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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90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9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壹、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民國85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貳、87年8 月間,甲○○與乙○○因公司改組而接手經營臺北市○○○路3 段308 巷43號「星宇視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參、87年9 月間,甲○○的鄰居戊○○為支付子女幼育費,而持其母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請甲○○探詢辦理貸款事宜。

甲○○與乙○○(詳後述)因甫接手星宇公司,苦於無法解決財務困境,甲○○見機竟意圖為星宇公司不法所有,佯稱其與銀行熟識,已代為接洽銀行,而囑丙○○○備妥印鑑證明於家中等候;但嗣後卻以無法辦理貸款回絕丙○○○。

甲○○再利用經常出入丙○○○住處之便,伺機竊得置於丙○○○房內上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及戊○○印章等。

肆、甲○○將竊得的上述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乙○○,由乙○○持以向不知情的沈其晃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連同之前的借貸款額,共計328 萬931 元),作為星宇公司週轉。

乙○○、甲○○並基於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依沈其晃的要求,由乙○○持前述甲○○竊得物,於87年9 月21日以上述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 萬元」抵押權。

乙○○及甲○○即以星宇公司為債務人,共同盜用丙○○○、戊○○的印章,偽造義務人丙○○○、保證人戊○○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後由乙○○持向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使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不實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的正確性、丙○○○及戊○○。

伍、沈其晃於88年1月間,因甲○○與乙○○無力清償上述債務,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丙○○○因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通知而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8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2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告訴人丙○○○的指訴。證明:被告甲○○利用陪同丙○○○領取印鑑證明,知悉丙○○○將印鑑證明置於房間內,而於87年9 月間,利用經常出入丙○○○住處之便,伺機竊取丙○○○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及印章,進而未經同意偽造丙○○○為星宇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實(偵

6 ;偵緝32-36 、114-115 、131 、136- 137;上訴30-39、50-58 )。

二、證人乙○○的證述。證明:被告甲○○與乙○○接手星宇公司之後因財務困難,甲○○將丙○○○所有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乙○○,由乙○○持向沈其晃借款

2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全數用於星宇公司週轉的事實(偵緝33;原審58-59 ;更二49-50 ;本院

98 年9月23日審判筆錄2-7 )。

三、證人戊○○的證述。證明:並未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文件予被告甲○○;87年9 月間,曾為支付子女幼育費,而持其母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請甲○○探詢辦理貸款事宜。並依甲○○所囑,由甲○○陪同,帶領其母丙○○○前往請領印鑑證明。丙○○○將領回的印鑑證明置於其房內,當時甲○○也在場。告訴人丙○○○就前述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受任何借貸款額等事實(偵22- 24;偵緝32-36 、114-115 、131 、136-137 ;原審

22 -24;上訴30-39 ;更一緝50-54 ;更二25-27 ;本院同上審判筆錄8 )。

四、證人沈其晃的證述。證明:星宇公司由乙○○提供前述土地供作擔保設定抵押,並支付借款;過程中均僅與乙○○接洽,未曾與丙○○○及戊○○接觸;拍賣抵押物裁定是由甲○○以丙○○○的印章收受等事實(偵23、88-90 ;偵緝33頁-35 反)。

五、證人丁○○(已死亡;本院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的證述、被告甲○○簽立的切結書。證明:被告甲○○、乙○○於87年8 月間,因改組而接手經營星宇公司,但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實(偵16;偵緝34;上訴36-37 )。

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9年2 月15日北市中地三字第8960282200號函及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丙○○○、戊○○等人身分證影本、星宇公司執照影本及丙○○○印鑑證明影本等)。證明:星宇公司於87年9 月21日,以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6 地號,應有部分1/56土地,供作擔保,由乙○○擔任代理人,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戊○○擔任保證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沈其晃的事實(偵緝99-111)。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204號案卷、證人沈其晃提出的票據簽收表、支付明細。證明:星宇公司未依限清償債務,沈其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法院以88年度拍字第355 號裁定准予拍賣前述土地,並於同年7 月21日辦理限制登記等事實(偵27、50-80 ;偵緝50)。

參、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因星宇公司週轉困難,加上戊○○要結婚,也需資金使用,因而由乙○○找人貸款,除支應戊○○個人所需之外,其他則供作公司週轉金。乙○○向沈其晃借款及設定高額抵押後,卻未將貸得款項交予戊○○。告訴人丙○○○因土地遭查封,才提出告訴。事實上我並不知道乙○○持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細節。」等語。

肆、對於被告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甲○○坦承:「辦理抵押的事,丙○○○不知道,設定抵押時沒有問過丙○○○。」、「戊○○與丙○○○均未在前述設定抵押等文書資料上蓋章。」等語(偵緝27、115 ;本院98年9月23日審判筆錄15)。

參酌告訴人丙○○○證述:「我沒有拿權狀及印鑑證明給我兒子戊○○。」(偵緝114 反)。

證人戊○○結證:「未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告,只曾經拿權狀影本給被告甲○○而已。」(偵23;偵緝

115 ;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8 )。證人乙○○也證述:「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正本均是被告甲○○所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表的章都是甲○○蓋的。我辦理抵押權時,沒有問過戊○○。」等語(偵緝33反-34 ;偵22反;更二50)。

被告甲○○與乙○○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丙○○○及證人戊○○同意,即持以設定高額抵押權的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不能採信。

二、關於設定抵押以借款的原因,證人乙○○始終證稱:「因接手星宇公司,財務困難所致。」(偵22反;偵緝34反;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2 )。

被告甲○○之前曾經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屬於告發性質),於該案中被告甲○○曾經證述:「星宇公司要向外借款週轉,是由乙○○去調借。」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上更二36),核與證人乙○○的證詞相符合;而被告甲○○於本案卻辯稱,之所以有此項抵押借款:「是因為戊○○要結婚(缺錢),所以持其母的土地抵押借款。」等語(偵緝26反;本院25反)。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結證:87年9 月間,為繳付10餘萬元的育幼費而向被告甲○○追索債權10萬元,而甲○○表示與銀行很熟可以代為接洽貸款,曾因而提供其母丙○○○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予甲○○;但並未辦成,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因此未提供予甲○○,而置於家中抽屜等語(本院98年9 月23日審判筆錄9 )。

(二)前述土地設定抵押權的時間為87年9 月21日,而證人戊○○於88年5 月才結婚,有上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可憑,應認證人戊○○的證言可以採信;縱使證人戊○○於88年1 月間,因辦理訂婚事宜需錢使用也是在本案抵押權設定之後,已經證人戊○○明確證述(本院98年9 月23日審理筆錄12)。

(三)足證本案設定抵押權與證人戊○○結婚,毫無關聯;況且,被告及乙○○均未曾交付所謂貸得的款項予戊○○,已經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明確結證。

被告辯稱因戊○○結婚缺錢所以辦理抵押借款等語,顯然不可採信。

三、債權人沈其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88年度民執字第8204號債權人沈其晃與債務人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裁定(88年度拍字第

355 號裁定)送達回證上的印文,是由被告甲○○蓋用告訴人丙○○○的印鑑而收領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對戊○○稱你將裁定收下並未拿給他,有何意見?)員工拿給我,我就收下」(偵緝114 ),並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可憑(偵47、90)。

被告既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的應受送達人,而竟以丙○○○的印章以丙○○○本人名義蓋印收領;甚至隱瞞告訴人丙○○○的財產將被執行拍賣的重要事項不通知丙○○○。足證丙○○○指稱:「88年度拍字第355 號裁定送達回證上的印文,是甲○○以盜得本人的印鑑所為,藉以冒領該項裁定,意圖隱瞞事實。」等語(偵41、42),可以採信。

被告既未合法取得告訴人丙○○○的印章,卻能以告訴人丙○○○的印章領取拍賣抵押物裁定,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利用毗鄰而居經常往來之機竊取丙○○○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前經被告囑附已領取的印鑑證明、印鑑及印章,進而與乙○○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等情,可以採信。

四、告訴人丙○○○陳述:「87年間,因為戊○○急需用錢而向甲○○索討積欠的款項,甲○○聲稱目前無力償還,但是他與代書很熟,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戊○○急需用錢,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甲○○代為洽詢辦理貸款,但數日後,甲○○卻聲稱無法辦理。」(偵9 )被告也供稱:「我有拿資料給乙○○去辦,因戊○○結婚要用,故有要求借20萬元,並設定抵押。」(偵緝114 反)。

綜上,告訴人丙○○○僅曾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請被告甲○○「代為洽詢」,且明白表示若能借款,擬設定抵押權的貸款額度為20萬,但經被告回絕表示無法辦理;而被告甲○○與乙○○卻未能說明於被告甲○○前次取得丙○○○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後,曾經何等過程、如何合法取得本案設定抵押權的相關文件正本及印章,即共同擅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用以擔保星宇公司328 萬931元借款債務;參酌告訴人丙○○○及證人戊○○如上證述及被告甲○○坦承交付抵押權設定的相關文件予乙○○辦理借款及設定等事實,足證被告甲○○竊取前述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而與乙○○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的事實,可以認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詞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

216 條使行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與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於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丙○○○、戊○○印章等行為屬於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所犯上述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的牽連關係,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的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累犯,應加重刑罰。

(五)被告甲○○與乙○○之間就前述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如上犯行雖曾因告(發)訴人甲○○撤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750號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本案的認定。

(六)審酌被告的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所生損害不輕、犯罪的動機、目的,以及犯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

(七)被告偽造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上盜用的「丙○○○」、「戊○○」印文,因非屬「偽造」,均不另宣告沒收。

陸、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