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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被 告 甲○○

號6樓被 告 乙○○○

號6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25號,及追加提起公訴:97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被告甲○○(另所犯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選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2人均明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4日晚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三樹路口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而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李文忠競選總部,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得每張面額500元之餐券6張後,於96年11月24日當天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免費交付其中2張餐券與有投票權之被告甲○○,使被告甲○○得以免費前往參加餐會,而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甲○○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李文忠等人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並進一步於97年1月12日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又被告丙○○並任被告甲○○將其中1張餐券,而以免費招待之方式,交付有投票權之王英雄(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王英雄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李文忠等人宣揚其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並進一步於97年1月12日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嗣甲○○、王英雄均依約參加該場造勢餐會,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無償自丙○○處取得2張上開競選餐會餐券,嗣並自行使用1張參加餐會,另免費交付1張與王英雄前往參加等情,迭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法院就其所涉共同投票行賄王英雄部分,亦據其自白而為減刑之判決,並依起訴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緩刑2年。詎被告甲○○與乙○○○2人於97年6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進行補充偵查時,就有關被告丙○○及甲○○是否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甲○○及王英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及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上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英雄、吳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餐券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96年11月17日向李文忠競選總部購買餐券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將餐券交付予被告甲○○使用等情屬實;而被告甲○○亦坦認有將其中一張餐券免費交付予王英雄使用,及其有持上開1張餐券至上揭募款餐會用餐等情不諱。惟被告丙○○、甲○○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賄賂投票及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絕無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行賄或受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伊購買6張餐券後,有請甲○○代為轉售,在用餐前甲○○有請其妻乙○○○拿1,000元及4張餐券給伊等語;被告甲○○、乙○○○另辯稱:甲○○吃完募款餐會後,有拿4張餐券給乙○○○代為退還丙○○,乙○○○於翌 (25)日有拿1,000元及4張餐券還給丙○○等語。

五、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又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刑事訴訟法第99條亦著有規定。查被告甲○○因罹患下咽癌(有診斷書在卷)而無法言語,依上開之規定,自可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惟被告於96年12月10日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依上開規定製作筆錄,經辯護人要求提出當日之錄音帶為證,雖該分局無法提出當日詢問被告甲○○之錄音帶,然被告甲○○並未指稱當日詢問筆錄之製作,警員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事,且被告甲○○於警局接受詢問時,被告乙○○○亦在場,有原審電話絡紀錄1紙為證,而被告甲○○、乙○○○2人對此亦不爭執,益徵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無任何刑求、脅迫及疲勞訊問方式取得之情形,其自白出於自由意思,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於當日之警詢、偵訊筆錄,雖無錄音帶可佐,然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非全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警詢及偵訊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已如前述,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論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檢察官96年12月10日第一次訊問時雖然無法提出當時警詢、偵訊錄音以供本院勘驗比對,其詢問程序固非無瑕疵可指,然仍應認為該警詢、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新修正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5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所稱之「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再新制施行後,93年7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是以,檢察官為確保起訴書內所引證據清單之證據能力,自得容許偵訊證人或再為蒐集其他證據,並製作相關筆錄為證。故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查檢察官於97年6月24日訊問證人即被告甲○○及乙○○○2人,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㈠查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

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變更條號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雖辯以:當時伊交付6張餐券給被告甲○○請其

代為轉售,而被告甲○○要其妻乙○○○於餐會前將1,00 0元給付予伊,並退還4張餐券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是由三峽鎮代表丙○○於餐會當天下午16時在我家樓下丙○○代表服務處給我2張李文忠餐券…」,復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稱:「當天下午4點給我的,在我家樓下給我,就給我2張…」(見偵查卷第11頁及第30頁反面)。

另被告甲○○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他(指被告丙○○)有跟我收1,000元,是我叫我太太給他1,000元」(見偵查卷第39頁)。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甲○○有無拿李文忠募款餐會餐券給你?證人乙○○○答:有,他吃完24日募款餐會之後,有拿4張餐券給我,叫我還給丙○○。辯護人問:這4張餐券有無還給丙○○?證人乙○○○答:有,而且我還拿1,000元給他,因為他吃了2張。我是在隔天在服務處拿給丙○○的。辯護人問:你為何拿1,000元給他?證人乙○○○答:因為甲○○他比說他用2張,叫我拿1,000元給丙○○。」(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是以,依上開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交付餐券之數目先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被告乙○○○對於給付丙○○1,000元及退還4張餐券之時間,亦與被告丙○○之供述不符。足見被告丙○○所辯顯屬卸諉之詞;另被告甲○○及乙○○○2人所述,有給付1,000元及退還4張餐券予被告丙○○乙詞,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被告丙○○當時確係以免費之方式,交付2張餐

券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又再將其中1張餐券以免費之方式,交付予案外人王英雄至為明確;然被告丙○○於主觀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收受餐券前去餐飲之被告甲○○與案外人王英雄約為投票與李文忠之意?又收受餐券之被告甲○○有是否有認知到其「接受免費提供餐飲」與「約使渠等投票」,二者之間係存有上揭對價關係?厥為本案審查之重點。第查,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支持李文忠,丙○○代表知道我本來就支持李文忠」(見偵查卷第11頁),又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經檢察官以「為何想參加餐會」訊問,被告甲○○答稱:「因為我支持李文忠」(見偵查卷第30頁),復於審理時經原審以「丙○○拿餐券給你時,有無叫你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或將餐券轉送其他人並請其支持李文忠及你將餐券免費送給王英雄,是否丙○○要你轉送給王英雄」等情詢問證人即被告甲○○,而答稱「沒有;不是」(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31頁)。另證人王英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被告甲○○交付1張餐券時,被告丙○○有在場或被告丙○○有要其投票支持李文忠之情事。綜上,證人即被告甲○○及證人王英雄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丙○○交付餐券,係要求其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對價。故自難僅以被告丙○○有將前開2張餐券贈與被告甲○○,及被告甲○○自行將其中1張餐券與王英雄之行為,即逕自推測或擬制被告丙○○主觀上存有藉由免費贈送餐券招待被告甲○○、王英雄參與餐會,作為約使渠等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

㈣又按在國內各政黨、公益團體或候選人等,平日或選前以舉

辦募款餐會,藉以邀人支持贊助並藉以籌措經費,而發行募款餐券之情形,所在多有,亦為法之所許,而購買募款餐券,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可申報抵免所得稅捐;且募款餐會其功能不僅在籌措經費,更兼有廣邀支持者造勢之功能,而其舉辦之時間與地點,就政黨或候選人而言,亦不限於選舉期間,或於選舉區內為之,所邀請之支持或贊助對象,亦不限於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而募款餐券之面額從數百元至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均有之,然其有一特質,即係為籌措經費邀人贊助而提供飲宴,是其提供之飲宴對價即菜色,一般而言與購買餐券之支出無需相當,是基於募款餐券之上揭特點,為贊助候選人競選經費而購買募款餐券,因而將為贊助候選人所取得之募款餐券贈與他人前去參與餐會,雖在募款餐會中,候選人及助選員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然基於民主社會中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具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中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會發言支持特定候選人,非得以競選或助選拉票之語言,推認其有行求或已與在場聽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達成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發展、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是否有免費收受募款餐券乃為賄選之對價或贈與人有因此而要約投票予該募款餐券之候選人之認知,仍非無疑,故尚不能單以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即將之與為行賄之意而舉辦免費餐宴(俗稱流水席)等同視之,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仍應視贈與人及受贈人於贈送當時,就「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知。又查,本案被告丙○○所設之服務處,係設於臺北縣○○鎮○○路○段○○○巷○弄34之1號1樓;而被告甲○○則係居住於該處6樓,顯見2人之前即相互認識,則朋友之間互邀飲宴,互通有無,使情誼增進,乃屬人情之常。且上開餐券限定只能於上述三峽動員餐會舉辦當天使用,逾期則失效,別無其他用途,更不復具有任何價值存在,是以,被告丙○○自己支付1,000元購買上揭募款餐券後,為免浪費而將該2張餐券免費致贈予其認識之友人,即被告甲○○前往餐會免費用餐使用,尚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無違,自不能單以被告丙○○贈送募款餐券與人前去參與餐會,而遽以推論其有賄選之意,或被告甲○○收受上開免費餐券即有受賄之犯意。

㈤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證述:李文忠服務處確有委託海霸王海

山分公司辦理一桌2,500元的外燴等情,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至會場用餐,確有受到免費飲宴之利益乙事,並證明被告丙○○購買2張餐券所支出之1,000元,確係高於該餐會所提供給2位參與飲宴者之餐點價值,該餐券確含有贊助候選人之性質乙節。然並無足證明被告丙○○有以此餐券對被告甲○○或案外人王英雄行賄之犯意,或被告甲○○有認知,收受上開餐券與「投票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之存在。雖被告丙○○以1,000元購得2張餐券後,將之贈送予被告甲○○,與卷附餐券影本上所載「餐券每張500元整、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使用規則不合,然被告丙○○購入該餐券後,即已取得該餐券之所有權,依法本有自由支配處分之權利,縱其違反上開餐券所載使用規則,亦非可當然推論被告丙○○有行賄投票之犯意。綜上所述,依社會一般價值觀念、被告丙○○、甲○○授受餐券之認知,及被告丙○○確有支付1,000元購買餐券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自難僅因被告丙○○有贈送上開餐券予被告甲○○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丙○○已與被告甲○○達成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約定。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足證明,被告丙○○贈送上開餐券予被告甲○○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行賄之意思,或被告甲○○於收受系爭餐券時,有何許以被告丙○○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即渠等2人對「提供餐飲」與「投票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有何具體認知。應認被告丙○○贈送上揭餐券之行為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被告甲○○無償收受上揭餐券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不合。

㈥次查,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依上所述,本件投票行賄罪,在於行為人除主觀上必須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此方為本罪之重要關係事項。是以,被告甲○○與乙○○○對於是否以無償之方式,收受被告丙○○2張餐券,雖證述不實,然對於裁判之結果並無影響,依上揭判例意旨,亦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餐會之目的顯然係為第7屆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獲取選票,餐券上並印有「本餐券售價為您參加餐會的費用,為符合法律規定,請勿贈送本餐券」之文字,且刑法第144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即在交付賄賂之前提下,一方就投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有所約求,即足成立,其要約為明示或默示,以及他方是否承諾或果否依照履行,在所不問。本件被告丙○○所交付之餐券上既已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字樣,被告丙○○無償將2張餐券交予甲○○,邀請具投票權人無償出席參與享用餐飲,顯已明示賄選之要約,不需更以口頭明示為候選人李文忠賄選,二人行為已該當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要件。㈡被告甲○○、乙○○○對於是否以無償方式收受被告丙○○2張餐券一節既證述不實,而此涉及被告丙○○與甲○○間交付、收受餐券是否存有對價關係,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查:

㈠按所交付之財物是否為賄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可參,已如前述。故就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非行為人間是否有財物之交付,而係收受財物時是否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意思。

㈡本件被告丙○○固將其上已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

餐會字樣之2張餐券無償交予甲○○,該餐券本身本含有贊助候選人之性質,惟出資之被告丙○○已以購買餐券之方式贊助李文忠,而被告甲○○本即支持李文忠,並不會因有無參加餐會而改變,且甲○○並非依被告丙○○之囑而交付另張餐券與王英雄,是被告丙○○基於與被告甲○○之情誼而交付餐券予被告甲○○使用,對被告甲○○之投票行為無影響,自難以客觀上之交付餐券行為,即認被告丙○○犯有投票行賄罪、被告甲○○犯有投票受賄罪。

㈢被告甲○○固無償取得被告丙○○交付之2張價值共1000元

之餐券,是被告甲○○及乙○○○2人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給付被告丙○○1,000元云云為偽證。惟被告甲○○及乙○○○2人縱據實證稱,被告甲○○有無償取得被告丙○○交付之2張餐券,因被告丙○○並非以行賄之意思而交付,被告甲○○亦非以受賄之意思而收取,自難認上開虛偽證述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甲○○及乙○○○2人上開行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或證明被告甲○○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受賄投票犯行,或被告甲○○及乙○○○2人有追加起訴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就被告3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