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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62 號刑事其他文書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徐揆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17471號、第16628號、90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原審法院通緝中)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該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15億元)董事長兼總經理,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該二人因太極公司自民國(下同)84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以還,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87年底已漸處於營運佳境),乃於87年11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 億元增資為9 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證期會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㈠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民事事件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丑○○、己○○亟思洽由特定人認購多數之增資股份,乃於87年底、88年

1 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洪介川、劉華梧尋得擔任「豐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梧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1樓之3 ,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之股東辛○○,辛○○又再轉介亦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葉麗玲(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與丑○○、己○○洽商由葉麗玲投資認購增資股之事宜,葉麗玲經評估認為太極公司值得投資,便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3 月間分別電匯共825 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葉麗玲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葉麗玲、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 、30% 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丑○○、己○○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2 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 月9 日,後展延至88年4 月9 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4 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 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 億3 千萬元,丑○○、己○○乃於88年2 月間,透過葉麗玲、辛○○之友人寅○○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乙○○(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丑○○、己○○、葉麗玲、乙○○四人乃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4 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 億3 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 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丑○○、己○○則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乙○○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甲○○,甲○○又找來戊○○(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幫忙尋找可貸借2 億3 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丙○○○○○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350 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甲○○將戊○○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乙○○,乙○○雖明知戊○○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丙○○○○○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支付35

0 萬元給戊○○以取得丙○○○○○,嗣因2 億3 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丙○○○○○,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 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戊○○向甲○○表示無法尋得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丙○○○○○,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丙○○○○○等不實資料充之,乙○○、甲○○、戊○○及丑○○、己○○、葉麗玲遂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戊○○再尋得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業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商議由丁○○○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 億3 千萬元之丙○○○○○及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等不實資料,並透過乙○○指示葉麗玲通知丑○○、己○○二人在一銀蘆洲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之開戶,指示要丑○○、己○○二人先行支付前開1700萬元之傭金,金主才肯提供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丙○○○○○,丑○○、己○○乃背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88年4 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臺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己○○再於該日下午,持前開700萬元現金、1千萬元臺支親赴豐梧公司,乙○○亦偕不知情之友人壬○○、庚○○到場,親自簽收1700萬元之前開傭金;丑○○、己○○又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乙○○,乙○○則於翌日即88年4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庚○○持丑○○、己○○所支付之前開700萬元現金中之100萬元至丁○○○、戊○○、甲○○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庚○○經乙○○再經甲○○轉交予戊○○、丁○○○二人;戊○○、丁○○○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丙○○○○○,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均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蘆洲分行及善意信賴該丙○○○○○之社會大眾,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交予乙○○,乙○○則於同日偕壬○○、庚○○至豐梧公司,由乙○○、庚○○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又乙○○亟欲儘快兌現其由丑○○、己○○處所收受之前開臺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葉麗玲幫忙,葉麗玲遂於88年4月22日攜帶其夫癸○○在臺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臺銀總行營業部與乙○○(其係偕同壬○○、庚○○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臺支存入癸○○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乙○○收執,葉麗玲並請乙○○當場書立收據一紙;乙○○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千萬元台臺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後,曾給付數額不詳之傭金予甲○○,甲○○確支付350萬元予戊○○,而戊○○亦將350萬元給付予丁○○○(分二次給付),丁○○○拿出10萬元給戊○○當傭金。葉麗玲收執前開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後,因丑○○、己○○已出國,明知太極公司並無增資之事實,仍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該司人員將上開太極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證期會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2款後段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對丑○○、己○○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見更一審95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除請求傳喚乙○○到庭外,並表示證人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者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83頁)。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市調處、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既已就上開人等於審判外未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且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前開人等之前開審判外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事由,自不許被告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應認上開人等於市調處、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裁判)。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及丑○○、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接受詰問,惟共同被告丑○○、己○○二人經原審通緝中尚未緝獲,乙○○雖未經通緝,但戶籍已遷至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139 頁),且經本院更二審合法傳拘未到庭,本院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所規定之調查程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及丑○○、己○○,於偵查中及市調處調查時、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3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即為最高法院第一次、第二次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透過關係為太極公司之丑○○、己○○尋得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存款證明,被告並從中牟得傭金之情節;惟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乙○○找伊幫忙調借2 億3 千萬元,只說借款,沒說係太極公司增資之用,伊後來又找戊○○幫忙,至戊○○又找丁○○○,並偽造銀行存款證明乙節,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丁○○○,且伊幫忙乙○○調借資金1 個月代價係360 萬元,非如乙○○所說之1100萬元,伊除保留其中10萬元自得外,餘350 萬元均支付戊○○,並請戊○○簽收,本件伊只從中獲得10萬元傭金,不知存款證明為偽,偵查中伊從未承認有找戊○○偽造存款證明,至犯罪事實二、三根本與伊無涉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太極公司辦理現金增資3億元,尚有2億3千萬元籌募不足,原擬透過乙○○媒介金主,以借貸方式,謊向證期會核報募足驗資:

經查太極公司於87年11月間向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6 億元增資為9 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經證期會於87年12月10日以(87)臺財證(一)第101579號函正式核准增資,有該核准增資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原審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認股不夠擁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丑○○、己○○乃於87年底,在洪介川、劉華梧陪同下前往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豐梧公司,商討辦理太極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問題,經該公司股東辛○○轉介,認識葉麗玲進而與之洽商,希望葉麗玲能代其販售現金增資繳款書或尋得金主提供資金,並允諾如能幫忙籌足3億元之增資款項,將分撥700張太極公司股票作為傭金。葉麗玲便積極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3月間分別電匯共為825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葉麗玲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葉麗玲、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30%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丑○○、己○○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2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月9日,後展延至88年4月9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4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億3千萬元,丑○○、己○○乃於88年2月間,透過葉麗玲及辛○○之友人寅○○再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乙○○,而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得以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證期會謊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丑○○、己○○則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等情,業據辛○○、葉麗玲、乙○○、甲○○、己○○所分別供明,且為本件犯罪之起因。

2、乙○○根本未尋找金主借款,而係與被告甲○○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或直接偽造銀行丙○○○○○充之)之事證:已判決確定之乙○○於原審中自行供承:「(是否1700萬元談妥後,你才找甲○○?)不是,是葉麗玲先來找我講說太極公司要2億3千萬元很急,然後我再去找甲○○,甲○○說可以找到金主,也就是說他有辦法透過一銀的行員去挪用資金,所以我認為資金可以找出來... 之後才約在太極公司去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9 頁)。核與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接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於88年4 月間透過乙○○、黃登發之引介知道太極公司已核准辦理現金增資3 億元,惟因增資募款不易,尚差2 億

3 千萬元,故需要取得銀行丙○○○○○,俾持繳證期會等主管單位辦理驗資,伊就與戊○○連絡,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製作兩套帳目,或暫時挪用銀行客戶資金,俟取得丙○○○○○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350 萬元傭金,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伊將戊○○之計劃及傭金要求告訴乙○○,乙○○雖明知戊○○實際並無該筆資金,惟仍表示只要該丙○○○○○能應付相關單位之查證,同意以350 萬元向戊○○購買,並承諾支付伊10萬元傭金(連同支付戊○○之350 萬元,合計360 萬元),雙方達成協議後,戊○○指示太極公司應於88年4 月21日前往一銀蘆洲分行找一位不知名之襄理辦理開戶,嗣太極公司果於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亦先支付15

0 萬元之前金後,伊將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印章及前金中之140 萬元交給戊○○,戊○○再通知伊已辦妥

2 億3 千萬元之丙○○○○○,伊向戊○○取得該丙○○○○○、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及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伊再通知乙○○前來領取,並取得210 萬元(連同150 萬元之前金,合計360萬元)之尾款,伊再將尾款交付戊○○;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丙○○○○○是否屬實之用」等語(見18199 號偵卷第167 頁)互核一致,被告甲○○於原審92年4 月23日調查時仍自承其於市調處之該等供詞均屬實在(見原審卷㈢第235 頁)。可見,雖乙○○與丑○○、己○○等於88年4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1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證期會謊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丑○○、己○○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然乙○○根本未尋找真正金主借款,而係與被告甲○○謀議,欲透過一銀行員以挪用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至明。

3、(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未果)被告甲○○直接找戊○○偽造存款證明,戊○○又找來丁○○○進行偽造銀行丙○○○○○等不實資料充之:

⑴按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丙○○

○○○,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顯眾,期間又長達1 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彼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方案乃不可行,故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乃供承:黃登發、乙○○於88年4 月間找伊辦理丙○○○○○,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戊○○來製作,本案之丙○○○○○不是伊製作的,是戊○○做的,丙○○○○○上的2 億3 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戊○○等語(同上偵卷第193 頁反面至

194 頁)。參以被告甲○○於調查時所自承:「戊○○亦曾於87年底提供偽造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2500萬元丙○○○○○給伊,伊並以12萬5 千元售予太龍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年度盈餘驗資之用」等語(見18199 號偵卷第169頁)。顯見甲○○與戊○○合作販售偽造之不實銀行丙○○○○○已非第一次。足見原欲以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未果,甲○○直接找戊○○偽造存款證明,戊○○又找來丁○○○進行偽造銀行丙○○○○○等不實資料充之,洵可認定。被告甲○○上開有關找戊○○製作丙○○○○○之供述並經該署檢察官製作筆錄且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全程錄音在案,之後被告雖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理時否認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有供承前開各語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6頁),然顯係畏罪情虛,不足採信。

⑵偽造一銀蘆洲分行丙○○○○○前之配合(1700萬元傭金之支付及開戶):

丑○○、己○○於88年4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700萬元,【其中700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 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臺灣銀行(下稱臺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 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臺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號)】,己○○再於88年4 月20日下午,持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及前開700 萬元現金、1 千萬元臺支親赴豐梧公司,乙○○亦偕不知情之友人壬○○、庚○○到場,親自簽收1700萬元之前開傭金,為乙○○所供認無訛。丑○○、己○○並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乙○○,乙○○於翌日即88年4 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庚○○持丑○○、己○○所支付之前開700 萬元現金中之100 萬元至丁○○○、戊○○、甲○○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庚○○經乙○○再經甲○○轉交予戊○○、丁○○○二人。而乙○○亟欲儘快兌現其由丑○○、己○○處所收受之前開臺支,然又無臺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葉麗玲幫忙,葉麗玲遂於88年4 月22日攜帶其夫癸○○在臺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之臺銀總行營業部與乙○○(其係偕同壬○○、庚○○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臺支存入癸○○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 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乙○○收執,葉麗玲並請乙○○當場書立收據一紙,此節除經乙○○、葉麗玲供明外,並有乙○○以葉麗玲之夫癸○○上開臺銀帳戶兌現1千萬元臺支之兌提紀錄及乙○○簽收之1700萬元傭金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18199號卷第120、121、125至128頁)。

⑶丙○○○○○之偽造:

戊○○、丁○○○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丙○○○○○,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此觀丙○○○○○、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即明。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4月21日金額分別為1億元、1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月22日將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交予被告甲○○,嗣再由甲○○轉交予乙○○。乙○○收受後,則於同日偕壬○○、庚○○至豐梧公司,由乙○○、庚○○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交予葉麗玲收執,分據甲○○、乙○○、庚○○、壬○○供述在卷。

⑷丙○○○○○、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及被告是否知情之認定:

上開之丙○○○○○及存摺存款紀錄係屬偽造乙節,亦經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於臺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1 億元、1 億3 千元之鉅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係以現金存入,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又證明書中之「楊建國」係88年9月22日到職,而證明書開立日期卻為88年4 月22日,再本行之存款證明書已於84年起採電腦連線作業,格式為電腦橫式列印,非直式格式,證明書之印章格式,亦與本行所採型式不符等語明確(見聲字1538號卷第15、16頁、1819

9 號偵卷第96至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影本、假造之太極公司一銀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摺內偽造之上開二筆存款紀錄影本(同上偵卷第62至65頁)附卷可憑。又按前述銀行餘額查詢回函係銀行受理相關單位查詢後,依存款客戶餘額狀況,直接發函予查詢單位,而丁○○○於提供丙○○○○○之際,乃同時交付三份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供應付日後有關單位查詢,則該存款證明係屬偽造乙情,顯而易見,觀之被告甲○○於市調處所供:「該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係應付證期會、稅務單位或其他有關單位向銀行查詢丙○○○○○是否屬實之用,而我於88年4 月23日將該三份回函交給乙○○... 」(見18199 號偵卷第168 頁反面)等語自明。再者,因該帳戶內從未有2 億3 千萬元之存款,故存摺內乃無該等記錄(即僅有開戶之100 萬元紀錄,按丁○○○係依據存摺正本,另行偽造2 億3100萬元活期存款存摺)。茍真如被告等所辯係借款,則經手之葉麗玲、甲○○、豈能不查驗明確,即行交付利息與傭金?又參之乙○○於原審中所自承:「伊把信封拿到葉麗玲辦公室後,葉麗玲有當場打開信封看,伊看到裡面有存款內頁(存款內頁除了1 百萬元之外,還有其他的錢,一共加起來是2 億

3 千萬元)存款證明書這兩樣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及葉麗玲於市調處調查時所坦稱:「…乙○○指定在第一銀行蘆洲分行開戶,丑○○乃於88年4月21日上午相約乙○○前往開戶,隔日乙○○前來辛○○開設之豐梧公司與己○○、辛○○及我碰面,當時我曾看到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之2億3千萬元存款證明及存摺影本,因此己○○當場支付1700萬元之銀行本票,嗣後辛○○並要我提供我本人、癸○○、葉榮貴、葉生福、葉桂麗等多人之身分證影本,登記為太極公司增資認股股東之人頭等語(見偵字18199號卷第57頁);及戊○○於調查時證稱:

「當時甲○○在收到存摺正本時,曾對存摺內是否仍有開戶時所存入之100萬元表示關切(按恐交付予丁○○○偽造期間遭其盜領),故確曾翻閱該存摺正本,但我忘記丁○○○係如何向甲○○解釋為何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等語(見市調處調查卷第138頁)。可知甲○○曾檢視過丁○○○所交付之袋內偽造文件,其內竟有三紙空白回函,對此顯而易見應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豈能無所認識?又被告甲○○既已與戊○○共謀偽造,其罪責自不因嗣後戊○○另行找來丁○○○進行偽造行為而異,且如戊○○果真以該方式取得丙○○○○○,其與戊○○尚有涉犯共同侵占他人款項之罪行,初不因是否將所挪用銀行客戶之款項在1個月內歸還而有異,總之,被告甲○○對於本件丙○○○○○之取得係出諸偽造之途徑已知之甚明,即使最後戊○○並非由一銀行員製作虛偽帳目、挪用客戶存款方式取得該丙○○○○○,而係戊○○、丁○○○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與被告甲○○之必須擔負本案罪責無涉。更何況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中證稱:甲○○於85年間曾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丙○○○○○,酬金20萬,甲○○以其兒子名義匯到其戶頭,當時在85年間甲○○委託伊製作存款證明時,渠等即已認識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8頁)。顯見雙方早已認識,並於本案前業曾合作偽造過銀行相關證明文件。且本件偽造後,於戊○○陪同丁○○○前往交付偽造存款證明文件予甲○○時,甲○○曾當場翻閱過存摺正本,丁○○○並向其解釋為何正本內無2億3千萬元之存款紀錄,已經證人戊○○供明,業如上述,則被告甲○○對於該丙○○○○○係屬偽造,並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充入該帳戶乙情自當知之甚詳。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不知戊○○又找丁○○○,不認識丁○○○,更不知之後丁○○○透過戊○○拿來之銀行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云云,均屬避就飾詞,自無可採。另由被告甲○○於市調處之前開供詞亦可知,其確實知悉乙○○透過伊向他人取得丙○○○○○之用途,係為太極公司籌募增資款項驗資之用,其甚至亦明知,交付予乙○○轉交太極公司之前開三份內容空白但已蓋妥銀行關防印鑑之查詢回函之特定用途,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不知乙○○向其借款之用途,並引用乙○○於原審之附和供詞以證明之,實屬無足可採。

⑸另本院更一審依被告甲○○之聲請向一銀蘆洲分行調閱太

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以後之資金往來明細,太極公司上開帳戶自84年4月21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旋於同年5月24日將該100萬元提出,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元,直至同年6月21日始有利息1221元入帳,迄該帳戶於92年10月結束止,該帳戶僅有上述1千餘元之利息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有一銀蘆洲分行95年9月7日一蘆字第180號函檢附之太極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本資料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是太極公司上開帳戶於84年4月22日並未存入2億3千萬元,益徵丙○○○○○、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及存摺存款紀錄等均係偽造無訛。

4、1700萬元傭金之分派:乙○○對到底交給被告甲○○多少佣金部分,多次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供稱:用900萬元代價,從甲○○處取得這張假證明;1700萬元佣金有4、5個中間人,但因我當過民代,所以由我簽收;(問:各分多少?)甲○○拿900萬,我拿200萬,400萬是他們去分(見偵字17471號卷第63頁反面、65頁);於原審92年04月23日審訊時則供稱:

「太極公司願意付1700萬元佣金…我自己拿了200萬,另外400萬平分給庚○○、壬○○,甲○○退給我100萬元交給庚○○他們去開戶,當作開戶的錢,所以實際上甲○○是拿11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227頁);於原審同年8月1日訊問時又供稱:「(問:1100萬元如何交付給甲○○?)我分二次交給他,第一次給他現金700萬,這是他交資金證明給我的前一天,我拿給他的,他就說700萬內留100萬元,去一銀蘆洲分行開戶,剩下的錢是我領到臺支的錢之後再交給他的,也是交給他現金40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42頁)。又乙○○雖一再供稱曾支付壬○○、庚○○各200萬元云云,惟查:其於89年10月09日調查時初稱,係將現金存入伊父親陳青山設在土地銀行儲蓄部帳戶內,再分別轉匯給壬○○及庚○○個人帳戶(見1819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至同年12月05日調查時又改稱:因係現金支付,伊無法提供任何憑證(見調查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再稱:「伊將臺支的1千萬領出來之後,500萬給甲○○(按此部份又跟之前供述400萬又不同),其餘500萬伊留下來1個月,再加上(原開戶)戶頭裡的100萬,共600萬存入伊父親陳青山的活存戶頭,1個月後,才領出分給壬○○、庚○○各200萬」、「(問:可否提出證據證明你是在1個月後才分給壬○○、庚○○二人各200萬?)這部分有困難... 」 (見原審卷(三)第

233、234頁),之後否認被告甲○○有將太極公司開戶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經原審法官質以若未收受存摺、印章,則存摺內開戶之100萬元如何領出時,竟又供稱:「應係庚○○和甲○○一起去把那100萬元提領出來;庚○○並未將錢給伊;伊在分錢時,只有給庚○○100萬元,加上他自己所領之100萬元,等於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239頁),此部分供詞不惟前後反覆,亦遭證人壬○○(更名梁躍騰)及庚○○所否認,且復與之後其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稱:「當天我有拿到700萬元現金及1千萬元的臺支支票,我並有給證人壬○○、證人庚○○各拿200萬元,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甲○○的丙○○○○○是假的,且當時我已將700萬元的現金交給被告甲○○,證人壬○○、庚○○的共400萬現金亦交給被告甲○○,所以被告甲○○共拿到1100萬元的傭金」之情相矛盾(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頁)。嗣雖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中泛稱:「在本案被告甲○○是拿到1100萬元,但在偵查中我說是900萬元或1100萬元的數字,我不是很確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38頁),惟其對該涉及數百萬元之傭金,於收受後如何朋分予甲○○、壬○○、庚○○,交付數額為何,先後供述不一,於偵查中所稱用900萬元代價自甲○○處取得假證明,惟無任何佐證,又於原審稱甲○○拿1100萬元佣金,惟所供取得700萬元現金交被告甲○○(取出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被告甲○○實取600萬元),剩下的錢是領到臺支的錢之後再交現金400萬元,合計應為1000萬元,而非1100萬元(開戶之100萬元係匯入乙○○之父陳青山帳戶內,非歸被告甲○○),亦有不符,反觀被告甲○○均稱:共自乙○○處收受360萬元,除保留其中之10萬元自得外,其餘350萬元均支付戊○○,並請戊○○簽收在案。而戊○○亦證稱有交350萬元給丁○○○,分二次給付,第一次140萬元是頭款,第二次是尾款210萬元,才取得2億3仟萬元之存款證明;而丁○○○也有從350萬元中拿出10萬元給伊當傭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4、123頁),二人所供互核一致,並分別有戊○○及丁○○○所簽收之35 0萬元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 2、240頁)。是可確定者,乃乙○○自太極公司取得700萬元現金及1仟萬元臺支支票(100萬元供一銀蘆洲分行開戶之用),乙○○亦曾給付傭金予甲○○,甲○○確支付350萬元予戊○○,而戊○○亦將350萬元給付予丁○○○(分二次給付),丁○○○拿出10萬元給戊○○當傭金,至於被告甲○○堅稱前後僅有向乙○○收取共360萬元之傭金,其中10萬元留予己用,其他之350萬元則全數交由戊○○簽收云云,而乙○○則堅稱伊向太極公司收得之1700萬元傭金,其中之1100萬元係交給被告甲○○云云,其二人對於乙○○究竟交付多少之傭金予甲○○、二人自己究竟各收得多少之傭金數額各執一詞(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作證時雖提出其交予被告甲○○之收據一紙,以證明甲○○確交給伊350萬元,然其亦證稱乙○○實際上交付甲○○多少錢,伊並不知情),然於渠等罪責之認定則毫無影響。雖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93年6月25日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收受350萬元及幫戊○○偽造本案第一銀行資金證明云云。惟經本院上訴審囑託調查局所鑑定之88年4月22日丁○○○所簽立之收據上之丁○○○之指紋,核與丁○○○之左姆指指紋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93279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75頁),迨至本院前審94年3月18日審理時其已改供稱:因調查局鑑定報告,在收據上有驗出我的指紋,所以我就沒有上訴了,並證承:伊與甲○○之前就是舊識的關係,當時伊有在作(出售之意)偽造的存款證明……,甲○○曾於85年間找伊為一家營造廠做過假的2億丙○○○○○,是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酬金20萬,由甲○○以其兒子名義匯至伊戶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29、128頁),顯見渠等彼此間就本件之偽造行為,均有認識並確有參與無疑。又證人梁耀騰(原名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葉麗玲叫伊去找乙○○談太極光電增資的事情,庚○○也在場一起過去,事後伊、庚○○、乙○○均有分配傭金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4年7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益見梁耀騰(原名壬○○)、庚○○亦參與本件犯行。

5、偽造丙○○○○○、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之「行使」:⑴按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

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又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若偽造之後出售他人,並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

⑵戊○○、丁○○○將丙○○○○○、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

查詢回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偽造之丙○○○○○後,遂於88年4 月22日將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交予乙○○再轉交予葉麗玲,而葉麗玲於收執並確認前開之偽造增資證明文件後,因丑○○、己○○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億元股份,業據戊○○、被告甲○○及乙○○分別供明,並有該查核報告書一紙可據,其間戊○○、丁○○○將丙○○○○○、存摺影本及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交予乙○○,而乙○○轉交葉麗玲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並非主張該文書之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必也該事務所職員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丙○○○○○正本一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始可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商業司人員不察,於88年5月7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亦有該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足憑。被告甲○○行使偽造丙○○○○○至明。

6、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⑴伊僅賺取10萬元傭金,不知存款證明為偽,原審以被告於8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乙○○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丙○○○○○,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戊○○來製作,本案之丙○○○○○不是伊製作的,是戊○○做的,丙○○○○○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戊○○等語,推認被告明知本案丙○○○○○係偽造,惟經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後可知原審判決對上開偵查筆錄斷章取義,由上開偵查筆錄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係供稱,因戊○○是電腦工程師,可在短期間調度一筆錢在銀行帳戶內,由銀行開出真實之存款證明,因資金調動,需補貼金主利息,故被告有支付350萬元給戊○○去貼補金主,並非以工程師之專業去偽造銀行存款證明。檢察官雖認戊○○憑空偽造存款證明,惟被告在偵訊當時仍極力否認。⑵就銀行立場,所開出之存款數額及日期,均屬有憑有據,即無偽造可言。至銀行內部職員,只須向客戶情商調度3天,等存款證明開出後,由銀行內部作業將款項回復原帳戶即可,此即目前會計師做存款證明慣用之方式,只須辦過公司登記之人均知。案發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因銀行本身職員與客戶間相互合作開出存款證明,遇司法單位調查,不敢承認上開存款證明係銀行開出。事實上銀行有多個部門,行員眾多,所使用之長條戳章多個,且刻用時間不同,每個印章字體不同,原審以上開銀行回函長條戳印文不符而推定存款證明為偽,顯不明社會商業習慣與銀行內幕。苟法院能命該行提出87-90年各年度所開出之全部存款證明之客戶資料、金額,由法院將之傳喚到院,查明存款證明之流向,並加以調閱比對,即知真相云云。惟查:⑴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於89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為:黃登發、乙○○於88年4月間找伊辦理丙○○○○○,伊就找一名電腦工程師戊○○來製作,本案之丙○○○○○不是伊製作的,是戊○○做的,丙○○○○○上的2億3千萬元應該是一銀行員自行調度並登帳,沒有所謂的金主,至於一銀行員是誰要問戊○○等語(見本判決第13頁),不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於上開期日偵訊時承認知悉本案丙○○○○○係偽造,自無辯護人所辯之斷章取義。⑵辯護人所稱,由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製作存款證明,以辦理公司登記,為臺灣商業習慣等語,縱非虛言,但就本案而言,本件之存款證明為偽之證據已詳述於理由貳、實體部分一、(二)3之⑷、⑸,其中證人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襄理林義增已證稱:太極公司於該行確實無該筆1億元、1億3千元之鉅額存款紀錄,且存摺影本中所示存款亦無經手承辦行員戳印,證明書中之署名之行員「楊建國」之到職日係在上開證明書開立日期之後,已足認上開存款證明為偽,故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比對該行87-90年所開出之全部存款證明,以證明上開存款證明非偽,自無必要。且本院上訴審時向一銀蘆洲分行調閱太極公司之活期帳戶自84年4 月21日開戶存入100萬元後,直至同年6月21日始有利息1221元入帳,迄該帳戶於92年10月結束止,該帳戶除上述利息外並無任何存款存入,有該行回函附本院上訴審卷可稽,若果如辯護人所辯,本件存款證明係銀行行員挪用客戶存款所製作,則太極公司上開帳戶豈會無曾經存入2億3千萬元之紀錄,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且本院認無再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調取該銀行87-90年所開出之全部存款證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7、被告甲○○所辯350萬元為調度資金之利息不足採信:本件原欲借資2億3千萬元予太極公司,為期僅有1個月,此為被告甲○○及葉麗玲、乙○○、丑○○、己○○在歷次接受市調處調查、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明承在案,亦經證人壬○○、庚○○證述綦詳,而借資2億3千萬元之用途係丑○○、己○○因屢屢迫近原訂及展延之太極公司增資新股認股期限,而仍僅募得7千萬元上下之股份,故而不得已答應給付高達1700萬元之傭金予金主,藉以向外調借尚不足之2億3千萬元,該2億3千萬元僅供主管機關驗資之用,太極公司不得動用之,亦為前開各相關人員所共知,且葉麗玲於88年4月22日由乙○○處拿到銀行存款證明後,即在該日立即將之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亦因最後之募股期限將至之故(實際上前一日即88年4月21日即已屆至,此有市調處扣得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轉導太極公司增資募股,並送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紅色卷宗一本可資參照),足證太極公司未能在期限內募得足額股款,僅以1700萬元買得之銀行丙○○○○○,以欺瞞主管機關,順利完成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公司等情甚明。且由市調處查扣之葉麗玲之筆記本可知:其為太極公司找尋增資募股之資金始自87年底、88年初,然均因由各管道找得之金主所要求之傭金或利息過高(甚且有金主要求所借資金之15%為利息者,亦有金主要求借資2億元之利息為3700萬元者),丑○○、己○○無法接受而作罷,葉麗玲於原審92年05月14日調查時亦明確供承:直至逼近增資認股最後期限之88年4月始敲定由乙○○尋得之金主提供資金缺口,可見當時欲以合理之傭金或利息向民間借資2億3千萬元之困難度極高(乙○○所提供之金主要求1700萬元之傭金,相對來說,即為合理之數額),若被告甲○○所辯,區區350萬元即可經戊○○調得2億3000萬元,取得存款證明,太極公司豈會歷時數月無法取得,尚須透過乙○○覓得被告及戊○○共同辦理,是被告所辯支付予戊○○之350萬元係取得2億3000萬元之利息,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明知上開存款證明為偽,並持以行使,再被告前述行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證期會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8、被告僅係自戊○○、丁○○○處取得偽造之存款證明等資料予乙○○轉交葉麗玲、太極公司行使,而太極公司取得前述偽造之資料係在公司變更資本額驗資之用,尚難認被告等係欲藉此欺騙社會投資大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檢察官起訴書未認定被告之行為成立詐欺罪,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所為,並未對何人施用詐術,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科被告以詐欺罪,併此敘明。

二、刑法及公司法修正後適用之問題:

㈠、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14 條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 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法定刑中亦併科新臺幣罰金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4日施行,該條項修正為第9 條第1 項,二者刑度相互比較,以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為較輕,故修正後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處罰。

㈢、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㈣、又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五 (三)參照)。被告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行使第21

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公司法部分未比較新舊法條之適用關係,而論被告甲○○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甲○○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及戊○○、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亦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甲○○分別與乙○○及戊○○聯繫,但未與丁○○○及葉麗玲及丑○○、己○○聯繫,但彼等分別為前述犯行而為分工,以達目的,則被告與乙○○、戊○○、丁○○○、葉麗玲及丑○○、己○○;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已定讞葉麗玲、乙○○、丁○○○、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戊○○,雖非太極公司之負責人,然各該員關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之罪行與太極公司負責人丑○○、己○○之間,互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㈢、罪數關係: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參照96年07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6年刑議字第4 之1 號提案)。核被告甲○○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其各該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為各該次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範圍之擴張: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公司法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122號判例)。本件原協議由乙○○尋找金主提供2億3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辦理驗資,為期1個月,需支付乙○○1700萬元之傭金,乙○○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被告甲○○,甲○○又找來戊○○幫忙尋找可貸借2億3千萬元之金主,因找不到金主借款,戊○○表示與一銀行員熟識,可透過銀行行員管道,暫時挪用銀行客戶存款資金,俟取得丙○○○○○後立即歸還,而戊○○要求350萬元報酬,以分配給相關出力人員,嗣因2億3千萬元數目非寡,茍挪用客戶存款以取得假丙○○○○○,所牽涉之銀行內部層級及挪用之對象客戶眾多,期間又長達1個月,困難度與敗露之風險實高,且當時已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並無充裕時間進行挪用作業,原以透過一銀行員挪用一銀客戶存款,取得不實之銀行丙○○○○○替代之方案乃不可行,故戊○○向甲○○表示無法尋得2億3千萬元之銀行丙○○○○○,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丙○○○○○等不實資料充之,此為未募足2億3千萬元增資款終以偽造銀行丙○○○○○等不實資料替代之轉折過程,惟原審以乙○○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甲○○後,甲○○又找來戊○○幫忙尋找2億3千萬元之銀行丙○○○○○,戊○○即向甲○○表示無法尋得二億三千萬元之銀行丙○○○○○,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一銀之丙○○○○○,然須給付其350萬元之報酬,由戊○○再尋得丁○○○共同商議由丁○○○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億3千萬元之丙○○○○○,事實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即有不符。

㈡、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載:「被告明知太極光公司並無2 億3 千萬元之資金入帳,竟仍將該不實之存款證明交由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現金增資之用,以此方式使經濟商業司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並未敘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要件,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與其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之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由法院併予審理,原審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14 條之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尚有未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且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合於減刑之規定,詳如後述,原審未及依該規定減刑,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

㈣、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㈠被告甲○○所偽造之太極公司資金證明數額高達

2 億3 千萬元,與乙○○所共同取得之傭金高達1700萬元,而該傭金均係未判決被告己○○、丑○○以公司之存款所支付(此有一銀八德分行92年7 月2 日一銀八德字第117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背於全體股東利益至鉅,並進一步掏空該公司;㈡被告甲○○明知太極公司未募足增資股份,而共同戳力與該公司負責人丑○○、己○○以不正之方式向外借調短期資金以完成增資之變更登記手續,對善意信賴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9 億元之社會大眾及買入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損害至鉅;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為謀一己私利、手段,混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減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七、沒收宣告:

1、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億3千萬元之丙○○○○○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㈠所示。

2、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係被告甲○○、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與共犯戊○○、丁○○○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詳如附表㈡所示。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3年1 月19日以北檢茂秋92偵字第6886字第2994號函移送本院上訴審併辦(含該署90年偵字第18811 號卷),係指乙○○涉有偽造文書而移送併辦,並未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6886號卷及90年偵字第18811 號卷可憑。至於本院上訴審就如附表二、三部分,認被告與乙○○有共犯之關係亦一併判決被告有罪(即本院上訴案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二部分之犯行,更且聲稱,伊僅有提供前述二億三千萬元存款證明之事,並無偽造美金存款證明之行為。而此部分原審亦未認定被告與乙○○有共犯關係,且除乙○○之指述外,無其他旁證佐證,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如本院上訴審判決書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且此二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本院自毋庸就此二部分判決,併此敘明。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09 號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施良穎、黃登發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2 月間,得知日籍韓僑岩本元鍾(中文名為李元鍾)因從事不動產買賣及國際金融業務,而急需大筆資金融通週轉,認有機有乘,乃於92年3 月17日,在臺北市○○路○○號「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先由施良穎向李元鍾詐稱: 「其與甲○○二人有能力提供金額1 億美金之銀行資金存款證明等證件,以供伊作為國際金融資金操作等語」,李元鍾不疑有他,而與施良穎簽訂資金證明合作協議書,以總價新臺幣400 萬元之代價,向施良穎購買1 億美金之銀行資金證明。續於92年3 月18日,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由施良穎、甲○○二人交付予李元鍾二紙,由黃登發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日期92年3 月17日、帳戶名為MATSUI YOSH ICHIKA(中文名松井美周)、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 億元之偽造中英文銀行資金證明各乙紙,而加以行使,致使李元鍾陷於錯誤,而給付400萬元給被告甲○○。施良穎食髓知味,復於93年5 月15日,亦在上開「京都大飯店」咖啡廳內,交付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所出具日期為92年3 月17日、存單代碼(Security Code)SKR953768 號之偽造前揭松井美周銀行帳戶存有1 億美金的全球性銀行確認存款清單(GLOBAL PLAT FORM OF EUROCLEARB ONDED)乙紙給李元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李元鍾陷於錯誤,交付美金5 萬元給施良穎。嗣經李元鍾透過管道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查詢後,得知松井美周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並無1 億美金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與被告甲○○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經本院更一審認定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犯行相隔四年之久,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辦,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無從併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㈠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

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在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88年4 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 億3 千萬元之丙○○○○○上所偽造之印文各一枚。

沒收法條:刑法第219條㈡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三紙。

沒收法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及共犯戊○○、丁○○○共有,而供渠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一)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六紙支票到期支付之六紙保證書(保證書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

①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②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四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③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④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⑤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⑥帳號為0三四四五八號,支票號碼為:QB0000

000號,發票人為亞倫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付款人為一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亞倫公司開立之如前開六紙支票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3、偽造如前開六紙支票票背之背書。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劉達雄」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一)1之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六紙保證書上及前開六紙支票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署押各一枚。

5、偽造「亞倫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彭新倩」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一)2之拋棄書上。

(二)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二紙(同樣內容之本

票二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二紙(同樣內容之保證書二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方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祥公司),金額為二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付款人為台銀國外營業部。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於附表二(二)1之保證書各一張上。

(三)1、偽造台銀左營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本票號碼為:CA0000000號,發票人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裮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付款人為台銀新店分行。

2、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章各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二)2之印章相同),以各該印章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總經理」、「陳福祥」之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三)1之保證書上。

(四)1、偽造一銀中崙分行保證下列本票一紙到期支付之保證

書一紙(保證書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本票號碼為:NC0000000號,發票人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磚公司),金額為三億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付款人為一銀南高雄分行。

2、偽造拋棄書(內容為代磚公司開立之如右開本票一紙於到期日絕不提示兌現、到期贖回之承諾)一紙。

3、偽造如上開本票一紙之票背之背書。

4、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襄理」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一)4之印章相同)及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內各一枚於附表二(四)1之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另在該紙保證書上及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偽造「劉達雄」之各署押一枚;又偽造「劉達雄」之印章一枚(印章與附表二

(一)4之印章相同),並以該印章偽造印文一枚於右開本票一紙之票背背書欄內。

5、偽造「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之印章各一枚及以該二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附表二

(四)2之拋棄書上。

(五)1、偽造台銀營業部丙○○○○○書(日期為:八十八年

七月八日,證明劉文昭在該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有存款餘額十億元)。

2、偽造「台灣銀行營業部章」、「台灣銀行營業部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蘇德建」之印章三枚,以該偽造之印章偽造印文各一枚於1所示之丙○○○○○書。

(六)偽造臺灣銀行存戶子00000000000000帳戶名義之丙○○○○○文件上之經理葉長華、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各一枚。

附表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偽造之臺

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丙○○○○○書上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中英文丙○○○○○書(含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印文一枚、該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張義雄署押一枚、高級襄理施芬芬署押二枚)、偽造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章一枚。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