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林譽恆律師被 告 乙○○
3甲○○丁○○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被告乙○○則係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樹林服務處之主任,其2 人亦分別擔任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以下均簡稱大漢溪基金會)之名譽董事長及秘書長,其等因被告丙○○有意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臺北縣第五選區(含樹林市、鶯歌鎮、新莊市西盛里等9 里)立法委員選舉中競選連任,為使被告丙○○得以順利當選,竟夥同大漢溪基金會董事長即被告甲○○,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大漢溪基金會之名義舉辦臺中縣后里鄉「月眉馬拉灣遊樂區」一日遊之自強活動(以下均簡稱月眉馬拉灣活動),誘使前來參加該次旅遊之該基金會有投票權之會員及非會員於選舉時投票予丙○○,即分由被告乙○○負責利用立委職權以大漢溪基金會辦理該次活動之名義聯繫國科會、水利署、健保局、中油公司等16個單位申請補助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29 萬元,並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大漢溪基金會之總幹事兼會計被告戊○○,及樹林服務處會計兼大漢溪基金會之出納被告丁○○負責該次活動之出納及補助款核銷等事宜,且由被告乙○○、丁○○、戊○○等人負責於樹林服務處招攬樹林市、新莊市基金會會員及非會員參與該次活動,另由不知情之被告丙○○鶯歌服務處秘書廖本鎮、主任廖政華、助理駱淑華3 人(均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鶯歌服務處招攬鶯歌鎮之基金會會員及非會員參與該次活動,嗣因報名人數眾多,遂規劃分三梯次舉辦,即先後於96年6 月3 日、96年6 月10日、96年6 月24日,接續舉辦月眉馬拉灣活動,並僅向每人酌收500 元左右之不相當對價,邀請臺北縣第五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基金會會員及非會員前往旅遊(各梯次人數如附表所示),由不知情之被告丙○○服務處人員陳金穗(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帶隊,分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遊覽車,自被告丙○○樹林服務處出發前往臺中縣「月眉馬拉灣遊樂區」遊玩,並於當日傍晚搭車返回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樹林市「徐家堡餐廳」或「富貴園餐廳」用餐(各梯次訂桌數量如附表所示),被告丙○○則分別於車途中及晚餐時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致詞,並請求其行使投票權支持競選連任。而上揭活動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餐費、門票等費用共計2,125,910 元,於上揭補助款核撥前均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持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予以支付,然該次活動所收取之報名費用亦僅1,226,000 元,而以此方式,共同對當日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丙○○,平均每人分得之不正利益約321 元(總支出2,125,910 元-總收入1,226,
000 元)/ 總參加人數2,802 人),而認被告等人係以接續之型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查證人郭昭妹、賴來春、簡再燊、徐賜、潘惠玲、黃月娥、駱淑華、徐錦娥、賴春夏、林李江招、尤俊驊、羅春英、康楚伶等人在警詢(含調查局調查人員之訊問,以下均同)中之證詞,分別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因有前後矛盾、未簽名,或與嗣後之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同,卻又查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較為可採等情況,故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林朝樑、鄭宇喬2 人在警詢中之證述,亦經被告與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沒有證據能力,則因渠等於警詢所述要與在原審審理就此部分之證述係屬相符,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文。查本案被告5 人在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性質之陳述,而此等陳述分別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從而,上揭被告等人在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證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上開規定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⒊查證人楊文榮、林德福、柯嬌雲、陳景銘、王阿振、陳時清
、徐錦蓮、詹建興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雖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然經比對與渠等嗣後在原審審判中針對被告丙○○或在場人廖本鎮是否曾為請大家多多支持、請求支持連任等言詞乙事之證述內容雖未相符,惟觀之警詢筆錄內容,警詢問題均非艱澀難懂,證人應可清楚回答,且前開證人嗣後在偵查中亦就此等事實經具結而以偽證罪責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自堪認渠等在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再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惟嗣後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有所忌諱,抑或為避免自身陷於投票受賄罪之嫌,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詞,非無可能,職是,前揭證人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因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亦有明文。查證人楊文榮、林德福、柯嬌雲、陳景銘、王阿振、陳時清、徐錦蓮、詹建興、邱素碧、康楚伶、黃姿愉、陳佩怡、陳姵璇、羅春英、尤俊驊、鄭宇喬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亦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予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33 至135 頁)。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但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原審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足採信。
二、不爭執部分:其餘本件所引用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戊○○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坦承有辦理上揭活動、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費用均先由被告丙○○開票支付等情,及工作人員、參加民眾等人之證詞、第七屆立法委員臺北縣選舉區劃分變更案資料、支付系爭活動費用相關憑據、政令宣導活動補助函文、支出比較表、大漢溪基金會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證。
三、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乃大漢溪基金會依照往年所舉辦之政令宣導活動,該活動招募參加人員方式、收取費用標準、支付相關款項等程序,亦均與往年都相同,至於會先以被告丙○○之支票先行支付,是因大漢溪基金會並無支票,活動當日又不適宜攜帶大額現金前往,故都先借用被告丙○○的支票予以墊付各項費用,嗣後再以所收取費用或申請補助獲得款項返還給被告丙○○,本次系爭活動亦然,並已陸續在96年11月底前以現金將被告丙○○墊付之款項返還;此外,被告丙○○雖有於活動晚餐中上台致詞,但並無發表要求在場的人支持競選連任之話語,且餐廳現場擁擠,被告丙○○亦不可能一一敬酒,雖有些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丙○○有為尋求支持之言語,但此應係上揭證人受調查詢問時間距離活動舉辦時間已久,卻正巧為選舉時間,上揭證人可能曾經在其他場合聽見丙○○為尋求支持之發表談話,渠等又知悉係在丙○○涉嫌賄選案件接受調查,則上揭證人在此情形所為之證述自難免受到影響等語。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除與被告所辯相同外,另略以:本件被告並無行賄之犯意與行為,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係大漢溪基金會每年例行性旅遊暨宣導政令之活動,與被告丙○○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無涉,且參加系爭活動之資格並無限制,第五選區以外之民眾亦可參加,而非為被告之選舉所舉行;另因參加人均需按身份為會員或非會員而繳交費用,且96年度所收取之費用還高於往年,民眾繳費後之差額,亦係由基金會向中央機關或國營事業申請補助,參加民眾亦表示並未覺得參加此次活動有得到任何便宜或好處,難謂有何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可言;且本案亦無賄選之對價關係,因本件諸多證人在審理中均證稱僅係單純參加旅遊活動,且因為有交錢,更有多數證人於偵查中表示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顯見參與此活動之民眾(即公訴人所指受賄者)均不認為參與系爭旅遊係丙○○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而約使為投票權之行使,自欠缺最高法院所認需有「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再者,92年、93年、94年、95年所舉辦之政令宣導活動,不論係經費來源與運用、舉辦之模式均與96年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相同,均為大漢溪基金會例行性活動,且92年度之冬山河旅遊活動人數高達3,046 人,95年8 月份之苗栗通霄海洋生態教育園區活動人數亦高達3,378 人,故96年系爭活動之人數並未較往年為多。然96年6 月被告丙○○所屬之政黨尚未提名其為候選人,對於是否參選尚屬未定,從而實無必要於是否參選尚未確定前,即先舉辦活動為被告丙○○行求賄選,倘真欲要賄選者,必僅以選區有選舉權之選民為參加之對象,且需有成本考量,實無可能利用本次活動而行賄選之舉,況在選舉期間七個月之前顯難藉此影響參加者之投票意願。另系爭活動另有向中央機關及國營事業之補助,而按一般民間社團對外舉辦活動均會向各民營機構募款,若謂此補助之經費支出為參與活動之民眾之不法利益所得者,則各社團勢必無法舉辦任何之活動。此外,縱使被告丙○○曾上台致詞,但並未曾言及選舉、競選連任之事,縱使其他之在場民眾起鬨高喊當選,亦非被告所能控制,且候選人常藉由婚喪喜慶及各類社區、團體所舉辦之活動到場亮相致詞,並藉機彰顯自己對地方之貢獻度以提高自身之知名度,此實屬現今社會必然之事,而與臺灣地區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應無所違背,不能僅依被告丙○○上台致詞即論此活動係為其行賄而舉辦。本次活動丙○○服務處僅為協辦單位,不能僅因被告丙○○服務處之人員有參與,即謂本次活動為被告丙○○為競選立委所舉辦等語。從而被告丙○○顯無從構成投票行賄罪,更遑論其餘被告亦均只是按照往年慣例舉辦政令宣導活動,難謂有何投票行賄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址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係於88年8 月3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教三字第330667號函准予許可設立之法人團體,設立目的為以提昇臺北縣縣民生活品質為宗旨;又於96年間被告丙○○、甲○○、乙○○、戊○○、丁○○等5 人分別擔任該基金會之名譽董事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幹事兼會計、出納,另被告丙○○亦係第六屆立法委員,並在大漢溪基金會同址處成立樹林服務處,被告乙○○、丁○○兩人同時擔任被告丙○○樹林服務處之主任、會計,且被告丙○○並為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七屆臺北縣第五選區(含樹林市、鶯歌鎮、新莊市西盛里等
9 里)之立法委員候選等事實,已為被告等5 人所坦認,並有第七屆立法委員台北縣選舉區劃分變更案、台北縣政府教育局96年11月13日北教社字第0960733532號函、大漢溪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各1 份存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他字第79號偵查卷〈下均稱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30、31頁,原審卷㈥第29之8 頁),堪予認定。
㈡又大漢溪基金會分別於96年6月3日、6月10日、6月24日共計
三梯次,接續舉辦臺中縣后里鄉「月眉馬拉灣遊樂區」一日遊活動,並按會員(含眷屬)500 元、非會員800 元、國中(含)以下學生300 元、嬰孩50元、低收入戶學生免費、低收入戶學生之家長每人500 元等對價收費,報名民眾計有2825人,共收取報名費用1,226,000 元,另尚有無須繳納費用之工作人員暨眷屬91人(含醫護人員暨眷屬20人),總計參加人數2,916 人參與之事實,則有參加人員車次、桌次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第326-
39 7頁)、以立法委員丙○○之名函請仁愛醫院協助醫療之函文、參加系爭活動之護士暨其眷屬名單(臺中地檢察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35-38 頁)、大漢溪基金會於偵查中所檢送之活動收據13冊、96年度自強活動收款明細統計表、收據號碼、金額表(臺中地檢察署96選他字第79號卷第246-25
0 頁)、大漢溪基金會對建國國小所發之活動宣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偵查卷〈下均稱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76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大漢溪基金會之88年至97年會員名冊、系爭活動低收入戶人數統計表(原審卷㈤第39至166 頁、原審卷㈧第197 至204 頁)等件在卷可參。
㈢再者,上揭三梯次之活動,參加人均係搭乘向姊妹遊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姊妹遊覽車公司)承租之遊覽車,自被告丙○○之樹林服務處出發前往臺中縣「月眉馬拉灣遊樂區」遊玩,並於當日傍晚搭車返回至臺北縣樹林市「徐家堡餐廳」或「富貴園餐廳」用餐,上揭三梯次活動,共計支付月眉馬拉灣遊樂園799,640 元、姊妹遊覽車公司65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66萬元)、徐家堡餐廳433,250 元、富貴園餐廳242,000 元,上揭活動所支出之車資、餐費、門票等費用共計2,125,89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25,910 元),均由被告丙○○同意被告丁○○持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予以支付之事實,除為被告等人所坦認外,關於遊覽車部分,並有姊妹遊覽車公司96年6-7 月份對帳單,暨發票人丙○○、發票日96年8 月31日、面額66萬元(尚另包含與系爭活動無關之96年7 月15日租車費用9,000 元)、票號AL0000000之支票影本1 張可證(附於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宗第8 、9 頁),就月眉馬拉灣遊樂園之付款資料,則有月眉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月眉育樂公司)出具之團體業務請票單4 張、團體入員人數確認單4 張、96年6 月
3 日、同年6 月10日、6 月24日繳款單各1 紙,暨發票人均為丙○○、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AL0000000 、AL000000
0 、金額依序為273,320 元、268,210 元、258,110 元之支票3 紙、及月眉育樂公司之存款簿節本、業務處團體來源登記單4 張為憑(詳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14-29頁),至餐廳之訂購、付款資料,則有徐家堡工業餐廳顧客簽單、結帳明細表各2 張、富貴園餐廳顧客簽單暨結帳明細表各1 紙足考(附於同上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161 至164頁),復有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以96年9 月6 日玉山樹林字第07082901號函檢送關於存戶即被告丙○○之基本資料、票號AL0000000 、AL0000000 支票兌領明細之函文暨支票1 紙可稽(參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0257號卷宗第200 至202 頁),另亦據被告方面於偵查或審理中提出大漢溪基金會之96年度暑期政令宣導活動經費收支表、96年暑期政令宣導活動補助捐助款項明細表、活動收款明細統計表,暨大漢溪基金會與被告丙○○間於96年度之借貸明細表1 張暨支出證明單12張、丙○○所有玉山銀行96年5 月4日、同年3 月30日、6 月6 日、7 月2 日、8 月7 日、9 月
6 日、10月1 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9張、存摺節本等件為憑(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851-870 、000-0000頁,及原審卷㈧第108-133 頁),亦可信為實在。
㈣此外,大漢溪基金會為舉辦上揭三梯次之月眉馬拉灣活動,
另向中央機關部會或國營事業等共計16個單位申請補助款項共計129 萬元之事實,亦有96年度暑期政令宣導活動補助/捐助款項明細表1 張,及捐助單位即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經濟部水利會、中央健康保險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教育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關係處、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勞工保險局、自來水公司、臺灣郵政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輸出銀行、臺灣銀行等機關之函文或通知書各乙份(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第307-321 頁),及原審向補助機關函詢後,各機關分別以臺灣銀行97年11月27日銀秘字第09700449671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 日總字第0970088953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日台水行字第0970040334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97年12月3 日臺中字第09711003971 號函、行政院國家委員會97年12月3 日壹會聯字第0970075570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油關發字第0971049749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12月4 日總秘公字第097004447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4 日信公一字第0970000198號函、勞工保險局97年12月4 日保密公字第09710018360 號函、教育部97年12月5 日臺社㈠字第0970242070號書函、97年12月11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12月5 日健保企字第09700004633 號函、中國輸出入銀行97年12月5 日中輸管字第097000514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7年12月8 日臺稅六發字第09704558960 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12月11日文貳字第097113913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97年12月11日國健教字第0970012516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7年12月16日經水綜字第09751285550號函回覆本院之內容,暨所檢送之申請補助之往來資料、補助依據、核銷補助款文件等資料足考(詳見原審卷㈥第27-202頁、原審卷㈦第1-343 頁)。
五、然查,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乃為大漢溪基金會依年度計劃所舉辦之例行性政令宣導活動,並由大漢溪基金會以其向參加人員所收取之費用暨向上揭16個中央政府機關部會、國公營機構申請補助所取得之款項而為舉辦,並非被告丙○○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對價或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茲判斷如下:
㈠查上開三梯次之月眉馬拉灣活動,乃大漢溪基金會96年度之
旅遊暨政令宣導活動,且除該年度外,大漢溪基金會往年亦均有舉辦類此目的、規模之活動等情,除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於97年12月23日以北教社字第0970941635號函所檢送之大漢溪基金會92年、94年、95年、96年送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年度計劃書、預算表、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捐款人名冊、董事會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足稽(詳見原審卷宗㈧第157-195 頁),復有大漢溪基金會以96年9 月14日北縣大漢溪第960075號函檢送之94年度活動報告(基隆九份和平島)、95年度活動報告(苗栗縣通宵海洋生態教育園區旅遊)、96年度活動報告(台中月眉育樂世界)各1 份可詳(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207-210 頁),並迭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提出大漢溪基金會95年度辦理苗栗縣通宵海洋教育園區暑期政令宣導活動之相關資料(包含暑期政令宣導活動經費收支表、各項支出之憑據、活動收款明細統計表、經費收支決算表、參加人名單)、及大漢溪基金會95年8 月苗栗通宵海洋生態教育園區參加者名單、大漢溪基金會92年(宜蘭冬山河及蘇澳)、93年度(苗栗縣苑裡鎮火炎山自然園區)、94年度(基隆九份和平島及黃金博物館)政令宣導活動之活動經費表、收款明細表統計表、活動報名表、丙○○代付支票明細表、丙○○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大漢溪基金會日盛銀行存摺節本為證(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871-916 頁、第926-968 頁,原審卷宗㈠第68-127頁,原審卷㈡第12至333 頁)。再依上揭證據可知,大漢溪基金會於92年8 月30日、8 月31日、9 月7 日所舉辦三梯次之宜蘭縣冬山河及蘇澳活動,參與人數含工作人員為3,313 人,承租遊覽車數量75台,活動費用總計1,480,243 元,又該次活動共收取報名費918,300 元、申請補助所得款300,000 元;另93年8 月14日所舉辦之苗栗苑裡鎮火炎山自然園區活動,參加者含工作人員為1,518 人,承租遊覽車35台,該活動共計收取報名費491,600 元、申請補助所得款項240,000 元,所支出費用總計967,385 元;於94年8月14日所舉辦之九份和平島及黃金博物館活動,參加人數含工作人員為1,396 人,共收取報名費為464,850 元、爭取補助之經費470,000 元,共承租遊覽車34輛,所支出之活動費用總計1,094,246 元;於95年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31日所舉行三梯次之苗栗縣通宵海洋生態教育園區活動,則共有3314人參加,承租遊覽車118 台,收取報名費1,103,800元,獲取補助款項1,450,000 元,活動支出金額總計3,676,
550 元。是以,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含工作人員後之參加人數2,916 人,承租遊覽車70台,收取報名費1,226,000 元、獲取補助經費1,290,000 元,活動總支出2,866,049 元(此經費係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度暑期政令宣導活動經費收支表」列計,除起訴書所載之租車費、入園門票費、餐費外,尚加計製作布條費用、保險費用、講師費、宣傳品暨雜項費用等,詳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851 頁),經與大漢溪基金會往年所舉辦之活動尤其與前一年即95年所舉辦之活動內容相較後,並未有規模較大、人數較多之情形。從而起訴書內主張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參與人數,顯較往年至多僅辦二梯次約1,800 人之旅遊活動規模為大,被告等人顯係有意藉此活動予以行賄,並非僅屬例行性活動而已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且查,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主要經費來源乃為參加者所繳
納之報名費1,226,000 元,及前列中央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等16個單位所提供之補助款129 萬元乙情,乃為起訴書所載明之事實;其中就前開16個中央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提供之補助款計129 萬元部分:
⒈上開補助款129萬元,均係由大漢溪基金會檢具活動計畫書
、預算表等文件以基金會名義函請各單位提供補助,上揭機關所同意補助之對象亦均為大漢溪基金會,並非被告丙○○或其服務處,至被告丙○○僅是以其個人名義發函或透過電話予上揭各機關,要求對於大漢溪基金會申請補助案盡量給予協助之事實,已有各捐助單位即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行政院國家委員會、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教育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國輸出入銀行、財政部賦稅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經濟部水利署前開函文暨所檢送之申請補助往來資料可佐(詳見原審卷宗㈥第27-202頁、原審卷宗㈦第1-343 頁);又大漢溪基金會除於96年度因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而向相關機關申請補助外,另於92年至95年期間亦曾為舉辦當年度之政令宣導活動而向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委員會、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教育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國輸出入銀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經濟部水利署申請補助款獲准,有前載16個機關覆函可參,顯見大漢溪基金會並非為被告丙○○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需款行賄始向上開單位申請取得補助甚明。
⒉再者,上揭各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同意提供經費補助
予大漢溪基金會舉辦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依據,分別係臺灣銀行依其「分科職掌暨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在預算範圍內有關廣宣事項簽奉核定後給予補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宣導業務及形象,而於所編列之「業務宣導費」預算項下支出補助款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91年10月22日經營字第09103867580 號函訂定之「睦鄰工作要點」編列「公益支出」經費給予補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導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等規定補助;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據該會92年12月10日高階主管會報紀錄,並經其學術處審查通過後於促進國民對科技認知項下給予補助;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公司「睦鄰工作要點」給予補助;臺灣土地銀行係依「配合銀行相關業務廣告宣導活動」之廣告行銷案而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其「行銷推廣預算項目」給予補助;勞工保險局係於業務宣導費預算許可範圍內給予補助;教育部乃依據「教育部補助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作業原則」給予補助;中國輸出銀行依據94年11月7 日財政部台財會字第09400544
480 號函核定之「中國輸出銀行捐助作業要點」給予補助;財政部賦稅署則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提列之統一發票給獎及推行經費,用於辦理統一發票給獎及租稅教育與宣傳等活動而與大漢溪基金會按政府採購法訂定採購契約;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據「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社區總體營造獎助須知」給予補助;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依「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預算項下之「建構無菸環境,辦理全方位菸害教育」所編列之「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拒菸、菸害宣導相關活動」之捐(補)助費給予補助;經濟部水利署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作業規範」之規定給予補助;另上揭16個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於96年期間亦同時提供補助款予其他團體,最多者有高達上千個社會團體獲得同一政府機關部會提供補助,亦據前揭個機關以上載之函文回覆原審綦詳。
⒊又大漢溪基金會於獲上開機關同意補助之通知後,確實有在
活動現場依據各補助機關之規定,分別製作紅布條,並於遊覽車、月眉馬拉灣樂園、餐廳現場等處,以播放光碟、發送宣傳單、張舉或張掛紅布條、舉行有獎徵答等方式,進行正確理財、社區公益宣導、節約用水用電、稅務宣導、終身學習、帶動地方文化、拒菸、愛護河川等政令之宣導,復於活動後由被告戊○○檢具相關單據、活動照片向上揭單位辦理核銷補助手續,且均經前列單位同意核銷而支付補助款之事實,已經證人陳金穗、陳欽澤、吳春蘭、徐美麗、林中尹、蘇淑真、何名俊、郭月文、鄧佳美、黃清月、陳林儀美在警詢中(見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134 頁反面、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第60、138 、145 、173 、
180 、186 、192 頁,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50
2 、505 、515 頁),證人康楚伶、詹建興、賴來春在偵查暨原審審理中(參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67
8 、731 、737 頁,原審卷㈢第164 、168 頁,原審卷㈣第
92、93、94、95頁,原審卷㈣第102 、103 、106 頁),證人張新霖、林朝樑、簡文達在偵查中(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第64、72、122 頁),證人徐錦蓮、郭昭妹、陳時清、廖本鎮、林朝樑、黃姿愉、羅春英等人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原審卷㈣第59、63、82、88、
209 、211 頁,原審卷㈧第58-59 、75、130 頁),均證述甚詳,亦有被告提出96年度政令宣導活動照片6 張、政令宣導光碟、有獎徵答問題、宣導講師資料,以及前揭補助機關之覆函暨所檢送核銷補助資料,並均附有載明宣傳標語及補助單位之紅布條照片可佐(原審卷㈢第184-186 頁、原審卷宗㈥第27-202頁、原審卷宗㈦第1-343 頁、原審卷㈧第197-198、204 頁),已足認大漢溪基金會確實係依照各機關之規定使用暨取得各筆補助經費之事實,縱仍有參加系爭活動之民眾意在旅遊,對於活動當場尚另進行政令宣導之事實未加以注意,而證述稱:現場沒有政令宣導云云,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⒋從而大漢溪基金既係依據前列16個中央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
營事業內部之規定或要求之程序申請共計129 萬元之補助,事後復已向各機關部會完成核銷程序並取得各筆補助款,是其取得上揭補助款129 萬元,並用於舉辦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顯屬合法正當,而非屬參加民眾所交付之不正之利益,至屬灼然。檢察官未能提出上揭補助款係被告等人為行賄之目的而取得之積極事證,即逕以:被告等人係為使被告丙○○得以順利當選第七屆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分由乙○○負責利用立委職權以大漢溪基金會辦理該次活動名義聯繫16個單位申請補助款項云云,而強將該補助款項129 萬元認為係屬被告等人基於行賄之目的而申請並作為賄款使用,殊非可取。
㈢復查,96年度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遊覽車費、入園門票費
、晚餐餐費等款項,固均係由被告丁○○開立被告丙○○於玉山銀行之票據為支付並兌現,然除被告等人抗辯此係因大漢溪基金會並無甲存支票帳戶,活動當日又不適宜攜帶大筆現金前往,另於活動當時補助款復未經核撥,因而經被告丙○○同意先以其個人之支票而為付款乙節,尚無悖於常情,且與前載16個補助單位函覆本院顯示補助款項均都活動舉辦後經大漢溪基金會檢具相關憑證、照片辦理核銷後始為撥款之事實相合外,另渠等辯稱大漢溪基金會歷年之旅遊暨政令宣導活動亦均是以被告丙○○個人之玉山銀行支票支墊各項活動費用,並於活動後並取得補助費用後陸續返還予被告丙○○等情,業已提出大漢溪基金會與被告丙○○間於95年度
8 月至12月期間之借還明細表1 紙、支出證明單7 份、玉山銀行95年8 月31日、9 月29日、12月29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
3 張、大漢溪基金會日盛銀行95年度之存摺節本1 份,暨大漢溪基金會92年度、93年度、94年度之政令宣導活動之被告丙○○代付支票明細表3 張、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5份、存戶交易明細表6 張、大漢溪基金會之日盛銀行92年、93年、94年存摺節本3 份為其佐證(詳參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921-925 、969-976 頁,及原審卷㈡第235-24
2 、282-287 、327-333 頁,原審卷㈤第167-182 頁),並有證人即徐家堡餐廳經理徐賜所提供之徐家堡工業95年8 月
5 日餐廳顧客簽單1 紙並載明該筆款項係以發票人丙○○、發票日95年10月31日、票號0000000 號之票據而為支付、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徐家堡食品有限公司樹林鎮農會代收發票憑摺影本等件足考(原審卷㈥第25 -27頁)。且經觀諸被告前開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節本等之內容及製作形式,均堪信並非臨訟始行杜撰之文書而足採憑,可認被告上揭所辯為真正;換言之,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各項費用支付方式,既核與大漢溪基金會歷年所舉辦之旅遊暨政令宣導活動之經費支出方式係屬相同,益徵該活動確實為大漢溪基金會依其例行性計劃而舉辦之活動無訛,確非被告等人於96年度特意為被告丙○○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所舉辦。
㈣再者,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承租遊覽車車款651,000元、
入園門票費用799,640元、晚餐餐費375,250元等款項,暨起訴書並未記載之製作布條費用、保險費等款項,經以被告丙○○個人之玉山銀行支票予以支付後,大漢溪基金會業於96年11月30日前以現金陸續存入丙○○於玉山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予以返還之事實,則有借還明細表1份、支出證明單13 張、玉山銀行96年5 月4 日、同年3 月30日、6 月6 日、7 月
2 日、8 月7 日、9 月6 日、10月1 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9 張、玉山銀行存摺節本等件可證(參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856-870 、000-0000頁),且上開費用返還之方式、文書製作之格式,均與前列之92年度宜蘭冬山河及蘇澳活動、93年度苗栗苑裡鎮火炎山自然園區、94 年 度基隆九份和平島及黃金博物館、95年度苗栗通宵海洋生態教育園區之費用返還方式、文書製作格式,俱屬相同,而足信為真正。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丙○○以其個人支票所代墊之各項費用,大漢溪基金會迄至97年5 月21日起訴前均尚未歸還予丙○○云云,顯有誤會。
㈤又查,被告等人因辦理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經向姊妹遊覽
車公司承租遊覽車、向徐家堡餐廳及富貴園餐廳訂購晚餐後,雖經上揭公司分別於對帳單或顧客簽帳單之抬頭處記載「丙○○服務處」,而非大漢溪基金會,此有姊妹遊覽車公司96年6 、7 月份對帳單、顧客簽單可稽(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31、38-41 頁),但此業經證人即姊妹遊覽車公司會計許玉寬在警詢中證稱:96年有接獲「大漢溪基金會」團體旅遊承租遊覽車案件,係由立委丙○○服務處的乙○○跟公司接洽的等語、證人即月眉育樂公司業務助理張晏蓉於警詢證稱:96年有接獲大漢溪基金會團體旅遊購票入園案件,該團體分別由廖政華、乙○○、丁○○等人與本公司接洽,當初來園參觀是村里鄰活動大漢溪文教基金會團體名稱登記等語(臺中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第6 、11頁),及證人徐家堡餐廳經理徐賜在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6 月間徐家堡餐廳接到大量用餐桌數的訂單是乙○○先生訂的,我忘記他是以什麼名義訂的,好像是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或是丙○○的服務處,兩個不曉得是哪一個;以前丙○○或是乙○○或是其他基金會及服務處的人每一年都有向我訂過這麼大量的用餐桌數,之前每一年也都是乙○○來訂的,以基金會跟服務處的名義來訂都有,在96年之前乙○○也有同樣有來訂過桌,大概都在7 、8 月,去年的訂桌程序、用餐情形、請款程序等跟往年的情形一樣,乙○○打電話到餐廳訂桌的時候,他都是說要辦什麼宣導活動要吃飯,要訂多少桌,所以他不會特別表明是基金會或是服務處,如果是乙○○來訂桌,我就會記乙○○訂的,如果他交待是誰要訂桌的,我就會依據他交待的紀錄;會認為乙○○可能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或是丙○○服務處的名義來訂餐,是因為我知道乙○○是廖立委服務處的主任,所以我認為乙○○訂桌也可能是代服務處訂的,至於本件我會認為他是以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的名義訂餐的依據是因為現場因為紅布條上有寫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所以我才會這樣認為,往年大漢溪文教基金會旅遊活動最後用餐的簽單,好像都是服務處的簽單等語(詳原審卷㈣第173-187 頁),核與被告乙○○辯稱:伊都是以伊名義訂購,但因伊同時為丙○○立委樹林服務處之主任,故對方即以丙○○服務處或樹林服務處記載訂購人等情係屬相符。且上揭文書固以「丙○○服務處」之名義而為訂購並以丙○○之支票支付,但上揭各項費用實際上是由大漢溪基金會支出乙節,除於前述外,另亦有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3 日、6 月10日、6 月24日均以「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3 紙(見原審卷㈥第71頁之9 、71頁之10、原審卷㈦第106 頁反面)、徐家堡食品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2 日以「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為買受人而開立之統一發票1 張可參(參原審卷㈦第27頁)、姊妹遊覽車公司於96年7 月18日以「財團法人大漢溪文教基金會」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存卷為證(詳原審卷㈦第196 頁),顯見被告乙○○縱為辦理大漢溪基金會系爭活動,而於訂購餐廳或承租遊覽車時,曾以丙○○樹林服務處之名義為之,或未表明實際訂購者為何,但對於活動費用實際上均為大漢溪基金會支付之事實認定仍屬無礙。
㈥況且,公訴人雖亦主張參加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者僅繳納50
0 元之不相當對價,並以系爭活動總支出費用2,125,910 元、總收入1,226,000 元、參加人數2,802 人為計算,認每人受有321 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而:
⒈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參加總人數乃為2916人乙節,已有參
加人員車次、桌次明細表在卷可考(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第326-397 頁),是公訴人所主張之2,802 人,已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及漏計亦需相關成本費用之工作人員暨眷屬;再者,公訴人上揭主張亦顯然忽略尚有非屬大漢溪基金會會員民眾實際上係每人繳納800 元,亦即就非屬會員之參加民眾部分,不論係以公訴人所主張之2,802 人或本院認定所得之2,916 人計算後,非會員者因參加系爭活動經繳納800 元報名費後,核無受到任何之利益(每人應支出費用〈2,125,910 元/2,802人〉-報名費800 元=-41 元;或每人應支出費用〈2,125,910 元/2,916人〉-報名費800 元=-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縱以被告方面所提出之活動實際支出總經費2,866,049 元為計算(即尚加計製作布條費用、講師費、宣傳品、雜項等費用),而認非會員仍受有價差之利益(每人應負擔費用〈2,866,049 元/2,916人〉-報名費800 元=183 元),但上開價差之利益,乃係由大漢溪基金會申請取得之補助款項予以支付,且其取得補助款129 萬元係屬合法正當,復有確實運用在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政令宣導上一情,業已於前述,另依被告提出給各補助單位之核銷資料,暨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度暑期政令宣導活動經費收支表」(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851 頁),所取得之補助款項多用於與補助目的相符之政令宣導費用,例如製作布條費用、講師費、宣導品費用、講義費、雜項費用等,是而參加民眾於參加系爭活動當中,同時因亦為中央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之政令宣導對象,渠等因大漢溪基金會施以政令宣導後所受之無形權利義務,自非屬被告等人為行求之對價或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⒉另關於繳納500 元之會員暨其眷屬部分,雖與每人應負擔之
實際費用有差距(如僅以車資、門票、餐費之2,125,890 元計算後差距229 元;如以加計政令宣導所需之成本經費後之2,866,049 元計算則差距483 元),然大漢溪基金會之會員於入會時須繳納會費每人500 元之事實,已據證人賴來春、潘惠玲、林朝樑、陳景銘、林德福、徐錦娥等人在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㈣第107 頁、原審卷㈧第46-47 、58、90、95、96-97 頁),則大漢溪基金會之會員基於會員身份之權益,於參加基金會舉辦之活動時,繳納比非會員者較少之費用,要與臺灣一般民間團體或機關單位之運作方式應屬相符,未與常情悖離,況大漢溪基金尚有以其向各中央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爭取之補助款支應系爭活動費用,且與申請補助之目的相符乙節,已於前述,另被告等人於上揭經費收支表或向各機關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函文中,均已表明差額部分乃大漢溪基金會需自籌之款項,是大漢溪基金會以自身之經費或所爭取之補助款支付其會員參加本次活動所生之價差金額,亦難逕認大漢溪基金會之會員已受到不正當之利益。
⒊又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尚另包含無須繳納報名費之低收入學
生118 人、及僅需繳納500 元報名費之低收入學生家長32人乙節,此有活動低收入戶人數統計表可稽(原審卷㈧第197至204 頁),倘以系爭活動總支出費用或總收入費用計算,固亦產生價差問題,但大漢溪基金會因屬財團法人性質並以「以提升臺北縣縣民生活品質」為宗旨,則其於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中,以低收入戶學生免費、學生家屬僅需繳納與會員相同費用500 元之方式招募臺北縣轄區內低收入家庭參加系爭活動,並自行吸收差額部分,藉以照顧社會弱勢民眾,顯與財團法人之性質及其宗旨相符,實難認係屬低收入家庭所受之不正當利益,否則無異將使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在選舉期間內無法行公益或社會救助之事。況且參加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低收入戶學生均無投票權,另低收入戶學生之家長32人中,除證人彭冠蓉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外,其餘低收入戶學生家長部分亦無任何資料顯示渠等均係屬臺北縣第七屆立法委員第五選區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從而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活動擴大招攬低收入之選民參與活動,顯係有藉此活動行賄之犯行云云,實嫌速斷。
⒋基上事證,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之參加民眾,不論會員、非
會員、低收入家庭等,均未因參加系爭活動而受到不正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綜前事證相互參印,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乃大漢溪基金會按
依其年度計劃所舉辦之例行性政令宣導活動,並非為被告丙○○競選臺北縣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所舉行,且該活動係由大漢溪基金會以其向參加民眾所收取之報名費暨其向上揭16個中央政府機關部會、國公營機構申請補助所得之款項予以支付相關費用,除被告丙○○曾以其立委服務處人力支援本次活動外,已查無被告丙○○尚有以其個人資金或非屬大漢溪基金會所有資金支付活動費用之情事,且報名民眾更無因參加此項活動而受有何不正利益等事實,均足採認之。
六、再查,參加系爭活動之民眾並無將此活動認為是被告丙○○為向渠等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所為之餽贈,被告丙○○於活動時所發表之言論,亦不足以使在場人產生「此次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丙○○向在場人行求,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知,爰論述如后: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即96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第90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稽。又上開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次按上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然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參加民眾並未產生「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丙○○向參加者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⒈經查,參加本次月眉馬拉灣活動之人,均係向大漢溪基金會
報名參加本次活動,其中已有部分民眾在往年即曾參加過同由大漢溪基金會所舉辦之旅遊暨政令宣導活動,且除少數之工作人員外,一般參加民眾對於被告丙○○乃大漢溪基金會之名譽董事長乙事多不知情,無從知悉系爭活動與被告丙○○有何關連,另對於本次活動是否受到其他單位或個人之補助、出資,及活動實際支出費用係高於全體報名者所繳納之金額等事亦均不清楚,更遑論渠等就被告丙○○曾發函協助大漢溪基金會向中央政府機關部會或國公營事業申請補助之事,及大漢溪基金會是以被告丙○○個人票據先行支墊活動相關費用予姊妹遊覽車公司、月眉育樂公司及徐家堡餐廳、富貴園餐聽等事項亦顯然無從知悉等情,已有證人駱淑華、及證人王楊秀雲、鄭陳菊、林李江招、彭冠蓉、張黃玉鳳、張石樹、林德福,及證人曾美緣、盧享秀、楊文榮、賴秋英、李榮德、柯嬌雲、王玉梅、陳景銘、歐蕙蘭、胡廖秋、黃姿愉、郭昭妹、黃峻展、鄧佳美、黃清月、陳林儀美、徐錦蓮、黃楊玉霜、曹雪珠、邱創錠、詹茂雄、張水蘭、王向妃、馮林秋桂、張慶璋、潘惠玲、賴來春、蔡聖祺、張甘、蔡菁媚、蔡勝興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詳參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宗第126 反面-127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宗第201 、206 、210 、215 、221-
222、232 、227 頁,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229- 233 、236 、240 、242-246 、248 、251-252 、261-26
4 、267- 270、278-280 、283-287 、289 、298- 292、297- 298、472-474 、486-487 、489-492 、502-503 、508、516 、523 反面-525、526 反面-528、530-531 、532 反面-534、535 反面-537、538 反面-540、542-543 、544 反面-545反面、547 反面-548反面、550-552 、556 -557、56
2 反面-564、565 反面-566反面、568 反面-570、571 反面-573頁),以及證人郭昭妹、王楊秀雲、潘惠玲兩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詳(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697、742 頁、同署9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第127 頁),另證人郭昭妹、潘惠玲、林朝樑、林德福、楊文榮等人在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之前即曾參加過大漢溪基金會所舉辦的類似活動等語(參原審卷㈣第65頁及原審卷㈧第46、58、84、135頁)。
⒉執此以觀,除有部分參加民眾因往年即曾參加大漢溪基金會
所舉辦之類此旅遊暨政令宣導活動,當足清楚知悉本次月眉馬拉灣活動乃大漢溪基金會之例行性活動,並非為助選目的為舉辦外,其餘參加者既無從知悉該次活動之經費來源或判斷每人實際應支付之費用金額,且除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清寒學生除外,每人復需分別繳納300 元(學生)、500 元(會員、低收入戶學生之家長)或800 元(非會員)之報名費,其中屬會員身份者更於加入大漢溪基金會時即曾繳交
500 元之會費乙情,又已於前述,從而渠等依理應不會逕將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認為是屬被告丙○○所出資籌辦,抑或誤認系爭活動係大漢溪基金會為被告丙○○所舉辦。換言之,在此客觀環境下,參加系爭活動之人顯然不會將參加本次月眉馬拉灣活動之行為,逕認係屬大漢溪基金會或被告丙○○為向渠等行求以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因而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⒊另本案在客觀上並不會使參加活動者產生「系爭活動即為被
告丙○○為向參加者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可再由:①證人曾美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我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沒想到賄選一事,我知道丙○○的服務處與大漢溪基金會在同一棟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234 、650 頁)。②證人盧享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不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是為環保舉辦的;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委應該沒有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因我有交錢,且月眉門票也差不多
300 元,不過我知道丙○○的服務處與大漢溪基金會在同一個地方,因為選舉還沒到沒想這麼多等語(詳見同上卷宗第239-240 、657 頁)。③證人楊文榮於警詢時稱: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有關係,及於偵查中證述:不會懷疑丙○○藉此活動行賄,我以為是基金會辦的活動,且我參加該基金會所辦的活動都很便宜,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暨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去月眉的這個活動跟選舉應該沒關係,每年都會辦,我認為這個活動不是被告丙○○在對大家賄選,因為這是基金會辦的活動,跟他沒關係等語(同上卷宗第246 、653 頁,及原審卷㈢第138 頁)。④證人賴秋英於警詢暨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但是每年都有辦;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也不清楚丙○○與基金會的關係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251 、662 頁)。⑤證人證李榮德在警詢、偵查中證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不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每年都有辦,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之前還有辦過
300 元的,我們都是有繳錢的,我不認為我有收賄賂等語(同上卷宗第263-264 、645 頁)。⑥證人邱素碧、賴來春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系爭活動與被告丙○○參選立委沒有關連;我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因我有繳錢,沒有想到賄選的事等語(同前揭卷宗第276 、558 反面、672 、737 頁),證人邱素碧嗣後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參加這次活動我沒有覺得跟選舉有關係,因為那時候也還不知道要選舉,後來收到文宣才知道丙○○要參加選舉,也不會覺得這次活動跟賄選有關,因為這次活動我們都還是有繳費,而且大人小孩只要有繳費都可以參加;會員繳500 元應該是差不多的。我參加志工協進會去宜蘭兩天才繳800 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54 、155 頁)。⑦證人王玉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與丙○○競選連任是否有關連;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因我有繳錢,沒有想到賄選一事,但我就是很便宜才去,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有何關連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宗第280 、
670 頁)。⑧證人陳景銘、歐蕙蘭、黃姿愉等3 人於警詢暨偵查時均證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因我有繳錢,沒有想到賄選一事,我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證人陳景銘嗣後在本院更詳述:我參加這次活動不會覺得是丙○○在對我賄選,我是有繳錢的,不是對我賄選,我還知道有些婦女會的活動只需要200 元,我這次活動還繳了300 元,我還是會員,不會是賄選的活動等語(詳同上卷宗第286- 287、291-292 、474-475 、681 、684 、
687 頁,及原審卷㈧第90頁)。⑨證人胡廖秋、詹茂雄、王向妃在警詢、偵查中均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有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有何關係,我也沒想到賄選一事等語(詳同上選偵字卷第298 、
537 、543 、675 、713 、774 頁)。⑩證人郭昭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此次活動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競選立法委員沒有關連;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等語,及在本院證稱:參加這次活動我沒有認為丙○○在賄選,我有繳錢才去玩的,我平常有參加過類似的活動,我們那個里辦的一日遊才兩百元等語(同上卷宗第487 、697 頁,及原審卷㈣第64頁)。⑪證人黃峻展、蔡聖祺、蔡菁媚在警詢時則均陳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有關係等語(詳同上選偵字卷宗第492-493 、563-564 、569-570 頁)。⑫證人劉銘誠於警詢、暨偵查中證稱: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應該沒有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是受他人之約參加活動的,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的關係,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同上卷宗第499 、709 頁)。⑬證人鄧佳美在警詢中供陳: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不是為了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我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連等語(參同卷第503 頁)。⑭證人黃清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不是為了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有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的關係,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見同上卷宗第506 、703頁)。⑮證人陳林儀美在警詢時陳述: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不是為了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是針對大漢溪基金會所舉辦的,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沒有關係等語(同前揭卷第515-516 頁)。⑯證人徐錦蓮、張甘等2 人在警詢暨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該活動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競選立法委員沒有關連;我沒有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因為有繳錢,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參同上卷宗第525 、566-
567 、695 、754 頁)。⑰證人黃楊玉霜於警詢供陳及在偵查中證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我不清楚丙○○是否欲藉此活動行賄,我以為是基金會辦的活動,我也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的關係,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同卷宗第527- 528、706頁)。⑱證人曹雪珠、張水蘭、張慶璋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表示: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因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的關係,所以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見同上揭卷第531 、540 、548 反面、719 、722 、728頁)。⑲證人邱創錠在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因我有繳錢且我不清楚丙○○與大漢溪基金會的關係,所以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同上卷宗第534 、716 頁)。⑳證人馮林秋桂於警詢程序中供陳:
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同前卷宗第545 頁反面)。㉑證人蔡勝興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活動我不知道是否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也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係;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是去報名時才質疑本次活動與丙○○服務處有關,因為距離選舉還很久,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同上卷宗第572- 573、766 頁)。㉒證人柯嬌雲、彭冠蓉於偵查中: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等語(同上卷宗第647 、762 頁)。㉓證人潘惠玲於偵查中證稱: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因我不清楚丙○○與基金會的關係,所以沒有想到賄選的事等語(同上卷宗第725- 726頁)。㉔證人王楊秀雲、林李江招、林德福於偵查中:我沒有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且我有繳錢等語,證人林德福嗣後於本院亦再結證:我覺得參加這次活動跟賄選沒有關係等語(詳同卷第742 、746 、748 頁,原審卷㈢第92頁)。㉕證人張黃玉鳳、張石樹於偵查中:我沒有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因為基金會每年都辦活動,應該跟選舉無關等語(見同前卷第758 頁)。㉖證人鄭陳菊於偵查中:我沒有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看到他,不清楚活動是他辦的等語(見同上選偵字卷宗第768 頁)。㉗證人簡再燊在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這次活動,就我主觀上的認定應該跟選舉無關,因為我也有自己出錢,這種活動我第一次參加,我不是直接問丙○○,是直接問鄰長,其他的是我都不知道,我純粹就想說要出去玩;大漢溪基金會每年都會辦出去旅遊的活動,我認為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參原審卷㈢第115 、117 頁)。㉘證人陳佩怡於審理中證述:我認為這次活動跟選舉沒有關係,因為就是大家一起出去玩的活動,每年都會舉辦等情(原審卷㈧第39頁)。㉙證人黃月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表示:這次去月眉的活動,我認為跟選舉沒有關係,這是每年都會辦的例行性活動等語(原審卷㈧第84頁)。㉚證人徐錦蓮在原審陳述:我有交錢,我不覺得這個活動是賄選等語(原審卷㈢第181 頁),益足徵知上情。
㈢被告丙○○或其餘在場人縱曾經在活動期間發表言論,但所
述內容均為其基於民意代表身份所為之合理言論,難認係基於賄選之意思所為,聽聞其言論者,在客觀上亦不會產生「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丙○○為競選臺北縣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因而向參加民眾行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
⒈查被告丙○○或其餘在場人在系爭活動三梯次中曾向參加者
發表請多多支持、請支持競選立委等語或宣揚被告丙○○擔任立委期間之政績乙情,已有證人楊文榮、林德福、柯嬌雲、陳景銘、王阿振、陳時清、徐錦蓮、詹建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板橋地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245 、252 、269 、286 、512 、520 、524 、555、653-654 、748 、647-648 、681 、691-692 、694 、700-701、731-732 頁),證人邱素碧、康楚伶、黃姿愉、陳佩怡、陳姵璇於偵查中所述(同前署9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672-
673 、678 、684 頁,及97年度選偵卷第60號卷宗第142 、
156 頁),以及證人羅春英、尤俊驊、鄭宇喬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朝樑於原審時之證述(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665 頁、臺中地檢署96年度選他字第79號卷第
97、112 頁、原審卷㈢第123 頁、原審卷㈧第52、60-62 、68-71 頁),可為佐證。
⒉惟查,被告丙○○或在場其餘工作人員縱曾於活動當日曾發
表「請大家多多支持」、「如參選立委請支持連任」、「丙○○當選」等之言詞,但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是本即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身份之被告丙○○,如在上揭時、地發表如「請多多支持」、「如有要參選下一屆立委,請支持連任」或宣揚其政績等談話,抑或在旁之人發表「務必支持丙○○連任」、「讓丙○○當選」之助選內容,渠等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與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並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後加以認定,要非謂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更遑論本件月眉馬拉灣活動僅係大漢溪基金會所舉辦之例行性活動,而非被告丙○○所致贈之利益。是本案衡以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舉辦時間為96年6 月期間,距離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97年1 月12日,尚長達7 個月之久,當時被告丙○○所屬之政黨尚未提名其為候選人,同一選區究竟尚有何候選人參選,亦均屬未定,一般民眾應不會在斯時即決定7 個月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意向。
再被告丙○○基於民意代表身份所發表「請多多支持」、「如有要參選下一屆立委,請支持連任」之言詞,堪屬現今臺灣社會常見情事,尤其為一般婚喪喜慶或團體聚會中常見景象,候選人藉由婚喪喜慶及各類社區、團體所舉辦之活動到場亮相致詞,並藉機彰顯自己對地方之貢獻度以提高自身之知名度,此實屬現今社會必然之事,而與臺灣地區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應無所違背;況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或在場人除曾發表「請大家多多支持」、「如參選立委請支持連任」、「丙○○當選」之言語外,並無另發表:伊有出資贊助本次活動、參加該活動所繳納之費用較低、參加者均受有利益,或此次活動是伊為向大家爭取支持連任所為之餽贈等類此言語,故不因被告丙○○曾於活動中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詞,即認本次活動係為其行賄而舉辦。此外,如再參酌本次活動之參加人資格,並無限制,臺北縣第五選區以外之民眾亦可參加,亦不限於有投票權之人始得報名,此亦有月眉馬拉灣活動第二、三梯次參加人投票權之明細表載明該活動第二、三梯次參加人共計1,747 人,但居住於第五選區且具投票權者之人數為1,005 人,其比例尚未達百分之60,即可證明(見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774-791 頁),是被告丙○○在無法限制或預測參加民眾均為臺北縣第五選區之具有投票權人等情況下,縱其於活動現場發表「多多支持」、「下屆立委如有參選請支持連任」或宣揚其政績之舉措,亦無法遽認其已具有行賄之主觀意圖。⒊反之,就參加民眾方面言之,本此參加系爭活動者既均係意
在旅遊而為報名,對於活動是否受有補助、如何支付相關費用等節亦無從得知,且參加者除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及清寒學生外,每人均需繳納報名費,其中屬會員者更於加入大漢溪基金會時即曾繳交500 元之會費,參加活動者顯然不會認為月眉馬拉灣活動乃是大漢溪基金會或被告丙○○為向渠等行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為向渠等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之認知等節,已於前段論斷甚詳。復酌以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舉辦時間為96年6 月期間,距離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尚有7 個月之久,又觀之被告丙○○基於民意代表身份僅發表「請多多支持」、「如有要參選下一屆立委,請支持連任」之言詞,並無另謂:伊有出資贊助本次活動、參加該活動所繳納之費用較低、參加者均受到利益,或此次活動是伊為向大家爭取支持連任所為之餽贈等類此言語,從而在此客觀環境下,活動當天曾聽聞被告丙○○或案外人廖本鎮發表「請多多支持丙○○」、「支持丙○○連任」言詞之人,應當不會即認被告丙○○或其他被告是對其為行求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意思表示,並進一步認為該次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丙○○為競選下一屆立委向在場人行求,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此再由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曾證稱:有聽聞被告丙○○於現場發表請多多支持、請支持連任談話或宣揚政績之證人楊文榮、陳景銘、邱素碧、柯嬌雲、黃姿愉、徐錦蓮、林德福、簡再燊、黃月娥、陳佩怡等人亦同時於警詢或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不會認為系爭活動係為被告丙○○競選立委連任所舉辦,也認為參與本次旅遊活動與被告丙○○競選連任沒有關係,不會懷疑丙○○藉此活動行賄,沒有想到賄選之事等語,以及證人陳佩怡於偵查證稱:不過現場有人幫他上台拉票,不清楚丙○○辦該次活動的用意等語(板橋地檢署96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246 、276 、286- 287、474-47
5 、525 、653 、672 、674 、681 、684 、695 、748 頁,同署96年度選偵字第60號宗第142 頁,及原審卷㈢第92、
115 、117 、154-155 、138 頁、原審卷㈣第64頁、第39、
84、90頁),即足採認。㈣至雖另有證人徐錦娥、羅春英、賴春夏、康楚伶、王阿振、
陳時清、詹建興、尤俊驊、鄭宇喬等人另曾證稱: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本次旅遊活動應與被告丙○○競選立委有關云云。然經再詳酌後,可資判斷:
⒈證人徐錦娥固於偵查中稱:我有懷疑丙○○藉此活動行賄,
因為車上很多人都說這次活動與他選舉有關,晚餐時他又上台講話,所以我才會這樣懷疑云云(參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751- 752頁),但其同時亦陳稱:我晚餐時有看到丙○○上台講話,因現場很吵,我沒聽到他在講什麼,不清楚有無要求大家支持他連任等語(同上卷宗第751 頁),嗣後在原審更解釋:「(問:在吃飯的時候,你有沒有覺得有跟選舉有關的氣氛?)有這樣的感覺,他們在說的時候我會覺得怎麼純粹來玩會變成這樣,我有聽到他們說環保跟競選的事,但我都沒有注意在聽。」、「(問:你有沒有覺得這次出去玩是在行賄收買你?)沒有,我也有交錢。」、「(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懷疑這次的活動跟丙○○有關,你懷疑的理由是什麼?)他要選立委或是議員我不知道,要參選的人本來就會想要拉票還是什麼的,我有懷疑,但是我不曉得他們在說什麼。」、「(問:你是因為他有到場,又有可能要參選,所以才會懷疑嗎?)對。」、「(問:你享受這個差價你覺得跟選舉有沒有關係?)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那是一個基金會,我朋友跟我說,他們每年都會去,我當時就跟他們去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03-107 頁),顯見證人徐錦娥認為被告丙○○係藉此活動行賄,僅是因為見到其上台致詞而已,卻對於被告丙○○當時實際發表之言論內容為何?所交付之賄賂種類為何?參加系爭活動是否已受到利益等情,均有未明,自無從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阿振於警詢中雖供陳:回來時在徐家堡餐廳用餐時才
知道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次活動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云云(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512 頁),但同時卻又表示: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應該沒有關連等語(前卷宗第512 頁反面),已前後不一;另證人王阿振在偵查中固又陳稱:我在晚餐時聽到他發言談到他協助活動的贊助經費,才感覺到這個活動應該是他辦的,且與選舉有關(同上卷宗第691 頁),然此與其在與警詢所述:我不知道所繳交之此次活動費用與實際活動花費成本差距甚大,亦不知道有何人補助此次活動費用,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被告丙○○參選立委無關之情,係屬矛盾(詳前揭卷宗第511- 512頁),難遽為採憑。況證人參加系爭活動時間為96年6 月,但卻是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後之97年1月17日始傳訊證人進行訊問,從而證人王阿振在已知悉係接受被告丙○○賄選案件之調查情況下,陳稱:我認為活動是被告丙○○辦的,且與選舉有關云云,是否可遽為採認非無懷疑。從而證人王阿振所為之證詞既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羅春英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項活動
應該是為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因為他在演講時都說他擔任立委做哪些事之類的話;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委應該有關云云(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226-227 頁),但於偵查時已改稱:我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且該活動有收錢應該沒問題等語(同上卷宗第
666 頁),復在原審結證稱:「他當時在那邊講,當然會知道他意味著什麼,可是他沒有明說,他並沒有說什麼時候選舉請大家支持他。」、「(問:你覺得那天你去玩跟他選舉有什麼關係嗎?)沒有,那天我妹約我,我就是純粹要去玩而已。」、「(問:你會覺得那次去月眉玩是丙○○對你們賄選嗎?)不會,我也有交錢。」、「(問:你認為你繳的這800 元比這個活動實際上要支出的多還是少?)應該是差不多這個價錢。」、「因為我妹妹邀我去的時候就說要800元,我覺得很合理,我到參加活動才知道有分會員跟非會員的價錢。」等語(原審卷㈢第123 、125-126 、129 頁),顯見證人羅春英於警詢時所稱充其量僅在陳述其知悉被告丙○○上台說話之目的係在尋求支持而已,尚未認為被告丙○○已有向其為行賄之意思表示。
⒋證人賴春夏在警詢時雖稱:大漢溪基金會舉辦此項活動是為
丙○○競選連任所舉辦的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257 頁),但隨後又改稱:我不知道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法委員有無關連等語(同前卷宗第258 頁),業已前後不同,嗣於偵查又稱:不會懷疑丙○○欲藉此活動行賄,我沒有想這麼多,我也不清楚丙○○與基金會的關係,且我有繳錢,所以沒有想到賄選的事等語(見同上卷宗第
65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問:你覺得這次活動跟選舉有關嗎?)應該是沒有關係,因為也沒講到選舉的事情。」、「(問:這次活動是不是丙○○為了選立委所舉辦的?)應該單純是要去玩的。」、「(問:你覺得這次活動你付的費用跟實際上支出的費用有沒有不相當?)我很少出去玩,但是出去玩一天的錢差不多就是這樣。」、「(問:你有沒有覺得參加這個活動有賺到?)沒有。」等語(原審卷㈢第147 、149 頁),堪認證人賴春夏並未認為被告丙○○上台致詞之行為及其發表之內容係在為行賄之意思表示,其亦顯無產生「參加本次活動乃是大漢溪基金會或被告丙○○為向渠等行求之對價或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藉以向渠等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⒌證人康楚伶在警詢中固陳稱: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
參選立委應該有關連等語(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469 頁),及於偵查中謂:我只有在晚餐時看到丙○○上台講話,他在台上時有宣揚他的政績,並要求大家支持他競選連任,主持人還用麥克風大聲喊丙○○當選,現場有些人也跟著附和,我並未承諾要支持他;我是在晚餐時才懷疑他可能要藉此造勢要求大家支持他競選連任,因晚餐時整個氣氛像是丙○○的造勢大會等語,復又在審理中證述:「(問:為什麼當時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在晚餐的時候才懷疑丙○○可能要藉此造勢要求大家支持他競選連任,因為晚餐時的氣氛就像是丙○○的造勢大會?)因為那時候就聽到大家都在喊,所以我那時候的直覺就覺得會不會是這樣子。」等語(同上卷宗第678 頁、原審卷㈢第170 頁),但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證人康楚伶聽聞被告丙○○之談話後,已生有「被告丙○○係利用該次聚會場合向在場人尋求支持連任」之主觀認知,但並無認為被告丙○○向在場人尋求連任之談話即為在向其「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此由證人康楚伶亦同時證稱:「(問:那次的旅遊你會不會覺得是一個賄選的行為?)沒有。」等語即明(原審卷㈢第171 頁)。
⒍證人陳時清在偵查中雖曾證稱:一開始不會懷疑丙○○欲藉
此活動行賄,但晚上用餐時我有聽到他講話內容才覺得這活動應該是他辦的且跟選舉有關云云,然其同時卻亦表示:因我有繳錢沒有想到賄選一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700-70 1頁),另又依證人陳時清嗣後在原審證述:我自己感覺這次的活動跟丙○○的選舉有關,是因為找我去參加活動的那個人是丙○○的支持者,我是基於這個因素聯想的;當時丙○○還沒表態參選,找我參加活動的那個人並沒有跟我講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要求我支持丙○○,我會覺得這次活動跟丙○○有關,就只是因為找我去的那個人是丙○○的支持者等語(參原審卷㈣第84、85頁),可認證人陳時清亦僅是因為被告丙○○發表談話之行為,而認為該活動與被告丙○○有關,但仍尚未認為被告等人有再向其行賄之舉。
⒎證人詹建興在警詢中謂:我認為參加旅遊活動與丙○○參選
立法委員應該有關云云(板橋地檢署97年選偵字第56號卷第
555 反面),但同時亦說:不知道大漢溪基金會與被告丙○○之關係,不知道尚有何人補助此次活動費用及不清楚所繳納之費用與實際活動花費成本差距甚大等語(同上揭卷宗第
553 、555 頁),顯未就其產生上述主觀認知之原因提出說明;然如再酌以其於偵查中係稱:我主觀上認為丙○○欲藉此活動行賄,不過我沒有表態要支持他,因為候選人都會辦這種活動來討好民眾等語,以及在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不覺得當天參加的旅遊是一個賄選的活動,因為當時是我媽媽幫我報名叫我去玩水的等語(同前揭卷宗第731 頁、原審卷㈣第98、99頁),足徵證人詹建興雖有意識到被告丙○○係到場尋求支持之事,但顯未因而認為本次旅遊活動乃係被告等人向其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求對價,應無疑義。
⒏證人尤俊驊在警詢中表示:我認為本次三梯次旅遊活動與被
告丙○○參選立法委員也許有關連云云(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94頁);但同時又稱:不知道本次向旅遊民眾所收取之費用是否合理,亦不清楚有無以舉辦本次活動向中央部會申請補助款項等語(臺中地檢署96年選他字第79號卷第94頁),嗣於偵查中再證述:不清楚該次活動是否為丙○○所出的錢,沒有與丙○○共同行賄之意等語(選偵卷第60號卷第127 頁),是其除未就為何認為系爭活動與被告參選立委有關提出所憑依據外,上揭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達「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程度。
⒐證人鄭宇喬於警詢:我認為本次旅遊活動與丙○○參選立委
連任應該有關連,就是要讓選民對丙○○加深印象等語(96年度選他字79號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純係因看到被告丙○○在晚餐時刻上台致詞即認與其參選立委有關而已,此由證人鄭宇喬在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問:你只聽到「請支持他」,再加上丙○○是政治人物,所以你就覺得他當時是在尋求支持嗎?)對,我當時自己認為是這樣。」等語益明(原審卷㈧第71頁)。但證人鄭宇喬顯然尚未認為被告丙○○之行為係在向現場民眾為行賄之意思表示,亦即認證人主觀上應尚未認為被告等人舉辦系爭活動乃為向其行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投票權行使之對價。
㈣從而本案除可認定被告等人僅係依往年慣例為大漢溪基金會
籌辦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並非為被告丙○○競選立法委員而舉辦,該活動亦非屬為使被告丙○○順利當選立委所交付之財物或餽贈外,另在參加民眾方面,亦顯然不會將參加此次活動之行為,認為係屬被告等人向其等所為行為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又縱然被告丙○○或其餘在場人曾在活動當中發表言論,但所述內容均為其基於民意代表身分所為之合理言論,難認係基於行賄之意思所為,另聽聞其言論者在客觀上亦顯不會產生「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丙○○因競選臺北縣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因而向參加民眾行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認知,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系爭月眉馬拉灣活動乃為大漢溪基金會依年度計劃所舉辦之例行性政令宣導活動,並由大漢溪基金會以向參加民眾所收取之報名費暨其向16個中央政府機關部會、國公營機構申請補助所得之款項支付各筆費用,並非被告丙○○或其餘被告為向有投票權人行求之對價或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且被告丙○○於該次活動過程中亦無向參加活動者為「行求,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舉措,其在場發表之言論,亦無足使聽聞者產生「本次月眉馬拉灣活動即為被告因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為現場民眾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要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未合,此外,檢察官已無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上揭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提之事證而為判斷後,對於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述之投票行賄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人均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本院應為被告丙○○、乙○○、甲○○、丁○○、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5 人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被告等人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97年度選偵字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被告丙○○、乙○○、甲○○、丁○○、戊○○被訴違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原審無從併案審理,故該併案部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等情,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5 人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再檢察官上訴理由中另提到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供稱略以:「不方便說丙○○有無拜票尋求支持,但是他的訴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等語,以此欲證明被告等人舉辦本次活動已含有為被告丙○○立委選舉之賄選目的在內云云。然查,被告甲○○在調查局訊問中關於其他被告就本案之供述,就其他被告而言,係屬於具有證人身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性質之陳述,而此等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見貳、證據能力、一、有爭執部分第㈡點所示),則檢察官欲以此等就其他被告而言不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在調查局訊問中的陳述,做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並不足取。而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之上開供述,就欲以之證明其本身是否犯罪而言,是屬於被告之自白,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縱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為上開供述,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確有藉舉辦此次活動來達到行賄選民,以影響選民投票支持丙○○參選立委之目的,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尚難以被告甲○○在調查局調查人員訊問時之上開供述,做為不利於彼之認定。
三、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原判決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附表:
┌──────┬──────────┬───┬────┬─────┬─────────┐│旅遊時間 │人數 │ 車次 │ 車資 │門票費用 │餐廳、桌數及餐費 │├──────┼──────────┼───┼────┼─────┼─────────┤│96年6 月3日 │報名人數946 人(起訴│22輛 │204600元│273,320元 │徐家堡餐廳104 桌、││ │書誤載為報名人數944 │ │(原判決│ │218,680 元 ││ │人),含工作人員後實│ │誤載為 │ │ ││ │際參加人數為980 人(│ │20460 元│ │ ││ │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應予更│ │ ││ │局中縣東警偵字第102 │ │正如上)│ │ ││ │號卷宗第326 -349頁所│ │ │ │ ││ │附第一梯次參加人員車│ │ │ │ ││ │次、桌次明細表內記載│ │ │ │ ││ │之人數979 人,另加計│ │ │ │ ││ │未列於該表內之被告李│ │ │ │ ││ │崇旭1人) │ │ │ │ │├──────┼──────────┼───┼────┼─────┼─────────┤│96年6 月10日│報名人數982 人(起訴│25輛 │232500元│268,210元 │富貴園餐廳107 桌、││日 │書誤載為959 人),含│ │(原判決│ │242,000 元(起訴書││ │工作人員後,實際參加│ │誤載為 │ │誤載為242020 ││ │活動人數1013人(即臺│ │23250 元│ │ ││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 │,應予更│ │ ││ │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 │正如上)│ │ ││ │宗第350 -374頁所附第│ │ │ │ ││ │二梯次參加人員車次、│ │ │ │ ││ │桌次明細表內記載之人│ │ │ │ ││ │數1012人,另加計未列│ │ │ │ ││ │於該表內之被告乙○○│ │ │ │ ││ │1人) │ │ │ │ │├──────┼──────────┼───┼────┼─────┼─────────┤│96年6 月24 │報名人數897 人(起訴│23輛 │213900元│258,110元 │徐家堡餐廳98桌、 ││日 │書誤載為899 人),含│ │(原判決│ │214,570 元 ││ │工作人員後,實際參加│ │誤載為 │ │ ││ │活動人數923 人(即臺│ │21390 元│ │ ││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 │,應予更│ │ ││ │縣東警偵字第102 號卷│ │正如上)│ │ ││ │宗第375 -397頁所附第│ │ │ │ ││ │三梯次參加人員車次、│ │ │ │ ││ │桌次明細表內記載之人│ │ │ │ ││ │數922 人,另加計未列│ │ │ │ ││ │於該表內之被告乙○○│ │ │ │ ││ │1人) │ │ │ │ │├──────┼──────────┼───┼────┼─────┼─────────┤│總計 │報名人數2825人(起訴│70輛 │651000元│799,640元 │675,250元 ││ │書誤載為2802人),含│ │(原判決│ │ ││ │工作人員後,實際參與│ │誤載為 │ │ ││ │活動人數為2916人。 │ │65100 元│ │ ││ │ │ │,應予更│ │ ││ │ │ │正如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