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乙○○被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不實事項申請補發悅勝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明知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未遺失,於88年3月間,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於88年3月間,佯以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開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告訴權人,可區分為被害告訴權人與犯罪告訴權人,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即為被害告訴權人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無聲請再議權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除有該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倘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誤以其再議為合法,而發回續行偵查,嗣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不阻斷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如對上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起訴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而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謊報悅勝公司證照遺失而申請補發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係主管機關及悅勝公司,至於悅勝公司之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丙○○○係悅勝公司之股東(詳如後述),其就被告所涉於88年3月間以悅勝公司證照遺失等不實事項申請補發悅勝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無告訴權,故其所提「告訴」僅具「告發」性質;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26日以89年度偵字第45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丙○○○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且所涉嫌之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非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所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此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此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駁回而發回續行偵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職是,檢察官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再行起訴,核其起訴所依事證,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相迴,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原審就被告所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同法第303條第4款所明定,然原審判決理由內卻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認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因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悅勝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甲○○),明知悅勝公司並未同意遷址經營,亦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變更章程,竟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89年1月12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
公司股東丙○○○、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已於91年3月3日歿)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89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悅勝公司自原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繼續營業之同意書,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89年4月12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
公司股東丙○○○、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89年4月12日股東同意書及悅勝公司同日第八次修定之公司章程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原股東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甲○○承受」之同意書,及悅勝公司該次修定之公司章程,繼而提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使得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廖玉雲、甲○○、高慧敏、徐慧芳、關秀瓊之證詞,暨被告於88年2月26日由台北東門郵局寄發之○○二五七號存證信函、88年3月3日由台北中正堂郵局寄發之四五號存證信函、89年1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4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4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王德友同意書、丙○○○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悅勝公司登記卷內悅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遺失股東章聲請作廢啟事(皆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是悅勝公司人頭,是甲○○請伊當公司名義負責人,甲○○是實際負責人,伊並沒有偽刻印章,有以遺失為名去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那些印章是甲○○給伊的,伊知道有辦理地址變更,是甲○○要伊填載資料,但不是伊去辦的,伊知道甲○○有將伊的股份變更回去,但不清楚需要同意書及辦理程序,都是甲○○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悅勝有限公司於80年12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地
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登記之股東有乙○○、徐慧芳、丙○○○、劉許荷弟、林梅宇,代表人董事係登記被告乙○○;於82年5月20日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83年3月8日股東林梅宇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胡建如;於83年11月25日股東胡建如、劉許荷弟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關秀瓊、洪瑞琳;85年11月26日股東洪瑞琳出資轉讓退出,變更登記為王德友;88年3月18日及88年5月1日以被告乙○○名義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經史志成於88年3月24日以悅勝公司文書課課長名義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張:「悅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仍由股東持有未遺失」;丙○○○、徐慧芳、關秀瓊於88年5月10 日由臺北興大郵局寄送信函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建設局局長主張:「悅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由文書課課長史志成被授權保管中」;於88年6月7日悅勝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停業至89年6月7日止,於88年7月28日申請復業,於88年7月29日申請停業至88年12月30日止;89年1月13日檢具日期為89年1月12日、內容載為「公司遷址至台北市○○區○○○路○○○號一一樓之八號」之全體股東同意書(股東載為乙○○、徐慧芳、丙○○○、關秀瓊、王德友)申請公司地址遷址,補發執照變更登記。復於89年3月6日申請停業至90年2月28日;89年4月15日檢具全體股東甲○○、徐慧芳、丙○○○、關秀瓊、王德友及退出股東乙○○同意「原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讓由甲○○承受,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出資轉讓書、經全體股東蓋章之修改公司章程申請辦理股東乙○○出資轉讓予甲○○、修改章程、改推董事甲○○之變更登記;於89年5月10日悅勝公司(負責人甲○○)申請悅勝公司自89年5月1日起停業至90年4月30日止各節,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檔存之原第三一二四○三號悅勝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可稽。
㈡次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悅勝公司是我的
公司…(何時離開悅勝公司?)我沒有離開…我沒有辭職,也沒有要離開,因為88年2月10日那天我非常狼狽被逼離開,然後就沒有辦法進去…悅勝公司是我的,我都是用人頭,所以沒有我的名字,全部都是我出資的五百萬元…(你分別登記是何人的名義?)乙○○、丙○○○、徐慧芳、關秀瓊,還有壹個是高慧敏找的人頭,當初高慧敏是我私人的秘書,有關人頭是請他幫忙去聯絡的,只有乙○○是我確定的…(八十九年一月間悅勝公司變更地址登記是否是你指示乙○○去辦理的?)不是,是我去辦理的,我親自用寄的,因為我要收到國稅局的稅單,我收不到,所以我就去辦理…(八十九年一月的時候悅勝公司的公司章及股東當是否是在你保管中?)是的,都在我這裡…(這些章的公司章及股東章,你經過何人同意蓋章的?)一開始就是人頭,我以為他們是同意蓋的…所有股東,因為都是願意當人頭的,當人頭的當然會授權…(八十九年四月份悅勝公司的出資轉讓,是否是你辦裡的?)是的…(事前有無通知乙○○要辦理出資轉讓?)我辦理的時候沒有告訴他,我不認為要告訴他…他的出資轉讓我就直接過掉,因為他是我信託的,他知道我負責人改掉…」(見原審卷㈠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29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我也是為了稅務的問題才如此做的,後來到稅捐稽徵機關去查他們竟然繼續開悅勝有限公司的發票有四百多萬元,而且是開給上嫻公司…我不需要變更執照來取得公司…我們是接到罰單以後才知道,所以我們才決定用這個方式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證人甲○○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悅勝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上開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始終在伊持有保管中,被告係由伊借名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惟未參與悅勝公司之經營,89年1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及89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乙○○出資轉讓予伊暨變更章程等事宜,均係由伊辦理變更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並於93年12月8日具狀提出「甲○○將悅勝公司股份信託予王德友」之信託契約及王德友書立「受甲○○信託登記為悅勝公司股東」之聲明書(日期分別載為90 年6月4日、90年7月26日)、上開二份文書經送鑑定係王德友筆跡之河南警苑痕跡司法鑑定所筆跡檢驗鑑定書、與經大陸河南省公證處認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內容為「撤銷經河南省商城縣認證之(2100)商證民字第二三五號『王德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股權轉讓予孫俊寅』之聲明書」之公證書,有信託契約、筆跡檢驗鑑定書、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2000)豫證民字第○九六七號公證書、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二○○二)豫證民字第一○五○公證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皆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48頁)可稽;復於原審94年2月21日審理時又當庭提出上嫻公司、悅勝公司、唐群公司、康聖有限公司、富門商行、上嫻商行、華運行、沈毅實業等公司執照等登記資料文件及各該公司印鑑章、公司的職章,並經原審當庭拍照存證,而證人即上嫻公司之會計許麗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悅勝有限公司的公司業務,是由何人在經營?)甲○○…(悅勝有限公司的財務是何人在掌管?)也是甲○○…有上嫻公司、唐群公司、康聖公司,還有其他的…(你剛才上面說的幾家公司,是否知道這幾家公司的證照,是何人保管?)我只知道需要這些東西的時候,都是找甲○○拿…(印章?)都是找甲○○拿…(有無曾經跟甲○○拿過上開幾家的公司的證照?)有一個悅勝有限公司辦貸款的時候有拿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證人即上嫻公司之出納周達桂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悅勝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掛的負責人是乙○○…(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孫小姐,都是她叫我們處理有關悅勝公司事情的…(孫小姐是否有叫你處理過悅勝公司的事情?)就是轉帳的事情…(有關於悅勝公司的公司執照及印鑑章,如果需要使用要向何人拿?)我都會先跟孫小姐報告,孫小姐再跟我說跟何人拿…(有無跟孫先生報告?)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6至187頁),參以甲○○於88年3月間,以遺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補發悅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以甲○○係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等理由,因而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可稽,益證悅勝公司係由甲○○出資設立,甲○○為悅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受甲○○委託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所辯:伊是悅勝公司人頭,甲○○係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及辦理將伊之出資轉讓予甲○○、變更章程等事宜,均係由甲○○處理等語,尚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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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再查,雖證人孫俊寅、高慧敏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
悅勝公司係由上嫻公司出資設立,為上嫻公司之子公司,證人孫俊寅為悅勝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受證人孫俊寅、高慧敏委託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證稱:「…楊(乙○○)87年(應係88年之誤)1月27日離職,孫(甲○○)在87年(應係88年之誤)二月也離職了,楊知道孫已離開上嫻了,應該無權處理悅勝之事…」(89年度偵字第4593號第107頁)、「…甲○○是88年2月3日自行提出辭呈我批准,乙○○是88年1月18日我開革的…(他們二人離開上嫻及悅勝是否有繼續處理上嫻及悅勝公司的事務?)離開之後他們沒有再回公司處理上嫻公司的事務,但繼續變賣悅勝公司資產,將公司資產轉成甲○○個人的資產…(乙○○是否有出資一毛錢?)沒有…(悅勝名義上的股東,有授權給你用他們的名義,作悅勝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有丙○○○、徐慧芳、王德友、關秀瓊(是授權給我太太高慧敏),乙○○在離職前是授權給我孫俊寅…」(見原審卷㈠第95頁)、「…被告明知變更登記需全部股東同意,竟偽刻股東印章,偽稱股東同意為變更登記…」(見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99頁反面)、「…(悅勝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何?)登記名義為乙○○,但實際是上嫻公司的子公司…(悅勝公司股東原始印鑑於何處?)在上嫻公司保管中並無遺失…他變更悅勝公司的地址到林森北路、偽造股東同意書、變更甲○○為公司負責人,也偽造股東同意書…另虛報公司證照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見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152頁),且提出關秀瓊書立之確認書(見89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8頁)及王德友書立之同意書(見89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11頁)影本各一份為證,然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法院歷次審理時均供稱:「…我是受甲○○的委託任悅勝負責人…」(見89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89頁)、「…悅勝公司是甲○○的公司,因是他要我擔任悅勝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認為悅勝公司是他的…」(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120頁)、「…是甲○○請我當負責人的,所以我沒有授權給孫先生(指孫俊寅)…在我自己個人認知是甲○○出資的…」(見原審卷㈠第98頁)、「…我是在(八十八年)元月份就被開除…悅勝公司不繳營業稅,而且發票開的滿滿的…我離開公司,但是公司不處理稅務問題,我不得不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4頁),被告始終表示其並非受證人孫俊寅、高慧敏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其係受甲○○委託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指陳係證人甲○○於88年2月初離開上嫻公司時取走悅勝公司執照、印鑑章等節,不僅為證人甲○○否認,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辭職,也沒有要離開,因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那天我非常狼狽被逼走離開,然後就沒有辦法進去…我從日本回來發現辦公室被稽核,我的東西被檢查,孫俊寅及高慧敏都在那邊,原來在金華百貨的稽核保全人員,他們是在管理金華百貨的人員,發生很嚴重的爭執,我到哪裡他們就跟到哪裡,我手提袋的東西他們都要檢查,說這個辦公室的所有權人是高慧敏,我就跟孫俊寅發生很大的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而據證人孫俊寅於原審94年1月4日陳報狀附件五十四之信函記載:「…連甲○○在辦公室保全都必須執行令,請甲○○離開…」(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36頁),及原審附件五十五上嫻公司88年2月4日例行會議紀錄記載:「…明日起有看到總經理上賣場必須叫安全組請其離開…甲○○所簽之通告與簽呈都不算了…」(見原審卷㈡第338頁)等,適與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既在孫俊寅所指揮之保全人員監控下,豈能堂而皇之走進孫俊寅辦公室取走上開公司證照、印章而不被制止,況證人孫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沒有人告訴你甲○○從你的辦公室搬走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頁),證人高慧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孫俊寅與甲○○的辦公室是否在同一間?)不同間…(甲○○是否有到孫俊寅辦公室搬東西?)不知道…(可否証明甲○○有到孫俊寅辦公室搬東西?)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頁),益徵證人甲○○所證悅勝公司及上嫻公司等諸家公司之公司執照等證照及印章原均由其保管中,而悅勝公司之證照及印章嗣於其不知情之情況下經人取走等情,應屬可信。則證人孫俊寅、高慧敏前揭所述悅勝公司係由上嫻公司出資設立,為上嫻公司之子公司,孫俊寅為悅勝公司及上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公司執照等證照、印章均由孫俊寅保管等節,即難令本院遽信。
㈣復查,雖證人甲○○先於偵查時陳稱:「(問:高慧敏說證
照、印章在上嫻(嫺)公司董事長的抽屜內,有何意見?)(悅勝)公司的大小章、存摺、證照都在我保管中,我不知何時被他從袋中抽掉。」(見89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第10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以你的意思是否表示悅勝公司的印章及股東章是被高慧敏他們偷走?)是的。」「(問:有無對高慧敏及孫俊寅提出竊盜告訴?)沒有。」「(問:依常情當時你們在爭經營權,你應該會提出竊盜告訴。)我沒有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然就證人甲○○何以未提出竊盜告訴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一直在忙著打這個訴訟,我是因為這個訴訟的關係,我才知道高慧敏有這個東西,我也不知道要怎麼告,因為那個袋子到現在還在我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7頁背面),尚難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有與事理不符之處,再觀諸證人孫俊寅於原審93年12月16日陳報㈢狀附件三十一至附件三十四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192至202頁),顯示被告於88年2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悅勝有限公司」,內容為:「本人乙○○於七十八年進入上嫻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今本人已離開貴公司,爾後與貴公司無主雇關係。請貴公司即刻撤銷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嗣經以「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名義於88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查上嫻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從未有總經理一職,台端所稱總經理,依側面瞭解應為甲○○…有關台端函稱『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概與本公司無涉。有關台端函稱『請貴公司即刻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台端如欲本公司代為處理,煩請台端以存證信函正式敘明委託本公司代為處理『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並准許本公司使用悅勝有限公司及乙○○女士之印鑑…」,復於88年3月3日被告再度寄送存證信函至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悅勝有限公司」,內容為:「本人乙○○於七十八年進入上嫻有限公司任職工作,因信任總經理,受掛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銜…今本人已離開公司,爾後與公司無主雇關係。請貴公司即刻撤消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銜及有關悅勝有限公司之所有相關稅務…」,再經以「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名義,於8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本函為本公司第二次函覆台端相同內容之存證信函,除非台端正式委託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准許本公司使用乙○○印章,否則本公司無法就台端所請,幫忙處理相關事宜。有關悅勝有限公司稅務及行政事宜均請台端自行辦理為宜…」等情,則倘如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所述其二人為悅勝公司之出資經營者,係其二人委託被告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證人孫俊寅、高慧敏基於被告之概括授權,已可使用被告名義處理悅勝公司之任何事宜,渠等卻於上開存證信函內載有:「…除非台端正式委託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准許本公司使用乙○○印章,否則本公司無法就台端所請…」等語,則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所證被告係受渠等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即與渠等所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矛盾。再者,悅勝有限公司88年1至2月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未申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88年3月29日寄送書函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要求悅勝公司派人攜帶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繳款書等相關資料補辦申報,寄件人史志成於88年4月20日自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書函寄送予被告,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因帳冊輔導檢查案件,於88年6月25日寄送通知至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派人於88年7月12日下午三時許攜悅勝公司八十八年度帳簿證及有關文據、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至松山稽徵所審查股檢查,嗣經孫俊寅於88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寄件人載為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徐慧芳)檢附上開通知寄送被告,松山稽徵所為查核悅勝公司八十八年度一、二月份營業人進銷憑證申報異常-銷貨短漏報營業額,於88年7月7日寄送函至臺北市○○○路○段○號九樓悅勝有限公司,要求文到三日內攜相關資料前往檢查,再經孫俊寅於8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件人載為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徐慧芳)檢附上開函文寄送被告,且被告於88年4月27日將悅勝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以存證信函寄送至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上嫻有限公司高慧敏」旋於翌日即88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寄還給被告,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乃為悅勝有限公司負責人,既已收到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繳款書,台端理應盡國民之義務,請於期限內自行繳納…」,而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於悅勝公司(負責人乙○○)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正稅額更正註銷單及88年8月27日之復查決定書寄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孫俊寅則先後於
88 年9月6日、88年9月8日寄送給被告自行處理(寄件人亦載為悅勝公司股東徐慧芳),此亦有證人孫俊寅於原審93年12月31日陳報㈥狀附件四十一至附件四十七之存證信函與所附之稅捐機關通知單、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應補正稅額更正註銷單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94至309頁),顯見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於被告仍掛名登記為悅勝公司負責人期間,猶將稅捐機關通知悅勝公司申報稅捐之通知單一再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抑有進者,更將悅勝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則倘孫俊寅、高慧敏係悅勝公司實際經營者,被告並受渠等委託而掛名登記為悅勝公司負責人,衡情孫俊寅、高慧敏基於實際經營者之地位,於收受上開稅務機關通知單時,當會自行處理關於悅勝公司稅務問題,渠等捨此不為,卻認該等事務與渠等無關,並將前開稅務機關通知單等資料轉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若謂被告係受孫俊寅、高慧敏之委託而掛名登記為悅勝公司負責人,孰能置信?凡此均足徵被告應係受甲○○委託而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所證孫俊寅為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委託被告擔任登記之負責人等節,尚難採信,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㈤至證人即曾任上嫻公司會計之黃麗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就你所知上嫺公司是何人負責經營?)孫總經理(指孫俊寅)。」、「【問孫小姐(指甲○○)走了之後,公司是否孫先生(指孫俊寅)在管事情?】是的。」「(問:孫小姐離開後公司是否繼續經營,如果是的話,表示公司不是孫小姐的?)證人點頭。」(見原審卷㈡第246、250頁),然其上開所證述者均係上嫻公司之經營事務,並非悅勝公司之經營事務,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未處理悅勝公司之事情,對悅勝公司之證照及印鑑係由何人保管乙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已難憑證人黃麗蓮之上開證述,得以認孫俊寅、高慧敏確有委託被告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2年7月17日偵查時亦證稱:「…我表妹曾若蓀要我擔任悅勝公司的股東,我就答應,但從未過問,我也不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甲○○是曾若蓀的女兒,孫俊寅是甲○○弟弟,也是曾若蓀的兒子…」(見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第145頁),亦無從以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即得認孫俊寅係悅勝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委託被告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黃麗蓮及告訴人丙○○○上開證述,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憑。
㈥末查,證人徐慧芳於偵查時證稱:「(問:有無出資悅勝公
司,為何不知自己是股東?)我沒有出資,因我以前是金華百貨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何時及為何成為悅勝(公司)的股東,也沒有人找我擔任股東」、「【問:(提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悅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應該不是我的。」、「【問:(提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悅勝公司同意書)上面的印章是你的?】也不是我的。」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證人關秀瓊於偵查時亦證稱:「我之前在高慧敏家中幫傭,受其所託擔任公司股東,但是何家公司我並不知道,……是受高慧敏信託登記為股東,也同意隨時將出資額移轉給高慧敏,我事實上沒有出資,我同意高慧敏用我的名義,而高如何處理我也沒意見,我名下的股權也都是高慧敏所有」、「我同意為高慧敏擔任悅勝公司股東」等詞(見91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正面),依證人徐慧芳、關秀瓊上開證詞,徐慧芳並未同意擔任悅勝公司股東,關秀瓊亦係受高慧敏之信託而為股東,實際上股權屬高慧敏所有。然被告係受甲○○委託而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悅勝公司?)我知道,是我公司。」、「(問:為何這家是你公司?)因為不管是乙○○或是各個股東都是我借名登記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悅勝公司股東都沒有出資,實際上資金都是有你出資?)因為不管是乙○○或是各個股東都是我借名登記的。」、「問:你的意思是說悅勝公司股東都沒有出資,實際上資金都是有你出資?)對,是的。」、「(問:悅勝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變更公司地址,這事情你是否知情?)知道,也是我去變更的。」、「(問:你這次的聲請變更地址,乙○○有無去?)我不記得,就算他有去,也是我叫會計小姐陪著他去的。」、「(問:辦理公司地址變更要附股東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上面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問:乙○○名下悅勝公司出資額三百五十萬元,曾經在八十九年四月轉讓給你,至事情你是否記得?)我記得,這是我轉的。」、「(問:為何要轉讓給你?)因為那時候已經收到稅單要罰款壹佰四十萬元,我害怕他被禁止出境,他是我的借名登記人,我怕害到他,所以我就把股份改為我自己。」、「(問:你在事前有無告訴乙○○說你要把名字改在自己名下?)有。我跟他說不好意思,我怕他擔心。」、「(問:這次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是誰辦的?)是我辦的。」、「(問:股東出資額轉讓需要附股東同意書,同意書上的股東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問乙○○是負責人,他的出資轉讓後,負責人需要變更,所以公司章程也需要修訂,這次修訂章程公司股東印章是誰蓋的?)是我蓋的。」、「(問:上面所提到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章程修訂這些事情乙○○有無參與?)他沒有參與。他不曉得要做這些事情。」、「(問:乙○○擔任悅勝人頭負責人,公司事情是否完全不管?)悅勝公司是做廣告的,可是他是廣告設計人。公司都是我在經營,乙○○不參與任何事情,她只有作我要他設計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背面),顯見被告僅係受甲○○委託而擔任悅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悅勝公司之實際經營,關於悅勝公司於89年1月、同年4月間辦理遷址、變更章程、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僅係因委託人甲○○之告知而配合辦理,且依證人甲○○上開證述,悅勝公司之股東亦係由甲○○出資而借名登記,則被告亦僅係受甲○○委託之掛名登記負責人,難認其對實際經營者甲○○每次辦理悅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經各股東授權之情,均能明瞭,則縱認徐慧芳並未同意擔任悅勝公司股東,關秀瓊亦係受高慧敏之信託而為股東乙事屬實,被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無從認被告對此等涉及悅勝公司股權、經營權之事知悉。矧證人甲○○亦證述:關秀瓊、徐慧芳二個人都是借名人頭,他們沒有出一毛錢。高慧敏當初是伊私人秘書小姐,關秀瓊是在高慧敏家裡面做事的人,關秀瓊是高慧敏找的。徐慧芳是知情的,她只是不知道是登記在悅勝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6頁正面),凡此均難認被告對於89年1月、同年4月間辦理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章程、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事項,係出諸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與甲○○共同為之。
五、綜上,悅勝公司係由甲○○出資設立,甲○○為悅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係受甲○○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難認其對於89年1月、同年4月間辦理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章程、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事項,係出諸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與甲○○共同為之。檢察官所起訴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詞、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廖玉雲、甲○○、高慧敏、徐慧芳、關秀瓊之證詞,暨被告於88年2 月26日由台北東門郵局寄發之○○二五七號存證信函、88 年3月3日由台北中正堂郵局寄發之四五號存證信函、89年1 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4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89年4月12日悅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紙、王德友同意書、丙○○○之信託事實確認書及授權書、悅勝公司登記卷內悅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遺失聲明作廢啟事及遺失股東章聲請作廢啟事(皆影本)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此部分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