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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41歲民.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邱基峻律師劉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同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 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楊錦元(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統聯汽車客運公司董事,同時擔任驊慶旅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及如皇旅行社有限公司(即如皇客運,下稱如皇客運公司),從事高速公路客運業務。丙○○係和欣公司之經理,甲○○(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罪,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則經朋友介紹認識丙○○、楊錦元,並由楊錦元指派在和欣公司臺北市○○路承德站擔任稽查職務。民國90年5、6月間,丙○○在和欣公司前開承德站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甲○○,委其購買手槍及子彈,甲○○即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向自稱「丁○○」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顆;再於翌日將購得未經許可持有之槍彈,持往和欣公司承德站交付丙○○,由丙○○未經許可而持有。

二、又統聯公司於87年10月28日第 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聘請乙○○擔任統聯公司之總經理,並請業務部門評估收回代售站之利弊,事後統聯公司決議收回代售站,由乙○○執行該項決議內容,而於90年 3月間以統聯公司之名義發函收回各代售站,楊錦元因所經營之和欣客運、如皇客運公司所屬之高雄中正站、台南新營站、麻豆站之代售票站亦遭統聯公司收回獨自經營,損及和欣客運公司、如皇客運公司之利益,乃對乙○○心生不滿,遂於90年 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辦公室內,丙○○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楊錦元、甲○○三人共同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甲○○槍傷乙○○,丙○○並在一旁告訴甲○○,事成後楊錦元將支付甲○○一筆款項。三人議定後,楊錦元於90年8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統聯公司勘查乙○○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車號。

後甲○○另騎乘機車勘查,沿路尾隨乙○○所駕車輛,而得知乙○○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住處,接連二日,甲○○均以相同方式觀察乙○○生活作息,事後並向丙○○回報勘查情形。同年8月6日晚上9、10時許,楊錦元通知甲○○至臺北市○○路和欣公司二樓辦公室內,甲○○抵達後,楊錦元告知置放於辦公桌上塑膠袋內之槍枝,並同時指示於翌日即前往槍傷乙○○,甲○○自塑膠袋內取出槍枝,確認內有子彈,始發現該槍枝即係之前其為丙○○代購之制式槍、彈,隨即離去,自斯時起,丙○○、楊錦元與甲○○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翌日即同年8月7日下午

4 時許,甲○○即戴上其所有之帽子、口罩、手套以掩飾身分,並持該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乙○○住處埋伏,及至下午6時許,見乙○○返家,即持槍朝乙○○所駕駛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另一槍則向後車門擊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甲○○行兇後旋迅速逃逸,現場遺留有彈頭1顆、彈殼4個,其之後並將槍枝丟棄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內,手套、口罩及上衣則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垃圾堆,嗣經警循線追查,迨至92年3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甲○○於嘉義市○○路○段○○○號電梯前遭警方逮捕,再於翌日即92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20號前之池塘內,起出上述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經甲○○供出前開與丙○○、楊錦元謀議之事,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查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詢問筆錄,均係於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若共同被告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均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前於警詢或於偵查中司法警察官調查時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經原審於94年 7月13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有原審94年 7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核與其於92年4月1日、同年 4月 3日警詢時調查筆錄所述基本犯罪事實均大致相符,僅因甲○○於原審審理期日居於證人所為之陳述,因當時距案發時間將近 4年,所以就被告何時認識被告丙○○、被告於何時委託其購買扣案槍、彈之詳細時間;於何時共同謀議槍擊乙○○;於何時至承德路辦公室取槍彈;於何時騎機車跟乙○○車輛等問題,均未明確詳述,本院斟酌共同被告甲○○之上述92年4月1日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係因其涉嫌持槍重傷乙○○未遂為警查獲,並於 3月20日起獲扣案槍、彈後為追查證物及其他共犯而由警方借提當時羈押中之甲○○而製作,而同年4月3日警詢筆錄與測後晤談之供述(見92偵字第3021號卷 207頁)係警方第二次借提甲○○後經其同意測謊鑑定後,於測謊後所為之晤談或供述,於該次測謊鑑驗中,共同被告甲○○針對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在「楊錦元」,另對本案「有關槍傷乙○○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測謊報告書可證(詳後㈤所述),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共同被告甲○○並未受何強暴、脅迫與其他不正方法,是共同被告甲○○上述警詢筆錄之作成環境、外部狀況應係在證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其陳述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甚明。又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到案後由警方借提後製作筆錄,因當時共同被告甲○○尚因案羈押中,並無與被告丙○○勾串之機會或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況,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並與其於被訴重傷未遂案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故綜上各情綜合判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先前於警詢之陳述,相對於其於原審94年 7月13日審理期日時立於證人地位陳述時,已距案發時間(90年

8 月7日),已接近4年之久,其有關本案發生之先後與詳細時間,或已記憶不清,或已模楜,而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述,距案發時間相距約二年,相較之下,就關於被告何時認識被告丙○○、被告於何時委託其購買扣案槍、彈之詳細時間;於何時共同謀議槍擊乙○○;於何時至承德路辦公室取槍彈;於何時騎機車跟乙○○車輛等之供述,應以其先前於警詢之描述較為清晰、明確之時間,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而足以擔保其信用性無虞。另查,因共同被告甲○○現已多案經通緝在案,並未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甲○○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79、180頁、卷二第98、99頁),本院已無從再予傳喚與被告對質,而本件涉嫌參與謀議槍擊被害人乙○○之楊錦元、本件被告丙○○又均始終否認犯行,亦否認認識共同被告甲○○,是共同被告甲○○上述警詢時或於偵查中於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心證,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楊永富、林盈村於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審理中證言,均係另案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並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甲○○於其與楊錦元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即另案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中本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甲○○已於原審居於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依前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第 1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第 2款業務文書),或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第 3款其他可信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乙○○所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間營運金額對照表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營運金額對照表(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14號卷㈠第 183頁),業據告訴人乙○○另提出統聯公司會計憑證、帳冊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同上案號卷㈡影卷第233至324頁),顯係出於統聯公司會計部門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記載,而非臨訟虛構之文書資料,應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上開文書非職務上慣行性製作的文書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五)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92年4月3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驗,於該次鑑驗中,共同被告甲○○針對本案「究係何人教唆?」之問題,反應在「楊錦元」,另對本案「有關槍傷乙○○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報告為證,本件測謊鑑驗工作流程分為三階段:⑴前置作業:閱讀及分析資料;⑵測試階段: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晤談;⑶資料分析:圖譜分析、鑑驗通知書製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10頁),足以擔保測謊儀器、環境及其程序之正當;而共同被告甲○○於受測前,業經測謊鑑定人先調查受測謊員之身體狀況,認定受測當時身體狀況「正常」,適合測試後始進行,且受測謊員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意文,測試環境良好,施測時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報告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29351號函(附於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卷第74頁)在卷為憑;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受有充分之專業訓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3月10日函附之林故廷履歷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6至78頁)在卷可佐。則甲○○鑑定經過及結果既屬適法,所為測謊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測謊不具再現性,本件亦欠缺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之證明云云,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然查本件甲○○之測試圖譜並未呈紊亂等情,足見被告甲○○所為之測謊報告,已具備測謊程序形式要件,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並未拿錢給甲○○購買槍枝,亦未與楊錦元、甲○○共同謀議槍傷乙○○,甲○○供述前後不一,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甲○○於90年5、6月間自被告收受60萬元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區,以45萬元代價買得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 5顆交付被告。及至90年 8月6日晚上9、10時許,甲○○自楊錦元處取得上開槍、彈,再於翌日即7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乙○○住處埋伏,迨至下午 6時許,見乙○○返家,即持槍朝乙○○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其中一槍擊中乙○○左側股骨,致乙○○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因及時送醫,左腿機能始未毀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於司法警察官面前供述、原審及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中供明在卷,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白存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16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有該局9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2004623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雖扣案之子彈一發送驗時,經裝填送鑑槍支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惟該子彈於案發後即經甲○○丟棄於池塘,迄1年8個月始經警察起獲,時隔已久,自難以送鑑定時無法擊發,即認無殺傷力。況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件(本院另案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之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所有人表示 5顆子彈均可傷人(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且該子彈經鑑驗確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4發子彈,業經甲○○擊發,其中1發更射傷乙○○,顯見扣案之子彈當時應具殺傷力。參以楊錦元因甲○○共同謀議槍擊乙○○,推由甲○○下手,而甲○○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射擊乙○○致重傷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620號,均判處楊錦元、甲○○二人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楊錦元、甲○○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槍擊乙○○,致乙○○重傷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甲○○於:

1、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89年底與雲林縣議員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丙○○與我認識。槍傷乙○○之槍枝應係90年5、6月間,丙○○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60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90年8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要我槍傷乙○○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丙○○交付金錢予我,向丁○○購買之槍枝。為什麼楊錦元會說乙○○、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元叫我槍擊乙○○、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丙○○在場。取槍當時,楊錦元、丙○○與我都在場。楊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乙○○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丙○○皆在場等語。

2、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丙○○在「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乙○○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丙○○拿金錢給我向丁○○購買之槍枝。在90年 7月底丙○○帶我到臺北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丙○○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乙○○、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乙○○成傷、槍殺陳啟義致死,丙○○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乙○○之事等語。

3、92年4月3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意接受測謊後晤談時於司法警察官面前供稱:被告丙○○於90年8月6日晚上,約伊至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丙○○及伊共三人,被告就向伊說乙○○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註記207頁)。

4、於其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審審理供稱:槍及子彈是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司,楊錦元拿給伊的。伊在90年 8月之前,跟楊錦元、丙○○、傅介棠等人在和欣公司二樓見面,丙○○是伊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楊錦元、丙○○是在

3、4月認識的。槍及子彈在90年間,丙○○拿60萬元叫伊去買槍,伊就至雲林幫被告買了一支南斯拉夫制式手槍,伊有看到裡面有子彈,當天就上臺北,在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丙○○。案發的前一天,丙○○、楊錦元交槍給伊的時候,叫伊犯案時,伊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所買的槍及子彈。楊錦元跟伊講這件事時,被告丙○○在場。 7月份就叫我犯案,楊錦元叫我做的,丙○○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指楊錦元)會拿錢給你等語。於92年7月3日另案審理時供稱:槍殺乙○○這件事只有我、丙○○、楊錦元三人參與並知情,丙○○帶我去公司找楊錦元,丙○○就說你去做這件事,楊錦元會給你一筆錢,楊錦元就問我要不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乙○○等語。

5、原審94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結稱:在90年8月7日涉及槍擊案前,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半年(之後更正為2、3個月),是經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叫伊到如皇作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就只有在辦公室和丙○○及他老闆楊錦元泡茶而已,老闆都沒有給伊薪水。伊有在90年8月7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持槍槍傷乙○○。

因為當時被告丙○○叫伊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伊一大筆錢,伊就說好,過幾天伊聽楊錦元跟被告丙○○在罵乙○○,並叫伊去傷害乙○○。伊在如皇公司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乙○○之前丙○○叫我去買一枝槍。我就到雲林跟丁○○買槍。伊答應楊錦元去槍傷乙○○後,就騎機車從二重、五股靠近堤防統聯客運總公司那邊跟到淡水乙○○住處。因有一次楊錦元開車載伊到乙○○的公司,伊才知道乙○○是那一位及公司地址,也才知道乙○○開什麼車子。槍傷乙○○之槍枝是要去槍傷乙○○前幾天,忘記幾天,被告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當時楊錦元、丙○○二人都在場,當時槍是放在桌上。被告丙○○與楊錦元叫伊去槍傷乙○○時,被告有說處理完,老闆會給伊酬勞。槍傷完乙○○後,伊有去找被告丙○○、楊錦元、傅介棠要錢,但沒有拿到錢。伊跟丙○○要錢時,丙○○說他會跟老闆說。因為傅介棠常常跟老闆在一起,伊有打電話給傅介棠,他說老闆要安排伊去大陸,去大陸之後才要給錢,伊說不要,所以伊是打電話給傅介棠、丙○○連繫要拿錢之事。而丙○○是我去醫院找他,因為那時候他女兒在醫院開刀,電話裡他跟我講在醫院,要我去找他。我之前在所犯槍擊案所供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401號卷第161頁至第186頁)。

6、依甲○○上開所稱,甲○○係經朋友林錫華介紹認識被告;再經由被告介紹至楊錦元經營之和欣公司承德站任職。被告交付甲○○60萬元委託甲○○購買手槍、子彈,甲○○即以45萬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支及子彈5顆,持交被告保管。後被告與楊錦元、甲○○即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謀議由甲○○槍傷乙○○,並由楊錦元交付槍、彈及駕車搭載甲○○察看乙○○外觀、車輛特徵,及住居所。後甲○○於92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淡水鎮乙○○住處埋伏,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槍朝乙○○所駕駛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下方開槍。

(三)雖甲○○前後供述,有下列不符之處:

1、與被告何時認識之時間:⑴92年3月19日警詢供稱:「90年5、6月間,因喝酒關係認

識乙名綽號『阿賢』之男子」(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7頁)。

⑵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綽號『阿賢』丙○○,是否認

識?如何認識?經何人介紹?當時另有何人?於何時、在何處認識?)我有認識丙○○。我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我係在89年底,與林錫華在臺北市之酒店內喝酒時,於酒席間由林錫華介紹丙○○予我認識」(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2頁)。

⑶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你在90

年8月之前跟楊錦元、丙○○、傅介棠等人見面的地方有哪些?)在和欣公司二樓,丙○○我們是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的」」、「(你認識楊錦元、丙○○認識多久?)3、4 月認識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8、126頁)。

2、如何稱呼被告:⑴92年 3月20日警詢供稱:「(你平時如何稱呼楊錦元及丙

○○?)我平時稱呼楊錦元為『楊桑』,丙○○為『阿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247頁)。

⑵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稱丙○○?)洪仔(臺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3、對手槍及子彈來源:⑴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整枝槍枝都是金屬製成,因為

我拿起來蠻重的,我無法分辨該槍枝係制式或改造槍械」(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8頁)。

⑵92年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交付行兇的槍枝聽楊錦

元說好似南斯拉夫型90手槍」(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23頁)。

⑶92年3月19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何兇器給你?)

乙把槍,我有檢查裡面有子彈,但不知有幾顆,『楊桑』是說南斯拉夫的槍」(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39頁)。

⑷原審92年3月19日訊問時供稱:「(楊錦元槍如何來?)我不知道」(見原審92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4頁)。

⑸92年3月20日警詢供稱:「(你犯案之手槍係從何而來?

)係如皇客運董事長楊錦元交付予我的」(見第3168號偵查卷第32頁)。

⑹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槍傷乙○○之槍枝應係90年5、6

月間,丙○○在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新臺幣陸拾萬元交付予我,要我購買之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大屯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90年8月6日,楊錦元在辦公室要我槍傷乙○○交付給我使用之槍枝後,我一看才知係我之前由丙○○交付金錢予我,向丁○○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⑺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約在90年5、6月間,丙○○在『

和欣』客運臺北市承德站辦公室交給我60萬元,要我購買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為何用,我也沒有多問,所以我便照丙○○之意,隨即南下至雲林縣虎尾鎮大屯地區向一名綽號『進桑』之丁○○以45萬元之代價購得南斯拉夫廠手槍乙把。當時我不知道該把手槍內子彈有多少,購買後,隔日我便隨即北上至臺北市承德站之辦公室將購得之槍械交付丙○○本人」、「楊錦元提到槍擊乙○○之事後,便叫我至辦公桌上的塑膠袋內取槍,拿到槍後我一看才知該槍是我之前由丙○○拿金錢給我向丁○○購買之槍枝」(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69至171頁)。

⑻92年5月9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時供稱:「(槍及子彈

是如何來的?)是楊錦元拿給我的,在承德路如皇客運公司,在案發前一天即8月6日拿給我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21頁)。

⑼92年 6月16日被訴重傷等案訊問時供稱:「(工具如何來

的?〈槍及子彈〉)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丙○○拿60萬元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槍,然後我就去幫他買了壹支制式手槍,那把槍是南斯拉夫手槍,我有看到裡面有子彈,我去雲林幫他買的,當天就上臺北,那天很晚了,我就睡一下,然後就去承德站那邊把槍交給丙○○」、「案發的前一天,丙○○、楊錦元交槍給我的時候,叫我犯案時,我才發現這把槍是當初我買的槍及子彈」(見原審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9至120頁)。

⑽93年2月24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是誰

提供給你的?還是你自己去找的?)錢是丙○○交給我的,叫我去買槍,但我買槍時,並不知道是為了這件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454頁)。

⑪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枝是如何取得?)

我在如皇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乙○○之前丙○○叫我去買一枝槍」、「(槍枝是向何人買的?)我是回到雲林跟丁○○買的」(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4、取得槍彈時有無他人在場:⑴92年4月1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

⑵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取槍當時,楊錦元、丙○○與我都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6頁)。

⑶92年4月3日偵查中供稱:丙○○90年8月6日晚上,約其至

如皇客運有限公司二樓,當時在場的有楊錦元、丙○○及我三人,丙○○就向我說乙○○的事明天去處理,東西(指槍枝)在桌上,老闆(指楊錦元)交代的,處理完後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07頁)。⑷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槍傷乙○○之槍枝是

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乙○○前幾天,忘記幾天,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丙○○在那裡,叫我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5、受楊錦元教唆重傷乙○○時,被告是否在場:⑴92年 3月19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在告知要我幫忙處理槍

傷乙○○及將陳啟義殺害之事時,辦公室只有我與楊錦元在場」、「(楊錦元教唆殺人案,除你及楊錦元本人知悉外尚有何人知道此事?)楊錦元當初在交付任務時,只有我們倆人在場,至於別人清不清楚此事,我不知道」(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8、14頁)。

⑵92年3月20日警詢供稱:「(你與楊錦元接觸提及要槍擊

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綽號『阿賢』之丙○○當時是否有在場?是否曾與楊錦元或獨自一人與你提及該事?)楊錦元向我提及要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楊錦元都會先行叫閒雜人離開,僅我與楊錦元瞭解此事,所以,丙○○當時皆不在現場及向我提及該事」、「(你於第一次筆錄稱:於90年7月某日,綽號『阿賢』帶你至臺北市○○路『如皇』辦公室2樓與楊錦元碰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面告知你乙○○、陳啟義與他原先從事水泥工程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從事客運事業,至此才有現今之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他相當不悅,希望你能出面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當時,綽號『阿賢』之丙○○是否有在場?)當時綽號『阿賢』之丙○○並沒有在場,且當天並不是丙○○帶我至『如皇』辦公室2樓與楊錦元碰面,係我自己去辦公室時,即有見到楊錦元及丙○○在泡茶聊天,且楊錦元當時要請我出面槍擊乙○○成傷、陳啟義致死乙事,楊錦元有支開丙○○,請其至樓下看有無事情要做」(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247至248頁)。

⑶92年4月1日警詢供稱:「(楊錦元叫你槍擊乙○○、槍殺

陳啟義時,為何楊錦元會說乙○○、陳啟義『背骨』〈背叛〉?當時有幾人在場?)為什麼楊錦元會說乙○○、陳啟義『背骨』,我不知道,楊錦元叫我槍擊乙○○、槍殺陳啟義時,當時有我、楊錦元及丙○○在場」、「取槍當時,楊錦元、丙○○與我都在場」、「(你槍擊乙○○後,為何將槍丟棄於池塘內?由誰授意你處理該槍枝?當時,有何人在場?)楊錦元將槍枝交付予我時,有告知我槍擊乙○○後,要我將槍丟棄。告知時,楊錦元及丙○○皆在場」(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15至117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楊錦元拿給你槍時旁邊有無他人在場?)沒有」、「(你怎麼知道楊錦元叫你過去?)當時我人在公司楊錦元就叫我隔兩天之後再過去」、「(當天只有你一個人去嗎?)是」、「(有無和他人一起去?)沒有」(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06頁)。。

⑷92年4月3日警詢供稱:「在90年7月底丙○○帶我到臺北

市○○路『和欣客運』二樓辦公室與楊錦元見面,碰面後楊錦元即當丙○○面前無忌諱的告訴我乙○○、陳啟義原是從事水泥工程事務,二人靠他拉拔進入客運事業,才有今天的成就,如今二人陸續背叛,叫我出面槍擊乙○○成傷、槍殺陳啟義致死」、「(丙○○是否知道楊錦元教唆你槍擊乙○○之事?)丙○○知道楊錦元教唆我槍擊乙○○之事」(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170、173頁)。

⑸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楊錦元

跟你講這件事時有誰在場?)有丙○○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泡茶」、「(你認識楊錦元、丙○○認識多久?)3、4月認識的,7月份中旬就叫我犯案的,楊錦元叫我做的,丙○○也在場說做了之後老闆會拿錢給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9、126頁)。

⑹92年7月3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供稱:「(槍殺乙○

○這件事有何人參與並知情?)只有我、丙○○、楊錦元三人參與並知情,丙○○帶我去公司找楊錦元,丙○○就說你去做這件事,楊錦元會給你一筆錢,楊錦元就問我要不要作這件事,這件事就是槍傷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61頁)。

⑺原審94年7月13日審理時證稱:「(為何槍傷乙○○?)

因為當時丙○○叫我去辦一些事情,老闆會給我一大筆錢,我就說好」、「(槍傷乙○○之槍枝是何人交給你的?)是要去槍傷乙○○前幾天,忘記幾天,丙○○叫我去承德路辦公室,看到楊錦元、丙○○在那裡,叫過二天去處理這件事」、「(是何人叫你去處理這件事?)他們二人都在那裡,何人說我忘記了」、「(在丙○○與楊錦元叫你去槍傷乙○○時,有無說如何交給你酬勞?)丙○○說處理完老闆會交給我」、「(當時他們二位都有說要你去槍傷乙○○?)洪仔說你去處理一下,老闆會給你一筆錢」(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6、依甲○○上開所稱,甲○○對於何時認識被告、如何稱呼被告?被告如何交代購買槍彈?取得槍彈、受楊錦元指示槍傷乙○○時被告或第三人有無在場等事實,先後所稱,確有不一。

(四)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親身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自身體驗事實作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能力上限制,更受到觀察時之光線、距離、持續時間、個人角度、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心理壓力等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整記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隨時間逝去逐漸磨損,記憶內容亦常會改變,自不可能於法庭上將目擊過程完整陳述;或於不同時間,不同場景,均能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並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陳述之真偽,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陳述為不實。倘證人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亦得以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甲○○於92年3月19日、92年4月1日警詢及92年6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均稱係因「喝酒關係」認識被告;而甲○○於第一次警詢供稱因喝酒關係認識綽號「阿賢」之男子(即被告);第二次表示係由雲林縣議員林錫華介紹認識;第三次則指出「在臺北市的龍亨酒店認識」;對於介紹認識之人及地點,均能明確供出。再甲○○於91年

7 月間曾與被告電話聯繫,並知被告女兒曾因腦瘤開刀住院及前往日本等私人事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2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第160至186頁)。依常情判斷,甲○○應與被告相識無疑。況甲○○供稱相識被告時間,不論89年或90年3、4月間、5、6月間等,離92年3月19日警詢,均已達2年之久,當可能因記憶模糊,致先後所述略有差異,自不影響甲○○指證認識被告之真實性。

2、甲○○於另案均稱:平時稱呼被告丙○○為「阿賢」。而於94年 7月13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如何稱丙○○?)洪仔(臺語)」,先後固有不同。惟一般對友人稱呼,或以外號,或依姓氏,乃常見之事。則甲○○對被告或以綽號「阿賢」稱呼,或逕以姓氏「洪仔」稱之;均符常理。

3、甲○○於92年3月19日警詢、偵查中、原審及92年3月20日警詢,固均未指稱被告有交付60萬元購買槍彈之事。然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審理中,於92年4月1日之前,尚未將被告供出,直至92年4月1日警詢時,始供稱被告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而甲○○於原審供稱:因當時被抓到,情緒很複雜,警察詢問時,只想到楊錦元,後來慢慢想才想到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

92 年6月16日筆錄及原審卷第160至186頁)。且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遭收押時,與選任辯護人於92年 5月19日對話,亦提及:「他們說跟你不認識這是很難,現在是這個姓洪的(按指被告),你比較少講到他,是有問,你才有講,而前幾次都沒有問,到最近的一次才有問」,王君答:「就是4月3號開庭的那一天,檢察官借提來問筆錄的內容,然後我那天就說了。」、「我有說丙○○與楊錦元兩個人都有在現場,我也是那天看到槍,我才想到那一支是我之前幫他們買」(見卷附92年5月19日錄音譯文第3頁)。及至原審亦明確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92年3月19日聲押52卷第4頁背面】當時法官問你說楊錦元槍支怎麼來的,你說不知道這句話是否你跟法官說的)當時我剛被抓到,整個人都很亂,後來我有跟法官說,看到哪把槍有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足證甲○○於為警逮捕之初,係因一時情緒紊亂;或因未供出被告提供槍枝,乃未提及被告交付金錢購買槍枝子彈之事,迨於供出被告並見及槍枝後,始坦承被告交付60萬元囑咐購買槍、彈之情。

4、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中,先稱取得槍彈時,僅有楊錦元在場;後又改稱:楊錦元及被告均有在場等語。另就與楊錦元謀議重傷乙○○時,被告是否同時在場先後供述亦有不一;然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偵查、審理時,在92年4月1日之前,既未將被告供出,自不可能供稱於取得槍彈或受楊錦元指示時被告亦有在場。迨於92年 4月 1日警詢,甲○○將被告參與經過供出後,始稱被告同時在場,自屬常情。

5、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甲○○曾於91年6月21日12時5

9 分,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29秒,倘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豈會無端與被告通話達29秒之久? 雖甲○○指證槍擊事件結束後,因楊錦元避不見面,甲○○乃至臺北找被告向楊錦元索取報酬;且甲○○係因缺錢,始答應楊錦元槍傷乙○○,並於未收受任何酬勞前,即下手行兇。然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審判長問:「為何事隔7、8個月才找他(按指楊錦元)要錢?」,甲○○答:「案發後我有找他(楊錦元)要錢,但找不到人,直到後來看到新聞才知道陳啟義死了,事情大條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3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則甲○○於槍擊事件後,欲向楊錦元索取報酬,因楊錦元避不見面,遂北上找被告,藉以找尋楊錦元索取報酬,足見甲○○於案發後,即有向楊錦元索款;乃因楊錦元避不見面,始於91年 6月21日以電話聯絡被告。且甲○○既已找上被告,本無再以電話聯絡之必要。尤以甲○○涉嫌槍擊乙○○後,為避免案件東窗事發,亦可能因而減少與被告聯絡,自不得以甲○○與被告通電話僅有一次之紀錄,即認定甲○○所稱為不實。

6、甲○○於警詢供稱:90年間我和楊錦元及丙○○都是沒有以電話聯絡過,如果我要找他們都會到和欣客運承德站,透過站內的員工才取得與楊錦元及丙○○的聯絡。我是經由丙○○介紹楊錦元的助理「阿傅」(即傅介棠),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而丙○○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與傅介棠及丙○○聯絡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3021號偵查卷第114至120頁)。而於91年6、7月間,甲○○與傅介棠確有密切電話聯絡,其中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傅介棠使用)之通聯情形:91年7月6日5時5分、下午5時3分;7月8日晚間8時15分;7月11日下午1時29分、下午3時37分、3時57分、下午4時14分、下午5時7分、下午 5時23分、下午6時7分、晚間9時35分;7月12日4時2分;7 月16日晚間10時35分、晚間10時37分、晚間10時44分、晚間11時59分;7月18日晚間8時42分、晚間9時45分、晚間9時48分、晚間10時30分、晚間10時52分、晚間10時54分;傅介棠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0000000000號(甲○○使用)之通聯情形:91年7月11日下午5時8分(通話62秒);7月12日凌晨零時2分(通話6百秒);二人通聯次數非少,尤以傅介棠撥打電話與甲○○時,通話時間更有長達 6百秒之久,倘二人不相認識,彼此豈會有如此密切之通話?然傅介棠卻於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中否認與甲○○認識,顯係為掩甲○○與被告及楊錦元相識之事實,亦見甲○○指稱經由被告介紹認識楊錦元之助理傅介棠,確屬實情。

7、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9年 3月23日一工中字第 09991000554號函本院:關渡大橋主橋與所屬匝道橋面均有區隔汽車與機車車道之設計(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 126頁);又甲○○槍擊乙○○時,所穿衣著及乙○○車窗有無搖下等情,甲○○所供與乙○○指證尚有不符,且甲○○所稱跟蹤路線有汽機車分道,並有行經八里關渡大橋,甲○○亦無法明確指出。然甲○○供稱如何「跟蹤」乙○○之路線,與乙○○指證之下班路線大致相符。而甲○○籍設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案發當時僅來臺北一、兩個月等情,業據甲○○供述在卷。以甲○○並非久居臺北地區之人,本難熟知大臺北地區臺北縣新莊、五股、○○○區○○○○○道路、且此次受楊錦元及被告指示傷害乙○○,始於90年 8月間跟蹤乙○○,甲○○當可能因路況不熟,並緊追乙○○車輛之後,未注意汽機車分流,誤入汽車道行駛,亦非無可能。況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亦供稱:是騎乘機車跟在乙○○車輛後面,沒注意到交通標誌,我從南部來,不知道汽機車會「分流」,而且未遭警察攔阻等語,足見甲○○供述情形尚與一般事理無違。再甲○○指稱跟蹤乙○○之時間,乙○○並未上班。然甲○○僅憶及跟蹤乙○○二次,確實跟蹤「日期」本難以記憶,且本件案發時間為90年 8月,距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即93年 2月)更已逾兩年半之久,距本件原審審理時(94年 7月13日)更已逾四年之久,甲○○更難明確記得確切之跟蹤日期、路線、途中有無橋樑或汽機車分流等情。又甲○○槍擊乙○○時間極為短暫,乙○○受槍擊時,受到驚嚇,是否能正確記住行兇者之身高、衣著及車窗情形,已有所疑,乙○○所稱與甲○○不符,亦不得以此推論甲○○所供為不實。

8、證人楊永富於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審理時證稱:擔任和欣公司主任時,曾替公司拿名片給甲○○,看到甲○○與楊錦元、被告一起泡茶聊天等語,並有甲○○提出之名片一紙在卷為證。而甲○○確與被告相識,已如前述。且若非如皇公司印製名片交付給甲○○,甲○○復未任職和欣公司,並與被告素不相識,甲○○豈會無端自印和欣公司名片,並虛構任職和欣公司之事?證人楊永富指證,應屬可信。雖證人林盈村證稱:楊永富係因處理公司事務不當,遭楊錦元降級調回臺南,證人楊永富亦自承被調至臺南車廠,心中不平而離職等語,然楊永富因遭楊錦元調職不滿而離職,並非必然會有偽證誣陷被告及楊錦元之動機;且甲○○與被告、楊錦元素無怨隙,亦無僅因楊永富不滿調職,即與楊永富共同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自不得據以指稱楊永富所證虛偽不實。

9、證人楊永富於92年 6月16日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誰介紹說甲○○是稽查?)公司有交代拿名片給甲○○,是我交給他的,我知道他本人,他本身有講他是甲○○稽查人員」、「(你曾經以這種方式交名片給其他員工嗎?)名片只有主管才有,員工沒有印名片,我沒有交名片給其他人」、「(稽查是主管嗎?)不是」、「(有沒有看到如皇公司為其他人印名片?)應該是沒有」、「(甲○○的名片是如皇的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是印如皇的稽查」、「(那甲○○是如皇稽查還是和欣的稽查?)他是如皇的稽查」、「(甲○○作多久時間?)我看到他時是在90年 3月份,我看到他時就把名片交給他,大概任職六、七個月」、「(甲○○在承德站出現的時候,有沒有楊錦元與丙○○也出現?)他們會在二樓泡茶講事情,他們會叫我下去」、「(楊錦元、傅介棠、丙○○都與甲○○認識嗎?)甲○○他有與我聊天過,有跟我提過他到臺南去找這些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03至111頁)。而甲○○於92年

6 月16日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供稱:「(你是公司稽查?在何公司?)印和欣的稽查人員,是在和欣任職」、「(你的稽查是和欣還是如皇?)是和欣公司的」、「(你在和欣任稽查何時間?)做了快二個月,從發生這件事後就沒有做了」、「(你領過多少薪水?)從來沒有領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112至113頁);及至原審證稱:「(在90年8月7日你涉及槍擊案前你任何工作?)我擔任過如皇客運的稽查人員」、「(在如皇客運任稽查人員多久?)半年〈之後更正為二、三個月〉」、「(每個月薪水老闆怎麼算?)他都沒有給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甲○○是否任職如皇公司抑或和欣公司,任職時間或職務如何?是否支領薪水等情,甲○○與證人楊永富所稱不一。惟和欣公司、如皇公司同為經營國道客運業者,該二公司之臺北承德站,相距僅十餘公尺,並屬另案被告楊錦元所經營,兩公司車輛共同營運,且兩家公司營業場所(上客車站)緊鄰(僅一牆之隔),二樓辦公室並有共用情形,甲○○僅任職兩個月左右,復未支薪,因而對於任職之公司及時間為何?與證人楊永富證述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尤以甲○○所繪和欣公司辦公室擺設之圖,與被告所畫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187頁),益見甲○○指證非虛。

10、按「測謊鑑定」,倘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受測前,已同意接受測謊,並簽署同意文,施測時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有同意文、測謊報告在卷為憑;而測謊鑑定人林故廷受有充分之專業訓練,亦有林故廷履歷表在卷可佐。則甲○○鑑定經過及結果既屬適法,所為測謊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而甲○○之測謊鑑定結果,對本案「有關槍傷乙○○在(如皇)公司拿給你槍時總共幾個人在場?」之問題,反應在「三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說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21號偵查卷第 207頁),亦足以佐證甲○○指稱楊錦元交付槍彈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之真實性。

11、按甲○○與乙○○於案發前不曾謀面,亦無任何怨隙,為甲○○及乙○○一致陳明在卷,甲○○自無槍擊乙○○之動機。依常情判斷,甲○○不可能自行購入槍彈,再甘冒觸犯刑責,無端槍擊乙○○,顯係受他人唆使無疑。再被告及楊錦元均稱與甲○○素不相識,惟依甲○○與被告通聯記錄,及甲○○得知被告女兒赴日治病等私秘之事,已足認被告確與甲○○相識,業如前述。且倘被告所辯與甲○○不相認識屬實,甲○○豈有無端虛構與被告認識之經過,及被告如何交付60萬元等事實,藉以誣指被告及楊錦元之必要。再被告任職之如皇、和欣客運公司均與統聯公司因經營客運業有競爭關係,雖被告雇主楊錦元亦為統聯公司之股東,統聯公司收回票站自營,楊錦元基於股東關係,亦可受益。惟乙○○證稱:和欣公司是楊錦元之子擔任董事,驊義、驊慶、驊峰公司是楊錦元的關係企業,其中,驊義公司係代售統聯公司車票,和欣公司與統聯公司則有部分路線相同,有競爭關係等語,復有乙○○提出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前後時間營運之金額對照表在卷可證。足見統聯公司收回代售票站增加公司營運收入,卻損及到楊錦元所經營公司之利潤。而統聯公司曾於87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聘任乙○○為總經理,同時議請業務部評估收回代售票站之利弊,事後董事會決議收回代售票站且交由總經理乙○○執行,乙○○亦據此發函給各代售票站等情,有統聯公司87年10月28日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90年 2月19日、3月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參以乙○○另證稱:在90年 3月份以前與楊錦元關係還好,但90年 3月收回票站後就很尷尬,統聯公司人員前往各站時,楊錦元之子即對接收同仁非常不滿;及證人楊永富證稱:曾聽過楊錦元一提到乙○○即口出穢言、罵三字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92年 6月16日訊問筆錄),顯見楊錦元因商業利益糾葛對乙○○不滿,因而萌生持槍行兇之動機,亦見甲○○指稱係與楊錦元及被告共同謀議槍擊乙○○,確屬可信。

⒓、另查一般人常使用他人(例如配偶或家人、朋友)申辦之

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例如以甲名義申辦,由乙使用),且有一人同時持用多支行動電話之情形,故被告選任辯護人以000000000號是臺南和欣總公司電話,分別有幾通電話撥打至被告太太使用之行動電話,主張被告那幾天是在臺南上班,並未北上云云,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雖證人林盈村即如皇公司臺北主任於92年 7月31日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訊問時證稱:「(甲○○是否為和欣或如皇公司的稽查?)不是」、「(你是否有見過甲○○的名片?)沒有。只有一級組長或主管、主任,公司才會印名片給他」、「(公司會為稽查印名片?)不可能」、「(甲○○有沒有去找過丙○○或傅介棠與他們一起泡過茶?)我沒有看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卷第220至221頁)。惟證人林盈村既未目睹甲○○與被告相處之情形,自不知甲○○與被告、楊錦元共同行兇之事。所稱未見過甲○○名片及甲○○找過被告泡茶,自不足為經營和欣公司之楊錦元未交付甲○○名片,或被告與甲○○不相認識之依據。

二、乙○○遭槍擊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乙○○於甲○○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開車後,在我家的車庫看到有人拿一把槍,對我的駕駛座的車門開四槍,三槍擊中我的前車門,最後一槍擊中後車門,然後有一顆穿透我的左大腿等語。而持槍、彈朝車門猛射,子彈如貫穿人體,將致骨頭碎裂,足以毀敗身體機能,為眾所週知,當亦為甲○○及被告、楊錦元所認識,甲○○於被訴重傷未遂等案原審審理中復供稱知悉子彈會將人的骨頭打碎裂等語。再甲○○持槍彈朝乙○○之前車門下方連開三槍、後車門開一槍,因乙○○坐於車內駕駛座,致腳中一槍而受有左側股骨之槍傷,雖乙○○經及時送醫急救,該左腳機能始未遭毀敗,有醫院驗傷單在卷可稽,然從甲○○持槍射傷乙○○腳部之過程觀之,甲○○射傷乙○○之時,應有致乙○○腳部受重傷害之故意。

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遵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錦元、甲○○既均可預見其持槍朝車門駕駛座射擊,子彈如因此貫穿人骨,有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傷之可能,仍推由被告甲○○接連對被害人乙○○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開三槍,顯均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又甲○○槍擊乙○○係受楊錦元及被告所指示,亦經甲○○供述如前,則甲○○持槍朝乙○○腳部射擊,當係與被告、楊錦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後而為之,堪以認定。是綜上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及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審另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之意見如下:

(一)被告請求調查90年8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市話 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並請求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密及向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90年 8月間係在台南,服務於該公司北門總站云云。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研字第0990143408號函覆表示,無法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解密,有該函附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 121頁)可考。況被告係於90年 7月底與楊錦元、甲○○達成教訓乙○○之謀議,且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槍彈係透過楊錦元轉交予甲○○等情,業詳述於前,則被告於90年8月4日至同年月 7日間是否於台南,與本案無涉。另據甲○○供稱其跟蹤被害人乙○○下班,再回到和欣公司承德站,向被告回報勘查情形,大約在晚間8點之後,以8月6日通聯紀錄最後約下午3時,若以客運往來臺南與臺北間,通常開車約須 4小時左右,則縱被告當天日間在臺南與人通話,仍有可能於晚間八點後臺北市與共同被告甲○○見面,亦不違常情,自亦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自費請人就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於90年8月4日至7日間通聯紀錄解密後提出作為證據云云,核無必要。

(二)被告另請求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送國外鑑定機構鑑定,依其鏽蝕程度推估上揭槍彈被丟棄於水中之合理時間云云。惟經本院送鑑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9日刑鑑字第0990022336號函覆以:扣案手槍1枝鏽蝕狀況,因涉及水中環境等因素,該局無法研判,而無從鑑定(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 125頁)。另依中央警察大學99年7月28日校鑑科0000000000函說明:由於本案鑑定內容之變數極大,鑑定不易,經查詢該校現有之國內外期刊、資料庫資訊,目前僅有生鏽槍枝發射彈頭來復線鑑定之參考文獻資料,並未有槍枝鏽蝕程度推估其置於水中時間之鑑定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69頁),有該函附卷可考。故本院審酌因缺乏相關資料以推估置於水中時間,自無足據以推定槍枝置於水中之時間,核無送鑑定之必要,況國內外之期刊、資料庫資訊,目前並未有槍枝鏽蝕程度推估其置於水中時間之鑑定資料,此部分亦屬無從鑑定。

(三)被告再請求調起槍錄影帶、照片,以查明槍枝內所餘子彈是否處於上膛位置云云。惟起槍時之錄影帶及照片,並非案發時之錄影帶及照片,縱起槍時,槍枝內所餘子彈非處於上膛位置,亦無法為案發時槍枝內所餘子彈是否處於上膛位置之認定,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另聲請調蔡青潭於警詢時之錄音及錄影帶資料云云,惟查,本案卷內並查無蔡青潭之任何年籍資料或相關筆錄,且辯護人亦未釋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 4項有關「重傷害」之

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一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 445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 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 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之範圍顯然較寬。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害」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易刑處分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⒍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置新法第25條第 2項,並修正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⒎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五發,係一持有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遵循。被告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楊錦元、甲○○既均可預見其持槍朝車門駕駛座射擊,子彈如因此貫穿人骨,有使被害人因之受重傷之可能,仍推由被告甲○○接連對被害人乙○○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開三槍,顯均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又被告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楊錦元、甲○○共同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推由甲○○槍傷乙○○,丙○○並在一旁告訴甲○○,事成後楊錦元將支付甲○○一筆款項,被告與本件槍傷案之禍首元兇楊錦元、實際下手行兇之甲○○三人,就90年8月6日晚上 9、10時後,甲○○自塑膠袋內取出槍、彈發現該槍枝即係之前其為丙○○代購之制式槍、彈起,至翌日下午 6時後槍擊被害人乙○○,將槍枝丟棄在上述池塘內之期間,就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與持槍射擊致被害人乙○○重傷未遂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推由甲○○持槍射擊車門顯已著手傷害行為之實施,嗣因被害人乙○○附近住戶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之左腿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係構成重傷未遂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持有槍、彈,嗣即執該槍、彈重傷人而不遂,其持有槍、彈與重傷未遂罪之關係,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重傷人犯意為斷,如有該犯意,則兩者之間,自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若持有之初並無該犯意,係以後另行起意執持該槍、彈重傷人而不遂,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重傷人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查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手槍與子彈雖原係本件被告丙○○委託其於90年5、6月間購得,然依甲○○於警詢時供稱:丙○○將六十萬元交給我,要我買槍械,當時丙○○並未告知我購買該槍枝何用。以四十五萬元代價購買後,隔日我即將購得之槍械交給丙○○本人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如皇公司工作時,還沒有談到槍傷乙○○之前,丙○○叫我去買一枝槍等語,足認共同被告甲○○購買系爭槍、彈時,尚不知其用途,且其取得前開槍彈後隔日即交由丙○○持有,應堪認定。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楊錦元則均否認犯罪,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前購買系爭槍彈時,確係供本件槍擊告訴人乙○○使用,是被告丙○○於90年5、6月間非法持有上述制式手槍之初,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持之供犯罪之用之意圖,而其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於同年 7月間某日另行與楊錦元、甲○○共謀起意持以重傷被害人乙○○,其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嗣後起意重傷人而不遂二罪間,應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上述持有制式手槍罪與起意重傷人而不遂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關係,惟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購買系爭槍彈時,確係供本件槍擊告訴人乙○○使用。另共同被告楊錦元亦否認購買系爭槍彈,是被告楊錦元與90年

5、6月間購買系爭槍彈部分,並無任何連結之事證,亦未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有上開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0 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上述二罪間,應屬數罪關係,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上述二罪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丙○○無故持有上述制式手槍,既屬繼續犯,其後為重傷被害人而持有之行為,仍屬原單純持有繼續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亦不得因其後持以重傷被害人,而追溯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附此敘明。

肆、原審不察,認被告不構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平日尚無重大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共同被告楊錦元因上述商業利益糾紛而犯本案,共謀槍擊被害人乙○○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雖非本件主謀或下手實施槍擊行為之人,惟於本案提供上述槍、彈供共同被告甲○○槍擊被害人乙○○,擴大本件傷害之結果,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15款規定,本院將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年八月,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與刑法第 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分別係上開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15款所規定之罪,而該款所定之罪被判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則依前開條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伍、定執行刑:又因被告所罪二罪,為數罪,已如前述,並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扣案之南斯拉夫ZASTAVA 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射擊之子彈 4顆,因已擊發而不復存在,所餘彈頭、彈殼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子彈一顆,原具殺傷力,因丟棄於池塘一段時間後,已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另共犯甲○○所有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口罩一付,雖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甲○○亦稱業已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後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