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案號:94年度上更㈠字第797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羈押(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迄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同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聲請人共計受羈押三十日。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云云。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所明定。前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後者則指其羈押之發生,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檢
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執行羈押,迄同年三月八日始經同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當日辦理具保後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三十日。嗣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有因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系爭「土城市○○路○段拓寬工程」,係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十一日登載於工商時報公開招標,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開標時,由林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昇公司)向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借牌投標,而由皇喬公司以四千五百二十八萬元得標,此有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可按(見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三三八頁)。而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中,已明白供承其為上該工程之承辦人,並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及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二次與丁○○(即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戊○○(林昇公司負責人)同遊澳門並賭博等情(見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一○、一三頁),且有關聲請人於三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之旅遊期間出面向戊○○、丁○○拿取港幣四十萬元一情,聲請人於偵查中先供稱:「該款項是王振鴻向林嘉全在澳門的助理借的,並不是我借給王振鴻的」,嗣後改稱:「據林嘉全在澳門的助理告訴我,他戶頭的錢是戊○○及丁○○從台灣匯過去的,所以是向戊○○及丁○○所借,王振鴻將錢透過我將錢返還給戊○○及丁○○」各等語(見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一一頁),先後已有不符。而丁○○等人與林嘉全及其助理無何關係,何以丁○○等人需將款項匯入林嘉全助理戶頭,亦有可疑。尤有甚者,據證人王振鴻於偵查中證稱:「甲○○有親自至我家催討該賭債(即前述港幣四十萬元)外,也有以電話催討,共計催討了約十餘次,我才陸續以標會及借用彭成龍支票分五、六次償還」等語(見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二七頁),而聲請人既稱該鉅款為「王振鴻向戊○○及丁○○所借」,其卻頻頻向王振鴻索債,顯有違常情。再者,聲請人陳稱其收到王振鴻償還款項,已交付戊○○等人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丁○○是以匯款方式,戊○○則是當面親交,無證據可以佐證」等語(見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於原審供稱:「(問:四十萬港幣匯給丁○○有何證據?)要看丁○○的帳戶,我從哪家銀行匯過去我忘記了」(見原審法院九十年聲羈字第八四號卷第五頁),就如何交付上述款項或自何銀行匯出上開鉅款,竟聲稱無證據可佐或已不復記憶,供詞避重就輕,交待不清。參以證人戊○○之妻舅即系爭工程實際承作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由於甲○○與丁○○及戊○○均熟識,所以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欲向丁○○借用皇喬公司標作『土城市○○路○段拓寬工程』一事,甲○○都非常清楚,而戊○○為能順利標得及完成該工程,必須要對公所承辦人甲○○更加禮遇」、「甲○○與戊○○赴澳門賭博一事,是在八十六年間在我向公所聲請石門拓寬工程第三期估驗款後,我到土城市公所洽公時,甲○○在閒聊中告訴我的」(見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三頁);證人即該工程工地主任丙○○於偵查中證稱:「甲○○知道是林昇公司向皇喬公司借牌承作工程,因為所有工程之事,甲○○都是和林昇公司聯繫」(見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土城市○○○○道戊○○向你借牌?)應該都知道,因我投標也沒去,施工也沒去,領款也不是我,所以他們應該知道是借牌」各等語(見第一八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均直指聲請人知悉林昇公司違法借牌承包。而聲請人亦不諱言該次旅遊其係接受他人招待並未付款,從而,聲請人身為土城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土城市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業務,於上述工程投標前,竟接受招待,並與參與投標該工程之業主同去澳門遊玩、賭博,並經手供賭博使用之不當金錢借貸往來,難認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行為應謹慎,不得有賭博之規定,殊有可議,實非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所能容許,應認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且其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就上開金錢之流向,避重就輕,無從釐清其與得標之業主間究竟有無利益糾葛等情,其因而遭受羈押,亦難謂非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爰依法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