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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名下新臺幣(下同)321萬零2元財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3號裁定准許,並於91年9月13日,經甲○○引導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1標P7墩工地,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查封執行假扣押,91年1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如附表二所示誼山公司財產執行假扣押查封。詎誼山公司於93年3月19日具狀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執全司字第441號准予撤銷假扣押查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並於

93 年3月30日,派員前往保管物存放地點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49之1號(即389之4地號土地)執行啟封發還如附表保管物時,甲○○未在現場無法啟封。93年1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往執行囑託部分之啟封發還物品時,經誼山公司負責人吳崑山發現如表一、二所示物品,遭甲○○隱藏,違背查封之效力。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起訴書漏未載明附表之物品,經原審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見原審卷第4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國雄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吳崑山之指訴、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13號裁定、91年9月13日查封筆錄、91 年3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方法院91年12月31日查封筆錄、93年11月8日執行筆錄、土地租土地租賃及機具保管看顧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稱於91年間有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誼山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並書立切結書代為保管,其並向張淵輝承租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49之1號(○○○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八九-四地號土地)而置放上開物品,嗣因與誼山公司之民事訴訟敗訴,誼山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經宜蘭地院准許,惟其未能依法院之指示返還上開扣押物等情,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意隱匿查封物品犯行,辯稱:伊不可能去隱藏那些東西,東西都很大,是伊因積欠張淵輝租金,張淵輝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本案扣押物品遷移,且張淵輝亦未明確告知伊他將物品搬至何處,故伊才未能依法院指示交還代保管之扣押物,伊還是有陳報法院此事,伊確係不知道張淵輝把東西搬至何處,而且伊不知道訴訟會這麼久,租金會這麼多才付不出,不是故意不去付租金,也不是故意隱匿物品不交還告訴人等語。

四、被告於91年5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2、523條規定,以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方式,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誼山公司所有財產於31萬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法院裁定准許,宜蘭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即分別於91年9月13日、91年12月18日分別查封誼山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因附表二所示物品係位在雲林縣台一四九甲線四五新建橋工地,屬雲林地方法院轄區,此部分查封即由宜蘭地方法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均交由被告保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宜蘭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相關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查封筆錄影本二份在卷可參(發查偵卷第8-10頁、12-14頁)。而被告為保管上開物品,於91年9月14日以每月4萬元之租金代價,向雄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淵輝承租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49之1號(○○○鄉○○○段寶斗厝坑小段三八九-四地號土地)之土地,置放上開物品並委託雄國公司保管看顧查封物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迭據證人張淵輝證述屬實(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並有土地租賃及機具保管看顧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發查偵卷第33-36頁)。嗣誼山公司於93年3月19日向宜蘭地方法院具狀願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經該院准許,並於93年3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請其自行除去查封標示,並將查封標的物返還債務人誼山公司(見原審卷第22頁附公函),並於同日另文通知囑執行之雲林地方法院(見發查卷第17頁附公函),雲林地方法院再於93年4月2日通知被告應點交原查封物品予債務人誼山公司(見發查卷第18頁附公函)。

惟被告並未依前開宜蘭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將所保管之扣押物返還,誼山公司即於93年5月4日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各節,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法院公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於93年11月8日以前有故意隱匿所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誼山公司於93年3月19日向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該院准許後,於93年3月26日即發文通知被告,並於93年3月30日至上開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寶斗厝坑49之1號處所欲啟封發還扣押物,該日被告雖因故未到場,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確實均仍在現場一節,有宜蘭地方法院93年3月30日民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15、16頁),故被告於93年3月30日以前並無故意違背查封效之隱匿民事扣押物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否認有故意搬遷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品行為,辯

稱:係因付不出租金,是出租人張淵輝將物品搬遷一節,為張淵輝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張淵輝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要中途解約?)92年底套管都沒有拿出去,也放很久了,我有要被告付清租金,約到93年初,我有要被告結清,請他儘快處理。後來93年2、3月時被告有跟我聯絡,租金要一百多萬元,他說經濟上有問題,有30萬要先與我結清,但相差太多,就沒有下文,直到4月中我與地主的問題,我有通知被告要將套管拿走,但被告沒有與我聯絡,我就直接將套管移走,若被告要拿的話,請被告再與我聯絡。」、「(要搬走套管之前有無告知被告?)約搬離前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有無告知套管放在何處?)我只告訴被告說東西放在我這邊,所以他直接向我聯絡即可。」、「(何時將套管搬走?)約在93年4月中旬。」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正面、68頁正面),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參酌卷附之張淵輝於93年4月2日向被告寄交之存證信函內容為:「...本公司於民國93年3月31日頃聞台端來電告知欲於近日將向本公司租地置放及代保管看顧之台端所屬機件取回,本公司自應返還,唯請台端於機具欲領回前得結清台端所積欠之場地及保管看顧費用,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行使留置權...」(原審卷第23頁)。再參以同案被告王國雄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在93年2月29日有打電話委託我到場處理,因為我保管的是雲林地方法院的,當時來的是宜蘭地方法院,沒有雲林地方法院的人我無法點交,當時我有打電話與被告說請他自己來點交,他人在花蓮,請我點交,當時我無法立即決定,並決定由被告自己點,交就給法院點交等語(發查卷第62 頁)。可知,被告於宜蘭地方法院93年3月30日執行啟封程序時雖未到場,惟其有委託王國雄到場將扣押物品點交予法院,因王國雄不諳當時係宜蘭地方法院囑託雲林地方法院執行,故不願將扣押物品點交予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始因故未能於93年3月30日完成點交程序,是被告於本案假扣押程序撤銷以後,並無故意不交還扣押物品予告訴人誼山公司甚明。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被告得知93年3月30日未完成點交,於翌日93年3月31日即通知場地出租人張淵輝欲取回扣押物品,惟為張淵輝以尚積欠租金為由而加以拒絕,並於93年4月2日發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付清租金以前不得取回物品,因被告仍未與之處理租金事宜,張淵輝即於93年4月中旬將現場之部分物品移至他處,且並未通知被告確實之移置地點,以致被告未能向執行法院陳報確實地點,尚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本案查封扣押物之故意,被告所辯:沒有故意隱匿扣押物,沒有擅自遷走東西,是張淵輝行使留置權將扣押物遷移,伊也不知道張淵輝將東西搬至何何處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㈢告訴人誼山公司因未能及時取回被扣押之物品,故於93年5

月4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本案告訴狀一份可稽,惟如前述,被告於93年5月4日以前並無故意隱匿扣押物之犯行。況被告於偵查中93年6月2日、6月15日、7月20日,檢察官傳喚開庭均有按時到場,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均見發查偵卷),是被告於事後對告訴人誼山公司並未置之不理。另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查封標的物返還;被告於同年月18日亦檢附上開張淵輝於93年4月2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向法院陳報稱:因其積欠龐大租金及物品保管看顧費用,遭出租人行使留置權,目前無能力返還,不知如何解決,請法院明察指示辦理等語,有上開宜蘭地方法院函件及被告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參(12401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31頁);復對照證人張淵輝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被告後來有透過一位宋先生與我聯絡,宋先生也將錢代墊了,所以約過半年後,被告就將套管移走了。...(宋先生何時與你結清?)談話陸續,約93年7、8月宋先生陸續跟我談,隔了2、3月才開始付錢,付到94年7、8月將所有錢結清,套管是在93年底、94年初分批搬走。」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正面)。可知,本案查封扣押物非被告主動移置,被告亦確實不知張淵輝移置後之確實藏放處所,且其於93年7、8月間即積極持續與出租人張淵輝協商清償租金事宜,期間並有將因積欠租金以致未能配合點交之原因於93年8月間向執行法院陳報,尚難認為被告有隱匿查封扣押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罪故意。至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助第115號執行案卷所示,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5日有發函被告及雲林地方法院,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查封物,因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誼山公司於93年10月5日向雲林地方法院陳報並聲請強制點交返還查封物之執行,雲林地方法院即於93年10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3年11月8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有相關公函及聲請狀附於該執行卷內可查,惟被告於93年11月8日仍未到場進行點交程序,有偵查卷附之是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可稽(12401號偵卷第40頁)。惟如前述,被告未能如期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進行點交程序係因其自93年上半年起即積欠大筆租金所致,其無隱匿本案查封扣押物之行為及故意,且其於93年7、8月間即積極持續與出租人張淵輝協商清償租金事宜等各節以觀,被告於93年11月8日未到場進行點交程序,乃其仍未付清租金所致,亦難以此即推認其有犯罪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於假扣押查封撤銷以後,因積欠出租人大筆租金,扣押物遭出租人行使留置權而移置至他處,故一再未如期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進行點交程序,未能將扣押物立即返還予債務人(即本案告訴人),雖有不該,惟其並無隱匿本案查封扣押物之行為,其亦不知出租人將扣押物移置後之確實地點,期間並有陳報法院詳情,並無迴避情事,且仍持續與出租人協商租金之清償,事後終有將租金付清等各節以觀,被告辯稱無隱匿查封扣押物犯罪故意等語,可以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一 │150套管 │柒支。 │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1標P7墩工地查封之物品。 ││二 │灌漿桶臺 │壹組。 │ │├──┼─────────┼───────┤ ││三 │特密管10”36”│3”X12支 │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一 │口徑1.2米套管 │10米長壹支、│雲林縣臺149甲45公里處工││ │ │8米長參、4米│地查封之物品。 ││ │ │長壹支、3米長│ ││ │ │壹支(並無隱匿│ ││ │ │) │ │├──┼─────────┼───────┤ ││二 │帽頭 │壹個(並無隱匿│ ││ │ │) │ │├──┼─────────┼───────┤ ││三 │沖桶 │壹支(並無隱匿│ ││ │ │) │ │├──┼─────────┼───────┤ ││四 │灌漿臺 │壹座。 │ │├──┼─────────┼───────┤ ││五 │特密管 │參拾參米(並無│ ││ │ │隱匿) │ │├──┼─────────┼───────┤ ││六 │漏斗 │壹個。 │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