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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誤定執行刑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上開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聲請人原應於96年7 月16日獲得釋放,惟因該違背法令之裁定,始於97年3 月12日方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致聲請人枉遭囚禁多達241 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非依刑事訴訟法令而為拘禁,若有類似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項各款之相當事由,固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此類冤獄賠償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有罪判決而受刑之執行,既非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強制工作,自不屬冤獄賠償法第

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適用之範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裁定為違背法令,致聲請人遭囚禁多達241日云云,即應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之本件冤獄賠償請求,顯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或由執行之機關臺灣宜蘭監獄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逕由程序上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