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於民國94年4 月23日至同年26日犯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95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5 3號)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恐嚇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