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
2 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聲請書誤繕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