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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一男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許諺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華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義雄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清雲

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德旺

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上5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林殷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一男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簡義雄、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均無罪。

事 實

一、高一男係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石碇鄉代表會)第15屆代表兼主席(任期自民國(下同)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0日止),依法有參與議決石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林榮村(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95年2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則自83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代表會之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高一男、林榮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代表每任期內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並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上開預算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與執行之高一男與秘書林榮村所熟知。石碇鄉乃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鄉民代表會「旅運費」、「國外旅費」、「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33萬元(計11人次,其中代表9 人,隨行工作人員2 人,每人3 萬元),合計43萬元,嗣經代表會於83年11月21日以八三北縣碇代字第46

6 、467 號出國案件請示單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 梯次赴澳洲考察(第1 梯次:83年12月8 日至12月17日,出國人員為主席高一男、代表簡義雄、李惠英、李煌義、陳德旺、陳金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第2 梯次:8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出國人員為副主席葉榮華、代表顏信賢、王清雲、周明瑞、林忠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工友高素瓊);嗣並經組員高楚安填具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林榮村、主席高一男支應上開43萬元預算(其中37萬元為該2 梯次費用;另6 萬元,因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上開出國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林榮村、主席高一男支應該部分預算)。高一男明知該屆代表均已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應每人3 萬元考察訪問費用,不得於該屆任期內再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代表出國所需,亦明知85、87會計年度內(依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前即60年12月17日修正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月1 日開始,至次年6 月30日終了;89年12月6 日修正後,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1 月1 日起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預算法第78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石碇鄉代表會自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行為」,及修正前預算法第53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定」,在預算執行時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送代表會追認,並應覈實執行,不得任意支用。詎高一男為能順應代表除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費用3 萬元外,歷來皆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表之陋習,竟與代表會秘書林榮村共同基於違背上開預算法相關規定,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代表會並未編列其他出國考察預算,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4年11月17日上午召開臨時代表會中途休息時間,以「舉

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旅遊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開行程,該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因而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該次旅遊實際參加人員,除代表11人及秘書林榮村、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等14人以上開預算支應外,其他如有攜帶眷屬參加者,眷屬其中1 人,自負2 分之1 費用,其餘眷屬自負全額費用;超過前開預算即874000元部分,則由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㈡於86年12月30日,代表陳金財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

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方式,決議辦理該次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該次活動,除代表王清雲未參加外,其餘代表即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人均於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所需費用,除以代表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及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而予追繳,惟與前開10萬元部分,均非屬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不構成圖利罪)外,竟仍挪用代表會編列為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支應,使前開參加該次旅遊代表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因而直接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正利益(另不足額部分0000000 元,則由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依3 分之2 、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3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91年6 月4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㈠第1 頁),則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前,於調查局、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已於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9頁),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高一男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高一男、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可採。

二、證人高楚安、周文哲、蔣武明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楚安、周文哲、蔣武明於調查站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顏信賢、陳德旺等人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葉榮華、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葉榮華、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高一男、葉榮華、王清雲、李惠英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顏信賢、陳德旺等人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320 頁反面至32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一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一男固坦承為臺北縣石碇鄉代表會第15屆代表兼主席,及該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費用每位代表3 萬元),且該屆代表已於84會計年度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完畢,伊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時、地,先後以「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等方式,分別支用85年度所編列「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及87年度所編列國內旅費「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辦理代表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等一般觀光旅遊活動;所需費用超過前開預算部分,則由伊及副主席葉榮華各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之犯行,辯稱:㈠關於代表會預算如何支用等流程皆係秘書林榮村負責,伊不懂,林榮村說預算可以流用,且該2 次旅遊費用不足部分還係由伊及副主席葉榮華負責分攤,伊沒有圖利之犯罪故意云云。被告高一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高一男雖為代表會主席,但究非專職公務人員,未受有專業公務員訓練,且學歷僅初中畢業,平日從事自己事業,代表會主席非經常職,係屬服務社會公益工作,工作週期平均每月約1 次到代表會處理公務,將該月份公文利用該次辦公機會1 次批閱,實無法充分理解相關會計、主計及審計法令,批示公文亦完全信賴專業幕僚即專職秘書同案被告林榮村(已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95年2 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及組員高楚安等常任公務員所簽文件,起訴書所指各項事實無一係被告高一男利用己身地位或權力命令或指示秘書林榮村及組員高楚安所從事,皆為組員高楚安先行簽辦呈給秘書林榮村後,再由林榮村轉呈給被告高一男批示,被告高一男殊難判斷公文內涉有不法,主觀上完全信賴渠等會於法令範圍內執行及研擬意見;如法令上難以執行者,渠等亦會呈報予被告,善盡幕職責,若渠等未附註意見者,該事務應當就是合法,是被告高一男信賴所屬幕僚之意見及簽呈,斷非明知不法利用己身地位或權力命令強制所屬公務員執行違法業務。被告高一男在公文上批閱之行為,與其是否明知該公文內容是否違背法令仍刻意批准,應予分別以觀。此亦可從審計法第20條「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受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更堪佐證被告高一男雖在公文上簽證,惟是否具有圖利故意,殆難僅憑簽證之行為即可認定。況如被告高一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私利者,按諸常理當刻意巧立名目或提出不實單據核銷,以掩人耳目方式迴避審計單位審查,然本件被告高一男一切行為均無刻意動手腳之痕跡,或有特意指示秘書林榮村或組員高楚安之情節,由此可證被告高一男對於伊批閱之公文或申請核銷為不當之情形,均無所認知,故而行為坦蕩而無心虛之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關於「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部分,均經石碇鄉公所相關承辦人、主計員、財經課長、民政課長、秘書、鄉長等層層審核後方同意動支,鄉公所專業審計人員均認為合法,被告等非主管財政之專業人員,焉能明知該項補助是否合於相關法令規定。㈡再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應不及於該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或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之「行政規則」,此有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1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311 號等可資參照,並經本案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發回時指明。且實務上關於鄉民代表會利用經費出國考察之案例,多以非法規命令及主觀明知違背法令為由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除前開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148 號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㈣字第160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爰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高一男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高一男為臺北縣石碇鄉代表會第15屆代表兼主席(任期

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0日止),依法有參與議決石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而同案被告林榮村(已於

91 年5月13日死亡,業經原審95年2 月27日判決不受理在案)則於83年12月間某日起擔任代表會秘書,除承代表會主席之命依法召集會議、承主席之命為代表會日常事務之處理、綜理代表會一切事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日常公文書類、兼管人事考核員工外,並兼管財務及主計之工作;被告高一男及同案被告林榮村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暨該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費用每位代表3 萬元),且代表會已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鄉民代表會「旅運費」、「國外旅費」、「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33萬元(計11人次,其中代表9 人,隨行工作人員2 人,每人3 萬元),合計43萬元,嗣經代表會於83年11月21日以八三北縣碇代字第466 、467號出國案件請示單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 梯次,由大亞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3 千元之代價承攬赴澳洲考察(第1 梯次:83年12月8 日至12月17日,出國人員為主席即被告高一男、代表即同案被告簡義雄、李惠英、李煌義、陳德旺、陳金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第2 梯次:8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出國人員為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代表即同案被告顏信賢、王清雲、周明瑞、林忠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工友高素瓊);嗣並分別經組員高楚安填具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支應上開43萬元預算(其中37萬元為該2 梯次費用;超過3 萬元部分,由出國人自行負擔;另6 萬元,因同案被告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上開出國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支應該部分預算)等節均為被告高一男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林榮村及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形互核一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1頁、第46頁反面至53頁、第64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61至65頁、第154 至155 頁、卷㈡第87至88頁、第117至119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7 頁、卷㈣第79至90頁、第9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卷㈡第424 頁反面、第43 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275 頁反面、第32

6 至328 頁);此外,並有該屆代表名冊、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6 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413325號函、83年10月11日代表會簽、大亞旅行社費用明細一覽表、費用動支請示單、領款收據、護照、會計憑證等影本(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之1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高一男明知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

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惟被告高一男為能順應代表會除得於每屆任期內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以3 萬元為限外,歷來皆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表之慣例,仍先後以代表會決議「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等方式,舉辦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之旅遊活動:⒈「紐西蘭9 日」部分,係於84年11月17日上午召開臨時代表會中途休息時間,以「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旅遊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開行程,該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該次旅遊實際參加人員,除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暨秘書林榮村、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等14人以上開預算支應外,其他如有攜帶眷屬參加者,眷屬其中1 人,自負2 分之1 費用,其餘眷屬自負全額費用;超過前開預算費用部分即874000元,則由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及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⒉「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部分,則因代表陳金財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方式,決議辦理該次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該次活動,除代表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未參加外,其餘代表(即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人均於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所需費用,除以代表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及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而予追繳)外,並以代表會編列為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支應(另不足額部分0000000 元,則由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及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等節,亦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林榮村、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暨證人即安達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哲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第41頁、第46頁反面至53頁、第64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61至70 頁 、第154 至155 頁、卷㈡第87至88頁、第117 至119 頁、第193 頁反面至197 頁、卷㈣第79至90頁、第9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120頁、卷㈡第424 頁反面、第4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99頁、第275 頁反面、第326 至328 頁第頁);此外,「紐西蘭9 日」部分,並有石碇鄉85年度總預算書、代表會84年11月17日「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紀錄、同月27日「為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活動案」簽、安達旅行社報價單、行程表、飛機行程及旅館明細表、代墊客戶各項手續費用明細、費用動支請示單、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支票存根聯、會計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25至35頁,前開總預算書見卷外證物袋);另「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部分,亦有石碇鄉87年度總預算書、代表會86年12月30日「第14次臨時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同月31日「代表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87年1 月5 日「為本會舉辦國外專案觀摩活動案」簽、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號「為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函請石碇鄉公所核撥87年度預算社會運動國外旅費函、石碇鄉公所87年1 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1 號同意核撥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函、支出傳票、安達旅行社報價單、行程表、飛機行程及旅館明細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石碇鄉代表會領款收據、會計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9至58頁、第60至63頁;另前開總預算書見卷外證物袋),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高一男雖辯稱伊不懂代表會預算如何支用等流程,該類

事務皆由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負責,林榮村稱預算可以流用,伊沒有圖利意圖云云;被告高一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如上。然查:

⒈被告高一男既明知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

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高一男即應清楚認知該屆代表於任期內即不得再以各年度所編列其他預算用於出國考察活動。被告高一男雖辯稱不懂代表會預算如何支用等流程,該類事務皆由秘書林榮村負責,林榮村稱預算可以流用云云。惟查85、87會計年度內(依89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前即60年12月17日修正之預算法第12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 月1 日開始,至次年6 月30日終了;89年12月6 日修正後,始改採歷年制,自每年之1 月1 日起至同年之12月31日止),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預算法(6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第78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而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1 月25日始經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故本件關於石碇鄉(含石碇鄉代表會)年度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自應適用60年12月17日所公布施行之預算法規定。而按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第53條規定:「各機關於分配預算執行期間,如因變更原定實施計畫,或調整實施進度及分配數,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者,其程序準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規定」、第50條規定:「各機關應按其法定預算,並依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編造歲入、歲出分配預算。前項分配預算,應依實施計畫按月或按期分配,均於預算實施前為之」、第51條規定:「各機關分配預算,應遞轉中央主計機關核定之」、第52條規定:「前條核定之分配預算,應即由中央主計機關通知財政部及審計部,並將核定情形,通知其主管機關及原編造機關」。被告高一男已連續擔任2 屆石碇鄉代表會代表兼主席,在執行預算時,既已明知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任期內即不得再以各年度所編列其他預算用於出國考察活動;如遇該年度預算有須變更原定實施計畫(如擬以85年度所編列「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應代表出國前往「紐西蘭

9 日」旅遊活動,及以87年度所編列『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支應代表出國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旅遊活動),而有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送請代表會追認,始符合法定程序,否則即不得任意動用公款或處分公有財物。被告高一男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代表會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就渠等監督之主計、財政事務,對前開規定,更無從諉為不知。詎被告高一男竟為順應歷來代表會除於每屆任期內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以3 萬元為限外,皆另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表之慣例,仍先後以代表會決議「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等方式,舉辦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之旅遊活動,並於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秘書林榮村簽請以上開預算支應代表出國旅遊活動時,批示准予支用,被告高一男先後所為,顯已違反前開預算法第23條等規定。

⒉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問:鄉鎮市

民代表出國考察訪問之規定為何?)……依照行政院核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之經費為限,不另補助;且出國考察訪問事由與議事業務或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並須報台北縣政府核准後才能成行;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問: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訪問,1 屆幾次?費用若干?)依照省政府規定,1 屆1 次,費用3 萬元為限」,「……(問:

第15屆石碇鄉鄉民代者會於83年12月議決組團出國考察時即已動支該屆所編列之每人3 萬元出國考察經費預算,則依規定可否於事後再次以其他經費出國考察?)不可以」,「(問:既然不可以,何以代表會於84年12月16日至84年12月25日又組團到紐西蘭?)該次組團出國並非預算內的出國考察,性質為代表會85年度的自強活動」,「(問:該次出國的經費來源為何?)所需經費是由代表會樽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內勻支,不足的部分,則由正、副主席來負擔」,「……(問:既為自強活動,則該項下經費預算不足的部分亦應由代表自費,怎可以代表會其他項下的預算來支應?)當時是因為代表會主席高一男指示我及組員高楚安簽辦以樽節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項之費用來辦理該次出國旅遊,雖然我知道此一做法已違反預算法的規定,但係因代表會主席高一男的指示,所以我才會據以辦理」,「……(問:第15屆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除上述分別於83年12月、84年12月組團出國外,是否還有其他組團出國的情形?)有,代表會於87年2 月間曾組團到法國、荷蘭、比利時」,「(問:該次出國的性質為何?)該次出國係因代表陳金財於第14次臨時大會上提案,周明瑞、簡義雄、顏信賢附議,以石碇鄉位於翡翠水庫之水源特定區範圍內,為深入瞭解水庫之管理及環保之維護,有必要參觀國外水庫之管理情形為由,才決定組團出國考察」,「(問:第15屆代表會之出國考察經費3 萬元業於83年12月前往紐澳而動支,則此次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之經費來源為何?)該次出國的經費是以代表會『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

0 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此部分於89年初經台北縣審計室認為審核認為使用項目不符而已追繳),合計508542元)予以支應」,「……(問:依周文哲在本站供述,當時他聽說石碇鄉民代表會計畫到歐洲之荷蘭、比利時、法國10遊,就照一般觀光旅遊之行程安排提出每人5400

0 元團費之價單給代表會,之後代表會通知他到代表會的休息室向代表們作簡報,而該行程並未安排參觀水庫,而代表會仍決定以該報價及行程來進行,顯見該次代表會組團出國,並非在觀摩水庫,而係一般的旅遊,對此你有何解釋?)確實是如此」等語,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問:你辦理這些支付,知道與相關規定不合,為何仍辦理?)都是在主席指示及代表決議之下辦理」,「(問:為何不據理力爭?)我曾經向主席表示做法不當,但主席表示其他鄉鎮都是這樣辦,我只好依其指示辦理」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反面、第96至99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及證人即組員高楚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妳之前在代表會從事什麼工作?)代表會組員……」,「(問:你負責什麼業務?)所有文書,我們編制是主席、秘書、組員,組員只有1 位……」,「……(提示他卷第27頁會議紀錄,問:是否妳寫的?)是」,「……(提示上開卷第28頁簽呈,問:84年11月27日簽呈是否妳簽的?)是」,「……(問:誰告訴妳……有70萬元?)是秘書林榮村告訴我的」,「(提示同卷第54頁簽呈,問:簽呈也是妳寫的?)是」,「(問:簽呈三,所需費用有4 個來源,合計是508542元?)是……」,「(問:誰告訴妳這4 個科目裡有錢可以動支?)秘書林榮村告訴我的」,「……(提示同卷27頁84年11月17日協商紀錄,問:代表之簽名是先簽名再討論或相反?)先有結論再簽名」,「(問:結論要寫紀錄時,是當天寫在協商紀錄後面,或事後另外寫簽呈給秘書、主席?)……我是依照秘書告訴我的作成紀錄,之後才給代表簽名」,「……(問:像本案如果出國經費不夠的話,主席、副主席有無出錢補助?)有,很多次,他們常常在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第89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係於明知前開以公費預算支應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等代表出國旅遊活動已違反預算法規定之情形下,仍依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指示,指示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簽請支用前開各項與原編列目的不合之公費預算,殆無疑義。

⒊另被告高一男既明知每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公費預算出國

考察1 次、費用以3 萬元為限,何以仍以前開代表會決議方式,舉辦「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等出國旅遊活動乙節。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義雄、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周明瑞、陳金財、王清雲、李惠英、葉榮華等人(同案被告簡義雄於原審供述:「……我只有出國3 次,第1 次出國是編列預算澳洲那1 次,另外2 次是主席、副主席招待的,……我並不知道有用到結餘款……,我只有當1 屆的代表而已……」,「……荷蘭、比利時、法國這次,主席有講這1 次他當全國主席、副主席聯誼會主席,說他很高興,說要帶我們出去,紐西蘭是主席、副主席他們的提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信賢於原審供述:「出國觀摩是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至於有無用到業務剩餘款我們不清楚……」,「關於協商紀錄方面,當時是討論到旅遊地點問題,地點討論好了,要去的人簽個名字,……至於後面這些費用的內容,代表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是主席跟副主席要請客,並沒有討論到代表會要拿什麼錢出來花,我們只知道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這樣……」,「……這2 次經費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他們自掏腰包的,是他們說要招待,應該就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忠信於原審供述:「我是第1次當代表,代表有1 個福利就是每1 屆可以出國1 次3 萬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旺於原審供述:「……他們要出國我們就出國,錢何處來,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主席、副主席要招待」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煌義於原審供述:「主席說過出國是慣例,至於他們用哪邊的錢,我們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參與」,「慣例就是每年出國經費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明瑞於原審供述:「代表每年出國是全省的慣例,出國的經費我們代表不知道是私人出的,還是公家的費用……」,「出國不是代表要求的,是高一男自己要招待我們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財於原審供述:「2 次到國外是主席、副主席招待,主席攤3 分之2 ,副主席攤3 分之

1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於原審供述:「……紐西蘭這次是主席、副主席自掏腰包辦理的」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英於原審供述:「……紐西蘭是……主席與副主席說要帶我們出去,荷蘭、比利時、法國的行程亦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64頁,卷㈡第118 頁、第19

4 至19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於原審供述:「我當時是副主席,……出國的事情,我們的認定是主席請客,另外挪用公款的事,我副主席都不知道,代表更不可能知道,……我出錢的部分都是秘書要我出多少錢……」,「……主席招待代表出國旅遊,是有這個慣例……」,「……當時要出國我們是聽主席說要出國,我是副主席,該出多少就出多少,經費來源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要去哪裡玩,該出多少錢,都是秘書和承辦人員和我們講,代表會每年出去都是慣例,時間到我們會問……」,「我們這幾次出國都是主席

3 分之2 ,副主席3 分之1 的方式出國,至於其他經費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國,……我們的認知是主席、副主席請出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第64頁、第15

4 頁,卷㈡第87頁、第193 頁反面),堪認該2 次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旅遊活動,係因每屆代表除於任期內編列公費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3 萬元外,其餘每年亦依慣例,由主席招待代表出國旅遊,費用由主席、副主席依3 分之2 、3 分之1 分攤,被告高一男乃依上開慣例,先後招待代表前往「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即被告高一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認:「……(問:石碇鄉代會於84年度編列15屆鄉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並於83年12月間辦理赴紐西蘭、澳洲考察,85、86、87年度石碇鄉代會有無再編列出國考察經費?)依……規定1 屆只有1 次出國考察經費,故85、86、87年度都未再編列鄉代會出國考察之預算」,「……(問:為何石碇鄉代會在84年12月又辦理鄉代表赴紐西蘭……旅遊?)鄉民代表同仁都一再要求本人,每年要辦理1 次出國旅遊,……本人就將主席、副主席的特支費及出差旅費拿出來,另外將國內自強旅遊費用及年度業務結餘的費用挪出,作為此次84年12月代表同仁赴紐西蘭旅遊之費用,不足之經費由本人出3分之2 ,副主席葉榮華出3 分之1 」等語(見他卷第205 頁),嗣於檢查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還可以辦理84年12月間去紐西蘭之出國考察?)我們是用業務費、事務費節儉使用剩下來之款項來招待代表出國考察,之前之慣例也都是這樣」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原審亦供述:「我們代表會的習俗是每1 年出國1 次,是全台灣省的慣例都這樣,不是只有我們石碇鄉代表會,我們主席、副主席兩個人的特別辦公費每年都沒有支領,是我們省吃省用省下來的錢,結餘下來的錢當作我們所有代表的福利,我們每1 年都會把結餘下來的錢讓代表出國1 次,不足的錢由出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1 屆1 次出國所有代表都知道,主席副主席額外變成每年有2 次出國的機會,1 次5 萬,……我們結餘下來的錢,按慣例每年出國1 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63、154 頁,卷㈡第87頁、第192 至193 頁),益徵被告高一男係依上開慣例招待代表前往「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費用除部分由代表會公費結餘款項支應外,由主席、副主席按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無訛。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4 款之圖利罪,於被告行為後

即90年11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詳後述)。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25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一男雖辯稱上開用以支應該2 次「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之代表會公費結餘款項,均係伊從業務費、事務費中省吃省用節儉下來用作代表每年出國1 次之福利之款項,且經兼辦主計業務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表示上開款項可以流用,伊信任林榮村始批准支用云云。惟查,本件用以支應前開代表前往「紐西蘭」及「荷蘭、比利時、法國」旅遊活動之85年度「業務費」、「事務費」70萬元及87年度「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等預算,於上開年度編列之目的,均非供代表前往國外考察之旅費補助之用,其理至明,並無因預算編列用途與目的不明而使人因混淆而誤用之虞。況「業務費」、「事務費」、「專案小組國內旅費」、「代表觀摩本省各地活動經費」等預算,與代表會於84年度編列「旅運費」、「國外旅費」、「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等預算用作供該屆代表前往國外進行考察活動,兩者性質明顯不同。被告高一男與同案被告林榮村既均明知前揭規定,及上述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任期內即不得再以各年度所編列其他預算用於出國考察活動;如於執行預算時,認有變更原定實施計畫並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並經代表會追認,始能動支。此由證人即當時台北縣審計室審計員莊淑美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審查過石碇鄉公所或代表會他們的書面審核業務?)鄉鎮市公所是從86會計年度才納入審計業務,他們沒有憑證送審的問題,85年7 月1 日開始我們是以就地抽查的方式辦理,之前我們審計機關並不查核鄉鎮市的業務」,「(問:就地抽查有無抽查過石碇鄉公所?)87年5 、6 月份有到石碇鄉公所辦理他的就地抽查業務」,「(問:有無發現何問題?)我有特別註記有關他們出國的問題,檢調已經將所有憑證調走了」,「……(提示偵卷第15頁反面(即證人莊淑美於調查站供述:『鄉鎮市代會在86年度才納入審計範圍,所以我不知道在84年度已編列有出國考察預算……,又專案小組旅費係國內旅費,代表觀摩活動經費係屬業務費其他項下預算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作為本鄉建設參考之活動經費,二者皆非作出國旅費使用,核與預算編列內容不符,上開款項均不得支應出國費用』等語),問:有何意見?)因為預算書編列的科目與使用的用途不同,依據審計法第21條規定就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至90頁、第92頁),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主計室副主任江美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如果費用當年度沒有用,代表會保留是否需向鄉公所申請?)是,要填保留表」,「……(問:如果預算沒有用完如何處理?)沒有辦保留就繳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124 頁),亦足認被告高一男執行代表會預算時,如認公費結餘款項有用作代表每年出國旅遊1 次之福利而有變更原定實施計畫,修改分配預算之必要時,依前開規定,自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始能動支。被告高一男身為代表會15屆之石碇代表會主席,理應謹守執行公務預算之相關法令,乃竟違背前開預算法第23條等規定,先後以前開代表會決議方式,准如前開以85年度「業務費」、「事務費」70萬元及87年度「專案小組國內旅費」79 200元、「代表觀摩本省各地活動經費」55000 元等公費預算,支應「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活動,其不法浪費國家公帑,紊亂政府財政預算體制,且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代表等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而使獲得利益,犯意明甚。

⒌本件被告高一男違背前開預算法第23條等規定,先後以前開

代表會決議方式,非法動支前開以85年度「業務費」、「事務費」70萬元及87年度「專案小組國內旅費」79200 元、「代表觀摩本省各地活動經費」55000 元等公費預算計834200元,支應「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活動,均與預算目的不符,並使參加該2 次國外旅遊之代表及隨行人員直接獲得公費出國旅遊之利益(「紐西蘭」部分,計有代表11人及秘書林榮村、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等14人,每人團費5 萬元,計70萬元;「荷蘭、比利時、法國」部分,除代表王清雲未參加外,計有代表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人,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計54萬元),其中134200元部分)。至上開前往「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旅費超過前開預算即0000000 元、874000元部分,則由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另被告高一男及副主席即同案被告葉榮華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旅費部分,則以代表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公費預算支應,及經石碇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部分(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以不合規定而予追繳完畢),則均分屬代表會或鄉公所編列供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或前往國外等旅費,尚難謂有違反預算目的不符之情形(詳後述)。

㈣另檢察官認被告高一男以代表會87年度所編列「正、副主席

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公費,及函請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等補助款項,計374342元,支應代表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所需費用部分亦為圖利云云。然查:

⒈石碇鄉公所87會計年度在業務計畫及工作計畫名稱「社會運

動」科目編列「鄉長、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449625元(計3 人,每人149875元),而代表會亦於該年度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且被告高一男有以上開公費作為支應本件代表會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旅遊所需費用等節,固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有前開石碇鄉87年度總預算書、87年1 月5 日「為本會舉辦國外專案觀摩活動案」簽、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 號「為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函請石碇鄉公所核撥87年度預算「社會運動國外旅費」函、石碇鄉公所87年1 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1 號同意核撥「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函、支出傳票、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石碇鄉代表會領款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影本等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固堪認為真實。

⒉且依原審就關於「84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除如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所示之每任代表每任期3 萬元以內考察訪問費用外,有無就正、副主席每人每年另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各5 萬元」,及「84年1 月1 日至86年12月31日止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除如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所示之每任代表每任期3 萬元以內考察訪問費用外,有無就正、副主席每人每年另規定『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各5 萬元」、「各鄉鎮市民代者會可否以『專案方式』出國考察?如可,需依何程序辦理?其款項可否以代表會編列之『專案小組旅費』或『代表觀摩活動經費』項下支應」等節,先後向臺北縣政府函詢結果,前者經認:「依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新臺幣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至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請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故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出國,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費補助條例』公布(89年1 月26日)施行前,係依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及『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後者經臺北縣政府函請內政府協助函覆臺北縣政府結果,認:「㈠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示每任代表(即含正、副主席在內)每任期以新臺幣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此外,並無另為規定,正、副主席每人每年另得編列新臺幣5 萬元出國考察旅費。㈡至於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二字第155261號函復貴府於說明二末段敘明:至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請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係函覆貴府85年

4 月9 日85北府民一字第91980 號函請釋:蘆洲鄉民代表會每任期補助3 萬元出國考察已於83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赴加拿大地區辦理完竣。該會復於85年3 月4 日報核擬以公費出國考察,案經貴府函復未便照准。而於說明三所為建議。揆探上開意旨,所謂鄉鎮市民代表專案性的出國考察,應由貴府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考量地方財政及業務之正當性等為具體專案核准,始足當之。故專案出國之程序等疑義,仍宜由貴府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將實際辦理情形(或曾核准具體個案),詳實函報司法機關酌參」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

94 年1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40055657號函、95年2 月6 日北府民行字第0950057910號函及內政部95年2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 722244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63頁第

138 至140 頁);而前開內政部函中所指臺灣省政府85年6月6 日85府民二字第155261號乙函係對臺北縣政府以85年4月9 日以85北府民一字第91980 號函(全函主旨及說明如下:「主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組團公費出國考察案,轉請鑒核參採。說明:依據本縣蘆洲鄉民代表會85年3 月15日北縣蘆代字第113 號函辦理。蘆洲鄉民代表會代表每任期補助3 萬元出國考察已於83年10月27日至11月5 日赴加拿大地區辦理完竣。惟該會復於85年3 月4 日報核擬以公費出國考察,經本府函復『未便照准』,該會申復『此次出國係依據行政院訂定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辦理』,併申訴該項原則並未規定每位代表每任期以3 萬元為限,請仍准予辦理出國事宜。建請若業務需要可由鄉鎮市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辦理專案出國考察」等語),函請臺灣省政府參酌採納,亦有該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145頁)⒊是依前開臺北縣政府及內政部等函所示意旨,堪認本件依「

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等規定,除代表會得編列每位代表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外,並無代表會得以「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名義另行編列正、副主席每人每年各5 萬元預之規定,應無疑義。惟依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覆臺北縣政府所稱:「如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請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等語,及臺北縣政府以85年4 月9 日以85北府民一字第91980 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議「若業務需要可由鄉鎮市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辦理專案出國考察」並建請採納等語,堪認當時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對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每位代表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外,另以公費組團出國考察乙事所持處理原則,係認:「如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亦得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本於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易言之,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如因業務需要,且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亦得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經自治監督機關權責即法定預算審查程序,經代表會議決後執行該部分法定預算,與前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即每位代表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尚無抵觸。

⒋此由證人即84年間任臺北縣政府主計室股長、88年改制後任

課長、作證時為副主任之江美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股長職務內容?)台北縣總預算編製……」,「(問:鄉代表會的預算到你們這邊會有如何的審核程序?)鄉鎮總預算三讀後會送我們總彙編,再送臺灣省政府」,「……(問:就出國的支出預算來說,在84年度代表出國預用是多少錢?)每位4 年1 任3 萬元」,「(問:議員出國費用是否也需編列預算?)要」,「……鄉代會只是鄉預算中的單位預算,……總預算與總決算的編製是由鄉公所負責」,「……(問:在預算的使用過程中,你們有無使用完以後的審核程序?)以縣政府主計室的立場來說,我們只就縣政府總預算裡各單位預算的使用來做審核,至於鄉鎮公所的總預算部分,是由鄉鎮自行審核,並未送縣政府審核」,「(問:鄉的部分的使用情形如何掌握?)我們沒有辦法掌握,因為它是獨立的自治個體」,「……(問:縣政府有無相關函釋出國的旅費需因公或與公務有關,才能動支預算?)在85年臺北縣政府有專案請示臺灣省政府,臺灣省政府答覆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請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依照本函解釋鄉鎮市公所代表會或鄉鎮市長要因公出國需要報縣政府核備(依照縣市以外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8 條規定代表出國考察應於1 個月前陳報縣政府核轉外交部核發護照)。至於何謂業務需要,我也無法詮釋……」,「……(問:臺北縣鄉鎮預算有無規定編列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的出國費用預算?)沒有」,「(問:臺北縣各鄉鎮預算在85年以後有無規定編列鄉代會主席、副主席的出國費用?)部分鄉鎮有編列專案的出國考察經費,有些有指明是主席、副主席出國費用,有些沒有指明……」,「……(問:臺北縣政府有無辦理鄉鎮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我記得尤清任內有1 年和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國,每人編5 萬元預算,不足由個人自己負擔」,「……(問:鄉預算的編製程序?)一般來說根據預算程序,他們是由各業務單位提報他們的年度概算,彙編為總預算案,總預算案後依規定期限送交代表會審議,代表會三讀通過後,成為法定預算,法定預算之後再據以分配執行」,「(問:鄉的預算就是鄉代會審核通過就通過?)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 至120 頁、第122 至124 頁),即被告高一男亦於原審供稱:「所有鄉鎮哪1 個沒有每年出國1 次,這是慣例」,「費用是鄉公所自行編列主席、副主席出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益徵當時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確有部分鄉鎮,依前開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示意旨,以業務需要為由,編列專案出國考察經費,並指明係主席、副主席出國費用之情形;另當時臺北縣長尤清亦於任內中之1年編列與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國,每人編列5 萬元預算等情,殆無疑義。

⒌另再參諸石碇鄉公所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

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3 萬元時,亦以「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及會「旅運費」、「國外旅費」「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等項目進行編列乙節(84會計年度總預算,見卷外證物袋),而檢察官亦未認此有何不法等節參互以觀,堪認本件被告高一男以代表會87年度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由被告高一男據以執行作為支應代表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所需部分費用,尚難認有何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至被告高一男雖未依前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備,亦僅屬違反上開行政規則,亦難遽認其有檢察官所指刑事不法圖利之犯行。

⒍再關於被告高一男以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

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款支應代表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所需部分費用乙節。查:

⑴石碇鄉公所於87會計年度總預算業務計畫「社會運動」項下

編列「旅運費」、「國外旅費」、「鄉長、代表會、主席、副主席」(3 人,每人149875元,合計449625元)乙節,有石碇鄉公所87年度總預算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卷外證物袋)。次依被告高一男於調查站供述:「……此次在經費上,代表同仁提出,在86年間尤清縣長帶領北縣各鄉鎮市長、業務承辦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至德國推廣台灣農產品,撥了

800 多萬元至石碇公所,但本人和副主席沒有去,結餘274342元……,回國後經核銷經費……」,「……歐洲那1 次,是台北縣舉辦的,要推廣農產品到德國,但是這是名義上,實際上是要招待記者,主席、副主席都沒有去,其他代表也沒有去,是招待鄉長、承辦人員、主席、副主席,但是我們都沒有去,剩餘27萬2 千元就是結餘費用……」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及原審卷㈠第155 頁,卷㈡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告葉榮華於原審供述:「尤清辦的出國考察我們主席副主席沒有去,結餘27萬餘元,……我們把27萬編入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的項目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第193 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石碇鄉公所確有於87年度總預算「社會運動」項下編列「旅運費」、「國外旅費」、「……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預算(每人149875元,2 人計有299750元),且被告高一男及同案被告葉榮華並未參加該次前往德國考察活動乙節,亦有石碇鄉公所86年

7 月30日所簽「主旨:為辦理赴德『傳統與進步-台北縣茶葉、陶瓷、電腦展』活動,因故未能成行葉義生等5 人,所需手費費用之經費核銷乙案,簽請鈞長核示。說明:葉義生等5 人因故未能成行取消費用之明細如下:……③高一男……④葉榮華……」等語之簽文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5頁),自均堪信為實在。

⑵嗣被告高一男為籌措舉辦前開代表前往「荷蘭、比利時、法

國」所需費用,乃函請鄉公所核撥前開經費,並經鄉公所同意以前開預算剩餘款274342元作為補助等情,亦有石碇鄉87年度總預算書、87年1 月5 日「為本會舉辦國外專案觀摩活動案」簽、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北縣碇代字第022 號「為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函請石碇鄉公所核撥87年度預算社會運動國外旅費函、石碇鄉公所87年1 月26日北縣碇民字第01011 號同意核撥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函、支出傳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石碇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石碇鄉代表會領款收據、會計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高一男函請鄉公所核撥前開經費,主觀上係認伊與副主席既仍未支用該年度所編列「國外旅費」、「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預算,且經函請石碇鄉公所撥款補助該次國外專案觀摩活動,亦經鄉公所同意動支;且該預算原即編列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使用,被告高一男亦核銷用於出國考察觀摩之用,應合於原先編列預算所訂科目之目的使用,難認有何不法,亦與預算法所規定者無涉;復參諸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如因業務需要,得於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情形下,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經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之當時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高一男主觀上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至依證人即當時任臺北縣審計室之莊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偵卷第14頁(即其於調查站供述:『(問:台北縣石碇鄉代會87年2 月12日至2 月21日赴荷蘭、比利時、法國旅遊,曾函請石碇鄉公所補助274342元,該補助款事後被審計室剔除追繳入庫,該案是否由你經辦?剔除追繳原因為何?)該案係本人承辦,經查代表會赴荷蘭、比利時、法國,除以代表會預算支應外,另由公所社會運動科目支付274342元,惟社會運動科目之出國旅費用係台北縣政府補助公所辦理瑞士、蘇黎士、史坦堡、海德堡、法蘭克等訪問,並舉辦台北縣茶葉、陶瓷、電腦展旅費,應專款專用,核該補助目的及預算編列內容不符,且未報台北縣政府核准,應予剔除繳庫……,』等語),問:對該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固堪認該補助款274342元嗣經審計單位以補助目的及預算編列內容不符規定而予追繳,且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惟查,該筆預算既為石碇鄉公所編列之法定預算,則依預算編列之目的依法執行預算本為鄉公所之職責,被告高一男為籌措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所需費用而函請鄉公所補助時,如補助代表會「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與預算編列之目的與內容不符,鄉公所原可敘明上情,函知代表會因上開原因未便撥款補助;惟依證人莊淑美所述鄉鎮市公所係於86會計年度起始納入審計業務,嗣並於87年開始之就地抽查業務中指出出國問題等語觀之,堪認鄉公所於代表會函請撥付上開補助款時,主觀上應亦認代表會所舉辦「專案小組國外觀摩考察活動」與公所原編列「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預算結餘款項(因主席、副主席即被告高一男及同案被告葉榮華因故未參加該次活動),二者性質均屬出國考察活動,並經承辦人員簽請鄉長是否同意補助核撥前,經主管簽註:「擬請准予核撥」等語後,送請鄉長批示時,並經鄉長簽註:「加會主計員」等語,並經主計員簽註:「擬請辦理追加減預算使科目用途符合規定」等語之意見後,由鄉長批示「如擬」等語後撥付,此有前開代表會87年1 月19日函乙紙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0頁),是如鄉公所主計人員認以辦理追加減預算使科目用途符合規定等程序即可撥付上開補助款支應本件前往「荷蘭、比利時、法國」部分費用,顯見同意補助之鄉公所相關人員及被告高一男亦均認並無任何不法可言。是縱該筆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以補助目的及預算編列內容不符規定而予追繳,亦屬鄉公所執行預算及其核銷不當,應屬行政責任之範疇,顯難認被告高一男主觀上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殆無疑義。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一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按依

行政院82年11月5 日以台82外字第38891 號函修正頒佈「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

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有案」;上開預算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被告高一男所熟知,詎其竟仍違法以前開公務預算支付紐西蘭及荷蘭、比利時、法國等行程內容僅係一般之觀光旅遊行程,因認被告高一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罪嫌云云。惟按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所稱「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如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自不包括在內。查檢察官所指行政院82年11月5 日以台82外字第38891 號函修正頒佈「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㈢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及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所規定:

「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有案」等函文(見卷外證物袋),固均以每位代表每任期出國經費以3 萬元之範圍內核支,要求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遵行,然究其性質,僅分係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頒行之行政函文,尚非屬前開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又鄉民代表出國考察所需出國旅費固應依「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在限額內依法覈實報銷,然該「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並無法律授權規定,係屬行政院為規範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申請出國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本於職權所訂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性質。綜上可知,上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等函示係屬行政命令,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非屬前揭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殆無疑義。檢察官認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令」,容有誤會。㈥綜上所述,被告高一男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高一男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本案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曾經修正,與本案有關之修正:

㈠刑法部分:

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高一男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依法有參與議決石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新法未影響其於本案仍為公務員之認定。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法定刑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定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改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宣告期間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本件上述有關共犯、連續犯、法定罰金刑、褫奪公權期間等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被告高一男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是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之行為,既具違背法令以圖利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所圖之私人並已因而獲得利益,其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科(至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僅係將「法令」詳細明文列舉,僅屬文義之修正)。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

年10月25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0年11月7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11月9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95年

5 月30日再經總統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修正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既已適用有利於被告之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且90年11月7 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尚無不利,是應適用90年11月7 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減輕其刑。⒊是綜合前開新舊法比較,90年11月7 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

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律。

四、查被告高一男係臺北縣石碇鄉第15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長,依法有參與議決石碇鄉公所、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及審議上開機關之決算報告之權限;並因係代表會之主席而有綜理代表會之會務、監督代表會員工辦理日常會務之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明知依預算法規定,在預算執行時,不得於預算所定目的外動用之,倘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及送請代表會追認,並應覈實執行,不得任意支用,亦明知該屆代表均已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應每人3 萬元考察訪問費用,不得於該屆任期內再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代表出國所需,及依修正前預算法第23條、第53條、第78條等規定,於85、87會計年度內,如在預算執行時遇有變更預算時,應循行政程序呈報上級機關同意,送代表會追認,並應覈實執行,不得任意支用,詎被告高一男為能順應代表除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費用3 萬元外,歷來皆由主席籌措費用,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以慰勞代表之陋習,竟仍先後以代表會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國內旅費「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及「代表觀摩本省各地活動經費」55000 元,合計834200元等預算支應,使前開參加各該旅遊之代表因而直接獲得免繳出國旅費之不法利益。核被告高一男所為,係犯行為後90年11月

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高一男與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先後所犯圖利犯行,各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高一男到案後在偵查中就以上開公費支應代表出國費用之事實,坦白承認,雖辯稱無犯意云云,仍應認為係於偵查中自白,應依9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高一男所為圖利犯行,固應受刑罰非難,然依證人莊美淑前述86年度以後始將鄉鎮市納入審計範圍,並於87年開始就地抽查,始發現有本件出國問題等語,堪認石碇鄉代表會前確已有未依規定使用公費出國之舊例,且觀諸本件被告高一男以公款支應代表出國代表出國費用使用之情形,尚無為其本人之不法私利,觀諸被告所犯情狀,應係法令觀念淡薄下之任意作為,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末應附帶說明者,被告本案所圖得之利益,已逾5 萬元,自不得依90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高一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高一男同意代表王清雲、李惠英請領84年度出國考察各3萬元補助、以代表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費」10萬元、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及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費用」20萬元追加預算等部分並無圖利情事,詳如後述,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㈡被告高一男所犯圖利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9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未洽;㈢被告高一男與同案被告林榮村間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原審於理由中疏於論及,亦有未合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均有上開修正,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為法律比較而適用,亦有未當。被告高一男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高一男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一男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一男並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行為時擔任石碇鄉第15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主席,未能依預算法規定核銷經費,反圖利特定之人任意動支撥用,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高一男本人並未獲利,惡性尚輕,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之「圖利」,係指圖取財產上之有形利益或非財產上之無形利益而言。而同條例第9 條(新法第10條)之「所得財物」,則指因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兩者法律上之涵意及其範圍,尚屬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高一男雖構成圖利犯行,並圖得其他出國代表之不法利益,但究非實際上已取得具體之財物者,仍無適用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一男明知代表會於第15屆任期中,已

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其餘3 個年度即依規定未再編列出國考察預算。

惟:

⒈代表王清雲、李惠英2 人,因故未參加84年度之澳洲考察活

動,事後向代表會報請自行出國補助,代表會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明知其2 人未事先報奉核准,與臺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不合,竟仍基於圖利渠

2 人之犯意,批示同意補助。⒉被告高一男與同案被告葉榮華明知於85年4 月間,參加台北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負擔開支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活動,詎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被告高一男指示同案被告林榮村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之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大會,致代表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被告高一男與同案被告葉榮華則檢具參加前揭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因認被告高一男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然查:

㈡關於「代表王清雲、李惠英自行出國補助各3 萬元」部分:⒈石碇鄉代表會代表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李惠英2 人,因故未

參加84年度所編列前往澳洲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支應每人3 萬元計

6 萬元之預算部分,固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有該屆代表名冊、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6 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413325號函、83年10月11日代表會簽、費用動支請示單、領款收據、護照、會計憑證等影本(見8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17至

19 頁 、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政府以82年7 月7 日八二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7 月2 日八二民二字第23118 號致台中縣政府函予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關於「台中縣政府請釋,鄉鎮市民代表,可否僅1 人自行公費出國考察乙案,經省府民政廳函復如說明二……。說明:……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為82年7 月9 日經組員潘慶忠簽註「擬存參」、經秘書簽請當時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批示等節,亦有該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卷外證物袋),亦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二之㈥關於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令」,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在內,檢察官認被告高一男批准同案被告王清雲、李惠英請領各3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已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云云,已有誤會。

⒉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於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

:關於去澳洲之事,因當時伊沒有時間去,後來經業務單位告知如自己單獨跟別團去,回來也可以報銷,如不是行政人員告知,渠等亦不知可以領這個錢,渠等對縣政府有公文要求要報備乙節並不知情,如要報備,也是行政人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64頁、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問:經歷、現職?)我於66年9 月間從軍職轉任為公職……,於83年12月再調到台北縣石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乙職迄今」,「……(問:經查該次出國考察,石碇鄉鄉民代表李惠英、王清雲兩人並未隨團出國考察,則李惠英、王清雲可否於事後未經奉准,私自出國考察,報請補助?)依規定不可以」,「(提示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申請支付李惠英、王清雲出國考察經費各3萬元之費用動支請示及會計憑證),問:依前述,既然李惠英、王清雲未隨團出國考察,未經奉准不得事後請領補助,何以你還會予以核章付款?)(經檢視後)因我當時剛接任,不知道相關規定」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5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惠英、王清雲請領前開各3 萬元代表出國補助款,係於證人即代表會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甫於83年12月間接任代表會秘書乙職,對代表如因故未能成行,事後縱自行前往,如未奉核准,亦不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並不知情,始以上開代表每人3 萬元之預算款項支應。此由被告高一男初於調查站約詢時即供稱:「……(問:前述石碇鄉代會在83年12月間辦理之赴……澳洲出國考察,所有代表是否都有參加?)大致都有參加,只有李惠英、王清雲代表未參加,李惠英、王清雲是事後補呈,另外再核報考察經費各3 萬元」,「李惠英、王清雲代表事後另行前往考察,並沒有報奉縣府核准,與前述規定不符,但是本人任鄉民代表多年,只知道慣例每屆鄉民代表都有出國考察1 次之經費3 萬元,故本人未依前述規定而依慣例同意李惠英、王清雲代表事後出國考察經費之申請」等語(見他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亦堪認被告高一男係依每屆代表每人都得出國考察1 次、經費3 萬元之慣例,批示同意上開款項之補助,尚無何明知違背法令,使代表李惠英、王清雲各領得上開出國考察經費之犯意,殆無疑。

⒊況依前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雖

規定「以組團分次出國考察為原則……」,惟似未限制代表1 人自行前往,此由前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7 月2 日八二民二字第23118 號函所示意旨,亦僅要求所屬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如未奉核准,即不得報請補助。是本件代表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原已報奉核准之澳洲考察活動,事後自行前往,如依前開規定報奉核准,自得報請補助;惟因代表會秘書林榮村甫於83年12月間到職,並不知道前開應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之規定,始於未報奉核准之情形下簽請被告高一男准予補助。再參諸石碇鄉代表會本已於84會計年度(83年7 月

1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該屆代表每人出國考察、經費3 萬元之預算,並經代表會三讀通過成為法定預算,被告高一男於該會計年度依法執行該2 筆預算,縱未符合前開臺灣省政府所函示應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規則之行政疏失,尚難遽認有圖代表李惠英、王清雲公費不法利益之犯意。

㈢85年度追加預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高一男固坦承有指示秘書林榮村辦理上開追加預算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因85年度漏未編列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費用,且該年度「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有辦理前往中南美洲,伊才指示林榮村辦理追加預算等語;被告高一男之辯護人並為辯護稱:經鈞院所函查請領該筆20萬元追加預算款項20萬元係由石碇鄉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所領取,而非被告高一男所領取,被告高一男既未領得該筆款項,何有圖利犯行等語。查:⒈石碇鄉代表會於85年度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

考察旅運費用」之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2 人,2 次,每次5 萬元)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乙節,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有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1 次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代表會及石碇鄉公所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2頁)。另該項追加預算確係被告高一男指示代表會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所編列乙節,亦為被告高一男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提示台北縣石碇鄉85年度追加(減)預算明細表,問:貴代表會於85年度之預算中追加20萬元(2 人2 次,單價5 萬元)做為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之旅運費,係由何人所提報?)(經檢視後)是經由主席高一男指示我負責編列經代表會審核通過的」,「(問:經向台北縣政府查證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於85會計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經提示附件),顯見你是編列不實的理由以辦理追加國外旅費20萬元之預算,對此你有何解釋?)(經檢視後)是主席高一男指示我以該理由編列,我才會這樣做,當時高一男還告訴我其他鄉鎮都有編列」等語相符(見他卷第97頁),且有證人林榮村所寫載有:「本會85年度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追加預算『國外旅費20萬元』之依據:

奉主席口頭指示,因本會85年度總預算未編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為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於85年度辦理追加國外旅費20萬元。該項國外旅費支付予主席副主席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團。無提案時間決議日期及會議紀錄,僅填列於85年度追加預算表,送公所彙整造冊,於85年4 月6 日送代表會第6 次臨時會審議通過」等語,及「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本會編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20萬元,為配合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出國考察用,本會主席高一男為聯誼會會長(83年8 月當選迄今)。據悉其他部分鄉鎮市民代表會每年均編列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本會於85年度總預算未編列,故辦理追加。本人於83年12月23日就職本會秘書,對業務尚未完全瞭解,也是第1 次辦理追加預算,故不諳作業程序,未先專案函送公所要求辦理追加,也未於臨時會提案審議,逕填列於追加表送公所彙整造冊,併公所的追加案於代表會之臨時會審議通過。……」等語之書面

2 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⒉次查,石碇鄉代表會於84至86會計年度,除85年度外,均編

列有「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2 ,每人5 萬元)乙節,有石碇鄉84至86會計年度總預算書在卷可考(見卷外證物袋),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前開於調查站所述因其編列之代表會85年度總預算漏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主席即被告高一男乃指示其追加預算乙節相符;再參諸當時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如因業務需要,且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亦得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經自治監督機關權責即法定預算審查程序,經代表會議決後執行該部分法定預算(即只要代表會決議通過即可),及證人江美桃前開所述當時確有部分鄉鎮,依前開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示意旨以業務需要為由,編列專案出國考察經費,並指明係主席、副主席出國費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22 頁)觀之,堪認被告高一男因見秘書林榮村漏列85年度「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而指示其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無疑,尚難認有何圖利之犯意。

⒊至被告高一男因見秘書林榮村漏列85年度「正副主席出國考

察經費」而指示其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何以未依前一年度即84年度之例追加編列10萬元,卻指示秘書林榮村追加「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20萬元預算部分。查依被告高一男於調查站供稱:「……(問:在85年4 月間你有無參與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國外旅遊?)本人當時是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的會長,本人有參與此次舉辦之國外旅遊……」等語(見他卷第

207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於原審供稱:「……我去中南美洲回來的時候,秘書要我把機票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反面),堪認被告高一男係因當年度另與同案被告葉榮華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前往中南美洲旅遊,始指示秘書林榮村追加編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20萬元無訛。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高一男與同案被告葉榮華嗣檢具參加前揭

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高一男所否認。且依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妳有無經辦過85年4 月間高一男葉榮華2 人請付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20萬元?)我是做回國後依他們所拿的護照機票存根等作經費的報銷……」,「……(提示偵卷第9 頁第1 、2 段答語部分,問:妳是根據『正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項下?)如果我有這樣說,應該是這樣……」,「……(問:請20萬元辦理國外旅費項目,你印象中這20萬元是妳叫主席、副主席來領,還是他們主動來領?)我不記得」,「……(問:領款怎麼簽收收據?)我們有1 張報支的憑證,領款後直接在上面簽名」,「(問:這20萬元到底是誰領走?)如果我記得沒有錯,應該是貼到公費裡面去,後來公費不足時,他們簽名錢直接做到公帳裡面去,實際上這筆錢應該沒有到主席、副主席手上」,「……(問:妳談到貼到公費裡面,何謂貼到公費裡面?)因為有一些事務費、業務費透支的情形,每一會計年度如果經費不足,主席、副主席會把錢貼到公費裡面,所以這件情形也是像這樣,這個錢要貼進來,會跟秘書聯絡後,確認金額後再貼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第88頁),及本院向石碇鄉代表會所調取請領該筆追加預算款20萬元之相關核銷文件及領款收據時,經該會轉請石碇鄉農會,有石碇鄉代表會99年2 月25日北縣碇代字第0990000158號、同年3 月2 日北縣碇代字第0990000178號、台北縣石碇鄉農會99年3 月2 日北縣碇農信字第0990000395號等函及所檢附之票號第030070號石碇鄉公庫支票及送款憑單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暨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

5 至208 ),堪認被告高一男指示秘書林榮村辦理追加預算2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石碇鄉代表會組員高楚員領取後存入代表會公庫專戶作為業務費使用,而非被告高一男並未領取。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榮華於原審供稱:「……我拿給他(即高一男)之後(指機票),我也沒有領到這個錢」,「對中南美洲2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在領款收據上簽名,我只是拿護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 頁反面、卷㈣第90頁),另依前開石碇鄉農會所檢送上開石碇鄉公庫支票上之「用途欄」為「正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受款人欄」為「石碇鄉代表會」,「受款人簽章欄」為「高楚安」及上開20萬元存款支票之「用途欄」記載「業務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1 、197 頁),益徵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所述該筆追加預算款20萬元確因業務費不足而供挪作代表會業務費使用,而非由被告高一男或副主席葉榮華領取殆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高一男同意補助代表李惠英、王清雲每人出國考

察、經費3 萬元款項,既難認有使該2 人圖得公費出國之不法利益之犯意,亦未領取85年度追加預算款20萬元,則被告高一男所為縱與當時相關行政規則有違,仍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高一男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高一男所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除認被告高一男涉有前述圖利罪嫌外,另認被告葉榮華係第15屆副主席、被告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係第15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按依前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之規定:「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事業務,或縣市、鄉鎮縣轄市政建設事項有關」,「考察訪問所需費用以各該服務單位年度預算所列經費為限,不另補助」,「每人出國考察訪問之費用,應在規定限額內,依法核實報銷」;及台灣省政府77年8 月6 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示「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有案」;又依預算法第6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各機關以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均應編入預算。又依臺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0條規定,各機關之本年度經費有賸餘時,應即填具支出收回書繳庫。再者,依臺灣省鄉鎮市會計制度等規定,「年度結餘款除因需要辦理保留外,均應解繳公庫,作為下年度之歲入,編入總預算,以支應各項公務開支」,「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預算,凡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代表會是民意機關,僅編有一般行政及議事業務經費,並無編列補助人民團體之預算科目」,上開預算編列使用之相關規定,本即應為職司預算審查之被告葉榮華等人所熟知;而石碇鄉代表會於第15屆任期中,亦因之僅於84年度預算中編列每人

3 萬元之「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並報奉台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赴澳洲考察,其餘3 個年度即依規定未再編列出國考察預算。惟:

㈠被告即代表王清雲、李惠英2 人,因故未參加84年度之澳洲

考察活動,事後向代表會報請自行出國補助,代表會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明知其2 人未事先報奉核准,與臺北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不合,竟仍基於圖利渠2 人之犯意,批示同意補助。

㈡被告葉榮華、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

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與同案被告高一男等人,明知前揭考察訪問費用每位代表每任期以3 萬元為限編列於各該代表會年度預算內辦理,無預算之開支應絕對禁止等規定,詎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17日利用召開臨時代表會之中途休息時間,以協商會議方式,決議通過辦理國外觀摩活動;旋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紐西蘭9 日行程,並由同案被告高一男及其餘代表即被告葉榮華等計11名代表,偕同秘書林榮村,及不知情之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合計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行程內容僅係一般之觀光旅遊行程,與議事業務或鄉政建設事項毫無關連,所需團費70萬元竟以代表會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約違法支付。

㈢被告葉榮華與同案被告高一男明知於85年4 月間,參加台北

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應自行負擔開支費用,且該年度並無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之活動,詎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由同案被告高一男指示被告林榮村以「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之不實名目,辦理國外旅費20萬元之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大會,致代表陷於錯誤而決議通過該追加預算案;被告葉榮華與同案被告高一男則檢具參加前揭聯誼會舉辦國外旅遊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請領該追加預算之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萬元。

㈣被告陳金財於86年12月30日,利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

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出席代表即同案被告高一男、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10人,明知於法不合,竟均基於圖利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除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未參與表決外,全數贊成通過;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

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高一男等10名代表旋於87年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行程內容僅係一般觀光旅遊行程,並無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觀摩活動,所需團費54萬元,竟挪用代表會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0 元、「代表觀活動經費」55000 元、「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並函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合計508542元支應,不足額部分則由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分攤;嗣前揭鄉公所補助款,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而追回。因認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之供述;㈡同案被告高一男、林榮村之供述;㈢證人高楚安、蔣武明之證詞;㈣出入境紀錄代表會代表出國考察案卷及經費核銷之會計憑證;㈤協商紀錄、行程表、費用明細、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㈥同案被告潘慶忠許文宏之供述;臨時動議、鄉民代表會函,石碇鄉公所函;㈦台北縣審計室追回「荷蘭、比利時、法國」之旅鄉公所補助款相關案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清雲、李惠英2 人固均坦承因未參加代表會84年度之澳洲考察活動,事後未事先報奉核准即向代表會報請自行出國補助各3萬元;被告葉榮華、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亦坦承有參加前開「紐西蘭9 日」國外觀摩活動;被告葉榮華並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高一男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後,交付護照、機票予代表會行政人員;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亦坦承有參加前開「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行程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被告葉榮華辯稱:起訴書所指二之㈡、㈣部分相關出國觀摩考察費用可否核銷,如何核銷,伊並不知悉;至伊雖有參加起訴書所指二之㈢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之中南美洲國外旅遊,並將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交付同案被告高一男,惟事後並未領得補助等語;被告簡義雄辯稱:、被告王清雲、李惠英辯稱:渠等不知依規定未經報奉核准,不得申請3 萬元補助等語,被告李惠英、林忠信辯稱渠等前往紐西蘭、荷比法並不知所需經費係由業務費或事務費剩餘款或其他公費支應等語;被告王清雲辯稱:伊不知前往紐西蘭所需經費係由業務費或事務費剩餘款支應等語;被告簡義雄辯稱:伊不知前往紐西蘭、荷比法所需經費係由業務費或事務費剩餘款或其他公費支應等語;被告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顏信賢、陳金財等人均辯稱:渠等根本不知所需經費係由業務費或事務費剩餘款或何項公費支應,至鄉公所補助款亦係經相關主計、出納、財政主管層層審核後方同意撥款,被告等如何明知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王清、李惠英自行出國補助各3 萬元部分:

⒈石碇鄉代表會代表即被告王清雲、李惠英2 人,因故未參加

84年度所編列前往澳洲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支應每人3 萬元計

6 萬元之預算部分,固為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所不否認,且有該屆代表名冊、臺北縣政府83年12月6 日八三北府民一字第413325 號 函、83年10月11日代表會簽、費用動支請示單、領款收據、護照、會計憑證等影本(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臺北縣政府以82年

7 月7 日八二北府民一字第238765號函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7 月2 日八二民二字第23118 號致台中縣政府函予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關於「台中縣政府請釋,鄉鎮市民代表,可否僅1 人自行公費出國考察乙案,經省府民政廳函復如說明二……。說明:……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其出國案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且未奉核准,應不得報請補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等語,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為82年7 月9 日經組員潘慶忠簽註「擬存參」、經秘書簽請當時主席即被告高一男批示等節,亦有該函乙紙在卷可考(見卷外證物袋),亦堪信為真實。然依前開二之㈥關於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法令」,並不包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在內,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未經報奉核准即經同案被告高一男男批准領取各3 萬元之出國考察費用,已明顯違反上開「法令」云云,已有誤會,已如前述。

⒉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問:是否所

有與代表會有關之新頒法規命令、函釋,你都會在代表會開會時轉達代表知悉?)如果正好是在開會期間,我會在開會時宣達,但是如果不在開會期間,我在收到新頒法規命令、函釋時,都會以函送的方式,將新頒的法規命令、函釋,郵寄給所有代表知悉」等語(見他卷第92頁反面),惟其亦同時供述:「……(問:經查該次出國考察,石碇鄉鄉民代表李惠英、王清雲兩人並未隨團出國考察,則李惠英、王清雲可否於事後未經奉准,私自出國考察,報請補助?)依規定不可以」,「(提示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申請支付李惠英、王清雲出國考察經費各3 萬元之費用動支請示及會計憑證),問:依前述,既然李惠英、王清雲未隨團出國考察,未經奉准不得事後請領補助,何以你還會予以核章付款?)(經檢視後)因我當時剛接任,不知道相關規定」等語(見他卷第9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於原審供述係依慣例同意代表李惠英、王清雲事後自行出國考察經費之申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頁),堪認被告李惠英、王清雲請領前開各3萬元代表出國補助款,係因代表會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甫於83年12月間接任職,對代表如因故未能成行,事後縱自行前往,如未奉核准,亦不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並不知情,始以上開代表每人3 萬元之預算款項支應,殆無疑義。此由被告王清雲、李惠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係經業務單位告知如自己單獨跟別團去,回來也可以報銷,如不是行政人員告知,渠等亦不知可以領這個錢,渠等對縣政府有公文要求要報備乙節並不知情,如要報備,也是行政人員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64頁、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亦堪認被告王清雲、李惠英係於不知代表如因故未能成行,事後縱自行前往,如未奉核准,亦不得報請補助之規定之情形下,始請領上開款項補助,尚無何明知違背法令,使自己領得上開出國考察經費之犯意無疑。⒊況依前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雖

規定「以組團分次出國考察為原則……」,惟似未限制代表1 人自行前往,此由前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2年7 月2 日八二民二字第23118 號函所示意旨,亦僅要求所屬鄉鎮市民代表組團出國考察,報奉省府核准後,嗣因代表個人因故未能成行,事後自行前往,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如未奉核准,即不得報請補助。是本件被告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原已報奉核准之澳洲考察活動,事後自行前往,如依前開規定報奉核准,自得報請補助;惟因代表會秘書林榮村甫於83年12月間到職,並不知道前開應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之規定,始於未報奉核准之情形下簽請主席高一男准予補助。再參諸石碇鄉代表會本已於84會計年度(83年7 月

1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止)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該屆代表每人出國考察、經費3 萬元之預算,並經代表會三讀通過成為法定預算,被告李惠英、王清雲於不知須報奉核准,始得報請補助之情形下,依該會計年度所編出國考察費用,縱未符合前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規則之行政疏失,自難謂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

㈡被告葉榮華等人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被告王清雲未參加該次行程)部分:

查:

⒈被告葉榮華係第15屆(任期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0

日止),副主席、被告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與同案被告高一男(兼主席)均係第15屆代表會代表,職司石碇鄉代表會之預算審查,並監督預算之執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暨該屆代表任期內僅得編列預算出國考察1 次(考察費用每位代表3 萬元),且代表會已於84會計年度總預算議事業務項下編列鄉民代表會「旅運費」、「國外旅費」、「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計2 人次,每人5 萬元)、「代表出國考察及隨行工作人員旅費」33萬元(計11人次,其中代表9 人,隨行工作人員2 人,每人3 萬元),合計43萬元,嗣經代表會於83年11月21日以八三北縣碇代字第

466 、467 號出國案件請示單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定後,於83年12月間,分2 梯次,由大亞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3 千元之代價承攬赴澳洲考察(第1 梯次:83年12月8 日至12月17日,出國人員為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代表即被告簡義雄、李惠英、李煌義、陳德旺、陳金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第2 梯次:83年12月18日至12月27日,出國人員為副主席即被告葉榮華、代表即被告顏信賢、王清雲、周明瑞、林忠信及隨行工作人員即工友高素瓊);嗣並分別經組員高楚安填具代表會「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支應上開43萬元預算(其中37萬元為該2 梯次費用;超過3 萬元部分,由出國人自行負擔;另6 萬元,因被告李惠英、王清雲因故未能參加上開出國考察活動,嗣先後於84年4 、5 月間自行出國考察後,經該2 人分別提出護照、入出境簽證等資料交予組員高楚安填具上開費用動支請示單簽請秘書即同案被告林榮村、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支應該部分預算);暨被告葉榮華等人明知每屆代表僅能於任期內出國考察1 次並支應代表會所編列每人3 萬元考察費用預算,且該屆代表均已支用出國考察預算完畢,惟被告高一男為能依慣例於其他年度舉辦出國旅遊,仍先後以代表會決議「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等方式,舉辦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之旅遊活動:⒈「紐西蘭9 日」部分,係於

84 年11 月17日上午召開臨時代表會中途休息時間,以「舉辦本會代表員工國外觀摩案協商會議」方式,決議以代表會樽節之「業務費」、「事務費」開支剩餘款70萬元預算支付之方式,通過辦理出國前往紐西蘭9 日旅遊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元承攬上開行程,該14人於同年12月16日至同月24日赴紐西蘭旅遊(該次旅遊實際參加人員,除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副主席即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暨秘書林榮村、組員高楚安、工友高素瓊等14人以上開預算支應外,其他如有攜帶眷屬參加者,眷屬其中

1 人,自負2 分之1 費用,其餘眷屬自負全額費用;超過前開預算費用部分即874000元,則由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及副主席即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⒉「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部分,則因代表陳金財於86年12月30日,在代表會召開第14次臨時大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建議本會舉辦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方式,決議辦理該次活動,嗣由安達天下旅行社以每人團費5 萬4 千元之代價承攬(該次活動,除代表即同案被告王清雲未參加外,其餘代表(即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副主席即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10人均於87年

2 月12日至同月21日組團成行);所需費用,除以代表會所編列「正、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10萬元預算,及經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國外旅費」274342元補助支應(該補助款嗣經審計單位查悉不合規定而予追繳)外,並以代表會編列為國內旅費之「專案小組旅費」7920

0 元及供「代表觀摩本省各地基層建設及國家重要建設」之「代表觀摩活動經費」55000 元,計134200元等預算支應(另不足額部分0000000 元,則由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及副主席即被告葉榮華依3 分之2 、3 分之1 之比例分攤)等節,均為被告葉榮華、簡義雄、王清雲、李惠英、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林榮村及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暨證人即安達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哲等人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形互核一致相符,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前開書證等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且依被告王清雲於調查站時供稱:「該次協商我亦有參與,

出列人員有我的簽名..我想這次協商應是在代表會開會中間休息時間進行的,可能是在代表們閒聊下所獲致的共識」等語(見他卷第106 至107 頁),及被告李惠英供稱:「其實大家(鄉代表)經過討論後,作成觀摩案協商紀錄,我也表示同意故在紀錄上簽名」等語(見同卷第114 頁),被告陳金財供稱:「我確實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紀錄上所簽名或所列人員均有出席該次協商會議」等語(見同卷第124 頁反面),及被告周明瑞供稱:「84年11月赴紐西蘭考察費用,由代表會決議鄉代會業務費、事務費項下支應,確實是全體代表所通過」等語(見同卷第147 頁),被告葉榮華亦供稱:「當時應該是代表會決議,才會舉辦出國考察」等語(見同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於原審供述:「……我們代表會的習俗是每1 年出國1 次,是全台灣省的慣例都這樣,不是只有我們石碇鄉代表會,我們主席、副主席兩個人的特別辦公費每年都沒有支領,是我們省吃省用省下來的錢,結餘下來的錢當作我們所有代表的福利,我們每1 年都會把結餘下來的錢讓代表出國1 次,不足的錢由出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

1 屆1 次出國所有代表都知道,主席副主席額外變成每年有

2 次出國的機會,1 次5 萬,……我們結餘下來的錢,按慣例每年出國1 次……」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63、154頁,卷㈡第87頁、第192 至193 頁)。

⒊另參諸前開前臺灣省政府85年6 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

號函覆臺北縣政府所稱:「如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請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並本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等語,及臺北縣政府以85年4 月9 日以85北府民一字第91

980 號函向臺灣省政府建議「若業務需要可由鄉鎮市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辦理專案出國考察」並建請採納等語,堪認當時臺灣省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對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每位代表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外,另以公費組團出國考察乙事所持處理原則,係認:「如因業務需要辦理專案出國考察,亦得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本於自治監督機關權責處理」;易言之,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如因業務需要,且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亦得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經自治監督機關權責即法定預算審查程序,經代表會議決後執行該部分法定預算,亦無何不法可言。

⒊況依被告葉榮華於原審供稱:「我當時是副主席,……出國

的事情,我們的認定是主席請客,另外挪用公款的事,我副主席都不知道,代表更不可能知道,……我出錢的部分都是秘書要我出多少錢……」,「……主席招待代表出國旅遊,是有這個慣例……」,「……當時要出國我們是聽主席說要出國,我是副主席,該出多少就出多少,經費來源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要去哪裡玩,該出多少錢,都是秘書和承辦人員和我們講,代表會每年出去都是慣例,時間到我們會問……」,「我們這幾次出國都是主席3 分之2 ,副主席3 分之

1 的方式出國,至於其他經費我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出國,……我們的認知是主席、副主席請出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第64頁、第154 頁,卷㈡第87頁、第19

3 頁反面),被告簡義雄於原審供稱:「……我只有出國3次,第1 次出國是編列預算澳洲那1 次,另外2 次是主席、副主席招待的,……我並不知道有用到結餘款……,我只有當1 屆的代表而已……」,「……荷蘭、比利時、法國這次,主席有講這1 次他當全國主席、副主席聯誼會主席,說他很高興,說要帶我們出去,紐西蘭是主席、副主席他們的提議……」等語;被告顏信賢於原審供稱:「出國觀摩是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至於有無用到業務剩餘款我們不清楚……」,「關於協商紀錄方面,當時是討論到旅遊地點問題,地點討論好了,要去的人簽個名字,……至於後面這些費用的內容,代表都不知道,因為當時是主席跟副主席要請客,並沒有討論到代表會要拿什麼錢出來花,我們只知道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這樣……」,「……這2 次經費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他們自掏腰包的,是他們說要招待,應該就是他們拿出來的」等語;被告林忠信於原審供稱:「我是第1 次當代表,代表有1 個福利就是每1 屆可以出國1 次3 萬元……」等語;被告陳德旺於原審供稱:「……他們要出國我們就出國,錢何處來,我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主席、副主席要招待」等語;被告李煌義於原審供稱:「主席說過出國是慣例,至於他們用哪邊的錢,我們不知道,也沒有辦法參與」,「慣例就是每年出國經費主席出3 分之2 ,副主席出3 分之1 ……」等語;被告周明瑞於原審供稱:「代表每年出國是全省的慣例,出國的經費我們代表不知道是私人出的,還是公家的費用……」,「出國不是代表要求的,是高一男自己要招待我們的」等語;被告陳金財於原審供稱:「2 次到國外是主席、副主席招待,主席攤3 分之2 ,副主席攤3 分之1 ……」等語;被告王清雲於原審供稱:「……紐西蘭這次是主席、副主席自掏腰包辦理的」等語;被告李惠英於原審供稱:「……紐西蘭是……主席與副主席說要帶我們出去,荷蘭、比利時、法國的行程亦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第64頁,卷㈡第118 頁、第194 至197 頁),亦堪認該2 次前往「紐西蘭9 日」及「荷蘭、比利時、法國10日」旅遊活動,係因每屆代表除於任期內編列公費預算出國考察1 次、費用3 萬元外,其餘每年亦依慣例,由主席招待代表出國旅遊,費用由主席、副主席依3 分之2 、3 分之1 分攤,同案被告高一男乃依上開慣例,先後招待代表前往「紐西蘭」、「荷蘭、比利時、法國」等國外旅遊無訛。

㈢被告葉榮華請領「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追加預算20萬元部分:

⒈查代表會主席高一男因秘書林榮村85年度漏未編列主席副主

席出國考察費用,且該年度「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舉辦前往中南美洲行程,主席高一男乃指示林榮村辦理「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20 萬 元(2 人,2 次,每次5 萬元)追加預算,提報代表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乙節,業據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於原審供認在卷,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於調查站供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7頁);此外,並有證人林榮村所寫載有:「本會85年度編列『主席、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追加預算『國外旅費20 萬 元』之依據:奉主席口頭指示,因本會85年度總預算未編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為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於85年度辦理追加國外旅費20萬元。該項國外旅費支付予主席副主席參加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國外考察團。無提案時間決議日期及會議紀錄,僅填列於85年度追加預算表,送公所彙整造冊,於85年4 月6日送代表會第6 次臨時會審議通過」等語,及「85年度第1次追加(減)預算,本會編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20萬元,為配合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聯誼會出國考察用,本會主席高一男為聯誼會會長(83年8 月當選迄今)。據悉其他部分鄉鎮市民代表會每年均編列主席、副主席出國考察旅費,本會於85年度總預算未編列,故辦理追加。本人於83年12月23日就職本會秘書,對業務尚未完全瞭解,也是第1 次辦理追加預算,故不諳作業程序,未先專案函送公所要求辦理追加,也未於臨時會提案審議,逕填列於追加表送公所彙整造冊,併公所的追加案於代表會之臨時會審議通過。……」等語之書面2 紙,及前開臺北縣石碇鄉總預算第1 次追加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代表會及石碇鄉公所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⒉次查,石碇鄉代表會於84至86會計年度,除85年度外,均編

列有「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10萬元(2 ,每人5 萬元)乙節,有石碇鄉84至86會計年度總預算書在卷可考(見卷外證物袋),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村前開於調查站所述因其編列之代表會85年度總預算漏列「主席、副主席國外旅費」,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乃指示其追加預算乙節相符;再參諸當時臺北縣轄內鄉鎮市民代表會,除得編列前開每位代表出國考察訪問費用,每任期以3 萬元以內預算外,如因業務需要,且考量鄉鎮市財政負擔能力,亦得編列出國考察預算,經自治監督機關權責即法定預算審查程序,經代表會議決後執行該部分法定預算(即只要代表會決議通過即可),及證人江美桃前開所述當時確有部分鄉鎮,依前開臺灣省政府85 年6月6 日85府民2 字第155261號函示意旨以業務需要為由,編列專案出國考察經費,並指明係主席、副主席出國費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22 頁)觀之,堪認本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高一男因見秘書林榮村漏列85年度「正副主席出國考察經費」而指示其以追加預算方式辦理無疑。

⒊又代表會已支出該筆20萬元追加預算乙節,固有支出傳票及

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出納字第32號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惟上開領款收據上並無款項確由被告葉榮華或同案被告高一男收受之內容,且依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妳有無經辦過85年4 月間高一男葉榮華2 人請付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20萬元?)我是做回國後依他們所拿的護照機票存根等作經費的報銷……」,「……(提示偵卷第9 頁第1 、2 段答語部分,問:妳是根據『正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旅運費用』項下?)如果我有這樣說,應該是這樣……」,「……(問:請20萬元辦理國外旅費項目,你印象中這20萬元是妳叫主席、副主席來領,還是他們主動來領?)我不記得」,「……(問:領款怎麼簽收收據?)我們有1 張報支的憑證,領款後直接在上面簽名」,「(問:這20萬元到底是誰領走?)如果我記得沒有錯,應該是貼到公費裡面去,後來公費不足時,他們簽名錢直接做到公帳裡面去,實際上這筆錢應該沒有到主席、副主席手上」,「……(問:妳談到貼到公費裡面,何謂貼到公費裡面?)因為有一些事務費、業務費透支的情形,每一會計年度如果經費不足,主席、副主席會把錢貼到公費裡面,所以這件情形也是像這樣,這個錢要貼進來,會跟秘書聯絡後,確認金額後再貼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第85至86頁、第88頁),及本院向石碇鄉代表會所調取請領該筆追加預算款20萬元之相關核銷文件及領款收據時,經該會轉請石碇鄉農會,有石碇鄉代表會99年2 月25日北縣碇代字第0990 000158 號、同年3 月2日北縣碇代字第0990000178號、台北縣石碇鄉農會99年3 月

2 日北縣碇農信字第0990000395號等函及所檢附之票號第030070號石碇鄉公庫支票及送款憑單臺北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暨主席高一男、副主席葉榮華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第190 至192 頁、第19 5至208 ),堪認主席即同案被告高一男指示秘書林榮村辦理追加預算20萬元該筆款項,係由石碇鄉代表會組員高楚員領取後存入代表會公庫專戶作為業務費使用,而非由被告葉榮華或同案被告高一男所領取。再參諸前開石碇鄉農會所檢送上開石碇鄉公庫支票上之「用途欄」為「正副主席配合省縣辦理國外考察」、「受款人欄」為「石碇鄉代表會」,「受款人簽章欄」為「高楚安」及上開20萬元存款支票之「用途欄」記載「業務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1 、197 頁),益徵證人即代表會組員高楚安所述該筆追加預算款20萬元確因業務費不足而供挪作代表會業務費使用,而非由被告高一男或副主席葉榮華領取,殆無疑義。被告葉榮華辯稱並未領到任何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達到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榮華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葉榮華等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等人確有圖利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葉榮華等人已成立犯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葉榮華等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榮華、簡義雄、李惠英、王清雲、顏信賢、林忠信、陳德旺、李煌義、陳金財、周明瑞部分均予撤銷,另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1月7 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0年00月0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