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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煌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號、第8071號、91年度偵字第70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銘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證照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銘煌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8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與李家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嚴俊明(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王貞雯(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金昶毅(原名金威傑)、鍾陸益(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蘇孝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敏隆(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自88年12月間起(各犯罪行為起迄時間詳附表一失竊日期、附表二典當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聯絡,組成竊盜汽車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推由金昶毅及有犯意聯絡之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端已經磨過,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汽車門鎖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竊車籍資料欄內之車輛(俗稱B 車),嚴俊明另引介王貞雯、蘇孝龍為執行典當車輛之人,並於典當車輛前,向二人取得照片,交由金昶毅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如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中華民國交通部行車汽車行車執照、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進口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及上貼有王貞雯、蘇孝龍照片之車主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再將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各該車上(俗稱A 車、詳附表一偽造車籍基本資料欄),使該贓車在外觀上成為未經失竊之車輛(即俗稱之AB車)。準備妥當後,即由李家安、嚴俊明聯絡王貞雯、蘇孝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典當時間前某時至指定不詳地點會面(其中王貞雯負責編號1至3之車輛,蘇孝龍負責編號4至6之車輛),先將所偽造之前揭AB車之車籍資料及偽造之車主身分證交由二人,同時指示應熟記車主身分等相關資料,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典當時間,由林銘煌、李家安將竊得之贓車交由王貞雯、蘇孝龍收受駕駛,並駕駛另一部車帶同其等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當鋪外,再分由二人持前揭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照等文件,進入當舖內典當或在典當時偽造車主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合約書、領款收據、自願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保險公司、附表一所示

A 車車主及附表二編號1至6各該當舖之負責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當舖職員或負責人查核前揭證照後,誤信王貞雯、蘇孝龍即為真正車主,所典當之車輛為未經失竊合法取得之車輛,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典當得之金額予王貞雯或蘇孝龍,得手後,王貞雯、蘇孝龍扣除典當價額之一成供作自己之報酬,餘款均交予在外監視等候之林銘煌、李家安朋分。嗣蘇孝龍於89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持附表二編號4 所示上貼有其照片之偽造「王大欽」之身分證,至桃園市○○路○○○ 號伸豐當舖典當AB車時,因所持身分證有異,為在場查贓之警員識破而當場查獲,因而未詐得財物而不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四持用證件欄之證件文書;另王貞雯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典當時間、地點,冒名「林雪芬」持偽造之證照典當贓車之際,該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要求須開立本票,王貞雯為能順利取得不法之典當車款,在未與在外監視等候之林銘煌、李家安二人謀議之清況下,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由王貞雯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雪芬」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供作擔保,而順利典當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小客車,取得詐欺款項。嗣於89年7月4日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發覺王貞雯所典當之車輛為贓車,向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報案後,循王貞雯留存於當舖內之指紋且分析其犯罪手法,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及偽造之本票2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而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1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蘇孝龍、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多次查詢,證人等仍所在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入出境等資訊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表等附卷可稽,惟證人蘇孝龍、嚴俊明於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員警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警詢證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程序上之指認,固應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但刑事訴訟法就其實施方法未有明文,一般而言,指認之作用在於確定被指認人之個別特定性,或檢驗指認人陳述之可信性。初次指認,通常係在調查或偵查中,為避免發生暗示誤導,雖有於指認前,先由指認者陳述該將被指認者之特徵事項,再行真人列隊指認之必要,但倘指認人與被指認人具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原屬熟識親友或曾經長時間、近距離接觸,無誤認可能,俟審判中始經提解到案,當庭面指,縱非以真人列隊方式為之,要無程序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但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指認人原已熟識之人、社會(地區)知名人士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仍得例外單獨供為指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貞雯、金昶毅、蘇孝龍間既具有共犯關係(詳後述),曾經多次、近距離接觸,其等誤認被告之可能性極低,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對被告所為之指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查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王貞雯、蘇孝龍、金昶毅警詢時,員警縱以竊車偽造車籍典當集團轉開啟詢問,復提示被告照片要求證人王貞雯、蘇孝龍、金昶毅指認,應屬喚醒記憶之詢問方式,不能視之為誘導詢問。辯護意旨認警詢為誘導詢問及指摘喚醒記憶之詢問方式不當,殊屬誤解,一併陳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王貞雯,王貞雯於警詢時係依口卡指認伊,但偵審中已表示伊未涉案;伊認識金昶毅,當初是金昶毅帶嚴俊明去伊的店,伊僅曾在工作的地方遇過嚴俊明而已,並未於其他時間與之碰面,伊與嚴俊明不熟,本案很多證人伊都不認識;伊沒有參與偷車,典當車子時伊沒有參加,伊根本沒有牽涉本案犯行等語。惟查:

㈠前揭由共犯金昶毅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竊車

後,再由金昶毅透過鍾陸益自陳敏隆處取得偽造未經失竊之同廠牌、顏色、型式車輛證照,另由嚴俊明引介王貞雯、蘇孝龍予李家安認識後,李家安復指示王貞雯、蘇孝龍持偽造證照文件至當舖典當贓車詐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嚴俊明於警詢證稱:伊確實有將王貞雯的照片交予黃玉琇,再由黃玉琇轉交予金威傑(即金昶毅)去偽造身分證,至於「董仔」與「阿標」都是金威傑在聯絡的,金威傑要伊聯絡王貞雯或蘇孝龍去典當車輛時,都要伊幫她找人,伊在欠金威傑金錢的人情壓力下,就幫他負責找王貞雯或蘇孝龍,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除非找不到人,才會透過伊幫他們找人,據伊所知,金威傑是負責車子、「董仔」負責偽造車籍資料,「阿宏」都跟「董仔」在一起,王貞雯與蘇孝龍負責典當車輛(見偵字第114 號卷第6至8頁)。是金昶毅要伊幫他聯絡王貞雯及蘇孝龍,係伊的關係他們才認識(見刑事偵查卷第 2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單純介紹人頭互相認識(見偵查卷第2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見訴字第93號卷二第535頁)。於本院前審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只是單純介紹王貞雯、蘇孝龍給金昶毅,介紹時有拿這二人的相片給金昶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9頁)。同案被告王貞雯於警詢時供稱:伊一共典當三次三部車,約在89年1、2月間,一部在林口典當,二部在淡水,竊車集團伊看到的共有五人,「董仔」及高瘦男子負責處理車子的事,「阿明」是負責聯絡伊與另一名男子去典當,每次「阿明」聯絡伊時,車子及偽造的車籍資料及貼伊照片的偽造身分證都已經弄好了,伊就和「董仔」及另一高瘦男子一起去典當,「董仔」負責選當舖,然後由伊出面典當,每次典當後伊就分得現金五萬元,典當所得全部交給「董仔」,「董仔」是我們的老大,全程都是他負責,伊是透過黃玉琇認識「阿明」,「阿明」再介紹伊加入他們(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0至91頁);當時是嚴俊明告訴伊只要伊交照片,由他交予「董仔」去處理偽造身分證,伊負責去典當他們處理好的贓車,只要典當完成伊就抽一成的金額,所以伊都聽從嚴俊明的指揮去當車,人犯照片李家安之人就是「董仔」,林銘煌就是「阿宏」之瘦高男子,伊可明確指認。伊負責典當的三輛贓車,都是李家安及林銘煌帶伊去當舖典當的,典當所得伊都交予李家安,每次都由「阿宏」開車,「董仔」坐駕駛座旁,伊第一次見到「董仔」是89年元月初(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4至96頁)。於偵查中供稱:都是「董仔」叫伊去冒充車主去當車的,伊與「董仔」及另一位高瘦男子碰面後,他們把車子交給伊,帶領伊到當舖當車,當完車後把錢交給「董仔」,他再分給伊五萬元。伊一共典當三次(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300至30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去典當車子,是嚴俊明介紹的,伊拿兩張照片給嚴俊明,同意他們去當車子(見原審訴93卷一第137 頁)。本票上指印是伊捺印的,領款收據、汽車買賣契約書、自願書等都是伊捺印簽名的,「林雪芬」身分證是李家安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73卷一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伊確實有典當三部車,並提出相關偽造文書行使,在以「林雪芬」名義典當車時,確實有偽造「林雪芬」簽本票(見原審訴緝243卷第49 頁);典當的錢拿回來伊都交給「董仔」,全部典當的證件都是李家安拿給伊的,典當當天他們會跟伊約時間,把車子開來,本票上林雪芬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伊簽的及蓋的,當時是當舖的老闆叫伊簽的,所以伊就簽。當時是李家安車子開來給伊,伊上車後他把車籍資料交給伊,要伊在典當前背熟,要伊開著那部贓車,他們開著另一部在前面帶領伊,伊跟著他們到他們指定的當舖,價錢是他們告訴伊,如果老闆不要,他們就叫伊離開再找下一家等語(見原審訴緝243卷第77至78 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稱:他們叫伊怎麼作,伊就怎麼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證件當天都是「董仔」交給伊的,錢是交給李家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6頁、卷二第214 頁正面)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於原審證稱:當時自稱林雪芬之人拿車籍資料,開車牌00-0000 到桃園縣龜山鄉全國當舖來典當,當時伊查車籍沒有問題,所以典當五十五萬元。庭呈二張本票是典當之人即自稱林雪芬之人在伊店裡簽的,當時典當之人就是庭呈身分證上照片之人,除簽發本票外,還填具自願書、領款收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都是典當之人簽的。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林雪芬之印章是拿來時就已經蓋好了,保險證上的簽名拿來時已經簽好等語(見原審訴93卷一第168至170頁)。被害人即淡水當舖負責人洪新享亦於原審證稱:自稱呂富美之人持呂富美身分證及行照,開F3 -3886號車子去伊當舖典當,有填寫車輛過戶(見原審訴93卷一第17

4 頁);被害人即淡海當舖負責人王漢於原審證稱:汽車領牌照申請書、行照等是王貞雯當時典當提出的資料,她自稱楊金枝等語(見原審訴93卷二第205頁以下)相符。

㈡證人蘇孝龍於警詢證稱:伊是嚴俊明介紹進入該集團,伊先

拿照片給「董仔」,他們偷好車子、偽造好資料及身分證,就約伊到台北縣找當舖,每次伊可以分典當金額一成,伊共當過二次,當舖是「董仔」選的,「董仔」與「阿宏」開他們自己的車,伊開贓車,當得的金錢及當票都交給「董仔」,現場就分一成給伊當做酬勞,伊是透過女友黃玉琇認識嚴俊明,伊當時不好過,嚴俊明主動向伊介紹一條好賺的,伊只好答應,後來在中和與「董仔」見面,「董仔」叫伊去拍大頭照,之後便告訴伊要伊當人頭做假身分證典當贓車,他還告訴伊車子都處理的很好,好不好做去問王貞雯就知道了(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80至84頁);相片中之人林銘煌就是伊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伊一共見過他三至四次,每次都是他載「董仔」,然後再一起到當舖典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宗警詢第228 頁)。證人金昶毅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是負責竊盜車輛的,由「董仔」告知伊要竊取何種廠牌的、型式的車輛,「董仔」會叫伊將竊得的車子停在他指定的地點,「董仔」負責偽造汽車行照、牌照,嚴俊明知道伊處理的AB車均是贓車,伊記得伊交給「董仔」三輛中華廠廂型車,每輛伊賺取三萬元利益(見偵字第114號卷第140至

141 頁)。伊都是自己一人開車,利用夜間尋找欲偷取的車輛,然後獨自一人持預備的螺絲起子(有磨過的)破壞整個車門鎖孔後,侵入車內,再以相同方法破壞電源鎖,起動電源後,直接將車輛竊離現場至安全地點停放,再回來開自己的車子(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8年底開始至89年12月被逮獲止,由伊一人在台北縣、市以伊自己磨過的螺絲起子先破壞汽車內鎖,竊得車輛後,向陳敏隆購買車牌懸掛上去,再賣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鍾陸益於警詢時證稱:伊在89年元月開始,金昶毅竊得車子後,便打電話告訴伊車子資料,伊再告訴陳敏隆,陳做好行照及車牌後,再交給金昶毅,後來伊介紹金與陳認識,讓他們自己去聯絡,金才知道之前偽造的證件都是陳敏隆做的,伊共介紹五、六件,伊只是論件買斷,每件賺取仲介費五千元(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53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居間介紹販賣偽造車牌給金昶毅,每件抽取五千元利潤,金昶毅告訴伊號碼,伊再打電話給陳敏隆偽造製作完成,伊付陳一萬五千元,以二萬元賣給金等語(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235頁以下)。此外並有被害人呂富美、楊金枝、吳連發、曹泉旺、林雪芬、周鉉詔、王大欽、陳文能、鄭仁吉、黃永全、李宗勳、黃仁湘、黃正強、張蔡和治、洪旭一、陳莞荽、郭桐奇、陳明掌於警詢;洪新享、王漢、黃進財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按,同案被告王貞雯及蘇孝龍所持有供典當贓車如附表二持用證件之文書係偽造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2年10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20007415號函(見原審訴93號卷二第294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92年10月24日(92)個險字第002號函(同上卷第3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2年10月9日北監車字第 0920021878號函(同上卷第308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2年10月16日基普暖字第 0920108910號函(同上卷第322頁)、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8日(92)戴克法發字第063號函(同上卷第 32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2年10月14日竹監新字第0920006400號函(同上卷第 3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2年10月23日竹監新字第 0920006630號函(同上卷第263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2年10月16日交卡字03012號函(同上卷第27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20023596號函(同上卷第 281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92)個險字第002號函(同上卷第3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92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 0920022623號函(同上卷第335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20日裕隆零服字第920073號函(同上卷第 3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2年10月23日嘉監南字第 0920023596號函(同上卷第281頁)在卷足按。足見同案被告嚴俊明在該犯罪集團中扮演引介「車手」王貞雯、蘇孝龍之角色,並收取「車手」之照片以供偽造證件使用,同案被告李家安負責典當贓車時,在旁監督並收取贓款之任務,為執行典當之幕後操縱之人,被告則係協助李家安執行典當贓車事宜之人,且附表二所載竊取車輛或收受贓車後,以偽造之證照,再頂併AB車,進而典當贓車之犯行,為竊車偽造車籍資料典當牟利之共犯,應堪認定。

㈢就指認被告林銘煌部分:證人嚴俊明於警詢證稱:「董仔」

負責做偽造車籍資料,「阿宏」都陪「董仔」在一起,包括去當車時也都陪「董仔」一起去(見偵字第114號卷第8頁);伊知道「董仔」負責處理人頭身分證的,89年4月份或5月份時,「阿宏」有跟伊共同到板橋三民路2 段朋友家住幾天,是由「阿宏」告訴伊的,「阿宏」還告訴伊偽造的汽車行照是「董仔」找人處理的(見偵字第114號卷第8至9 頁);林銘煌人犯之照片,就是綽號阿宏之人無誤,伊可以確認(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72頁)。證人金昶毅於警詢證稱:林銘煌人犯照片之人就是伊第一次筆錄所述綽號「阿宏」之人無誤,伊可以確認,伊是在板橋市○○路○段○○ 號天王星電玩店認識林銘煌的,他當時負責外場把風及換錢的工作,伊當時有投資該電玩店才認識他,雙方無仇恨及糾紛,電玩店是從88年8月份開始經營,一直到88年11 月份被查獲停業,林銘煌在電玩店被查獲後,有住在二樓,他住二樓時,伊與嚴俊明曾去找過他二、三次(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因為在88年8月份至11月份,在板橋三民路2段28號,我們共同經營電動玩具店才認識的,「阿宏」當時負責外場把風,因此而結識等語。證人蘇孝龍於警詢證稱:當舖是「董仔」選的,「董仔」與「阿宏」開他們自己的車,伊開贓車,每次都是伊三人去典當,「阿宏」較瘦高、臉部削瘦(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81頁);相片中之人林銘煌就是伊之前筆錄中所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伊一共見過他三、四次,每次見到他都是他載著「董仔」,然後再一起到當舖典當(同上卷第87頁反面);證人王貞雯於警詢證稱:人犯照片李家安之人就是「董仔」,照片林銘煌之人就是伊前述筆錄所述綽號「阿宏」瘦高男子之人,伊可以明確指認(見偵字第8071號卷第96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伊與嚴俊明認識是因為志修(即金昶毅)曾帶他到伊前工作的板橋市○○路○段○○ 號天王星電玩店找伊過,伊才認識的,至於王貞雯則是和嚴俊明一起到電玩店來消費伊才見過面的,至於志修(金昶毅)則是李家安介紹認識的,伊從88年8 月底即在前述電玩店擔任外場把風工作,一直到88年11月9 日被查獲移送,接著伊都住電玩店的2樓租屋處,一直到89年1月底過完年,伊再去住電玩電3樓,直到6月份才離開(見偵字第114號卷第162頁以下);於偵查中供稱:李家安是伊之前在板橋三民路電玩店認識的,李家安介紹嚴俊明與伊認識的,伊的綽號叫「阿宏」,伊受雇於板橋三民路電玩店,88年8、9月開的,同年11月關了,88年11月因電玩店遭警查獲,伊涉嫌賭博,之後休息二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14 號卷第

179 頁以下),互核相符。應認同案被告李家安係執行典當車輛事宜之主要策劃者,而被告均於典當車輛時或自行開車跟隨監控或載送同案被告李家安前往當舖,典當所得之贓款復交予李家安及被告,是被告與李家安、王貞雯及蘇孝龍就上揭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王貞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改稱,不記得是否為李家安或林銘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未見過林銘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相較在警詢中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悉,較少利害衡量,且就與被告結識之過程,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述情節一致,故王貞雯以在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其後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陳,被告即為證人王貞雯、蘇孝龍、金昶毅等人所證

述,協助李家安執行典當贓車事宜之人,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足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王貞雯於執行李家安及被告共同交付之典當贓車任務時,簽發偽造本票之行為,已逸脫原犯意,而為其一人單獨所為,此觀同案被告王貞雯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票上指印是伊捺印的,領款收據、汽車買賣契約書、自願書等都是伊捺印簽名的等語(見原審訴73卷一第1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以林雪芬名義典當車子時,確實有偽造林雪芬簽本票;本票上面金額及發票日是伊簽的,因為要典當車子,當舖要伊簽,所以伊才簽的等語(見原審訴緝243號卷第49 頁反面、第50頁正面);於原審審判期日供稱:二張本票上面林雪芬的簽名及指印都是伊簽及蓋的,當時是當舖的老闆叫伊簽,所以伊就簽,李家安沒有告訴伊要填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緝243號卷第77頁反面、第78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三次去典當車子都是李家安和一個高高瘦瘦外號阿宏的人陪伊前往,他們兩人在外面等,85年1月5日伊到桃園的全國當舖去典當車輛,老闆臨時要求伊簽本票,因伊不懂,也沒想這麼多,故伊以林雪芬名義簽發本票當了車就走了,在外面等的這兩個人,並不知道伊在當舖裡面簽本票,他們兩人沒有告訴伊典當車輛要簽何資料,典當時只要當舖要求簽資料,伊就會簽,伊與他們兩人並未事先講好萬一有要簽本票時就要簽,伊在簽之前沒有打電話問可不可以簽,伊出來後也沒有告訴他們兩人簽本票的事,伊上車把錢給他們之後就一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全國當舖負責人黃進財於原審證稱:伊要求王貞雯簽發本票係為預防萬一有狀況時,可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相符(見原審訴93卷一第174 頁)。另徵諸被害人即淡水當舖負責人洪新享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要王貞雯填寫本票等語(見原審訴93卷一第174 頁),被害人即淡海當舖負責人王漢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要求王貞雯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因為她已經有車子作為抵押等語(見原審訴93卷二第208 頁),堪認典當汽車時,必須另外簽發本票交付當舖,並非當舖業之一般習慣作法,而屬特別之突發狀況,是同案被告王貞雯上開簽發偽造本票之行為,已超越該集團成員間原典當車輛詐取財物之計畫範圍,客觀上難以認為被告等人會有預見其事之發生,不能涵括在其等共同犯罪之計畫內,其彼此間並無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王貞雯上開簽發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在該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要求被告就同案被告王貞雯逸脫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舉動負責,被告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即上開論罪事實部分,與李家安等竊盜汽車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之成員間,共負其責。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㈢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

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列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

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故應認累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2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據此,附表二持用證件欄偽造車主之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即屬公印文之性質,然附表二證件上印文欄所載「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其上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XXX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私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足考;前述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區監理處審核合格」、「臺北市監理處審核合格」、「車輛耗能測試合格驗訖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動車噪音車型組審驗管制章」、「交通部委託中華汽車公司(或裕隆牌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區戳記」、「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等戳記,係由各該機關刻製後,交由特定目的使用,應非印信條例所定表彰公務員職務之職章,亦非表彰公署之大印(關防),依上開說明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惟各該印文均具一定用意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該印戳雖非公印,惟應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私文書,而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印章、印文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1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又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而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復按車輛專用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制作,但其上均印有經財政部核准出廠之汽車製造公司開立字樣,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所屬稅務機關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716號判決)。被告與其他共犯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稅捐稽關對於車輛貨物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各保險公司、附表一所示A 車車主及各該當舖負責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名,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均已補充更正或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與同案被告李家安、王貞雯,及共犯金昶毅、鍾陸益、蘇孝龍、陳敏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侵害監理、戶政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各該名義人及當舖負責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之犯罪與同案被告李家安、王貞雯,及共犯金昶毅、鍾陸益、蘇孝龍、陳敏隆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乃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竊取車輛、偽造證照之方式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稅捐稽關貨物稅稽徵及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之管理,已造成車輛所有人及當舖負責人重大損失,被告為該竊盜汽車及偽造車籍、證照資料典當牟利集團重要成員,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偽造之證照文書,乃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因前揭文書均已沒收,故其上之公、私印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