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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陳安國.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4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件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陳安國,下稱陳安國)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79之6號「日升車體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之前負責人。因華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負責人為劉超然)於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向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陳安國遂於同月20日向亞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並約定於車體打造完成後,付清尾款4600萬元,亞輪公司再將20部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海關出具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下稱海關完稅證明)等文件交付日升公司,供日升公司持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之用。詎陳安國明知已陷於支付不能,無力支付亞輪公司如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安國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以日升公司名義於89年6月間某日,向交通部路政司辦理審驗合格後,即先偽造「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1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1枚,並以打字填載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用以接續偽造基隆關稅局名義出具,屬公文書性質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4紙,再以打字方式填載完成並在其上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用以接續偽造完成以「VOLVO Bus Corporation」公司名義出具,屬私文書性質之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接續偽造完成上開4紙公文書、4紙私文書,並於辦妥相關其他手續後,連同所需文件,分別於89年8月8日、8月9日,推由華東公司人員一併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及請領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之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而行使之,使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誤信而依其申請,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voice 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足以生損害於亞輪公司、「VOLVO Bus Corporation」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監理機關對於號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領得上開車牌後,陳安國即基於前揭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澤生(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陳安國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司)名下,再由陳安國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連續向各該買受人佯稱係合法領得牌照而施用詐術,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而支付價金予陳安國。陳安國詐得價金後,仍拒不支付亞輪公司貨款,經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發覺有異,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陳安國承前詐欺概括犯意,因華東公司於89年6月間陷於財務困難而放棄向日升公司購買上開20輛大客車,陳安國即遊說甲○○承購前開20輛大客車其中1輛,並介紹甲○○承購其中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000號)之大客車。而當時日升公司正進行車身打造,將於8月中旬完成,先靠行登記於友仁公司,不知情之陳安釗代表友仁公司於89年7月26日已就該輛大客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簽約前,甲○○即多次向陳安國以電話並當面詢問該車有無貸款,陳安國均稱沒有,甲○○因而陷於錯誤,雙方遂約定於89年8月21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友仁公司內簽訂買賣契約(名為打造車身合約書,實為買賣契約性質)。甲○○於簽約後,又多次詢問陳安國該車有無貸款,陳安國仍稱沒有,甲○○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帳戶、同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17萬元、350萬元至陳安國指定之安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翼公司)帳戶,總計交付516萬元,陳安國則於同月29日交車予甲○○。嗣於同年9月1日甲○○輾轉得知該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遂向陳安國詢問,陳安國表示會繼續繳納貸款,甲○○始知受騙。甲○○為使該車順利營運,迫於無奈,只得與友仁公司簽訂「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迄至90年11月13日,太設公司以該車尚有390萬元貸款未清償為由,將該車拖走,甲○○遂提出告訴。

三、案經亞輪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包含文書、函查證資料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安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日升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於89年7月5日與華東公司劉超然、亞輪公司負責人柯福登之子柯文清,在臺北市六福客棧商議解決方案,另太設公司亦由黃鈴財與會,會中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之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完稅證明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華東公司,並簽有書面文件,嗣於89年8月間,伊向劉超然請求支付工程款,劉超然表示目前有4輛新車(即附表所示大客車)已完成驗車領牌手續,可交由日升公司抵償工程款,伊才知道附表所示大客車已經領牌,領牌是由華東公司負責處理,偽造海關完稅證明及出廠證持往請領牌照之事,均為劉超然所為,伊全不知情。又告訴人甲○○買車之事,是因華東公司積欠日升公司承攬報酬,劉超然向伊表示將由告訴人甲○○匯款清償之,甲○○購車之事並非伊接洽,伊係於89年9月初應告訴人甲○○要求,與告訴人甲○○簽訂「打造車身合約書」,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甲○○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本案系爭4輛營業大客車雖以華東公司名義持偽造之大客車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前往台北市監理處辦理領牌手續,被告陳安國對於偽造之大客車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是否知情或參與偽造?被告有無偽造之動機與利益?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一)華東公司於89年3月3日與日升公司訂立打造車身契約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20輛冷氣遊覽車,陳安國遂代表日升公司於同月20日向亞輪公司訂購VOLVO廠牌,形式為B-7R之大客車底盤20部,約定每部單價280萬元,總價5600萬元,定金600萬元,交貨時應付400萬元,尾款4600萬元應於取件(領取證件)掛牌時現金一次付清(即日升公司車體打造至可請領牌照之程度,而欲向亞輪公司領取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前往請領牌照時,應先付清尾款),亞輪公司業於89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交付日升公司,惟迄未領得該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柯福登於原審指證甚詳,並有亞輪公司訂購契約書、巴士底盤簽收單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2至8頁)。而亞輪公司係於89年12月12日始由進口商凱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附表4輛大客車底盤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惟附表4輛大客車,竟早於89年8月24日(即登記發照日期),遭持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併同其他所需證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辦請領營業用大客車牌照,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據以將該不實之出廠證發票號碼(In voicenr.)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繳驗證件、出廠證」欄內,並據以辦理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及核發附表所示之4輛營業用大客車號牌(各車前、後各1張,共8張)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立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亞輪公司簽收單、附表四輛大客車底盤之真正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9061701500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大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包括偽造之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等領牌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至2至8、24至32、87至9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監理處調取各該領牌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附表所示大客車底盤之海關完稅證明係屬偽造之不實證件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90年11月20日(90)基五審一字第003號函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大客車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時,均有檢附由日升公司填發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下稱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並蓋用日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即被告私章(即日升公司大小章)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6月1日北市監三字第9061701500號函檢附之各該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4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181、187、193、199頁),被告對於該日升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日升公司之廠長張義勝於本院前審96年3月2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所證:公司稅條係會計朱秀葉小姐所開,稅條上面公司的章是公司的相符。顯見本件系爭車輛之完稅證照4紙係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開立,甚為明確。被告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上開完稅證照上所蓋的日升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不是日升公司的章,我的私章是我大姆指的三分之二大小,那個私章很大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即日升公司會計朱秀葉於本院前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車身完稅證明書開好交給何人?」證人答:「交給華東的車主」;惟嗣於辯護人問:「你所說車身完稅是否就是這種?」,證人答:「是這種文件,但這4張文件字跡不是我開,印章字體很像日升公司,但不是日升公司大小章」云云,前後已屬矛盾,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對偽造之系爭4輛大客車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知情且有參與之理由附表所示4輛大客車領取牌照登記於華東公司名下後,均由被告所出售牟利,其中,將附表編號一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陳澤生(靠行登記於永晴通運有限公司),將附表編號二之大客車以560萬元價格出售予連文益(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三、四之大客車則先辦理登記於被告之弟陳安釗(不知情)擔任負責人之友仁公司名下,再由被告將附表編號三之大客車以510萬元代價出售予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靠行登記於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四大客車以400萬元代價出售予北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復經證人陳澤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同案被告陳安釗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且有友仁公司、華東公司出售各車及過戶所開立之發票、各車過戶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見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偵卷50至52、54至61、71至73頁)、陳澤生與永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靠行合約書、陳澤生與日升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見偵查卷第62至68頁)、連文益與日升公司之打造車身契約書(見偵查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系爭4輛大客車偽造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領牌後之真正受益者,被告即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與利益。被告雖辯稱:華東公司係以該4輛已完成驗車領牌之大客車作為抵償工程款云云,惟據被告供稱於本件打造車體合約中,華東公司僅支付不到100萬元(見本院更審卷第35頁反面),且本件打造車體20輛中有8輛係移由大富車體公司打造,此有被告提出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46頁),則華東公司究竟積欠日升公司多少工程款,並未據被告提出會算資料,且就上開4輛大客車抵償多少工程款,尚欠工程款若干?亦未見被告提出資料或雙方簽署之文件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究否可信,已置可疑。又據告訴人陳稱除本案4輛大客車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被偽造外,其餘16輛並未被偽造,則華東公司對於所簽約打造之多數車體均能依約付款,取得合法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據以申領牌照,豈有僅偽造系爭4輛大客車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而使被告受益?實悖常情。參以證人柯登福於原審證稱:我確定附表所示大客車遭偷領牌照後,有找到被告,被告人在香港,我與被告曾通過電話,電話中有問被告說證件還在我這裡,為何車子已經領牌並出售,被告說他已經用假證件去領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柯登福對於當時與被告對話之精確用語,雖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15頁),惟因本案事發至原審95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已歷經5年餘,證人之記憶因時隔已久,難免淡忘或模糊,惟證人柯登福既能明確證稱曾與被告通電話,被告在電話中自承偽造證件領牌之事,益見本件偽造文件領牌之事應係出於被告所主導。是本案4輛大客車雖以華東公司名義辦理驗車及領牌手續,姑不論是由華東公司或日升公司人員前往辦理,上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係出於被告所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後交予辦理人員向台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請領牌手續,堪可認定。而被告確有佯稱附表所示大客車係合法領牌而向各該買受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買受人陷於錯誤買受附表各該大客車,並交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三)至被告辯稱:日升公司、華東公司、亞輪公司曾經協調,由華東公司直接向亞輪公司支付底盤價金,亞輪公司則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領牌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該次協調會之書面紀錄或簽署文件以實其說,此並為告訴人柯登福所否認,且於原審證稱:證件(指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應該是陳安國來找我要。…日升公司應該向我們繳款,我們把證件給他,交給日升公司。我們找的是陳安國,華東公司與我們公司沒有關係,89年7月5日我兒子有無與華東公司、日升公司開協調會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被告於本院更審中則改稱係由告訴人之子柯文卿參加協議(見本院更審卷第69頁反面)。又證人黃鈴財於原審證稱:89年間在太設公司工作,作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主管,89年7月5日華東公司、日升公司、亞輪公司在六福客棧的會議,印象中有這個會議,我只記得我們貸款是針對華東辦的,依照華東的指示可以撥款,我只記得那時說撥款部分撥給底盤商才能拿到證件領牌、「(當初他們在會議中有沒有談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我記得他們有提到,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有聽到他們提到底盤費用由華東公司負責,有沒有聽到底盤證件要交給哪家公司?)時隔蠻久,我印象華東要出面處理底盤費用相關事情,我印象中有這件事情,但後續我也不清楚」、「(89年協調會當天有沒有簽什麼協議?)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121頁)。由證人黃鈴財上開證言,固縱認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雖曾經協議,由華東公司向太設公司貸款,而太設公司依華東公司指示,直接撥款予底盤廠商即亞輪公司,惟此僅能證明日升、華東、亞輪公司間關於底盤價金給付方式之協議,尚無從進而證明該三家公司約定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之證件交付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況該次協調會既係由被告邀集,目的在於解決日升公司對於亞輪公司之底盤價金問題,衡情尚與各車如何領牌無涉(各車如何領牌,係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且證人柯登財明確證稱:仍應將證件交給日升公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89年7月5日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將領牌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付華東公司云云,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使日升、華東、亞輪三家公司確有協議由亞輪公司直接交付領牌所需證件予華東公司,亦係在日升公司或華東公司已支付底盤尾款予亞輪公司後,亞輪公司始有交付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而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底盤尾款均未支付,自不生亞輪公司交付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之理。再者,依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係約定,日升公司交車驗收領牌完成後,得據以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契約用語為工程款,實具承攬報酬之性質,下稱承攬報酬)百分之三十(見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88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4條第5款),已明定打造車體完成後由日升公司負責驗車請領牌照,而該契約縱使為制式契約,雙方仍可再約定由華東公司辦理領牌手續,惟據被告辯稱:當時華東公司對於日升公司之車身打造工程款支票已經跳票,…協調會後,被告仍一再向華東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附被告95 年2月16日答辯狀第3頁),亦即華東公司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則被告既明知華東公司無力支付承攬報酬,即有確保債權之必要,實無於債權獲得確切擔保前,輕易將單價高達0000000元(見同偵卷第88頁打造車身契約書第2條)之4輛大客車交付華東公司並同意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登記為華東公司所有之理,而本件之爭點不在於由何人領牌,乃在於何人領牌後獲得利益而有偽造上開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之必要,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於領牌後既係由被告受利益,被告即有偽造上開文件之利益與必要,而華東公司並非受益者,縱使有積欠日升公司債務,衡情應無必要偽造上開文件並進而領牌後交由日升公司抵債,且該4輛大客車總價不菲,雙方何以未簽立任何書據?是被告所辯:亞輪公司依協議將所需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交由華東公司自行前往領牌,華東公司辦妥附表所示大客車領牌手續後,才向被告表示要將附表所示大客車交給日升公司抵償承攬報酬云云,有違常情,亦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提證人黃銓財之聲明書所載:「....終於達成協議,即亞輪公司未收取之底盤費用轉由華東公司直接支付,而底盤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等亦由亞輪公司直接交由華東公司辦理驗車領牌之用....與日升公司及陳安國無關」云云;與該證人於原審所證:「...但實際結論我不清楚」云云,已有不符,且依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亦須支付底盤費用後始由亞輪公司交付上開文件憑以領牌,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既未支付底盤費,何來持合法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領牌?是難以該書面聲明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另辯稱:伊雖係日升公司負責人,但大部分時間均在國外,甚少前往日升公司,對於何輛車身何時打造完成及打造後日升公司有無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均不知情,而係由日升公司承辦人員依職權逕行辦理。本案附表車輛亦係日升公司交車後,華東公司直接找日升公司會計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由華東公司前往領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華東公司係持偽造之日升公司發票前往領牌云云,於原審又改稱:係日升公司承辦人員自行開立發票交付華東公司云云(見偵查卷第84頁、原審卷附被告上開答辯狀第6頁),其辯詞反覆,足見不實。又參以日升公司與華東公司間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約定,領牌前尚須經交車、驗收程序,而領牌手續係由日升公司負責,堪認依日升公司之正常程序,應係由華東公司會同日升公司雙方人員驗收車輛無誤後,由日升公司自行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並向亞輪公司取得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前往領牌後,再交車予華東公司。則日升公司承辦人員豈會「依職權」先交車給華東公司,再依華東公司之請求,「依權責」開立汽車車身出廠證暨貨物稅完稅證照交付華東公司?再參以日升公司打造附表所示大客車期間,已陷於財務困窘,華東公司亦已跳票而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此經被告於答辯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附被告上開答辯狀第3、4頁),而附表大客車每輛價值達0000000元如前述,4輛合計價值高達00000000元,其金額甚鉅,以日升公司當時財務狀態不佳,被告身為日升公司負責人,對於日升公司此等高價值資產或商品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竟諉稱不知,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另本件系爭4輛大客車之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係在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時值被告不在國內,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惟偽造上開文件,應係在新領牌照之前所為,且亦不限於被告親自所為,授意他人為之,亦無不可,更可於國外指示為之,是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固可證明系爭4輛大客車辦理檢驗時被告在國外,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出國前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由華東公司劉超然自行偽造證件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大客車牌照後,交車給日升公司,伊對於領牌之事並不知情乙節,非可採信。本案應係被告為取得系爭4輛大客車出售牟利而偽造出廠證、海關完稅證明,交由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領取營業用大客車車牌等情,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並證稱:陳安國多次告知系爭大客車未有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85至90頁),核與證人江時中於偵查中及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8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即甲○○因本案購車之事訴請日升公司等六人損害賠償案件)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有主導華東公司股東司機轉而自行購車之事,告訴人甲○○購買車號00-000號大客車,均係與被告接洽,且係被告推薦該輛大客車予告訴人甲○○承購,被告於簽約前迄至告訴人甲○○付款前,並曾多次應告訴人甲○○之詢問,告知告訴人甲○○該車並無問題、並無貸款,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擔保該車無權利瑕疵而推薦甲○○購買該車之事實,已甚顯然。被告所辯:購車過程均不知情,都是華東公司與告訴人甲○○接洽,係劉超然指示告訴人甲○○匯款予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二)被告係於89年8月21日代表日升公司與告訴人甲○○簽訂性質上屬買賣契約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約定價金560萬元,告訴人甲○○於89年8月25日匯款49萬元予日升公司、同月28日、29日則分別匯款117萬元、350萬元至安翼公司等情,有打造車身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6844號偵卷第12頁),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告訴人甲○○匯款516萬元等情,亦不否認。而該車號00-000號大客車早於89年7月26日,即以友仁公司名義向太設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設定登記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89年7月27日北市監三字第2089B339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39、40頁),再參以被告偵查中於91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載稱:「劉超然即告知將由該公司股東兼司機甲○○分期匯款寄數百萬元款項,且以友仁公司名義與太設公司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太設公司之撥款亦一併充作工程款云云,嗣告訴人甲○○果分期匯入…,被告亦自太設公司取得撥款…」等語(見同偵卷第54頁),可知以友仁公司名義,用A3-705號大客車供擔保向太設公司貸款金額(依同偵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為00000000元),太設公司所核撥之款項亦係由被告取得,被告確實明知該A3-705號已有供擔保貸款之事實,仍故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甲○○簽訂前開打造車身契約書,係因甲○○在交車後要求被告履行售後服務,才要被告補簽該契約書云云,惟告訴人甲○○堅決否認其情。又告訴人甲○○購買之車輛價格為560萬元,告訴人甲○○又需以房屋貸款支付價金,顯見並非富裕,再參以其簽約前既知多次詢問車輛有無貸款事宜,顯見其甚為謹慎,則其購買此高價車輛,豈有不簽定書面契約載明權利義務,而僅以口頭約定之理?被告所辯已非可信。且參以被告亦代表日升公司與證人陳澤生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出售車號00-000號大客車予陳澤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打造車身契約書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3658號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陳澤生於原審證稱:這輛車是被告接洽要賣給我,這份契約並不是補簽或事後簽的,而是之前就講好的,簽約後被告才把車子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事後補簽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甲○○於原審作證時,雖未能明確記憶其簽約日期是否89年8月21日,惟告訴人甲○○於原審95年4月27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本案事發之89年間,已約5年餘,記憶難免模糊,惟其於原審明確證稱:簽訂打造車身契約書是在89年8月、「(簽約日期可不可能在打造車身合約書記載之89年8月21日以前?)絕對不可能」、「(契約書是在何時簽訂?)契約書最後一行日期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4、89、90頁),且參以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並非事後填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確係89年8月21日。

(四)被告又辯稱:日升公司與甲○○簽訂之打造車身契約書第3條第3點約定:「交車驗收,領牌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150萬元整」,其中經以手寫方式加註使該條成為「交車驗收,領牌『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完成無誤後,甲方應立即給付乙方尾款計新臺幣150萬元整」等語,被告據此主張,告訴人於簽約之初,對於貸款之事已經知情云云。告訴人甲○○則證稱:該「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文字,係因簽約前其請教世界聯合通運公司老闆,他說如果買車有一個重點,不管有沒有貸款,還清以後才能將車子賣我,我寫這句話是因為怕他萬一有可能騙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衡之本案告訴人甲○○向被告購買該車號00-000號之價格為560萬元,惟該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擔保金額竟高達1200餘萬元,告訴人甲○○倘知悉有該擔保債權存在,豈有可能同意購買該車,並仍給付516萬元現金?足見告訴人甲○○在購車前對於該車設定擔保貸款之事,並不知情,其所稱:是因為怕被騙,所以加註「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等文字,係屬可信,被告所辯此節,亦非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該打造車身契約書上已經載有車號,告訴人甲○○既然早知道車號,可以據以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有無貸款云云。告訴人甲○○則證稱:簽約當時並不知道要購買車子的車號,打造車身契約書上的車號是後來在89年9月1日自己填載上去的等語,觀之該打造車身契約書第1條B點引擎號碼項下,係先記載車號,後接續同行記載引擎號碼,而非先記載引擎號碼,再接續記載車號,告訴人甲○○所述該車號係事後補載云云,固有可疑。惟縱使告訴人甲○○簽約前即知車號,亦未必知悉可向監理機關查詢車輛貸款狀態,證人甲○○亦證稱:是向士林監理站的人詢問有無貸款,才知道有貸款,付錢以前我不知道監理所可以查得到貸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令非虛,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打造車身契約書有提到過戶並取得清償證明之後才給付尾款,有沒有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有」、「(被告有沒有給你清償證明?)沒有」、「(既然被告沒有給你清償證明,為什麼你就支付500多萬?)我認為我錢給他他就會把清償證明給我」、「(你剛提到你曾經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索取清償證明是第一次付款之前或是之後?)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6頁),被告復據此辯稱:告訴人甲○○顯然至遲在第一次付款以後就知悉有貸款云云。惟告訴人甲○○上開證言,並未具體陳明在付款之前即已知悉有貸款,且告訴人甲○○已明確證稱:「(何時知道車子有貸款?)我付錢一個禮拜我就知道」、「(那時已經付多少錢?)520萬」、「(確定是520萬還是金額有出入現在記不清楚?)相差沒有多少,我有匯款單」等語,則堪認告訴人甲○○於給付516萬元之前,並不知道該車有貸款之事實。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第一次付款後,即知悉該車有貸款,然此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反而足認被告另向證人甲○○佯稱付清款項後即會交付清償證明,而對於證人甲○○再次施用詐術,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七)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均稱:係於89年6月20日起向被告接洽購車等語,且告訴人甲○○於89年6月28日與證人江時中、被告、劉超然等人共同參與討論車輛配備、車身顏色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1頁),再告訴人於92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買車也有開票,後來華東公司不做了,我那臺車也有抵押等語(同偵卷第110頁)。被告據此辯稱:告訴人甲○○確實知道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之20輛車均有抵押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原審明確證稱:係於89年7月間與被告接洽購車,之前所述89年6月20日開始接洽,因為記性沒那麼好,應該是89年7月間開始接洽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86、95頁)。而該8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內容,既係關於華東公司委託日升公司打造車體之型式、規格等技術事宜,顯見當時華東公司尚未放棄購買該等車輛,則當時告訴人甲○○自無從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並堪認被告向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推銷該等車輛之時間,應在89年6月28日以後。且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該89年6月28日會議紀錄是在簽約之前,還沒有撤資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是告訴人甲○○於本院所述:

係於89年7月間才開始與被告接洽購買車輛等情,應屬實在。又告訴人甲○○原本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嗣改向被告購車,其間之轉折,據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陳安國私底下找我,他說華東公司已經確定不買這些車子,由他本人要出售這些車。一開始不是華東公司的人說車子要賣,是陳安國直接告訴我、「(你是一開始就指定某輛車還是有換過?)有換過,之所以買後來這部車完全都是陳安國推薦」、「(為什麼要換?)也是陳安國推薦,車子大同小異,他跟我說只有這部車沒有問題」、「(怎麼會有換車這件事?)換車是因為華東撤資以後陳安國要個別把車子賣給個別對象時才換車」、「(你擔任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是否每個股東司機都要選定一部車子?)有選但沒有定」、偵查中所說的開票就是股份的票,後來華東公司撤資,我在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的那臺車有沒有抵押真的是不瞭解,我只是負責照顧那臺車,後來跟陳安國接洽換了一部車,陳安國說這臺車沒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8、92、93頁),可見所謂「換車」一事,係指告訴人甲○○參與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原本曾經選擇而特定照顧保管某輛大客車,嗣後華東公司撤資,被告遂向告訴人甲○○推銷,並推薦告訴人甲○○購買引擎號碼為D7A*130788號(領牌後車號為00-000號)之大客車。而告訴人甲○○確曾向被告多次詢問所推薦之車輛有無貸款等情,復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堪認告訴人甲○○於決定購買該車號00-000號大客車時,並不知道該車有抵押貸款。況查,告訴人甲○○原參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司機,其性質係投資華東公司擔任股東,則開立全額車款之支票交付華東公司,其性質亦屬投資款而非單純購車價金,則其原本於華東公司期間所選擇之車輛有無貸款,即非重要;而嗣後告訴人甲○○向被告購買車輛,既屬買賣性質,則該車有無貸款即屬告訴人甲○○締約時重要之考量因素,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縱使告訴人甲○○於參加華東公司股東司機時知悉華東公司向日升公司訂購之車輛均有貸款,其嗣後既改以買受A3-705號大客車,衡情其自能要求或合理預期所購買之車輛並無設定負擔,況告訴人甲○○確實不知向被告購買之A3-705號大客車有貸款存在等情,既經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所辯此節,實難採信。

(八)綜上事證,被告所辯均非可取,此部分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法律變更後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條、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六)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用以偽造公文書,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4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持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領牌照,且臺北市監理處亦據以辦理登記並發給牌照,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已起訴;而檢察官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辦理市公所領牌照手續,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應係被告為圖系爭4輛大客車出售牟利而偽造底盤出廠證及海關完稅證明,從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劉超然與被告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論以被告與劉超然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二)依監理機關所頒行之「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作業程序書」規定,有關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係於申請汽車檢驗時,即須準備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等資料,於檢驗合格後,再發給牌照,且其程序一貫,無須於領取牌照時,再次檢附前開相關文件,足見汽車新領牌照之檢驗日期與登記發照日期並不相同,本件4輛大客車依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其檢驗日期分別為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而登記發照日期則為同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5日,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日期應為89年8月8日及同年月9日,原判決載為89年8月24日,即與事實不符。(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應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簽章文件得用章」等文字,即非用以表示公署之資格,應非屬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自難稱為公印,所蓋之印文亦難指為公印文,原判決未察,逕認為公印與公印文,亦有違誤。(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欲推諉卸責予通緝中之共犯劉超然,毫無悔意,而本案詐得金額甚鉅,危害甚深,尤以告訴人甲○○並非富裕,被告仍向其詐騙500餘萬元鉅額款項,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 月23日」、「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及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文4枚、「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文4枚、「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4枚、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90年度他字第620號偵卷第179、185、191、197頁),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領得牌照號碼│車身編號 ││ │ │ │├───┼──────┼──────────┤│ │ │ ││一 │A3-770 │YV3R6D914*YA002043 ││ │ │ │├───┼──────┼──────────┤│ │ │ ││二 │A3-771 │YV3R6D91X*YA002046 ││ │ │ │├───┼──────┼──────────┤│ │ │ ││三 │A3-780 │YV3R6D916*YA002044 ││ │ │ │├───┼──────┼──────────┤│ │ │ ││四 │A3-781 │YV3R6D919*YA0 │└───┴──────┴──────────┘┌────────────────────────┐│附件: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物件及數量 │├───┼────────────────────┤│一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章1枚 ││ │ │├───┼────────────────────┤│二 │偽造之「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 │、證明文件簽發日89年5月23日」印文4枚 ││ │ │├───┼────────────────────┤│三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章 ││ │1枚 │├───┼────────────────────┤│四 │偽造「基隆關稅局89.5.23黎新南5066」印文 ││ │4枚 │├───┼────────────────────┤│五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章1枚 ││ │ │├───┼────────────────────┤│六 │偽造「曹修純簽證專用」印文4枚 ││ │ │├───┼────────────────────┤│七 │偽造「Alec Bell」署押4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