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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含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話機壹支連同SIM卡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22時53分許,經楊秋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新台幣(下同)500元向甲○○購買約0.2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後,由甲○○於稍後前往臺北市○○路○○○巷○○號2樓楊秋燕住處附近,交予楊秋燕。再於92年4月21日17時13分02秒,由楊秋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2000元向甲○○購買約1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甲○○於同日9時許,前往楊秋燕前開住處附近,交予楊秋燕。經警依法監聽楊秋燕之上開行動電話及依楊秋燕之陳述,而查悉上情,於92年8月9日通知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之警詢未依規定全程錄音,且警員未依被告之意思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頁背面)。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9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員對被告甲○○製作筆錄,採全程連續錄音一問一答方式,警員提出問題,被告一邊回答警員一邊製作筆錄,並非事先製妥筆錄供被告照稿複誦。對話內容與筆錄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被告辯護人所是認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警詢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再被告於當日警察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詢間時,表示同意,且被告當日雖未委請辯護人,然被告係由其父王珩陪同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92年度核退字第7817號卷第3、4頁),自難認被告當時有何不適於詢問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詢當時在提藥云云,顯無可採,就其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無影響,至其警詢內容之證明力則由本院判斷之。

二、次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楊秋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監察期間自92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15日,有該署92年3月19日92年北檢茂玉監字第000073號訊監察書附可稽(見92年度核退字第7817號卷第32頁)。雖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上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監察對象」為「唐某」,但查,該通訊監察既非公務員故意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監察對象包括與被告交易之楊秋燕,因此發現被告涉犯販賣毒品之證據,上開通訊監察對被告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卷附通訊監察書上記載之案由、監察對象係與本案無關,主張因而通訊監察取得之證據就本案無證據能力,並非可取。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與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所製作附表之對話要旨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被告及辯謢人所是認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82頁背面),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楊秋燕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其警詢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經本院審酌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2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證人楊秋燕住處附近拿安非他命給楊秋燕,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4月14日、同年4月21日與楊秋燕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拿安非他命給楊秋燕是提供給她抵海洛因的癮,並沒有向楊秋燕拿錢,92年4月14日那通電話中,楊秋燕是要伊拿500元價值的量的安非他命給她抵癮,而92年4月21日那通電話,是因之前伊曾向綽號「阿豐」之人購買價值2500元之安非他命,但因為東西不好伊要退貨,楊秋燕說要算多少,伊想說以2000元就算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秋燕與被告就本件販賣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而得之內容如下:

⒈92年4月14日22時53分38秒至22時54分14秒,楊秋燕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見偵查卷第42頁):

楊:你在睡嗎?王:沒有,怎樣?楊:你那裡有嗎?王:幹什麼?楊:我要呀!有嗎?王:有。

楊:拿500給我。

王:好啦!楊:你什麼時候拿過來?王:等一下。

楊:等一下再打電話給我。

王:好吧。

⒉92年4月21日17時13分02秒,楊秋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見偵查卷第43頁):

楊:你昨天跟我講的拿來呀!王:全部嗎?楊:是啊,你不是叫我幫你發?王:是呀!楊:你算多我多少錢?王:2000呀!楊:我賣掉我就拿錢給你,現金給你。

王:二棟就對了。

楊:是。

王:不管妳什麼時候,反正妳要給我就好了。

楊:反正今天有人要,我才給東西,看你幾點要拿東西過來王:差不多9點左右。

楊:好。

㈡證人楊秋燕於偵查中已證稱:92年4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就是我要向被告甲○○買500元安非他命(見94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該通電話中,楊秋燕是要伊拿500元價值的量的安非他命給她,就是大約0.2、0.3公克(見原審卷第137、157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於92年4月間在臺北市○○路楊秋燕住處附近拿安非他命給楊秋燕,但是是提供給她抵海洛因的癮,並沒有向楊秋燕拿錢云云。但查,倘如被告所辯:是要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楊秋燕抵海洛因的癮,則楊秋燕在電話中理應僅向被告表明需用安非他命、或其需要安非他命之數量即可,為何楊秋燕在電話中稱「拿500給我」?對照二人前後對話之內容,所謂「500」顯是楊秋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對價。再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楊秋燕於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告未到,未交付安非他命,且通聯內容中,被告與楊秋燕係稱,等一下再打電話,惟依監紀錄顯示,當日二人並未再有聯絡,顯見次交易未完成云云。惟查:證人楊秋燕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等不到被告,後來被告沒有拿東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1頁),惟渠於偵查中並未為當次被告未交付毒品之證述,被告亦自始辯稱,非因營利而交付,從未辯稱有約定後未交付之情形,是證人嗣後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若果證人楊秋燕等不到被告,理應打電話詢問催促,事後亦應有以電話抱怨之情,惟自監聽紀錄中均無後續相關通聯,顯見被告應有依約交付毒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我記得我販售二至三次安非他命毒品給楊秋燕(見92年度核退字第7817號卷第7頁),核與楊秋燕於偵查中所證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楊秋燕抵海洛因的癮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交易未完成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秋燕並已交付之事實至明。

㈢證人楊秋燕於偵查中已證稱:上開92年4月21日與被告間之

電話通話內容,是因為有人要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甲○○聯絡,他說那一包東西要賣2000元(見94年度偵字第20號卷第47、48頁)。被告雖辯稱:92年4月21日之通訊內容,是因之前伊曾向綽號「阿豐」之人購買價值2500元之安非他命,因為東西不好伊要退貨,楊秋燕說要算多少,伊想說以2000元就算了云云,證人楊秋燕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而改稱:是「阿豐」拿安非他命給被告,結果被告說東西不好要退,被告說「阿豐」是我的朋友,他找不到「阿豐」,所以我自己掏2000元給被告甲○○,把那包東西接過來,就是被告甲○○把這包東西退給我,我要再退給「阿豐」,後來沒有找到「阿豐」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證稱:因被告向朋友「阿豐」買安非他命,後來也告訴我品質不好要退貨,找不到「阿豐」,所以找我退貨,後來我們協商很久,才講好2000元退該批安非他命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33頁)。然查,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中,完全無被告所謂退貨給「阿豐」之語意,反而是楊秋燕曾稱「你算我多少錢?」、「我賣掉我就拿錢給你,現金給你」;且依證人楊秋燕於偵查中所稱該通電話是「因為有人要買安非他命,我跟甲○○聯絡,他說那一包東西要賣2000元」,而證人楊秋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述:「二棟」的意思就是2000(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益徵被告及證人楊秋燕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該通電話中是要以2000元退貨給「阿豐」云云,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依上開92年4月21日之通話內容所示,顯然係被告與楊秋燕議定,應由楊秋燕給付2000元,作為楊秋燕向被告拿取安非他命之對價金額,被告確有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秋燕之事實,且此項買賣交易是存在於被告與楊秋燕之間,至可肯定。至於楊秋燕是基於何原因向被告購買?是否受託向被告購買?或有無轉賣、轉讓情事?並不影響被告有販賣2000元安非他命予楊秋燕此一事實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楊秋燕於上訴審時證稱,沒有拿2000元給被告,因為東西沒有賣掉,是我自己用掉等語,且監察譯文中證人有表示「你昨天跟我講的拿來呀」,顯見二人於前一日曾就退貨事宜有所聯絡,且譯文中證人尚表示:「賣掉後再拿錢給你」,而證人楊秋燕於上訴審時證稱,沒有拿2000元給被告,因為東西沒有賣掉,是我自己用掉等語,顯見縱有交易亦未成立云云。惟查,二人通話內容中「你昨天跟我講的拿來呀」,此話語意不明,尚難認係指「阿豐」退貨之事。且楊秋燕於電話中係稱「你算多我多少錢?」,被告答:「2000呀」,亦與證人楊秋燕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協商很久,才講好2000元退該批安非他命云云等情不符。再證人楊秋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自己掏2000元給被告甲○○,把那包東西接過來等語,是渠於本院上訴審翻異前詞證稱,未交付2千元予被告,自難採信。況被告與證人就本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並無爭議,是證人楊秋燕仍有給付2000元之義務,僅係債務履行之時間非交付當時,並非被告未取得2000元之債權,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金錢未交付,故交易未完成云云,亦難採取。

㈣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無從查知其販入毒品之價格,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秋燕持金錢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係無償贈予、義務為證人向他人調貨轉交等情形,縱如被告所言認向阿豐所購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意欲作價予楊秋燕,亦係不甘損失,並非以2500元購得,以2000售出 即非無營利意圖,是被告為上開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有牟利之情形甚明,足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法定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稽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之記載,其勘驗程序係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劉憲維所為(見第偵查卷第33、42、43頁),而非由檢察官實施,此與偵查中之勘驗應以檢察官為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原判決採為被告犯罪論據之一,其採證自非適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 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92年4月14日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秋燕,得款500元之犯行,係以楊秋燕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4頁)。惟稽之卷內資料,楊秋燕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2年4月14日當日未到,並未交付毒品(見原審卷第85頁),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楊秋燕之證言如何不足採,逕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院發回意旨㈢)。㈣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係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原判決謂依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必要,惟未敘明依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為何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自難謂適用上開法律有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2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與楊秋燕聯絡販賣毒品交易犯罪所用財物,該行動電話話機及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二次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安非

他命犯行外,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楊秋燕住處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秋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

警詢有販賣毒品予楊秋燕之自白、楊秋燕之警、偵詢證述、卷附監聽錄音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認定楊秋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連續

販賣毒品予楊秋燕多次,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秋燕之事,惟卷附通聯譯文僅有92年3月21日、92年4月2日、92年4月3日、92年4月4日、92年4月7日、92年4月14日、92年4月21日,除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2年4月14日、21日之二次販賣犯行外,92年3月21日之21時21分43秒至21 時22分09秒間楊秋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偵查卷第35頁):

楊:有沒找到?王:有。

楊:你向朋友調得到嗎?王:我問看看好不好?楊:你幫我調來這邊。

王:好。

是依上開通聯內容顯示,楊秋燕係向被告詢問,有無安非他命,被告僅稱「問看看」,至結果為何,猶尚未知,既無其他證據為佐,自不得遽論被告於92年3月21日確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秋燕之犯行。至其他監聽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2年4月14日、21日之二次販賣犯行外之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固認楊秋燕

於92年3月間,向土城市綽號「王順」之男子(即被告)以2000元1克之價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惟上開判決認定楊秋燕向被告購買安非命之時間為92年3月間,究係何日,僅有楊秋燕之證述,並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楊秋燕確實與否尚待查證之陳述而認被告在92年3月間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92年4月14日、21日之二次販賣犯行外,有公訴人所指,自9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楊秋燕之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