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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

鄭淑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連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設於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帳號第16637之5號股票帳戶,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現為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民國81年4月間, 借予前福星公司董事長丙○○,再由丙○○轉借予丁○○購買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使用,丙○○並使用該帳戶幫丁○○購入中纖公司股票3995張,詎甲○○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先於83年11月8日,捏造: 前開福星公司股票帳戶購入之中纖股票係其委託鄭金木、丙○○購買,交付前中纖公司董事長王朝慶保管,遭王朝慶侵占後盜賣等事實,向原審具狀對於王朝慶提起侵占自訴,經原審以83年度自字第1298號受理(下稱王朝慶侵占案件),甲○○繼於該案上訴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440號審理時,於85年9月19日向本院具狀捏造:王朝慶利用甲○○交付印章、 委辦股票過戶為甲○○名義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偽造出賣股票委託書,以遂行盜賣中纖公司股票之目的等事實。甲○○次承前概括犯意,於84年8月4日,捏造:王朝慶與丁○○及中纖公司股務部職員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揭中纖公司股票,即王朝慶囑戊○○將上開股票交付丁○○予以侵占等事實,向原審具狀對於丁○○、戊○○提出侵占自訴,經原審以84年度自字第907號受理( 下稱丁○○、戊○○侵占案件),甲○○繼於原審審理該案時,於85年6月10日向原審具狀捏造:戊○○、 王朝慶藉由辦理股票過戶保管股票及過戶印章之機會,與王朝慶共同盜用印文於股票過戶轉讓書,以遂行侵占犯行等事實,甲○○以上開方式,連續向原審誣告犯罪。

二、丙○○明知上開3995張中纖公司股票係丁○○出資並透過其所借用甲○○上揭帳戶購入,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二件自訴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如附表所示日期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迎合甲○○之指訴,連續虛偽證稱:伊與丁○○不熟,甲○○帳戶內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均係甲○○自己購入、何添順有透過伊還款給甲○○(即甲○○指稱購買中纖股票之資金來自何添順之還款),數字在上億之數、印象中沒有這回事(即丁○○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之資金係委請乙○○由丁○○設於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或開立臺灣銀行支票,再由丙○○及誠泰銀行人員領取存入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等情(詳如附表所示;王朝慶侵占案件見附表編號一至六,丁○○、戊○○侵占案件見附表編號七至十)。

三、嗣因上開2件自訴案件分別經原審、本院、最高法院審理,分別判決王朝慶、丁○○、戊○○無罪確定,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此案與丁○○無關,丁○○是出來幫王朝慶頂侵占罪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丁○○不熟,只見過一次面,不可能與他交易,伊被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伊係順著對自己有利之證詞陳述云云。

二、查,被告甲○○於83年11月8日向原審提出自訴狀,內容記載:「一、…為此,自訴人陸續先後委由鄭金木及丙○○為本人自福星證券買進五千餘張中纖公司股票,同時被告(王朝慶)…請自訴人將中纖股票全數交放公司由其集中保管,以便召開中纖股東會選任董監之配票,自訴人不疑,乃委由福星證券之丙○○由自訴人集保存摺陸續領出之中纖股票由外交割人員交至中纖公司,由被告之受雇人戊○○收受簽領轉交被告保管。二、詎料81年6月13日股東會召開,自訴人並未取得任何董事席位,而被告卻仍順利握有中纖之經營權…被告自順利取得經營權後,自訴人多次要求催告其返還股票,均置之不理,甚而自訴人致函其公司股務課要求查詢股票號碼掛失,竟均不予置理,而迄至82年中纖公司增資認股,自訴人亦未曾收受任何增資認股之通知,是被告早已將自訴人交付之股票侵吞盜賣,被告侵占自訴人之股票價額甚鉅,被告之侵占犯行已明確…」等語,對於王朝慶提出侵占自訴,經原審以83年度自字第1298號受理在案;嗣於該案二審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440號案件審理時,於8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補充自訴辯論意旨狀」,內載:「…七、…被告顯係利用自訴人交付印章、委辦股票過戶為自訴人名義之機會,未經自訴人同意,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出賣股票委託書,再將自訴人之股票出賣,以達侵占自訴人股票之目的,其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4 40號卷(4)第68、69頁);次於84年8月4日向原審提出自訴狀,內載:「二、…自訴人在其(王朝慶)勸誘下,於

81 年4、5月間,先後委請朋友鄭金木、及福星公司董事長丙○○,用自訴人在福星公司所設0000000號股票買賣帳戶,買進大量中纖股票…。三、王朝慶於中纖公司8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前,以股東會中改選董監事時,配票方便之理由,要求自訴人幫忙,將自訴人持有之中纖公司股票盡可能暫時交其保管,以利其統一配票,選舉董監事。自訴人基於友情,同意幫忙,乃委託福星公司董事長丙○○,將自訴人委託丙○○代為買進,並存入股票存戶中之中纖公司股票,先後提出,分三次送至中纖公司交付王朝慶,王朝慶則囑由中纖公司辦理股務之職員即被告戊○○簽收,即81年4月20日1百73萬6千股,81年4月24日35萬8千股、81年5月1日1百90萬1千股,3次共計簽收3百99萬5千股…。四、詎料王朝慶與被告戊○○、丁○○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朝慶囑咐戊○○將上述自訴人所有之中纖公司股票3百99萬5千股,交付丁○○,予以侵占,雖經自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王朝慶返還股票,王朝慶置之不理…」等語,認丁○○、戊○○與王朝慶係屬侵占罪之共犯,對於丁○○、戊○○提出侵占自訴,經原審以84年度自字第907號受理在案,繼於該案原審審理時,於85年6月10日向原審提出「辯論意旨狀」,內容記載:「…五、…戊○○與王朝慶等人竟藉由辦理過戶保管股票及過戶印章之機會,盜用印文於過戶轉讓書,嗣即藉詞不返還股票…而被告等人於該過程中竟配合王朝慶幫助偽造過戶轉讓同意書…」等語,此分別有刑事自訴狀、補充自訴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狀附於上開二自訴案件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誤。被告甲○○以王朝慶、丁○○、戊○○3人共同侵占、偽造文書為由,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等情,初可採認。而被告丙○○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及丁○○、戊○○侵占案件中,經原審及本院於附表所示時間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分別於具結後陳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欄所示證言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各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甲○○設於福星公司第16637之5號證券帳戶,自80年12月間至81年4月28日止,確曾大量買入中纖公司股票,其中80年12月13日起至81年3月18日,共計買入1千1百張,而81年4月15日起至4月28日止,共計買入4千6百零7張,並於81年2月15日、2月20日、21日、4月17日、18日、20日、21日、23日、30日、5月18日分批自其存放證卷之集保公司領回其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其張數合計5千9百67張,此有被告甲○○於福星公司設立之證券存摺、褔星公司有價證券對帳單、分戶帳、被告甲○○為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而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於王朝慶侵占案件一審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9-38頁)。而由被告甲○○之證券集保公司帳戶內中纖公司股票3995張,係由被告丙○○委派該公司之外交割張聰成、宋大同等人前後3次送至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由該部門職員戊○○分別於81年4月20日、24日及5月1日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丙○○、宋大同、戊○○於王朝慶侵占案件證述綦詳,證人戊○○於本院做證時,亦再度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250頁背面),且有戊○○分別於81年4月20日、24日及5月1日簽收之收據影本3紙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見該案一審卷第39-41、87、88頁、該案二審即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440號卷(4)第6、7、35頁)。而被告甲○○雖主張上開自福星公司送往中纖公司之3995張中纖公司股票係伊出資購買,並主張係伊囑咐被告丙○○派員送至中纖公司交付王朝慶云云,並據以對王朝慶、丁○○、戊○○提起上開侵占自訴案件。然告訴人丁○○主張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係其委託丙○○所購入,則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甲○○據以購入中纖公司股票帳戶交割銀行之資金係何人所有。

㈠、查被告丙○○於原審82年度自字第1489號偽證甲○○自訴丙○○造文書刑事案件(該案丙○○獲判無罪確定,下簡稱丙○○偽造文書案件)迭次陳稱:「丁○○是我客戶,委託我們公司領款,從甲○○帳戶取款(即甲○○開立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供在褔星公司買賣股票之劃撥帳戶),林淑娟是幫丁○○領款」、「是丁○○賣股票交割款,再委託我公司職員匯入甲○○帳戶」等語(該案一審卷⑴第282頁)、「是甲○○主動欲提出戶頭供洪委員(指丁○○)使用」等語(同卷⑵第388頁)、「當時甲○○同意戶頭給丁○○使用...是甲○○同意當丁○○的人頭戶」等語(同卷⑵第414頁反面),及「(

81 年4月你有向自訴人借用帳戶〈福星公司帳號16637-5號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臺北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此帳戶是丁○○向自訴人借用,且自訴人也同意他使用,當時我也在場」、「自訴人(即甲○○)確實有在臺北市○○○路場合將帳戶借給丁○○使用...」等語(同卷⑵第454、460頁),核與被告甲○○於該案所提出之自訴狀中亦載稱:「緣被告丙○○係任職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1年4月間自訴人因於福星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帳戶:1 6637-5號),為交割手續之方便,及被告丙○○表示有意借用被告之股票帳戶及往來銀行劃撥帳戶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進出使用,因之自訴人為此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及使用印鑑交付被告丙○○,惟經再三聲明僅於福星證券及三信帳戶之使用,不得逾越另為他用」等語(該案卷⑴第1頁反面)相符,嗣該案承辦,且該案法官於8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日訊問甲○○時,其更先後自承:「81年4月12 日以後丙○○就將印章及存摺拿走,原因是要炒作中纖股票」、「(帳號、印章借給被告丙○○是要與被告一起買賣中纖股票﹖)我借給他,單純是要買賣中纖股票」、「他們是拿我的本子(存摺)去炒作股票」等語(該案卷⑴第249頁、第282頁、同卷宗第339頁反面)。再稽之宋大同、張聰成於該案先後證稱:曾往三信甲○○的戶頭辦理提款,提得後即送至新生南路與忠孝東路交接口之世貿大樓交給一個吳小姐等語(該案卷⑴第310頁反面、第311頁、該案卷(2 )第388頁),及被告丙○○於該案就此證稱:「不知道吳小姐是誰,是丁○○的公司」等語(該案卷⑴第311頁)。參諸丁○○於王朝慶被訴侵占案更㈡審證稱:是於83年4月13日至14日開始陸續委託丙○○借用甲○○設於福星證券的股票帳戶以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的活期存款帳戶來買賣股票,之前並沒有委託,伊只是請丙○○去找帳戶,他找什麼帳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再以中纖公司職員吳玉英、乙○○於該案二審證稱:確曾代收丁○○託收之現金或支票等情(該案二審卷⑷第33反面、39頁)。足徵被告丙○○確有提供人頭帳戶供丁○○買賣股票之用,被告甲○○亦係丙○○提供予丁○○人頭帳戶之一,另甲○○所開立供福星公司所開證券戶交割用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全屬被告甲○○之資金。否則林淑娟等人何以逕自甲○○帳戶中提款送給丁○○公司之吳小姐?(此人應係任職於中纖公司而受丁○○請託代為處理事務之乙○○,見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卷(4)第41頁),且何以被告甲○○於丙○○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法官質以其帳號、印章借給丙○○何用時,其覆稱係供丙○○買賣中纖股票?從而,被告甲○○、丙○○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及丁○○、戊○○侵占案件所陳述及證述關於上開被告甲○○福星公司股票帳戶購入之股票均係被告甲○○自己購入云云,實難遽信。

㈡、自被告甲○○存放證券之集保公司領回其名義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合計3995張,係由被告丙○○委派福星公司之外交割張聰成、宋大同等人前後3次送至中纖公司股務部門,由戊○○分別於81年4月20日、24日及5月1日簽收,並由戊○○交付該予丁○○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於王朝慶侵占案件證稱:該3995張中纖股票係由伊出資,於81年4月13日或14日起,委託福星公司董事長丙○○借用甲○○設於福星公司之證券帳戶及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之活期存款帳戶買進等語(該案更㈡審卷第55、56、58頁),其堅指系爭之3995張股票,係丁○○自己出資購買。且被告甲○○上開帳戶購買上開中纖公司股票之資金之來源,經證人乙○○於丁○○、戊○○侵占案件證稱:「我是丁○○介紹到中纖工作,丁○○買賣股票的錢幾乎都是透過我,一部分是從丁○○帳戶提款,一部分會跟別人調現金,丁○○說丙○○會到中纖來拿,丙○○本人和我一起到樓下華南銀行提款,他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曾經有拿過臺支給丙○○」等語(該案更㈠審即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01號卷⑵第152頁),復與證人即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潘漢宗於丁○○、戊○○侵占案件所稱:81年4月14日以後,有接受當時的客戶福興證券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收錢,我有派人去收錢,我是接到丙○○的電話,錢拿回來交給出納,應該是存入丙○○委託之戶頭等語(該案更㈡審即89年度上更㈡字第12 40號卷第241頁);及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王敬堯亦證稱:「(該銀行當時有無受丙○○的委託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去領錢?)有,我有去領」、「(是否事後知道是丙○○委託去領的?)知道,因為去華銀的時候,我們跟福興證券的人碰頭,不是我們親自領的,是他們把錢交給我們帶回去」等語一致(同卷宗第245頁),核與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即原甲○○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88年6月3日誠泰銀(民東)字第880048號函覆說明二稱:「經查本件於民國81年4月至5月間曾受丙○○委託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現金,但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相符,有該函文1份附卷(同卷⑴第129頁)可憑,則以證人潘漢宗、王敬堯均係誠泰銀行之職員,其等經手福星公司所存入買賣股票之金額,並受福星公司委託至華南銀行領款,是以渠等既非本件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復係立於第三人之立場辦理銀行存、存提業務,所證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再勾稽證人乙○○所證丙○○曾協同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之情,足見證人丁○○之資金,應有透過乙○○交付予丙○○協同到場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人員,此事實應堪認定。再以丁○○之資金存提所示:

1、丁○○81年4月14日委託乙○○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4億2千萬元,被告甲○○設於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有存入6千萬元現金,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88年3月4日華生存字第23號、第25號、第32號函及該江日昇帳戶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憑(該案更㈠審卷⑵第10-11、該案卷⑴第111頁)。

2、丁○○81年4月15日委託乙○○自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領1億8千萬元,被告甲○○上開帳戶同日亦存入6千萬元現金,另交付丙○○合作金庫板橋支庫臺銀支票4張每張面額5千萬元計2億元,由何添順設於北市三信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連同前述金額,再於同日存入3億2千萬元於上開何添順之帳戶,有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88年3月4日華生存字第33號函、誠泰銀行86年6月24日誠泰銀民東字第88058號函及該甲○○、何添順帳戶對帳單影本各1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該案更㈠審卷⑵第13頁背面、該案卷⑴第108、111頁)。

3、丁○○81年4月17日委託乙○○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6千萬元,另向友人週轉1百萬元,同日被告甲○○北市三信上開帳戶有5千1百萬元存入,何添順北市三信第000000000000帳戶有1千萬元存入,再由何添順之北市三信000000000000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被告甲○○上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

88 年3月4日華生存字第34號函、該甲○○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該案更㈠審卷⑵第14頁、該案卷⑴第108、111頁、該案更㈡卷⑴第155頁及背面)

4、81年4月18日被告甲○○上開帳戶存入19萬7百38元,係丁○○原已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有該二帳戶對帳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宗可查(見該案更㈡卷⑴第157頁及背面、該案更㈠審卷⑴第111頁)。

5、81年4月20日丁○○委請乙○○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8千9百萬元,同日何添順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1千萬元,同日自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5百61萬9千9百96元、3百84萬零4百92元、1百零1萬1千6百零8元,將其中1千萬元存入被告甲○○上開帳戶,而同日再自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1百72萬4千2百80元,再存入被告甲○○上開帳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88年3月4日華生存字第23號函、甲○○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於該案卷可稽(見該案更㈠審卷⑵第10頁、該案更㈠卷⑴第

111、該案更㈡卷⑴第157頁及背面)。

6、81年4月21日被告甲○○上開帳戶存入39萬2千9百59元係丁○○原已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此有該二帳戶對帳明細表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見該案更㈡卷⑴第157頁及背面、該案更㈠審卷⑴第111頁)。

7、81年4月29日丁○○委請乙○○自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他人帳戶提領6千7百萬元,同日何添順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6千7百萬元,次日何添順上開帳戶提領2千零43萬4千4百29元、2千零40萬元、2千零40萬元,同日存入甲○○之帳戶61,234,429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88年3月4日華生存字第23號及第32號函、甲○○帳戶對帳單及何添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於該案卷為憑(見該案更㈠審卷⑵第10、13頁、該案更㈠卷⑴第111頁、該案更㈡卷⑴第156頁及背面)。

8、且王朝慶於該案主張81年4月17日交割甲款2千6百23萬7千3百31元,丁○○早在81年4月14日、15日各存入給付交割款之帳戶6千萬元,而在何添順之帳戶亦有3億2千萬元,足證81年4月17日之交割款均來自丁○○。

綜上所證,被告甲○○上開帳戶於81年4月15日雖未有1億8千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及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88年6月3日誠泰銀(民東)字第880048號覆函,僅認定「(丁○○)購買股票之資金存入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實,而乙○○僅證稱丙○○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潘漢宗、王敬堯亦未明白證述拿到之現金有存入甲○○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甲○○之帳戶自8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有如上現金存入之紀錄,且係丙○○所經營之福星公司委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人至華南銀行會同乙○○領款,而甲○○上開帳戶復係丁○○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一(詳後述),且依上開證人等所證及對帳明細表,除81年4月14、15日,被告甲○○上開帳戶各存入6千萬元現金外,81年4月17、18、21、29日被告甲○○上開帳戶存入之金額,甚且與何添順之帳戶提出之金額相符,而何添順帳戶之金額復來自丁○○,且被告甲○○帳戶存入6000萬元現金之同日,丁○○所使用之帳戶均有高於甲○○存入金額之現金提出,可證甲○○帳戶上開存入現金均係由丁○○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領出之錢所存入或透過其他帳戶所轉提而存入,自可認定上開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來自丁○○。蓋以丁○○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其大量買賣股票,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並現券提領過戶,而不由集保帳戶代辦過戶,核與常情無違,是以本件系爭中纖公司之股票,係由丙○○提供甲○○之帳戶,供丁○○購買應屬明確無訛。至於丁○○於該案二審雖證稱:「是看多少股票再給錢」等語(該案㈡審卷⑴第15 3頁),又於丁○○、戊○○侵占案件陳稱:「資金來源是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戶名是我,帳號是113,科目20,戶號0000000,是從這個戶頭領給丙○○,看他買到多少中纖股票,就付款給他」等語(同卷(3)第90頁),及丁○○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4月16日、17日及18日並無領款紀錄,且同年4月15日及28 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26,237,331元及61,234,429元之紀錄,此有該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可憑(同卷⑴第162至171頁)。然丁○○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已證稱:「(為何在每次買股票的時間,都未看到你從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領的紀錄?)我是先整筆的錢給他,買賣之後再來結算,買多少股票給多少錢是整體來講的意思。每次買賣股票未必跟我提領的時間相符」、「( 你從81年4月13日起,一直到4月28日止,總共請丙○○購買多少張中纖的股票?)大概10億左右」、「陸陸續續分次拿現金。因為不願意讓人家知道買賣股票,所以用別人的帳戶及用現金兩種方式」、「(你將所買來的中纖股票,直接拿到福星證券辦理過戶,沒有透過集保公司辦理過戶,是何用意?)錢是我出的,股票是我的,如果還放在他的帳戶可能會被帳戶的人賣掉,所以必須把所有過戶的程序辦好之後,由我保管」等語(該案更㈡審卷第55-57 頁),丁○○於王朝慶案中所證此節,既與本院上開所認定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確有存入甲○○上開帳戶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丁○○上開所證買多少股票再給多少錢之證詞,應係時間久逝致淡忘事實經過所述,既與事實,自得摒棄不採,附此敘明。

㈢、至於本院於甲○○自訴丁○○、戊○○侵占案之更㈡審審理期期間,曾委請會計師鑑定甲○○上開帳戶資金來源,其鑑定結果雖指甲○○帳戶內之資金並無法證明有來自丁○○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云云(見該案更㈡卷⑶第14頁)。惟該鑑定係以甲○○上開帳戶自81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21筆交易,存入交易12筆金額共為250,779,737元,而丁○○上開帳戶同期間共支出419,450,000元,其支出與存入金額及日期皆無法核對;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未提出或說明潘宗漢、王敬堯搬回之錢交易傳票及帳證資料,顯無資料可提供;1億8千元重量達數百公斤,恐須運鈔車專程運送,另依銀行內部控制防幣作業,亦須確認登錄客戶身分證明文件,並另卷留存,且此鉅額金錢何以不用匯款,均有疑點而不合常情為鑑定依據。然按洗錢防制法係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起施行,是以本件提領鉅額金額之81年4月間,尚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金融機構自無從依循該法第7條所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是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無法提出81年間鉅額存款之紀錄憑證,尚非得遽此反推無鉅額存款之交易。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6 條第1項雖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而本件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亦已提出甲○○及何添順之上開帳戶明細以供核對,有甲○○及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該案更㈠審卷⑴第101-111頁、該案更㈡卷⑴第153-157頁),足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並未違反帳簿保存之規定,至於會計師於鑑定報告所指之憑證,應係依上開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之規定而應保存5年,然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於88年6月間以誠泰銀(民東)字第88058號函提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說明無法查得該1億8千萬元存入帳戶之時間觀之,已逾保存憑證5年之時間,自不得以此反推證人潘宗漢、王敬堯所證不實。次查,以告訴人所簽收3995張中纖股票之簽收條,其購買股票之名義人係甲○○與何添順,而除此外,戊○○於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亦證稱:卷附3張股票簽收單是我簽收,簽收3萬多張股票,這些只是其中一部分,這些股票是褔星公司外交割張聰成送來,他表示是丁○○以甲○○、何添順、張黃玉雲名義買的,委託我們辦過戶,過戶後交給丁○○。股票拿來時受讓、賣出及委託賣出等資料已齊全,章是蓋好的,丁○○以前常有委託代收股票,所以依例照做,將股票過戶在那3人名下才交給丁○○。這次丁○○有向我表示請我代收等語(該案二審卷(4)第6至8頁),復於本院再次證述:有簽收同屬丁○○所購買,而係張黃玉雲之中纖公司股票簽收條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251頁),核與丁○○於該案證稱:「(於81年間有無買中纖股票?)有,委託福星公司買的,委託福星公司丙○○來處理所有的買進賣出,當時不是以我自己的名字買,我不知丙○○由那個戶頭買進,我是全權委託證券公司處理」、「確實我是委託福星公司買進,由戊○○簽收」、「人頭戶都由證券公司處理…到底證券公司找多少人頭,或是找何人我不去過問」、「我知道其中有戶頭(是)甲○○」、「(自訴人所提戊○○簽中纖股票之收據3張?)確實是我委託福星公司買進,由戊○○簽收…」、「(有無借過甲○○戶頭買賣股票?)我是委託丙○○」、「(有無委託戊○○收受中纖公司股票代管?)有」等語相符(該案一審卷第188、189頁、該案二審卷⑴第151、152頁),足見丁○○是時所使用之人頭戶非僅甲○○,則乙○○自華南銀行丁○○帳戶提領1億8千元交付丙○○所經營之福星公司後,自有可能分存不同之帳戶,況如上所述,甲○○之上開帳戶確於81年4月14、15日確分別存入6千萬元現金,而被告甲○○所提出此1億2千萬元現金之來源既均不可採(詳後述),又被告丙○○於本院已否認提供人頭戶供丁○○購買股票,使本院自無從查得當時丁○○在福星公司所使用之其他人頭帳戶已供核對,再由被告甲○○上開帳戶之資金既可由本院以卷證資料核對自丁○○之如上資金來源,自可認定被告甲○○、丙○○所稱該帳戶之使用者為甲○○本人均不足採。又丁○○時任立法委員,其欲避人耳目而借用人頭戶購買股票,其買賣股票資金當係避免以匯款方式徒留紀錄,是其以現金提領其私人搬運亦難認有違其等做為之目的。從而,上開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均係以會計損益平衡原則,認無同額資金以供平衡,即否定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自丁○○帳戶而來,所認既與上開積極證明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被告甲○○於該案,為說明81年4月15日至28日丙○○購買中纖股票4千6百零7張之資金來源時具狀聲稱:

⒈81年4月14日6千萬元存來源為出售臺北市○○○路○○○

號7、8樓房屋之款項,陸續借出予何添順,透過丙○○返還所轉存。

⒉甲○○三信民生東路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

4 月14日即有6千萬元之存款,係甲○○出租房屋予第一信託所得之押租金,陸續借出予何添順返還所轉存。

⒊81年4月11日分別由甲○○父及姐向玉山銀行貸款6百萬元,交由丙○○作為股款。

⒋不足之1千9百78萬元,由丙○○自行調借補足(同卷宗第46至47頁)。

然查,被告甲○○於丙○○偽造文書案件中,業以「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言詞向法院陳稱:不認識何添順,與何添順無任何款項之往來等情(該案一審卷附自訴狀、該卷宗第204 、206頁),嗣於丁○○、戊○○侵占案件88年6月14日本院調查中,被告甲○○、丙○○始改稱:79年甲○○賣了房子將錢存到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自亞洲信託解約6千5百萬透過丙○○借給何添順,當時何添順在場云云(該案更㈠審即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09號卷第85至86頁),並未言及有另筆6千萬元借貸,而被告甲○○與何添順借貸之時既然被告甲○○、丙○○均在場,何以83年間被告甲○○竟向法院稱不認識何添順?益見被告甲○○所謂借貸為虛構之詞。再查何添順兩個帳戶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於81年4月14日並無6千萬元現金支出,足證4月14日該筆6千萬元現金係由丁○○所調動資金所轉入。其次81年4月15日6千萬元現金,被告甲○○於王朝慶侵占案件稱係由何添順帳戶轉入,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曾於81年4月15日分3筆,每筆各3千3百20萬提出現金計9千9百60萬元,惟該筆款項同日即存入何添順另00000000000號帳戶,足證甲○○所辯該筆資金之來源並非實在。又被告甲○○於該案所稱81年4月18日交割款5千1百19萬零7百38元,如前所述丁○○於81年4月17日領出之現金存入被告甲○○帳戶5千1百萬元,另由被告丙○○將丁○○原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提19萬零7百38元轉入被告甲○○帳戶合計5千1百19萬零7百38元交割款,均係來自丁○○之資金,被告甲○○稱「丙○○自其他帳戶轉入5千1百萬元」,並無所據,尚難採信。又被告甲○○該案所稱81年4月20日交割款1千1百72萬4千2百80元,如前所述,丁○○於81年4月20日領出現金1千萬元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領出現金再存入被告甲○○帳戶1千萬,同日又領出現金1百72萬4千2百80元再存入被告甲○○帳戶合計1千1百72萬4千2百80元,交割款均係來自丁○○之資金。另被告甲○○於該案所稱81年4月21日交割款39萬2千8百52元亦係由何添順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轉入甲○○帳戶,此亦係丁○○之前所存入何添順帳戶之款項,故其交割款亦係來自丁○○之資金。至81年4月30日交割款2千零40萬元,如前所述,丁○○於81年4月29日領現金6千7百萬同日存入何添順000000000000號帳戶,81年4月30日丙○○分3筆2千零43萬4千4百29元、2千零40萬元、2千零40萬元,合計6千1百23萬4千4百29元領出現金同日存入被告甲○○帳戶,再同日亦分3筆2千零40萬元、2千零40萬元、2千零43萬4千4百29元領出現金交割,故該交割款完全來自丁○○所準備之資金,並非無據。至丁○○如何籌措其購買股票之資金,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衡以股市中實戶交易之常行作法,通常係由中實戶準備相當之資金,備供不定時喊盤進出之用,且為避免為他人查覺,多以現金往來存入人頭戶,此早見諸報端,為一般股市大眾所週知之事實,丁○○援例照作,將現金存入轉入相關人頭戶再支付其所購買之鉅額股款,與上開常情無違。雖被告甲○○上開證券帳戶內亦有其自己購買之股票,然負責操盤之被告丙○○僅於購買股票交割時,將應交割之款項存入,再將所購買之股票取走,應不致與被告甲○○自己購買之股票混淆。從而,縱丁○○所設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4月16日、17日及18日雖無領款紀錄,且同年4月15日及28日亦無領出該日買進中纖股票成交金額2千6百23萬7千3百31元及6千1百23萬4千4百29元之紀錄,然丁○○以前述資金購買中纖股票,應屬合理,值堪採信。

㈤、且被告甲○○於該案主張購買股票之股款來自何添順返還借款,而該借款係伊自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下稱亞洲信託)解約6千5百萬元,透過被告丙○○借與何添順,而由何添順還款,伊分別存入云云。然被告甲○○雖於79年8月6日存入6千5百萬元並由該公司開立7張信託憑證,惟該款已於79年8月27日以憑證押借4千萬元,並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000 0000臺支給付,另於79年9月10日中途解約扣除押借金額及利息後剩餘金額2千5百46萬7百79元,以合庫南京東路支庫開立票號0000000號臺支給付,此有該公司88年8月3日亞託字第880654號函附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卷宗可稽(該案更㈠審卷第97頁),而該2紙臺灣銀行支票,經本院函詢結果,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亦函覆稱2千5百46萬7百79元之支票係由甲○○提示領回外,另4千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則係於79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林志尚所提示,此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88年11月10日(88)一城東字第219號函及支票影本各1紙及誠泰銀行88年11月11日誠泰銀(民生)字第88112號函1份附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及丁○○、戊○○侵占案件卷宗為憑(同卷㈡第98-100頁、丁○○、戊○○侵占案件更㈠審卷(二)第59-62頁),則被告甲○○主張係將亞洲信託之存款6千5百萬元借與何添順之說詞,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丙○○附合甲○○之說詞,於王朝慶侵占案件證稱:「「(資金如何往來?)是何添順委託我處理,81年4月14日何還給江6千萬,當天又借6千萬,4月15日又還他6千萬,都是現金,何添順錢何來,我不知道,4月16日又借4千萬,4月17日還5千1百萬,4月18日又還19萬零7百38元,4月20日又拿1千萬及1百72萬4千2百80元,4月21日拿39萬5千9百20元,4月30日6千多萬」、「有些是轉帳,有些是現金,4月18日、20日、21日、30日這幾筆是轉帳的」云云(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卷㈡第28、29頁),惟被告甲○○所稱自亞洲信託解約借與何添順6千5百萬元之說,既非真正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何添順於80年9月28日出境日本後,於82年3月25日始再入境,此有該局覆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卷宗可稽(該案更㈠審卷第150頁),則被告甲○○在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時何添順既在國外,何添順又如何能配合被告甲○○購買中纖股票,而陸續將其帳戶中之款項撥付甲○○以還款並供其購買股票?又果係還款為何不採用劃匯、電匯或其他留存證據之方式為之,而卻用現金交易之方式為之?況被告甲○○所稱借款之事,並無何添順之借據、支票等憑證以供查證,亦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之證據,且何添順既不在國內,而又以現金還款,凡此均有違經驗法則,顯示被告甲○○所稱其資金來源係何添順之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丙○○證稱有上開借款還款之事,應係附合被告甲○○所為虛偽陳述,委無可採。再者,被告甲○○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往來帳戶依該分行函送之對帳單及甲○○所提出之該活期存款存摺記載該帳號於80年12月23日僅有存款3千8百36元,於81年1月及3月各有30萬元之進出後,仍維持3千8百36元,至81年4月14日始有鉅額6千萬元之現金存入,此後並在此密集為本案系爭股票之買賣(共取存20筆),於81年4月30日支出購買系爭中纖股票最後一次價款後,又回歸於存款為3千8百

36 元,此後於81年5月間存取款僅5筆,並在81年6月18日提款後該帳戶存款為零(王朝慶侵占案件上更㈠字卷第

136 頁以下),由此存提款過程觀之,該帳號應非甲○○平常用作為自己買賣股票之用,而係提供給他人作為人頭之用,否則焉有每次提存款之金額恰巧均為吻合支出購買股款?而最後餘款竟與提供與他人購買股款前之餘額完全相同。再者,被告甲○○所購買之股票,依現行證券交易制度均是交集保公司為集中保管,以節省買受人辦理過戶之程序,故股票無須購買人自行辦理過戶,在應過戶時即由集保公司自動辦理過戶,此為眾多股票投資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甲○○持有鉅額中纖股票,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甲○○購買中纖公司股票,不論其數目多少,均超過其所謂送中纖公司過戶之3995張,被告甲○○一方面將其中39 95張送中纖公司辦理過戶,其餘股票又主張一併由福星證券人員送至中纖公司辦理過戶後自為保管,然該等股票果均為被告甲○○所有全數提出以現券交割方式辦理過戶,何以僅交付3995張中纖公司股票予中纖公司?而非全數,被告甲○○固主張係應王朝慶之要求,以便其召開中纖公司股東會時選任董監事配票之用,然其情為王朝慶所否認,並擔任中纖公司之董事平均需2萬5千張股票(即2千5百萬股),81年度召開之股東會董事選舉為例,最低當選董事股數為2千6百54萬8千5百92股,此有中纖公司8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該案更㈡審卷第186頁),系爭之3995張股票,難認會影響選舉結果。綜上,足見其中系爭3995張中纖股票應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藉由被告甲○○名義之人頭戶購買,出資人為保障其股票之權益,而令被告甲○○將該部分中纖股票交出辦理過戶,並交出辦理過戶之空白轉讓申請書及委託書,再由真正所有人自行保管。

㈥、另依被告甲○○前開帳戶之買賣紀錄觀之,被告甲○○買入中纖公司股票之數量甚多,所用之資金龐大,是其究竟以何種價格購入若干數量之中纖公司股票乙事,對其利害影響甚大,衡諸常情,其對此事實自當知之甚稔,實不可能無法確知,惟被告甲○○前於發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王朝慶之時,主張其持有中纖公司股票7千6百56張,除自行賣出部分外,因王朝慶之要求先後將5千4百張中纖公司股票送交王朝慶保管等語(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卷㈠第34頁),於該案一審則稱:「我託鄭金木買1千2百張股票,連同我委託丙○○購買交割之2千多張,共3995張中纖股票,交到中纖公司王朝慶那裏」(該案一審卷第79頁),而被告丙○○於該案卻證稱「甲○○並沒有另外交1千2百股中纖股票給我」云云(該案一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甲○○於事發之初迄至對於王朝慶提起侵占自訴後,其間就到底送交多少中纖公司股票予王朝慶並不確知,故忽謂5千4百張,忽謂3995張,且就其持交股票之來源,與被告丙○○證述亦有不同。然果依被告甲○○所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則被告甲○○就丙○○依其委託購入多少中纖股票及其集保帳戶中之股票究有若干是透過丙○○購入等事實,應知悉甚詳,否則其如何與丙○○結算委託購買股票之價款?足見被告甲○○指稱股票係其自己購入云云,與情理有違,實難遽予採信。

㈦、另戊○○於王朝慶侵占案件,以證人身分提出以甲○○名義購入送至中纖公司,而登記在甲○○名下之中纖公司股票號碼,並陳報事後受委託出售該等股票之證券公司後(該案一審卷第127頁、157-160頁),該案法院即依該案被告王朝慶之聲請,向大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成證券)、臺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鳳證券)、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和證券)、褔星公司等證券業者函查前開股票究係由何人何帳戶出售?經褔星公司固函覆稱:該公司客戶於81年6月12日日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與函詢之股票號碼不符,有該公司84年4月16日褔證字第027號函在卷可憑(該案一審卷第169頁),惟臺鳳證券、大成證券則分別查出法院函詢之股票有部分係經由許世恩、陳聯芳開立於前開公司之帳戶賣出,有臺鳳證券84年6月7日台鳳證管字第040號、大成證券84年5月29日成證第063號函各乙份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該案一審卷第215-221頁),本院於該案再依職權查得陳聯芳住所後,傳喚陳聯芳到庭,其結證證稱:其開立於大成證券之股票買賣帳戶進出股票均由其女陳素蘭處理。而陳素蘭則證稱其父陳聯芳在大成證券開立之帳戶係伊在使用,惟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時,伊是將該帳戶借予劉家宏使用。劉家宏則於該案證稱:陳聯芳開立於大成證券之帳戶曾借其使用過,伊於81年6月間曾以該帳戶、許黃金葉開立於臺鳳公司之帳戶及安和證券某帳戶賣出大量之中纖公司股票,至各該帳戶賣出之中纖公司股票係丙○○打電話向伊老闆陳文吉表示要賣出股票,伊老闆授意伊代為賣出,賣出後伊直接與丙○○聯絡如何交割,丙○○要求至褔星證券交割,伊即請該三家證券公司直接派各該公司之外交割人員與丙○○辦理賣出股票之交割事宜等語(參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嗣就丙○○委託賣出上開股票之經過更明確證稱:丙○○伊雖不認識,伊曾接聽丙○○之電話或轉丙○○的電話給老闆陳文吉,買賣股票之事是陳文吉與丙○○談妥後始告訴伊買賣之範圍,伊才進場買賣,如成交伊即直接與丙○○聯絡交割事宜等語(同卷宗第86頁)。另證人陳文吉就此事實,於該案結證指稱:褔星公司開幕之時,伊與臺鳳證券總經理黃宗宏曾一同前往祝賀,事後與丙○○、王朝慶見面是為了選舉嘉義縣同鄉會理事長之事,與之在臺北市○○○路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碰面,當天閒聊時,丙○○有談到要分散賣出股票之事,請伊幫忙處理,伊即叫劉家宏去處理,有時是與劉家宏聯絡(指丙○○),丙○○有委託伊賣出中纖公司股票,數量多少伊不知道,但打電話的是丙○○本人,伊曾詢問丙○○委託出售之中纖公司股票何來,其告以係與丁○○合買的等語(同卷宗第109-110頁),證人即大成證券之外交割人員李利民就劉家宏透過大成證券賣出股票之交割過程,復於王朝慶侵占案件證稱:伊在大成證券擔任外交割人員,丙○○伊不認識,於3、4年前曾到褔星公司交割中纖公司股票多次,交割之數量很大,每次達1、2千張,是在褔星公司二樓櫃檯或三樓辦理交割云云(同卷宗第111頁),核與丁○○於該案證稱:伊係委託丙○○買進股票,丙○○將其購入之股票交予戊○○,伊自戊○○處取回,以後賣出亦係委請丙○○代為處理等語相符(同卷㈠第151-152頁),另證人許世恩、許黃金葉於丙○○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分別結證:渠等開立於臺鳳證券之帳戶均提供由其父或夫許行雄買賣股票之用等語(該案一審卷㈡第335頁),許行雄於該案經傳喚到庭,亦結證:我在臺鳳公司買賣股票係以太太許黃金葉、兒子許世恩之名義開戶,有位好朋友劉嘉宏(應為劉家宏之誤)要借戶頭買(應為賣之誤,因出售股票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之支票,買股票則須支付股價)中纖的股票,我就借給他戶頭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1-392頁),再參諸被告丙○○於該審審理中供稱:

「丁○○將股票賣完後,我們將股票交給臺鳳公司(指臺鳳證券),臺鳳公司交給我們交割支票…我們將股票賣出去,即有交割支票,是丁○○透過營業員賣股票,可能是透過人頭…」等語(同卷宗第459頁),堪認劉家宏、陳文吉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丙○○囑咐褔星公司外交割送至中纖公司之股票確由丁○○或丙○○透過劉家宏利用陳聯芳、許世恩、許黃金葉等人之戶頭處分出售乙節,應堪認定。

㈧、至被告甲○○雖以自己股票集保戶內提領中纖股票之紀錄與戊○○所立簽收股票字據完全符合,而主張該等戊○○簽收之股票係被告甲○○所有云云,惟該股票無論係丁○○借用甲○○之帳戶所購,抑或甲○○以自有資金購得,既由福星公司職員自被告甲○○集保帳戶提領股票送至中纖公司由其戊○○簽收,則簽收之股票數目與自帳戶之提領數目當然相同。再被告甲○○雖於81年6月13日以股東身分出席中纖公司之股東會並提出提案,此觀之前述中纖公司8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甚明,然查,被告甲○○開立於褔星公司之前揭股票買賣帳戶,於81年6月13日以前購入之中纖公司股票非僅有送交至中纖公司之3995張,被告甲○○亦自承曾處分部分中纖公司股票,則系爭3995張中纖公司股票即令非屬被告甲○○所購,被告甲○○形式上不失為中纖公司股東身分,被告甲○○執其曾出席上開股東會,主張系爭3995張中纖公司股票係其購買,並無可取。又被告丙○○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及丁○○、戊○○侵占案件證稱:其委請張聰成將上開中纖公司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係受甲○○之囑咐,其送交之對象為被告王朝慶,交付之原因是為了經營權的問題,當時祇交股票,未將過戶申請書等資料一併送去,伊與丁○○僅見過2、3次面,並不熟云云,及在本院再次證稱:伊並未接受丁○○委託買進中纖公司股票,從報表來看,中纖股票是甲○○在福星公司帳戶買進,有交割清楚,乙○○未在81年4月15日交付1億8千元現金予伊,也未將錢存入甲○○上開帳戶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54背面、155頁),又福星公司財務部職員鄭旭娟於王朝慶侵占案件二審證稱:包括伊在內之褔星公司主管人員指示外交割組長張聰成將中纖公司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之目的在借款或辦理過戶云云(該案二審卷(4)第50至51頁)。惟以證人鄭旭娟所證將中纖股票送往中纖公司之目的既為辦理過戶,則被告丙○○上開證稱並未將過戶之相關文書填妥蓋用印文後一併送交或將印章送交云云,已相互齟齬而難採信。又被告丙○○證稱未受丁○○委託及自乙○○收到丁○○所有之1億8千萬元一節,既與上開證人丁○○、戊○○、潘宗漢、王敬堯、乙○○及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所提出甲○○及何添順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系爭中纖公司股票3995張係由丁○○出資,透過被告丙○○借用被告甲○○戶頭購入,嗣由福星公司送交中纖公司由戊○○簽收後,再由戊○○交由丁○○收受並持以出售,並該戊○○簽收股票時,有關之過戶文件均齊全,並蓋好印章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甲○○竟捏造系爭3995張中纖股票係其以自己資金購入,遭王朝慶、戊○○、丁○○共同侵占入己,並共同盜用其印章偽造股票賣出委託書,先後向原審自訴王朝慶、戊○○、丁○○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丙○○亦附合被告甲○○之指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原審或本院開庭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虛偽陳述如附表「證述內容」所示之證言,本件被告甲○○誣告行為,及被告丙○○偽證行為,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皆非可採,犯行均堪認定。

㈩、王朝慶、丁○○、戊○○、宋大同、鄭旭娟、陳聯芳、陳素蘭、劉家宏、陳文吉、李利民、許世恩、許黃金葉上開分別於王朝慶侵占案件,丁○○、戊○○侵占案件及丙○○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證言或陳述,核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同院30年上字260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內及丁○○、戊○○侵占案件內,均先捏造關於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復捏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各該訴訟案件內)本於同一誣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罪。被告甲○○先後2次提出自訴犯行,時間相隔並非久遠,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分別於王朝慶侵占案件內及丁○○、戊○○侵占案件內,於各該訴訟案件內所為數度虛偽陳述,各係(於各該訴訟案件)基於同一偽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各只論以一罪。被告丙○○先後於2訴訟案件之偽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甲○○、丙○○所為各構成連續犯,容有疏漏,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審均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洽。被告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連續2次共誣告3人,被告丙○○連續於2件自訴案件中,多次虛偽陳述,犯罪後皆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而王朝慶侵占案件及丁○○、戊○○侵占案件案情繁雜,均歷經最高法院二度發回本院更審,此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且分別自83年、84年起,皆至92年間方判決確定,纏訟經年,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日期 │證述內容 │├───┼──────────┼─────────┼─────────────────┤│一 │原審83年度自字第1298│84年1月13日 │㈠「甲○○確有交代我將他中纖股票交││ │號 │ │ 給王董事長,即是在庭的王朝慶」。││ │ │ │㈡「(付款方式?)甲○○交割都是現││ │ │ │ 金,甲○○曾透過我向何先生有借貸││ │ │ │ 關係」。 │├───┼──────────┼─────────┼─────────────────┤│二 │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34│84年10月13日 │㈠「(甲○○有否委託你由集保帳戶領││ │40號(編號一案件二 │ │ 出中纖股票交予中纖公司?)是的,││ │審) │ │ 有這回事…」。 ││ │ │ │㈡「(你是否曾有借用甲○○之股票帳││ │ │ │ 戶及往來銀行臺北市三信之帳戶?)││ │ │ │ 沒有這回事」。 ││ │ │ │㈢「(是否有受丁○○委託買進中纖股││ │ │ │ 票?)沒有,與丁○○只見過二、三││ │ │ │ 次面而已」。 │├───┼──────────┼─────────┼─────────────────┤│ 三 │同上 │85年2月9日 │㈠「是甲○○告訴我,要我把股票交給││ │ │ │ 王朝慶…」。 ││ │ │ │㈡「(你送過去股票有無連過戶申請書││ │ │ │ 等資料一併送過去?)沒有,只有送││ │ │ │ 股票」。 ││ │ │ │㈢「(甲○○購股票金錢來源?)是與││ │ │ │ 何添順往來,何添順叫我處理」、「││ │ │ │ (你如何處理?),有現金也有轉帳││ │ │ │ 」。 ││ │ │ │㈣「(丁○○有無委託你買賣股票?)││ │ │ │ 沒有」、「(你有無幫丁○○買賣股││ │ │ │ 票?)沒有」、「(丁○○有無要求││ │ │ │ 提供人頭戶?)沒有」 ││ │ │ │㈤「(你有無以甲○○帳戶幫別人買賣││ │ │ │ 股票?沒有」。 │├───┼──────────┼─────────┼─────────────────┤│四 │同上 │85年3月5日 │「(資金是如何往來?)是何添順委託││ │ │ │我處理,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何還給江││ │ │ │六千萬,當天又借他六千萬,都是現金││ │ │ │,何添順錢何來我不知道,四月十六日││ │ │ │又借四千萬,四月十七日還五千一百萬││ │ │ │,四月十八日又還十九萬零七百三十八││ │ │ │元,四月二十日又有一筆一千萬及一百││ │ │ │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四月二十一││ │ │ │日拿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四月三││ │ │ │十日六千多萬」、「有些是轉帳,有些││ │ │ │是現金,十一日、三十日這幾筆是轉帳││ │ │ │的」 │├───┼──────────┼─────────┼─────────────────┤│五 │同上 │85年7月26日 │㈠「(系爭股票送過去中纖公司作何用││ │ │ │ ?)有時是何添順部分借貸用,有些││ │ │ │ 是甲○○要我送過去」。 ││ │ │ │㈡「(系爭股票是甲○○透過你買進?││ │ │ │ )是的,透過我…」。 ││ │ │ │㈢「(資金是甲○○帳戶支付?)有些││ │ │ │ 是我從何添順帳戶撥出」。 │├───┼──────────┼─────────┼─────────────────┤│六 │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90年10月17日 │㈠「(丁○○有委託你借用他人的帳戶││ │841號(編號一案件更 │ │ 買賣股票?沒有」。 ││ │㈡審) │ │㈡「(為何用外交割的方式?)因為實││ │ │ │ 際上錢是何添順向王朝慶借的,所以││ │ │ │ 把股票交給王朝慶作擔保」。 │├───┼──────────┼─────────┼─────────────────┤│七 │原審84年度自字第907 │85年1月19日 │㈠「(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四月二十││ │號 │ │ 八日甲○○有無委託你買中纖股票?││ │ │ │ )甲○○有」、「(他是否丁○○的││ │ │ │ 人頭戶?)不是」、「(是否甲○○││ │ │ │ 出錢委託你辦交割?)客戶買的就應││ │ │ │ 該是客戶交割完成」。 ││ │ │ │㈡「(丁○○有無在八十一年四月十五││ │ │ │ 日至四月二十八日交錢給你買中纖股││ │ │ │ 票?)…丁○○從來沒有在福星證券││ │ │ │ 買賣過股票,丁○○也沒有交給我也││ │ │ │ 未透過他人交錢給我」。 ││ │ │ │㈢「(三千九百九十五張股票從甲○○││ │ │ │ 集保戶領出後,是交給戊○○簽好的││ │ │ │ ,是否丁○○交代你這麼做?)不是││ │ │ │ 。是甲○○交代要把這些股票給王朝││ │ │ │ 慶」。 ││ │ │ │㈣ 「(當時為何附賣出委託書並用印 ││ │ │ │ ?)沒有附賣出委託書」。 │├───┼──────────┼─────────┼─────────────────┤│八 │同上 │85年3月15日 │㈠「(甲○○的戶頭有無供他人用他的││ │ │ │ 戶頭買賣中纖?)沒有」。 ││ │ │ │㈡丁○○我不認識…。 ││ │ │ │㈢「沒有這回事,我有拿錢就有簽收」││ │ │ │ (針對乙○○當日證稱:丁○○買賣││ │ │ │ 股票的錢幾乎都是透過我,一部份是││ │ │ │ 從丁○○帳戶提款,一部份會跟別人││ │ │ │ 調現金,錢會匯到丁○○帳戶或開臺││ │ │ │ 支,丁○○說丙○○會來拿,丙○○││ │ │ │ 本人和我一起到樓下華南銀行提款等││ │ │ │ 語)。 │├───┼──────────┼─────────┼─────────────────┤│九 │本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88年6月14日 │㈠「(四月十五日丁○○說曾經乙○○││ │509號(編號六案件更 │ │ 交付一億八千萬元給你?)印象中沒││ │㈠審) │ │ 有這回事」。 ││ │ │ │㈡「(七九年自訴人是否透過你借五千││ │ │ │ 萬元給何添順?)有,當時何添順在││ │ │ │ 場」、「(何添順有無透過你還錢?││ │ │ │ )有,數字在上億之數…」。 ││ │ │ │㈢「(丁○○有否在你公司開戶?)沒││ │ │ │ 有。…沒收過他任何款項」。 ││ │ │ │㈣「(乙○○有無拿過這四張臺支的票││ │ │ │ 交給你?)我從未拿過他的錢,我若││ │ │ │ 有收受金額應會有我簽收」。 │├───┼──────────┼─────────┼─────────────────┤│十 │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90年2月26日 │㈠「(對本案系爭股票究竟是甲○○委││ │1240號(編號六案件更│ │ 由你下單經由其在福星公司的帳戶購││ │㈡審) │ │ 買股票,還是被告丁○○借用甲○○││ │ │ │ 戶頭買進?)我沒有接受過丁○○的││ │ │ │ 委託」。 ││ │ │ │㈡「…我不認識他(丁○○),如何受││ │ │ │ 他委託…」。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