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該部分未確定)。被告於99年1至4月,每月各有出入境之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更於本院審理期日有不到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曾表示因工作上之需要,經常入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茲以被告入出境頻仍之情況,可見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相當資源,足認其受有罪之判刑確定,為逃避刑之執行,有逃亡之虞,為訴訟之進行及確保若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經訊問被告後(見本院卷第170頁),認有限制其出境處分之必要,爰命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