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重傷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9年9月16日,犯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又於同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4日犯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73條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項)之罪,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訂不予減刑之罪,且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
24 日以前,所犯如上開所示之罪,亦無其他不得減刑之除外規定事由,自有上開條例之適用等語。
二、查聲請人甲○○於89年9月16日,犯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並於同年9月28日、10月8日、10月14日犯共同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並非經通緝到案,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又聲請人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