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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賠字第 4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嗣因前開減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有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誤定執行刑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上開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再者,聲請人原應於民國96年7月16日獲得釋放,惟因該違背法令之裁定,始於97年3月12日方停止刑之執行而獲釋,致聲請人枉遭囚禁多達241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被告犯二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確定,嗣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裁定確定時已執行2年8月,逾期執行部分,得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次按非依刑事訴訟法令而為拘禁,若有類似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各款之相當事由,固屬同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受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此類冤獄賠償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犯煙毒等四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1、3、4之罪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將該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此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可憑。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所示,本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二罪,乃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惟與該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煙毒案件,則應合併執行,不得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係誤將該裁定書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不得定應執行刑之四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屬違背法令,但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上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撤銷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聲請人主張其原應96年7月16日釋放,因本院上開裁定,始至97年3月12日才停止執行,顯屬無據,且與上揭本院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案情亦不相符。

四、又本件聲請人係因有罪判決而受刑之執行,既非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亦非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強制工作,自不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之範圍,上開聲請意旨所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裁定為違背法令,致聲請人遭囚禁多達241日云云,即應屬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所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且聲請人亦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或由執行之機關臺灣宜蘭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遽向本院請求賠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