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被 告 乙○○原名謝國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林譽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謝國明)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日,受雇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相關關係企業任職,於 87年4月間在台達電公司成立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產品經理一職,迄 90年3月離職。詎乙○○於任職公司期間,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台達電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書,嗣並持向大陸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電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等行使,而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台達電公司,詳細犯罪經過如下:

(一)乙○○知悉姬鳳岐、丙○○、丁○○、周志謨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乙○○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並於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名義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蓋用上揭偽造之彭修明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且於其上偽造彭修明簽名之署押一枚,偽造世華銀行出具其於該銀行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乙紙,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又未經台達電公司同意或經過台達電公司之授權,於 88年8月間,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甲○○之印章一枚,於台達電公司之委託書上蓋上前揭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印文二枚並蓋上董事長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造台達電公司於 88年8月20日出具委託書乙紙,偽以台達電公司委託其代表台達電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連同上開偽造之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名義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有因而使台達電公司須負擔美金75萬元之投資債務之虞,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台達電公司。

(二)乙○○又於88年12月間,未經台達電公司同意或授權,復持前開所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台達電公司之授權書上蓋上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稱台達電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華邦公司為台達電公司於大陸之業務之全權代理,而偽造台達電公司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書乙紙,另於台達電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上蓋上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造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台達電公司獲得國際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而偽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乙紙,並持以對大陸南京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上開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致生損害於台達電公司,嗣經台達電公司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上可稽,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下列文書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查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第4條第1項所指定之機構。本件引用之大陸地區法院之筆錄及相關證物,既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應推定為真正,而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筆錄內容及相關證物係屬虛偽製作,上開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該條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本件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法務主任馮雅馥、華邦公司代表人姬鳳岐、證人華邦公司副總經理周志謨於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到庭陳述而製作之開庭筆錄,既係該法院於公開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而製作,顯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所製作證言紀錄,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經行政院所指定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認定為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擔任自訴人台達電公司之電池封裝部門經理,並負責督導包括大陸地區之全球電池銷售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偽造自訴人所述之委託書、授權書、授權委託書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也沒有見過這些偽造之文書,伊也未擔任大陸華邦公司的董事,並未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云云,然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偽造之世華銀行名義出具之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偽造之自訴人台達電公司88年8月20日出具之委託書、偽造之自訴人台達電公司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書、偽造之自訴人台達電公司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世華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華邦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華邦公司於上海中達公司提起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等可稽,而前揭偽造之委託書,已經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代表台達電子(股)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金額:75萬美元整(持股比率15%)」(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另卷附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華邦公司申請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亦有以被告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7頁),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經證實,被告乙○○(原名謝國明)在該銀行並無存款,該銀行亦未開具任何存款餘額證明書給「謝國明」(見原審卷(一)第 9、98頁)。又華邦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之日期為88年(即1999年)9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被告前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時,曾於88年8月25日至88年9月13日出差至大陸,其中於 88年8月29日支出一筆交際費,其用途為與「南京華邦樂總(指丁○○)DINNER(晚餐)」,有出差費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50、151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華邦公司申請註冊前夕,與華邦公司成立登記之董事丁○○在大陸會面。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認識周志謨、姬鳳岐、丙○○、丁○○,伊曾為華邦公司到新疆拜訪華邦公司之客戶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21頁、22頁背面),茲查案發時在台灣設立之公司並不得直接至大陸地區為投資,而被告亦供承自訴人台達電公司與大陸華邦公司並無互相投資或業務往來,則被告又何以於任職台達電公司期間,竟專程前往大陸新疆,為與自訴人台達電公司無涉之華邦公司拜訪客戶、視察業務,顯見被告與華邦公司彼此間關係密切。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偽造之自訴人台達電公司88年 8月20日、12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係由其提出於華邦公司,惟依自訴人台達公司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2001年 3月19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記載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及委託代理人周志謨陳述,「這二份委託書是謝國明(即被告乙○○)提供給我們的、授權委託書是謝國明(即被告乙○○)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在他陪同下參觀了工廠,我們有理由相信謝國明(即被告乙○○)是台達電的人,他給我們授權委託書是真的」,有上開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51頁),均明確指證上揭偽造之自訴人台達電公司88 年8月20日、12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係被告持交予渠等收受,雖證人姬鳳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公司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及自訴人授權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伊有看過,但伊不知道是誰交給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29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南京法庭筆錄上記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伊的,事隔太久,伊不能確定是否在南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伊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授權委託書,是何人交給公司,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77頁),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嗣於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周志謨於南京法院所為陳述不符,惟查依上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該公司董事僅為姬鳳岐、丙○○、丁○○、周志謨及謝國明等五人,由證人姬鳳岐擔任華邦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證人周志謨則為華邦公司之副總經理,渠等為華邦公司之成立而與自稱代理台達電公司之被告接洽聯繫,就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究由何人所提出,暨就以台達電公司名義授權華邦公司全權代理大陸業務而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究由何人所提出,以如此重大事宜,自均應知之甚詳,又豈有不知究由何人所交付之理,是證人周志謨、姬鳳岐於南京市中及人民法院審理上海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時,均到庭證述如上內容,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不知情」云云,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而非屬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與姬鳳岐、周志謨、丁○○等人與中達公司在大陸之民事訴訟經已敗訴,此有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嗣證人姬鳳岐於原審訊問時固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姬鳳岐」是伊親自簽名的,『謝國明』的署押伊不能確定是被告簽的,謝國明(即被告乙○○)實際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他不是股東,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的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伊有看過,但是誰交給公司則不知道,被告有無代表台達電公司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伊不知道,台達電公司沒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132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伊認識被告,是有聽說被告是華邦公司董事,但伊不能確定,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周志謨』簽名不是伊簽的,亦未授權他人簽,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之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於在南京法院訴訟時,是公司拿給伊的,但事隔太久忘記何人拿給伊,伊並未自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而被告雖以丙○○、周志謨、姬鳳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犯嫌(即主張周志謨、姬鳳岐持偽造之自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授權書與中達公司在南京法院進行民事訴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管轄錯誤為由,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

92 年3月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與周志謨、姬鳳岐利害與共,且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就前開委託書及授權委託書究否由被告所提出,先後證述不盡一致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較為可採,已如前述,是證人嗣後改稱不知道,暨上開以罪嫌不足對周志謨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參予華邦公司籌組事宜,惟依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見原審卷(二)第81頁),雖被告就此於原審法院92年5月20日訊問時供稱:因87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客戶,始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人公司報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復於同年6月12日訊問時供稱:代表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時,華邦公司幫伊忙代購機票,所以才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云云。惟按87年間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經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期間之出差行程,87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且自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並無何業務往來或投資關係,被告又豈有代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客戶之理,顯見被告92年 5月20日所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足徵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參予華邦公司之籌組事宜。而被告先後偽造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台達電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授權書等文書,嗣並持向華邦公司及中大公司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台達電公司。至自訴人公司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 106頁至第 112頁),文件內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有「謝國明」之簽名,雖被告謝國明否認曾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而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公司書寫文件上之簽名(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 175、180、183、

189、194、199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資料上字跡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畫模糊失真,無法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字樣數量過少,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1年6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10040665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再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即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 021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199頁),又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之謝國明簽名與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書寫文件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亦屬明顯不同,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在卷,固無從依此認定上開簽名係由被告親自簽立,惟被告既為違法行為,自有可能刻意書寫與平日不同之字跡或為模仿之舉,是本件雖無法鑑定,惟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以證明自訴人有無在大陸違法投資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與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卷附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係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代表台達電子(股)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金額:七十五萬美元整(持股比率十五%)」,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華邦公司申請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係附有以被告為存款人之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固非以自訴人台達電公司為存款人之存款證明書以證明自己有此資力,惟以本件案發時,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立於臺灣之公司尚不得以公司名義前往大陸地區為投資行為,被告因而得佯以係代表自訴人台達電公司參與投資華邦公司,並提出上揭偽造之委託書及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偽以自訴人台達電公司委託其代表台達電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此均已如上述,是並不因本件委託書上之出資者係自訴人公司,而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被告個人,而認二者無涉。至卷內華邦公司設立資料(見原審卷(二)40至42頁)固記載:「戊方:謝國明先生」、「戊方出資七十五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百分之十五,係以美元『現匯』出資」,而華邦公司嗣於與中達公司涉訟時,卻改稱華邦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且尚未收到該項出資款,有江蘇省南京市中及人民法院開庭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49頁),與前揭設立資料所載內容不相符合,且該設立登記資料「董事」欄內所載:「丙○○,Z000000000,設籍台灣彰化永樂路二十七號」、「丁○○,Z000000000,設籍台灣彰化西園路七十二巷五弄十號」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7頁),經本院上訴審依上開地址查詢結果,發現國內並無「丁○○」其人,而「Z000000000」屬「姬品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為台灣省台中市○○區○○路○○○號,「Z000000000」則係「林福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為台灣省彰化縣○○鎮○○路○○○巷○弄○號(見本院上訴卷第77至81頁所附之戶籍查詢資料),足見該設立資料所載內容並非全然屬實,又前揭設立資料中,除本件上開偽造之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尚附有以樂震霏、丙○○、周志謨等華邦公司董事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三紙(見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其格式及證明書出具人之簽名、印文,亦均與本件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同,惟查被告乙○○係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華邦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而明知並未受自訴人公司委託,仍持偽造之委託書,偽以係自訴人公司委託其代表公司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連同上開偽造之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而依卷附資料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餘參與華邦公司籌組設立時之「董事」知悉被告係持偽造之文書而以上述方式取得股東及董事職位,自難認彼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華邦公司籌組設立時列名之「董事」,是否究有其人,出資額是否備足,亦或所提文件是否真正,究與本件被告基於己利偽造並行使上開文件無涉,要難因此即認被告與其他同持偽造之文件參與華邦公司成立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甲○○之印章一枚等犯行,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於上開偽造之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上揭私文書,暨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認自訴人另指訴被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指示中達公司出貨予華邦公司,使中達公司受有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貨款未獲償之損失,另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部分,並無成立背信罪嫌,固無不合(理由詳後述),惟就被告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自訴人台達公司,擔任電池封裝部門產品經理,為受自訴人委任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華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而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發傳真給手機電池部分同意出貨放行給華邦公司,使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另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是以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逕繩以背信罪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436號判決意旨)。

六、查自訴人雖指述華邦公司數度向自訴人公司投資之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被告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致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經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司即以被告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被告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務之行為,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七十五萬元之投資債務,致自訴人公司遭受損害,而以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背信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台達電公司與大陸中達公司間究屬如何之關係,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彼等間究有何法律上關連,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中達公司與自訴人台達電公司係屬如何相關連之關係企業,而查自訴人台達電公司與大陸中達公司,分別依兩地之法律成立,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並各自從事商業活動,中達公司究如何售貨予華邦公司,實與自訴人公司無涉,是被告縱曾以自訴人台達電公司手機電池產品部門主管身分指示中達公司出貨,華邦公司因而積欠中達公司貨款人民幣六百五十萬元,所造成的是中達公司之損害,自訴人公司並未因之同受有何損害,況查自訴人公司與中達公司並無何投資或業務往來之關係,自訴人公司亦無委任被告處理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銷售貨物事宜之可言,中達公司依約出貨予華邦公司,嗣華邦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予中達公司,亦係華邦公司與中達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此中達公司與華邦公司間關於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業經大陸南京法院判決華邦公司敗訴,此有經大陸海協會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南京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62頁),中達公司逕可依此請求華邦公司給付貨款,而被告既未受委任處理此事務,縱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究無由成立刑法背信罪可言。另被告並未受自訴人公司之授權處理投資大陸華邦公司之事宜,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等文件,偽以自訴人公司委託其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惟被告既係無權代理自訴人公司參與南京華邦公司之設立,自訴人公司亦不會因之而負擔投資華邦公司美金七十五萬元之債務,是以自訴人公司既未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且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成立刑法背信罪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合,自不成立刑法之背信罪,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彭修明印文一枚、偽造之彭修明簽名之署押一枚均沒收。

二、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甲○○印章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甲○○之印文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授權書上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