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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聲減更(一)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後(本院原案號:98年度聲減字第369 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刑人甲○○所犯㈠於民國81年間犯麻藥、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於85年5 月22日假釋。㈡於86年間犯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㈢於88年間犯販賣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㈠之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為2年11月又20日,與後續㈡之4年、㈢之12年徒刑,係合併計算刑期,接續執行,無從割裂;且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並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4部份:受刑人前因前因附表一編號1、2違反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罪部分,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又因該附表一編號3、4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1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上開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徒刑起算日期83年11月7日,於85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詳見聲減卷第36頁、第37頁)。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受刑人於假釋中之86年4月中旬至86

年6月17日止再犯附表二編號1、2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煙毒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86年12月22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0日,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5月27日發布通緝,於88年4月8日緝獲,先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再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20日。然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4月中旬至86年6月17日,係在刑法第79條之1上開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之前,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而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有關先執行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故該殘刑與附表二編號1、2之確定判決,及附表二編號3有期徒刑12年,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徒刑起算日期均為88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4月7日,以上有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全部均未執行完畢甚明。

㈢茲受刑人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所示四罪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兩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均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皆於民國83年間及86年4月中旬至86年6月17日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有關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不予減刑。又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於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為88年2月底及3月初,係在附表一所示四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及83年10月2日)之後,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之後,與數罪併罰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無從與該等裁判定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