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2、編號3各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 攜帶兇器竊盜 ││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 ││ │改造手槍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有期徒刑7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仟元折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 ││ │算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93年3月間某日 │ 93年7月間某日 │94年5月8日凌晨4時 ││ │、94年3月間 │ │2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署 │ 臺北地檢署 │ 臺北地檢署 ││ │94年偵字第10531號 │94年偵字第10531號 │94年偵字第10531號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 95上訴3839號 │ 95上訴3839號 │ 95上訴3839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 96年4月27日 │ 96年4月27日 │ 96年4月27日 │├───┼─────┼─────────┼─────────┼─────────┤│確 定│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案 號│ 96台上4669號 │ 96台上4669號 │ 95上訴3839號 ││ ├─────┼─────────┼─────────┼─────────┤│判 決│ 確判日期 │ 96年8月30日 │ 96年8月30日 │ 96年4月27日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所 犯 法 條 │例第8條第4項 │例第12條第1項 │3款 │├─────────┼─────────┼─────────┼─────────┤│減 刑 後 宣 告 刑 │ 不合減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15日 ││ │ │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