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81年間犯麻藥、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85年5 月22日假釋。㈡於86年間犯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㈢於88年間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又上揭㈠之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與後續㈡之四年、㈢之十二年徒刑(自88年8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
7 日止),係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亦無從割裂;且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㈠、㈡之罪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就上揭㈠、㈡之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甲○○罪名一覽表詳附表一、二所示),並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為據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參照)。
可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者,則不再適用之列。
三、查:⒈受刑人前因附表一編號1、2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罪部分,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徒刑起算日83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4年11月6 日;又因附表一編號3、4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徒刑起算日期84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8年
5 月5 日;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
863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83年11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8年6 月5 日,於85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⒉受刑人於假釋中於86年4 月中旬至86年6 月17日止又犯附表
二編號1、2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經本院於86年12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嗣因逃匿未依法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5 月27日發布通緝,於88年4 月8 日緝獲,先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徒刑起算日期88年8 月1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7 月31日。上揭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受刑人於假釋後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有期徒刑四年,徒刑起算日期91年8 月1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5年4 月7 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執甲字第1533號執行指揮書、86年12月5 日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桃園、臺北、澎湖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影本及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在卷可稽。綜上,可知本件受刑人上開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增訂施行(86年11月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
1 第5 項增訂施行之後,自無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甚明。
⒊另受刑人雖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為據,但
查該裁定要旨: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已如前述,則本件受刑人之情狀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不符,不得比附援引。
四、受刑人所犯上揭㈠、㈡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詳如前述,則受刑人聲請減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受刑人以上揭各罪係接續執行,主張上揭㈠、㈡之罪尚未執行完畢,顯不可採。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係在上揭㈠之罪之判決確定後,犯上揭㈡之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