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吳典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賂款項新台幣肆仟元(由丁○○交回部份)及未扣案之賄賂款項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均應與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為民國(下同) 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 (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候選人,陳昌西為其助選員(其因選罷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清泉、 陳翰懿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緣甲○○為積極進行該項選舉之佈署,乃夥同陳昌西,並備妥現金新台幣(下同) 3萬元及選舉文宣、面紙等物,並邀約陳清泉、陳翰懿擇日偕同甲○○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於拜訪拉票時趁機向有投票權之寶山鄉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以遂行賄選之目的。嗣甲○○、陳昌西、陳翰懿約定94年11月初某日下午3時先在陳翰懿住所會合, 再同至陳清泉住處搭載陳清泉, 甲○○、陳昌西於當日下午3時許同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陳翰懿住處, 旋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 先由甲○○以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翰懿, 而約陳翰懿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陳翰懿雖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初始亦拒絕收受,惟因甲○○託詞視為車馬費,且告知如不收受即表示不願幫忙等語,陳翰懿乃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隨即由甲○○搭載陳昌西、陳翰懿至新竹縣○○鄉○○村○○鄰○○路○號陳清泉住處,仍由甲○○將紅包袋一個,內有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交付有投票權人陳清泉, 而約陳清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陳清泉亦明知該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乃竟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甲○○(陳翰懿、陳清泉二人所涉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部分, 業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二、甲○○先後向陳翰懿、陳清泉交付賄賂賄選後,復承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由甲○○再搭載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至新竹縣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陳翰懿、陳清泉熟識之選民拜訪拉票,而陳翰懿、陳清泉均已明知甲○○、陳昌西欲繼續對拜訪之選民交付賄賂賄選,竟仍共同與甲○○、陳昌西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傍晚至晚間,推由陳翰懿、陳清泉帶路,先後前往寶斗村陳為書、丁○○、陳仁淋及大崎村乙○○、丙○○(分別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人住處,再由甲○○或陳昌西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茲詳述如下:
㈠陳翰懿、陳清泉帶同甲○○、陳昌西先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陳為書住處,推由陳昌西將捲成筒狀之千元鈔2張合計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千元)塞給陳為書,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之暗示「行求」,然遭陳為書所拒退還。
㈡陳翰懿、陳清泉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丁○○住處,推由陳昌西進入廚房內詢問丁○○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後, 亦當場欲將4千元交付丁○○,以「行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然亦遭丁○○所拒,惟陳昌西仍趁丁○○不注意之際,將4千元置於電鍋旁,迨丁○○嗣後發現, 已無法及時退還,然無收受之意亦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人,乃暫為保管, 欲待來日再行退還,嗣本案案發後,即將該4千元交出扣案。
㈢陳翰懿、陳清泉續帶同甲○○、陳昌西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陳仁淋住處, 推由陳昌西、陳清泉詢問陳仁淋家中之有投票權人數,「預備」向陳仁淋交付賄賂賄選,然因陳仁淋回答有投票權人數達9人, 陳昌西乃認有投票權人數過多恐有不實,且陳仁淋之鄰居亦參選,遂更改決定不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然仍與陳清泉向陳仁淋假意敷衍表示如有賄選賄款再行交付云云,而未交付賄賂向陳仁淋賄選。
㈣陳翰懿、陳清泉又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乙○○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即由陳清泉依乙○○所稱家中有投票權人數5人, 而依每投票權人1千元計算,當場將共5千元交付乙○○,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支持甲○○,乙○○當場予以收受允諾將投票給甲○○,嗣於隔天將此事告知其先生江金波並將賄款交給江金波,但尚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3位有投票權之人。
㈤陳翰懿、陳清泉再帶同甲○○、陳昌西續至新竹縣○○鄉○
○村○鄰○○路○○號丙○○住處,甲○○等4人進入客廳後,陳清泉亦要求丙○○屆時投票支持甲○○,嗣經丙○○告知有投票權人數為8人, 然不知在台北、台中女兒是否會返回投票,乃推由陳昌西將6千元交付丙○○, 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以投票予甲○○,而丙○○亦當場予以收受允諾其個人將投票給甲○○,但尚未將甲○○等行賄之事及賄款告知、交付家中其餘5位有投票權人。至此, 甲○○預備賄選之賄賂仍剩餘6千元(未扣案)。
三、嗣陳翰懿、陳清泉均於偵查中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部分均為自白,並經本院96年選上更㈠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均褫奪公權1年確定。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為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陳檸增、乙○○、江金波、丙○○於調查局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渠等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渠等於調查局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清泉、於原審及共同被告陳翰懿於本院前審均立於被告甲○○之證人地位作證,惟渠等部分證言與調查筆錄之關於甲○○之供述,出入甚大。渠等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不及半月,記憶猶新,且當時被告甲○○尚未到案,較無權衡利害關係,是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條之立法意旨乃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參照本法第三條),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為被告甲○○之待證事實作證,渠等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述, 係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害證人此項權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宜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或有可議之處,衡諸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輕微瑕疵,即認證人陳清泉、陳翰懿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證人陳清泉、陳翰懿就渠等與本案有關之交付賄賂案件,自渠等為警查獲後迄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證人陳清泉、陳翰懿既係對自己已認罪之犯行作證,雖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然並未侵害渠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而被告之訴訟權亦未因此受有侵害,且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之破壞甚巨,證人之證述對公益之維護實具重要性,是基於權衡原則,本院認證人陳清泉、陳翰懿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其二人有拒絕證言權,其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取。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一同至新竹縣寶山鄉拜訪選民拉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亦不知、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
然查:
㈠認定賄款3萬元係被告甲○○所有之理由:
被告甲○○自始雖否認有提供賄款及行賄之情,證人陳昌西於原審亦證稱:賄選的錢是我準備二個月薪水 3萬元幫甲○○賄選,算是回饋他,他完全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202頁)。惟證人陳昌西同日亦證稱:我於甲○○當民進黨新竹縣主委時,約93年5月間,一直到我被收押為止, 擔任甲○○的助理,每個月給我車馬費15000元, 負責寶山鄉的婚喪喜慶及服務選民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95頁), 足認證人陳昌西當時係甲○○的助選員, 每月僅領取微薄之車馬費15000元,豈有再自掏腰包,以2個月之薪資, 為候選人賄選買賣之理?再證人陳清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由甲○○交付現金,他同時問投票的人電話號碼,抄在自已帶去的簿子上,陳昌西有時會幫忙發錢等語(選他卷第52頁);證人陳翰懿於偵查中亦證稱:甲○○背著一個包包,他在拜票的時候,會從包包裡拿出東西交給對方,說「拜託!拜託」,我想那應該是現金吧,但我沒有仔細看,我刻意迴避,甲○○當天也有交5000元給我,我說我的票不賣,他說這是給我的加油錢,我不好意思拒絕,只好收下等語(94年選他字第152 號卷,下稱選他卷第65頁),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頗為一致,自可採信,足認當日用以行賄之現金,係被告甲○○所準備,並非共犯陳昌西個人所有而偷偷背著甲○○行賄,證人陳昌西上開證言,與常理有違,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可採。
㈡認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確
有共同先後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⒈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江金波、丙○○確
均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 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
⒉同案被告陳翰懿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當天與甲○○、陳昌西、陳清泉與我等4人, 總共拜訪了寶斗村陳檸增(筆錄誤載為陳能增,即證人丁○○之配偶)、陳維書...陳仁淋,大岐村丙○○...乙○○...看見...陳昌西會在私底下背對著我...同時會私下在旁邊交談...我很確定丙○○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丙○○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我有聽到陳昌西有向選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並註記他們的電話號碼...我知道...陳昌西應該有現金買票的情形...我擔心會受到牽連」、「...我們去陳能增家遇到的是他媽媽和太太...陳昌西有去廚房找陳能增的太太...(陳昌西有無向陳能增太太要電話?)有,並且記在一張紙上,問她們家有幾張選票...有遇到陳為書...(有無遇到陳仁淋本人?)有...我想他們應該是在現金買票...怕被牽連,所以刻意迴避...(你們有無看到丙○○?)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60─65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甲○○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被告陳翰懿乃供稱:「寶山鄉他是找我跟陳清泉」等語;嗣再經檢察官訊以:「有這回事啦哦?」被告陳翰懿亦供稱:「有這回事」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該筆錄第3頁)。
⒊同案被告陳清泉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供稱:「..
.我因礙於同是宗親關係...只好和陳翰懿陪著甲○○和陳昌西在寶山鄉內買票賄選...有拜訪寶斗村的陳仁淋.
..陳維書、陳能增...大崎村的乙○○...丙○○...以1票1千元的代價...進行買票賄選...我以後再也不會幫別人賄選」、「...(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你向其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陳翰懿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買票情形?) 我們4人去拜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乙○○、丙○○...1票是1千元...(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49─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稱:「(是否有去陳為書家中?)有...我有看到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但是陳為書不要。當時甲○○、陳翰懿都在外面(你剛才說陳昌西拿錢給陳為書時,你有在場看到?)有,但是陳為書不要」( 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48頁)、「(你有拿錢給陳仁淋嗎?)我對他說選舉前如果有錢的話,我會拿給你,我是這樣講的。(為何如此說?)因為鄉下人選舉大部分都會問說有沒有錢。(陳仁淋有問你嗎?)他有問我,我說選舉前如果有錢就會拿給他。...(陳仁淋有無說過他家有9票?)好像有講」( 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43、51頁)等情無訛。
⒋共犯陳昌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如下:
⑴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
○、丙○○等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緣由之證述:「選舉快到了,我和陳翰懿比較熟,就和他聯絡,請他帶路去拜訪選民,時間是11月初,詳細日期我忘記了...(這次是不是就是檢察官起訴的賄選案件的這一次?)是...(是否約甲○○一同前往?)有...(你跟甲○○是誰先提議去寶山鄉拜訪選民?)是我...因為要選舉,寶山我比較熟,我就建議他有時間一起去拜訪選民。.(你要去找陳翰懿、陳清泉的時候,是事先就約好了嗎?)是,10幾天前就約好了。(是你直接聯絡的嗎?)我直接聯絡陳翰懿,再請陳翰懿聯絡陳清泉。寶山的都是直接和陳翰懿聯絡。(為何寶山的都和陳翰懿聯絡?)因為陳翰懿是寶山的總幹事,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所以我才找他。(之前認識陳翰懿嗎?)認識,最近這幾年他當了總幹事之後才認識的」等情。⑵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在拜訪陳維書時,有沒有人拿錢給陳維書?)我有拿錢給他,但是他沒有收。(當時是拿多少錢給他?)2千元。(為何是2千元?)我沒有問他家裡幾票,我就拿2千元意思意思。(你在拿錢給他的時候,地點為何?)...我就叫他到客廳後面往廚房的通道上,拜託他支持甲○○要給他錢,他說他選舉從來沒拿過錢,所以拒收。(是否有問他家裡有幾票?)我沒有問。(你給陳維書錢的時候,甲○○有沒有看到?)沒有」等情。
⑶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丁○○行求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丁○○嗎?)我有拿錢給他。(多少錢?)4千元吧。(你在何處拿錢給丁○○?)在廚房拿給丁○○...丁○○不要,我就直接放在廚房飯桌上。(你有無將拿錢給丁○○的事告訴甲○○?)沒有。(你拿錢給丁○○的目的,是否如前所述?)是,就是請他支持甲○○。(為何給4千元?)我問他家中幾票,他說有4票。但是因為他拒收,我就放在廚房」等情。
⑷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陳仁淋預備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陳仁淋嗎?)沒有,但是我有問他幾票。(他如何說?)他說他家有9票。(你有無拿錢給他?)沒有。(為何沒有拿錢給他?)第一因為怕錢不夠,且另一候選人盧東文是他鄰居,而且我認為他騙我一家有9票太離譜,真的有的話,其他也不可能全家都住在山上,所以就敷衍沒有給他錢。(有說要給他錢嗎?)我有說以後再給他,但是敷衍他的。(是否基於上面3個原因敷衍他?)是。我本來是要向他賄選,但是跟他談了知道上開事項之後,就打退堂鼓,不打算跟他買票才敷衍他。(你說以後要給他錢,是你講的嗎?)我忘記我有沒有說...這個人主要是陳清泉帶路。(是否跟陳仁淋說要給他9千元?)沒有。...(陳仁淋他說賄款代價1票1仟元,是陳清泉告訴他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他怎麼跟他說的」等情。
⑸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乙○○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沒有人拿錢給乙○○?)...(多少錢?) 印象中5千元。(你有問他家幾票?)有,他說5票。(... 目的,是否要賄選?)是,要他支持甲○○。....(你向乙○○詢問他家電話的地點在哪裡?)在他家」等情。
⑹為被告甲○○向有投票權人丙○○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有人拿錢給他?)有。(多少錢?)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他說有8票,但是1個女兒在台中,2個在台北, 他說不知道會不會回來投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 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丙○○有沒有收下錢?)有...(離開丙○○家的時候,他有出來送你們嗎?)有。(你們離開丙○○家時,丙○○手上有沒有拿現金跟你們道別?)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我是把錢放在他手上沒錯」等情。
⒌證人即有投票權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
○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確有共同先後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賄選之證述:
⑴證人陳為書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他來拜票時自我介紹
,我才第一次見到他,時間約是1個星期前...甲○○、陳清泉和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我家拜票...另外2名不認識的人之一把千元紙鈔捲成筒狀塞給我, 不知道裡面是1千還是2千,我立刻退還給他,並說拿錢給我作什麼, 我的臉色很難看,所以他們就離開了...(拿錢給你的人有無問你幾票?)有,他還沒錢給我時候就有先問」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1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去年縣議員選舉11月初時, 被告3人是否有到你寶山鄉住處向你拜票?)有向我拜票,但我不認得人,我只認識陳清泉...大約是晚上...不是在場3位被告, 我只記得他個子高高的,是平頭,年紀約6、70歲... 那個高個子的男子就拿錢千元鈔捲起來塞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錢,然後我就把錢還給他...(有人拿錢給你,你如何處理?)我當場馬上還給他,我對他說你幹嘛?... 應該是1個高高的男子先進來,後來在場3位被告進來,相隔時間很短, 我就拿茶招呼他們,我要去倒茶的時候,我的茶放在廚房,我要從客廳到廚房倒開水的時候,那個高的男子塞給我的,就是在客廳要到廚房的走道上塞給我...(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在橫山分局作筆錄時,因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比較短,應該是我那時候所述是正確的,那名高個男子應該是有問我...聲音沒有很大聲,但我不敢確定在客廳的人是否聽的到,只是小聲的跟我說...(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你退還錢給那名高高男子,你有說你拿錢給我做什麼?)當時有這樣說...(對方如何回答?)他沒有回應。(你當時有提及那名男子塞錢給你之後,你的臉色很難看,有無此事?)有。(那名高個子的男子應為陳昌西,其證述是他叫你去廚房,去廚房的通道中他塞錢給你,而且拜託你支持甲○○,而且你表示說你選舉從來沒有拿過錢,所以拒絕,有無此事?)如果他有說的話,應該是我沒有聽到。選舉沒有拿過錢這個話我應該有講,但是我不記得他有講什麼。...(陳清泉講說他有看到陳昌西拿錢給你,而你不要?)那應該是他沒有坐在座位上就看得到」等語屬實(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0頁),核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為書上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證人陳維書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拿錢給你的人,拿錢給你時有無說什麼話?)都沒有說,就直接把錢塞給我,當時我要去倒茶,他就塞給我,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塞錢給你的人在塞錢給你時,到底有無跟你講話?)應該是沒有」云云,則與其上開所為證述有所歧異,且與上開同案被告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之供證述亦有所出入,顯應係事隔多時致記憶有所失出或恐受株連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他們一行約4、5
個人到我家,我在廚房煮菜,我婆婆...在客廳招呼他們,他們有將甲○○競選文宣放在客廳,他們走後我才看到,其中陳昌西...有進入廚房問我家共有幾票, 我說4票,他要我投給甲○○,我就說好,他當時要塞幾千元給我,我說我們沒有收這個,他就將錢放在電鍋旁邊,他們走後,我才發現電鍋旁發現有4千元,我想應該是他們放的... 這是我自己想的,那些錢應是買票的錢,我錢也沒花用,等他們下次再來時再返還」等情明確( 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7頁);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 去年縣議員選舉之前,被告等3人有無到你住處拜票?) 有人去拜票,但我不認識他們是誰。(是幫甲○○拜票嗎?)是,不確定是3人還是4人,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去的時候我在廚房煮菜, 我在廚房門口望一下就有1個人進來廚房,他有問我我家有幾票,我就回答4票, 他一下子就要拿錢給我,他從哪裡拿出來我沒有注意,我說我們沒收這個,他就出去,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回去,後來就走了。他們走了以後,我繼續煮菜,要端盤之時, 突然發現電鍋旁邊放了4千元,我心理想是剛才那個人放的,我追出去他們已經走了,所以想等他們再來拜票時,把錢還給他們,我沒有要收下的意思。(你想把錢還給他們,是認為這些錢是買票的錢?)我心理是這樣想,才想把錢還給他們。(你家當時確實有投票權人是有4位嗎?)是。(4千元如何處理?)我想就暫時帶著,等他們拜票再還給他們,結果還沒有還就被約談,我就主動交出。(當天到廚房那位,有無問你家電話號碼?)沒有,只有問票數。(你剛有看到在場3位被告, 當天進廚房是他們3位其中之一嗎?)都不是。(另外3位沒有進廚房,在何處?)在客廳。(進入廚房的那位男子,有無向你表示要支持甲○○?)那位男子還沒有拿出錢,就先說幫甲○○拜票,然後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拒絕。( 提示扣案物品4千元,確實是你交出的?)是的。( 你發現廚房有現金4千元,到客廳有看到甲○○的競選文宣?)是的, 客廳有1張小張的競選文宣」等情無訛( 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8─51頁),核與共犯陳昌西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供述至證人丁○○住處拜票時,證人丁○○確在廚房煮菜,且共犯陳昌西亦確有進入廚房之情節完全相符, 並有證人丁○○交出之賄款現金4千元扣案足資佐證,在在均足認證人丁○○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證人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知道有人問我家有幾票,我好像是說有四票,有我、我先生、我婆婆、女兒(已滿二十歲)」、「(你有無轉告你先生、婆婆、女兒有人來賄選一事?)沒有,我不確定是否是他們放的錢,也沒有對先生、婆婆、女兒他們說有人放錢的事情...」等語;其先生陳檸增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大約是半個月前聽我母親陳何梅妹及太太鄧美玉向我說下午有議員候選人甲○○到家中拜票,其他就沒提任何事,因為我們只是閒聊時提起,所以沒有提到其他有關選舉的事情」,「...我聽我母親跟我太太說他跟三、四個人有到我家拜票,我不知道他有買票」等語( 見選他字第152號卷第86頁、第130頁), 足證證人丁○○尚未將被告甲○○賄選一事告知其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人。
⑶證人陳仁淋於偵查中證述:「(...陳清泉是否在今年11
月份到你家買票?)是,陳清泉說1票1千元,錢要慢一點才給我,陳清泉、甲○○2人進入我家,有的人在車上沒有下來...(陳清泉有無問你家幾票?)有, 我回答9票..
.(他有無說投票時要支持甲○○?)有。(你有無答應?)有。(他說1票1千元,錢有無交給你?)...他說慢一點會拿錢給我」等情明確( 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31─13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進一步證稱:「(你是否認識陳清泉?)我認識,其他我不認識。(當時有幾個人進到你家?)2個人,是陳清泉跟另外1個我不認識。..
.有2個人,1個是陳清泉,另1個我不認識。... 陳清泉問我說家裡有多少票,我說9票。( 陳清泉有無說之後會給你1票1仟元的賄選代價?)陳清泉說錢慢一點會送來,到現在也沒有送來。(當時跟陳清泉一起到你家,一起進入你家的人,剛才有無在庭上?)我知道陳清泉有在法庭上,另外在庭的兩個不是跟陳清泉來的人。(那次拜票,是否有其他人跟陳清泉一起來,可是沒有進到你家?)還有兩位在車上沒有進來。(陳清泉有無請你支持甲○○?)有,說要我投給甲○○。(後來陳清泉又帶著另1人來你家拜訪你, 這次有遇到你?)是的,另外1個人我不認識。( 陳清泉帶來的這個人大約幾歲?)頭髮白白的,約6、70歲。( 當天白頭髮男子有無問你家中票數?)有,我說9票。( 他有無告訴你1票1仟元,以後會把錢給你?)有,而且說錢慢一點會給我。(你說你在的時候陳清泉跟另外一個白頭髮的人去跟你拜票時, 陳清泉跟白頭髮的人2個人是否都有問你家裡有幾票?)有,2個人都有問,我都回答9票。( 2個人都有說錢要晚一點才給你嗎?)是的,2個人都有說。(誰跟你說1票1仟元?)2個人都有說。(陳清泉跟白頭髮的人跟你說1票1仟元,以後會給你叫你投給甲○○,你有答應嗎?)是的。(你家裡的戶口裡面有幾人?)戶口簿裡原來有15人,其他遷居到頭份去了。(選前有幾人?)有投票權人有9個。(根據你的戶籍資料,設籍的有10個人, 只有8個人有投票權,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1個弟弟是退休從台北遷回來的,同一地址,另立一戶」等情( 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2─6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仁淋上開於偵查中所指之「甲○○」,應係對共犯陳昌西之誤指,亦足認同案被告陳清泉確有與共犯陳昌西共同向證人陳仁淋詢問投票權人數,嗣並配合共犯陳昌西向證人陳仁淋敷衍表示未來將以每投票權人1人1千元代價賄賂賄選等情無訛。
⑷證人乙○○於調查站供稱:陳清泉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
有5票,陳清泉又問我家電話號碼,記下電話號碼後, 即當場拿5000元給我,並說選舉那天要投甲○○等語 (選他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甲○○參加縣議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透過陳清泉向我買票,是在11月初某日晚上8點多的時候,陳清泉和前任鄰長的兒子( 按即被告陳翰懿)及另外3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家,問我家有幾票, 我告訴他們我家5個人,他們又問我家電話號碼, 他們記下電話號碼後拿給我5千元,並告訴我選舉當天要投甲○○, 叫我多多幫忙,因我認識陳清泉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是陳清泉跟我說多多幫忙...(你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承認?)承認...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等情(參選他卷第23─24頁)。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陳翰懿或是陳清泉表示要來拜票,另一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下用手比五, 他們4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其中3個先走, 白頭髮的那個男的(指陳昌西),就把文宣、5千元放在桌上, 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5千元, 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走了。(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几。(頭髮白白的男子問你家票數時,其他3人也在場嗎?)他們有在場, 但是準備要出去了,他們有沒有聽到,我沒有注意到。(問票數的地點在哪裡?)在客廳等語;嗣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4個人一起進來,但是是其中1個白頭髮的男子問我票數,至於有無問電話,我忘記了。( 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並且將資料抄在紙上, 當時其他3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云云,其證述詢問票數、抄電話號碼及交付現金之人,前後不一。而同案被告陳清泉始終否認有拿錢給乙○○,辯稱:是陳昌西給他錢的,因為乙○○說是白頭髮的人給他的,而白頭髮的人就是陳昌西,這是乙○○事後告訴我的。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陳昌西拿錢給乙○○,我也沒有問他電話號碼、票數等語(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 與證人陳昌西於原審亦坦承係其交錢給乙○○,互核相符,且衡諸常情,陳昌西係被告甲○○之助選員,賄選之現金又放在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證人陳昌西又在現場,實無託同案被告陳清泉轉交給乙○○之必要,本件,陳昌西對其他受賄人,亦皆係由陳昌西直接交付,可資佐證,且行賄之際係由甲○○或陳昌西記錄各戶票數及電話,已如上述,衡情同案被告陳清泉僅係帶路引介之人,不可能負責記受賄人之電話號碼,應認此部分亦係由陳昌西交付賄款予乙○○,始符事實。至證人乙○○有無將被告甲○○行賄一事告知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人,據證人乙○○於調查局時證稱:「(你先生江金波是否知道甲○○透過陳清泉向你買票賄選之事,並拿到賄款?)他不知道,因為陳清泉等五人來我家時,我先生江金波已睡覺了,只有我一人與陳清泉等人交談,也是我收下五千元,...」,嗣於偵查中復稱:「(當時你先生在何處?)當時他已經睡覺,第二天我只跟他提了一下」等語( 見選他字第152號卷第20頁正反面、第24頁);而乙○○之丈夫江金波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太太乙○○在前一陣子有告訴我,甲○○那邊有叫人來我家買票,我太太告訴我,他們總共給我們家五千元,要求我們投票支持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太太事後有跟我說甲○○那邊有人送錢過來買票,一共五千元」、「我太太把錢都交給我...」等語(見選他字第152號卷第28頁、第31頁), 足證除證人乙○○及其丈夫江金波就被告甲○○等賄選一事知情並已收受賄款外,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就此事均不知情。
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約今年10月下旬...甲○○
、陳清泉進入我家...當時我在睡覺,他們來我家時,我只穿著內褲,陳清泉要我支持甲○○,陳清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大約有5、6個人票,甲○○拿幾千元給我,我最先說不要,他說沒有關係,他就把錢塞在我手上,我才收下來」等情(參94年度選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你認識甲○○嗎?)不認識。(認識陳清泉嗎?)我認識,他以前是鄉民代表。...應該有10幾年了。(去年縣議員選舉前,陳清泉、甲○○有無一起到你住處向你拜票?)有。有一個晚上有去我家裡。...不記得3個或4個。...他們一進來陳清泉就告訴我甲○○要選議員,我不知道那個是甲○○,然後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陳昌西即那名白頭髮男子他承認有問你你家有幾票,對此有何意見?)我有告訴他家裡有幾人,有沒有選舉權我不知道。...(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甲○○拿幾千元給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這樣講沒有錯,他們全部來我不認識,到底誰是甲○○我不認識,我只知道甲○○要選議員,所以我才會說甲○○拿錢給我,甲○○到底是誰,我到現在還不知道。...( 今日在場之3位被告是否有拿錢給你的人?)不是, 拿錢給我的人是1位白頭髮,不高,年紀和我差不多的人。...(何人問你家中有幾票?)應該是白頭髮的男子。...(白髮男子是否在你客廳坐著的時候塞錢給你?)我記得當時我要去燒開水,他們就起身要離去,就在那個時候拿錢給我,另外那些人已經走到門外,只剩下白髮男子,不是在坐著的時候拿給我。(白髮的男子問你家中有幾票的時候,是否是大家都坐在客廳椅子上的時候?)是的。...我根本不知道誰是甲○○,我只知道陳清泉來拜託我說甲○○要出來選議員,但是又沒有告訴我哪一個是甲○○,而且我又只知道一個甲○○的名字,有人拿錢給我,所以我才這樣說是甲○○拿錢給我」等情無訛(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37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翰懿上開所為供述:「我很確定丙○○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5、6千元跟我們道別,因為丙○○在招待我們倒茶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東西,所以我當時認為可能係...買票錢...」、「...(你們有無看到丙○○?)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6千元, 我想是另外3個人其中一人交錢給他」;共犯陳昌西上開所為證述:「我問他家裡有多少票...我就拿6千元給他( 問他幾票跟拿錢給他的地點在哪裡?)客廳」等情大致相符。據此,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所指之「甲○○」應係對共犯陳昌西之誤指,亦足認共犯陳昌西係在與被告 3人及證人丙○○同時在場時詢問證人丙○○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嗣並斟酌證人丙○○家中有投票權人數之陳述後, 將6千元現金賄賂交付證人丙○○,而證人丙○○亦予以收受, 且逕以手持該6千元現金與被告3人及共犯陳昌西道別。至證人丙○○另證稱:「 我看到這麼多人進來,我就準備泡茶,他們說我們馬上要走了,陳清泉等3人就往外走,一個白頭髮男子就拜託我, 並且拿錢給我在我拿茶壺裝水的時候,因為我有抽菸,他就把錢壓在煙盒下,我水還沒拿出來,他們就已經走了。...(你有送他們出去嗎?)沒有,我在客廳他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這些錢有多少?) 我不記得是4千還是5 千,拿到我沒有算就直接放口袋,他們人就走掉了,我也追不到,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交錢給你時,地點為何?)在我家裡,放在桌上,是趁我去後面提開水時放在香煙盒的下面。(放錢的時候,你在後面是哪裡?是廚房嗎?)剛好是我要進去廚房提水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蹲下去,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是他們走掉我才看到錢。...我說的是白頭髮男子,我還對他說不要。我要進去提水時,他就把錢放在桌子煙盒下,並且說他們要走了。...我忘記是不是我進去提水時,他把錢放在煙盒底下。... 3個人出去,只剩白頭髮男子把錢拿給我,我說不好,我要進去提水,他是不是那時候放的,我也不記得。...我不是很清楚他是不是把錢放在煙盒下方。...(偵查中從來沒有提到錢壓在煙盒下,到底錢如何拿到?)一時間我想不起來,我只是隨便回答。(又改口稱),我還是想不起來。...剛才我說錢是壓在煙盒下,放在桌上,這一段我現在也忘記了。...(是否因為怕拿錢會有刑事責任,所以編出錢壓在煙盒下面的說法?)好像是。(是有人把錢交到你手上,或是放在桌上煙盒下?)好像是有人拿給我,我拿在手上。我好像忘記了。...(是否白髮的人要拿錢給你,你一開始拒絕,他又說沒有關係,他把錢塞在你手上,你就收下拿在手上?)可能是這樣,我也不大記得」云云,非但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完全不符,更與被告陳翰懿、共犯陳昌西所為之供證述不合,顯然係為迴避自己有親自從陳昌西手上接到賄款之遁詞,自不可採。證人丙○○因本件前開所為之虛偽證詞,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兩年,此有原審95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部分之證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如何進入你家?)我兒子剛好要出門與他們碰面,我兒子就叫我,我就起床,然後我兒子就走了」( 見原審卷第279頁)、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亦證稱:「(你有無將有人來賄選的事情轉告你太太、兒子?)沒有」等語,堪認證人丙○○尚未將被告甲○○等行賄一事轉告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未交付賄款無訛。
⒍關於被告甲○○確有參與行賄之事實,據同案被告陳翰懿於
偵查中證稱:「甲○○參選縣議員,寶山鄉他是找我跟陳清泉,11月初一個下午4點多,甲○○和陳昌西來找我, 我們再去找陳清泉,甲○○背著一個包包,他在拜票的時候,會從一個黑色的包包裡拿出東西交給對方,說「拜託!拜託」,我想那應該是現金吧。甲○○當天也有交5000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63頁至65頁),並據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原審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參該筆錄第3頁); 惟嗣同案被告陳翰懿於本院更㈠審作證時竟改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講這些話,我是說他從包包拿出面紙及文宣品,5000元是陳昌西給我的,是要給我加油的錢,不是甲○○,甲○○應該沒有看到,陳昌西就是不讓他知道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51頁), 顯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而有偽證之嫌疑,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之證述,自不可採。另同案被告陳清泉於偵查中證稱:「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陳翰懿來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甲○○給我4000元,陳翰懿也有收到款項。我們4人去拜訪陳仁淋...
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乙○○、丙○○...1票是1千元。我承認賄選,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參選他卷第49─52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12頁)。可知, 甲○○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二人賄款;且依情理,當日被告甲○○係請託同屬陳氏宗親會之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二人陪同外出買票,既已親自到場,自以由其本人交付,以示誠意,無假手證人陳昌西之理,是證人陳昌西於原審證稱均係其交付賄款,被告甲○○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一肩獨挑,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且與上開陳清泉、陳翰懿之證詞不符,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共犯陳昌西在同案被告陳翰懿、陳
清泉之共同帶領下前往寶山鄉寶斗村、大崎村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等人拜訪行賄,當日賄款係被告甲○○準備,並由甲○○直接交付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賄賂賄款,隨後,四人一同前往向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陳為書、丁○○、陳仁淋、乙○○、丙○○等人賄選,由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帶路,再由被告甲○○或共犯陳昌西一一向有投票權人陳為書等人要求或交付賄款,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二人均已收受賄款在先,已知當日甲○○拜票之目的在於賄選,行賄之際,又均在場見聞,而一般住家客廳並不大,豈有不知情之理;且同案被告陳翰懿於調查站供稱:甲○○向我表示希望在寶山鄉得票數能拉到50至100票,就可以當選,並稱: 丙○○在我們離開時,手上握有約5、6千元跟我們道別等語(選他卷第60頁反面、61頁),顯見其亦深知被告甲○○與共犯陳昌西到寶山鄉係為賄選而來。從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就本件賄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際,究係何人交付賄款,乃內部分工問題,縱未負責交付賄款,仍應負共犯之責。
⒏另被告甲○○雖略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事前亦
不知、未授意共犯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被告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甲○○略辯稱:被告甲○○為民主進步黨在新竹縣議員第8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 僅靠基本支持者之支持,即足以輕易當選,且新竹縣陳姓宗親會決議支持被告甲○○,衡情論理,被告甲○○根本無庸賄選,更何況即便要進行賄選,亦沒有笨拙到由候選人親自出馬買票之理云云。惟查,臺灣之選風敗壞,乃眾所週知之事,近年來檢察機關傾力查察賄選不遺餘力,參與選舉之候選人已不若以往肆無忌憚近乎公然賄選,然仍有諸多候選人為求勝選,甘冒風險,而以各種型態、手法進行賄選。本件,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則分別為新竹縣陳姓宗親會寶山分會會長、總幹事,被告甲○○向其二人行賄,風險已低;至於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部分,依上開有投票權人陳為書等人之證詞,被告甲○○均係隱身幕後,推由助選員陳昌西出面行賄,萬一被查獲,再推由陳昌西獨自扛責,風險亦不高,為求勝選,被告甲○○自可能以身涉險,且選舉變幻莫測,可謂「人人有希望,個個沒把握」,候選人莫不處處用心,步步為營,把握可能的每一票,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⒐綜上,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翰懿、陳清泉及共犯陳昌西
確有共同先後向上開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賄選之情事,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 本案被告等共同行賄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原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之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
7 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 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又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包括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包括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 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適用。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本件主刑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褫奪公權係從刑,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
」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再預備行賄,為著手實施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前之行為,縱收受者不知情,仍不能解免預備行賄之罪責。第按,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94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 該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完全相同,然法定刑度已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將該條移列於第99條第1項,構成要件與刑度則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比較問題)。經比較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後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甲○○就⒈事實一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⒉被告就事實二㈠及事實二㈡所載丁○○本人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⒊被告就事實二㈢部分,所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⒋又被告就事實二㈣乙○○、江金波二人及事實二㈤丙○○本人部分,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⒌就事實二㈡除丁○○、事實二㈣除乙○○及江金波、事實二㈤除丙○○共四人外,渠等家中其餘不知被告行賄事實之有投票權人部分,因被告等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告知於該有投票權之人,此部分尚未達行求賄選之階段,惟仍應成立預備行賄罪,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甲○○與共犯陳昌西就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及共犯陳昌西就事實二部分,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先後二次對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就事實二㈠至㈤部分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並自96年7月16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罪名, 係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列罪名,本件宣告刑未逾1年6月, 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遞減刑2分之1;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減其期間2分之1。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甲○○就全部行賄犯行,均知情且提供本件賄款,已如前述,原判決認部分知情、部分不知情,分別認定,認被告甲○○未對陳翰懿、陳清泉、陳為書、丁○○、陳仁淋行賄,已有違誤;㈡又被告就事實二㈡除丁○○、事實二㈣除乙○○及江金波、事實二㈤除丙○○共四人以外,渠等家中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部分,應僅成立預備行賄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自有未洽;㈢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清泉、陳翰懿及共犯陳昌西共犯上開犯行,其預備賄賂之款項計有一萬七仟元(即被告等行賄剩餘款項六千元加計事實二㈡、㈣、㈤所載除丁○○、乙○○及江金波、丙○○四人外,渠等家中不知被告等行賄事實之有投票權人分別有三位、三位、五位『計一萬一千元』,總計一萬七千元),原審認被告預備交付之賄款僅有六千元,容有未當;㈣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執行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有與陳清泉、陳翰懿、陳昌西共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本件扣案及未扣案之行求、預備交付之賄款均未於被告甲○○宣告之主刑後諭知連帶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自始即知情,且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甲○○上訴仍執詞否認有上開共同行賄之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甲○○當時為民進黨縣黨部主委並為候選人,非但未為表率,猶以身試法,而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褫奪公權2年。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各減刑期及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期間則減為1年。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對行賄者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等已交付之賄款共計1萬2千元(即陳翰懿5千元、陳清泉4千元、乙○○1千元、江金波1千元、丙○○1千元) 部分,自不得在本案沒收,合先敘明。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丁○○提出扣案之金額計四千元(參卷附保管清單,其中一千元屬被告行求賄賂證人丁○○本人、其餘三千元因丁○○家中其他三位具有投票權人不知被告行賄一事,應屬被告預備賄賂之款項)及未扣案之預備賄賂金額一萬四千元(即被告與共犯等行賄剩餘款項六千元加計事實二㈣、㈤所載除乙○○及江金波、丙○○三人外,渠等家中不知被告等行賄事實之有投票權人分別有三位、五位『計八千元』,共計一萬四千元),總計一萬八千元,均屬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賄款(因證人丁○○等人均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並無法就此部分之賄款於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中為沒收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陳翰懿、陳清泉、陳昌西另
對有投票權之人陳維臺交付賄賂,而約陳維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與陳翰懿、陳清泉、陳昌西,就此部分亦涉共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陳清泉確曾交付 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等情,
雖據同案被告陳清泉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堪足認定。然就同案被告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臺1千元之緣由, 證人陳維臺於偵查中乃證稱:
「他當時有拿1千元給我買豬肉吃, 他說甲○○是自己人,叫我支持甲○○,我就說好」等語( 參94年度他字第152號偵查卷第1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進而證稱:「( 你跟陳翰懿是什麼關係?)他是我姪孫。...陳清泉有來找我,但是是因為我兒子車禍住院,陳清泉來看我...陳清泉與我姪孫陳翰懿到我家,陳清泉有進來我家,陳翰懿沒有進來他在門口,陳清泉拿1千元給我兒子買豬肉...( 那一次,你有無看到陳清泉、陳翰懿以外的人來嗎?)沒有」(參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核與同案被告陳清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關心他兒子頭部受傷。...因為他是我叔叔,他家又在馬路旁,我去寶斗村回來經過,順道去看...陳維臺才告訴我他兒子車禍頭部受傷,所以我拿1千元給他買豬肉。( 當時甲○○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陳昌西有無向陳維臺拜票?)沒有。他們都沒有進去,他說你自己的叔叔,你自己去跟他講,所以我原本進去的目的是要拜託陳維臺支持甲○○。但是進去之後陳維臺告訴我他兒子頭部受傷,我才拿1千元給他,叫他買豬肉給他兒子補身體」(參原審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並與同案被告陳翰懿、被告甲○○及共犯陳昌西供證述當時拜訪證人陳維臺過程之情節亦大致吻合。參以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共有 4人,此有證人陳維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審理卷),且同案被告陳清泉與證人陳維臺係宗親姪叔關係,彼此熟稔,同案被告陳清泉對證人陳維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亦應大致知悉,而本案主要又係被告甲○○自行出資賄選,則倘同案被告陳清泉欲向證人陳維臺賄選,衡情應無自行出資之理,更應藉此為證人陳維臺向被告甲○○爭取至少相對等每一投票權人1千元賄賂之代價,始為合理, 豈有反而自掏腰包,而僅交付1千元之理。 故對照同案被告陳清泉及證人陳維臺之上開供證述,顯然同案被告陳清泉固有順道拜訪證人陳維臺,而要求證人陳維臺支持被告甲○○之事,然因誼屬姪叔關係,而認並無買票交付賄賂之必要,至同案被告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 應確屬宗親親屬間慰問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之慰問金無疑,自難認同案被告陳清泉交付證人陳維臺之1千元係為被告甲○○賄選之「對價」。 再同案被告陳清泉是否事前即知悉證人陳維臺之子受傷及其他部分細節,同案被告陳清泉與證人陳維臺間之供述固然有部分歧異,惟觀諸二人均已70多歲,因年紀老邁,致記憶有所失出,尚屬事理之常,況同案被告陳清泉因本案涉案,證人陳維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再因本案作證,且與陳翰懿、陳清泉又有宗親親屬關係,自亦難免自作聰明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故同案被告陳清泉與證人陳維臺就此部分之供證述雖有所歧異部分,然究屬旁枝細節,尚不影響上開主要事實之認定。據此,被告甲○○辯稱並無對證人陳維臺賄選一節,應尚屬可採。雖公訴人就此上訴以證人陳維臺於偵訊中所證與於原審時所證互有矛盾,且與同案被告陳清泉之供述比對不符,顯係事後編纂維護被告等人之詞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證人陳維臺與同案被告陳清泉皆已屆古稀之年,記憶本即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二人所證雖互有出入亦與事理無違,再參以同案被告陳清泉僅拿 1千元予證人陳維臺,亦與被告等依每戶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給予1票1千元之賄選金額不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尚無可取。
㈣綜上,關於此部分被告甲○○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未能達致確
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之,此部分公訴人所舉出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98條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