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任代書業,其於民國83年間曾居間為告訴人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俊宏,向羅秉坤從事民間借款,當時言明借款人須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且據以計算本利。借款人吳俊宏乃指示其子吳宏修,簽發以宏地公司、李豐收及吳俊宏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乙紙,並由吳俊宏交付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明知發票日之記載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該本票尚不發生票據之效力,且其亦未經發票人授權填載發票日,其竟於92年間某日,為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竟擅自將所持有上揭欠缺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在發票日欄位填載「85‧12‧30」而偽造上開本票,並於92年4月2日以羅秉坤之妻林麗華(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宏地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時,檢具上開偽造之本票列為證物而行使,因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甲○○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宏地公司之代理人吳宗霖之指述、證人即借款人吳俊宏之子吳宏修之證詞及上開吳俊宏指示其子吳宏修,簽發以宏地公司、李豐收及吳俊宏共同發票人、面額為5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空白之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本票除發票日期外,均已填載完畢,而該本票是債權憑證,宏地公司將該本票交付時即有授權伊處理發票日期之意,否則收受該發票日空白之本票,不能行使票據債權取償,如何保障借款債權,況伊只是代書,為本案吳俊宏與羅秉坤雙方借貸之中間人,伊自填該本票發票日,僅為羅秉坤行使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需,並未獲利,伊主觀上既無偽造之意圖,客觀上也非偽造之行為,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代書工作,有於83年間居間為宏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俊宏向羅秉坤借款,並由宏地公司、吳俊宏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給羅秉坤指定之第三人林麗華(即羅秉坤之妻),且借款人於每次借款時,須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作為憑證,據以計算本利,吳俊宏因而指示其子吳宏修簽發上開除發票日空白外,餘均已填載完畢之本票,再由吳俊宏交予被告收執,並向羅秉坤借得款項,嗣因宏地公司與吳俊宏無力清償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被告遂自行在該本票上填載前揭發票日,並以林麗華代理人名義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子吳宏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119頁);證人即債權人羅秉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2頁)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1頁、第21頁、本院前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並有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前、後之影本各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借款證影本、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狀影本暨所附之資料及民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影本暨所附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可詳細說明每次
借款均須開立本票及支票,其金額又如何計算?)都要寫本票及支票,但本票則是以每次借款的金額為主,支票則是每次借款的數目加上利息」、「(簽發本票及支票的目的為何?)每一次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時間不一定,本票是一種憑證,本票是開壹張,而支票則是為了償還利息或攤還本金,所以支票是開好幾張」、「(是否指支票用來償還本金或利息,本票是憑證?)是」、「本票只是作為憑證,不會更改」、「(你剛剛所述的本票是一種借款憑證的意思所指意思為何?)證明跟他借款金額為何」(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及證人羅秉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張本票的目的?)代表宏地公司借多少錢」、「(是否就是借款憑證?)是」、「(除了以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外,有無其他借款憑證?)沒有」、「(單筆借款,要求對方開立本票的目的?)借款證明」、「我沒有具體被告知被告有被授權可以填載本票發票日或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1頁、第151頁),固可徵證人吳宏修、羅秉坤均曾分別證稱宏地公司或吳俊宏透過被告向羅秉坤借款時出具之本票係供債權憑證之用。惟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本票當作債權憑證,是否父親跟你說的?)是。他有跟我說這樣的話」、「(為何又說這是你個人判斷?)因為他只提過一次,所以我就認為以後本票都是一種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宏地公司或吳俊宏出具本票給羅秉坤是陸續借款後分別出具,並非一次借款出具,已如前述,是縱吳俊宏曾跟吳宏修說過本票是債權憑證,亦難憑認上開本票即僅屬債權憑證。況再依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瞭解本票在法律上的意義?)證明債權債務」、「(本票的其他效力?)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益徵證人吳宏修前揭關於系爭本票僅係供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係其個人認知、判斷,並非其明知其父與被告或羅秉坤間之約定。另綜觀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宏地公司及其父吳俊宏向羅秉坤借款之細節及何時或如何簽發票據,均是由吳俊宏自行決定,是證人吳宏修對於其父與被告關於借款時之接洽、約定並非詳知,則其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吳俊宏有無授權被告或債權人填載該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等是否確知,亦非無疑。又依證人羅秉坤所述:是伊要求開立本票,因開立本票係依商業習慣,萬一對方不給錢時,才可以查封對方財產,如果借款人屆期不還,就拿本票強制執行,這是商業習慣,否則伊拿本票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顯見證人羅秉坤雖證稱本票係供債權憑證之用,惟亦有擔保之性質,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除供債權憑證之用外,亦有擔保作用等語,即非無據。況依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父要伊寫本票時,本票內容完全由伊父決定,如不要在本票上寫發票日,伊父會特別交代,伊不記得系爭本票為何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0頁),顯見宏地公司或吳俊宏出具本票向羅秉坤借款時,亦有部分本票係已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如本票僅係供作債權憑證之用,即無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必要,又如僅要供債權憑證之用,宏地公司或吳俊宏亦可出具借據等相類似文件即可,要無應羅秉坤要求出具可供執行之本票之必要,而羅秉坤也無特別要求出具本票之理;再參以證人吳宏修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協助的開立票據的內容,例如日期、發票日、金額你是否可以決定?)不是我決定,我聽命父親或被告指示」、「(對於被告所述之前所歸還空白本票,是否確有此事?)我印象中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認知是有,我父親交待我說與羅秉坤的借款,聽從被告的指示,具體內容就是我與被告提壹個借款金額,何時需要多少錢,至於本票如何開,利息怎麼支付,由被告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51頁),吳俊宏既告知證人吳宏修聽被告之指示簽發本票,如被告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則其自不可能可指示吳宏修如何簽發本票,且其儘可要求吳宏修於簽發該本票時填載發票日,而無獨留該部分空白而使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之理。是證人吳宏修、羅秉坤雖均證稱系爭本票係供作為債權憑證等語,然尚難憑為該本票僅具債權憑證之用,進而推認宏地公司或吳俊宏均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被告得以填載發票日而生票據之效力。至證人吳宏修固又證稱宏地公司或吳俊宏透過被告向羅秉坤借款,會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然系爭本票並非僅有債權憑證之作用,已如前述,而一般債權人亦非僅能要求債務人提供單一之擔保,而該本票與支票不致於重覆清償同一筆債務,已據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宏地公司或吳俊宏縱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相關支票,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未經授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
㈢又依證人吳宗霖於警詢時所述:伊不知宏地公司與林麗華間
有何糾紛或仇怨,是在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才知悉林麗華對宏地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宏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伊父吳俊宏,伊不知伊父吳俊宏及伊弟吳宏修有無以宏地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伊是宏地公司股東,但未曾受任何宏地公司向外借款之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顯見證人吳宗霖並未參與宏地公司之經營,且不知吳俊宏前揭借款情形,此並據證人吳宏修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97頁),然吳俊宏有以宏地公司名義透過被告向羅秉坤借款,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宗霖之證詞,自不足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伊請吳俊宏補填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91頁、第103頁),然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係伊所填載,已如前述,足徵其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不實在,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依證人吳宏修所述:伊雖不清楚伊父借款時有無就還款期限與債權人約定,然在一筆金額範圍內,可以隨時商借,每筆借款在有錢還時,可以先還,但沒有約定先還那一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證人羅秉坤所述:第一次有約定還款日為半年,但是後來陸續宏地又欠錢,又來借,就沒有約定還款日,伊只有要求對方要儘快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固尚難認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屆期,然上開借款均是由吳俊宏與被告洽談,而羅秉坤亦將之交由被告處理,業據證人吳宏修、羅秉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吳宏修、羅秉坤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屆期,本已無疑,況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填載系爭本票未經吳俊宏授權,則被告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後,據以行使該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亦難以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未屆期而推認被告前揭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行為有偽造有價證券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