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應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減刑,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案件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載。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故附表編號一所減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二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竊盜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 │ │徒刑八月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 │已減刑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 │三款、第四款 │ │├───────┼─────────────┼─────────────┤│ 犯 罪 日 期 │93年06月21日 │93年06月21日 │├───┬───┼─────────────┼─────────────┤│偵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93 │96 ││ 案├───┼─────────────┼─────────────┤│年 │ 字 │偵 │偵 ││ 號├───┼─────────────┼─────────────┤│度 │ 號 │3398 │2273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94 │98 ││ │案├─┼─────────────┼─────────────┤│ 後 │ │字│訴 │交上訴 ││ │號├─┼─────────────┼─────────────┤│ 事 │ │號│170 │7 ││ ├─┼─┼─────────────┼─────────────┤│ 實 │判│年│94 │98 ││ │決├─┼─────────────┼─────────────┤│ 審 │日│月│06 │04 ││ │期├─┼─────────────┼─────────────┤│ │ │日│15 │10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年│94 │98 ││ 確 │案├─┼─────────────┼─────────────┤│ │ │字│訴 │台上 ││ 定 │號├─┼─────────────┼─────────────┤│ │ │號│170 │3364 ││ 日 ├─┼─┼─────────────┼─────────────┤│ │確│年│94 │98 ││ 期 │定├─┼─────────────┼─────────────┤│ │日│月│06 │06 ││ │期├─┼─────────────┼─────────────┤│ │ │日│15(協商判決,不得上訴) │18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附 註│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