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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原名謝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紐曼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爰聲請減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數罪併罰案件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1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判決均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㈠因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6年11月29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三所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7年7月27日確定;上開二裁判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㈡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87年3月20日確定。㈢前另犯麻藥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5月4日。上述㈠、㈡、㈢之刑接續執行,均於91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20日,刑期自97年7月16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3月19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第286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更己字第286號執揮書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另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罪名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亦得聲請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因非屬本院職權,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並未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無庸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年2月 │├───────┼─────────────┼─────────────┼─────────────┤│ 犯 罪 日 期 │ 86年1月15日下午8時許 │85年5月中旬某日迄86年6月12│86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前之││ │ │日左右止 │24小時內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 │度偵字第2254號及同署85年度│第4852號 │度偵字第2257號及臺灣士林地││ 偵察機關案號 │偵字第21353號、86年度偵字 │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7││ │第2823號、86年度偵字第3699│ │94號 ││ │號移送併辦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院 ││ ├───┼─────────────┼─────────────┼─────────────┤│最後事│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681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 86年度訴字第489號 ││實 審├───┼─────────────┼─────────────┼─────────────┤│ │判 決│ 86年8月15日 │ 86年11月29日 │ 86年11月28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院 ││ ├───┼─────────────┼─────────────┼─────────────┤│確 定│案 號│ 86年度訴字第681號 │ 86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 86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 決├───┼─────────────┼─────────────┼─────────────┤│ │判決確│ 87年3月20日 │ 86年11月29日 │ 87年7月27日 ││ │定日期│ │ │ │├───┴───┼─────────────┼─────────────┼─────────────┤│ │中華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公 │中華民國69年7月2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81年7月27日修正公 ││所 犯 法 條│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10條第4項、第1項及第11條第│1第2項第4款 │ ││ │4項、第1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3條第1項第4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百元折算壹日 │ │├───────┼─────────────┼─────────────┼─────────────┤│ 附 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