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譽汯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貳紙,應與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財物:
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貳紙,應與乙○○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棄土同意書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止,於審查業者申報之施工計劃書前後,主動索賄,進而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收受棄土證明買賣業及跑照業者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上開三人均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為使施工計劃書能順利通過而交付之每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新台幣(下同)二元之賄賂,合計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又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申報案,另成立棄土專案小組審查,乙○○為該專案小組成員。緣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建字第二二六號之施工計劃書因未通過該小組之審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遭乙○○退件(乙○○為該案之承辦人),致未能於最後開工期限即同年月二十日前申報開工,該案之土方承包業者陳瑞麟為此求助於乙○○,乙○○暗示要錢(要求索賄),惟陳瑞麟未應允,並改委託劉柏林處理,劉柏林表示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後,陳瑞麟如數交付,劉柏林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付三十萬元之賄賂予乙○○,嗣該案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送件,乙○○並即於翌日准予核備。又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之施工計劃書,亦因棄土量逾一萬方未經棄土專案小組之審查核備,遭積壓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後遭退件,土方承包業者張建發乃請仲志慧代為催辦,並允交付三十萬元,仲志慧亦轉請劉柏林處理,劉柏林即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政府附近,交付三十萬元賄賂予乙○○,嗣該案重新送件後,即於四月十一日獲通過。乙○○前後合計收受賄款共二百萬元。
二、乙○○復基於同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政府門口周敏榮之車上,應允周敏榮之要求,於審核承造人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之施工計劃書時(建照號碼為:(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迅予核准,惟要求五十萬元賄賂為對價,經周敏榮允諾,二人達成期約,潤泰公司因於當月十八日檢附周敏榮所偽造之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十六萬七千方之簡便行文表及契約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乙○○恰於該日前後得知「跑照業者」丙○○亦在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書供潤泰公司申報,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潤泰公司之施工計劃書退件,周敏榮得知被退件後,警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公司再次送件,並於當日上午,攜帶現金五十萬元親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面見乙○○請其迅予通過,二人乃於該日上午在台北縣政府停車場附近談判,乙○○要求周敏榮除給予其五十萬元賄款外,並須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由其與丙○○朋分出售所得,周敏榮為求順利通過,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依約於翌日(二十六日)下午與乙○○所指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就乙○○收受五十萬元部分,丙○○不知情),在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同意移轉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予丙○○,乙○○並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劃書申報案;其後周敏榮為擔保提供棄土證明之履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依乙○○、丙○○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付林、張二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除國開營造及宏鎰營造部分外,並經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三、甲○○自七十八年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為乙○○之上屬,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四年四月間,劉柏林受周敏榮之託,轉請甲○○,指示乙○○就所審查之潤泰營造承造之(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建築執照之施工計劃書申報案予以核准,嗣該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核備後,周敏榮即於當天交付一百萬元予劉柏林,劉柏林取得後,因認甲○○對於該案之通過幫忙不少,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十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甲○○之住處,交付予甲○○,以資酬謝。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對被告甲○○上訴合法:㈠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八
十六年八月下旬即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僅蓋有檢察官「86.9.23」之章戳,及退回法警室時間「86.
9.24」之章戳,並未記載判決書送達時間,其與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時間相差近一個月,顯不合常理。再證人黃琴喨已證稱,本判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云云。㈡惟證人劉家瑜(原名劉政惠)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在士
林地院擔任法警職務,錄事將判決書送給我們的時候,如果不是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就是會累積一、兩件案件後再給檢察官,這件八月三十日本來已經登好,後來看看有沒有多一、兩件再累積一起送,然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時候送給士林地檢署統計室,據他們跟我說,他們統計室登錄完之後,就會在當日送給檢察官。證人黃琴喨於本院前審證稱:收文簿及原審的送達證書上送達檢察官登記簿左邊的圓戳章是我蓋的。因為時間久遠,但以當時情況來看,可能是先送來一件,是不是因為後來有再追加第二件,所以會出現兩個戳章的情況出來。印章上面才會有用立可白塗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的圓戳章。本件判決統計室都是用速件處理,當天就會送到檢察官手上。假如看我上面蓋的戳的話,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就會送到檢察官手上。這種情形我們一定當天會送,但不是由我本人送,是由我們檢方的工友送的。所以檢察官何時親自收受我們不知道等語(詳上更二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最後將判決送達檢察官之人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工友,尚無證據確認該工友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日交予檢察官收受。又關於收受本件原審判決之宏股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之差假紀錄及實施偵查之庭期紀錄,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另關於送達本件原審判決至檢察官辦公室之工友,亦因時間久遠,無法查考,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是自無從傳喚該工友查證是否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將本件原審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亦無從查證當時宏股檢察官有無處於得收受判決而拒不收受之情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㈢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送達檢察
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之記載,本案院方交付送達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收受文件之時間為空白,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復參閱檢察官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之時間送達回證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七四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已收受判決書,則本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出上訴,並無逾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係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處
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供詞,均係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之莫須有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配合市調處人員所作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由市調處藉故未能提出關鍵之訊問錄影帶可明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處及檢察
官受訊問時,均委任選任辯護人蔣封堯律師在場(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就收受前述賄賂之原因,坦稱係因遭建管課環境誤導及迫於家計等因素(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正面);且其上揭自白內容與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所述相符,堪認其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準此,足徵其所辯台北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始作無任意性之自白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林清傳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與乙○○一同被帶到調查局時,伊被帶到一間小房間,過不久,有二個人進來問說有人檢舉伊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伊告知無此事,要他們拿出證據,後來該二人說伊可以回去了,他們說乙○○還不能回去,伊就在會客室打電話聯絡律師,蔣律師於三、四時到調查局,六時許蔣律師出來稱乙○○已被送地檢署,伊即與他同車至士林地檢署云云(詳更一卷二第二二八頁正反面),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清傳有與被告乙○○同被帶往調查局及其有被告知有人檢舉其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但尚難證明被告乙○○於調查局之自白有受逼迫承認犯行之情,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⒉本院前審應被告乙○○之聲請,向台北市調處調閱被告乙○
○上開偵訊錄影帶,經該處函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處詢問時,原有錄影帶兩捲,惟目前保管僅餘一捲,係當日筆錄之第二捲,另一捲因人事更迭,已無法提供,有該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肅字第0九七四三一二二四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二卷一第一0四頁)。再上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至十九時三0分止。彼時調查員已就相關案情訊問完畢,調查員正一邊謄寫筆錄,同時將已謄寫完畢之筆錄交給被告乙○○閱覽,並告知被告乙○○可唸出內容,被告乙○○遂逐字唸出筆錄內容。被告乙○○唸筆錄時,調查員偶爾將之打斷補問問題(例如某人名字為何字),影片中段則畫面跳動無法讀取內容。影片恢復正常畫面後,調查員與被告乙○○共同用餐吃便當,餐畢,調查員繼續整理筆錄,一邊與被告乙○○談話,但僅係就案情閒聊,並非訊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更二卷一第一0七頁)。是台北市調處雖因故未能提供被告乙○○訊問時之錄影帶,惟依該處所提供之訊問完畢後之錄影帶觀之,調查員整理筆錄時,仍有就不清之處請被告乙○○補充,被告乙○○並無受脅迫之情形,且該次訊問距今已有十餘年,該處以人事更迭為無法提供之理由,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乙○○於受訊問當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保護其訴訟上權益,調查員豈可能對之為脅迫,況依證人林清傳所證,渠與被告乙○○之辯護人同往地檢署,而辯護人於被告乙○○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在場,被告乙○○應知其父親無恙,惟伊亦未向檢察官供稱有受脅迫。是縱被告乙○○之父因涉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同時受調查局人員調查,惟涉有重利罪與公務員涉有收受賄賂罪,二者刑責相距甚遠、嚴重性亦有不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自係知之甚詳,豈會因其父涉有重利罪即率為不實自白。自難以該處未能提出另捲偵訊錄影帶,即隨意臆測,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甚且,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你在台北市調處所述實在?」答:實在(詳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準此,益徵被告乙○○所辯其在台北市調處之自白非任意性云云,並不可採。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三人均主張:證人劉柏林、周文麟、陳瑞麟、仲志慧、
周敏榮等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乙○○、甲○○、丙○○之審判外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上開人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係當時調查局依法定程序傳
喚所為,並無非法取得之情(按被告乙○○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渠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經調查局人員於案發後,循線追查,依法傳喚後提示各項證據為詳細詢問後所為,上開人等受詢問時尚不知檢警偵辦之全貌,自難衡量本身利弊得失或思迴護他人,且與其等被監聽內容大致相符,所為陳述自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再證人劉柏林於本院前審固證稱:我記不得有沒有和周文麟
提到三十萬元的事情。只去過甲○○家一次收團費,在調查局說過甲○○家裡的擺設,是調查員告訴我的。在調查局的時候,我說沒有送錢給甲○○,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講送過三十萬元或三十五萬元到被告甲○○家裡去給他,檢察官不會讓我交保,所以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詳更二卷二第八四至八七頁)。然查:
⑴證人周文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經調查人員提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甲○○親自以周文麟之行動電話打給劉柏林,並由周文麟接通後,由被告甲○○與劉柏林對話,之後劉柏林又打電話給周文麟,向周文麟表示 他昨日送給甲○○之三十五萬元今日怎說只收三十萬元云云。),證稱:這不是我拿錢給甲○○,好像是劉柏林送的。詳情要問劉柏林(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二二頁)。證人劉柏林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台北市調處受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此即是潤泰乙案,也就是周敏榮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拿一百萬元給我的當天,我即拿其中三十萬元交給甲○○(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0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於台北市調處受詢時再次確認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及內容(詳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0頁)。是證人劉柏林於本院前審否認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存在,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應無再行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錄音光碟之必要。
⑵再證人劉柏林就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三十萬元送
給被告甲○○之事,業據劉柏林先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處供承在卷(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0頁、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0頁)。又被告甲○○亦自承證人周文麟、劉柏林均曾至伊家中作客,次數記不得了等語(詳偵字第八七八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0頁),且被告甲○○未曾表示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足認證人劉柏林確係到過被告甲○○家中,且應不只一次。據上,可見證人劉柏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調處受訊問前,已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供承潤泰案有送被告甲○○三十萬元之情事。至證人劉柏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調處供稱潤泰案,其到被告甲○○家送了三十萬元(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八頁反面);被告甲○○雖稱劉柏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之利誘及詐欺,才指認被告甲○○有受賄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四九頁)。然本判決認定證人劉柏林供述潤泰案有給付被告甲○○三十萬元,不須引用證人劉柏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市調處證述,自無勘驗該次調查筆錄之必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
⒊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時,該受訊問人之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前審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除證人周敏榮經傳喚、拘提未到外,其餘證人均到庭經被告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前於偵、審時之審判外未具結陳述,均經補正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呂永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之證述未經具結(上訴卷五第九十頁),且證述時無被告在場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按本判決未引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辯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甲○○與「劉
總」之電話監聽記錄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之電話監聽記錄,均無通訊監察書,係違法監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惟查:
⒈八十四年間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核准與否仍屬檢察
官之職權,本件經台北市調處之聲請,檢察官曾核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士檢法字第八八0七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二三號卷第九八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士檢法字第一六0四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卷第一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亦經檢察官核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士檢宏字第一三三七五號通訊監察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肅字第四六一七0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卷第四頁),是卷內雖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書,惟依上開調查處之函文亦足證該期間曾經檢察官核准監聽。是上揭通訊監察均有證據能力。
⒉再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被告甲○○與他
人之對話,業經證人周文麟、劉柏林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周文麟於本院前審證稱,之前於調查局、偵審時之供述實在,沒有其他補充更正等語(詳更二卷一第一九七頁)、證人劉柏林於本院前審固否認有上開通話,惟與渠之前於調查局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該通話內容即非審判外陳述,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⒊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查無檢
察官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依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有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均非法搜索扣押而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原來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士,有關棄土計劃書審核是由我審核,我們有編定區域,在我編定的區域就由我審核。我從八十二年中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任職期間,沒有跟仲志慧、周文麟、劉柏林他們收過任何費用。八十四年三月間我沒有收取國開營造陳瑞麟交付之三十萬元賄款,國開營造本來不是由我審核,是當天指派的。宏鎰營造之施工計劃書,本來不是在我的職掌表,是當天指定由我核定,應該也是棄土地點不符合問題被退件,這件後來有通過,不過我沒有收錢。潤泰營造部分我也沒有收錢,我沒有跟丙○○談好要如何跟周敏榮交換之事,二張本票跟我無關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沒有與乙○○談好從八十萬方棄土權讓給我十五萬方,我們在談的時候有呂永裕、張崇碧在場。後來我才知道一0七三號可能是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就有送件過很多次都被退件,被退件原因很可能是棄土地點不合。我在地院的時候才知道有五十萬元的事情,二張本票各九十萬元部分,我有提供十七筆土地,周敏榮來協商,他給我十五萬方不是要送給我,是要給我棄土銷售權,訂約是在四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一直到六月時,我需要土方證明時,他一直沒有提供,轉讓書有寫如果沒有辦法提供證明,他願意一方十二元折算,換算成新臺幣就是要賠償我一百八十萬元,所以才開這二張本票給我擔保,這與乙○○一點關係都沒有,後來這二張九十萬元本票也沒有兌現云云。被告甲○○辯稱:本案發生期間我擔任營建組技士兼組長,施工計畫審查是依照權責負責,由各承辦員決行。建設公司要申報整個施工,用什麼方法施工,包括自己施工時間、施工技術,向縣政府報備,我們審查有這些項目齊備之後就准予備查。潤泰申請一0七三號施工計劃書不是我審核,那是由乙○○審核,課長授予我在公文上要輔助看看公文,而且組長也不是編制內,只是注意公文之正確性。一0七三號建造承辦員審查部分,核准權是在承辦員,我是過水章,將公文呈上課長而已,這個案子與其他案子一樣,我認為承辦員是依照規定辦理,本案如果承辦員有寫我當然是核准,本案他有無再寫公文,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我沒有拿三十萬元或三十五萬元,我也不是真正核准的人。劉柏林所述不實在,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對我表示感謝幫忙,我不知道我是如何幫忙,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我是如何幫忙、指示乙○○核備云云。
二、經查: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營建組職掌施工管理、開竣工展期
、施工查驗、施工損害鄰房糾紛案件處理、營建廢棄土處理及棄置場許可核辦,並由該組成員職司以上相關公文處理及交辦案件;被告甲○○為該組組長,承辦區域為新莊、三重、蘆洲、泰山、五股、林口,並兼辦營建廢棄土專案綜合;被告乙○○為該組技士,承辦區域為淡水、三芝、石門、金山、萬里、八里,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業務職掌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四四頁)。又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此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㈡(八三)土建字第二二六號國開營造案,承辦人原為房樹貴
,後改由被告乙○○承辦,此有台北縣政府便條、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可憑(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再(八三)蘆建字第二二八號宏鎰營造案,被告乙○○有參與協調會勘,亦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又(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營造案,承辦人係被告乙○○,有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六二頁)。
三、再查,關於被告乙○○收受二百萬元賄賂部分: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
訊問時自白:其進入建管課即知有收公關費之陋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迄今,有於劉柏林、周文麟及仲志慧等人申辦棄土證明時,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收取方式為現金,地點均為縣政府外如劉柏林車上,或板橋市公所樓梯等處,至受訊問時止,合計約收取二百萬元之公關費,均已花用完畢(詳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二、十三頁)。再被告乙○○於台北市調處出具之自白書載:自承任職後,自八十二年中起,向業務黃牛劉柏林、大周(按即周文麟)、小仲(按即仲志慧)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前後約二百萬元,此有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㈡同案被告劉柏林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乙○○
於到職不久即自定每方二元之棄土價格作為通關費,近二年來,共約給乙○○二百餘萬元,該款多由其與周文麟視案件所屬情況,分別支付(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七、五九頁)。再劉柏林於台北市調處出具之自白書載:其係代辦建築工程及開工手續之業者,與承辦官員乙○○、甲○○等人較熟,乙○○曾主動表示,若要棄土證明案順利通過,須致送每方二元,其為利案件快速通過遂順應乙○○之要求,於台北縣政府附近,將現金送給乙○○,自八十二年間迄今,共致送約二百萬元,此有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字第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
㈢同案被告周文麟在偵查中供稱:其知道劉柏林有致送公關費
給乙○○及甲○○,每方分別為二元及三元,有問題可解決,沒問題則是好處(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八四頁)。在台北市調處供稱:招攬案件所收款項由我保管,我隨即依行規撥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劉柏林,其中一元由甲○○抽走,餘二元則交承辦人(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又稱:大武崙案之公關費是每方二元,由劉柏林經手(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頁正面、第六八頁反面)。
㈣其中國開營造案,被告乙○○收受三十萬元賄賂:
⒈被告乙○○供稱國開案之施工計劃書雖由陳鴻南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二日交由其代為核辦,但該案之棄土量若逾一萬方,應由縣政府多個單位組成之「棄土專案小組」審核、會勘,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等語(詳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陳瑞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指稱:八十三年土建字
第二二六號國開營造案,乙○○以該案之棄土量逾一萬方須送棄土審核小組為由,簽准後會勘,嗣以建照逾期為由拒絕處理,並當面表示須付公關費始能辦理,其未當場答應,其後為求順利過關,遂託劉柏林處理,劉柏林要求每方三點五元之公關費合計十七萬八千元,另建照逾期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其共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周文麟亦在場,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審查通過。(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
一二一、一二二頁,偵字第八七八一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仍稱:八十三年土建字第二二六號案,我曾找乙○○,林雖有暗示,但我不理,我轉找劉柏林,劉柏林稱辦好要三十萬元,其於該案核准後給劉柏林三十萬元(詳原審卷第八五頁)。
⒊同案被告劉柏林指述:國開案之棄土量五萬一千五百零八方
,屬需審案件,經審查後因水土保持資料不夠詳盡,退案至乙○○處,其後陳瑞麟委託其處理,其收取每方三點五元之代辦費,並以建照逾期為由另向陳瑞麟收取三十萬元之公關費,代辦費係其應得之費用,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則由其以現金,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予乙○○,乙○○未再刁難,順利簽報通過(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九八、一三八頁反面、一五一頁反面)。
⒋同案被告周文麟指述:國開案陳瑞麟共拿出四十八萬元,其
中十八萬元由其與劉柏林平分,另三十萬元交給承辦官員(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三九頁反面)。
⒌國開公司之黃武揚稱:公司將棄土證明之取得交給蕭輝煌辦
理。證人蕭輝煌證稱:棄土證明之取得其交給陳瑞麟處理,錢由其先墊付予陳瑞麟等語(詳上訴卷五第六八至七十頁)。
⒍國開案之棄土地點在基隆市○○區○○○段,本案於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本件承辦人原為房樹貴,後改由被告乙○○承辦,此有台北縣政府便條、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可憑(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
⒎依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
箋、函稿、台灣省建設廳函、證明書,記載基隆市政府同意國開公司以轄○○○區○○○段內之土地為本案之棄土地點,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逕依規定審查其施工計劃書;該案之最後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計劃書雖未能於該日前送審,然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重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件,獲被告乙○○於翌日准予核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國開公司(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七十至七五頁)。
⒏依監聽記錄:周文麟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電話中(見偵字
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0一頁),對「男仔」稱:「建照過期要花幾十萬,你問小仲(按即仲志慧)就知道了,小仲上次花三十五萬。上次總幹事(按即任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之陳瑞麟,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九頁反面)花了五十(萬)呢!(按即前述陳瑞麟因國開案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乙事,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七頁反面劉柏林之說明)」,可證陳瑞麟確因國開案支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等人處理,可以認定。
㈤其中關於宏鎰營造案,被告乙○○收受三十萬元賄賂:
⒈被告乙○○於原審,法官問:(八三)蘆建字第二二八號建
照申請開工是否你承辦的?答:是,發稿協調會勘時間,此件農業局水土有意見,此件未通過(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仲志慧於台北市調處、偵審中指述:仲志慧於台北
市調處指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案之棄土證明,承包商張建發託許阿喜轉委託其處理,其覓得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後,承包商遲至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才送件,嗣八十四年初,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案件,成立八單位組成之審核小組,乙○○為召集人,該小組會勘並開會二次後均無下文,積壓在乙○○手中致建照逾期,承包商催辦後,其改購買基隆市○○○段土地為棄土點,並託劉柏林協助,劉柏林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經詢張建發後,只同意三十萬元,拿到錢即交予劉柏林,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二頁、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四七頁)。
⒊同案被告劉柏林指述:宏鎰營造案,係仲志慧以私人棄土場
代辦之案件,因乙○○以該地點未取得雜項執照,審核小組不通過為由,予以刁難,並致建照過期,仲志慧託其處理,其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仲志慧表示宏鎰營造只肯出三十萬元,其取得仲志慧交付之三十萬元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在縣政府附近之停車場或板橋市公所親自交予乙○○,乙○○即讓宏鎰案過關(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八、一四0頁正面)。
⒋承包商張建發供述:其所承攬之工程若須棄土證明,均向仲
志慧購買,宏鎰營造案經更改棄土點,仍遭乙○○積壓多時,其為開工所需,乃請仲志慧催辨,並允事成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其亦即將三十萬元交予仲志慧(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
⒌依屈中瑜(建管課負責收案、分案及案件管制者)手寫之電
腦管制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執照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宏鎰營造案原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嗣准展期一次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發文通知,准以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餘方棄土之棄土點(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六、七九至八一、八七、八八、九0頁)。
㈥綜上,依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調處
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受訊問時止,合計約收取二百萬元之公關費,核與同案被告劉柏林於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受訊問時,共送被告乙○○公關費約二百萬元等情相符,並參酌同案被告周文麟在偵查中供稱其知道劉柏林有致送公關費給被告乙○○乙節,是被告乙○○上揭自白,堪信為真。再同案被告劉柏林指陳在被告乙○○所承辦之國開營造案,其有向陳瑞麟收取三十萬元公關費,將之轉交被告乙○○,並參諸同案被告陳瑞麟指述國開營造案,被告乙○○曾當面表示須付公關費始能辦理,其未當場答應,其後為求順利過關,遂託劉柏林處理,共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劉柏林;暨同案被告周文麟指稱國開案陳瑞麟共拿出四十八萬元,其中十八萬元由其與劉柏林平分,另三十萬元交給承辦官員等語,以及同案被告周文麟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電話通話內容,堪認被告乙○○在國開營造案確有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又同案被告劉柏林詳指在被告乙○○所承辦之宏鎰營造案,其有向仲志慧收取三十萬元公關費,將之交予被告乙○○,並參之同案被告仲志慧、承包商張建發供述,亦堪認被告乙○○在宏鎰營造案確有收受賄款三十萬元。另觀國開營造案,依其申辦流程並參酌同案被告陳瑞麟上揭所述其將公關費交給劉柏林後,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審查通過,由此堪認被告乙○○收取國開營造案之三十萬元賄款應係在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而宏鎰營造案,依其申辦流程,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由此堪認被告乙○○宏鎰營造案之賄款三十萬元,應係在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復依被告乙○○自白係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訊問時止,合計約收取二百萬元之公關費,及同案被告劉柏林所指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受訊問時,共送被告乙○○公關費約二百萬元等情,準此,足徵被告乙○○自白收取二百萬元公關費中應包括國開營造案、宏鎰營造案所收取各三十萬元之公關費。
四、又查,關於被告乙○○收受五十萬元賄賂,及與丙○○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本票二紙部分:
㈠被告乙○○在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自八十二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其在台北縣政府門口,與周敏榮洽談轄區內(83)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施工計劃書案,周敏榮有表示要給五十萬元,其有向周敏榮收取五十萬元和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權利,並以口頭與丙○○協議,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取得後由二人分帳,先約定三七分,嗣改為四六分,再改為五五分帳,因案子丙○○在做等語(詳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反面、十三頁、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再被告乙○○之自白書載:八十四年初之潤泰案,周敏榮與丙○○均爭取該案,並生爭執,因該案由其審理,故其告知丙○○讓由周敏榮辦理,周敏榮則提供十五萬方之權利予丙○○作為交換,其並與丙○○約定事成後以三七分帳,惟其後周敏榮拒提出文件予丙○○,始再協議由周敏榮簽發二紙本票予丙○○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㈡同案被告周敏榮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潤泰案
,乙○○向其索賄五十萬元,該案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其以每方二十二元售予潤泰建設,共十七萬六千方,送件後乙○○即透過丙○○找其出面,其與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在台北縣政府門口其車上晤談,乙○○要求打點,其開價五十萬元作為通過審核之酬謝,其後聽聞有他人爭取該棄土案,其送件又遭退件,乙○○且不知足,要求另轉讓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中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丙○○,其為求通過,遂答應所求,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同日(按實際核准日期應係翌日,此部分應係周敏榮記憶有誤)下午施工計劃書即獲通過,同日(按應係二十六日)下午,其與乙○○指派之丙○○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約,由其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事後乙○○唯恐讓渡無效,更要求以每方十二元計,要其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丙○○等語(詳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十一頁、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三第四頁反面)。再同案被告周敏榮之自白書載:潤泰案是海湖工程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由乙○○審查,乙○○先開價五十萬元,其後貪得無厭,直接向潤泰公司要案件,經其協調,同意交付五十萬元及讓與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並與乙○○指派之丙○○簽約,其後並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始平息並獲通過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㈢依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
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承辦人為被告乙○○等事實(詳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六至六三頁)。
㈣同案被告周敏榮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之「權利
移轉協議書」及周敏榮簽發交予丙○○之本票二紙:協議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契約見證人為李金澤律師;本票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
㈤監聽記錄:周敏榮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潤泰案在同年
月二十五日送件前夕,對周文麟稱:「我在找你,是張麗新(君)要去調件的,你們阿偉可能自己跟建設部協調要去處理這工作,這樣大家沒搞了,明天大家演武俠了。我十點去縣政府,看他怎麼做,他如果做,我一定翻桌。我今天有打給張麗新(君),跟他談了,說有什麼情形要說清楚,這件以後就這樣走定了,你們該配合的就要配合,也跟大仔(按即甲○○,詳後述)說明演變情形,麻煩支持一下,我公文(按應指偽造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八四)全燁字第0二五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收不回了,我面子丟到美國去了」。三十餘分鐘後,周文麟立即於電話中向乙○○表示:「我同仔(按即與周文麟同姓之周敏榮)打電話來,…說明天一定要做,明天會去找你」、「他這次抓狂了,我是有狀況告訴你」。同日其後,劉柏林與合夥人周文麟再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劉:「…麗君早上要跟我調四萬多米,板橋的,…」,周:「那不是那件」,劉:「…你同仔才打電話給他」,周:「乙○○才不信他」,劉:「他(按指乙○○)說如果潤泰(音)一切都合法,他就沒話說,問題他是辦手,潤泰還是要信他」,周:「我同仔明早十一點要去找他(按指乙○○),麗君作我們也沒較長」,劉:「先給他們做,再去看他們送的資料(按應指周敏榮第一次對台北縣政府所發,偽造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八四)全燁字第0二五一三號簡便行文表),以前他們包給我都是山坡地、丙種建地,這種是不可能用,明天再看好戲」等語(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
㈥據上,依被告乙○○自白有向周敏榮收取五十萬元和十五萬
方之土方證明權利,核與同案被告周敏榮所指有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乙○○及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等情相等,是堪認被告乙○○之自白為真。再參之同案被告周敏榮與被告丙○○簽訂「權利移轉協議書」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益徵被告乙○○之自白為真實。又依被告乙○○自白向周敏榮收取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權利,並以口頭與丙○○協議,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取得後由二人分帳,先約定三七分,嗣改為四六分,再改為五五分帳,因案子丙○○在做等語,並參酌同案被告周敏榮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周文麟之電話通話內容,堪認被告丙○○係被告乙○○在外之「白手套」,就被告乙○○、丙○○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得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由丙○○在外兜售,俟覓得買主後,再由被告被告乙○○、丙○○依約定朋分賣得之款項。另依被告乙○○之自白書載:周敏榮則提供十五萬方之權利予丙○○,..惟其後周敏榮拒提出文件予丙○○,始再協議由周敏榮簽發二紙本票予丙○○等語,對照同案被告周敏榮所供其與乙○○指派之丙○○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約,由其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事後乙○○唯恐讓渡無效,更要求以每方十二元計,要其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丙○○等語及其自白書所載:同意交付五十萬元及讓與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並與乙○○指派之丙○○簽約,其後並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等語,並參酌同案被告周敏榮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之「權利移轉協議書」及周敏榮簽發交予丙○○之本票二紙,顯見上開協議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立;嗣因周敏榮拒提出文件予丙○○以履行該十五萬方棄土權利讓與丙○○之約定,被告乙○○、丙○○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再要求周敏榮,就該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以每方十二元計,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乙○○、丙○○二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㈧)。復觀被告乙○○之自白書,其就上揭收受賄款二百萬元與(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營造案,分開陳述,由此可見其所供收受二百萬元賄款,應不包括此(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營造案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賄款,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乙○○、丙○○歷次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乙○○辯稱:伊核准通過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並未要求被告周敏榮交付五十萬元並同意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予被告丙○○,且周敏榮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收受潤泰案之棄土承包業者呂永裕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自不可能於前日即交付伊五十萬元現金,周敏榮與丙○○所訂轉讓契約純屬渠二人為爭取出售潤泰案之棄土證明之協商結果,與伊無涉。同案被告周敏榮對告乙○○不利之供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其於上訴審時已坦承係挾怨報復,自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供詞,無任意性。證人周敏榮、周文麟、仲志慧所證,被告有收錢均係聽聞自證人劉柏林,而證人劉柏林供詞反覆,且渠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送錢給被告,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受潤泰公司經理張崇碧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同意證明,因張崇碧於同時亦委託被告周敏榮尋找棄土同意證明,伊與被告周敏榮處於競爭狀態,被告周敏榮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伊、張崇碧及呂永裕至凱悅飯店協商,達成由被告周敏榮提供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棄土同意證明予潤泰公司,並另轉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與伊,伊願意退出競爭之協議,嗣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張崇碧同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抽回伊於前日取得並送審之私人所有棄土同意證明,換成被告周敏榮提供之棄土同意證明,被告周敏榮乃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伊簽訂同意轉讓棄土同意證明之契約,整件事與被告乙○○無關,伊無與被告乙○○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調查局陳述及自白書
均具任意性,且真實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我在市調處和地檢署之陳述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均不實在。我沒有要求周敏榮交付本票、棄土權利證明書予被告丙○○等語(見上更二卷一第一九九頁背面),均係事涉本身利害所為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且涉偽證罪嫌。至證人劉柏林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曾為代辦的案件交付任何款項給乙○○,亦未碰過乙○○開口要求我支付相當款項。我不曾在偵查中說過有給付公關費、其他款項給乙○○,公關費給乙○○這是調查員講的,那是我收的代辦費,屬我個人之收入,不是公關費,我沒有付任何款項給乙○○云云(見上更二卷二第八七頁),惟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之前之供述與監聽記錄均有不合,顯係為飾卸本人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周敏榮供述不符部分:
⒈周敏榮因潤泰案交付予乙○○之五十萬元來源,前後所述,
雖不甚一致,或稱係交付前一天向魏年富借的(見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或稱係其先墊付,或稱係向呂永裕取得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周敏榮於原審訊問時已否認送五十萬元予乙○○,其故意為反覆之陳述,意在迴護,甚為明顯;況魏年富與周敏榮關係密切,周敏榮用以行賄、交際、應酬之費用,常是借用自魏年富,此亦經魏年富指述甚明(見偵字第八七七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上訴卷四第一七三頁);又周敏榮以買賣棄土證明為業,資金需求、往來既大且密,致送五十萬元時間在四月間,其於五個月後被訊問時,對資金之來源,縱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亦非異常。因之乙○○對於交付該五十萬元之時間,雖略有出入,或稱二十四日,或稱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交付之地點,或稱縣政府後門,或稱縣政府停車場。然應僅係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確有五十萬元之交付。況參以上揭四、㈤之監聽記錄記載:送件前夕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周敏榮猶急切地對周文麟稱:翌日大家演武俠了,其十點去縣政府找乙○○,若無令人滿意結果,其要翻桌,並要求周文麟配合及代為向甲○○說項,否則公文已發,將大失面子等語;其後劉柏林與周文麟且於電話中表示:明天要看好戲等語,益見四月二十四日周敏榮應尚未交付五十萬元,反觀周敏榮與乙○○於二十五日上午見面,翌日下午案獲通過,周敏榮並與丙○○於二十六日簽訂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等事實,應認周敏榮係於二十五日上午交付五十萬元予乙○○無訛。同理,周敏榮雖曾稱潤泰案當天送件,當天被退件等語(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正面),或稱送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乙○○談判等語。然徵諸前述,四月十八日送件,四月二十一日退件之事實,應亦僅是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周敏榮與乙○○確曾先有談判及送件後不久即被退件之事實。
⒉周敏榮固於調查局、偵訊時曾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該日下午施工計劃書即獲通過,同日下午,其與乙○○指派之丙○○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協議書予丙○○等語。惟查,依上揭四、㈢所載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可知: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四、㈣所載周敏榮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之「權利移轉協議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丙○○亦稱: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張崇碧同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抽回伊於前日取得並送審之私人所有棄土同意證明,換成被告周敏榮提供之棄土同意證明,被告周敏榮乃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伊簽訂同意轉讓棄土同意證明之契約等語(見丙○○辯解),顯見周敏榮上開陳述亦係記憶有誤。㈢關於收賄二百萬元部分,被告乙○○以此部分,並無具體之
案件、數量及時間,是否每件均收賄?是否洽為一百萬方?均有未明;且劉柏林此部分之指述反覆、矛盾,周文麟、仲志慧及周敏榮等人所為不利乙○○之陳述,係係聽聞自劉柏林,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查關於二百萬元賄款之致送,乙○○及劉柏林雖確未能具體指明何案送若干元,然二人就送款之起迄時間、地點、每方二元之方式及總金額等,均相符合;且劉柏林稱前後計數十件(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被告乙○○亦不否認每月受理施工計劃書申報件數頗多(依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意旨,亦可知八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每一承辦人每月受理五十二件─見本院上訴卷五第二五頁)。被告乙○○承辦該職務時間長達二年餘,以每方二元計,收賄二百萬元,實不違常情。況劉柏林等人為棄土證明販售及跑照業者,與乙○○承辦之業務息息相關,彼此熟識,往來頻繁(見前述劉柏林之自白書及互通訊息之監聽記錄),乙○○復自承任職初始即聞建管課有收取公關費之陋規,則劉柏林等人為求案件順利通過,而依陋規送賄,應堪認定。因之,因時間已經過多時,且劉柏林等人嗣亦否認送賄,致不能再逐一查證,但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惟如上所述,被告乙○○此所收取二百萬元公關費中應包括國開營造案、宏鎰營造案所收取各三十萬元之公關費;扣除此兩營造案,則其收受之賄款為一百四十萬元。
㈣關於國開、宏鎰營造案收賄部分,被告乙○○辯稱:國開營
造案中,陳瑞麟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找被告乙○○洽談未果,即將「公關費」交予劉柏林,
二、三天後劉柏林來電表示該案已無問題(見偵八七八一號一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正面);劉柏林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交付被告乙○○三十萬元賄款(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正面),但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距被告乙○○於嗣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命承辦該案,次日核准之時間,相去近一個月,被告陳瑞麟、劉柏林如何能於當年二月下旬,即確定嗣後該案將由被告乙○○承辦,被告劉柏林究竟有無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乙○○,倘有交付,所交之金錢是否即為賄款,已均有可疑;且被告周文麟於市調處人員調查時證述:收受被告陳瑞麟所付之金錢,已由其與被告劉柏林朋分花用,並未用以行賄公務員(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七四頁反面),與被告劉柏林所為證詞,適相矛盾,是被告劉柏林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之施工計劃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細繹施工計劃書,同一計劃書內蓋有二次送件之收文章戮(見偵六九號卷第六九頁正、反面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可知所謂重新送件,實係持被退件之原施工計劃書,補正後再送審;而本案工地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雖非乙○○之轄區,然本案應經專案審核,其係審核小組之成員,工務局且係主管局處,乙○○於職務上自有相當之影響因素。況本案確係劉柏林再為送件後,並經技士陳鴻南代行批示予乙○○核辦通過(見偵六九號卷第六四頁登記簿、第六八頁便箋、六九頁施工計劃書),劉柏林且明指確有送款三十萬元。依上開監聽記錄,亦顯示確有送賄之基本事實,因之尚不得僅以劉柏林或陳瑞麟於送款時間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認其二人之指述及監聽記錄等書證均無不足採。㈤宏鎰營造案,雖係由甲○○承辦(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九
、九十頁),被告乙○○並非承辦人,然該案經棄土審查小組會勘後認有瑕疵而未准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乙○○且為棄土審查小組成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有一定之影響力。因之張建發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該案經核准後,始提領三十萬元交給被告仲志慧等語(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一0七頁正面),與仲志慧所述:其拿了三十萬元予被告劉柏林後,該案就核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反面);劉柏林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予被告乙○○等語(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雖不甚相符,但然對照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雖可認劉柏林所述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云云,應僅係時間經過較久,在無相關資料查按之情形,所為之錯誤陳述。反觀之張建發稱:其允諾事成後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仲志慧稱:三十萬元交予劉柏林後,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各等語,與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並無不符。
㈥仲志慧稱三十萬元係張建發所交付,與張建發稱,先應允交
付,獲准後始付錢,雖有不合,然由本案係退件同日再交付之事實觀之,應以張建發所述較為可採信,亦即三十萬元應係劉柏林等人先行墊付。張建發事後改稱三十萬元係向仲志慧購買棄土證明的錢;劉柏林、仲志慧亦否認曾交付該三十萬元云云,核均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均不可採。
㈦關於乙○○與丙○○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
本票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與周敏榮均受潤泰公司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與周敏榮處於競爭狀態,嗣經協商,始達成由周敏榮提供棄土證明,但應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與伊,作為伊退出競爭之代價,其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抽回伊於前日送件之棄土證明,換成周敏榮提供之棄土證明云云。然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有前述送件、退案、再送件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他案有類似情形之施工計劃書,於同一施工計劃書上均有多數收文章戮蓋印其上者(詳見附表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惟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上,竟未蓋有任何收文章戮(影本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八頁,全案原本在卷外箱內),實大啟人疑竇;且施工計劃書所附之各項文件,均明載棄土地點為海湖二期回填工程(見同上卷第五九頁以下及卷外之原件),並無任何抽取、刪改情形,丙○○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若再對照被告丙○○曾辯稱:其曾以二十筆土地向縣政府掛號,但隔天就去撤回了云云(見偵六九號卷第九五頁反面),前後辯解不一,且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被告丙○○雖另提出承諾切結書,記載謝阿德等人所有坐落土城市之七筆土地同意潤泰公司作為棄土點(見同上偵卷第九九頁)。然該切結書係被告事後提出,並無提出於縣政府之紀錄,是否適合為棄土點,亦不可知。其復於本院前審辯稱:八十四年四月間,證人呂文龍、廖添榮分別提供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五二、一五三之四地號;樹林鎮前段六七三地號○○○鎮○○段大湖小段二九四之一、二九二之一、八一之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給伊使用,該二人各取得四十萬元,聲請傳喚證人呂文龍、廖添榮為證(見上更二卷一第七0頁)。姑不論上開證人經本院前審傳拘未到,惟其二次所辯已不相同,縱認其本次向他人取得棄土地點等情為真,然被告係買賣棄土證明之業者,尚難謂其取得棄土地點必與本件有關,是其所辯縱為真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承包潤泰棄土案之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已陳指:其原洽丙○○處理,丙○○表示並無那麼多之棄土量,其始改找周敏榮,並以每方二十二元購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五三頁)。可知丙○○雖有被洽詢之事實,仍不足以與周敏榮競爭,丙○○所辯十五萬方之權利係其退出競爭之代價云云,不可採信。另據證人張崇碧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那個案子很急,開工期限快到了,開工以後我們就透過呂永裕找棄土證明,因為很趕,所以分頭找,我也請丙○○幫忙找,公司的政策是誰的棄土證明先拿到,就採用誰的云云(見上訴卷四第一六三頁),證人呂永裕亦證稱:給周敏榮二百萬是給他海湖棄土場十六萬米的棄土代價,他幫我找棄土地點,我是承包潤泰公司之工程,一米二十二元,是給他的錢云云(見上訴卷二第十六頁),可見被告丙○○與周敏榮赴律師事務所簽約前,即尚未取得棄土證明,焉能先送卷事後再抽回?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周敏榮與余國政、陳振鵬簽訂合約書,雖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簽約日,然余國政、陳振鵬於同年三月底即與周敏榮洽談買賣,已如前述,與周敏榮所述並無不合;周敏榮更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付二百萬元現金予余國政、陳振鵬,同年三月即與軍方簽訂(偽造之)契約(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亦即被告周敏榮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已洽定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故其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或七日即與乙○○接觸,並於四月十八日即送件。據上,足徵被告乙○○、丙○○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與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前審,經提示該施工計畫書正本時供稱:「(法官問:潤泰公司在施工計畫書上用塗改的?)我收到時已如此塗改的」等語(見原法院上訴審卷二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惟關於台北縣八十三年淡建字第一0七三號潤泰建設書工計劃書經本院前審(更二審)調閱及本院再度調閱原卷,查核並未發現有何塗改、抽換之情,此業經本院將原卷影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七九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㈦),是被告丙○○所辯該案有塗改之情,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周敏榮等人就被告乙○○承辦之案件及非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之前述金錢、棄土權利及本票等,均與乙○○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有一定之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不下利益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賄賂,均可認定。
七、另查,被告甲○○收受三十萬元部分:㈠同案被告周敏榮之供述:潤泰案其唯恐不付錢,劉柏林、周
文麟及甲○○等人刁難,致其血本無歸,故付一百萬元予他們三人平分;該一百萬元係與呂永裕訂約時,從呂永裕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中,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在台北市○○○路某傢俱行附近交予劉柏林,劉柏林說要拿給大仔,我想是要拿給周文麟及甲○○等語(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五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劉柏林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調處供稱
:在周敏榮潤泰案件中,事後他確給了一百萬元,此案原本是乙○○承辦,但因利益不願將此案給周敏榮而要給丙○○,故我們要求甲○○去向乙○○要其放手讓周敏榮的土方證明通過,事後分了三十萬元給甲○○(詳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七頁反面)。
㈢周文麟供稱:周敏榮因潤泰案交付之一百萬元,我分得三十
三萬元,我於劉柏林、甲○○電話交談中有提及三十萬元之事,劉柏林也叫我提領三十五萬元給他,但未說明原因,該三十五萬元是否交給甲○○,我不清楚。(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一頁反面、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
㈣被告甲○○供承:劉柏林、周文麟曾多次至其家中作客(詳偵字第八七八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四十頁)。
㈤被告乙○○於原審:我們獨立作業,甲○○只是查核我案件
是否符合規定;組長甲○○在我發文時會審核(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一一一頁反面)。
㈥監聽記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一分,周文麟
於縣政府以行動電話撥通「劉總」之電話後交予甲○○,卓問稱:「昨天你說那三十萬,是什麼事?柏林拿給我的那個」,劉:「他說拿多少給你?」,卓:「三十啊!那是什麼事?」,劉:「昨天不是拿兩件給你」。通話結束後,周文麟隨即於五時十二分詢劉姓人士:「剛(大仔)在問什麼,我怎聽嘸」,劉:「沒關係啦,我再跟你說」;其後劉柏林更於五時十五分致電周文麟,問稱:「卓說什?」,周:「我說連昨天公司二件算三十萬。沒再說什麼」,劉柏林:「這就對了」,但劉柏林隨即於五時十九分再電詢周文麟:「我昨天是拿給他三十五,他怎麼會說是三十」,周:「是啊,他可能自己算不對了」,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三十,我們原來答應給他三十三,後來增加一件」,周:「對,好啦!」(見偵字第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三一頁)。㈦據上,依同案被告周敏榮、劉柏林及周文麟所供,可見周敏
榮確有交付劉柏林一百萬元供其平分,而劉柏林將其中三十三萬元分給周文麟,並將三十萬元分給被告甲○○。再觀上揭電話通聯內容,被告甲○○在電話中提及「三十」,對照前述潤泰案係於二十五日送件,當日上午周敏榮致送五十萬元賄款予乙○○,翌日下午獲通過及劉柏林稱確有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甲○○,準此,足徵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說「三十」,應即指劉柏林於本件所交付之三十萬元。蓋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說之三十,若非此三十萬元,何以與潤泰營造案通過之時間及同案被告劉柏林所說交付被告甲○○三十萬元,時間、數目上均如此巧合?是益徵被告甲○○確有收受劉柏林所交付三十萬元之事實。又交款地點,因劉柏林曾多次至被告甲○○住處作客,而交款係屬隱密之事,且劉柏林亦未曾說是在外面交付款項,是堪認付款地點應係在被告甲○○住處。至劉柏林在電話中對周文麟稱:「我昨天是拿給他三十五,他怎麼會說是三十」云云,足徵被告甲○○實際拿到僅是三十萬元,而劉柏林會對周文麟說三十五萬元,應係劉柏林原先即對周文麟提及要分給被告甲○○三十五萬元,但其實際僅給被告甲○○三十萬元,劉柏林怕被周文麟拆穿其少給被告甲○○五萬元,因而才會對周文麟說是給被告甲○○三十五萬元。另周敏榮就該一百萬元之來源,謂係與呂永裕簽約時,呂永裕所交付。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當天,將張崇碧自潤泰公司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支票三紙交付予周敏榮等語(見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五二頁)。然此為張崇碧所否認,並謂棄土證明通過後呂永裕始向公司請款,公司應該係簽發支票(見上訴卷四第一六二頁),並提出該公司之工程估驗單,顯示呂永裕四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請款,經張崇碧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核,翌日核准,建議票期為同年月十六日(見上訴卷五第十一頁)。再潤泰案之承辦人係乙○○,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承辦人固可逕行核定,然被告甲○○係其組長,該案曾經被退件,時間急迫,且有丙○○出面競爭等因素,周敏榮為求儘速順利過關而央請與被告甲○○熟識之劉柏林代為向乙○○說項(劉柏林、周文麟、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同遊澳大利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十四頁反面劉柏林之供述,偵八七八七號卷第四一頁反面甲○○之供述);與劉柏林、周文麟等人合組板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明豐係甲○○之妻弟,郭欲豐係甲○○之初中同學,更經甲○○、劉柏林陳述在卷;甲○○更坦稱劉柏林、周文麟曾多次至其家中做客(以上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即屬正常,尚不能謂被告甲○○非承辦人及施工計劃書可由乙○○核定,即認甲○○無從使力。綜上所述,周敏榮就所交付一百萬元之來源及交付時間,雖略有瑕疵,劉柏林就交付予甲○○之金額,前後所述,亦稍有出入,均不足以影響被告甲○○確有收受三十萬元賄賂之認定。被告甲○○、劉柏林事後雖否認上情,要係卸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㈧至被告甲○○歷次辯解及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
⒈劉柏林、周文麟、周敏榮等人事後雖均否認致送前開公關費
云云。然渠等相互間,在自然無防備之電話通話中交談,已明確可見有送公關費予甲○○之事實,與渠等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無不合,事後之否認,要係迴護之詞,自不可採。至於劉柏林就潤泰案致送之金額,前後所述,雖確有略微出入,自不能僅以劉柏林等人此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是證人劉柏林雖於本院前審證稱:我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潤泰八十三年淡建一0七三號施工計畫,找甲○○去和乙○○關說。在八十四年四月間,周敏榮有交一百萬元給我。那是周敏榮是要去接潤泰的案子,他希望我和仲志慧還有周文麟不要去接這個案子,由我們三人平分。周敏榮和仲志慧有協議,仲志慧說他沒有要拿這個部分的錢,所以我和周文麟就把這一百萬元給分了。我有沒把其中的三十萬元或是三十五萬元交給甲○○。我沒有拜託甲○○辦別人的案子。我沒有印象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那天,有個周文麟在縣政府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撥通以後,周文麟把行動電話交給甲○○,然後由我跟甲○○談話,講到三十萬元的事情。我和仲志慧、周文麟合作,當時電話很多,我記不得有沒有和周文麟提到三十萬元的事情。你稱只去過甲○○家一次收團費,在調查局說過甲○○家裡的擺設,是調查員告訴我他們家怎樣,這是他們講的,不是我講的。在調查局的時候,我說我沒有送錢給甲○○,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講送過三十或三十五萬元到甲○○家裡去給他,檢察官不會讓我交保,所以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見上更二卷二第八四至八六頁),顯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不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證人劉柏林已表示確有給付被告甲○○金錢,是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甲○○雖辯稱:檢附棄土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劃書案
件,承辦人僅作書面審核,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並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無須主管核准,其雖為乙○○之主管,但對乙○○審核之此類案件,並無權責參與決行或干涉,自不可能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云云。然被告甲○○係營建組組長,縱未直接受理,對其他同事究仍有行政監督權責,就施工計劃之審核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亦即審核通過後,發文通知建商、地主及其他機關等之行政公文仍應由被告甲○○核稿,此亦為被告甲○○、乙○○所是認。因之劉柏林等人就非被告甲○○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一定之公關費,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堪以認定。被告甲○○另辯稱:監聽記錄之內容,劉柏林等人以送公關費予官員作為要價之藉口云云,亦不可採。蓋劉柏林等人或為親近之合夥人,或有長期之合作關係,渠等之談話中亦無要價之口吻。
參、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
一、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1 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得併科新台幣,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
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科罰數額,較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為高,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犯該二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亦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乙○○與丙○○間,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或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進而收受之情形,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丙○○就乙○○收受五十萬元賄款部分,與乙○○共犯,然該五十萬元係周敏榮交予乙○○,並無證據證明丙○○就該五十萬元賄賂之收受有參與、知情、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難認丙○○與乙○○共犯,惟此部分與受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既係周敏榮為擔保履行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讓與而交付,自係賄賂,公訴人此部分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賄賂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丙○○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及本票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僅論以一罪,均併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亦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㈣被告乙○○就其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各
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並均應先加後減。
㈤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背景觀察,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縱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肆、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有下列違誤:㈠原審未經詳酌,認被告乙○○僅收受賄款五十萬元;並認被
告乙○○、丙○○共同收受五十萬元、十五萬方棄土之權利,對於其等共同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漏未論處;且認上開十五萬元棄土權利因逾其未行使而不存在,不在沒收之列;又誤認被告丙○○就收受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乙○○為共犯,均有未合;另認被告甲○○未曾收受任何賄賂而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
㈡原審認周敏榮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營造再次將
施工計畫書送件,並於當日上午與乙○○洽談,除周敏榮給付五十萬元外,另於當日下午再移轉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丙○○,供二人朋分出售所得,乙○○遂於當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畫書申報案等情,認定協議書之簽訂、該施工計畫書核准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理由欄所載「施工計畫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畫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其核准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丙○○供稱:協議書係二十六日下午作成,核與卷附協議書所載作成日期相同之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理由以丙○○雖非公務員,因與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
員乙○○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乃認丙○○與乙○○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則關於丙○○部分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原判決主文就丙○○部分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難認為適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二、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丙○○及甲○○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貪得無厭,有辱官箴,被告乙○○雖於市調處人員初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嗣後之偵查、審判中翻異前供,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被告甲○○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均不宜輕縱;被告丙○○年輕識淺,不思循序蹈距,但求圖利,鑄犯大錯,犯後仍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但參與情形輕微;並參酌本案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各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另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犯罪所得財物二百五十萬元(即收受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乙○○與丙○○共同收受面額均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亦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且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亦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或發還之諭知。被告乙○○、丙○○自被告周敏榮所取得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為不正利益,並非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財物,無從依該條規定沒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犯罪所得財物三十萬元,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自白收受之現金賄款合計三百一十萬元(即二百萬元、國開營造案三十萬元、宏鎰營造案三十萬元、潤泰營造案五十萬元);惟如上所述,被告乙○○自白所收受之二百萬元賄款應包含國開營造、宏鎰營造二案之各三十萬元賄款,是被告乙○○所收受之現金賄款合計並非三百一十萬元,而是二百五十萬元(即二百萬賄款及潤泰營造案收受之現金五十萬元),惟公訴人認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連續犯,因而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已由陸軍七四一二部隊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金燁字第三七五四號簡便行文表得知海湖工程場地尚可容土方量為二十五萬一千一百零四方,竟指示該建管課協辦棄土管制業務之臨時技術工屈中瑜中止對海湖工程棄土核准量之登記管制,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超量核准莊建字第一OO四號建造執照等施工計畫者計四十二件,總棄土方數達七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四方,並對於其違背職務核准上開案件之行為,連續收受知情之被告周敏榮、劉柏林、周文麟、仲志慧及陳瑞麟等代辦開工之人,共同交付以棄土量每方三元計算之賄賂,達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就此部分,關於被告甲○○收受賄款之次數、每次收款時間、金額、地點等並未明確舉證,是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故此部分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