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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純德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江宜臻律師曾海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純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蕭純德具有代書資格,除經營蕭純德代書事務所外,並長期為李國晴處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訂約提供土地與其所經營之國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合建房屋、完工後再分配出售之相關業務。民國83年5月1日,李國晴先在蕭純德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民生段82、83、84、85地號(原係蘆洲鄉○○○○○段226-5、226-6、226-7、22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根等十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樓房」之合建事宜(下稱【83年建案】),然該83年建案因建築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退件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李國晴為求順利推動上開房屋合建案,復於85年9月4日,在蕭純德代書事務所與臺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等三人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將「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合建內容,即預定加入同段576 、86地號(同時拆除其上原有之地上七層樓建物)後,在上開民生段82至86及576 地號之相鄰土地上,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下稱【85年建案】);又蕭純德雖另於85年12月 9日自行與同段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同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淑貞共同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並約定「由蕭純德負責與相鄰同段82、83、84、85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大樓」,惟蕭純德仍於86年 3月12日,代李國晴與同段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陳淑美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約明「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樓房」等興建十二層樓合建案契約,以便將同段86地號土地加入85年建案內。詎蕭純德明知85年建案之相關契約書皆係其親自參與簽訂之程序,且其取得73、79地號由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85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亦已將前開同意書交付並告知國晴公司委託之建築師黃同漢以上開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造執照,蕭純德復於87年 5月間將上開取得73、79地號由黃麗齡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蓋章同意加入85年建案一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全部合建權利,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價格轉讓予李國晴,李國晴並於87年 5月18日匯款予蕭純德,蕭純德隨即移民赴美。

然因黃再益不滿意興建十二層樓後與國晴公司間之利潤分配並找上蕭純德,蕭純德竟基於意圖使李國晴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於88年 9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李國晴未經蕭純德及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同意,擅自私下將建造執照申請為建物十二層樓,且起造人為國晴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嚴重損害蕭純德及地主之契約權益,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號對李國晴為不起訴處分後,蕭純德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41 號判決李國晴無罪,蕭純德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李國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純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73、79地號黃再益、黃林淑貞二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李國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88年 9月14日告訴狀內所敘述的都是事實,我交給李國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空白的,上面只有黃再益、黃林淑貞的蓋章,沒有寫字,我認為73、79地號應該是和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只有86、576 地號是要申請興建十二層樓房,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好我們各蓋各的,只是要和他們共用地下樓層我才沒另申請建造執照,黃同漢所證不實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於誣告罪,關鍵當在於被告對於上開臺北縣○○鄉○○段○○○ ○號將與相鄰之同段82至86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之85年建案是否已明確知悉係要興建十二層樓?而被告與代黃再益、黃林淑貞之黃麗齡就73、79地號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記載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明知其與黃麗齡簽立、嗣後轉讓予告訴人之合建權利係要興建十二層樓,竟仍蓄意提告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若被告知悉而仍對告訴人提告,其行為即該當於刑法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受國晴公司委託處理本件合建案之建築師黃同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9頁至第253頁),而告訴人前因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偵字第2521號、89年度偵續字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兩次命令發回續查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44

1 號判決告訴人無罪,被告不服判決,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國晴公司確與前揭地號地主間有上開83年建案、85年建案,被告並於85年12月 9日自行與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再益、同段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林淑貞共同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部分,當係本件不爭之基礎事實。依上開不爭之基礎事實可以確知本件合建案自初始至最終獲得核發建造執照之流程係:

1.84年 1月10日,告訴人所經營之國晴公司委託黃同漢建築師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科,申請就陳文賢等十人所有之82至85地號及陳淑美、李再添、李再興及李再福等四人所有之第86、576 地號共六筆土地之「增建」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商業大樓,此為第一次申請案。惟於84年 8月21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鄰地(即

86 、576地號土地)已領使用執照不得合併申請平面「增建」為由,予以駁回。本次申請被駁回之原因係因86、57

6 地號土地上原已蓋有七樓之建物,並領有83年蘆使字第1151號使用執照。

添2.85年 8月29日,國晴公司再委託黃同漢建築師,申請就陳

文賢等十人所有之82至85地號土地之「新建」建造執照,擬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二層之商業大樓,惟因基地西北邊鄰接十米寬之人行廣場通道與十五米寬之民權路交叉口,○○○鄉○○設○路障(即紐澤西護欄),因而又被駁回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此為第二次申請建照案。添

3.86年 3月12日,告訴人因前二次申請建照均未獲許可,遂再與相鄰之86、576 地號地主陳淑美等四人約定,須將原已領有83年蘆使字第1151號使用執照之七樓建物拆除,再與鄰地即82至85地號及73、79地號土地一同申請「新建」之建造執照,擬一併規劃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商業大樓。此規劃係以前述十五米寬之民權路為出入口,即不再受前述基地西北邊鄰接十米寬之人行廣場通道設有路障之限制,最後得以於86年 7月31日獲准本件之86蘆建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93頁)。

(二)證人黃同漢就所經手之本件合建案處理過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好後交給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日期都是一樣的,但73、79地號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不是我直接交給被告,是蓋好章之後,被告交給我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也不知道在哪裡蓋章。違章建築本來是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是因為這件73、79地號的違建是被告去跟地主簽訂合約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是要由被告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是縣政府的制式格式,是我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的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拆除切結書連同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確定是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我寫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與契約無關。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國晴公司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在我填寫的時間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1 頁)明確,核與原審調借後詳閱並於審理時提示之臺北縣政府86年度蘆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案件卷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內所載之情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件上之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見原審卷第122 頁)。衡情,證人黃同漢係任職專業之建築師工作,復親自處理本件房屋合建案之文件書寫、送件流程事宜,且其與被告間亦無任何怨隙仇恨,業據被告與證人黃同漢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第239 頁),則證人黃同漢當無誤認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堪認證人黃同漢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故本案73、79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於被告送交證人黃麗齡蓋章前,除地主簽名蓋章部分欄位外,應均已填載如卷內所示之文字完竣。

(三)又,

1.被告自承告訴人於85年9月4日與5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等三人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及86年 3月12日與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陳淑美等人分別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時,均在場且知悉各該契約的內容為何,甚至契約書亦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222頁、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40頁),而告訴人及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均已證述:係因原本以82、83、84、85地號土地規劃興建地上九樓之建築物受法令限制,遭主管機關退件,始規劃將86、576 地號上原有之七層建物拆除後,土地一併納入,而推動上開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建物等語綦詳。此亦可觀諸576 地號於85年9月4日簽立之契約書上,已明白於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記載:「‧‧‧(需與相鄰同段86、85、84、83、82地號合併共同興建)」、「前項土地甲方(即地主)提供與乙方(指告訴人)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十二層樓房」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85頁);86地號於86年 3月12日簽立之契約書上第一條、第二條,亦明確載有:「‧‧‧(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前項土地甲方提供與乙方投資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等語在卷(見93年度他字第6073號偵查卷第91頁)。

2.證人即同為上開合建案地主之一的李再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係以合夥人(與國晴公司)身分一起討論合建,簽約時被告也有在場,合約書是被告準備的,所以契約上才會有他的印章,當時我的房子本來就是七樓,因為要蓋十二樓才會答應合建,要不然我怎麼會同意把七樓的房子折除重建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 138頁至第14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確定82至85地號要跟我們576 地號一起共同興建,就是要連我們後面的空地一起蓋,不可能只是把們地號上面的七樓房打掉以後,僅就我們的地號蓋十二層樓等語(見原審卷第

264 頁)。證人即同為上開合建案地主之一的陳德根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的土地與李國晴合建時是說要建九樓,也有簽土地使用同意書,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又好像有談要建十二樓,時間過太久我有些忘記了,但建造執照下來時是建十二樓等語(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影卷第46頁)。

3.由上可知,被告既有均親身參與、熟知前開83年建案及後來的85年建案契約簽立之內容、緣由,無論其嗣後自行與黃再益、黃林淑貞簽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之原因、目的為何,被告顯然明知82至85地號係朝共同興建十二層樓規劃、設計,並無可能再與73、79地號土地合併興建九層樓建物,且被告至遲於85年 9月間,即知悉本案確有計畫興建十二樓之事,被告一再諉稱其不知情,即有可議。

(四)證人黃麗齡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蓋章之時間,大約在簽約後不超過十天,如果上面有寫興建十二樓的話,我不可能會蓋章云云(見原審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主張自己並未同意在興建十二層建物之同意書上蓋章,然查:

1.證人黃麗齡前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7日二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黃再益、黃林淑貞的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印文不是我替我父母蓋的,蕭純德只有拿白底黑字的同意書像影印紙的給我蓋過;這張紅字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沒印象,而黑字的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是我蓋的云云(見89年偵續字第198號影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則黃麗齡前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不久後之偵查庭時,既已表示僅記得曾蓋過上開白底黑字的違建拆除切結書,而對自己有無在白底紅色字體、線條印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之情已毫無印象,其焉能於六年後被告被訴之本件誣告案件原審在95年12月 5日庭訊時回想起該同意書實際蓋用之日期?是其事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況:⑴證人黃麗齡於原審審理時尚同時證述:「(問:請回憶

當時你所代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面是空白的,或是上面已經記載你父母親的姓名?)因為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問:如果沒有經過你過目的文件你會簽章嗎?)不會。但這件事情因為是蓋房子的事情,我是門外漢,所以我有過目,但沒有看得很仔細。」、「(問:你記不記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的內容?)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故其既陳稱對蓋房子之事係外行人,且已無法記憶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何,則其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時,是否係被告刻意隱瞞而疏未詳細核對其上文字,亦非無疑問。

⑵再證人李再添,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就86地號跟

李國晴簽訂合約,接洽時蕭純德也有在場,原本86地號上有七層樓的房子,合建就是要拆掉七樓的、連同後面的空地一起蓋十二樓,違建的部分好像也是要一起蓋十二樓,因為我沒有那部分的持分,所以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我所看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已經都寫好再讓我們兄弟蓋章的,蓋章的日期應該是同意書上記載的86年 2月12日之後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3頁)。

⑶證人即同為上開合建案地主之一的陳淑美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我原本住的大樓就是七樓,我與蕭純德在李國晴的辦公室簽約,簽約就是同意他們把七樓的房子拆掉後土地跟他們合建蓋十二樓,李國晴辦公室的人通知我去蓋章時,是蕭純德跟我接洽,平常蓋章時,當然要瞭解文件內容,不能亂蓋章,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可能是空白的文件我就蓋章,是先簽合建契約後,我才同意他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在卷。是從上開證人李再添、陳淑美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均係經證人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始交付予李國晴,再由蕭純德、李國晴提供給合建案之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黃麗齡蓋章之文件,刻意不填載內容而維持空白之理;且觀諸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違建拆除切結書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86年2月12日、86年3月12日,設若係證人黃同漢取回已蓋章之空白相關文件後,再一併填寫內容,何以黃同漢不將該二紙文件皆記明為同一日所簽立?各地主又如何能在完全空白文件上之正確位置蓋用印章?參以,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各地主所能獲得分配之利益甚大,地主在同意蓋章前必定會多次與建商協調,協調不成或耗時的原因大多即在於雙方之利益分配,其中不乏所謂「釘子戶」之存在,此亦為目前不少地方都市更新難以推動之原因,從而在地主與建商終於談妥條件後,臨簽約時,地主方面豈會馬虎而隨意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恐與常情不符。是證人黃麗齡嗣後於原審上開所言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拿完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黃麗齡蓋章,顯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而被告既身為代書,當熟知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之目的、意義,其既將載明將興建十二層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黃麗齡蓋章,已足徵被告當時知悉並同意告訴人將73、79地號一併列入85年建案內,以便證人黃同漢規劃共同興建十二層樓並申請建造執照乙事無訛。

(五)再被告復辯稱:當時有言明要各蓋各的,為了合用地下樓層,我才未私下申請建造執照云云(見8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主張73、79地號係一同興建、單獨蓋九層樓,而搭85建案之順風車與其合用地下樓層。

惟前開86年 3月12日之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將興建地下二樓,如何能與僅興建地下一樓之建築物共用地下樓層?其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茲詳述理由如下:

1.關於「同一建號之建案,是否可興建不同樓層之建物?」,或「興建地下二樓之建物,得否與興建地下一樓者共用地下樓層?」,此實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責無何關聯。因本案判斷被告誣告罪責是否成立之關鍵,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臺北縣○○鄉○○段第73、79、82至86、

576 地號等八筆土地,當初係欲共同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卻猶聲稱自己並不知情?73、79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是否明知係由建築師黃同漢填載完成後,由被告拿給地主之女黃麗齡代其父母蓋章,用印後再由被告拿回給建築師,根本未經告訴人之手,卻猶誣告告訴人偽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2.被告雖執上詞一再辯解,然此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前開所有由被告書寫內容之合建契約中均載明「需與鄰地合併規劃設計、共同興建大樓」,已如前述,即便如85年12月 9日,由被告自行與73、79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雖係記載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住宅大樓,但該契約第一條亦明白約定:「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與相鄰同段82、83、84、85等地號土地共同規劃設計」(見原審卷第95頁),即該份契約於簽立時,確實係要與相鄰之土地共同規劃設計興建大樓無誤;復觀諸告訴人於86年 3月12日與86地號持分七分之一的地主陳淑美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該份契約書非但係由被告擔任代書親自書寫,更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且於契約第一條明白註記:「本土地需與共有人及鄰地共同配合始可興建」,第二條仍載明係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樓房」(見93年度他字第6073號卷第91頁)。另份同日由告訴人與86地號持分七分之五的地主李再添、李再興、李再福三人所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亦由被告擔任代書親自書寫,而有相同之文字記載(詳如前述)。由此可證,被告自當清楚知道本案待所有土地最後各自簽立合建契約書、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係要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且依前揭本合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流程可知,唯有循此方式合建才能順利請准核發建造執照,是被告所言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65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與73、79地號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於87年5 月間已將全部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之代價,告訴人並已於87年 5月18日依約匯款予被告收受,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於85年9月間起至86年3月間,均親自處理上開告訴人與地主間之簽約合建事宜,均明知最後係要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告訴人並已於86年 8月14日領得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93頁),被告對建造執照之內容亦知之甚詳,繼之被告於87年5 月間將73、79地號之合建權利轉讓予告訴人時,亦當然知悉告訴人是要依建造執照將全部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至於被告在此過程中有無有向地主黃再益、黃林淑貞說明清楚,此乃其個人問題,無礙於被告明知告訴人要將73、79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合併興建十二層樓房之事實。

4.被告為本合建案之承辦代書,經常自行或與告訴人共同向建築師洽商合建事宜,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告訴人並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建照申請下來之後,被告知不知情?)被告他知道,我有親自拿圖及建照給被告看」(見原審卷第228 頁),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被告有來你事務所說73、79地號要加進來是被告主動的嗎?)是,他說他已經跟黃再益講好了,被告與他的朋友來到我的事務所。(問:被告主動到你的事務所主動說要73、79地號加進來的時候,如何講?)那時候已經決定要蓋十二樓了,那時候是他跟李國晴商量過,所以我草圖也只有畫要蓋十二樓的。(問:你是否有當被告、李國晴的面就82、83、84、85地號、73、79地號、86、576 地號一起有討論整片地要蓋十二樓?)有,我連房子的面積如何分配都已經算好了。(問:何時被告有主動說要73、79地號加進來?)我記得是85年11月份。那時候他們二人都已經在討論好了要蓋十二層樓,並且包括73、79地號,黃再益也有向國有財產局買了一半的土地,我們把事情談好了之後,我才去新加坡,依照我的護照上是寫85年11月15日去新加坡的。‧‧‧(問:本案已經設計了十二層樓整個土地,是否有給被告及李國晴看過?)一定有看過。因為執照下來二年多的時候才發生糾紛,同時也報開工了(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7頁)。告訴人既曾將建造執照拿給被告看,證人黃同漢亦曾在被告在場時向告訴人說明、討論本合建案,被告對於已取得之建造執照內容自當知之甚詳,倘果有「73、79地號加82至85地號要蓋九樓,僅86、576 地號要另蓋十二樓」之情形,則何以被告當初對建造執照之內容均毫無異議?亦從未要求告訴人或建築師變更設計?直至經過二年多以後之88年9 月14日,始突然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於88年9 月14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謊稱其不知要蓋十二層樓房之事,顯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況,證人黃同漢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證稱:我是經過國晴公司委託來申請本件建造執照的,申請建造執照的費用由國晴公司出的等語(見板橋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於原審另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沒有請我就73、79地號加上82、83、84、85地號部分申請或設計九層樓的建築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明確,是若被告本意確係要就其簽立之73、79地號與相鄰之告訴人取得同意權之土地各蓋各的,何以未自行負擔相關申請費用,亦未積極察看、監督黃同漢設計、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情形,反而(如被告所述)迄至87年間經黃再益通知時,始知悉本案申請建造執照結果(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30頁),從而被告辯稱73、79地號應係與82至85地號一同申請興建九層樓房云云,實屬無稽。

5.此外,由被告所提出,其於86年 4月24日以告訴人之名義發給地主陳淑美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記載:「台端於民國86年3月12日提供坐落○○○鄉○○段○○○號持分1/7予本人與他共有人及『鄰地』配合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並訂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在案,‧‧‧因本人為代台端請領現有房屋拆除執照,需台端蓋章辦理申請,‧‧‧經李雪、蕭純德再次溝通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就本合建案最後必須將陳淑美等所有之七層樓建物拆除,以全部相鄰土地合併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樓房乙節,確實知之甚詳,且曾就此與陳淑美進行溝通協調,並以告訴人之名義發函予陳淑美,催請其配合蓋章申請拆除執照。被告臨訟卻推稱其不知全部合建土地要興建十二層樓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6.由上開各情推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實已同意就本案含

73、79地號之所有土地皆送請黃同漢建築師規劃申請核發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建造執照,事後再協商分配比例,被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黃同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黃同漢就被告向其表示73、79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反觀被告前於原審91年度訴字第441 號案件(該案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蕭純德,被告為本案告訴人李國晴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竟稱:這一件合建案,我沒有跟建築師(指黃同漢)接洽過,也沒有見過面云云(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44

1 號卷第44頁),嗣於本案原審訊問時,又稱:「(問:你與黃同漢在85年底、86年初時,有無互動很密切?)有去,但沒有很密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王茂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的業主是李國晴或是被告或是他們二人?)都是他們二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不符,顯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前往黃同漢處商議合建事宜之情,而被告既係親自取得黃麗齡蓋章表示同意興建十二層樓房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將之交付並告知證人黃同漢以上開73、79、82至85、576 地號所有相鄰土地共同興建十二層樓房為方向規劃申請建照,由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所以提告是因為我移民到美國後,黃再益跟我說他認為要改為十二層樓的話,他應該要再分配多一點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姑不論被告所言「改為十二層樓」即先前約定者非興建十二層樓部分之真實性,然本案應確係在地主黃再益不滿合建之利益分配而找上被告後,被告始出面對告訴人提告,是被告所提出告訴之內容顯係因其先前與黃再益簽約時對黃再益隱瞞事實,為避免遭黃再益追究責任,始完全反於事實故意捏造所為。

(七)另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以證明民生段第73、79地號二筆土地,縱不與同段82至86及576 號土地合建住宅大樓,而為單獨興建,其自身建物亦得興建十二層樓之高度部分,

1.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臺北縣政府於95年7 月24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533694號函覆略以:「四、(一)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576 、86等二筆土地時,基地東側為15公尺計畫道路,北側為永久性空地,南側為現有道路,故可興建高度約十二層樓高。(二)‧‧‧2.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82、83、84等六筆地號土地時,約可興建八層樓高。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等二筆地號土地,因基地條件與前項(即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82、83、84等六筆地號土地)相同,不予贅述。」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於95年 7月24日出具之北府工建字第09505336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據此可知,民生段第73、79地號二筆土地,如不與同段82至86及576 號土地合建住宅大樓,而為單獨興建,則僅可以興建八層樓高,然此尚與本案之前提情形不同;況且,縱73、79地號得單獨興建十二層樓,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被告交予地主用印時係屬空白。

2.因被告一再爭執,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再次函詢後,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 7月22日函覆稱:「若以前開建造執照案首次掛件申請日期86年3月8日當時之法令,以73、79地號土地申請基地範圍,其高度檢討說明:1、依內政部86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8672327號函(以臨接部分之平均寬度計算):倘以面前道路寬度約27.38 公尺(以該建築基地臨接部分之人行廣場平均寬度計算),且對側為永久性空地(已平面開闢完成之停車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可興建高度36公尺之建築物,以每層樓3 公尺規劃,為十二層樓。2、另依北縣工務局86年4月3日會議決議執行方式(以廣場整體平均寬度計算):概算該廣場整體平均寬度為15.03 公尺,且對側為永久性空地(已平面開闢完成之停車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可興建高度36公尺之建築物,以每層樓3公尺規劃,為12層樓」(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被告之辯護人即據以主張:由證人黃同漢原就73至576 地號之原提出建照申請資料中之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檢討圖內容可知,原申請案遭駁回之原因,並非因人行步道有紐澤西護欄擋住之故,而係其中申請案所檢討之永久性空地寬度及深度不符當時法令之故,必須俟內政部於86年 2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8672327 號函公告後,本案始能全部興建十二樓,則證人黃同漢及告訴人如何於85年底即預知系爭土地可蓋十二樓而非九樓並進行討論、規劃及繪製十二樓之藍圖云云。惟:⑴工務局上開說明表之內容,係針對僅以73、79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範圍時,所為之興建高度檢討說明,此與本案黃同漢建築師當初係以73、79、82、83、84、85、86、576 地號等八筆土地為基地範圍,因而申請獲准86蘆建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可興建十二層樓)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推論,其前提已有錯誤;⑵再者,黃同漢建築師當初係單就82至85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時,遭臺北縣政府以基地西北邊之人行廣場通道○○○鄉○○設○路障(紐澤西護欄)封住,致車輛無法通行因而駁回,並非係以73至576 地號土地為申請基地時,遭此原因駁回,且黃同漢建築師最後以73、79、82至86及576 地號等八筆土地為申請基地時,已申請獲准而取得86蘆建字第1082號建造執照,並無遭駁回之情事。

本院再依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當初承辦人潘美玲到庭欲請其就函覆內容詳予說明,惟證人潘美玲僅證述自己離開建管處很久、完全不記得等語答覆(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正反面),以上均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原審就上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函查時,臺北縣政府雖以95年 7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33694號函復謂:「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等二筆地號土地,條件與申請基地範圍為民生段73、79、82、83、84、85等六筆地號土地相同,約可興建八層樓高」(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或臺北縣政府另於96年11月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60721971 號函補充說明,認申請基地範圍為73、79地號二筆土地時,可興建約十二層樓之建築物。然而上開函復內容,均係以基地西北邊鄰接十米寬之人行廣場通道為建築線,並未考量該通道已為蘆洲市○○設○路障(紐澤西護欄)致車輛無法通行之因素(見原審卷第94頁),倘考量上開因素,即根本無法以上開十米寬之人行廣場通道當作建築線,亦根本無法申請到建造執照。故本案唯有將86、57

6 地號上原有之七層樓建物拆除,以其前面之十五米寬之民權路作為建築線,才能一起興建十二層樓。此亦可由證人黃同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如果按照當時申請73、79地號土地的建築執照的話,可以蓋幾樓,依據當時的法令?)人行廣場與人行步道是屬於區界線,這不能當作建築線,除非經過主管機關縣政府、內政部的同意,當時另外一側是五米的現有路,所以如果縣政府不同意區界線當作建築線的話,73、79地號只有依照約五米路(4.64公尺)的二倍加6 公尺,約可蓋五層樓,如果縣政府、內政部登同意區界線當建築線的話,就是以人行步道的寬度乘1.5倍加6公尺,約可蓋至少十二層樓。因為停車場也是永久的空地,所以依照當時的法令,73、79地號也可以乘以2倍加6公尺,所以可以蓋到十六層樓以上。因為依照86蘆1082建照卷內照片顯示,人行步道上有紐澤西護欄封住,禁止車輛通行,所以73、79地號的區界線是不可能當作建築線。‧‧‧(問:為何95年 7月24日臺北縣政府給我們一個函稱,如果申請基地的範圍是73、79、82、83、

84、85地號,是可以興建大約八層樓高,而你卻是以4.64的現有道路當作基準點,約五層樓?)我與臺北縣政府的講法是一樣的,但是因為縣政府沒有考量到人行步道前面有紐澤西護欄擋住,不能當作通路使用,卻仍然以10公尺寬的人行步道作為指定建築線而為計算,所以必須以另外一側現有的4.64公尺巷道當指定建築線,所以我才會說依

4.64公尺乘以2倍加6公尺的話,可以蓋約五層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當均與其提出本件誣告告訴之動機無直接關聯,與其成罪與否之認定無關。

(八)被告復辯稱其與黃再益原即約定上揭民生段第73、79地號二筆土地合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之店舖住宅大樓,倘改為興建十二層樓,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每樓層之面積會變小,對其及黃再益均屬不利,只對告訴人有利部分,經查:

1.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地面層超過五層或高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增加一層樓或四公尺,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但所謂「其空地應增加百分之二」,是否即意味著「每樓層面積必然縮小」?本案合建大樓由九樓變更為十二樓時,其各樓層面積會縮小,但倘縮小之面積極微,而卻可多出三層樓之面積,則地主及建商仍可就此再協商分配比例,增加受分配面積,當係對地主及建商均有利。

2.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9年 9月20日以北工建字第0990734587號回函附件所示,本案基地建築樓層由九樓改為十二樓時,其各層樓地板面積雖會由867.672平方公尺微幅縮小為795.366平方公尺,但總樓地板面積卻可由7809.048平方公尺增加為9544.392平方公尺,可增加面積達1735.344平方公尺之多,有上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2頁至第244頁),就此多出之面積,除足以補足地主就所分配各樓層減少之面積外,尚有餘額可供協商分配。更何況,觀之上開本案經獲准核發興建十二樓之建造執照,其各層樓地板面積均達 900平方公尺以上,較之上開北縣工務局評估興建九樓時之面積867. 672平方公尺更大,如此對地主及建商當均屬有利,故被告所辯「由九樓改為十二樓對地主係屬不利」之說,顯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誣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88年 9月14日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而無該條例第 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

2.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犯行,辯稱:⑴被告既未取得九樓以上房屋之分配權,而原分配之四層

半,亦因由九樓變為十二樓建蔽率變動,而使各層面積縮小,對被告及地主均屬不利,被告既無實益,顯無變動之必要,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同意將包括73、79地號在內之系爭土地,送件申請核發十二層樓房之建造執照,事後再協商分配比例,係僅憑推斷缺乏明確之證據云云。然本件系爭建案由九樓變為十二樓之建蔽率是否變動,各面積是否縮小,實均與認定被告誣告罪責是否成立無涉,且因被告爭執再三,本院亦已函詢後,依北縣工務局於99年9月20日之北工建字第0990734587 號回函附件示,本案基地建築樓層由九樓改為十二樓時,其各層樓地板面積雖會由867.672 平方公尺微幅縮小為

795.366平方公尺,但總樓地板面積卻可由7809.048 平方公尺增加為9544.392平方公尺,可增加面積達1735.344平方公尺之多,就此多出之面積,除足以補足地主就所分配各樓層減少之面積外,尚有餘額可供協商分配;更何況,依卷附之本案經核准興建十二樓之建造執照,其各層地板面均達900 平方公尺以上,較之上開北縣工務局評估興建九樓時之面積867.672 平方公尺更大,如此對地主及建商均屬有利,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⑵黃麗齡於原審95年12月 5日證稱:我係於其父母85年12

月9日簽訂合建契約後,在約定之7日期限內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代為蓋章,所述與證人黃同漢於同日之證述,係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86年 2月12日當日或之後數日內,始交予起造人國晴公司,二者顯不相同,黃麗齡於原審證稱其所獲授權範圍為九樓非十二樓,絕不會在授權範圍以外之文件上蓋章,又豈會同意於原先九樓變更為十二樓之文件上蓋章,卻無須先行由其父母與被告重新商討及修改原已簽署之合建契約?且本案中82至85地號之地主陳文賢等,亦同意告訴人代刻其印章以方便使用,故地主仍有可能在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云云。然證人黃麗齡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證人黃麗齡曾於告訴人被訴之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中證稱:「(問:你們簽合建契約後,蕭有向你拿章?)他不敢向我拿章,他只是要我刻專用章他要蓋再請我蓋」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61頁);被告亦曾於該案中自稱:我自60年至83年間係以代書為業,不會在空白文件上蓋章等語(見89年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62頁)。則被告斷無讓黃麗齡於空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黃再益、黃林淑貞之印文之理。

⑶陳淑美於原審95年12月5日證稱:我係於86年3月12日簽

完合建契約後,始同意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並非在同年 2月12日當天先行同意蓋章,而事實上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日期卻載為86年 2月12日,顯見證人黃同漢已將日期倒填,其記載日期並非正確云云。然查證人李再添、陳淑美均已就此證述如前,是從其二人證述之情節可知,本案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均係經黃同漢書寫相關內容後,始再交付與各地主蓋章同意,當無單就交予黃麗齡蓋章者,刻意不填載內容維持空白之理,被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⑷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告訴人曾否認與其

有關,惟證人黃同漢雖經原審反覆詢問,仍堅持當時伊係交付起造人國晴公司而非被告,已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云云。然查,黃同漢係稱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國晴公司,並非謂交予告訴人,告訴人雖身為國晴公司負責人,但公司業務繁多,當非事必躬親,是告訴人本人並未經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收受或交付,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雖知被告與黃再益所簽者係九樓之合建契約,但九樓不能蓋,被告嗣後確實有告知告訴人,地主黃再益已同意要一起蓋十二樓,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黃同漢並於原審審理證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寫好交給國晴公司,他們就知道要如何處理了,73、79地號的不是我直接交給被告,但是是蓋好章之後,被告交給我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日期都是一樣的,不然地主怎麼敢在空白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也不知道在哪裡蓋章;違章建築本來是起造人就可以自己切結拆除,只是因為這件73、79地號的違建是被告去跟地主簽訂合約的,所以才不能由國晴公司切結拆除,而是要由被告負責拿給地主去簽切結書,違建拆除切結書是縣政府制式格式,是我發現國晴公司沒有切結的權利,後來才寫這份違建切除連同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起交給國晴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我確定是在交給國晴公司之前就一次寫好,我寫的日期就是同意書上面的日期,與契約無關;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國晴公司的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應該是在我填寫的時間之後等情明確,上開李國晴、黃同漢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均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⑸證人黃同漢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指摘原審未予詳究

云云。然證人黃同漢就被告向其表示73、79地號要加入共同申請興建十二層樓,不清楚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內容部分之各次證詞均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可採信之情,均已如前述。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代書,竟僅因合建房屋糾紛即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經檢察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後,仍飾詞請求再議或上訴,除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外,亦使告訴人長期訟累,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犯後亦未坦認犯行,態度非佳,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

(二)依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被告之前揭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 。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