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家銘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2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家銘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邱金條」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家銘前經營多家營業小客車之租賃公司,並為日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平公司)、日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初起至10月25日止,先後向邱金條經營之九泰汽車商行購得其旗下元棋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志公司)、慶鴻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松金交通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金公司)、向鄭德文購得華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華佳公司),雙方並分別先成立經營權讓渡接管經營契約,約定由呂家銘取得上開公司內營業小客車之配額,邱金條、鄭德文並應先行交付各該公司之公司章,以便呂家銘作為車輛掛牌、繳銷及司機受雇、解雇時使用,在上開公司負責人更名登記完成前,呂家銘使用鄭德文、邱金條之印章,需分別得鄭德文、邱金條之同意。詎呂家銘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金及方便將其所經營租賃公司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呂家銘自89年間起至90年11月1日止,因不詳原因,明知其

未經其姐呂愛花及其妻蘇淑惠之同意,竟於前揭之時日內,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呂愛花」及「蘇淑惠」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地點,亦未經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施棟富、洪漢華、施棟富之母施李秀合、呂愛花及蘇淑惠之同意,以施棟富、洪漢華、施棟富之母施李秀合、呂愛花及蘇淑惠為發票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十所示印文,且分別持施棟富、洪漢華、施李秀合前因向呂家銘承租車輛留存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授權由執票人於主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得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十所示之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受款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棟富、洪漢華、施李秀合、呂愛花、蘇淑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公司)及臺灣歐力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六、十所示受款人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施棟富、洪漢華、施李秀合、呂愛花因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㈡呂家銘為能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其經營租賃公

司所需之營業小客車,於90年1月間至90年8月17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明知未經方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陳綺容、前向其承租車輛之林木森、林木森之妻張菊貞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地點,亦未經其前女友潘靜仔、前向其承租車輛之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之同意,分別以日煌公司、方志公司及松金公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車輛,並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之署押,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方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另分別持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施棟富前留存呂家銘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二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授權由執票人於主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得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三、七、八、十二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七、八、十二所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靜仔、張家翟、李哲仁、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及臺灣歐力克公司。嗣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洪漢華、林木森、張菊貞、施棟富、呂愛花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知前情。

㈢呂家銘為能順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營運資

金,明知未經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於90年8月間至90年11月1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鄭德文」及「蘇運享」印章各一枚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地點,亦未經施棟富、施李秀合、鄭德文、蘇運享之同意,分別以松金公司及華佳公司為動產抵押契約人,施棟富、施李秀合、蘇運享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業銀行)以擔保其對日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及利息之方式,分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並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之署押,並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蘇運享」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立書人(甲方)欄、立書人(甲方)負責人欄、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印文,且分別持施棟富、施李秀合前留存呂家銘之印章一枚,蓋用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內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而盜用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均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授權由執票人於主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得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完成上開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八所示空白本票後旋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日盛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棟富、施李秀合、鄭德文、蘇運享及日盛商業銀行。

㈣呂家銘為方便其向華佳公司及慶鴻公司所購得之營業小客車

之配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明知未經邱金條之同意,於90年7月間至90年9月6日間,在台灣地區之某刻印店內,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造「邱金條」印章一枚後,於90年7月6日、9月6日,未經鄭德文及邱金條之同意,分別以慶鴻公司及華佳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辜文欽分別訂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並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偽造鄭德文、邱金條之署押各一枚,且分別持上揭偽造之「鄭德文」及「邱金條」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立租約人負責人欄內,而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以此方式將華佳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慶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分別租給辜文欽使用,足生損害於慶鴻公司、華佳公司、鄭德文及邱金條。嗣因上開二輛營業小客車因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先後遭警方掣單告發,並通知上開營業小客車所屬之慶鴻公司,於呂家銘檢具計程車租借合約書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違規者為承租人辜文欽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現辜文欽同日向上開二家公司租賃二部車輛營業及同日違規不同車號情形,與常理有悖,而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查明,經深入調查後,始悉上情。

㈤呂家銘係華佳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使旗下車行之營業小

客車能順利取得貸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時、地,偽造鄭德文、蘇運享、王炳煌、鄭冬領之署押及印文於90年10月1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對保人」欄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未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授權由執票人於主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得填載而完成發票行為),使蘇運享與華佳交通有限公司、鄭德文、王炳煌、鄭冬領共同負擔面額新台幣215萬1360元之本票責任,旋將該本票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予日盛國際租賃公司而行使之。嗣華佳交通有限公司因故未能還款,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則於99年1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以蘇運享及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信和交通有限公司(因華佳交通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日讓渡予信和交通有限公司)、王炳煌、鄭冬領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9年2月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29號為本票裁定確定,致生損害於鄭德文、蘇運享、王炳煌、鄭冬領及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嗣於99年5月下旬,蘇運享收受查封財產之通知,始查悉上情。

㈥呂家銘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潘靜仔、

張文進、施棟富之同意,於94年4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及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先後冒用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為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並變更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變更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而持上開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留存之印章各一枚,分別蓋用在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而分別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9日、9月11日、9月13日及91年1月10日,分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負責人,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日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日禾交通有限公司、日亞交通有限公司、日豐交通有限公司,且公司所在地均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足以生損害於潘靜仔、張文進、施棟富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炳煌、鄭冬領、許文獻、張閔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復未再聲請傳訊,顯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呂家銘對於其有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等情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上揭所為自白,核與證人王炳煌、鄭冬領、許文獻、張

閔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鄭德文、許曉惠、施棟富、施李秀合、蘇運享、洪漢華、呂愛花、林木森、張菊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臺北郵局第4480號存證信函、信維法律事務所九91年3月28日(91)信律字第0174號函、91 年3月18日91年度文律字第10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91年度北簡字第6504號、第6507號、第6509號、第6514號、第6534號、第14764號、第17060號、第17062號第17063號、第17065號、第17066號、第17067號、第17212號、第20221號、92年度北簡字第7781號、93年度北簡字第17152號民事判決查閱無訛;被告之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在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之事實,自可認定,㈡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票上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簽名、署押;然否認本票上所載金額與發票日期部分係伊所填載,並否認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犯意,辯稱:這些本票是做擔保用的云云。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閔盛亦到庭證稱:對保(時)金額日期當時是空白的...(後來本票日期金額)應該是公司的人員寫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日審判筆錄)。惟查,本院審酌:

⒈依證人張閔盛之供證,本案本票於對保時,金額、日期尚

係空白乙節,固可認定。然被告既曰「是做擔保用的」云云,則其將本票交付執票人時,衡情其與執票人間理應有「該本票係有效票據」之共識;否則,何來「供擔保用」之可言?⒉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中華國 年 月 日無條件

支付... 新台幣 元整」之文字;從而,被告於冒名簽發本票時,亦明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用以履行分期付款購車所積欠之債務,自係灼然可見。

⒊被告在迭次偵審中,對於渠有以方志公司等交通公司及其

他個人名義,書具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公司等公司借款購買附表所載營業小客車,嗣分期付款未能依約繳納,經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等公司執票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各節,均不為爭執,則被告以方志公司等交通公司及其他個人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等公司借款,尚積欠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等公司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且履行期限均已屆至,自毋庸置疑。

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於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署押及印文時,該本票固欠缺「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之應記載事項,然被告應有授權不知偽造情事之執票人,於主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得在該等本票上自行填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且該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記載之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⒋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誤載為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刻印業者偽刻「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之犯行,及被告利用不知偽造情事之執票人於債務不能依約履行時,在該等本票上自行填載「票載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及盜用印文分別係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本票,分別係同時基於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之,各為一偽造行為,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同種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予以行使,於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時間,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予以行使,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分別同時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後予以行使之行為,分別係同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各為一行為,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同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涉犯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本票、私文書及偽造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犯罪時之記載關係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六、十等之犯罪時間載為不詳之時間,尚有未洽。㈡如後述張文進、施棟富名義本票,業據該等證人張文進、施棟富供述此部分本票係渠自己所簽發,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然原判決就該部分仍予論罪,同有可議。㈢又原判決就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有關「被告呂家銘於90年8月間冒用張文進名義,出具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而於同年月22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申請准予變更登記為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理之正確性」之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未併予審理,復未說明何以不得併辦之理由,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為無理由;然公訴人執上揭㈢所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㈠、㈡所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呂愛花」、「蘇淑惠」「陳綺容」、「林木森」、「張菊貞」、「鄭德文」、「蘇運享」及「邱金條」之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以前開偽刻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三、十五至十九所示其餘文書及偽造之方志公司、慶鴻公司、元棋公司、松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均因被告業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和潤企業公司、臺灣歐力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留存,均已非被告所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刑法第201條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且宣告刑已逾1年6月,故不得依該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另以:㈠被告復在發票人慶鴻公司、張文進、許空明、蘇淑惠、呂愛花,受款人和潤企業公司,票載發票日90.7.6,票載金額430000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盜用「張文進」之印文一枚(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復在發票人日安公司、張文進、蘇武、張順養,受款人日盛國際租賃公司,票載發票日90.7.9,票載金額601536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盜用「張文進」之印文一枚(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一);㈡又在發票人松金公司、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受款人臺灣歐力克公司,票載發票日90.8.13,票載金額514152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及發票人松金公司、施棟富、呂愛花、蘇淑惠,受款人臺灣歐力克公司,票載發票日90.8.13,票載金額514152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二第1、2張本票),暨發票人日豐公司、施棟富、施李秀合,受款人寶島商業公司,票載發票日90.8.14,票載金額621504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三所示本票),分別盜用「施棟富」之印文一枚、二枚而偽造私書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原判決認被告觸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家銘在偵審中對於其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等情固已坦承不諱。然再查:㈠證人張文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四張本票)有我簽名的都是我同意的,但支票不是,本票則是我同意的等語(見95偵緝字第489號卷第18頁)。㈡證人施棟富名義簽發之本票,經執票人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第十二(第

1、2張本票)、第十三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該施棟富雖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旋於法院審理中陳稱:本票係伊簽發云云,而遭駁回其訴,有本院調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91年度北簡字第17060號、第17062號、第17063號民事案卷可查(辯護意旨所指91年度北簡字第17064號民事案卷核與本案本票無關)。則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得執為此部分論罪科刑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罪,應認為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呂家銘未經施棟富、潘靜仔及張文進之同意,擅以其等名義申請變更為日豐公司、方志公司、日亞公司及日禾公司負責人,因認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公司之登記之主管機關,對公司之名稱、董事及所在地等變更登記申請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公司之申請即為一定登載,即無檢察官移送意旨所指該當刑法第214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情事,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之文書│欄 位│偽造、盜用│備 註││號│ │ │ │ │之署押、印│ ││ │ │ │ │ │文及其數量│ │├─┼────┼────┼─────┼─────┼─────┼─────┤│一│自89年 │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9月間 │ │(91票43600│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以偽造本│㈠發票人:││ │ │ │ │ │票一紙 │日平公司 ││ │ │ │ │ │ │潘靜仔 ││ │ │ │ │ │ │呂家興 ││ │ │ │ │ │ │呂愛花 ││ │ │ │ │ │ │許敏華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9.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50000 │├─┼────┼────┼─────┼─────┼─────┼─────┤│二│89年12月│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間 │ │(92票16284│ │花」之署押│年、月、日││ │ │ │) │ │及印文各一│及一定之金││ │ │ │ │ │枚 │額) ││ │ │ │ │ │,以偽造本│㈠發票人:││ │ │ │ │ │票一紙 │呂愛花 ││ │ │ │ │ │ │呂品蓉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89.12.27││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58080 │├─┼────┼────┼─────┼─────┼─────┼─────┤│三│九十年一│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日煌公司││ │月十二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之署押│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 │枚 │8A -100 號││ │ │ │ ├─────┼─────┤營業小客車││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為標的物)││ │ │ │ │ │花」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7341)│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以偽造本│日煌公司 ││ │ │ │ │ │票一紙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 │ │(91票10272│ │花」、「蘇│年、月、日││ │ │ │)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以偽造本│日煌公司 ││ │ │ │ │ │票一紙 │富隆交通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品蓉 ││ │ │ │ │ │ │莊世平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12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0000000 │├─┼────┼────┼─────┼─────┼─────┼─────┤│四│九十年二│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二十六│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07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潘靜│營小客車為││ │ │ │ │欄 │仔」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7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080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466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偽造│ ││ │ │ │ │ │「潘靜仔」│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572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之署押│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之印│ ││ │ │ │ │ │文一枚 │ │├─┼────┼────┼─────┼─────┼─────┼─────┤│五│九十年三│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9A -813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72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 │ │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 │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 │ ├─────┼─────┤9A -815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洪漢│營小客車為││ │ │ │ │欄 │華」之署押│標的物) ││ │ │ │ │ │一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盜用「潘│ ││ │ │ │ │ │靜仔」、「│ ││ │ │ │ │ │洪漢華」之│ ││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洪│ ││ │ │ │ │ │漢華」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六│90年3月 │台灣地區│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間 │ │ │ │秀合」、「│年、月、日││ │ │ │ │ │洪漢華」之│及一定之金││ │ │ │ │ │署押各一枚│額) ││ │ │ │ │ │、盜用「施│㈠發票人:││ │ │ │ │ │棟富」、「│施棟富 ││ │ │ │ │ │施李秀合」│施李秀合 ││ │ │ │ │ │、「洪漢華│洪漢華 ││ │ │ │ │ │」之印文各│㈡受款人 ││ │ │ │ │ │一枚 │和潤企業公││ │ │ │ │ │,以偽造本│司 ││ │ │ │ │ │票一紙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3.2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00000 │├─┼────┼────┼─────┼─────┼─────┼─────┤│七│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八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8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陳綺│營小客車為││ │ │ │ │欄 │容」之印文│標的物)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張家翟│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潘靜│ ││ │ │ │ │ │仔」、「張│ ││ │ │ │ │ │家翟」之署│ ││ │ │ │ │ │押各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張家翟│ ││ │ │ │ │ │」之印文各│ ││ │ │ │ │ │一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潘靜│(未填發票││ │ │ │ │ │仔」、「李│年、月、日││ │ │ │ │ │哲仁」、「│及一定之金││ │ │ │ │ │張家翟」之│額) ││ │ │ │ │ │署押一枚、│㈠發票人:││ │ │ │ │ │盜用「潘靜│日安公司 ││ │ │ │ │ │仔」之印文│潘靜仔 ││ │ │ │ │ │二枚、盜用│李哲仁 ││ │ │ │ │ │「李哲仁」│張家翟 ││ │ │ │ │ │、「張家翟│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各│日盛國際租││ │ │ │ │ │一枚 │賃公司 ││ │ │ │ │ │,以偽造本│㈢票載發票││ │ │ │ │ │票一紙 │日90.5.8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 │ │ │ │ │ │ ││ │ │ │ │ │ │ │├─┼────┼────┼─────┼─────┼─────┼─────┤│八│九十年五│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買方欄 │偽造「陳綺│(方志公司││ │月九日 │華區桂林│契約書 │ │容」之印文│與日盛國際││ │ │路二二六│ │ │一枚 │租賃公司以││ │ │號一樓 │ ├─────┼─────┤3B -139 號││ │ │ │ │連帶保證人│偽造「張菊│營小客車為││ │ │ │ │欄 │貞」之署押│標的物)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陳綺容」、│ ││ │ │ │ │ │「林木森」│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盜用「│ ││ │ │ │ │ │潘靜仔」之│ ││ │ │ │ │ │印文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林木│ ││ │ │ │ │ │森」、「張│ ││ │ │ │ │ │菊貞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潘靜仔」之│ ││ │ │ │ │ │署押一枚、│ ││ │ │ │ │ │偽造「陳綺│ ││ │ │ │ │ │容」之印文│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潘靜仔」│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林木│(未填發票││ │ │ │(91票31041│ │森」、「張│年、月、日││ │ │ │) │ │菊貞」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偽造│㈠發票人:││ │ │ │ │ │「潘靜仔」│日安公司 ││ │ │ │ │ │之署押一枚│潘靜仔 ││ │ │ │ │ │、偽造「陳│林木森 ││ │ │ │ │ │綺容」之印│張菊貞 ││ │ │ │ │ │文一枚、盜│許空明 ││ │ │ │ │ │用「潘靜仔│㈡受款人 ││ │ │ │ │ │」之印文二│日盛國際租││ │ │ │ │ │枚 │賃公司 ││ │ │ │ │ │,以偽造本│㈢票載發票││ │ │ │ │ │票一紙 │日90.5.9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10560 │├─┼────┼────┼─────┼─────┼─────┼─────┤│九│九十年七│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之「邱│(慶鴻公司││ │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金條」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5B-865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90年7月 │臺北市萬│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呂愛│(未填發票││ │間 │華區桂林│(93票25972│ │花」、「蘇│年、月、日││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署│及一定之金││ │ │號一樓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以偽│㈠發票人:││ │ │ │ │ │造本票一紙│慶鴻公司 ││ │ │ │ │ │ │張文進 ││ │ │ │ │ │ │許空明 ││ │ │ │ │ │ │蘇淑惠 ││ │ │ │ │ │ │呂愛花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和潤企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7.6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430000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偽造「呂愛│(松金公司││二│月十七日│華區桂林│契約書 │欄 │花」、「蘇│與臺灣歐力││ │ │路二二六│ │ │淑惠」之印│克公司以7B││ │ │號一樓 │ │ │文各一枚、│-451號營小││ │ │ │ │ │盜用「施棟│客車為標的││ │ │ │ │ │富」之印文│物) ││ │ │ │ │ │一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呂愛│ ││ │ │ │ │ │花」、「蘇│ ││ │ │ │ │ │淑惠」之署│ ││ │ │ │ │ │押及印文各│ ││ │ │ │ │ │一枚、盜用│ ││ │ │ │ │ │「施棟富」│ ││ │ │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88)│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以偽造本│松金公司 ││ │ │ │ │ │票一紙 │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1)│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 │㈠發票人:││ │ │ │ │ │,以偽造本│松金公司 ││ │ │ │ │ │票一紙 │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蘇淑│(未填發票││ │ │ │(91票9292)│ │惠」、「呂│年、月、日││ │ │ │ │ │愛花」之署│及一定之金││ │ │ │ │ │押及印文各│額) ││ │ │ │ │ │一枚、盜用│㈠發票人:││ │ │ │ │ │「施棟富」│松金公司 ││ │ │ │ │ │之印文一枚│施棟富 ││ │ │ │ │ │ │呂愛花 ││ │ │ │ │ │ │蘇淑惠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臺灣歐力克││ │ │ │ │ │ │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3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14152 │├─┼────┼────┼─────┼─────┼─────┼─────┤│十│九十年八│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甲方之連帶│偽造「施棟│(松金公司││三│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 │富」、「施│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李秀合」之│銀行間以7B││ │ │號一樓 │ │ │署押各一枚│-725號營小││ │ │ │ │ │、盜用「施│客車為擔保││ │ │ │ │ │棟富」、「│物)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施棟│ ││ │ │ │ │ │富」、「施│ ││ │ │ │ │ │李秀合」之│ ││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 │、盜用「施│ ││ │ │ │ │ │棟富」、「│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91票31303│ │秀合」之署│年、月、日││ │ │ │) │ │押一枚、盜│及一定之金││ │ │ │ │ │用「施李秀│額) ││ │ │ │ │ │合」之印文│㈠發票人:││ │ │ │ │ │一枚 │日豐公司 ││ │ │ │ │ │,以偽造本│施棟富 ││ │ │ │ │ │票一紙 │施李秀合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 │寶島商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8.14 ││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621504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計程車租借│立租約人負│偽造「鄭德│(華佳公司││四│月六日 │華區桂林│合約 │責人欄 │文」之署押│與辜文欽間││ │ │路二二六│ │ │及印文各一│以8B-352號││ │ │號一樓 │ │ │枚 │營小客車為││ │ │ │ │ │ │租賃標的物││ │ │ │ │ │ │)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五│月二十一│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8B││ │ │號一樓 │ ├─────┼─────┤-352、8B-3││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53、8B-355││ │ │ │ │方)負責人│文」之署押│號營小客車││ │ │ │ │欄 │及印文各一│為擔保物)││ │ │ │ │ │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九│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六│月二十七│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日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8B││ │ │號一樓 │ ├─────┼─────┤-543、8B-5││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45、8B-546││ │ │ │ │方)負責人│文」之署押│號營小客車││ │ │ │ │欄 │及印文各一│為擔保物)││ │ │ │ │ │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十│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七│月十二日│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 │路二二六│ │ │一枚 │銀行間以9B││ │ │號一樓 │ ├─────┼─────┤-169、9B-1││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70號營小客││ │ │ │ │方)負責人│文」之印文│車為擔保物││ │ │ │ │欄 │一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一枚及印文│ ││ │ │ │ │ │二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 │ │ ├─────┼─────┼─────┼─────┤│ │ │ │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 │ │ │押契約書 │方)欄 │文」之印文│與寶島商業││ │ │ │ │ │一枚 │銀行間以9B││ │ │ │ ├─────┼─────┤-171、9B-1││ │ │ │ │立書人(甲│偽造「鄭德│72號營小客││ │ │ │ │方)負責人│文」之印文│車為擔保物││ │ │ │ │欄 │一枚 │) ││ │ │ │ ├─────┼─────┤ ││ │ │ │ │甲方之連帶│偽造「蘇運│ ││ │ │ │ │保證人欄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蘇運│ ││ │ │ │ │ │享」之署押│ ││ │ │ │ │ │及印文各一│ ││ │ │ │ │ │枚、偽造「│ ││ │ │ │ │ │鄭德文」之│ ││ │ │ │ │ │印文二枚 │ │├─┼────┼────┼─────┼─────┼─────┼─────┤│十│九十年十│臺北市萬│車輛動產抵│甲方之連帶│偽造「施棟│(松金公司││八│一月一日│華區桂林│押契約書 │保證人欄 │富」、「施│與寶島商業││ │ │路二二六│ │ │李秀合」之│銀行間以9B││ │ │號一樓 │ │ │署押各一枚│-532號營小││ │ │ │ │ │、盜用「施│客車為擔保││ │ │ │ │ │棟富」、「│物)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施棟│ ││ │ │ │ │ │富」、「施│ ││ │ │ │ │ │李秀合」之│ ││ │ │ │ │ │署押各一枚│ ││ │ │ │ │ │、盜用「施│ ││ │ │ │ │ │棟富」、「│ ││ │ │ │ │ │施李秀合」│ ││ │ │ │ │ │之印文各一│ ││ │ │ │ │ │枚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施李│(未填發票││ │ │ │(91票32608│ │秀合」之署│年、月、日││ │ │ │) │ │押一枚、盜│及一定之金││ │ │ │ │ │用「施棟富│額) ││ │ │ │ │ │」、「施李│㈠發票人:││ │ │ │ │ │秀合」之印│日豐公司 ││ │ │ │ │ │文各一枚 │施棟富 ││ │ │ │ │ │,以偽造本│施李秀合 ││ │ │ │ │ │票一紙 │㈡受款人 ││ │ │ │ │ │ │寶島商業公││ │ │ │ │ │ │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0.25││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549000 │├─┼────┼────┼─────┼─────┼─────┼─────┤│十│九十年十│臺北市松│車輛動產抵│立書人(甲│偽造「鄭德│(華佳公司││九│月二十二│山區華佳│押契約書 │方)負責人│文」之印文│與日勝國際││ │日 │交通有限│ │欄 │一枚 │租賃公司以││ │(臺灣臺│公司 │ ├─────┼─────┤9B -171、 ││ │北地方法│ │ │甲方連帶保│偽造「王炳│9B-172號營││ │院檢察署│ │ │證人欄 │煌」、「鄭│小客車為擔││ │99年度偵│ │ │ │冬領」、「│保物) ││ │字第2230│ │ │ │蘇運享」之│ ││ │3號移送 │ │ │ │署押及印文│ ││ │併辦)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 │ │對保欄 │偽造「鄭德│ ││ │ │ │ │ │文」之印文│ ││ │ │ │ │ │二枚,「王│ ││ │ │ │ │ │炳煌」、「│ ││ │ │ │ │ │鄭冬領」、│ ││ │ │ │ │ │「蘇運享」│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文各一枚 │ ││ │ │ │ │ │ │ ││ │ │ ├─────┼─────┼─────┼─────┤│ │ │ │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鄭德│(未填發票││ │ │ │ │ │文」之印文│年、月、日││ │ │ │ │ │二枚,偽造│及一定之金││ │ │ │ │ │「王炳煌」│額) ││ │ │ │ │ │、「鄭冬領│㈠發票人:││ │ │ │ │ │」、「蘇運│華佳交通公││ │票載發票│ │ │ │享」之印文│司 ││ │日九十年│ │ │ │及署押各一│鄭德文 ││ │十月十二│ │ │ │枚 │王炳煌 ││ │日 │ │ │ │,以偽造本│鄭冬領 ││ │ │ │ │ │票一紙 │蘇運享 ││ │ │ │ │ │ │㈡受款人:││ │ │ │ │ │ │日盛國際租││ │ │ │ │ │ │賃公司 ││ │ │ │ │ │ │㈢票載發票││ │ │ │ │ │ │日90.10.12││ │ │ │ │ │ │㈣票載金額││ │ │ │ │ │ │2,151,360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