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黃敏哲律師溫藝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萬華區萬大國小教師,曾任社團法人臺北市教師會(下稱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現則未於臺北市教師會擔任任何職務。其為使第7屆立法委員臺北市大安區中國國民黨籍候選人李慶安順利連任當選,明知已非臺北市教師會之幹部,亦未受臺北市教師會授權、撥款辦理教育座談會,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假舉辦教育座談會之名,於民國96年12月3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玉喜飯店」,以「教師會葉老師」名義,向不知情之玉喜飯店經理黃文俐洽訂於同年12月11日晚上,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果汁、炒麵另計)之合菜共5桌,並要求準備包廂、麥克風(下稱系爭餐會)。之後即告知不知情之李慶安助理單文婷上開餐會一事,並請不知情之李慶安出席拉票,其則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林綺媚邀集臺北市大安區高中、國中、國小各校之教師會會長免費出席,並允諾可攜同為教師會成員之人參加,共邀集在臺北市大安區(下稱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郭鴻典(和平高中教師會會長)、吳哲享(龍安國小教師會會長)、李美雪(古亭國小教師會會長)、鄧志哲(國北教實小教師會會長)、楊美娟等人,以及雖於大安區無投票權而於大安區任教之王悅雯(幸安國小教師會會長)、黃郁莉(大安國小教師會會長)、邱雅綺(金華國小教師會會長)、盧淑嬪(懷生國中教師會會長)、林淑美(銘傳國小教師會會長)、賀興中(師大附中教師會會長)、張忠勛(建安國小教師會會長)等人免費出席上開餐會,並於餐會過程中強調李慶安為立法院最關心教育事務之立法委員,曾為教師爭取許多權益,請大家儘量幫忙拉票,或擔任大安森林公園造勢晚會之義工等語,李慶安亦於餐會現場出現宣傳政績拉票。被告於餐會結束後,即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餐飲費共3萬15元,以此方法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
二、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均未爭執,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96年11月7日修正後現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97年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即立委候選人李慶安;證人即現任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謝曼莉;證人即系爭餐會與會者羅德水、黃志宏、林綺媚、A1、郭鴻典、吳哲享、李美雪、楊美娟、王悅雯、黃郁莉、邱雅綺、盧淑嬪;證人即受邀參與系爭餐會惟實際並未出席之鄧志哲、林淑美、賀興中、張忠勛;證人即玉喜飯店訂席經理黃文俐之證述(以下均逕稱其名)及玉喜飯店菜單、刷卡單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辦系爭餐會,並支付餐會費用30,015元;且於會前聯絡臺北市之高中、國中、國小教師會會長或代表參加餐會;而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李慶安曾於餐會進行期間到場致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犯行,辯稱:系爭餐會乃係教育座談會,目的是希望動員老師參加臺北市教師會於96年12月22日在成淵高中舉辦之臺北市立委候選人推薦及教育政見發表會,以避免屆時會場過於冷清,同時讓立委候選人能感覺教師組織是很有力量的組織。又李慶安之助理單文婷於會前曾打電話與伊確認是否有系爭餐會之活動,伊因為李慶安一直都與教師會有所互動,也不好意思不告訴她。雖然李慶安當天有來致意,但只待約十分鐘,並無拉票的行為,也沒有發文宣、紀念品或名片。伊不是李慶安的樁腳、幹部、義工或是後援會的幹部。此外系爭餐會,伊總共辦了5 桌,出席人數大概將近60人,然其中戶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與會者只有4個人,如果伊真的要賄選,也應該是找大安區的人來賄選。伊之所以會舉辦系爭餐會,是因為伊體恤教師會的幹部都很辛苦,又伊與教師會的關係很密切,伊以前從事教師會的活動時,也常會請老師吃飯,故伊才會主動舉辦系爭餐會以幫忙動員老師參加成淵高中的活動,絕非要賄選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上揭時、地舉辦系爭餐會,並支付餐會費用共30,015元,未向與會人士收取費用,且於餐會進行期間,中央公職人員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市第6選區即大安區編號第2號候選人李慶安曾到場致意。另被告親自或委由他人邀請參加系爭餐會之臺北市教師會會員,其中郭鴻典、吳哲享、李美雪、鄧志哲、楊美娟係於該次選舉之臺北市第6選區擁有投票權之人;王悅雯、黃郁莉、邱雅綺、盧淑嬪、林淑美、賀興中、張忠勛等人均係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中小學任教,惟無該區立委投票權,且鄧志哲、林淑美、張忠勛、賀興中當日並未出席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綺湄(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羅德水(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黃志宏(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王悅雯(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吳哲享(原審卷㈡第66頁、第68頁、第69頁反面)、黃郁莉(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陳碧玉(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郭鴻典(原審卷㈡第78頁反面、第80頁、第82頁)、李美雪(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鄧志哲(原審卷㈡第89頁)、盧淑嬪(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賀興中(原審卷㈡第201頁反面、第203頁反面)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邱雅綺(選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張忠勛(選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林淑美(選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慶安(選偵卷第199頁)、黃文俐(選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楊美娟於偵訊(選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喜飯店教師會葉老師餐敘之訂餐菜單、甲○○96年
12 月11日刷卡金額30,015元之信用卡簽單、大安區國中小教師會會長名單影本各1張(見選偵卷第27頁至29頁)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系爭餐會乃係教育座談會,希望老師參加教師會於96年12月22日在成淵高中舉辦之臺北市立委候選人推薦及教育政見發表會,以避免屆時會場過於冷清乙節,核與:①證人林綺媚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初邀請說有一個教育座談會,因我認識一些國中的老師,希望我可以幫忙邀請一些老師來參加;當天餐會我印象最深刻就是不適任教師的處理,還有討論其他的,但內容時間久了我忘了;參加玉喜飯店活動餐會中,在場有人呼籲老師去踴躍參加12月22日成淵高中的立委候選人推薦大會。現場有討論教育議題,是每一桌大家各自討論的話題,沒有統一規定各桌要討論什麼話題,所以我們就各自討論想要討論的議題等語(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第42頁);②證人羅德水於原審證稱:甲○○邀請我的時候,他說他邀了一些老師要舉辦教育座談會,因我當時擔任臺北市教師會總幹事職務,他要我到場去跟教師說明教育政策。12月11日玉喜飯店會中討論了哪些教育議題?我的部份主要是跟老師作報告,我就報告法案在立法院的立法進度,例如百分之十八的案
子、教師取消免稅的配套、教師輔導管教問題、教師工會;12月11日玉喜飯店餐會中,有呼籲在場老師踴躍參加12月22日成淵高中的立委推薦大會,但這是附帶的,一開始我們是來告訴教師們教育法案,後來來了很多老師,所以就順便宣傳12月22日的活動等語(原審卷㈡第45頁);③證人黃志宏於原審證稱:甲○○邀請我時,說要辦一個教育座談,請我們過去,可以去說明一些教育政策。12月11日那個餐會,討論教育議題,那時主要有些不適任教師問題、考績設限問題,那時剛好臺南縣老師考績要不要設限,所以那時老師人心惶惶,我們趁那個時間作宣導,其他還有學校導護問題,因我們教師會常常會跟學校交流,所以把握場合跟老師作互動。12月11日餐會當中,有呼籲在場老師踴躍參加12月22日立委推薦大會,希望有人場,因那個場地滿大的,要做宣導。我記得是由羅德水先講,然後李慶安來了,李慶安有上臺,她離開之後,過一陣子才換我上臺報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④證人王悅雯於原審證稱:12月11日餐會,討論教師會有一個活動說要去成淵高中還是國中那個,說可以讓會員知道這個訊息,說看是否讓參加的人比較踴躍,他在裡面說的內容大概都是跟我們教師的權益比較有關的,例如課稅、退休老師權益這些,因這些在教師會相關研討會裡面常常提,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裡面內容細項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反面);⑤證人吳哲享於原審證稱:
甲○○打電話邀請我時,我記得他是說,臺北市教師會在年底時候有舉辦立委候選人推薦的活動,然後他說相關的一些細節,希望能夠邀請大安區的教師會成員一起來討論說明瞭解;他沒有指定說要設籍在大安區的老師。當天有討論到目前的教育幾個處境對老師是比較艱困的,例如老師的免稅等等,希望教育團體選出對於教育議題真正關心的委員,說立委推薦大會活動當天會讓各個候選人來做政見闡述,簡介那天大會的活動。李慶安來之前,活動已經進行一段時間,那段時間有在討論一些教育議題。各桌像是聚餐形式,我那桌是在討論校務評鑑,教育局要對學校的老師評鑑,所以我們討論一些準備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⑥證人黃郁莉於原審證稱:甲○○邀請時,說他要辦一個餐會,要請大安區各校的教師會會長去參加,討論關於12月22日的立委推薦大會活動。12月11日餐會中,現場有人呼籲在場老師要踴躍參加12月22日的立委推薦大會。當天餐會,有討論過教育議題,內容好像有提到退撫制度的樣子,因為我到那邊有遇到我的同事也在那邊,其實我很多時間是在討論我們學校的會務問題,我沒有很注意聽上面說什麼。我有看到一些臺北市教師會幹部上臺講,但我無法將人跟名字搭起來;被告是說請教師會的老師,沒有限定是大安區等語(原審卷㈡第70頁正反面、第74頁);⑦證人陳碧玉於原審證稱:我是記得那天我去的時間已經是很多人都在場了,所以我前面倒是沒有注意到在談什麼教育議題,但吃飯快要結束之前,會裡面的人有跟我說成淵高中要辦一場立法委員的票選要選哪一黨,說叫我去動員一下鄰近的學校,叫他們去參加,還有一些拉雜的會務問題,我沒有興趣,所以我也沒有很用心在聽。當天餐會會場,的確有人到臺上去做報告,因跟我沒有什麼關連,我沒有用心聽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反面、第78頁反面);⑧證人郭鴻典於原審證稱:我只去到那邊吃飯,大概有幾個代表上去談論一些,現在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要在成淵高中舉辦票選什麼的說明會,還有談到教師要扣稅問題,還有取消優惠存款百分之十八問題,後來就有李慶安立委在場了;我印象中應該是有好幾個人上臺談一些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79頁反面、第81頁);⑨證人李美雪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們跟新生國小、龍安國小坐在一起,及另兩個國小的教師坐在一起,但中間也有換座位情形,當天是經驗交流,我們是在談學校評鑑的事情,就我們這桌的人這樣談,其他人我不知道;除我這桌討論外,我記得政策部的黃志宏有上台說關於老師福利的政策,他都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那天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他並沒有在場實際報告政策內容,他是說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們;除黃志宏外,還有一位是卸任的臺北市教師會理事長還是監事主席,他說這個組織能夠組成很難得,叫我們一定要自己團結,教育界才有希望;在12月11日餐會當天,有提到說臺北市教師會要在12月22日在成淵高中舉辦立法委員候選人的推薦大會,請教師踴躍參加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⑩證人盧淑嬪於原審證稱:剛好那時候講到退休金18%的問題,葉老師說他們會做努力在18%上面作溝通,我印象中比較深刻就是18%問題,還有討論其他問題,但我不記得了;在李慶安到場之前,現場有進行一些教育議題的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反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信。
(三)被告辯稱:李慶安雖出席系爭餐會,然並非被告主動邀約。且李慶安到場後,逗留系爭餐會之時間至多不超過20分鐘,到場時並未穿著競選背心,亦未發放競選之旗幟、文宣品或紀念品,系爭餐會現場亦未懸掛支持或歡迎李慶安意涵之布條乙節,有關非被告主動邀約部分,業據證人單文婷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應該是在去年的12月初,有一天我的辦公室桌上有一個活動通知的紙條,上面有時間、地點,看起來是一個教師會的活動,我要確認所以我打電話去教師會問,他們請我去問甲○○老師,我就打去問甲○○老師,確認有這個活動跟地點,甲○○老師有問我說,李慶安委員會來嗎?我有說委員行程很多,會儘量趕趕看,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有關李慶安到場情形,亦據證人李慶安於偵訊(選偵卷第199頁)、證人楊美娟於偵訊(選偵卷第128頁反面)、林綺媚於偵訊中及原審(選偵卷第10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黃郁莉(原審卷㈡第71頁)、陳碧玉(原審卷㈡第75頁)、羅德水(原審卷㈡第46頁)、黃志宏(原審卷㈡第50頁反面)、王悅雯(原審卷㈡第54頁)、吳哲享(原審卷㈡第66頁反面)、盧淑嬪(原審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於原審證述相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於邀請教師參與系爭餐會時,並未限定與會者必須是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或任教之學校係在大安區等情,業證人黃志宏、王悅雯、吳哲享、黃郁莉、李美雪、賀興中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86頁、第204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屬有據。
(五)被告辯稱:李慶安到場拉票,與其舉辨餐會間,並無賄選關係,且與會人員不會受影響,並未約為投票權之行使乙節。經查:證人單文婷於原審證稱:李慶安到場時係由被告向與會人士介紹,並請李慶安致詞,同時會同其他人陪同李慶安一起向在場教師逐桌致意等語(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王悅雯於警詢(選偵卷第107頁反面);證人A1(選他卷第47頁)、楊美娟於偵訊(選偵卷第186頁反面);證人林綺媚、羅德水、黃志宏、吳哲享、黃郁莉、陳碧玉、郭鴻典、李美雪於原審(原審卷㈡第43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7頁、第80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均證稱:李慶安於席間有逐桌向與會人士敬果汁、握手致意並稱拜託支持等語;證人郭鴻典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曾於電話邀約及餐會當中均表示李慶安在教育委員會幫教師爭取權利,請大家多支持拉票等情(選偵卷第101頁至第181頁);證人A1於偵訊證稱:伊有一位在臺北市教師會擔任行政業務之同事打電話請伊去參加系爭餐會以湊人數,不用付錢,並稱會有立委到場,李慶安到場後曾言及選舉競爭相當激烈,希望大家多多幫忙,且她在大安森林公園有晚會,被告當時有邀請在場的老師捧場擔任該晚會之義工等語(選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李美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有與其他人一同陪同李慶安逐桌致意,並於電話邀約時及餐會當中均表示李慶安對教育很幫忙,請設籍在大安區的教師多支持投票給李慶安等情(選偵卷第122頁正反面、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吳哲享、黃郁莉、郭鴻典、李美雪、盧淑嬪於原審均證稱:餐會當中,曾有人提及請與會人士可參加擔任李慶安在大安森林公園造勢晚會之義工等語(原審院卷㈡第69頁、第73頁、第83頁、第87頁反面、第198頁),堪認李慶安確有到場拉票尋求支持等情,惟衡諸我國時下之選舉常態,民選之公職人員或民意代表時常利用婚喪喜慶等眾人聚集之機會,到場向選民請託,以展現親民作風,博取選民好感,進而增加曝光率或拉抬民意支持度,此現象於愈近選舉時更為常見。而於宴飲中,有候選人前來致意,在場主人家或基於賞識候選人,或係出於友善之回應,或未免失禮基於社交應酬,而向與會人士推薦拉票尋求支持或陪同致意,當情理之中,若無積極證據,尚難遽以推論該餐會必是賄選之對價。何況,參酌證人即出席系爭餐會中有系爭選區投票權者吳哲享於原審證稱:李慶安當天到場不會影響、或加深對他的印象或是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郭鴻典於原審證稱:李慶安到場致意、拉票行為,我個人認為這個不影響,不是講話、握手就能改變等語(原審卷㈡第80頁反面)、李美雪於原審證稱:當天李慶安到場這件事,應該不會加深或影響對於李慶安的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證人即出席系爭餐會中無系爭選區投票權之林綺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然不會在餐會當天看到了李慶安,就因此決定要把票投給李慶安。李慶安當天到場有讓我加深對李慶安的印象,但改變應該是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42頁、第44頁反面)、羅德水於原審證稱:我是教師會幹部所以跟李慶安本就有所互動,且我戶籍不是在大安區,不會影響等語(原審卷㈡第48頁)、黃志宏於原審證稱:若有跟我說李慶安會去這個餐會,我還會去這個餐會。因各種場合民意代表出席是很正常的事。當天李慶安到場,沒有加深或影響對於她的印象。平時我對她就很認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反面)、王悅雯於原審證稱:當天李慶安到場事情,沒有加深或影響對於他的認識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盧淑嬪於原審證稱:李慶安到場,應該還好吧,我不熱衷政治等語(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被告之簡單數句請求支持之話語,陪同候選人逐桌致意之行為,不足影響與會人士之投票意向,且非約為投票權之行使等語,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餐會中有系爭選區投票權之與會人士,並未因參與系爭餐會而動搖其投票意向,系爭餐會之飲宴並非具賄選對價性之不正利益,因與會者均為中小學教師,具有高度之教育水準及自主性,並有固定非微之任職收入,則以系爭餐會每桌僅具5000元價值之餐點,依現今社會生活之物價消費水準,對上開具有固定收入且自主性強烈之中小學教師而言,實難認具有賄賂之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乙節,核與證人即出席系爭餐會中具有系爭選區投票權者吳哲享於原審證稱:不會因為參加這次餐會,而影響那次選舉投票,因老師自主權還滿高,會自己判斷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郭鴻典於原審證稱:不會因參加這次餐會而影響對於97年1月的立委選舉投票意向。我個人我認為要投票給誰不會因參加一個聚會就會支持,平常還是受報章影響比較大等語(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李美雪於原審證稱:不會參加這個餐會而且餐會中看到李慶安出席,,而影響到我的投票意願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非不可採。
(七)被告辯稱:體恤教師會的幹部都很辛苦,又伊與教師會的關係很密切,且伊以前從事教師會的活動,也常會請老師吃飯,故伊才會主動舉辦系爭餐會以幫忙動員老師參加成淵高中的活動等語,經查:被告曾擔任臺北市教師會第1屆至第3屆之理事、第4屆、第5屆之理事長與第6屆、第7屆之監事暨常務監事,現仍為該會之會員,有臺北市教師會證明書、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北市教師會第八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社團法人臺北市教師會函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9頁),足見其與臺北市教師會頗有淵源,且其生性慷慨,熱心教師會之活動及教師權益保障之情,亦據證人黃志宏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52頁),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至公訴人所舉證人張忠勛於警詢(選偵卷第136頁反面)、盧淑嬪、賀興中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於邀請其參加系爭餐會時表示屆時會有關心教育之李慶安委員參加,希望其能捧個人場,支持李慶安等情(原審卷㈡第197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惟此等話語,尚難認係賄選,已如前述,何況,上開3名證人非系爭選區之有投票權者,公訴人以之為被告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證據,尚有誤會。
(九)至證人邱雅綺、楊美娟於警詢(選偵卷第116頁、第128頁);證人A1於偵訊(選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王悅雯、吳哲享、郭鴻典、李美雪、盧淑嬪於原審固均證稱其於進場時,被告或他人曾與之確認姓名、任職學校,並有拿一紙名單在勾選,但並未要求出示證件,其亦沒有看到該紙名單內容等情(原審卷㈡第55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第197頁反面、第199頁),固堪認:被告或他人曾在系爭餐會現場向進場人士確認其姓名及任職學校等情,惟衡諸現今婚喪喜慶或研討座談會之舉辦,多有簽到或確認與會者身份之舉動,或係為統計到會狀況,或係為避免誤闖之情形,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遽認系爭餐會係為李慶安賄選之餐會。
(十)另證人鄧志哲於原審證稱:曾經有一名自稱臺北市教師會之男子打電話邀請其吃飯,並稱當時選舉很激烈,李慶安委員有點危險,其自己之理解是來電者要替李慶安辦餐會,惟其無法確認來電者之身分,也不認識被告,且其因無興趣故無前往飲宴乙節(原審卷㈡第89頁正反面),是證人既無法確認來電者是否為被告,亦未親赴餐會現場,自難以其證言即認系爭餐會係為李慶安舉辦之賄選餐會。綜上,被告身為教師,於選舉期間,未能避嫌,而舉辦餐會,並遭致候選人到場,與教師之行政中立間之份際,非無討論空間,然被告邀請對象,未以具該選區投票權者為限,且無證據足認受邀者與之有何約為投票權行使之約定,雖系爭餐會固有花費,然衡諸我國現今之經濟水準及系爭餐會與會者身分均為教師,會否因此改變或動搖投票決意?殊堪懷疑。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交付不正利益以行賄之犯行及故意,亦無證據證明參與系爭餐會之有投票權人有何接受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合致及對價關係,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如何使參與系爭餐會中不具系爭選區投票權之教師,間接影響其他同校教師,以達拉票目的,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①證人郭鴻典於偵訊證稱:被告在1星期到10天前有打電話或手機給我,提到李慶安在立法院時,有幫忙教師會,就叫我幫忙捧人場,我有問他是否會違反選罷法,但他跟我說是下班時間,我就他說我考慮看看…。宴會過程中,甲○○有提到說請大家支持李慶安委員的說法或舉動。之前他在聯絡時就有說過了,吃飯時也是有說…他說李慶安在教育委員會中都有幫教師爭取權益,請大家這次幫忙拉票。後來李慶安到場後有說一些應酬話,還有一些幫忙或是宣導他的政績,請大家支持他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警局筆錄我是以當時印象深刻來做回答,且我確實也是那樣講等語;②證人李美雪於偵查中證稱:甲○○親自打電話給我,他就說一個座談會,不過我答應要去後他才說李慶安會來拜票。宴會過程中,甲○○有說可以幫忙的話就幫忙。我心想可能是有人的戶籍不在大安區。後來李慶安到場有發表他的政見,請大家支持他等語;③證人盧淑嬪於原審證稱:以我現在還記得的話,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有提到大安森林公園的造勢晚會這件事情。我聽到造勢兩個字就特別去注意,所以記得這個等語。可知被告當日舉辦餐會之目的,利用該餐會拉抬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慶安之聲勢,並對出席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實則,被告亦明知若據實告知各教師該餐會係為支持某特定立法委員而舉辦,受邀教師們出席之意願及可能性必大幅降低,被告自不可能坦白告知其主觀意圖及動機。又以餐會方式賄選,本不以候選人自始至終完整參與餐會為必要,李慶安雖僅於餐會中段始到場拉票,在其到場前後被告均另有安排其他與教師相關之討論議題,然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實無相干。況若被告果真單純係舉辦座談會,只須邀請各教師即可,何以另請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多此一舉?原審判決就上開疑點未詳加論述。㈡李慶安自83年起即擔任臺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自88年至97年間擔任立法院第
四、五、六、七屆委員,其長期在媒體多有曝光,而被告當日宴請之人均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任職之教師,以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李慶安為民意代表候選人、知之甚稔,無庸倚賴競選背心或支持布條以供辨識,是以李慶安到場是否穿著競選背心、有無支持旗幟布條、發放紀念品等,對在場之教師主觀上分辨李慶安是否為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影響甚微。被告舉辦餐會,已近立法委員選舉日,各候選人均會針對自己選區內之各種聚會或場合,密集進行最有效之拜票或造勢活動,以求達勝選目的,若非被告事先聯繫安排妥當,李慶安豈可能甘冒被拒絕或浪費時間之風險,不請自來,尋求在場教師支持?被告係該次餐會之主辦人,而依一般正常社會經驗,除主辦人外,其他受邀之人實無喧賓奪主,自行聯絡立委候選人到場之可能;況當日被告僅自行宴請五桌教師,性質上屬私人聚餐,並非公家機關之公開活動,亦非眾所周知之盛大聚會,更無報章媒體宣傳登載,且到場之候選人亦僅有李慶安一人,別無其他候選人前往拜票,苟非被告自行向李慶安或其競選團隊透露當日有該餐會,可前往拉票等相關資訊,李慶安怎可能得悉該日在玉喜飯店有教師餐會之訊息?又觀當日李慶安到場後,係由被告向與會人士介紹,並陪同李慶安逐一向各桌教師尋求支持等情,業經證人單文婷、楊美娟、林綺媚、羅德水、黃志宏等人結證屬實,則由被告當日見到李慶安於餐會中現身,非但未有錯愕或加以阻止之舉,反隨同李慶安至各桌致意等客觀情狀,更可得知被告事前業已安排李慶安到場向各教師致意。至被告辯稱當日單純係教育議題座談會云云,若被告所言為真,何以當日並無任何基本會議議程供與會者參閱,亦無任何形式之會議紀錄、決議或結論?此益徵被告僅係託詞舉行座談會及宣導鼓勵教師參加立委推薦大會,藉以邀請各教師到場以藉機讓李慶安得以前往拉票。㈢被告邀請參加當日餐會之日,絕大部分為大安區學校之教師。究其原因,被告曾多次於臺北市教師會擔任幹部,故得以輕易取得各校教師之名冊,然投票權人究係屬於何選區,取決於戶籍所在地,而戶籍地乃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無法任意取得,是以被告顯係以散彈打鳥之方式,廣泛邀請任教於大安區教師,以求儘量提高籍設大安區教師參加餐會之機率。被告藉座談會之名義,邀請可能具有大安區立委投票權之教師聚餐,並安排李慶安前往致意,堪認被告設此餐會之目的,係希望該等有投票權之人能投票支持。而參與餐會之教師部分與被告僅點頭之交,部分與被告素昧平生,渠等於選舉活動期間接受被告宴請,且由被告邀請李慶安同場並陪同致意等等過程,渠等亦得以知悉該餐會目的之一乃係讓李慶安得以向渠等尋求支持,堪認被告與受邀教師間確存有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另大安區之教師未必均設籍於大安區,非大安區之教師亦可能設籍於大安區而有投票權,被告就此心知肚明,故被告雖有核對各教師之身分,然亦未嚴格把關禁止非任職於大安區之教師參加餐會,此實乃當然之理,尚不得僅因到場之人亦有非籍設大安區之教師,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犯意。否則,任一賄選之人均可以此方式,輕易規避賄選刑責,此非但無法端正選風,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本意有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經查:①有關證人郭鴻典、李美雪、盧淑嬪之證詞,固足認被告曾要求幫忙或造勢等情,惟不能遽認被告舉辦餐會即係賄選,已如前述。②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所辯座談會,為何毫無紀錄,為何邀請候選人,有違常情乙節,固屬卓見,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記錄資料,然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能成立,或不能辯解,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人民本有集會自由,縱假座談會之名而行宴飲之實,或邀請何人,或何人自來,與常軌不同,然除該集會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不法外,不能為何不法推定。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尚乏證據證明,不能遽採。③至於其他上訴意旨,雖對被告舉辦餐會行為,多所質疑,而質疑固屬檢察官職責,惟質疑並非證據,而係應提出證據證明之。然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從而,不能以公訴人之質疑,為被告有罪之依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