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從事棄土證明之仲介商,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建廢棄土管制作業上,要求建商、營造廠商在取得建築執照後、申報開工前,需提出處理所開發廢土處理計畫、廢土同意書,而開工後放樣勘驗前,需陳報土方處理完成證明,致「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等證明文件奇貨可居,有利可圖。緣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營造公司),於民國87年間承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汐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產生104,000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需提出棄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施工計畫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審查,為處理該剩餘土石方,遂委託甲○○代尋上開工程剩餘土方之棄置地點及代辦相關棄土證明文件。甲○○得知丙○○當時任職之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自86年3 月間起承包富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位於新竹市青草湖1016之 8、之18、之20、之37地號及新竹縣○○鄉○○段水尾溝小段 417等地號土地之開發,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執照後,甲○○與丙○○(前經本院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億昌公司人員(未據檢察官偵辦)乃共同謀議,為使大都市營造公司取得棄土場使用權同意書,俾能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及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均知悉億昌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地工程,整體工程挖土、填土均為平衡狀態,不需引進其他工地之土石方,作為開發工程之填方,推由甲○○與丙○○出面,將大都市營造公司及億昌公司所先後分別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同意書、廢土棄置報告完成書、申請書、陳情書,陸續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並於88年 9月14日會同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乙○○至現場查勘,誤導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認定大都市營造公司前揭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回填至新竹市政府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工程工地,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據以製作會勘紀錄。在會勘前,大都市營造公司、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聯合具名提出申請書,表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工程,因作業疏失、未辦理勘驗業務先行施工,經鑑定安全無慮,檢附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大都市營造公司切結書、大都市營造公司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報資料表、億昌公司與大都市營造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補辦各項勘驗手續。在會勘後,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乙○○於88年10月27日,在建造執照加註「本案依本局88年10月22日八八北工建字第M05432號函同意補辦至屋頂層」,加蓋承辦人職章,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核發88年汐使字第1143號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棄土數量流向掌控及施工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看)。本件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除第一審蒞庭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言詞減縮,依法不生效力外,另經第二審檢察官於發回前再行論告,因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刑事第二審法院,採覆審制,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主張回復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法院應予審理。是以,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在本院更㈠審審理範圍,特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辯稱:有關億昌公司之文件資料,係丙○○所交付,交付前即已蓋妥億昌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書妥其姓名,有關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文件,是交給大都市營造公司之主管劉惠民攜回用印,我完全不知其為偽造之文件,亦不知有人冒用億昌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簽名、蓋章。當初丙○○交給之需土執照,是新竹市之回填執照,我只提供相關文書資料,廢土棄置之地點由我告訴大都市營造公司,大都市營造公司轉由工程部施作,至於實際上有無去棄置,非被告所能過問,且我與丙○○二人亦有會同大都市營造公司及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至新竹之富隆公司棄置土方現場,並拍照存證,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大都市營造公司所為之聲明或申請,臺北縣政府人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本件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因處理本件棄土證明書及公文往返,從大都市營造公司
取得1千多萬元之酬金,其中4百萬元支付予億昌公司,另開銷其他費用,自己獲得 2百餘萬元之酬金,而所工作之內容,為例稿式之文件處理,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多次陳明在卷。依通常情事,律師見證或處理普通契約書,不過3、5萬元或 1、20萬元,除非涉及軍火交易或跨國國際貿易契約,始有收費達百萬元以上;以會計師而言,進行公司之查帳,曠日廢時,收入也不過數十萬至百萬元不等。而被告僅單純處理格式化之例稿文書,不需花費太多時間與精力,竟然收入高達 2百餘萬元,則其所經手之工作內容,應不止文件處理,尚有其他不為人所知之事項。
㈡富隆公司取得新竹市85年工建字第 194號雜項執照,開發山
坡地之整地工程,挖方與填方土方是平衡的,不需要引進外來土方,施工期間也沒有引用外來土方,業據證人即富隆公司經理游振袋、工程師邱創華及當時負責人劉玉明分別證明在卷(第5951號偵卷第4頁、第6頁,第245號核退偵卷第121頁、第124頁,一審卷第234頁)。證人丙○○另證稱:「被告甲○○也告訴我不會倒到億昌公司的工地。」、「大都市沒有在該地棄置廢土。」(第245號核退偵卷第122頁)。證人即大都市營造公司原採購主管劉惠民證稱:「根據查證,棄土沒有堆到億昌公司的工地。」(一審卷第 211頁)。因此,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挖取之土方,沒有棄置於富隆公司新竹工地,委可確定。
㈢有關大都市營造公司之土方工程,由慎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慎佑公司)負責,但棄土證明不是由慎佑公司負責處理,合約雖然簽有棄土證明工作項目,但實際上並沒有執行請領棄土證明之款,業經原審向慎佑公司查明無訛,有慎佑公司95年4月刑事陳報狀可以為證(一審卷第114頁、第 115頁)。而大都市營造公司就87汐建字第 883號執照有關土石方工程部分,與案外人桂春有限公司(下稱桂春公司)簽訂合約書(訂約年月日為空白),雙方表明桂春公司負責承包104,000立方公尺土石,大都市營造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65元給付酬金,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考(一審卷第 148頁)。該合約書係由被告出面簽訂,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按一事不煩二主,大都市營造公司既然委託慎佑公司承攬運載土方,棄置廢土證明亦應由慎佑公司提出,實在無需再與桂春公司簽訂承包契約的必要,亦無須再行委託被告另覓廢土棄置證明,而前述合約書又無簽約日期,足見該大都市營造公司與桂春公司間合約書乃為掩人耳目而虛偽訂立。是以,被告應有與大都市營造公司共同策劃勾結。至於,大都市營造公司於94年10月 6日向原審出具之陳報狀,指稱棄土證明及棄土地點均是統一由承包商慎佑公司處理乙節(一審卷第71頁),一則與慎佑公司所述不同,另參照大都市營造公司主管劉惠民於原審證述:「發包時我們會要求挖、運、棄都是找同一家廠商,除非他們依工程進度應拿出卻拿不出合法的棄土證明,我們才會找其他人。本件應該就是挖運棄的廠商找不出來棄土證明才找上甲○○。」等情,大都市營造公司所述承攬運載及棄土證明文件由慎佑公司統一處理,顯非實在。
㈣證人丙○○證稱:「案件拆開來說是新竹縣、市兩轄區的整
體開發案,需土是新竹市,挖土是新竹縣,由新竹縣回填新竹市。我提供了一個合約影本、一個雜項執照0194號的影本給甲○○看…他(甲○○)告訴我這只是形式上,事實上工地已經開工,我有說這是不合法,我只能提供影本,至於地主的同意書,我沒有辦法提供。當時是想說要幫助甲○○,他也告訴我不會倒到億昌公司的工地。」、「(何時甲○○才知道其實工地不需要棄土?)他心知肚明,尤其是新竹市政府不同意的時候,業主游先生也有跟我反應說我有去申請棄土,這是不行的,不會同意的。我們簽下第一份同意書時就已經和甲○○說好,不要倒在裡面,當時甲○○已經告訴我不需要倒在億昌公司的工地裡面,只是跟我要個形式文件而已。」、「(你本來就知道你申請的地方是不需要棄土,而是向新竹市政府表達一個假的需求?)是,(這)是甲○○教我的,他教我以公文申請」等情(一審卷第250頁、第251頁、第 253頁)。被告亦自稱:「我以跑單幫方式代理營造廠,向各縣市政府申請棄土等文件。」、「我僅負責棄土文件之處理,至於他們如何傾倒,又傾倒於何處我均不清楚。」、「土方有無進入新竹工地,我不清楚,當時大都市公司向我表示,他們工地已經出土,需要棄土完成證明,所以我才與丙○○商量製作陳情書,目的是要給大都市公司書面的棄土文書。」、「相關文書之內容,確實是我與丙○○討論後,由我負責書立。」(第595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提示新竹市政府年工建字第8407號函),(對於該函所稱新竹市政府並沒有准許外縣市的廢土進入,有無意見?)我知道,我有看過。」、「臺北縣政府要求會勘,當初有約億昌公司與丙○○與大都市公司一起會勘,會勘紀錄高低差完畢,就准許完工,所以臺北縣政府就准予完工,…故我就向臺北市政府與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書。」(第 759號偵卷第10頁)。證人丙○○復證稱:「甲○○對我表示,他手上擁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汐建字第 883號建造工程之土方,約 104,000立方,但由於棄土地點無法尋獲,向我表示可否利用曾於87年 5月15日,再次行文新竹市政府表示先行引進,我即應甲○○之要求,向新竹市政府提出陳情書。」(第5951號偵卷第18頁)、「(是否有於88年 9月14日臺北縣政府公務員到現場勘查,當時你有無說大都市公司來棄土的?)應該是有(勘查),名字是我簽的;因為一開始是不合法,但是當時我沒說(大都市來棄土的)。」(第 245號核退偵卷第 12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丙○○有共同謀議行文以矇蔽新竹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公務人員。
㈤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8年2月24日市工建雜字第04206號致億
昌公司之函文,係以普通郵件寄送申請人之方式,寄予申請人億昌公司,業經本院更㈠審查明,有新竹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801446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9年 1月15日將上情告知證人丙○○,丙○○當庭要求閱覽該公文,此有同日審判筆錄可參。由此觀之,丙○○為小心謹慎,不敢輕蹈法網之人。據丙○○於第一審具狀表示:「(我)於83年間因建管業務,經同行介紹相識,之後沒有聯繫或往來,也沒有私交。」(一審卷第 130頁),於本院更㈠審復直承此事,並證稱:其並無獲得任何金錢。按一般人作奸犯科,或為名,或為利,或基於義氣,或一時衝動,然,掩護他人任意棄置大量廢土,屬破壞環境生態之殺手,無美名令譽可言,而丙○○與被告無深交,本件文件復有多份,步步為營,丙○○並由被告陪同至新竹工地現場,亦無基於義氣或一時衝動可言。是則,丙○○就附表所示之文件,應係億昌公司高層之授意。
㈥證人丙○○證稱:「(是否知悉大都市營造公司在汐止所開
挖之土方堆置於香山坑?)沒有。」、「(新竹工建雜字第 194號是否係承認可將廢土棄置於香山坑?)我以為同意書只是形式效力,他(吳)說可以處理縣政府的部分。」(第5951號偵卷第55頁、第56頁)、「我們承包富隆公司的填方工程,挖土與填土是平衡的,大都市公司並沒有從汐止運土來丟。」(第 759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大都市公司有無在該地棄置廢土?)沒有。」、「(何時甲○○才知道其實工地不需要棄土?)他心知肚明,尤其是新竹市政府不同意的時候。」、「當時甲○○已經告訴我不需要倒在億昌公司的工地裡面,只是跟我要個形式文件而已。」(一審卷第254頁、第255頁);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以:「大都市公司有無到香山區棄土?」被告答稱:「沒有」(第 759號偵卷第12頁)。因此,被告與丙○○顯然均知悉大都市營造公司挖取之土方,確實未棄置於富隆公司新竹工地。然,被告與億昌公司之丙○○、大都市公司之丁○○,暨臺北縣政府人員乙○○,於88年9月14日下午4時,至富隆公司新竹工地現場會勘,有該會勘紀錄可考(第 245號偵卷第13頁)。被告亦供承不諱。被告既明知大都市營造公司棄土未棄置新竹工地,卻引導陪同丙○○等相關人員至新竹工地,被告與丙○○有共同實行欺瞞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之行為。
㈦大都市營造公司及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沈國皓建
築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聯合具名提出申請書,表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汐建字第 883號建照工程,因作業疏失、未辦理勘驗業務先行施工,經鑑定安全無慮,特檢附如附表編號第二號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億昌公司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大都市營造公司切結書、大都市營造公司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報資料表、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補辦各項勘驗手續,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6日北工施字第0981084895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可參。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乙○○於88年10月27日,在建築執照加註「本案依本局88年10月22日八八北工建字第M05432號函同意補辦至屋頂層」,加蓋承辦人職章,嗣並核發88年汐使字第1143號使用執照,並有大都市營造公司領取之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可資參證。被告明知附表相關文件,送交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局建管人員必依法定程序批核,其仍照送不誤,並引導陪同建管人員至現場會勘,職是,被告有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㈧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為一般行政機關,僅查核廢土之數量
,無法檢驗廢土之成分及來源,有關審查自屬形式審查。證人丙○○亦證稱:「(公務員審查有無棄土完成,是否為書面審查?)他們是書面審查」(第245號核退偵卷第122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游俊祺復證稱:建管人員沒有查廢土土質及來源(本院更㈠審98年12月 4日審判筆錄);臺北縣政府於96年 1月29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909200號函亦表示:「本案為未經申請核准先行動工,並於工程完成後依建築法申請補辦程序。另有關該廢棄土『入場證明』及『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乙節,依本府85年 8月29日85北工建字第 B077133號函規定一併檢附相關資料,就書面文書形式審核。」(本院上訴卷第95頁)。從而,臺北縣政府對棄土之流向,僅負形式審查之責。被告所辯臺北縣政府建管人員負實質審查,其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不足採信。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原為銀元1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結果,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被告與丙○○、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相關人員,共謀以虛偽之廢棄土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被告與億昌公司之高層,丙○○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之高層,雖未直接接觸,然由被告及丙○○從中穿針引線,並分擔犯罪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訴訟繫屬關係消滅,致漏未審理,有就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即屬難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被告仲介廢土倒置於不明地方,本院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得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規定,擅自開發或利用山坡地,得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土方達10萬 4千立方公尺,以普通大卡車載運,需數萬部車輛,以35噸曳引車載運,約需1萬輛次,以921大地震為例,彰化縣全倒房屋1,033戶、危險房屋862戶、未評估房屋 822戶,彰化縣政府建管機關預估約需3萬2千立方公尺容量之棄置場,足見本件土方數量巨大,被告卻仲介任意傾倒,嚴重破壞環境與生態,再審酌被告因本件獲利 2百多萬元,不法利益可觀,暨其他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戒。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9月。
八、檢察官其餘起訴不當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徵得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公司、洪賢德、沈朝富、杜景輝之同意,竟共同偽造行使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同意書、切結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申請書、陳情書等私文書,有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㈢關於偽造億昌公司文書部分:
⑴證人丙○○就億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經億昌公司高
層之同意,前已詳述(見理由欄三、㈤),是則,丙○○就附表所示之文件,當無偽造情事。
⑵億昌公司早於87年5月15日,即以億工字第0504號函行文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表示:為新竹市政府工建字第0194號雜項執照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請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准予核備,有億昌公司前函附於原審卷可考。該函文末,係以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劉玉明具名發文。原審傳訊證人劉玉明證稱:該函文之形式,確實為億昌公司發文格式,蓋用之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劉玉明印文亦確屬億昌公司之公司登記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之公司登記大、小章)等語(一審卷第 228頁、第 229頁)。查該函形式上係使用億昌公司之正式函文格式,並有正式文號與流水號,可見該函為億昌公司所合法寄發。本件附表所示億昌公司之同意書、申請書、陳情書,係為處理本件廢土事宜,延續前函而來,自非丙○○越權製作。
⑶新竹市政府於88年2月24日以卷附工建字第04206號函告知
億昌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地工程,領有本局核發之工建字第0194號及工建字第60
8 號雜項工程,擬利用其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之用乙案,請依本府87年7月1日87府工建字第4867號函(如附件)辦理,本市轄區內不同意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方進入傾倒堆置,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87年11月 5日申請書。」等語(一審卷第96頁)。觀諸該函文,其受文者為億昌公司,寄送之地址臺北市○○○路○段○○○巷 ○號7樓為億昌公司之辦公室,而依新竹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工建字第0980144647號函,前函係以付郵方式寄發,依通常情事,億昌公司應有收到該函件。則億昌公司內部對於有人申請外縣市土方回填至新竹市乙事,不致於毫無所悉,若認為有不法情事,理當警覺並加以制止,丙○○亦不可能得逞。因此,本件附表所示申請書等,應係億昌公司高層事先同意而判行,顯非偽造。
⑷本案被告與億昌公司之丙○○、大都市營造公司之丁○○,
暨臺北縣政府人員乙○○,於88年9月14日下午4時,至富隆公司新竹工地現場會勘,有該會勘紀錄可考(第 245號核退偵卷第13頁)。據政府機關正常發文程序,以郵務送達方式為之,臺北縣政府既通知億昌公司派員到場,億昌公司內部當然亦知悉此情,而億昌公司所屬丙○○經理又確實到場會勘,則丙○○實不可能一手遮天,隱瞞億昌公司上下。至於丙○○於歷審作證表示,其盜用億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乙節,屬築起防火牆,俾使億昌公司相關人員脫免責任,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
⑸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4、5有關億昌公司之文件,應非偽造,被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關於偽造大都市營造公司文書部分:
⑴證人沈朝富證稱:「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及切結書(註:
即附表編號第1號及第6號文書)上之沈朝富印章,是其登記之技師章,這兩個章為其自己所蓋,此兩份文書是其看過後所蓋用,「其不交印章給別人」、「不可能發生(別人偽造公司的名義給我蓋)」,另該欄下方袁倫英、林真如技師,是「其公司同事,業務處理方法流程與我相同」(一審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⑵大都市營造公司之原採購室主管即證人劉惠民,於原審證稱
:「一定要有合法之棄土地點才可以施工…工地要有合法之棄土點,我和甲○○接洽這個業務,他是要仲介棄土…發包時我們會要求挖、運、棄都是找同一家廠商,除非他們依工程進度卻拿不出合法之棄土證明,我們才會找其他人,本件應該是挖、運、棄之廠商找不出棄土證明,才找上甲○○…甲○○應該不會(有機會)找沈朝富,大都市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財務室保管,我是主管,(也)沒有機會拿到使用」(一審卷第201頁、第205頁、第208頁)。
⑶證人杜景輝於原審證稱:「我於87年10月 1日是大都市營造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負責人,因為廠商很多,簽約都和董事長(趙藤雄)簽約,若有訴訟,董事長很忙,所以才要求我們擔任法定代理人……公司之章都是公司總管理處統一保管……。」(一審卷第 247頁);於偵查中證稱:「任何人要用印都必須向總管理處提出用章申請。」(第 245號核退偵卷第8頁)。
⑷依劉惠民、沈朝富證人前述所證,採購室之主管劉惠民既與
甲○○接洽,仲介棄土,而「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切結書上沈朝富之印文,又係沈朝富本人親自蓋上,參以杜景輝、劉惠民所證,其並未保管公司之印章,甚至負責人之印章,亦係總管理處人員保管等情,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有第一線與甲○○接觸之人,均無機會使用大都市營造公司印章,第二線人員也未與被告合謀不法行為之機會,沈朝富技師更證稱:如附表編號 1文書為其蓋用技師章,不可能有人偽造大都市公司名義,由此可知大都市營造公司應有與被告簽立取得棄土證明文件給予報酬之約定,被告依理不可能再行偽造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文書。
⑸大都市營造公司,就本件土方工程,既與慎佑公司有承攬契
約,又與桂春公司簽立承包合約書,究其原因,實係被告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人員相互勾結,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㈢㈦),足見被告不必要再偽造大都市營造公司之各種文書。⑹丁○○原為大都市營造公司(現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有遠雄營造公司98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更㈠審卷可參。而本案被告與大都市營造公司之丁○○、億昌公司之丙○○,暨臺北縣政府人員乙○○,於88年9月14日下午4時,至富隆公司新竹工地現場會勘,有該會勘紀錄可考(第 245號核退偵卷第13頁)。丁○○既然能代表大都市營造公司至新竹工地會勘,依照常理,應係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指派,並對有關附表文件及棄土證明事宜有相當瞭解,否則,大都市營造公司追究內情,被告、丁○○、丙○○必無法共同勾結,由此益見有關大都市營造公司附件文件應有得到該公司同意而製作。
⑺尤其,大都市營造公司承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汐建
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其金額高達約5億元,屬重大工程,公司上下必相當關心,且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公司,為趙藤雄所投資經營,屬關係企業,對於本件棄土工程必有相當之瞭解,而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公司、沈國皓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聯合具名提出申請書,表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因作業疏失、未辦理勘驗業務先行施工,經鑑定安全無慮,特檢附如附表編號第二號大都市營造公司與億昌公司共同簽訂之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大都市營造公司切結書、大都市營造公司建築工程棄土計畫書申報資料表,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補辦各項勘驗手續,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6日北工施字第0981084895號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可參。如有偽造文書之非法行為,大都市營造公司及趙藤雄或關係企業高層,必能發現假文件,不可能猶主張相關文書為真正而提出行使。今大都市營造公司既然將自己所共同簽訂附表第2號同意書,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同意書顯非偽造。
⑻綜上,本件附表編號1、2、3有關大都市營造公司之文件,應非偽造,被告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被控盜用沈朝富等人印章,偽造大都市營造公司、億昌
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至第5號之文書,既無法證明其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認其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必起訴事實(顯在事實)與擴張事實(潛在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且兩者俱為有罪,法院始得加以審理。本件附表所示第1號至第5號之私文書,既不成立犯罪,依法即不能擴張至附表編號第 6號、第7號之文書,檢察官於第一審以言詞擴張附表第6號、第
7 號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十、大都市營造公司相關人員、億昌公司相關人員,涉嫌共犯使公務員犯登載不實罪部分,應由檢調機關另行偵辦。丙○○於第一審及本院更㈠審虛偽作證其盜用億昌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偽造億昌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涉嫌偽證部分,亦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雪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書名稱│文書製作│偽造/盜用署 │行使對象│文書所載│文書內容(要旨) │文書置放位置││號│ │名義人 │押印文 │ │日期 │ │ (影本) │├─┼────┼────┼──────┼────┼────┼────────────┼──────┤│1 │切結書 │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2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造公司 │造公司章、負│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卷第42││起│ │ │責人洪賢德章│ │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頁即本院上訴││訴│ │ │、主任技師沈│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卷第144─7頁││書│ │ │朝富章,及偽│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雜│ ││編│ │ │造大都市營造│ │ │字第194號雜項工程作為回 │ ││號│ │ │公司、洪賢德│ │ │填,數量為104000立方米。│ ││3 │ │ │、沈朝富簽名│ │ │ │ ││︶│ │ │。(另漏未敘│ │ │ │ ││ │ │ │及盜用袁倫英│ │ │ │ ││ │ │ │、林真如印章│ │ │ │ ││ │ │ │及偽造簽名)│ │ │ │ │├─┼────┼────┼──────┼────┼────┼────────────┼──────┤│2 │同意書 │大都市營│盜用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0月│億昌公司所承造之新竹市政│92年度偵字第││︵│ │造公司、│造公司、負責│府工務局│1日 │府核發(85)工建字第0194│5951號卷第37││起│ │億昌公司│人杜景輝印章│ │ │號雜項工程,所需回填土方│頁即本院上訴││訴│ │ │,盜用億昌公│ │ │,同意由大都市營造公司所│卷第144─2頁││書│ │ │司、負責人劉│ │ │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 ││編│ │ │玉明印章,及│ │ │核發(87)汐建字第883號 │ ││號│ │ │偽造大都市營│ │ │建照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所│ ││4 │ │ │造公司、杜景│ │ │產生之土石方回填。 │ ││︶│ │ │輝、劉玉明等│ │ │ │ ││ │ │ │簽名。 │ │ │ │ │├─┼────┼────┼──────┼────┼────┼────────────┼──────┤│3 │廢土棄置│大都市營│偽造大都市營│臺北縣政│87年12月│大都市營造公司所承造臺北│92年度偵字第││︵│完成報告│造公司 │造公司、負責│府工務局│1日 │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5951號卷第36││起│書 │ │人洪賢德、主│ │ │汐建字第883號建照工程自 │頁即本院上訴││訴│ │ │任技師沈朝富│ │ │87年10月5日至87年11月22 │卷第144─6頁││書│ │ │之簽名(另漏│ │ │日止,開挖工程棄土104,00│ ││編│ │ │未敘及偽造袁│ │ │0立方米,送至新竹市政府 │ ││號│ │ │倫英、林真如│ │ │核發之(85)工建雜字第19│ ││5 │ │ │簽名),並盜│ │ │4號工地內棄置無誤。 │ ││︶│ │ │用大都市營造│ │ │ │ ││ │ │ │公司、洪賢德│ │ │ │ ││ │ │ │、沈朝富印文│ │ │ │ ││ │ │ │。 │ │ │ │ │├─┼────┼────┼──────┼────┼────┼────────────┼──────┤│ 4│申請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新竹市政│88年3月 │大都市營造公司已將臺北縣│92年度偵字第││︵│ │ │印文、偽造億│府工務局│15日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7)汐│5951號卷第34││起│ │ │昌公司簽名、│建管課 │ │建字第883號建照之地下室 │─35頁即本院││訴│ │ │盜用負責人劉│ │ │開挖工程廢棄土,載運至新│上訴卷第144 ││書│ │ │玉明印文。 │ │ │竹市政府核發(85)工建雜│─9頁 ││編│ │ │ │ │ │字第194號雜項執照工程客 │ ││號│ │ │ │ │ │土作為回填用料。 │ ││1 │ │ │ │ │ │ │ ││︶│ │ │ │ │ │ │ │├─┼────┼────┼──────┼────┼────┼────────────┼──────┤│5 │陳情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新竹市政│(空白)│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核│92年度偵字第││︵│ │ │印章、偽造億│府工務局│ │發(85)工建雜字第194號 │5951號卷第32││起│ │ │昌公司簽名。│ │ │「富隆科學園別墅山莊」整│─33頁即本院││訴│ │ │ │ │ │地雜項工程,急需回填良質│上訴卷第133 ││書│ │ │ │ │ │土方,已引進大都市營造公│─4頁 ││編│ │ │ │ │ │司所承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 ││號│ │ │ │ │ │局所核發(87)汐建字第 │ ││ 2│ │ │ │ │ │883號建照之地下室開挖之 │ ││︶│ │ │ │ │ │良質土方104,000立方公尺 │ ││ │ │ │ │ │ │回填完成。 │ │├─┼────┼────┼──────┼────┼────┼────────────┼──────┤│6 │廢土棄置│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7年12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2年度偵字第││︵│完成報告│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日 │87)汐建字第883號建造執 │5951號卷第36││檢│書 │ │人劉玉明印文│ │ │照於87年10月5日至同年11 │頁即本院上訴││察│ │ │(惟其上並無│ │ │月22日期間開挖後之棄土 │卷第145頁 ││官│ │ │蓋用任何印文│ │ │方送至新竹市(85)工建雜│ ││言│ │ │) │ │ │字第194號工地棄置。 │ ││詞│ │ │ │ │ │ │ ││擴│ │ │ │ │ │ │ ││張│ │ │ │ │ │ │ ││︶│ │ │ │ │ │ │ │├─┼────┼────┼──────┼────┼────┼────────────┼──────┤│ 7│切結書 │億昌公司│盜用億昌公司│臺北縣政│88年10月│億昌公司承造新竹市政府工│本院上訴卷第││︵│ │ │公司章、負責│府工務局│13日 │務局所核發(85)工建雜字│144─10頁 ││檢│ │ │人劉志煌印文│ │ │第194號雜項整地工程,所 │ ││察│ │ │。 │ │ │需回填土方已由大都市營造│ ││官│ │ │ │ │ │公司將所承造臺北縣政府核│ ││言│ │ │ │ │ │發之(87)汐建字第883號 │ ││詞│ │ │ │ │ │建造執照工程開挖地下室之│ ││擴│ │ │ │ │ │土方回填完畢。 │ ││張│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