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儒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順聰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清文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8215號,追加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
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部分均撤銷。
李明儒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楊順聰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柯清文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柒佰陸拾枚沒收。
事 實
一、李明儒、楊順聰均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並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 月至7 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新臺幣(下同)46
3 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清運處理計畫中,必須由三有公司所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之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石方」(下稱B5類物品)載往苗栗縣○○鄉○○村○○○○ 鄉道之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物品)則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區○○街3 、5號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三有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原名林相男,由原審另案審理)、柯清文竟為節省成本,於93年6 月間,向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於原審認罪協商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之「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以作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林建和、柯清文另於提出清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取得其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之不詳成年人士同意B8類物品不實際進入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俾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定93年7 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依約處理上開B5類、B8類物品,乃於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查核無誤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三有公司所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第三聯由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府留存)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之司機應隨身攜帶以此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完畢後,亦可依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三有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柯清文擬不實際履行運送B5類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運送B8類至基隆永竟公司之約定,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李榮豐所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7 月29日開工後之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至8 月
5 日間,先由李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工地之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相符,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之司機、車輛進場,並在職務上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之「證明文件核發單位」內或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所載明之司機、車輛進場,再由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林建和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車輛相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其中一人或數人在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之署名(附表文件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
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等除外),以示該署名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並分別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基隆永竟公司,而上開自南崁溪工地出場之B5類、B8類物品,除93年7 月30日由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司機、車輛各運一趟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其餘均未實際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30日監工期間,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
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一式四聯)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無車輛實際進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遂未再應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之要求在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迨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的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
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而楊順聰於93年8 月5 日應至永竟公司監工期間,竟未實際到場監工,而由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內,楊順聰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審查李明儒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認為有造假之虞,遂於93年8 月5 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林建和、王國振雖同為本案被告,就被告李明儒而言;被告楊順聰、柯清文、林建和、王國振之陳述;就被告楊順聰而言;被告李明儒、柯清文、王國振、林建和之陳述;就被告柯清文而言;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林建和、王國振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另證人李榮豐、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童勝昌、陳增祥、陳智銓、李秋梅、林奎璿及本件共同被告分別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就各被告而言,亦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各被告之辯護人既有爭執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除楊順聰外,其餘證人在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證詞,均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8 月5 日我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告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我簽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查;「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又「阿文」於93年8 月5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阿文」曾要求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語(見偵卷2 第72至74頁),與證人楊順聰於審理中所述:其與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等人無犯意聯絡,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沒有造假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就其在桃園縣調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調查員誘導詢問之情形,且有律師陪同到場接受詢問,其所述自具有可信性,復為證明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上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被告李明儒辯稱:伊擔任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並在此由三有公司得標之清運工程裡擔任南崁溪工地之督導監工,李榮豐在苗栗監工,楊順聰在基隆監工,伊因為是第一次監工有很多不懂,第
1 天7 月30日有實際查核到現場的司機是否與名冊上的司機是否相符,8 月2 日、8 月3 日因為伊還要監督分類的部分,所以伊依照專業監工林建和的口頭報告來查核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相符,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
3 日都有據實填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8 月4日因為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要做環境評估不能施工,所以三有公司就在南崁溪工地分類,以便8 月5 日出土B8類物品到基隆永竟公司,8 月5 日上午有8 臺車運到基隆永竟公司,下午約1 點多隊長陳增祥與政風室人員有來南崁溪工地查看,因為當時伊在用餐,所以伊不清楚現場情形,當日後來三有公司就停工了,為此三有公司的柯清文還有約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伊住處附近的咖啡廳談復工的事情,但伊表示不行後即離去,不清楚柯清文與其他同事聊天的內容云云。被告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擔任技工,本件伊負責在基隆永竟公司監工,只要看現場車輛有進去就可以,因為伊手上沒有資料,所以無法與名冊相核對,伊只負責要去基隆,但不清楚負責的詳細工作內容,而8 月5 日當天才有說要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之前沒有這種規定,8 月5 日當天伊沒有去永竟公司,因為伊到醫院幫父親拿藥,後來下午約1 點多就通知停工,伊也不清楚當天有無車輛進場,因為李明儒說南崁溪工地有出8 臺車,伊就在柯清文拿來的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
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8 月5 日事發後,伊有跟柯清文、李明儒、李榮豐到咖啡廳,但講些什麼事情伊都不清楚,伊覺得這部分不干伊的事情,所以就離開了云云。被告柯清文辯稱:本件工程實際前往投標者是林建和,伊只是三有公司股東在旁協助,鴨母坑棄土場及永竟公司的人員伊都不認識,本件工程得標後,伊有應桃園縣政府的要求前往開會,但伊是去了解為何遲遲不能開工,清運計畫書裡的車籍與司機資料係透過「阿成」幫忙找的,這些人就是後來要來工地載運的司機,但後來那些司機有沒有來伊不清楚,現場開工後,伊只有在7 月29日去一下就走了,伊沒有在現場看,事發後伊是因為要問為何停工才找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去咖啡廳討論,不是為了串供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二人,於93年間均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技工,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所坦承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3 第163 頁)。而本件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係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即新臺幣(下同)463 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之清運處理計畫書,載明本件工程由奕順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事業有限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均將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 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同案被告林建和、證人李榮豐均參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及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被告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照約定由核備之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出場,B5類物品抵達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李榮豐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5類物品入場,B8類物品抵達基隆之永竟公司時,需由被告楊順聰查對是否為核備之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之B8類物品入場;本件清運工程於93年7 月29日開工,於93年
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實際清運B5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 月4 日南崁溪工地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於93年8 月5 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物品清運至基隆永竟公司,惟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後,本件由三有公司承包之工程遭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所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 至33頁、第68至105 頁),復有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各1 份(見偵卷
1 第1 至70頁)、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函稿、李榮豐及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之派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 第65至70頁、偵卷5第65頁)。
(三)本件工程由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工程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規定本工程需依上開製作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載運B5類及B8類物品,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
7 月27日函稿即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30504513號函可稽(見偵卷2 第68、69頁、偵卷5 第66、67頁),該證明文件印製完成後,經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閱後無誤,由被告李明儒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被告李明儒應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亦有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20、21、28、37、40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足參(卷外證物「四聯單」文件夾)。且依證人陳增祥於原審證稱:我們跟廠商會商有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是我們契約的一部分。在施工說明書第2 條第1 項有提到要提出清運計畫書,清運計畫中有提到要特定車子種類、司機名冊、傾倒地點,連車號、正式駕駛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有要求,因為有經過核報。縣政府指派三名監工,南崁出土區是李明儒、基隆是楊順聰、苗栗是李榮豐,這三人都是我指派的。在職前教育我告訴他們這件案子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期間,又經過納莉風災,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棄在南崁溪周圍,民意代表很關注也經常質詢此案,這些背景資料我都有跟他們講,要他們正視這個案子,我要他們不要擅自離勤,專職作這件事情,所以從動工以後,我排除他們其他的勤務,都交由其他同仁接手。監工內容不要離勤就可以做好工作,在出土區要核對實際的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的車輛相符,車子出了出土區後以電話聯繫進土區的同仁有車子要進去○○○區○○○○○道,進土區的同事接到電話要核對確實是該車進入而且滿載就可以了。這些工作的內容,該三名監工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至15頁);證人曾文敬於原審證稱:施工開會都有交代的很清楚,本件是敏感的案子,要依約來 進行,所以派了三個監工。有交代三位監工應該執行的監工任務,而且執行前監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出土區、進土區的監工要在聯單上簽名作為他在聯單上核對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卷2 第35、37頁);及證人李榮豐於原審證稱:我是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的監工,負責簽收載運進來的土石,司機如果將B5類的磚塊運到苗栗棄土場,要在建管課核發的四聯單上簽名;主管告知我監工的職務內容時,李明儒、楊順聰均有在場,也知道要怎麼做,還討論要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2 第68、69、104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佐以清運計畫書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觀之,足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均知悉監工之工作內容是要確實核對車輛車號、駕駛姓名,以確保從南崁溪工地運出之B5類及B8類物品分別依約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及基隆永竟公司甚明。
(四)被告李明儒辯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 天(即93年7 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相符,第2 、3 天(即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林建和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而認本件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土云云。惟查,證人黃世成等已陳明93年
7 月30日只清運一趟至鴨母坑棄土場(詳後述),再佐以證人羅金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
8 月3 日駕駛NG-987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報資料,但員外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
196 至204 頁);證人即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列之駕駛人陳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伊是將HJ-333 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伊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伊有其他工作不能去等語(原審卷2第205 至212 頁);證人邱顯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287 -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見原審卷2 第212 至220 頁);證人尹義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月3 日駕駛338 -GE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0 至227 頁);證人陳燈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駕駛FQ-
285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伊所簽,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伊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金琪去辦通行證,但伊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228 至23
2 頁);證人黃正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曾有叫伊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 次就回來了,伊開629 -QC號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附表有伊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3
3 至239 頁)等情;另參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93年7 月30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8 月2 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3 日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均係按照『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偵卷1 第40至42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3 、5 、7 、
9 、11、2 、4 、6 、8 、10、12、26、14、15、25、16、24、17、23、18、22、19、20號之司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 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 月5 日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偵卷1 第50頁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2 、3 、4 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勢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自不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場,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序號Z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 號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科」姓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由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上駕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署名,除序號Z000000000
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等分別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所親簽外(詳後㈤所述),其餘應均為偽造無訛,足證前往南崁溪工地清運之司機、車輛,確有非列冊之車輛混充清運至為明確,被告李明儒前開所辯,難認為可採。
(五)證人高長生到庭證稱:93年7 月30日有參與南崁溪工地剩餘土石方廢棄物運送,編號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應該有將廢棄土運到鴨母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文貴到庭證稱: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在93年7 月30日有將廢棄土運到苗栗鴨母坑一次,其餘土方載運到很多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簡德利到庭證稱: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兩張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清運一天,並無法確定是運到鴨母坑棄土場,那個地方在山裡,還要經過公墓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世成到庭證稱: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伊所簽,只有載一台,是出第一天的,跑一趟,因為價格很差,運費跟油錢不成比例,還要四張過路單,來回一趟要五個小時,根本不敷成本,我們大家都不要跑,運棄聯單有些是車班長『江益成』事後叫我們簽的,因為我們的車子是跟車班長在跑,這個行業以前大家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簡德利雖到庭證稱: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兩張證明文件為其所簽,並稱這兩趟好像都是載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不僅與其他證人所述迥異,且與常理不符,蓋因證人簡德利所簽Z0000000000 號運送處理文件之運送時間是93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而Z0000000000 號運送時間則是同日上午11時0 分,以南崁溪工地至苗栗鴨母坑,運送路線須經由桃園市- 中山高- 公館交流道- 台13線- 西湖溪鄉道34-2- 鴨母坑,此均有該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是以兩地行駛路線,不可能僅耗時1 時20分即完成一趟,從而,證人簡德利所稱兩趟均好像有運送到鴨母坑云云,應非實在。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93年7 月30日清運第一天,證人即上開司機等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一趟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縱有再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亦未確實運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等情可明。又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之署名,既經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人到庭分別確認為渠等所親簽,自亦堪認屬實。
(六)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於93年7 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當天確實有13臺車輛進場,因為第
1 天開始監工,現場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只有簽了8 張,現場車輛伊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伊有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 臺車輛伊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伊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伊有跟李明儒確認過共有13臺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見原審卷2 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亦於原審證稱:93年7 月30日有進13臺車子到鴨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伊也有在7 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1 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50至60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伊蓋的,伊有蓋的都有進場,王國振沒有要伊配合作假的棄土證明等語(見原審卷3 第44、49、50、52頁)及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係表示土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卷3 第149 頁);似與被告李明儒所稱93年7 月30日確有列冊之13臺車輛自南崁溪工地出場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相吻合。惟查,93年7 月30日被告李明儒簽核13張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C00000000 至C00000000 ),李榮豐同時簽核其中的8 張(即C00000000 至C00000000 ),其中簡德利部分顯有不實,且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如上開二㈣所述依序填載不合理之處,均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王國振於原審審理中既以證人身分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由童勝昌、桃園的公司小姐保管,因為本件工程的仲介人說三有公司會再進土,叫伊先蓋管制章,所以伊才授意去蓋章等語(見原審卷3 第148 、149 頁),另參酌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欄除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部分之簽名屬實外,其餘均屬偽造不實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李明儒所稱:93年7 月30日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所列車輛、司機相符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足證被告李明儒明知93年7 月30日並無依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清運,並於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內或下方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再觀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有確實核對93年7 月30日進場車輛及為何當天13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只簽名其中8張,且最後1 張由童勝昌簽名等節,證人李榮豐先稱:當天有進來的車,伊有簽名,沒進來的伊沒有簽(見原審卷
2 第80頁);又稱:第一天工作人員不知道要怎麼做,就只有蓋管制章,13臺車伊與童勝昌同時核對,童勝昌核對也可以,伊核對也可以(同上卷第81、82頁);再稱:伊有看到車子來,因為肚子痛得受不了,所以授權童勝昌簽名(同上卷第92、93頁),又改稱:童勝昌跟伊報車號,伊核對這些車子後無誤(同上卷第100 頁)等語,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而證人李榮豐既於93年7 月30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核對無誤,有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單文件夾),益徵證人李榮豐與李明儒均明知93年7 月30日並非確有13臺車從南崁溪工地運至鴨母坑棄土場,而李榮豐聯繫李明儒後,李榮豐違背監工之職務將未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之司機、車輛,不實填載為有進入鴨母坑棄土場,並在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再由王國振授意之鴨母坑棄土場人員蓋鴨母坑棄土場管制章於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列冊之司機、車輛確實有進場等情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李明儒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司機張慶來、楊坤沛、徐運財、陳敏雄等人,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未獲,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七)附表所列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載車輛、司機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已如理由二㈣所述,而附表所示93年8 月2 、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亦無證人李榮豐之簽名,有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可稽(卷外四聯單文件夾),參酌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榮豐只有在93年7 月30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其餘的日期都沒有簽名,伊有質問李榮豐為何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李榮豐表示不知道要簽名,伊就質問說「那你第一天怎麼知道要簽?」,李榮豐說「有規定要簽嗎?」,李榮豐的回答很矛盾,伊與政風室洪課長去南崁溪工地勘查,伊覺得南崁溪工地出土的數量與鴨母坑進場的數量、顏色、態樣不符,質問李明儒後,李明儒支吾其詞,93年8 月4 日李明儒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拿回來給伊核對後,伊與工務局曾文敬局長認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造假之處,李明儒也說不出所以然來等語(見原審卷2 第6 至14頁、第21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確實沒有車輛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所以伊沒有簽名,且林建和有向伊表示要請伊多幫忙,林建和綽號「阿東」的跟班還說這個案子不會運到苗栗,請伊幫忙,之後會給伊5 萬元,但為伊所拒絕等語(見原審卷2 第70、73、79頁),顯見證人李榮豐於93年7 月30日確有違職守將未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之司機、車輛,不實填載為有進入鴨母坑棄土場,嗣於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因未見車輛進場,不敢甘冒風險簽名認可,益徵被告李明儒未實際核對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進入南崁溪工地之車輛,即在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之事實,亦屬明確。
(八)附表93年8 月5 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載之駕駛人均未實際自南崁溪工地載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已如理由二㈣所述,並據證人林奎璿於原審證稱:93年
8 月5 日三有公司並無載運營建剩棄物到永竟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6 頁),而被告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造假,並稱有聯繫過李明儒,李明儒表示確實有車輛進場才簽名云云。惟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均有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之簽名,且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既稱:93年8 月
5 日伊未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被告柯清文)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 臺車要伊簽名,伊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 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伊簽名,要伊直接簽名無須審查;且「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之協議等語(偵卷2第72至74頁),顯見被告楊順聰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為臨訟脫罪之詞;而證人即基隆永竟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見偵2 卷第28、29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 、7 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原審卷3第133 至第160 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 、7 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 第5 至43頁),且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清文係偽造上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詳後述之五、㈣),故應係由永竟公司不詳人員提供永竟公司印章蓋印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
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足認被告楊順聰與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案外人李榮豐於開工前已達成共識,僅由被告李明儒於南崁溪出土區簽認即可,被告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無須簽認,故被告楊順聰始於93年8 月5日未實際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監工,逕行在家中由被告柯清文將附表所示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印文之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四聯)送至被告楊順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號住處內,楊順聰再於上開其職務上所管領之證明文件公文書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有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上之司機、車輛無誤。至證人陳增祥雖於原審證稱:楊順聰部分沒有異狀,我們有去基隆看,他所傾倒的數量跟李明儒向我回報的數量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頁),惟證人陳增祥亦同時證稱永竟公司部分沒有計算過等語(見原審卷2 第15頁),顯見證人陳增祥僅憑其個人之目測結果而為上開證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永竟公司現場的數量均係自南崁溪工地所清運,是證人陳增祥此部分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九)被告高明華(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林建和、被告柯清文為三有公司之股東,被告高明華係出資較多之大股東,並擔任三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明華、柯清文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三有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偵1 卷第12頁),而三有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林建和雖否認有何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等犯行,惟就三有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情形;被告柯清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有公司由高明華出資較多,再來就是伊,林建和沒有出錢,只負責投標、顧工地,工程都是林建和去投標;本件清運工程的車子資料是由伊拿給林建和,林建和撰寫清運計畫書內容,而高明華負責出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308 至323 頁);證人林建和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三有公司南崁溪工程由伊負責去開標,柯清文則負責車輛、人員之調度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趙文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93年8 月
5 日伊有駕駛JC-177 號卡車前往南崁溪工地,當時係「阿文」之男子打電話叫伊去載土等語(見原審卷2 第187至196 頁);被告柯清文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2 第322 頁)亦與證人趙文杰所稱之「阿文」電話0000000000號相符(見偵卷1 第93頁反面),顯見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實際執行人為被告林建和,並由被告柯清文從旁協助及提供清運計畫書列冊之車輛、司機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核,為節省本件工程之成本,擬不實際將B5類物品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物品運送至永竟公司,而逕由被告柯清文於工程進行中,任意委託非列冊之司機及車輛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至不詳地點傾倒無訛,被告柯清文所辯本件工程均係同案被告林建和處理,伊不知情云云,難認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為不實簽認,亦無與三有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林建和、被告柯清文有何犯意聯絡云云,然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南崁溪工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受到民意代表的關注,所以伊有將此案背景告知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並要求正視此案,要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不得擅自離勤,專職做監工,並排除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之其他勤務,也有於開工前實施職前教育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27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亦稱:93年7 月29日開工前有問過隊長陳增祥工作如何進行,隊長說以簽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2 第84、85頁),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3年7 月22日召開本件工程清運處理計畫書審查會議,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均有列席參與,會中結論第2 點後段為「運送之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送本府核備後核發流向證明四聯單,作為運送收執單據之監工控管及估價請領時之依據」,並派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分赴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監工清運工程之執行,原分配之工作移由其他同事辦理,有93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及派令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5 第63至65頁),均足以顯示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此件清運工程於開工前均已明暸本件工程監工之重要性,且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亦實際於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表示查核無誤,被告李明儒所辯93年8 月2 日、8 月3 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林建和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畫書無誤就簽名云云、被告楊順聰所辯:不知道要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云云,均係事後搪塞之詞,不足採信。再參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已供述:被告柯清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伊、李明儒、李榮豐吃飯、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基隆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需確認之協議等語,如前所述,而被告柯清文於93年8 月5 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被告柯清文曾要求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情,業經證人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76頁、偵卷2 第74頁),益徵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案外人李榮豐於本件工程開工前,確實曾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放行之謀議以利三有公司日後請款等情,至為明確。
(十)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妥託三有公司印製,然該證明文件除可作為三有公司於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向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之憑據外,該證明文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執行載運之駕駛人亦必須隨車攜帶以供主管機關人員攔檢,且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等人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指派監工時,亦負有確實核對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車輛之公務,並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以示負責,因此,該「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自屬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故本件工程開工前由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案外人李榮豐達成本件工程違規查核之謀議,實際開工時,由車輛、司機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物品、B8類物品,除93年7 月30日有部分運往鴨母坑工地外,其餘均載運至不詳地點,分由被告李明儒於附表所示所有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告楊順聰於附表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以示確實有列冊之車輛、司機進場而登載不實,欲於工程完工後,由三有公司依約請領款項。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案外人李榮豐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等犯行均屬明確。又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署名除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外,均係偽造一節,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楊順聰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柯清文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來時,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見原審卷2 第283頁)及被告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名等情(見原審卷3 第106 頁),顯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係由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同案被告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手偽造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無訛,而駕駛人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係表示有實際前往載運物品,本件亦有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駕駛人本人。再者,本案於93年8 月4 日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發覺有異而請被告李明儒提出附表所示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8 月3 日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被告李明儒遂將上開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私文書性質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等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 第21頁),佐以證人李明儒到庭證稱:93年8 月4 日陳增祥隊長與政風室人員來現場監察,他們發現車輛不符,才提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作業上,並無規定何時要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交給陳增祥他們查驗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李明儒係臨時受命持交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陳增祥查核,事出突然,此部分行使之犯行,與柯清文、楊順聰應無犯意聯絡可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李明儒進而行使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李明儒、楊順聰行為後,有關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為「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既係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職稱為技工,執掌為協助違章建築拆除相關業務,並就本件工程奉派分赴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監工,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函及派令各1 份可稽(原審卷3 第163 頁、偵卷5 第65頁),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均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或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而言,修正前後第28條,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
3、被告柯清文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自屬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
4、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之處,故被告李明儒、楊順聰仍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而被告柯清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綜合比較後,自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柯清文,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二)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具有公務員身分,與被告柯清文共同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不實事項,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登載於被告李明儒、楊順聰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上,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又被告李明儒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明儒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所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明儒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提起公訴,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刑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等人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除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外)駕駛人署名於一式四聯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以示上開駕駛人確實有自南崁溪工地運送B5類或B8類物品至指定地點,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以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被告柯清文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偽造附表除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
000 外所示駕駛人之署名係用以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與同案被告林建和、案外人李榮豐(僅就93年7 月30日不實部分),就上開登載不實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公文書及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清文係三有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李明儒、楊順聰共同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自仍應論以上開罪名。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等三人所犯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洽;㈡93年7 月30日確有司機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人各清運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一趟,原審認全部未實際清運至苗栗鴨母坑傾倒,亦有未合;㈢不實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係被告李明儒臨時提出而行使,與被告楊順聰、柯清文並無犯意聯絡,原審認三人共同行使,亦有未當。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等三人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明儒、楊順聰身為公務員,理應恪盡職責監工查核,竟與被告柯清文無視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傾倒可能造成自然環境之危害,任意放行載運車輛,進而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其等惡性重大,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李明儒、柯清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楊順聰曾於偵查中自白,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再審酌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涉案輕重、參與程度、犯罪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三有公司尚未實際取得工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明儒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對被告楊順聰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對被告柯清文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求處被告李明儒有期徒刑15年、被告楊順聰有期徒刑6 年等情,惟本院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所為尚不構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詳後述),公訴人求處之刑度自難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另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中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共760 枚(序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 、Z0000000000 除外,又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一式四聯,簽名1 次即複寫至下3 聯),不問屬於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時,與三有公司股東即被告柯清文以出具不實如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舞弊方式,意圖由三有公司持上開證明文件據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峻工核銷以取得工程款項。渠等實際舞弊分工之方式係:被告李明儒除係本件公共工程之承辦人外,同時負責出土地點之監工,本應核對進場砂石車是否與三有公司原清運計畫書上所載之車輛相符,竟無視進場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相符,未經查核任意在附表所示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簽名。而被告楊順聰原受指派前往基隆永竟公司現場監工,負責核對砂石車司機所交付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之記載是否正確,並於查核後簽證,惟事實上其未前往永竟公司現場查核即任意在事後之運棄聯單上簽名表示上開廢棄物實際上有進入永竟公司處理。被告柯清文原僅係三有公司之股東並協助三有公司進行本件公共工程,惟竟圖節省三有公司之運棄成本,在實際上不知三有公司所邀集非計畫書上所載砂石車實際上究將廢棄物或土石方載往何址傾倒處理之情形下,竟向被告李明儒取得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後,在上開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證明文件「合法收容場所簽名欄」上偽造基隆永竟公司之印文,並交付予被告楊順聰要求被告楊順聰簽名表示上開廢棄物確實進入永竟公司之不實證明,因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被告柯清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嫌及被告柯清文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無非以三有公司所提出之本件清運工程計畫書及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證人葉雲淦、趙文杰、羅金發、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等人之證述及被告楊順聰之自白為據,認被告被告李明儒、楊順聰身為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而與被告柯清文共同係以填載不實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向桃園縣政府核銷等方式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舞弊情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所主辦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公共工程係由被告李明儒擔任承辦人,上開工程公開招標後,由三有公司得標,該工程於93年7 月29日開工後,由被告李明儒擔任駐南崁溪出土區之監工,由被告楊順聰擔任駐基隆永竟公司之監工,惟三有公司股東同案被告林建和、被告柯清文為節省成本,與被告李明儒、被告楊順聰及李榮豐等人以登載不實事項於被告李明儒、被告楊順聰及李榮豐職務上所管領之公文書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以示三有公司確實依照所提呈之清運計畫書中列冊司機、車輛實施清運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清運B8類物品至基隆永竟公司並於上開證明文件上偽造司機之署名以示確實有載運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發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已如前所述。本件清運工程依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之契約內容觀之,三有公司必須將南崁溪工地所出土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至合法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收容場所,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規定向環保機關申報並不得造成二次公害,有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與三有公司所訂立之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1 份可稽(卷外證物袋),同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曾文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被告李明儒亦與三有公司人員被告高明華、林建和、徐邡、被告柯清文、永竟公司人員林奎璿等人就契約履行事宜開會協調,會中結論第2 點明列三有公司應於清運計畫書內詳載去向處理公司、環境污染控管作業、運程、車籍資料等送交審查,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5 月19日府工違字第0950120117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相關履約事宜協調案會議紀錄1份足參(見原審卷2 第57至61頁),可見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本件利用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實際上並未依契約約定委由清運計畫書內列冊之司機、車輛,亦未依約將B5類、B8類物品分別送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處理等行為,雖構成民事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惟本件清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而送往指定地點處理係基於適法性及公益性之考量,三有公司實際上已將南崁溪工地之B5類、B8類物品清運出場,縱未依約運送至指定地點,難認係類似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再者,本件清運工程三有公司係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價格得標,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採購課)開\ 流\ 廢標紀錄2 紙可參(偵5 卷第60、61頁),亦無浮報價額之情況;且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經辦本件公用工程時,並未遭查獲有何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情事,本件契約之不履行難認其危害性已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其他舞弊情事」之程度。末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於93年8 月5 日前往南崁溪工地勘查後查獲而停工,三有公司尚未領得任何款項即經桃園縣政府解約等情,業經被告李明儒供述、高明華及證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 第94頁、原審95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8頁、原審卷2 第6 至33頁),本件解約後,並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另行招標,由展運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承作完成清運工程,亦有桃園縣政府95年2 月9 日府工違字第0950037018號函附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二)之招標文件、公告等資料可參(卷外證物袋),縱使被告李明儒、楊順聰為圖三有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本件主管之事務違背應確實查核進場車輛、司機之職務命令,惟三有公司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因此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無罪,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3 條罪名部分有95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另認被告柯清文涉犯偽造永竟公司「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等情,係以證人林奎璿、李秋梅證述:永竟公司並未提供三有公司使用其公司之印章,該印文應係偽造等情,及李秋梅所提出真正永竟公司收料章之印文(偵卷第28頁),為主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柯清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林建和要伊拿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楊順聰簽名,上面的章都蓋好了,只剩監工的名字等語,而編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雖蓋有「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證人李秋梅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開證明文件內「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永竟公司印文並不是永竟公司之進料章,而係一般收件的文件章等語(偵2 卷第26頁),及證人林奎璿於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三有公司林董並未將上開證明文件所載之廢棄物送往永竟公司處理,而係直接將上開已蓋好永竟公司印文之證明文件送至永竟公司希望伊能幫忙將證明文件送至基隆市環保局申報,但伊發現該印文有偽造之情形,而為伊所拒絕等語(偵2 卷第13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詰之證人李秋梅如何能確定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之印文非由永竟公司真正之印章所蓋,證人李秋梅答以:不知道如何回答,且證人李秋梅亦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事務最後決策者為周玉琳,永竟公司主章由其保管,其他的章由公司跑文件的人保管,而永竟公司93年度之收文章與上開證明文件之印文亦不清楚有何不同等語(見原審卷2 第31至37頁)、證人林奎璿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永竟公司之收料章由經理保管,收文章由出納保管,永竟公司有控管,本案查獲後,伊懷疑永竟公司的收文章被盜刻,但伊沒有實際對過上開證明文件印文與永竟公司的章有何不同,而伊沒有注意93年、94年的收文章是否為同1 顆等語(原審卷2 第6 至25頁)。證人李秋梅、林奎璿並非實際保管永竟公司進料章或收文章之人,對於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公司之印文是否為偽造一事顯僅係事後猜測之詞,並無實據;再觀之證人李秋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所提出永竟公司真正之「進料章」及「文件章」印文(偵2 卷第28、29頁)及永竟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永竟公司93年6 、7 月間於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所蓋之「進料章」印文等資料(見原審卷3 第133 至第160 頁),「進料章」印文雖與上開序號Z0000000000 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大不相同,惟「文件章」印文與上開文件「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型式均為橢圓、大小相同、使用字體相同,文字內容僅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字號及負責人名稱有所不同,而永竟公司於93年6 、
7 月間之名義負責人為李秋梅,於93年下旬有更換負責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奎璿、李秋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3 第5 至43頁),且李秋梅所提出之「文件章」內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4基環廢處字第0001號,上開證明文件永竟公司印文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為93基環廢處字第0002號,永竟公司自可能於更換負責人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再行製作公司之文件章及進料章,故難以證人李秋梅所提出永竟公司94年更換負責人姓名及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號後所製作之文件章,遽認上開證明文件內所蓋93年度永竟公司之印文即為偽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柯清文確有偽造永竟公司印文於上開編號Z0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0 號等8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此部分即應諭知被告柯清文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柯清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3 條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55條、刑法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文件序號│被偽造司機署名│文件所示司機 │收容處理廠商││(前4 碼│ (一式四聯)│簽名之時間 │ ││均為C093│ │ │ ││) │ │ │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1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2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3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上午│永竟環保工程││ │ │11時40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黃正龍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朱光明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18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張愛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52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蔡文傑 │93.08.05日下午│永竟環保工程││ │ │1 時26分 │有限公司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空白 │苗栗縣鴨母坑││ │ │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7.30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7.30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7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1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4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2 時5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3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時36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4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4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燈科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2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5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9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2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1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3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0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11時6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8 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5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18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1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3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6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29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3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7 時5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0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5 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上午│苗栗縣鴨母坑││ │ │8 時1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高長生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5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文貴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48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慶來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0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國煌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 時5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垂桀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簡德利 │93.08.03日中午│苗栗縣鴨母坑││ │ │12時59分 │土資場 │├────┼───────┼───────┼──────┤│0000000 │ 邱顯昌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 分 │土資場 │├────┼───────┼───────┼──────┤│0000000 │ 林健宏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 分 │土資場 │├────┼───────┼───────┼──────┤│0000000 │ 俞清彬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7 分 │土資場 │├────┼───────┼───────┼──────┤│0000000 │ 謝萬益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9 分 │土資場 │├────┼───────┼───────┼──────┤│0000000 │ 鄭光武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尹義勇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4分 │土資場 │├────┼───────┼───────┼──────┤│0000000 │ 楊坤沛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17分 │土資場 │├────┼───────┼───────┼──────┤│0000000 │ 呂佳育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 義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黃世成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28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敏雄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0分 │土資場 │├────┼───────┼───────┼──────┤│0000000 │ 連家欣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3分 │土資場 │├────┼───────┼───────┼──────┤│0000000 │ 徐運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35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世珍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1分 │土資場 │├────┼───────┼───────┼──────┤│0000000 │ 吳福財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4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澄科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49分 │土資場 │├────┼───────┼───────┼──────┤│0000000 │ 張存謙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2分 │土資場 │├────┼───────┼───────┼──────┤│0000000 │ 陳鄒賢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5分 │土資場 │├────┼───────┼───────┼──────┤│0000000 │ 石光榮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8分 │土資場 │├────┼───────┼───────┼──────┤│0000000 │ 羅金發 │93.08.03日下午│苗栗縣鴨母坑││ │ │1 時59分 │土資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