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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03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7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85年10月15日總價款新臺幣捌仟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所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85年10月15日總價款新臺幣捌仟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所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85年10月15日總價款新臺幣捌仟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所偽造之「戊○○」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0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8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戊○○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該行於85年9 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號1 樓建物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強制執行案號: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 號)。戊○○為免上開土地建物遭法院以低價拍賣,於拍賣日期前之85年9 月間,透過友人乙○○之居間介紹,覓得欲購買上開房地之金主丁○○,經雙方多次商談議價,議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2 千萬元。迄

85 年10 月15日,由戊○○之夫施宣賢代戊○○與丁○○簽立買賣契約,約定除由丁○○以其中部分價金8 千萬元代為清償戊○○上開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外,餘款(4 千萬元)應分4 期給付,丁○○並於當日簽發2 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50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以支付頭期款。嗣因丁○○認上開買賣契約未將土地、房屋之價金分別列出,日後恐生滋擾,乃於85年10月16日,由乙○○及代書丙○○陪同,與戊○○及其夫施宣賢相約於聯邦銀行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載明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 千萬元、3千萬元(買賣總價金仍為1 億2 千萬元不變),而簽約用印款2 千萬元中之1 千萬元則以上開2 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抵充,並由戊○○親自在該契約之簽收紀錄欄內簽名確認,另1 千萬元則充作上開由丁○○代償戊○○積欠聯邦銀行

8 千萬元債務款之一部,餘款另分3 期給付,並約定若戊○○未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予甲○○之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丁○○代償,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00 萬元中扣除。丁○○、戊○○及其夫施宣賢並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乙份協議書,約定丁○○以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 千萬元」代償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聯邦銀行於丁○○代償1 千萬元後,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丁○○並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 千萬元,餘6 千萬元則由丁○○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抵充之(按:戊○○另曾與聯邦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契約書,聯邦銀行同意戊○○對於該行所負共計8 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丁○○承擔,戊○○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戊○○、丁○○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嗣戊○○、丁○○於向聯邦銀行辦妥上開債務承擔手續,戊○○並於86年1 月9 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後,因一直未能收到丁○○應支付之餘款(3 千萬元)而拒絕交付該房地。丁○○因不甘戊○○拒絕點交上開房地,且猶須支付聯邦銀行貸款利息,竟於86年1 月9 日後某日,與丙○○、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書寫偽造另一份日期為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金為8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該契約成立同時,丁○○支付予戊○○之定金1 千萬元由丁○○代償戊○○在聯邦銀行之借款,俾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85年12月15日以前丁○○再付予戊○○之1 千萬元亦由丁○○代償戊○○上開借款,聯邦銀行並同意撤銷假扣押程序,戊○○、丁○○雙方並同時履行完稅、產權移轉之手續;85年12月30日以前丁○○再付予戊○○之6 千萬元,由戊○○同意丁○○以前揭土地、建物向聯邦銀行貸款等不實事項,另利用其以代書身分承辦上開土地、建物買賣而持有戊○○所交付之印鑑章之機會,將戊○○之印鑑章盜蓋於該買賣總價金8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偽造「戊○○」署名1 枚,而偽造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交由丁○○於86年9 月間,持以對戊○○行使主張丁○○業已依約代償並承擔戊○○對聯邦銀行之債務,戊○○卻未依約於85年12月15日點交上開不動產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屢經催告皆不獲置理,致丁○○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且每月仍須負擔巨額貸款利息,足證戊○○顯係施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詐術手段以免除債務並得無償使用上開不動產而獲不法利益云云,以作為迫使戊○○交付上開土地、建物之手段,足以生損害於戊○○。

三、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戊○○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戊○○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至於另紙1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乃為提高貸款成數及節稅目的而書立,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而伊與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就是8 千萬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並未居間介紹戊○○與丁○○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戊○○於拍賣前一天自己去找丁○○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之買賣價格就是8 千萬,戊○○與被告丁○○所簽訂之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方屬真正,至該1億2 千萬元之契約書係為被告丁○○嗣後再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得以節稅始簽訂,且此方案還是由戊○○自行提出云云。

被告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8 千萬元,該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確係告訴人戊○○與被告丁○○所簽訂,伊並無偽造該契約書云云。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戊○○因積欠聯邦銀行借款未還,經該行於85年9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以底價8180萬元(土地部分底價為4330萬元,建物部分底價為3850萬元)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強制執行案號: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 號),嗣告訴人戊○○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與被告丁○○達成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意,並約定由被告丁○○代為清償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俾使聯邦銀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等情,為被告丁○○、乙○○及丙○○所是認。然於85年10月15日,由戊○○之夫施宣賢代戊○○與被告丁○○簽立乙份買賣總價金為1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被告丁○○並於當日簽發2 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50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嗣因被告丁○○認上開買賣契約未將土地、房屋之價金分別列出,乃於85年10月16日,由被告乙○○及代書丙○○陪同,與戊○○及其夫施宣賢相約於聯邦銀行重新簽訂買賣契約,載明上開土地、建物之價金分別為9 千萬元、3 千萬元(買賣總價金仍為1 億2 千萬元);被告丁○○、戊○○及其夫施宣賢並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乙份協議書,內載第1 條:「甲方(聯邦銀行)於乙方(丁○○)代償1 千萬元後,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強制執行程序。」,第2 條:「乙方同意以購買丙方(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

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 號1 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 千萬元(內含第1 條所載之1 千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第3 條:「乙方履行第1 條條款後,應於85年12月15日前另行代償1 千萬元,餘6 千萬元由乙方以前條約定所列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甲方(原條文誤載為乙方)申請貸款抵充之。」,第4 條:「乙方依前條約定履行同時,甲方應辦理撤銷假扣押程序。」等事實,為被告丁○○、乙○○、丙○○及告訴人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傳銘及承辦員張育綺於偵查中結證:不動產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但要扣除增值稅1300萬元,嗣由告訴人戊○○與被告丁○○出具協議書,由丁○○代償1 千萬元,後再拿1 千萬元,其等再以6 千萬元由他承受此抵押貸款,戊○○與丁○○二人實際買賣價款並不清楚,但鄭女說將所有錢都償還銀行,而他償還8 千萬元,另外有第二順位4 百萬元他們自己解決,當初同意8 千萬元停止拍賣等情(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85年10月15日買賣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27870 號卷第16至18頁)、被告丁○○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500 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號)(同上卷第20頁)、85年10月16日買賣總價金1 億2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133至139 頁)、聯邦銀行85年10月19日(85)聯南字第218號函(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58至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9 月11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 號拍賣公告(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60頁)、85年10月16日被告丁○○、戊○○及其夫施宣賢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協議書(偵字第27870 號卷第62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丁○○、乙○○、丙○○雖不否認上開85年10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之2 份買賣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丁○○與戊○○所簽;惟均辯稱上開總價1 億2 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節稅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 千萬元云云,固核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林明秋,於丁○○嗣後另案告訴戊○○詐欺乙案偵查中結證:「施宣賢的房子要拍賣時,曾來其店內找乙○○,託他找人買這房子,因銀行一定要他還8 千萬元,如果扣掉增值稅後,銀行拿不到8 千萬元,他其他的房屋也會被拍賣,乙○○就幫他找到丁○○,丁○○在拍賣當天上午去找銀行,並且替施宣賢還了8 千萬元,後來他們要催討房屋,在我店內,施宣賢也沒否認8千萬元的事。1 億2 千萬元的合約是丁○○為了向國稅局避稅才訂的,丁○○是純粹幫施宣賢的忙,怕被拍賣後增值稅要損失1 千多萬元,實際上他們的協議是8 千萬元」等語(偵續字第236 號影卷第16頁反面),及陪同被告丁○○、告訴人之夫施宣賢至聯邦銀行協調之乙○○之弟吳森聳於同案偵查中結證:事前施宣賢託伊幫他查問系爭房地出售價格,有人說9 千萬或1 億元是行情,但因查封中賣不到這個價錢,8 千萬是伊問到比較好的價錢,當時在銀行時施宣賢說要協助買方做比較高的價格幫對方節稅,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語(偵續字第236 號影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均大致相符。被告乙○○且辯稱伊並未居間介紹戊○○與丁○○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

(三)承上說明,本院就本案所應審究探求者,厥為本案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就上開不動產標的買賣總價究係8千萬元,抑或總價為1 億2 千萬元?經查:

1、本案乃因告訴人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未還,該銀行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標的物即上開不動產取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民執荒字第10379號收案後,於85年9 月11日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並訂於85年10月16日拍賣後,告訴人戊○○為免上開土地建物遭法院以低價拍賣受到損失,而向友人即被告乙○○表示欲將該土地建物出售,被告乙○○為估算該土地建物之價值,乃要求戊○○列出不動產、負債狀況明細及希望售價,於閱覽相關資料後即估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及於該明細表「可賣價」欄寫上可賣金額為1億3440萬元,並於85年9月30日傳真予告訴人戊○○,且表示被告丁○○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9月11 日北院民執荒字第10379號拍賣公告(偵字第20 503號影卷第60頁)、被告乙○○傳真予戊○○之議價明細表(偵字第27870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嗣上開議價明細表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稱:85 年9月30日傳真予戊○○之議價明細表中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即該明細表中「可賣價」欄及「淨額」〈每坪單價〉欄)確實是其筆跡,當時其係與戊○○在討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時間是在拍賣之前,該拍賣係於85年9月11 日公告等語(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115頁),而其於丁○○另案告訴戊○○詐欺乙案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其確有介紹丁○○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其等訂約當時在場等語(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戊○○此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既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1 日公告拍賣,猶於嗣後與戊○○議價,並標註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160萬元、可賣價為1億3440萬元,且介紹被告丁○○向戊○○購買,則被告乙○○於與戊○○議價並居間媒介訂約之過程中,顯已將法院之拍賣底價及系爭不動產之各種主客觀情況評估在內,堪認被告乙○○、丁○○於與戊○○簽約前,本即有意以1億3千餘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系爭不動產。否則,苟被告丁○○等自始即欲以接近拍賣底價之低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被告乙○○於與戊○○議價過程中,所傳真之明細總價係在1億2千萬元之上,而未提及8千萬元左右之低價?是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9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公告拍賣底價後,被告乙○○與戊○○議價並居間媒介訂約之過程觀之,已難認被告丁○○有以8千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查,基於一般民間迷信觀念,深怕沾惹官符,遠離厄運楣頭,加以無法入內勘查看屋,且日後點交房屋過程冗長麻煩,存有甚多不確定因素,因此法拍屋拍定底價通常遠低於市價行情。告訴人戊○○亦基於上開考慮,憂心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於拍賣過程遭賤賣受有損失,於知悉法院於85年9月11日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土地部分為4330萬元,建物部分為3850萬元),並訂於85 年10月16日拍賣,乃急於找尋買主議價,冀望賣得較法院所定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為高之價格,遂託請友人即被告乙○○協助尋覓買主。茲查,法院既經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8180萬元,如經多人競標,其拍定價格將高於所定底價。基此說明,衡情告訴人應不可能急於法院所定拍賣日期85年10月16日前1日即同年月15日,以較法院所定拍賣價格為低之8千萬元,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彰彰甚明。反之,若謂買賣總價為告訴人所稱之1億2千萬元,始符合常情。

2、再者,被告丁○○於85年10月15日有簽發2 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500 萬元共計1 千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並分別由戊○○之夫施宣賢代戊○○於85年10月15日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之契約簽收紀錄欄、及由戊○○親自於85年10月16日重新簽訂之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之契約簽收紀錄欄予以簽收,此迭據戊○○及施宣賢供陳明確,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偵字第27870 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133 至139 頁)、被告丁○○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

500 萬元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偵字第27870 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丁○○、乙○○對於丁○○於85年10月15日有簽發上開2 紙支票交予施宣賢、戊○○乙節亦供承不諱(偵字第27870 號卷第55頁反面、第69頁;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1 千萬元支票授受之情事。而關於支付上開1千萬元支票之原因,戊○○始終堅指係作為1 億2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被告丁○○、乙○○先供稱係當作為節稅目的所另行簽訂之1 億2 千萬元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偵字第27870 號卷第55頁反面、第69頁;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43頁),嗣被告丁○○又改稱:其簽訂契約後交給施宣賢、戊○○1 千萬元支票,係因要代戊○○清償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云云(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

114 頁反面);衡情苟被告丁○○支付上開1 千萬元支票確係用以作為該1 億2 千萬元買賣契約之資金流向證明,又何以於嗣後改稱係代償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況該1 千萬元支票果係為代償債務而支付,於情亦應由被告丁○○直接交予聯邦銀行,斷無將該支票交予施宣賢、戊○○收執之理,此觀諸85年10月16日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中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所載:「簽約用印款

2 千萬元正(除支付賣方1 千萬元之外,並由買方代償聯邦銀行1 千萬元,詳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133 頁),亦可證被告丁○○除代償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外,另有簽發1 千萬元支票予施宣賢、戊○○作為簽約用印款之情。綜上等情,告訴人戊○○所稱被告丁○○簽發之1 千萬元支票係作為1 億2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頭期款,與85年10月16日總價金1 億2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互核相符,足堪憑信;而被告丁○○對其何以要簽發1 千萬元支票予施宣賢、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出於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3、另者,查被告丁○○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曾以該不動產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辦理貸款;觀諸卷附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載有「本案借款人丁○○向戊○○購買本行抵押擔保品(林森北路380號1 樓),買賣總價壹億貳千萬元... 」云云字樣(本院卷第160頁);另卷附之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之授信審核書亦記載被告丁○○於85年10月16日以1億2千萬元之「實際買賣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25頁)。另徵以聯邦銀行於85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戊○○等、被告丁○○共同簽訂之償款協議書第2條亦明載:乙方同意以購買本案買賣標的之「部分」價款計8千萬元代償告訴人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云云(原審卷第263頁)。

又者,依告訴人戊○○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所載:戊○○對於該行所負共計8千萬元之借款債務由丁○○承擔,戊○○則脫離原債權債務關係,原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之抵押權仍然存在,且戊○○、丁○○須及時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偵字第27870號卷第30頁)等情觀之,被告丁○○既已承擔戊○○對聯邦銀行所負共計8 千萬元之債務,苟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千萬元,被告丁○○於承擔上開債務後,斷無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買賣價金予戊○○之理;然被告丁○○卻於85年10月15日簽發共計1千萬元之支票予施宣賢、戊○○作為買賣價金之頭期款,此業如前述,若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僅有8千萬元,顯有矛盾,孰人置信?復參以被告丁○○、戊○○及其夫施宣賢於85年10月16日與聯邦銀行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丁○○)同意以購買丙方(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200地號土地暨其上林森北路380號1樓建號3146建物之部分價款計8千萬元(內含第1條所載之1千萬元)代償丙方積欠甲方(聯邦銀行)之債務」(偵字第27870號卷第62頁),益徵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已逾8千萬元,至為灼然。另者,被告丁○○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代戊○○清償第二順位甲○○之抵押債權,並代戊○○墊繳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此迭據被告丁○○、丙○○供明在卷(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第84頁、第90頁、第114頁反面),並有甲○○所出具收到被告丁○○代戊○○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之收據(同上卷第30頁)、被告丁○○代戊○○墊繳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及罰鍰、執行費用等單據(同上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核與85年10月16日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若戊○○未能於85年11月20日前清償並塗銷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予甲○○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丁○○代償,代償之金額、墊繳之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應自上開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中扣除等情(同上卷第133頁)相符。凡此,足見上開85年10月16日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就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細節已詳為規範,且已經作為雙方履踐之依據,是該份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方係雙方所遵循之依據,而非基於節稅之目的所另行簽訂。遑論被告丁○○於89年10月1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出示行使該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作為計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依據,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字第51 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影本足憑(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且查被告丁○○並未於91年申報9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提供其所謂供節稅用之該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申報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之交易所得,而國稅局所核定之所得收入中亦無該筆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發生,此有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6月3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02759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丁○○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凡此,俱見被告丁○○、乙○○上開所述不實。

4、被告丁○○、乙○○雖另稱:丁○○為日後向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確以1億2千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房地藉以節稅,乃製造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並開具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3紙(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CT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交予戊○○簽名、蓋章後,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再由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丁○○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舉出乙○○之存摺明細、匯出匯款回條(原審卷第109至119頁)為證。惟查,若被告丁○○、乙○○所稱:本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8 千萬元,並非1 億2 千萬元云云為真實,因依據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查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一般均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少有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本案亦不例外;另觀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1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983100號函及所檢附之90年中山字第516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資料(本院卷第52頁至第65頁),亦見被告丁○○採取此種申報方式。退而言之,縱認當初買賣雙方有意以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申報增值稅,本案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戊○○何以願意甘受損失選擇非真實且較高之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不願意選擇真實且對伊較有利之較低賣價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丁○○所為節稅云云之辯解,殊不足採。且坊間常見之節稅手段,乃分別書立不同買賣價格之「公契」(依據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私契」(依據實際出賣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即可,殊無類似本案分立二份絕然不同價格內容之「私契」之情形。又慣見之土地移轉節稅事宜,乃為當次土地出賣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於本案乃指告訴人)之利益計算,絕少考量買受人來日出售時之利益者;縱買受人日後出售不動產時,亦可以公告現值作為申報標準,何須大費周章書立二份不同價格之「私契」?被告乙○○自承擔任土地代書(見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當明知及此,若非其等確有本案之不法行徑,否則焉可能有如此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之情形出現?凡此,足見被告丁○○、乙○○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5、關於上開由被告丁○○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 號、CT0000000 號之2 紙面額各為500 萬元之支票,確由施宣賢、戊○○所收受,且係被告丁○○用以支付1 億2 千萬元買賣價金之頭期款,業如前述;至該2 紙支票,告訴人戊○○雖不否認其背面背書之署名係其所親簽(偵字第20503 號影卷第150 、151 頁),且經核該2 紙支票背面所示之轉入帳號,亦與被告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帳號(原審卷第109 頁)相符,固堪認該2 紙支票經戊○○背書後,最後係存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然關於將該2 紙支票轉讓予被告乙○○之原因,告訴人戊○○始終陳稱係為清償其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故將該2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乙○○,是該2 紙支票縱有轉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亦不足以認定確屬被告丁○○等人製造資金往來證明之資料。又關於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500 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面額2 千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 號之支票,戊○○及其夫施宣賢均否認曾經收受。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票號CT000000

0 號支票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該紙支票背面「戊○○」印文核與前揭

8 千萬元及1 億2 千萬元之3 份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皆相符,此有該局89年1 月24日刑鑑字第926

5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㈠第292 頁);另本院前審調取臺灣銀行票號BE0000000 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票號CT0000000 號支票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認此2 紙支票(背面)上「戊○○」字跡筆劃特徵均與標準署押相同,此2 紙支票上「戊○○」之印文亦與戊○○所不爭執之2 份1 億2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及印鑑實物之印文均相同;後者認票號CT0000000 號、BE0000000 號支票背面「戊○○」之印文,與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符,2 紙支票上「戊○○」之筆跡,因均有模仿之虞,歉難鑑定,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 號鑑定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91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各1 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㈡第43頁、第64至76頁)。然查,上開2 紙支票「戊○○」之筆跡既經刑事警察局認有模仿之虞,已難認確係戊○○所親簽;而上開2 紙支票上「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均與印鑑實物所蓋印文相符,惟告訴人戊○○既指稱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丙○○(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43頁),而被告丙○○係以代書身分承辦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於戊○○委託其辦理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之任一時點持有戊○○所交付之印鑑章,亦核與常情無違,則上開2紙支票上「戊○○」之印文,縱與印鑑實物所蓋印文相符,亦難遽認係戊○○所親蓋。再者,85年10月15日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及85年10月16日重新簽訂之總價金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所附之收受票據紀錄表,既均僅有被告丁○○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CT0000000號、CT0000000號之2紙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有經施宣賢代戊○○或由戊○○親自簽收之紀錄(偵字第27870號卷第18頁反面、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133、139頁),則其餘2紙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面額500萬元、支票號碼CT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面額2千萬元、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之支票,實難認確曾經戊○○及其夫施宣賢所經手、收受。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其等為製造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之資金往來證明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而開具上開4紙支票交予戊○○簽名、蓋章後,轉入被告乙○○之帳戶,再由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丁○○所指定之帳戶內,已嫌無據,實難憑採。

6、綜上等情,被告丁○○、乙○○、丙○○均辯稱上開1億2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節稅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實際交易價格為8千萬元云云,被告乙○○且否認有居間介紹戊○○與丁○○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均無足採;而證人林明秋係被告乙○○之友人,證人吳森聳係被告乙○○之弟,所為上開證詞不無偏頗、迴護之嫌,亦難遽信。

(四)被告丁○○、乙○○、丙○○另稱:丁○○與戊○○於85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戊○○親自簽名、蓋章,並非偽造云云(原審卷第245、246頁,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42頁、第96頁反面),戊○○則稱:上開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係被告丁○○等人所偽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3份契約書送往憲兵司令部,及本院前審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認定該份8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字跡與85年10月15日及10月16日均為1億2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戊○○」簽名字跡書寫之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符,然該份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與前開2紙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及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60554號印鑑證明書上「戊○○」之印文相互吻合,此有憲兵司令部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62頁之1);而刑事警察局亦認定該份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筆跡與標準署押「戊○○」之筆跡不符,該3份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皆相符合,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4日刑鑑字第9265號、9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910163715號鑑驗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卷㈠第292頁、卷㈡第64至76頁)。又本院前審復將該3份契約書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定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字跡,與另2份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字之筆劃特徵均不同,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核與戊○○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不同,另2份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則與戊○○印鑑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此有該局91年5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91002033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㈡第43頁),亦即就簽名字跡鑑定部分,核與憲兵司令部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相符,就契約書印文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印鑑實物為比對基準,至於85年10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認該份印鑑證明有印泥淤積或邊框紋線破損之情形,一些細微特徵無法判斷,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故僅就「印鑑實物」所蓋印文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互為比對,並未就「印鑑證明」與3份契約書上之印文比對,此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李明慶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㈡第62至63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之比對基準,核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均以85年10月17日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作為比對3份契約之基準者,並不相同,自難認其鑑定結果與憲兵司令部、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所不符。又法務部調查局係於契約簽訂後5年餘,才以戊○○保管之「印鑑實物」作為比對基準,查該印鑑章於當時蓋印於印鑑證明書上時,左面有一缺口,戊○○嗣經被告乙○○介紹至刻印店修補後,始請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此業據戊○○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卷㈡第8頁),是以此印鑑實物比對系爭契約印文,即有產生誤差之可能,應認以系爭契約簽立同時期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之印文為比對之基準較趨於真實。綜上等情,系爭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署名,經鑑定結果均與戊○○於他處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堪認戊○○所稱:上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署名非伊所簽署,並非無據;而被告丁○○、乙○○、丙○○所稱:上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由戊○○親自簽名云云,自屬無稽。至於上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另2份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戊○○」之印文相吻合,惟告訴人戊○○既指稱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丙○○(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43頁),而被告丙○○係以代書身分承辦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於戊○○委託其辦理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之任一時點持有戊○○所交付之印鑑章,亦核與常情無違,則上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縱與另2份1億2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上「戊○○」之印文相符,亦難遽認係戊○○所親蓋。查上開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被告乙○○供稱其內容係由被告丙○○所寫(偵字第20503號影卷第23頁反面),被告丙○○亦供承係由其所製作(同上卷第42頁),則該契約書上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戊○○」之署名經鑑定結果,既非戊○○所簽,該份契約書又係被告丙○○所製作,並交由被告丁○○提出於告訴戊○○詐欺乙案偵查中行使,且經本院勾稽結果,該份契約書上之買賣總價金及關於付款方式等記載事項俱屬不實,業如前述,自應認係被告丙○○利用其以代書身分承辦上開土地、建物買賣而持有戊○○所交付之印鑑章之機會,將戊○○之印鑑章盜蓋於其上,並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偽簽「戊○○」署名1枚而加以偽造無訛。

四、查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後,再交由被告丁○○於86年9 月間,持以對戊○○行使主張丁○○業已依約代償並承擔戊○○對聯邦銀行之債務,戊○○卻未依約於85年12月15日點交上開不動產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屢經催告皆不獲置理,致丁○○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且每月仍須負擔巨額貸款利息,戊○○顯係施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詐術手段以免除債務並得無償使用上開不動產而獲不法利益云云,以作為迫使戊○○交付上開土地、建物之手段,有如前述,自足以生損害於戊○○。又佐以被告乙○○係與戊○○議價並居間媒介戊○○與丁○○訂約之人,於被告丁○○與戊○○簽約、簽訂協議書之際均在場,另徵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嗣另案於丁○○告訴戊○○詐欺乙案偵查中,復多次以證人身分本於該偽造之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證述丁○○與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被告丁○○、乙○○、丙○○應早就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被告乙○○具狀請求將告訴人戊○○、被告丁○○、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究明告訴人戊○○主張系爭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票號CT0000000、BE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及被告丁○○、乙○○主張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支票之背書係告訴人親自為之,何者之陳述為真。惟查,縱實施測謊之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結果亦僅得供本院參考,並不能採為認定上開待證事實之主要證據。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予以研判,認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將告訴人戊○○、被告丁○○、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利用其以代書身分承辦上開土地、建物買賣而持有戊○○所交付之印鑑章之機會,將戊○○之印鑑章盜蓋於系爭8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於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偽簽「戊○○」署名1枚,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系爭8千萬元買賣契約私文書後,再交由丁○○於86年9 月間持以向戊○○行使主張,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丙○○就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於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足見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丁○○、乙○○、丙○○既已著手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七、原審未明辨詳察,率以系爭8 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自難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施宣賢之證述暨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86年11月24日(86)綱得字第17010號鑑驗通知書、87年3月2日(87)綱得字第02521號鑑驗通知書等件,遽論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自有未恰。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8千萬元買賣契約書之「戊○○」署押及印文,可能遭以電腦仿冒方式偽造,被告提出之資金流程票據影本上簽收原本之「戊○○」3字係影印,有偽造之可能,須以印章實體鑑定;㈡原審未將契約、簽收票據之原本、存於銀行之票據原本等件送請鑑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循正當程序解決與告訴人戊○○間之民事糾葛,竟以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之非法行徑,持以對戊○○行使主張,以作為迫使戊○○交付上開土地、建物之手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參與犯罪之程度、對告訴人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核與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就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易科罰金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得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85年10月15日總價款8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賣主(乙方)欄內所偽造之「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戶政資訊查詢表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