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 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72號,中華民國8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鄭行鶿(已更名為丁○○,以下仍記載鄭行鶿)為夫妻關係,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係自訴人鄭行鶿開計程車賺錢所購買,而借用自訴人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民國80年3月初,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李鵬鏞(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前來找自訴人夫婦,詐稱其對於利用房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及向銀行開戶之能力很強等語,使自訴人夫妻誤信為真,而將辦理抵押貸款及支票開戶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狀(房屋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交予李鵬鏞,並委任李鵬鏞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以鄭行鶿名義向合作金庫辦理甲存戶頭開戶及請領支票等手續。於辦妥上開手續後,李鵬鏞應將貸得之32萬元現金、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請領之甲存空白支票等,一併交還鄭行鶿,並於抵押期間屆滿時,由自訴人等返還32萬元予金主葉文欽(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李鵬鏞則同時負責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盡其受任人之任務。惟李鵬鏞覓得金主葉文欽後,始將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書類填妥及蓋上兩造私章及代理人章,並詐稱去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手續後,即可撥款32萬元,使自訴人鄭行鶿誤信為真,乃隨同其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文並核對身分證後,遂認定係自訴人鄭行鶿到場而受理,嗣李鵬鏞於辦妥抵押權登記及支票開戶等手續後,即避不見面,未將32萬元抵押借款、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請領之支票等交付自訴人夫婦,亦未於80年9月20日抵押期間屆滿後,會同被告乙○○辦理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第一次提起刑事告訴之際,為使案情不致複雜而拖累太多人,乃先將葉文欽列為被告,未一併列乙○○、李鵬鏞為被告,期使彼等能自動塗銷上開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息事寧人,詎料台北地檢署以82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甲○署復以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等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認為自訴人等未將乙○○、李鵬鏞一併列為被告,以及僅告訴葉文欽1人,檢察官未便究辦葉文欽與乙○○、李鵬鏞共同犯罪之刑責等語,自訴人乃據此再提起本件自訴,將乙○○、李鵬鏞同列為被告,認為李鵬鏞於合庫開戶成功後,竟在多紙空白支票盜用自訴人鄭行鶿之開戶印章,向被告乙○○調款,而被告乙○○保管上開塗銷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卻拒絕將之返還自訴人並會同自訴人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乙○○涉犯幫助李鵬鏞犯背信、業務侵占之從犯。又自訴人辦理上開房屋土地之抵押權時,曾簽發空白本票1張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葉文欽,葉文欽將之交予鍾年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鍾年旭認有機可乘,乃串通被告乙○○及黃廷義(被告乙○○之夫)在該空白本票上偽填500萬元之金額及日期,由鍾年旭自稱善意第三人,提出於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屋土地,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依本件自訴意旨,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之侵占、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被告就原審諭知其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應於自訴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雖未敘及自訴人,惟自訴人既係控訴一方,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並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
(一)被告與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有金錢往來關係,李鵬鏞、鄭行鶿本已積欠其債務,嗣又向被告借錢,被告輾轉找葉文欽借款,葉文欽同意出借150萬元。被告先行代償150萬元之借款,葉文欽乃將本件空白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被告曾與鄭行鶿、李鵬鏞會算彼此積欠之債務,經鄭行鶿、李鵬鏞同意後,由彼等推舉在場不詳姓名之人在本票金額上記載500萬元,被告再持以向鍾年旭借款,並交予鍾年旭相關本票及抵押權相關文件;被告之華南銀行票據代收存摺有鄭行鶿所簽之支票,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鄭行鶿確有金錢往來關係。依卷附被告票據代收摺,內有鄭行鶿之支票達10餘張之多,倘被告完全不認識鄭行鶿,焉有可能收受。又鄭行鶿支票之簽發時間均在80年2、3月間,與本案貸款時間相近,足可確認被告與鄭行鶿當時應有金錢往來,李鵬鏞持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不論李、鄭二人就所借款項如何分配,鄭行鶿即為票據債務人,經法院認定之票據金額3,187,000元,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之1,500,000元,加上利息,被告確實擁有鄭行鶿抵押債權500萬元,故被告持有500萬元本票,並無不當。
(二)關於設定抵押權,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代理被告與丙○○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調閱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查明無訛。依證人王禮森之證言,可知本件本票上之到期日、金額係由鄭行鶿於皇家酒樓與黃廷義會算欠款時,由鄭行鶿囑被告身旁之人填寫,而王禮森把本件本票交給鄭行鶿時,其票上到期日、金額尚為空白,當鄭行鶿再將本票交回王禮森時,到期日、金額已經填上,依鑑定結果所知,該本票上之字跡與被告特徵不符,本件本票確非由被告所填。再者,鄭行鶿於80年3月15日書立授權書交給債權人葉文欽,嗣由被告替鄭行鶿代償1,500,000元給葉文欽後,葉文欽又將該授權書交給被告持有,該授權書內載有:「…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該授權書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章而成立,是縱係被告在本件本票上填寫到期日、金額,亦屬當初之授權,被告並無偽造本票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五、經查:
(一)自訴人丙○○、鄭行鶿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前,先於82年5月22日對葉文欽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士林分院檢察署82偵字第49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嗣後,始於84年6月6日提起本件自訴。而本件自訴之對象除被告以外,尚包括李鵬鏞、葉文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追加鍾年旭為共同被告。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被告本人外,李鵬鏞、鍾年旭均無罪判決確定;葉文欽則因之前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自訴部分,亦經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從而自訴狀所指李鵬鏞所犯詐欺等罪之正犯既經獲判無罪確定,則自訴狀最初所指被告係幫助李鵬鏞詐欺、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從犯,顯不能成立。
(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並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自訴人等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觀諸自訴人等於歷次審理時所提出自訴陳述,除於原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度議字第476號處分書、自訴人鄭行鶿簽發由李鵬鏞背書之支票影本、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登記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丙○○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重上更三審時提出原審法院本案84年11月3日訊問筆錄、葉文欽致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85年7月1日、88年1月4日、89年4月17日、4月28 日訊問筆錄(參本院重上更三卷第163頁至第185頁)、本院重上更四審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函覆影本暨自訴人鄭行鶿於該庫之支票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外(參本院重上更四卷第65頁至第82頁),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訴人夫妻於歷次之指訴,多依據被告供述矛盾之處予以指摘。又除前述先對葉文欽提出告訴,嗣再對葉文欽、李鵬鏞、鍾年旭以及被告提出自訴,顯未先行釐清犯罪事證,係圖藉由自訴程序以各共同被告之供述尋求證據,而觀諸自訴人自訴狀所述以及於歷次審理時之指訴,前後有諸多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諸如:自訴人於自訴狀先指自訴人鄭行鶿僅需借貸32萬元購買汽車,嗣於法院審理時又供稱借貸100萬元。先自訴李鵬鏞盜用鄭行鶿之空白支票,嗣於法院訊問時又供承允許李鵬鏞使用其支票,並書立保管條,前後所指均有不符;縱如自訴人所指須借款100萬元,何以同意將自訴人丙○○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500萬元,甚至簽發空白本票、空白本票授權書,自訴人鄭行鶿是否確如自訴狀所指僅欲借款32萬元購車,顯有疑問,無從遽信。而鍾年旭如何如自訴狀所指與被告及黃廷義共同串通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亦乏具體事證而語焉不詳。
(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及其對葉文欽提出告訴詐欺一案,固曾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葉文欽之身分證等影本為證(見82年度偵字第4977號偵查卷告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惟此等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而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證結果乃自訴人等委託李鵬鏞對外辦理貸款,李鵬鏞於收受自訴人鄭行鶿交付辦理人貸款所需本人及自訴人丙○○之身分證、房屋、基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後,隨即請黃廷義轉交被告,被告以其不足150萬元,乃持上開文件洽葉文欽,告以自訴人等欲貸款500萬元,希葉文欽貸與不足之150萬元,為期3月。葉文欽為期慎重,乃於80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李鵬鏞陪同前往自訴人等之上開房地實地勘查評估,並請自訴人鄭行鶿再增開本件空白本票1紙、空白借據3紙及授權書1紙交付葉文欽收執以作保障。嗣經自訴人等同意後,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欽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葉文欽乃於80年3月16日,赴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被告經營之全壘打派報公司,將150萬元交由被告,囑其轉交自訴人鄭行鶿。又葉文欽因認自訴人等及被告均係債務人,乃要求被告於本件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增列為共同發票人,並要求被告另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3個月後、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交付葉文欽,俾以擔保債權。迄3個月借款期限屆至,該支票經提示獲得付款,葉文欽即於80年6月18日,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由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案,核與證人李鵬鏞、葉文欽證述情節相符(李鵬鏞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270頁反面、第271頁正面、第259頁正面;葉文欽部分,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原審卷第258頁、本院上訴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而登記為自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全部,基○○○區○○段○○段第257號應有部分30分之1,係於80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於80年3月15日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登記予葉文欽(設定抵押權之詳細內容,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自訴人鄭行鶿、丙○○之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訴人鄭行鶿否認為雙方代理人辦理設定,並稱:當時將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交予李鵬鏞,不可能去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云云。惟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2年9月11日(82)北市松地3字第12044號函文所示「土地登記資料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委託同一代理人申請登記,代理人自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故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時,由收件人依該程序核對代理人身分」(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66頁以下)。則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述抵押權申請登記時,如係委託代理人申請登記,除代理人應親自到場外,並應核對其身分證明,自訴人李行鶿於自訴狀中亦自承有與李鵬鏞一同到地政事務所送件(見原審卷第3頁),顯見本件係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訴人李行鶿空言指稱其被李鵬鏞或他人冒名辦理登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與自訴狀所言亦相互矛盾。又自訴人於取回所有權狀等證件後,明知已有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倘係遭人冒名或非出於己意,豈有未向李鵬鏞提出異議之理,亦足證上開抵押權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親自辦理無誤。被告就此部分,當無所謂背信、詐欺之犯罪行為,而自訴人鄭行鶿竟捏造事實,設詞否認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進而指訴被告偽造本件支票,所言之憑信性,自當存疑。
(四)又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時指稱:於80年3月初,因欲貸款32萬元用以購置計程車等情,惟自訴人鄭行鶿於原審改稱:我確向李鵬鏞說要借32萬元,但可設定100萬元額度等語(參原審卷第222頁),以此單純事實,先後所述即有出入,參以李鵬鏞於原審亦供稱: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正面);足認自訴人等所稱貸款金額僅為「32萬元」,並非事實。關於本件貸款,自訴人鄭行鶿委託李鵬鏞辦理,惟其既有會見金主葉文欽,同時簽發本件空白本票、借據及書立授權書予葉文欽,並由自訴人鄭行鶿以雙方代理人身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自訴人鄭行鶿對於本件抵押貸款可謂全程參與,自不可能不知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款金額,已如前所述,本件空白本票係自訴人鄭行鶿因辦理上開抵押貸款時,簽發交付葉文欽甚明。又依李鵬鏞供稱自訴人鄭行鶿係委託借款150萬元,而該150萬元借款由被告開立支票兌現償還葉文欽,自訴人復自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擔保借款,被告辯稱自訴人鄭行鶿積欠其150萬元,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雖於葉文欽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供稱:葉文欽於80年3月在我公司交現金150萬元給我,當時我不記得鄭行鶿是否在場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供稱:當天有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及我在場,葉文欽把錢放在桌上,由李鵬鏞、自訴人把該筆錢拿走,葉文欽並要求我開支票,並在本票上背書(應該是發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40頁),就葉文欽交付150萬元時,自訴人鄭行鶿究竟有無在場,前後不一,亦未提出自訴人鄭行鶿有收受該筆150萬元之憑據。又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供稱: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被告介紹葉文欽辦理,我只帶同葉文欽到鄭行鶿家而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復於原審供稱: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葉文欽於被訴詐欺案偵查中亦僅供稱:係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並未證稱自訴人鄭行鶿當時曾經在場(參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反面)。惟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雙方就是否交付150萬元既各執一詞,以刑事訴訟程序而言,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前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縱然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其將150萬元交付自訴人鄭行鶿,亦不得率然認定被告必有詐欺或基於業務侵占該150萬元及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況且,自訴人鄭行鶿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供稱:80年3月10日,我把土地、房屋正本、我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都交給李鵬鏞去辦理,直到3月20日,李鵬鏞才把我與丙○○的身分證、印鑑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3頁);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李鵬鏞迄80年3月13日,才將文件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面、第155頁反面)。依自訴人鄭行鶿之陳述,李鵬鏞至遲於80年3月20日,即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返還自訴人鄭行鶿,自訴人等可知前述房地經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之事,自訴人等復稱未曾收受葉文欽出借之150萬元,卻未向葉文欽索款,亦未向葉文欽取回本件空白本票及借據等借款文件,並遲至82年5月22日,向檢方對葉文欽提出告訴,並於8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夫婦於80年3月至82年5月長達2年時間,不積極循法律途徑解決此等紛爭,其等處置,違反社會常情,自訴人鄭行鶿片面指稱其未曾取得150萬元,而為被告詐欺取得或基於業務所侵占乙節,未可遽信為真實,更不能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李鵬鏞與被告間素有金錢借貸往來,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始終未曾自用,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即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有保管條為憑等情,業據證人李鵬鏞於葉文欽詐欺案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正面、第221頁反面、第270頁反面倒數第1行、第271頁第4行),自訴人鄭行鶿對此亦不爭執(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第5至8行、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270頁反面第3行),並有李鵬鏞於80年3月27日所立保管條可稽。李鵬鏞更坦承有持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向被告週轉等語(參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7頁反面、原審卷第271頁),復有卷附被告持有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之票載日80年2月26日、面額8萬7千元1張、面額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票載日2月27日、面額20萬元1張,票載日3月2日、面額30萬元1張,票載日3月12日、面額25萬元4張,票載日4月1日、面額5萬元1張,票載日4月9日、面額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等支票影本可按(見葉文欽詐欺案偵查卷第104頁以下)。堪認李鵬鏞確曾持自訴人鄭行鶿所有之支票作為客票擔保向被告調現週轉。另李鵬鏞於80年6月間,亦曾以他人支票即客票(經由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而未獲支付之款項計有10,051,810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28頁至第234頁所附之合作金庫頭份支庫、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及本票)。則被告主張其於80年7、8月間,因李鵬鏞積欠債務,由夫黃廷義與李鵬鏞、鄭行鶿共同會算債務,並非無稽。自訴人等雖否認曾參與會算,惟本件本票(原金額及到期日為空白)如何填上金額及到期日一節,被告供稱:約80年7月底8月初,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拿一些被退的客票回去,當初是要會算李鵬鏞、鄭行鶿及另案桃園擔保品的債務,我將空白本票拿出來交給我先生黃廷義,黃廷義拿到2樓(按被告經營之公司在同一棟9樓)香港皇家酒樓叫他們(指李鵬鏞、鄭行鶿)填日期、金額,是黃廷義跟他們當面會算500萬元,誰在本票上寫上日期、金額,要問我先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太太乙○○拿給我空白本票,我拿給李鵬鏞,當時鄭行鶿也在場。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件本票親自交給我,我離開時,我的職員王禮森、謝兆堂有在場,應該有看到何人簽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頁正面);於本院更(三)審證稱:「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68頁正面)。另證人王禮森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鄭行鶿曾和李鵬鏞一起來公司找我們老板娘(指被告)談事情。李鵬鏞也有借用我們的辦公室辦公。我有和黃廷義一起到皇家酒樓與李鵬鏞會算金額,當時我剛從工地回來,他們有7、8個人來會算,黃廷義就叫我和謝兆堂一起下去。他們叫黃廷義先出去,黃廷義就把本票交給我,並交待我不能拿給他們,後來鄭行鶿說要看一下,以便協商金額償還,我就將本票拿給他。當時鄭行鶿有叫旁邊的人填寫日期及金額然後交給我,黃廷義進來後,我就把本票交給他。我有聽到他說寫84年,但沒有看到寫多少金額,因為他們在伊對面的桌子上寫,當時謝兆堂也在我旁邊,填寫金額、日期的人不是李鵬鏞或鄭行鶿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證人謝兆堂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鄭行鶿他曾經去過公司,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何事。黃廷義叫我帶李鵬鏞去酒樓開1個房間,開好之後,我就上樓去,後來又和王禮森一起下去,有看到王禮森和鄭行鶿、李鵬鏞在談事情,但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黃廷義沒有下去,只知道和錢有關。李鵬鏞曾介紹說鄭行鶿是他的司機等語(見同上卷第86頁、第87頁),所證基本情節與證人王禮森所言相符,雖證言不若證人王禮森所言詳細,惟足以擔保證人王禮森較為詳細之證詞之可信性。又上開證人雖不能確定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究為何人所填上,但可確定李鵬鏞當時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本件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則係在會算中所填上,會算中自訴人鄭行鶿同時在場,而本件空白本票上之金額「伍佰萬元」、到期日「84、4、20」之字跡,究係由何人所偽造,本院更一審將被告及自訴人鄭行鶿均不爭執為李鵬鏞字跡之本票號碼073780、073784、0000000號之本票3紙原本(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2頁),與本件本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伍佰萬元」、「84、4、20」之筆跡,與李鵬鏞筆跡不相符,有該局89年3月23日刑鑑字第3558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另本院更二審亦就本件本票及自訴人鄭行鶿與被告2人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本票上之字跡編為甲類,自訴人之筆錄字跡編為乙類,被告之字跡編為丙類,經鑑定結果本票上之字跡與自訴人鄭行鶿及被告均不符等情,亦有該局90年10月29日(90)陸(2)字第9006570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04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本票上之字跡,並非李鵬鏞、自訴人鄭行鶿或被告所書寫,益證上開證人王禮森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金額非李鵬鏞或鄭行鶿所填,而是鄭行鶿叫現場旁邊的人填寫等情,並非毫無佐證。
(六)自訴人鄭行鶿雖一再主張本件並無被告所謂會算債務之情事,指稱被告所提出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60548-1甲存帳戶支票其中票載日80年2月26日、面額8萬7千元1張、面額10萬元1張、20萬元1張、40萬元2張,票載日2月27日、面額20萬元1張,票載日3月2日、面額30萬元1張,票載日3月12日、面額25萬元4張,票載日4月1日、面額5萬元1張,票載日4月9日、面額7萬元1張(支票均有李鵬鏞背書)等支票,均係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發,與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債權無涉。又前揭支票,依卷附合作金庫玉成支庫覆函、鄭行鶿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支票影本上所蓋合庫玉成支庫交換付訖章等情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以下),大部分均已兌現,自訴人鄭行鶿對被告而言,自不再負有支票債務,其何以有與被告會算債務之必要。惟按自訴人鄭行鶿在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所開立之甲存支票帳號60548-1號帳戶,係於開戶領取空白支票後,即連同帳戶全權交由李鵬鏞保管使用,而李鵬鏞亦持上述支票向被告調現週轉,已見前所述,自訴人鄭行鶿既為上開支票之名義發票人,票據為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訴人鄭行鶿仍須依票載文義負擔票據上之債務,於李鵬鏞未清償其向被告調現週轉之款項時,被告當得依據自訴人鄭行鶿所簽發之支票,對自訴人鄭行鶿主張票據上權利,而向付款銀行提示兌付,倘若被告不直接行使票據權利,亦可選擇要求李鵬鏞換開其他支票或以其他客票換回上述支票以供借款債權之擔保,至若被告利用前述支票再向他人調現之情形下,被告為避免他人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清償,亦得選擇將票款匯入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付,而後再轉向李鵬鏞或自訴人鄭行鶿求償。李鵬鏞既曾持以自訴人鄭行鶿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調現週轉,又以他人支票(經由李鵬鏞背書)或以自己本票向被告借款調度,其中未獲支付之款項,總計高達10,051,810元,參諸李鵬鏞利用自訴人鄭行鶿之支票帳戶,而以鄭行鶿名義名義簽發之支票調借款項使用,自訴人等復曾委託李鵬鏞對外尋覓金主辦理貸款,由自訴人鄭行鶿為雙方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葉文欽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事後又自葉文欽處取得將自訴人鄭行鶿於80年3月15日書立之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明:「…當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償付借款或認為有事實上之需要時,得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文字,此均經本院認定明確。從而,自訴人鄭行鶿、李鵬鏞2人與被告之間,顯有複雜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辯稱其三方曾相聚會算債務,本件本票金額及到期日「84年4月20日」係因會算彼等債權債務關係,而在主觀上認為獲有授權之狀況下,由他人予以填載等情,有此事證為基礎,又有前引證人黃廷義、王禮森、謝兆堂之具結證詞可為佐證,自訴人鄭行鶿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僅空言指摘被告上述辯解不實,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至於自訴人等一再指摘被告辯稱其於80年7、8月間會算結果,李鵬鏞積欠被告債務高達1千7百多萬元,被告卻僅接受到期日記載「84年4月20日」之500萬元本票為債權擔保。該本票之到期日與會算日亦相距將近4年之久;倘若自訴人鄭行鶿當時確有在場參與會算,何不由自訴人鄭行鶿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反使用當時為債權人之被告亦屬共同發票人之空白本票,為李鵬鏞積欠被告1千7百萬元債務之擔保,顯然有疑乙節。揆諸前引證人即被告之夫黃廷義於本院更二審先後證稱:「李鵬鏞有先到9樓與我會算,李鵬鏞說須與其他債務人討論各自分擔之金額,才拿票給他們自己處理,他們會算時叫我離開,我在門外等不到5分鐘,李鵬鏞即拿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本票親自交給我」、「80年7、8月時,我們要求李鵬鏞會算,後來李鵬鏞帶了
6、7個人到我公司會算,當時因為公司太吵了,就到2樓的皇家酒樓開個房間,他們去會算,當時李鵬鏞要求我迴避一下。」、「當時我是把本票及一些資料交給王禮森,李鵬鏞等6、7人填上去的,至於是何人填上去,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顯見李鵬鏞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時,另有其他債務人一同參與,始有所謂各自分擔;其中並可能因自訴人鄭行鶿部分係積欠被告500萬元,被告當時亦有計畫利用本件本票另向他人調借款項,乃由在場之他人將自訴人鄭行鶿載為共同發票人,並將到期日填載為84年4月20日,以本票本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而言,被告之作法並未牴觸商業常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將所有有利於被告之情況加以排除,當不得以此疑義,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李鵬鏞於葉文欽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雖先後證稱:「我沒有幫丙○○所有○○○區○○街○○○巷○號辦理設定抵押權,我只有將印章、權狀、印鑑證明交與被告,那時為80年左右鄭行鶿要借錢,我是在信義路4段20號交給他先生。當時被告是否在場已記不得了。葉文欽到鄭行鶿家有叫他簽名,鄭行鶿是否有拿到錢不清楚。」、「我將鄭行鶿所有權設定資料交給被告的先生,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第10 8頁正面);嗣於被自訴背信案件中先後供稱:「有介紹鄭行鶿找金主借錢,我是先找被告轉借的。」、「我幫鄭行鶿透過被告找到葉文欽借錢,鄭行鶿說要借150萬元,我向鄭行鶿借用支票使用,是我們兩人甘願借用的,我以前有過一次退票記錄,我有向他說可以去開戶,他也同意去開戶,我未逼他去開戶。自設定迄撥款,我均未見到錢。我有與被告以前做過生意合作,有金錢往來。鄭行鶿說看能夠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他未跟我說借錢要作何用途,後來我透過被告去借錢,被告就找到葉文欽了。」、「我未填票,我從未看過文件。」、「鄭行鶿因開車辛苦想自己買車,又有民間債務,後來貸款確是150萬元,我也不是幫鄭行鶿找金主,只是一起賺錢。我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葉文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反面)。依李鵬鏞上開所稱,固否認有參與偽造本件本票之行為。惟李鵬鏞亦遭自訴背信罪嫌,李鵬鏞自可能為有利於自身訴訟之辯解,而否認有與被告之夫會算債務及交付本票之事,自無從以李鵬鏞之辯詞,資為認定被告偽造本件本票之證據。
(八)自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未將自訴人丙○○所有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犯有刑法第342條背信之罪。惟上述不動產之設定,係自訴人鄭行鶿為尋覓金主貸款而以雙方代理方式,由李鵬鏞陪同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權利人為葉文欽,原初之抵押權設定根本與被告無涉,葉文欽事後,因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支票兌現,認其債權獲償,乃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印鑑證明、自訴人夫妻身分證影本等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本件空白本票等交予被告,而以被告、李鵬鏞及自訴人鄭行鶿之間存有前述之高額複雜金錢往來關係觀之,就該抵押權之塗銷事項本屬民事糾葛問題,被告亦未受有自訴人等之委任,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何以有為自訴人辦理是項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任務,又如何有圖謀己利或損害自訴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與行為,均未舉證以明之,當不能憑自訴人等片面主張,即認定被告有所謂背信罪責。
六、綜上所析,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空白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並非自訴人鄭行鶿本人所簽具,而該本票經完備票面金額及到期日等記載事項後,由被告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背信、詐欺、侵占等犯罪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繫屬偵審機關迄今,時間已逾14年,被告所執辯解,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缺失或因一時之辯護策略,導致其中或有與所舉證據相互出入之處,然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前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憑,本院當不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之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原則,而在無積極證據,甚而自訴人有設詞虛構事實之情況下,逕採自訴人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原審對於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詳予審酌,對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提起上訴,求為改判無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非對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無罪部分上訴,不得對詐欺、侵占、業務侵占、被信等部份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本票)┌────┬────────┬───┬────┬────────────┐│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受款人│ 到期日 │發 票 人 │├────┼────────┼───┼────┼────────────┤│80.3.15 │500萬元 │空 白│84.4.20 │ 丙○○、鄭行鶿、乙○○ │└────┴────────┴───┴────┴────────────┘附表二:建號2134: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抵押權
登記詳細內容
(一)登記日期:80年3月15日
(二)登記序號:南港字第1918號
(三)登記標的:抵押權登記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3月14日
(六)收件日期:80年3月14日
(七)權 利 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
(十)設定日期:80年3月14日
(十一)存續期間:自80年3月14日至80年9月20日
(十二)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十三)利息:無
(十四)遲延利息:無
(十五)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1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十六)設定人:丙○○
(十七)債務人:丙○○附表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第257號土地之抵押權
登記詳細內容
(一)登記種類: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80年3月14日
(三)收件字號:南港字第1918號
(四)登記日期:80年3月15日
(五)登記原因:設定
(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80年3月14日
(七)權利人:葉文欽
(八)權利範圍:所有權30分之1
(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00萬元
(十)存續期間:自80年3月14日至80年9月20日
(十一)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定借據或票據所載之日期為清償日期
(十二)利息:無
(十三)遲延利息:無
(十四)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每1萬元每日新台幣10元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
(十五)設定人:丙○○
(十六)債務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