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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各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意旨、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三月、四月,雖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即均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本項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二號解釋宣告違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綜上所述,就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