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琇惠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琇惠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琇惠係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已離職),負責受託買賣上市(櫃)股票,為證券經紀商業務人員。林欣茹與游琇惠原即熟識,兩人並曾合資以林欣茹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嗣林欣茹為自行買賣股票,且游琇惠亦為增加其業績,經兩人商議後,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由游琇惠提供其母徐春緞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00000-0)供其使用,由游琇惠依林欣茹之指示代為買賣股票並辦理交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每次交易完成後,游琇惠除向林欣茹回報已成交外,並製作載明平倉明細、當沖明細之表格及資金往來明細之流水帳交付林欣茹以為對帳。詎游琇惠認有機可趁,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原林欣茹委託其買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其竟違背其任務行為,未經林欣茹授權及同意,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5、6、8、9、11所示之股票賣出,致生損害於林欣茹之利益(詳細日期、股票名稱、價格、股數詳如附表一編號2、5、6、8、9、11所載)。另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6日止,游琇惠並未依林欣茹之指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編號11、26、51、55、59、62、78、80所示除外),卻向林欣茹徉稱已成交,及向林欣茹佯稱其母徐春緞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設有期貨交易帳戶,兩人可合資投資期貨買賣,且為使林欣茹確信其有代為買賣股票及為向林欣茹詐取金錢,其間於92年4月29 日,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利用職務之便,以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已套印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之空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以徐春緞之名義、虛偽記載包含「英群」、「台聚」、「明電」、「台積電」、「明電」等5種股票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 張交付林欣茹,致林欣茹陷於錯誤,而先後依其製作平倉明細、當沖明細之表格及資金往來流水帳交付財物多次,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482,253元。嗣林欣茹於92年4月間發覺其以融資方式買進之部分股票,因股市交易低迷原應追繳融資保證金成數,但游琇惠並未通知追繳,又其所買進之部分股票當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有分發紀念品及配發股息,但游琇惠均未告知,遂起疑心,於92年5月12日持游琇惠92年5 月6日最後一次交易後所製作之平倉明細、當沖明細表格前往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除要求與游琇惠對帳外,並請求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職員依表格所列載之股票名稱類別列印徐春緞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以資核對而查悉上情,林欣茹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欣茹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所提平倉明細、當沖明細表格,即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46頁之交易明細表格(以下簡稱「證物二」)及「流水帳」即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之往來資金交易明細(以下稱「流水帳」)、「期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非其所製作交付,無證據能力,及自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證述部分:自訴人雖為被害人,但其向法院提起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地位,為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故就其主張之被害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我國刑事訴訴法並未規定自訴人之陳述為獨立之證據方法,是自訴人得否以證人身分,就其本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具結陳述,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就制度面而言,自訴人為當事人,而非單純之證人,若自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並由自訴代理人詰問自訴人本人,顯與訴訟制度中當事人平等、由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應係當事人以外第三人)等原則有矛盾之處。故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就被害(自訴)事實為陳述,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不生排除之問題,但亦非當然取得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應屬其在訴訟上就被害事實所為之主張,視其能否負舉證責任、有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可信,而決定是否足採。
二、就自訴人提出之「證物二」及「流水帳」之證據能力部分:㈠依自訴人林欣茹陳稱:「證物二」、「流水帳」均係被告所
製作,且均係於交易後第3至5天由被告送到其所任職之補習班櫃台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9頁),另依證人即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襄理楊慧玫證稱:自訴人曾到公司找主管戴群斌,戴群斌交待伊(列)印跟被告有關的對帳單,帳號忘記了,是依自訴人所帶來類似「證物二」有劃表格的資料列印交易明細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38頁),證人即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經理戴群斌證稱:曾在公司見過自訴人,至少4、5次,自訴人希望拿到徐春緞的全部交易資料,自訴人有拿類似「證物二」的表格給伊看,她一直希望拿到徐春緞的交易資料,所以她拿「證物二」資料給伊看,證明她與被告有交易糾紛需要徐春緞的交易資料,自訴人也有給伊看過四分之三是表格,四分之一是小字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28頁),而依「證物二」及「流水帳」觀之,「證物二」表格係自91年5月間起開始記載,而「流水帳」則係自91年7月間起記載,且二者記載之內容經相互勾稽均相符合,且與自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取款憑條等資金往來之金額相符(詳後述),又「證物二」、「流水帳」記載交易之時間長達近一年,且交易資料相互勾稽均相符合,應無可能係臨訟杜撰。
㈡參以證人劉王達證稱:曾於92年間陪同自訴人在李盛賢律師
事務所與被告對帳,當時對帳的基礎就是有一個表格,底下有買賣股票明細,就是像「證物二」及「流水帳」的形式,但表格的內容伊不清楚,被告雖沒有親口說同意以該文件對帳,但有坐下來談,伊有聽自訴人說被告有盜賣股票,在對帳當時被告並沒有對表格的真正提出質疑,但是對於內容有不同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頁至第187頁)。證人謝碧瓊證稱:曾見過被告很多次,第一次在平鎮市公所樓上時,被告有向自訴人道歉請自訴人原諒她,自訴人不願意,被告的父親也有下跪請求自訴人原諒被告,第二次在調解委員會時,因為涉及帳務金錢問題,可能構成詐欺,所以調解委員會的委員就沒有調解,第三次在李律師事務所,在談股票買賣的事情,是以「證物二」及「流水帳」做對帳基礎,被告並沒有對表格真正提出質疑,只對內容提出質疑,對帳結果差了一百多萬元,被告的父親說要賠償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7頁起至第195頁)。證人劉王達、謝碧瓊均證述被告與自訴人在李盛賢律師事務所對帳時均係以「證物二」及「流水帳」為對帳基礎,並無對該二份文件之真正提出質疑等情,則自訴人主張「證物二」、「流水帳」係被告於交易後所製作並交付之事實,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又自訴人先後陳稱「證物二」係被告給伊、被告原來所交付
之「證物二」表格,於92年5月12日其前往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要求被告對帳時已遭被告取走,其後伊請證人楊慧玫在被告辦公室桌上之電腦列印同一「證物二」表格等情,證人楊慧玫否認除交付徐春緞帳戶交易明細外,有另列印其他資料交付云云,而證人戴群斌亦證稱沒有看到,也沒有列印給她云云,然證人戴群斌、楊慧玫均係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職員,對於渠等將非屬自訴人名義之徐春緞帳戶交易明細列印交付自訴人,已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因此渠等於作證時或以沒看到、不確定有無在場、我沒有給她,我不能給她,我對電腦不是很強,所以不瞭解等語而未確實回答,然以證人楊慧玫既證稱,其有依證人戴群斌之指示,依自訴人所帶來之「證物二」表格點選徐春緞帳戶之交易資料,並列印交易查詢明細表給自訴人等語,則楊慧玫在列印交易查詢明細表當時,該「證物二」自係存在。且依自訴人所提「證物一」之交易查詢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35頁),其係依股票類別所分別查詢之資料,此與一般對帳單係以一定期間內之股票交易為區別而列印,已有不同,又該交易查詢明細表之股票類別與「證物二」表格內曾經交易過之股票類別相符,因此若非證券公司內部人員指示點選列印,一般人自無可能取得上開交易資料,因之證人戴群斌、楊慧玫關於除列印「證物一」之交易查詢明細外,並無再列印其他資料交付予自訴人云云,尚不足採信。雖自訴人對於其提出「證物二」是被告交付或事後由證人楊慧玫自被告電腦中列印出來一情,先後陳述不一致,然自訴人除於原審第1次開庭時陳稱證物二係被告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外,其餘均明確於陳稱其提出之「證物二」係證人楊慧玫自被告電腦中列印出來,且自訴人對於「證物二」確實係被告製作一情先後陳述一致,尚難僅依其前開陳述有不一致之處,而遽認其陳述均不可採。
㈣又自訴人所提「期貨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168頁)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製作,惟審視該明細表係依交易日期及當日之期貨指數而製作,另依卷附「流水帳」內有註明「(11/5林老師入金期貨戶$145,462-$60,300 =$85162)、(11/7林老師入金期貨戶$33,193+$85,162(前期結餘保證金)=118,355(留倉結餘保證金)」等記載,而關於11/5入金期貨戶之金額145,462元、11/7入期貨金期貨戶33,193元與上開「流水帳」上之記載相符(原審卷㈠第49頁),應認自訴人指該「期貨交易明細表」亦係被告製作交付以供對帳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自訴人亦於本院前審提出92年3月4日、3月25日、4月29日陸續製作之流水帳、結算至91年11月7日、11月15日、11月28日陸續製作之期貨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卷,以下稱前審卷,第77-83頁)為證。綜上,自訴人主張「證物二」及「流水帳」、「期貨交易明細表」係被告於交易後所製作並交付等情,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文件資料非其所製作云云,並無可採,且上開證據方法均係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所需,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琇惠對於其為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營業員及自訴人林欣茹利用其母徐春緞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33848-9帳戶買賣上市股票及與自訴人合資投資期貨等情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自訴人所提出來之資料均非伊製作,自訴人提出之對帳單、金額都不符合,伊沒有自訴人所指之擅自賣出股票及買賣股票,自訴人自己決定買什麼股票,打電話給伊,伊就買什麼股票,進出匯款的錢,也是按照自訴人的指示,伊覺得自訴人是因為不想承擔股票之虧損,想要從伊這裏拿回一些錢,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並非伊交付予自訴人的,伊確實有向曾潔慧下單操作期貨,也是按照自訴人的指示下單云云。
二、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其自91年5月間起,委託被告以其母徐春緞33848-9帳戶代為買賣股票,每次交易完成後,被告均會製作「證物二」及「流水帳」交付伊供對帳使用,詎92年4月間,自訴人發覺帳目有異,經自訴人於92年5月12日前往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要求該公司職員戴群斌、楊慧玫提供徐春緞帳戶內如「證物二」所記載股票名稱之「交易查詢明細表」,經核對後發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多筆股票,在「證物二」上有交易明細之記載,但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徐春緞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上卻無該筆交易存在,且附表一編號2、5、6、8、9、11所示之股票,被告雖有依伊指示買進,但其後竟自行賣出,而自訴人先後支付予被告之款項總計2,776,438元等情,除據自訴人林欣茹先後陳述在卷外,並依自訴人所提被告所製作供對帳使用之「證物二」、「流水帳」、富邦證券徐春緞帳戶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35頁,即自訴狀之證物一)、劉玉梅(自訴人母親)臺灣銀行15816-5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林志慧(自訴人之兄)富邦銀行38826-5帳戶存摺影本(原審㈡第62頁至第63頁)、林欣茹世華銀行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66頁)、林欣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67頁至69頁)、林欣茹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384-6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3頁)、陳徵哲(自訴人之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6135-8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5頁)、劉玉梅世華銀行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原審卷㈡第90頁至第98頁)、富邦商業銀行林欣茹37902-9帳戶客戶存提款記錄單(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等可稽,並經原審調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林志慧000000000000帳戶91年7月30日金額66,315元取款憑條影本(原審卷㈢第140頁、第141頁)等在卷可稽。另經核對徐春緞33848-9帳戶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89-250頁),其中附表一編號2、5、6 、8、
9、11所示之股票,被告雖有依伊指示買進,但於當日即已賣出(當沖),且確無自訴人所指訴附表二所示之亞旭等多筆股票之交易紀錄。又依上開「證物二」平倉明細、當沖明細表格乃係就91年5月間起至5月6日止所有進出股票之日期、類別、成交股數、餘額股數、單價、手續費、資券金額、盈虧、應收金額、應付金額等項目逐日記載其平倉明細及當沖明細。而「流水帳」記載之內容,則是依「證物二」股票交易內容而記載帳上資金之應收、應付及餘額明細,且「流水帳」係依交易日期逐日記載,其每一交易日係以前一交易日之帳上餘額為基礎而扣減或累加計算當日交易之應收、應付款及餘額,每一交易日前後記載之金額環環相扣,且每一記載之內容經與「證物二」所載股票交易明細相互勾稽亦均符合,足見被告確係於每一交易日依自訴人所指示之股票名稱、買進或賣出、每股單價、股數,向自訴人回報已成交並製作「證物二」表格,並以「證物二」之記載內容憑以製作「流水帳」向自訴人收取或支付款項無訛,是以上開自訴人指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依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徐春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自訴人所指上揭有指示但末實際成交之紀錄存在,且自訴人並未提出其有「指示」被告買賣上揭股票之證據,其指訴並不實在云云。查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徐春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確無自訴人所指附表二等股票之交易紀錄,經核對無訛,已如前述,惟交易當時自訴人均係以口頭或電話聯絡方式委託被告買賣股票,現已無法提出有指示被告為上開股票買賣之證明等情,此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且查「證物二」表格及「流水帳」係被告於每一交易日完成後所製作,憑以與自訴人對帳之用,又上揭自訴人所指附表二被告未實際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在「證物二」表格上均有記載,甚而「流水帳」亦有記載該交易日自訴人應收、應付及餘額款項,如謂自訴人無「指示」被告為上揭股票之交易買賣,被告豈會於「證物二」表格及「流水帳」為上述之記載?又如自訴人無指示被告為上揭股票之交易買賣,自訴人又豈會於被告交付「證物二」表格及「流水帳」後,依其記載之內容為交付現金或匯撥款項之行為?足徵自訴人確有「指示」被告買賣上揭股票甚明,被告徒以上開徐春緞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自訴人所指附表二股票之交易紀錄存在,即辯稱自訴人未指示附表二所示股票交易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雖否認有交付自訴人前述台積電、英群、台聚、明電、明電等股票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張,辯稱伊並不知自訴人為何會有該申請書,伊未交付自訴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5張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係被告所交付等情,除據自訴
人林欣茹證述在卷外,並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5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而上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係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內部之報表文件,常人自是無法取得空白之申請書,且觀之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帳號、股票名稱、起息日等內容,如非對於該交易內容熟悉之人,應無法詳予填載列印,又觀之「流水帳」(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亦明確記載「92年4月29日總共償還融資+利息金額147,142元,因為91年10月14日已償還28,671元,所以92年4月29日付出之金額為$147,142-$28,671=$118,471」,足證該5張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確為被告所製作並交付自訴人無訛。
㈡被告雖另辯稱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必須由承辦人簽章,且必
須由客戶親收簽章,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5張其上並無承辦人及客戶之簽章云云。惟被告係交付上開申請書之影本予自訴人,已據自訴人陳述在卷,且自訴人委託被告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係被告之母徐春緞帳戶,則委託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融資之委託人係徐春緞,而觀之卷附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影本5張,其上委託人欄位內均有「徐春緞」之記載(以打字方式),其上並無該分公司之承辦人員簽章,縱該申請書依證券公司內部規定須有承辦人簽章始為完整之記載,然此項公司內部之規定,並非證券公司內部職員之自訴人所能應知悉,且益徵該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之內容係虛偽,實際上被告並未向該分公司申請融資現金償還。是以,被告為詐取自訴人金錢而虛偽記載上開該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並予交付行使之事實,亦屬明確。
五、被告對於其有與自訴人共同投資期貨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自訴人所交付之期貨保證金,辯稱:伊本身並無期貨交易員執照,伊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並無期貨交易帳戶,伊以往均係委由曾潔慧操作期貨買賣,曾潔慧均係下單在南部之券商,而建華證券屏東分公司即是曾潔慧下單之券商之一,因此伊之前才會說是下單到建華證券屏東分公司,又伊僅於91年8月3日、91年8月5日各收到自訴人所交付之期貨保證金各60,000元云云。經查,㈠自訴人指訴總計合計提供343,755元予被告供期貨投資之用
部分,除據自訴人陳述「(見原審卷㈢第78-79頁,91年8月21日被告告知應付保證金6萬,但自訴人有323,850元扣應付股票288,263元加6萬元,尚不足24,413元,此被告願代墊。
91年11月1日委賣華映6(13.8元)計35549元,賣大霸2(24.3元)計35,047元,被告告知前數額加11月4日餘額74,866元共145,462元轉期貨帳戶。91年11月5日委買華映6(14元),被告告知33,193元轉入期貨帳戶(見原審卷㈢第99頁)。91年11月5日被告說在他母親戶頭剩145462元轉至期貨戶頭,賣華映前轉至期貨戶頭,92年2月10日說股票錢不夠67,982元,就從期貨戶頭轉給自訴人,91年11月1日被告要自訴人轉45100元補期貨差額(見原審卷㈢第112頁)」明確外,並有記載資金往來明細之「流水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被告雖不否認有與自訴人合資期貨買賣,然被告對於其究在何處下單買賣期貨,先供稱係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2頁),嗣又改稱係下到建華證券屏東分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2頁),繼又陳稱係下到曾潔慧(見原審卷㈣第9頁),被告既供稱其以往均係下單委請曾潔慧投資期貨,然其對於曾潔慧究在何券商下單買賣期貨竟不知悉,顯違常情。
㈡另被告雖提出其有匯款予曾潔慧之匯款單(見原審卷㈣第92
-96頁)及帳號「886南部」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㈣第97-108頁)為證,並據證人曾潔慧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間向伊下單購買期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帳號沒錯,係交割股票及期貨的錢,對帳單是去年給被告的,886係被告的代號,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替客戶交易,係在高雄復華證券前鎮分公司下單,但伊沒有在那裡任職,伊只是叫那裏的營業員幫伊下單,已沒有資料了,結算結果是被告全部輸了,被告還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1-162頁),然被告匯款予曾潔慧之日期、金額與自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時間亦無一相符,且證人曾潔慧證稱被告下單交易係轉給高雄復華證券前鎮分公司下單及被告下單部分都輸掉了等語,然證人曾潔慧亦無法提供任何對帳單或其他單據佐證,且依被告製作之期貨交易明細表,兩人期貨之交易卻有盈餘,是以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單、交易明細及證人曾潔慧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其與自訴人之合夥投資期貨約定而為下單買賣之事實,故而證人曾潔慧之證言,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辯稱關於合夥期貨交易其本身有作帳,然被告均未提出其所稱之帳冊供審酌,則被告辯稱其確實有下單買賣期貨云云,不足採信。
六、被告另辯稱自訴人先後僅匯款1,861,503元予被告,並非如自訴人所稱之2,776,438元,而被告賣出股票後已先後匯款1,837,960元予自訴人,亦非如自訴人所稱僅收受1,335,689元,並提出徐春緞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送款單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12頁至第180頁)。經查:
㈠自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方式有二,其一係以匯款直接匯入
被告指定之徐春緞世華銀行帳戶,其二係以現金或以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而被告所稱未收到之金額,即:⑴91年5月1日157,732元,⑵91年7月30日66,315元,⑶91年10月2日21,731元,⑷91年10月11日100,000元,⑸91年11月12日110,000元,⑹92年1月28日166,185元、18,000元、2,000元、22,520元、24,246元,⑺92年4月29日167,900元、1,958元等,其中⑴157,732元,自訴人陳稱係交付被告現金,並稱:如果被告沒有收到的話就不會在91年6月17日繼續幫其買其他股票等語,而觀之「證物二」(見原審卷㈠第36頁)表格中間有記載之計算式:
「2330+0000-000-000=3278結餘:000000-00000+3278=77901」(按157,732元係以每股43.6元融券賣出亞旭4000股應收之金額,155,109元係以每股44元融券回補亞旭4000股應付金額),如被告未收受157,732元,豈會繼續受託融券回補亞旭4000股之交易記載並為「流水帳」應收應付款之計算?顯見被告既有上述之計算,則自訴人稱其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又⑵66,315元,自訴人稱係在被告公司二樓銀行櫃台,係由林志慧富邦銀行帳戶以取款憑條交付,並有林志慧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及被告不爭執為其所填寫之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影本一份(見原審卷㈢第141頁)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無訛。⑶21,731元,自訴人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然依「流水帳」(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上確記載「10/1餘額$-21,731+$21,731(林老師10/2存入21,731)=10/2尚餘$0」,足證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之交付。⑷100,000元,自訴人陳稱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等語。
依「流水帳」(見原審卷㈠第49頁)帳上亦記載「10/9餘額$15,230 -$95,520(前述)=10/11餘額$-80,290;10/11存入$100,000;10/11尚餘$19,710」,益徵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之交付。⑸110,000元,「流水帳」(見原審卷㈠第49頁)上亦記載「11/12林老師存入$110,000」(流水帳上另有10/14林存入$231,329,10/18林存入$85,000+$70,000= $155,000),亦足認被告確有收受上開金額。⑹92年1月28日之166,185元、18,000元、2,000元、22,520元、24,246元等5筆款項,自訴人陳稱166,185元及18,000元係被告向其所借款,其中166,185元係以其世華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提款或轉帳,而18,000元係以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係以現金借給被告,22,520元係由其世華銀行轉帳,而24,262元係其與被告共同操作股票,被告給付給伊之餘款,此於共同操作帳冊有記載等語,並有上開自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81、
82、95、96頁),被告辯護人亦陳稱被告確實有收到166,185元(見原審卷㈣第76頁),此部分金額亦堪認屬實。⑺92年4月29日之167,900元、1,958元,自訴人陳稱:92年4月29日因伊要與被告終止合資股票關係,要求被告回補其與被告二人在92年4月7日融券賣出之光寶科股票,被告告知該筆交易成本為167,900元,每人可獲利1,958元,伊認為167,900元及1,958元係伊應得之錢,要求被告給伊,但被告沒有給,被告告知伊要付台積電、英群、台聚、明電、明電等共五筆股票之融資追繳金額含利息共147,142元,扣除91年10月14日自訴人已償還之28,67 1元後,被告告知應再付118,471元,即以167,900元扣除147,142元加1,958元加28,671元,尚有餘額51,387元,被告即將上開金額分為二筆,一筆29,843匯入伊富邦銀行帳戶,另一筆21,544元匯入其母親劉玉梅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有上開5張融資追繳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9頁)、上開劉玉梅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及林欣茹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原審㈡第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確有支付被告總計2,776,438元。然自訴人陳稱91年8月2日轉帳之62,116元,其中有50,000元是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之借款(見原審卷㈡第5頁、170頁)、92年1月17日轉入之60,000元亦屬借款(見原審卷㈡第38頁)、92年1月28日轉帳之166,185元、18,000元亦屬借款(見原審卷㈡第40頁、162頁),上開金額計為354,185元。綜上,自訴人關於因被告本件犯行所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482,253元。
㈡被告雖主張賣出股票後已先後匯款1,837,960元予自訴人,
亦非如自訴人所稱僅收受1,335,689元,並提出被告付款統計表暨徐春緞存摺明細、匯款證明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4-180頁)及其自行書寫之股票交易筆記本影本為證(見前審卷,第54-66頁)。惟查:
⒈自訴人於92年6月2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若該筆記本中股
票交易之記載係按照前揭時間,每次股票買賣交易後所製作,何以被告竟延至96年1月11日始遞狀提出上開筆記本影本?且觀之該筆記本內容,其編排順序完整、字跡工整,是否為前揭股票買賣時間逐日按筆記載,顯有疑義,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筆記本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對帳之依據,自難認應依其提出之筆記本內容為真實,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以被告提出之筆記本作為其與自訴人間對帳之依據)。
⒉至於被告事後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正確金額為何,自訴
人與被告對此部分均有爭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 16號民事案卷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案卷),自訴人有稱部分係被告以自訴人之夫信用卡借款所償還之款項,或部分係兩人於92年1月21日起至4月29日合夥投資股票交易之資金往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案卷中自訴人於98年8月18日提出之答辯二狀),被告亦不否認有代繳自訴人之信用卡費、合夥投資股票等情,然此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其他正常股票交易、償還借款之資金往來或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所返還之款項,並不影響自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而交付款項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背信、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委由被告以其母親徐春緞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依當事人之內部關係而言,被告固負有依自訴人指示而為股票之買賣,並負保管之責,然就外部關係而言,該買賣既係利用徐春緞之帳戶進出,自外觀而言,係徐春緞買賣股票,又徐春緞上開帳戶除供自訴人使用外,被告及徐春緞本人亦有使用該帳戶,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縱有依自訴人之指示而買進股票,然其交易之名義人既為徐春緞,則被告應係以「自己」之意思而持有上開股票,縱被告嗣後未經自訴人之指示而擅行賣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現今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股票之買賣,其股票均係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保管(下稱集保公司),買賣雙方所交易之客體僅係對於集保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此項無形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因之,自訴人指稱附表一編號2、5、6、8、9、11所示之股票被告雖有依其指示而為買進,然嗣後擅行賣出應成立侵占罪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自應由本院變更自訴法條。
二、另自訴人委託被告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交易及期貨交易,然被告並未實際向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下單買進及自行或委託他人為期貨交易,惟卻仍向自訴人回報已成交,並製作「證物二」表格及「流水帳」交付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已成交,並依被告之指示而為金額之給付(其中附表二編號
11、26、51、55、59、62、78、80之當日沖銷買賣,自訴人係獲利,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㈢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如附表一編號
1、3、4、7、10、12所示之股票賣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嫌,另未依自訴人指示買進如附表二編號11、26、51、55、59、62、78、80之股票,認被告此部分涉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92年4月29日,在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以富邦證券中壢分公司已套印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之空白「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偽造徐春緞之名義、虛偽記載包含「英群」、「台聚」、「明電」、「台積電」、「明電」等5種股票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張交付林欣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1、3、
4 、7、10、12所示之股票,經核對卷附之徐春緞33848-9帳戶自91年5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除編號12所示之股票,經自訴人自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英群股票,現仍存在徐春緞前開股票交易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76頁)外,其中附表一編號編號1、3所示股票雖有資買之交易,惟自訴人並無法指出該股票係何時遭被告擅自賣出,另編號4、10所示之股票,當日該股資沖之交易股數均與自訴人指訴之資買股數不符,而編號7所示之股票,當日均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該股任何交易,且除自訴人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3、4、7、10、12所示之股票業遭被告擅自賣出。另依證物二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1、26、51、
55 、59、62、78、80之當日沖銷買賣,自訴人係獲利,此部分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另卷附之套印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之「英群」、「台聚」、「明電」、「台積電」等股票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5張,其內容用意係委託人向富邦證券公司表示就其向該公司之融資,申請辦理現金償還,並領回該申請書所列載之股票等情,其上富邦證券公司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專用章雖因套用而顯現於該等申請書上,但該公司既非該申請書文書內容還款意思之表意人,該專用章印文即非用以表彰該還款意思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是表達該申請還款意思之表意人係徐春緞,而徐春緞上開帳戶本係授權被告所使用,是被告以徐春緞之名義,縱其內容係虛偽不實,亦難認以被告係冒用徐春緞之名義而偽造上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被告在上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僅係詐騙自訴人之方法,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自訴人認前開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背信、詐欺部分為連續、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行始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前所述,自訴人指訴附表一編號2、5、6、8、9、11股票遭被告擅自賣出部分,被告應係犯背信罪,而原審認此部分不成立背信、侵占罪嫌,容有違誤。㈡另附表一編號1、3、4、7、10、12所示之股票賣出,並未遭被告擅自賣出及及附表二編號11、26、51、55、59、62、78、80之當日沖銷買賣,自訴人係獲利,故此部分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嫌,均詳前所述,原審認附表一編號
1、3、4、7、10、12所示股票部分不成立背信、侵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1、26、51、55、59、62、78、80所示部分,原審僅於原判決理由欄八、說明不成立侵占、背信及詐欺之理由,而未分別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容有未洽。㈢又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本件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係證券營業員,其受託自訴人買賣股票、交易期貨,原應誠實履行其與自訴人間之契約,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擅自將附表一編號2、5、6、8、9、11股票賣出,致生損害於林欣茹,另未依自訴人指示實際下單交易,甚且為詐取自訴人金錢而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記載不實內容之富邦證券公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欺瞞自訴人,又向自訴人謊稱合資投資期貨交易卻未實際下單買賣,而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賠償自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年,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再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 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8項則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被告本件犯行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予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弟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 │股票名稱 │單價 │買賣別 │成交股數│備註 │├──┼─────┼───────┼───┼─────┼────┼───────┤│1 │91.7.26 │台聚 │13.85 │資買 │10000 │當日有買進,惟││ │ │ │ │ │ │無法證明何時賣││ │ │ │ │ │ │出 │├──┼─────┼───────┼───┼─────┼────┼───────┤│2 │91.8.13 │華碩 │92.5 │資買 │2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3 │91.8.15 │華映 │18.6 │資買 │6000 │當日有買進,惟││ │ │ │ │ │ │無法證明何時賣││ │ │ │ │ │ │出 │├──┼─────┼───────┼───┼─────┼────┼───────┤│4 │91.8.26 │金寶 │22.9 │資買 │6000 │當日無資買該股││ │ │ │ │ │ │6000股之資料 │├──┼─────┼───────┼───┼─────┼────┼───────┤│5 │91.8.27 │華映 │18.0 │資買 │6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6 │91.9.3 │億光 │33.9 │資買 │6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7 │91.9.4 │明電 │56.5 │資買 │6000 │無當日買進之資││ │ │ │ │ │ │料 │├──┼─────┼───────┼───┼─────┼────┼───────┤│8 │91.9.11 │超豐 │37.2 │資買 │6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9 │91.10.9 │致伸 │10.7 │資買 │6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10 │91.10.16 │金寶 │19.9 │資買 │6000 │當日無資買該股││ │ │ │ │ │ │6000股之資料 │├──┼─────┼───────┼───┼─────┼────┼───────┤│11 │91.11.12 │聯成 │12.5 │資買 │10000 │當日以相同單價││ │ │ │ │ │ │賣出(資沖) │├──┼─────┼───────┼───┼─────┼────┼───────┤│12 │91.8.27 │英群 │27.3 │資買 │6000 │自訴人自陳現存││ │ │ │ │ │ │在帳戶中 │└──┴─────┴───────┴───┴─────┴────┴───────┘附表二:
┌──┬─────┬───────┬───┬─────┬──────┬─────┐│編號│日期 │股票名稱 │單價 │買賣別 │成交股數 │成交金額 │├──┼─────┼───────┼───┼─────┼──────┼─────┤│1 │91.5.1 │亞旭 │43.65 │券賣 │4000 │157732 │├──┼─────┼───────┼───┼─────┼──────┼─────┤│2 │不詳 │台積電 │68.5 │資買 │3000 │82493 │├──┼─────┼───────┼───┼─────┼──────┼─────┤│3 │91.6.17 │宏碁 │40.1 │資買 │5000 │80486 │├──┼─────┼───────┼───┼─────┼──────┼─────┤│4 │91.7.22 │華邦電 │22.1 │資買 │5000 │44357 │├──┼─────┼───────┼───┼─────┼──────┼─────┤│5 │91.7.22 │台積電 │60.0 │資買 │2000 │120171 │├──┼─────┼───────┼───┼─────┼──────┼─────┤│6 │91.7.22 │明電 │59.5 │資買 │5000 │118420 │├──┼─────┼───────┼───┼─────┼──────┼─────┤│7 │91.7.24 │致福 │19.7 │資買 │10000 │79081 │├──┼─────┼───────┼───┼─────┼──────┼─────┤│8 │91.7.26 │明電 │56.0 │資買 │6000 │134879 │├──┼─────┼───────┼───┼─────┼──────┼─────┤│9 │91.7.31 │億光 │34.4 │資買 │10000 │138384 │├──┼─────┼───────┼───┼─────┼──────┼─────┤│10 │91.8.1 │交銀金 │19.1 │資買 │6000 │46003 │├──┼─────┼───────┼───┼─────┼──────┼─────┤│11 │91.8.2 │明電 │ │當沖 │2000 │1301獲利 │├──┼─────┼───────┼───┼─────┼──────┼─────┤│12 │91.8.2 │明電 │59.0 │資買 │6000 │23648 │├──┼─────┼───────┼───┼─────┼──────┼─────┤│13 │91.8.6 │致福 │18.2 │資買 │10000 │73059 │├──┼─────┼───────┼───┼─────┼──────┼─────┤│14 │91.8.6 │明電 │56.5 │資買 │6000 │136083 │├──┼─────┼───────┼───┼─────┼──────┼─────┤│15 │91.8.12 │華碩 │95.0 │資買 │2000 │76271 │├──┼─────┼───────┼───┼─────┼──────┼─────┤│16 │91.8.14 │仁寶 │33.0 │資買 │6000 │79782 │├──┼─────┼───────┼───┼─────┼──────┼─────┤│17 │91.8.19 │神達 │15.4 │資買 │6000 │37092 │├──┼─────┼───────┼───┼─────┼──────┼─────┤│18 │91.8.19 │聯強 │47.2 │資買 │6000 │113684 │├──┼─────┼───────┼───┼─────┼──────┼─────┤│19 │91.8.27 │明電 │62.5 │資買 │6000 │150534 │├──┼─────┼───────┼───┼─────┼──────┼─────┤│20 │91.8.27 │亞旭 │40.5 │資買 │6000 │97546 │├──┼─────┼───────┼───┼─────┼──────┼─────┤│21 │91.9.3 │明電 │57.0 │資買 │6000 │137287 │├──┼─────┼───────┼───┼─────┼──────┼─────┤│22 │91.9.3 │亞旭 │38.5 │資買 │6000 │92729 │├──┼─────┼───────┼───┼─────┼──────┼─────┤│23 │91.9.3 │微星 │92.5 │資買 │2000 │74267 │├──┼─────┼───────┼───┼─────┼──────┼─────┤│24 │91.9.4 │昆盈 │42.8 │資買 │6000 │103086 │├──┼─────┼───────┼───┼─────┼──────┼─────┤│25 │91.9.4 │亞旭 │38.2 │資買 │6000 │92007 │├──┼─────┼───────┼───┼─────┼──────┼─────┤│26 │91.9.4 │微星 │ │當沖 │2000 │2906獲利 │├──┼─────┼───────┼───┼─────┼──────┼─────┤│27 │91.9.4 │金寶 │ │當沖 │6000 │161 │├──┼─────┼───────┼───┼─────┼──────┼─────┤│28 │91.9.5 │華映 │14.2 │資賣 │12000 │80214 │├──┼─────┼───────┼───┼─────┼──────┼─────┤│29 │91.9.5 │亞旭 │39.0 │資買 │6000 │93933 │├──┼─────┼───────┼───┼─────┼──────┼─────┤│30 │91.9.9 │億光 │32.7 │資買 │6000 │78760 │├──┼─────┼───────┼───┼─────┼──────┼─────┤│31 │91.9.9 │聯強 │ │當沖 │6000 │2763 │├──┼─────┼───────┼───┼─────┼──────┼─────┤│32 │91.9.9 │華邦電 │ │當沖 │6000 │1869 │├──┼─────┼───────┼───┼─────┼──────┼─────┤│33 │91.9.10 │華映 │13.95 │資買 │6000 │33599 │├──┼─────┼───────┼───┼─────┼──────┼─────┤│34 │91.9.10 │微星 │87.0 │當沖 │2000 │4956 │├──┼─────┼───────┼───┼─────┼──────┼─────┤│35 │91.9.10 │友達 │24.2 │券賣 │6000 │131243 │├──┼─────┼───────┼───┼─────┼──────┼─────┤│36 │91.9.11 │金寶 │23.2 │資買 │6000 │55878 │├──┼─────┼───────┼───┼─────┼──────┼─────┤│37 │91.9.11 │友訊 │38.0 │資買 │6000 │91525 │├──┼─────┼───────┼───┼─────┼──────┼─────┤│38 │91.9.11 │亞旭 │ │當沖 │6000 │1404 獲利 │├──┼─────┼───────┼───┼─────┼──────┼─────┤│39 │91.9.16 │勝華 │26.8 │資買 │6000 │65029 │├──┼─────┼───────┼───┼─────┼──────┼─────┤│40 │91.9.19 │華通 │29.7 │券賣 │6000 │160380 │├──┼─────┼───────┼───┼─────┼──────┼─────┤│41 │91.9.24 │微星 │85.5 │資買 │1000 │34322 │├──┼─────┼───────┼───┼─────┼──────┼─────┤│42 │91.9.24 │大騰 │29.3 │現買 │1000 │29342 │├──┼─────┼───────┼───┼─────┼──────┼─────┤│43 │91.9.25 │台苯 │22.3 │券賣 │6000 │120500 │├──┼─────┼───────┼───┼─────┼──────┼─────┤│44 │91.9.26 │台積電 │43.0 │資買 │6000 │103568 │├──┼─────┼───────┼───┼─────┼──────┼─────┤│45 │91.9.26 │南亞科 │ │當沖 │6000 │723 │├──┼─────┼───────┼───┼─────┼──────┼─────┤│46 │91.9.26 │明電 │ │當沖 │6000 │7658 │├──┼─────┼───────┼───┼─────┼──────┼─────┤│47 │91.9.27 │金寶 │19.8 │資買 │6000 │47689 │├──┼─────┼───────┼───┼─────┼──────┼─────┤│48 │91.9.27 │明電 │ │當沖 │6000 │4619 │├──┼─────┼───────┼───┼─────┼──────┼─────┤│49 │91.10.1 │金寶 │19.3 │資買 │6000 │46485 │├──┼─────┼───────┼───┼─────┼──────┼─────┤│50 │91.10.1 │微星 │80.0 │資買 │1000 │32114 │├──┼─────┼───────┼───┼─────┼──────┼─────┤│51 │91.10.2 │源興 │ │當沖 │6000 │2683獲利 │├──┼─────┼───────┼───┼─────┼──────┼─────┤│52 │91.10.8 │微星 │68.0 │資買 │2000 │54594 │├──┼─────┼───────┼───┼─────┼──────┼─────┤│53 │91.10.7 │大騰 │19.6 │現買 │1000 │29342 │├──┼─────┼───────┼───┼─────┼──────┼─────┤│54 │91.10.8 │大騰 │ │當沖 │2000 │222 │├──┼─────┼───────┼───┼─────┼──────┼─────┤│55 │91.10.11 │錸德 │ │當沖 │6000 │417獲利 │├──┼─────┼───────┼───┼─────┼──────┼─────┤│56 │91.10.11 │旭麗 │35.3 │資買 │6000 │85022 │├──┼─────┼───────┼───┼─────┼──────┼─────┤│57 │91.10.14 │華碩 │66.0 │券賣 │2000 │119384 │├──┼─────┼───────┼───┼─────┼──────┼─────┤│58 │91.10.14 │台積電 │37.6 │券賣 │6000 │204038 │├──┼─────┼───────┼───┼─────┼──────┼─────┤│59 │91.10.14 │致伸 │ │當沖 │6000 │250獲利 │├──┼─────┼───────┼───┼─────┼──────┼─────┤│60 │91.10.16 │華碩 │ │當沖 │2000 │4854 │├──┼─────┼───────┼───┼─────┼──────┼─────┤│61 │91.10.16 │金寶 │ │當沖 │6000 │1893 │├──┼─────┼───────┼───┼─────┼──────┼─────┤│62 │91.10.21 │宏碁 │ │當沖 │5000 │3064獲利 │├──┼─────┼───────┼───┼─────┼──────┼─────┤│63 │91.10.21 │瑞軒 │35.8 │資買 │5000 │71855 │├──┼─────┼───────┼───┼─────┼──────┼─────┤│64 │91.10.21 │金寶 │ │當沖 │12000 │1460 │├──┼─────┼───────┼───┼─────┼──────┼─────┤│65 │91.10.22 │綠點 │72.0 │現買 │1000 │72103 │├──┼─────┼───────┼───┼─────┼──────┼─────┤│66 │91.10.22 │聯強 │51.0 │資買 │3000 │61418 │├──┼─────┼───────┼───┼─────┼──────┼─────┤│67 │91.10.22 │聯強 │51.0 │資買 │3000 │61418 │├──┼─────┼───────┼───┼─────┼──────┼─────┤│68 │91.10.22 │明電 │47.7 │資買 │6000 │114888 │├──┼─────┼───────┼───┼─────┼──────┼─────┤│69 │91.10.22 │明電 │46.5 │資買 │6000 │111998 │├──┼─────┼───────┼───┼─────┼──────┼─────┤│70 │91.10.22 │台積電 │44.6 │資買 │6000 │107421 │├──┼─────┼───────┼───┼─────┼──────┼─────┤│71 │91.10.22 │華映 │13.0 │資買 │6000 │31311 │├──┼─────┼───────┼───┼─────┼──────┼─────┤│72 │91.10.25 │大霸電 │22.2 │資買 │3000 │46715 │├──┼─────┼───────┼───┼─────┼──────┼─────┤│73 │91.10.25 │大霸電 │22.2 │資買 │2000 │31238 │├──┼─────┼───────┼───┼─────┼──────┼─────┤│74 │91.10.30 │超豐 │31.0 │資買 │2000 │24888 │├──┼─────┼───────┼───┼─────┼──────┼─────┤│75 │91.10.30 │明電 │48.8 │資買 │2000 │39179 │├──┼─────┼───────┼───┼─────┼──────┼─────┤│76 │91.11.8 │聯成 │12.9 │資買 │10000 │51784 │├──┼─────┼───────┼───┼─────┼──────┼─────┤│77 │91.11.14 │堤維西 │54.5 │資買 │2000 │43755 │├──┼─────┼───────┼───┼─────┼──────┼─────┤│78 │91.11.25 │台聚 │ │當沖 │10000 │323獲利 │├──┼─────┼───────┼───┼─────┼──────┼─────┤│79 │91.11.25 │聯成 │12.65 │資買 │10000 │50780 │├──┼─────┼───────┼───┼─────┼──────┼─────┤│80 │91.12.13 │宏碁 │ │當沖 │5000 │1480獲利 │├──┼─────┼───────┼───┼─────┼──────┼─────┤│81 │91.12.13 │日月光 │20.9 │券賣 │3000 │56707 │├──┼─────┼───────┼───┼─────┼──────┼─────┤│82 │92.1.14 │國喬 │18.7 │現買 │5000 │93633 │├──┼─────┼───────┼───┼─────┼──────┼─────┤│83 │92.1.16 │光罩 │19.0 │資買 │2000 │15254 │├──┼─────┼───────┼───┼─────┼──────┼─────┤│84 │92.2.6 │國喬 │18.9 │現買 │5000 │36931 │├──┼─────┼───────┼───┼─────┼──────┼─────┤│85 │92.2.6 │交銀金 │21.6 │資買 │6000 │101159 ││ │ │ │20.9 │ │6000 │ │├──┼─────┼───────┼───┼─────┼──────┼─────┤│86 │92.3.4 │超豐 │30.2 │資買 │2000 │24246 │├──┼─────┼───────┼───┼─────┼──────┼─────┤│87 │92.3.25 │超豐 │31.0 │資買 │6000 │746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