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丙○○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王盤銘之妻,甲○○為王盤銘之長子,均明知王盤銘業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日死亡,王盤銘死後,遺有丁○○、甲○○、王俊傑(次子)、乙○○(長女)等四名法定繼承人,二人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盤銘死亡後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銀行帳戶內
尚有存款,惟王盤銘已死,無從授權二人提領,乃基於行使私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甲○○(附表一編號一、三)、洪淑貞(附表一編號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分別偽造王盤銘名義之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旋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甲○○明知另一王盤銘之法定繼承人即王盤銘之女
乙○○,對於王盤銘所為口述代筆遺囑之真實性置疑(丁○○、甲○○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亦未同意該遺囑之財產分配內容,並未授權本於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復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86年11月18日,推由甲○○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甲○○盜用乙○○所有、原存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甲○○住處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上,而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私文書各一紙,旋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矇混辦理繼承登記,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亦有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此不實之申請繼承登記市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丁○○、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雖供述有於王盤銘死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王盤銘之存款,及推由甲○○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書上蓋用乙○○之印章等情,但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一再辯稱:繼承登記係乙○○表示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而為;提領存款則係乙○○表示應提領存款共同分配,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又領得存款均依法申報遺產稅、復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自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合先指明。
經查:
㈠被告丁○○、甲○○於王盤銘86年8月3日死亡後,基於犯
意之聯絡分別推由甲○○(附表一編號一、三)、洪淑貞(附表一編號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以分別偽造王盤銘名義之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旋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認不諱,並有提款單、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王盤銘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丁○○、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次查,王盤銘既已死亡,自無從對於其死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存款提領有何授權或同意可言;乃被告丁○○、甲○○竟仍以王盤銘名義製作提款文書具領,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查台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確實曾於86年9月3日收回本案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退休金14萬2182元等情,有該國民小學91年7月8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9130292800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觀諸該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郵局存款提領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乙○○又未能說明被繼承人王盤銘是否有其他可供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並又陳明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見原審卷第36頁);則被告等所辯:附表一編號一之12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其等並補上差額二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乙節,尚屬可信。再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僅有18690元及907元,並不足以補足前述應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之不足款;則被告等所辯該等領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違常理。又查,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等共同具名,本得請領該被繼承人儲放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等雖偽以被繼承人王盤銘名義提領存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然究其目的,或為償還福德國民小學退休金溢領追繳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或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預備用以分配各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用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王盤
銘遺產繼承登記案,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文件上,均有繼承人丁○○、甲○○、王俊傑、乙○○之印文,且繼承標的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184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309)、185地號(應有部分三萬分之927)土地由甲○○一人單獨繼承,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9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案外人王俊傑一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王盤銘遺產繼承登記卷(86年信義字第23768號申請案)在案可稽。
㈣被告丁○○、甲○○雖辯稱已得乙○○之同意依遺囑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然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被告甲○○在原審調查中亦供稱:(問:86年5月4日遺囑是否有交給告訴人看過?)沒有,我們本來要在86年11月10日,就是我父親百日之日公布遺囑,但當天告訴人很生氣的說有遺囑就照遺囑,後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丁○○、甲○○於前開辦理繼承登記前,既未曾將王盤銘之遺囑提示與告訴人乙○○觀看;再參以告訴人自訴訟迄今迭次對於遺產之分配為強烈之爭執,並質疑被告等用以辦理登記之遺囑係出自偽造,甚且於87年3月3日提出本件告訴觀之,衡情顯無同意被告丁○○、甲○○依前開遺囑內容辦理登記之可能。乃被告丁○○、甲○○明知並未得同為遺產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猶推由被告甲○○持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以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私文書各一紙,旋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辦理。
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不論所為繼承之內容是否真實,因該等申請案件事實上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管理之正確性。又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1年7月31日庭訊時雖表示就前開繼承系統表部分,當庭表示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當,本院自仍得併予審判。
㈤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廢止。又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規定,一併修正,比較前後修正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而有關罰金之單位及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偽造王盤銘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私文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矇混辦理繼承登記,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亦有會同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此不實之申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乙○○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查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均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甲○○提領郵局、銀行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詳如前述;原審竟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就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論科,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丁○○、甲○○另有偽造王盤銘遺囑犯行,認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又均宣告緩刑二年,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被告等之上訴意旨以渠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係因王盤銘死亡後,急於處理遺產及繼承登記事宜始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申請人欄、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等私文書,業經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持有;其上之王盤銘印文則係出自盜用並非偽造,爰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之署押,依法沒收。
五、末查,被告丁○○、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二人於98年7月2日具狀表明欲與告訴人乙○○和解,和解條件為就本件遺囑第三點所載「其他不動產」平均繼承分得部分,願「讓與」告訴人(見刑事陳報狀所述)。本院詳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家庭和諧。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戊○○、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遺囑,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戊○○、己○○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證言為其論據,然經審理結果,被告丁○○、甲○○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被告丙○○、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己○○與共同被告丁○○、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王盤銘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遺囑,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丙○○、戊○○、己○○與共同被告丁○○、甲○○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己○○與共同被告丁○○、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證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甲○○、丙○○、戊○○、己○○均否認有何偽造王盤銘遺囑之犯行,辯稱:確係於86年5月4日由被告甲○○將王盤銘自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當日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達意思,遂由被告丁○○詢問王盤銘遺產分配之意見,王盤銘逐一點頭表示,經被告己○○確認並整理代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被告丙○○、戊○○、己○○在遺囑後簽名見證,並非偽造遺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被告丁○○、甲○○以欲製作王盤銘遺囑為由,由被告丁○○約其胞弟丙○○、被告甲○○約集其友人戊○○及擔任律師之友人己○○於86年5月4日前來被告丁○○、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住處,86年5月4日早上,由甲○○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中文老人養護所接回王盤銘,王盤銘返家後,當日早上9時30分起,被告己○○、丙○○、戊○○依序到達,由被告丁○○持事先準備好之王盤銘土地權狀,逐一提示予王盤銘詢問上開財產於其死後之分配意向(含返還欠款與洪英哲、洪淑宜),再由被告丁○○將王盤銘之意向告知被告己○○,被告己○○再逐一詢問王盤銘確認後,將王盤銘之意向填載於遺囑上,並由被告己○○持印泥,被告丁○○將王盤銘扶起,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於遺囑上,再由被告丙○○、戊○○、己○○於遺囑後方簽名見證等情,業據被告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隔離訊問而分別供述屬實(見87年偵字第4639號第二卷第5頁反面以下、偵續卷第199頁以下),且互核供述情節一致。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指稱王盤銘於86年5月4日已因病而無表達能力,且當日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云云,並以王盤銘於83年12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84年1月4日、1月26日、86年6月3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84年1月4日電腦斷層掃瞄圖、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覆84年5月8日殘障者鑑定表、86年2月26日殘障者鑑定表為其佐證。然據證人即84年5月8日為王盤銘進行殘障鑑定,並鑑定為多重殘障中度(語障中度、肢障輕度)之葉信宏醫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本件做鑑定的原因?)一般都是為了作殘障手冊而做,本件做鑑定的原因我不清楚;... (問:
施作何種項目來測試?)大部分受鑑定人都是坐輪椅來,問他們問題多數人都不會回答我,這時我需要參照之前的病歷來做判斷;... (問:病歷資料中曾經提及頭部外傷,而你的鑑定意見中也有提到有頭部外傷而認定他有語言障礙,是否就是依此推論認定?)是的,我們檢查病人後發現他語言所需要的器官都是正常的,但他來鑑定時又不會說話,因為依他有頭部外傷來判定他有語言障礙;(問:語言障礙的程度如何判定?)因為來的人都不說話,因此我們依照病史推定他有語言障礙,因為有殘障補助,所以我們在決定語言障礙程度時,都會將程度判斷退一級,比方說一個沒有病史的人進來,這時我們就會拒絕鑑定,至於有病史的人進來,一句話都不說我們就會認定是中度,又比如一個植物人狀態的人進來或是聲帶已經切除的人,我們就會鑑定他是重度語障,在我鑑定期間沒有鑑定出輕度語言障礙的,不是拒絕鑑定就是中度或重度的語言障礙;... (問:頭部外傷可能導致的語障情形包括聽不懂及說不出話,本件是何種情形?)判斷不出來;... (問:本件鑑定書的語言障礙的醫療效果欄你勾選無法治療,如何判定?)我是依據頭部外傷的病史時間來推論出;... (提示84年1月4日急診病歷,問:其中重要檢體發現欄中記載的英文是何意?)這是經過醫師評估,其上記載的意思是意識清楚但反應比較慢;... (問:86年
6 月3日急診病歷重要檢體發現欄中之英文何意?)也是意識清楚的意思;... 電腦斷層報告有提到右額葉及右顳葉有損傷,是否會影響語言能力無法判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6頁)。是證人葉信宏醫師所為之殘障鑑定雖鑑定王盤銘有中度語言障礙,然仍認84年1月4日、86年6月3日之急診病歷觀之,王盤銘二次就醫時之意識能力均屬清楚。證人即86年2月26日為王盤銘作殘障鑑定之醫師楊育仁(鑑定為同類別重度障礙(語障中度、肢障重度)亦在原審證稱:(問:在語言障礙部分,臨床狀況上如何判定病人的程度?)大部分根據理學檢查,與被鑑定人當場的溝通,另外我要補充的是,作這種鑑定與勞農保的殘障鑑定不同,此種比較寬鬆,因為這是福利政策,鑑定的項目沒有這麼細,是用概括的,語言方面的項目只有重度完全無法溝通、中度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我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我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問:若病人無法講話,但病人的肢體語言可以反應你的問題時,你如何判定?)這種情形我個人是判定為中度,但每個醫師不一定;... (提示偵一卷第20頁忠孝醫院84年
1 月4日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重要檢體發現」的內容?)重要檢查結果是指理學檢查,內容是神經科方面補充的,2年前講話有一點大舌頭,講話有點含糊,心智下降,會自言自語,日常活動正常,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狀況,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 有另一位神經內科醫師寫頭顱部腦神經正常,請病人做FNF測試(即請病人摸自己的鼻子在摸醫師的手指頭再摸回自己的鼻子)結果沒有問題,CONSCIOUSCHANGE意識改變的範圍很廣,從植物人到嗜睡都是,無法判斷王盤銘有無意識改變;(問:從鑑定報告中,以判動當時王盤銘的語言、意識是否清楚?)無法判定;(提示偵一卷第164頁反面並告以要旨)之前偵查中你到庭證稱王盤銘當時在溝通上相當困難,只能回答咿、啊,有何意見?)只是指王盤銘的語言表達能力有問題,但跟意識狀態無關;... (問:王盤銘當時可否理解醫師的話?)從急診病歷中是可以的,因為病人可以聽從醫師的指示做FNF的動作;... (問:你之前證言王盤銘的腦部情形,無法做口述遺囑,有何意見?)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 (問:鑑定時,病患意識不清楚,沒有理解能力時,你會如何判定?)我會直接跳到失智,不會再評估肢體或是語言的障礙能力;... 理解能力與語言能力不同,當時並沒有對王盤銘的智力部分鑑定,所以不能知道王盤銘是否能瞭解他人的口述;... (86年間王盤銘是聽得懂回答不出來,還是聽不動也無法回答?)我無法判定,因為當時沒有對王做心智鑑定;(提示88年偵續字第140號卷第237頁以下,即84年1月26日忠孝醫院急診病歷,並告以要旨,問:這份病歷是否是你寫的?)上半部是我寫的,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 SPEECH;... (提示忠孝醫院急診時王盤銘電腦斷層圖並告以要旨)依此可否判定王盤銘當時的心智有無受到影響?)無法判斷,就算可以看到一些不正常的黑影或病灶,也無法判定他的影響情況有多少;... (問:提示偵續卷第257頁住院病歷摘要並告以要旨,問:當時王盤銘在86年6月3日在忠孝醫院急診時,有無診斷出其心智或意識能力出現障礙?)這次的急診病歷摘要均未提到任何心智、意識能力狀況的認定;... (問:重要檢體欄上有無關於意識的判斷?)應該是意識清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5頁)。是該證人楊育仁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王盤銘無法製作口述遺囑,然在原審則明確證稱伊於鑑定時,就病患肢體語言能溝通、但聽不懂病人言語者,即判斷為中度語言障礙,對於王盤銘之實際心智狀況及語言表達能力無法確認,不能排除其他照顧王盤銘的人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此一情形。從而,依86年2月26日殘障者鑑定表之內容,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83年12月19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84年1月4日、1月26日、86年6月3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診病歷及電腦斷層圖訊之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之證人楊育仁,亦無從據此判定王盤銘是否缺乏製作口述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綜上,前開病歷、電腦斷層圖、殘障者鑑定表,均無從為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於86年間負責照護王盤銘之中文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林榮光在原審具結證稱:(問:就你所知,王盤銘在你們養護所期間,由無特別看護的情形?)他剛去的時候不大好走路,要人扶著走,講話還可以聽得懂;跟他的對話只限於一些看護的話;... 剛開始至入所後一年間溝通並無問題,但後來下巴脫臼後講話就不清楚;... 因為當時已經病重,但溝通上他還是偶爾會回應,他會用哦一聲來回答,我們認為這是他理解我們說這句話的意思;... (問:王盤銘病重時,什麼話聽得懂,什麼話聽不懂?)我們都只問一些要不要喝水、要不要大小便、吃點東西之類的話,他對於同樣的問題有時後回答我們,有時候不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證人涂秋妹亦證稱:我每天都會看到王盤銘,我一整天都在看護所;... (問:你平時與王盤銘有無做語言上溝通?)有,他剛來的時候溝通「你好嗎?我要喝水」的話都很清楚,後來就比較不清楚,但因為相處久了也知道他的意思;... 王盤銘講一句話時,前面聽的懂,後面的話就含糊不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該等證言均明確證稱王盤銘雖然重病纏身,仍未完全喪失表達意思所需之心智及語言能力等情;核與證人即中文老人養護所負責看護王盤銘之丘玉梅、麗莎於偵訊時證稱:王盤銘在所期間,雖然口齒不清,但日常生活所需之溝通沒有問題,可以聽得懂王盤銘之言語內容等語(見偵4639號卷一第174頁以下、偵續卷第216頁以下、偵續一卷第51頁以下)相符。綜覈上開證人證詞,堪認王盤銘於86年5月間並未全然喪失語言能力及心智能力,僅表達能力不佳,但長期照護之人員仍可瞭解其意思無誤;核與證人楊育仁前述供證「現在無法確認(王盤銘的腦部情形),因為有些病人雖然反應是咿、啊,但照顧他的人聽得懂,醫師卻無法瞭解」云云相符。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依王盤銘之病歷資料確有記載額顳葉受創情形,即質疑其是否能夠瞭解外界傳達之訊息及處分財產之能力,並無理由。
㈣、告訴人乙○○雖指稱王盤銘於86年5月4日已因病而無表達能力,然據其在原審供陳:(問:你父親生前,你到過中文養護所幾次?)很多次,85年7月搬到高雄前,平均每週去看我父親一次,搬到高雄後,次數比較少,剛搬下去一個月,就曾經北上臺北來看我父親,那一次我父親的狀況就很差,後來85年8、10月,86年農曆春節期間,86年6月份我父親急診,我都有上來看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顯見告訴人於85年間,僅前往探視王盤銘三次,86年間僅有二次,核與證人涂秋妹另證稱告訴人不常前來探視王盤銘等語相符。是告訴人對於王盤銘於前開遺囑製作之日之語言能力及心智能力,自難期有詳細清楚之認識,是其指稱王盤銘並無表達能力云云,核屬主觀經驗而得之臆測之詞,復與前開證人林榮光、涂秋妹、丘玉梅、麗莎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即王盤銘之妹庚○○於偵訊中雖證稱:我去時人家說「王老師,你妹妹來了」,他只是眼睛睜的大大的;(去世前在忠孝醫院)有去看過(王盤銘)當時他眼睛睜的大大的,沒有表達能力等語(見偵續卷第275頁、第276頁);然該證人亦自承不常前往探視王盤銘,且所謂王盤銘不能講話,係指伊前往探視時,王盤銘僅眼睛睜的大大的,沒有應答,然此究為王盤銘無法回答抑不願回答,尚屬不明,是其上開證言,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證人林容光、林涂秋妹、庚○○之證言,以王盤銘連生活上最簡單之飲食、排便等事項均無表達能力,認王盤銘不可能完成本案之遺囑,並不足採。
㈤、告訴人雖又指稱86年5月3日王盤銘並未離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云云。然王盤銘之家屬曾接王盤銘返家用餐多次,且病重期間曾以輪椅推出去看病,86年5月確曾由甲○○帶王盤銘外出等情,業據證人林榮光到庭結證屬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王盤銘並無於86年5月4日返家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採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本案遺囑中第四項載稱:本人(按指王盤銘)自民國70年3月起,陸續承洪英哲慷慨解囊數度助為抒困,金額累計達新臺幣300萬元,本人囑由長子俊凱依其繼承份額勉力代為清償,以報信恩,而民國84年2月為修繕裝潢忠孝東路五段790巷68弄9號一、二樓住宅,承洪淑宜女士慨借新臺幣250萬元,迄未歸還,本人念茲,若未能於在生之日還報,特囑次子俊傑擔負以其繼承之份額代償云云。雖訊之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均證稱未曾借款與王盤銘云云明確(見偵4639號卷一第172頁以下、第183頁)。然據被告丁○○辯稱:係多年前因房屋整修、子女出國唸書,向其父借款200餘萬元,計算利息約有550萬元,其父生前交代,如果能還,就還給最小的弟妹洪英哲、洪淑宜,所以才經過與王盤銘之商議,於遺囑內為上開記載等語。經查:被告丁○○前開辯詞,雖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王盤銘確曾於86年5月4日間返家,在被告等人見證協助下製作本件遺囑,業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以上開部分之文字記載與實際情形略有不符,遽推翻前開認定。況衡諸常情,子女向父親借貸,多未有立據證明之舉,於父親逝世後,為求返還借款,以之為父親後人之借貸而返還之,尚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五人不利認定之依據。至上開遺囑之末端雖有月份原記載為六,後更改為五之痕跡,有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6年信義字第23768號申請案卷宗附遺囑正本在卷可查;然此遺囑正本早於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時已然更改,顯非臨訟為求卸責所為。且此處月份縱有錯誤,然其原因之可能情形非僅一端,不能排除單純筆誤之情形,自亦無從基此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證人洪英哲、洪淑宜之前開供證,指摘遺囑內容不實,並無足採。
㈦、人腦之記憶非比電腦,因時隔日久或有誤會在所難免,且為事理之常。本案遺囑之書立過程已分據被告五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訊問,其等供述大致相符。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何人敘述遺囑內容由己○○代書乙節,被告己○○、甲○○、戊○○、丙○○所陳稍有不同;及遺囑中「王盤銘」指印何人所為乙節,被告戊○○、己○○所供亦有不符,指摘本案本案遺囑之真實性,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辯稱為王盤銘製作口述代筆遺囑之時間,王盤銘確曾離開平素居住之中文老人養護所返家,雖當時其表達能力因病而不佳,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完全喪失製作遺囑所需之心智及表達能力,且被告五人所述之作成遺囑情形,互核一致,又遺囑內第四項所提及返還欠款之情,與常情無違。其中遺囑第三項記載「本人其他不動產及可處分之財物留由我妻丁○○及兒女俊凱、俊傑、儷蓉等人平分繼承。」及第五項載明「吾女儷蓉夙得本人鍾愛,出嫁時已受領嫁粧新台幣五十萬元,本人身後所留,除前述長子、次子分別繼承之不動產外,仍應由儷蓉與我妻及其二位兄長平均繼承。」並記明上列遺囑由本人口述意旨,經見證人己○○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之字樣。核其內容,並未排除告訴人乙○○未來繼承遺產之權利,且見證人丙○○、戊○○、己○○、均係局外人,在遺囑上簽名及蓋章見證,並無共同偽造遺囑之必要。雖告訴人指王盤銘病情為「意識清醒」,而非「意識清楚」,不論口授遺囑或代筆遺囑,均係偽造不實云云(詳告訴理由狀所載)。然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認上開遺囑並非王盤銘生前自行表示意思,經被告等人記錄見證後由王盤銘同意而完成。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王盤銘遺囑而行使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五人之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己○○、戊○○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蔡 新 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地 點│存款名稱 │金 額│偽造私文書│備 考││ │ │ │ │ │名稱 │ │├──┼────┼────┼───────┼────┼─────┼───┤│ 一 │86年8月 │臺北市忠│郵政存簿儲金二│十二萬元│郵政存簿儲│被告王││ │4日 │孝東路5 │0000000│ │金提款單(│俊凱提││ │ │段994號 │七0七一號帳戶│ │盜用王盤銘│領 ││ │ │南港後山│ │ │印文二枚)│ ││ │ │埤郵局 │ │ │ │ ││ │ │ │ │ │ │ │├──┼────┼────┼───────┼────┼─────┼───┤│ 二 │86年10 │同上 │同上 │一萬八千│同上 │被告洪││ │月18日 │ │ │六百九十│ │淑真提││ │ │ │ │元 │ │領 │├──┼────┼────┼───────┼────┼─────┼───┤│ 三 │86年10 │臺北市忠│華南商業銀行一│九百零七│華南商業銀│被告王││ │月21日 │孝東路5 │0000000│元 │行存摺類存│俊凱提││ │ │段968號 │0四六六號帳戶│ │款取款憑條│領 ││ │ │華南商業│ │ │ │ ││ │ │銀行永吉│ │ │ │ ││ │ │分行 │ │ │ │ ││ │ │ │ │ │ │ │└──┴────┴────┴───────┴────┴─────┴───┘附表二:
1.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1張) 偽造申請人乙○○之署押
並盜用印章
2.登記清冊 (2張) 同 上
3.繼承系統表 (1張) 同 上
4.農地繼承人承諾書 (1張) 同 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