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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癸○○(原名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楊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385號、89年度偵字第19361號、90年度偵字第176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癸○○、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壹仟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非公務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台幣肆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5年擔任桃園縣議員,有審查桃園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桃園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嗣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平鎮市(前為平鎮鄉,現改制為平鎮市)市長,綜理平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平鎮市公所前曾於78年11月29日、80年10月15日,分別由當時鄉長陳進祥、莊玉光,依序與泰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機公司)、三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分別簽訂焚化爐興建契約,約定由平鎮市公所提供桃園縣平鎮市鎮第315之5、317、318之1、318之2、3

19、320、320之1、321、321之1、321之3、322之3共計11筆面積約500坪之土地, 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一座兩爐)後,無償贈與平鎮市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分別於84年7月8日、7月6日,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與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審查合格,無從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不能開爐操作,以致焚化爐閒置未使用。

二、85年間,勇烽公司副董事長癸○○(當時名字為乙○○)見焚化爐遲遲未能開爐運作,無法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不堪損失,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作起見,乃決定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丙○○,向平鎮市市長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及早運轉。丙○○對於上開焚化爐申請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然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以其桃園縣議員身分圖利之犯意,明知前開焚化爐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致無法開爐運作,竟向癸○○表示可代向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並以需錢打點相關人事為由,要求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公關費之不法利益。癸○○評估後認為可行,遂轉回勇烽公司,在取得合夥人即科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6月結束營業,下簡稱科達公司)之股東李登紀、林藤雄、李福祿、陳秋熟及戊○○等人同意後,於85年9月10日,由癸○○自李登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另於同年9月16日,自科達公司設於中小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合計共1000萬元後,按丙○○指示,於85年10月23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平鎮市焚化場勇烽公司二樓辦公室內,將10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庚○○、葉春連收受。再由庚○○將1000萬元全數帶回家中,於隔日將款項交予丙○○。嗣丙○○遲未向莊玉光遊說成事,然其於86年間當選平鎮市市長,李登紀等人鑒於丙○○之市長身分,認為事有轉寰餘地,遂未向丙○○催討該筆款項。

三、87年間,丙○○時任平鎮市市長,為解決平鎮市垃圾過多之問題,而經不知情之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職員周鴻文、邱國福等人建議,由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或取得產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即得以核備代替申請「(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僅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可開爐運作。丙○○得知上情,又另行起意,以平鎮市公所可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上開作業方式,協助焚化爐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開爐運作,勇烽公司得藉此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為由,向癸○○要求插入勇烽公司百分之20至30之乾股。癸○○經計算後認不敷成本,予以拒絕,雙方交涉結果,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丙○○按勇烽公司實際處理垃圾量, 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丙○○並要求癸○○先行支付賄款200萬元, 明言再由庚○○轉知癸○○付款方式。癸○○雖明知此前已給付丙○○1000萬元,然急於使焚化爐運作以便收回成本,仍予應允。雙方期約已定,丙○○遂以平鎮市公所名義,於88年2月3日與勇烽公司訂立「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 租期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並於88年2月6日預付600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 另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丙○○並知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獲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其為順利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以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 第5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竟特別於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登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而行使,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施重光誤認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使用,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而於88年6月15日據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嗣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察結果,認為焚化爐為勇烽公司所有,而於89年6月26日以府環二字第345531號函撤銷上開操作許可)。癸○○亦依約於88年2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庚○○,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辛○○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丙○○另行委請庚○○支取,交給丙○○使用;另於同日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子○○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代丙○○清償先前丙○○、葉正林投資之營泰建設公司、通營建設公司向子○○借款100萬現金,而積欠子○○之100萬元債務,而以此方式,對於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200萬元。

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嗣癸○○已無力付款,致未實現。

四、甲○○自87年8月起, 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下簡稱平鎮市市代會)主席,有審查平鎮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平鎮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有見於焚化爐未能合法開爐運作,且焚化爐試燒結果不彰,在當地引起民怨,他方面勇烽公司又不堪焚化爐閒置虧損,急欲運作焚化爐,向平鎮市公所請領垃圾處理費用,認為其間有利可圖,雖明知焚化爐一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仍基於以其平鎮市市代會主席身分圖利之犯意,明知前開焚化爐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致無法開爐運作,竟於88年5月間,透過丙○○向癸○○表示:需錢打點市代會內之市民代表,以消弭市代會內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等語。經丙○○轉知癸○○後,癸○○乃於88年5月間,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88年7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丙○○指示,攜往平鎮市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游禮龍轉交丙○○後,再由丙○○交予甲○○。甲○○取得上開四張支票後,即委請不知情之游禮龍,於88年5月27日,持上開四張支票中之L0000000號、L0000000號及L0000000號等3張支票,向前任市代會主席謝長斐調現,而由謝長斐簽發其所有由華南商業銀行核發,面額271萬元之72940號即期支票一張,交予游禮龍於當日兌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甲○○。嗣該三張支票經謝長斐提示結果,L0000000號、L0000000號二張支票均獲兌現,L0000000號支票則連續退票無法兌現,謝長斐乃要求甲○○處理,經甲○○自行簽發支票,向謝長斐換回該張支票後,再由甲○○要求癸○○,於88年10月31日,偕甲○○之司機丑○○至平鎮市農會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向甲○○換回該張支票。至所餘之一張L0000000號支票,則於88年6月9日上午,由癸○○按丙○○指示,自行至平鎮市農會領取100萬元現金後前往平鎮市公所,向甲○○換回該張支票,甲○○因此向癸○○收取40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鍾曾娟慧告發,及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變成無證據能力。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均不得令其具結,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第4款亦定有明文。共犯、及恐因自己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固均應為證人,倘在新制法施行後之法院審理中,已賦予被告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予以傳訊、具結、交互詰問等),其所為審判中之證言與先前(新制施行前)在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據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取捨。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指稱:共同被告癸○○、證人游禮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本件係90年3月16日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且上開共犯、證人之陳述,並經原審審判庭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而本院於新法施行後,對於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均依法傳訊,賦予被告三人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依首揭說明,其等所為審判中之證言,或先前(新制施行前)在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由本院依據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取捨。

二、除以上被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以下所引之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於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等人之辯解: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上揭圖利1000萬元、 受賄200萬元

等事實,辯稱:我沒有叫庚○○、葉春連去向乙○○收1000萬元,也沒有叫乙○○匯款到辛○○、子○○帳戶,所有和勇烽公司和解、租用及延長焚化爐合約,都是因為平鎮市迫切需要解決垃圾問題,而且這些作為,都經過平鎮市內部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圖利400萬元犯行, 辯稱:

是乙○○將支票拿給我,請我向謝長斐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三張,不是四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圖得100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

⒈平鎮市公所於78年11月29日,與泰機公司簽訂焚化爐興建契

約,約定由平鎮市公所提供桃園縣平鎮市鎮第315之5、

317、318之1、318之2、319、320、320之1、321、321之1、321之3、322之3共計11筆面積約500坪之土地, 由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在其上興建焚化爐後,無償贈與予平鎮市公所使用。嗣泰機公司、三大公司將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分別於84年7月8日、7月6日移轉與勇烽公司承受。惟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查合格,無法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無從開爐運作,以致焚化爐閒置經年等事實,為被告丙○○、甲○○、癸○○及同案被告邱榮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四人陳明屬實,並有平鎮市公所88年6月29日88平市清字第18865號函暨所附興建合約、工程合約,及勇烽公司與泰機公司、三大公司之相關合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116頁、106至109頁、131至133頁、137至138頁)。

⒉被告丙○○於85年9月間, 向被告癸○○表示可代向當時市

長莊玉光遊說,使勇烽公司早日運作營利等語,並向癸○○索求1000萬元公關費用,經癸○○返回勇烽公司,與股東李登紀、林藤雄、李福祿、陳秋熟、戊○○等人開會決定同意後,由丙○○透過庚○○、葉春連,向癸○○取得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癸○○於調查中指稱: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內

載「公關一千萬元」是勇烽公司為承作焚燒垃圾業務,曾央請時任桃園縣議員之丙○○向當時平鎮市市長莊玉光遊說,丙○○應允並要求1000萬元公關費,我當時因財務困難遂向科達公司董事長李登紀報告,李登紀同意並在某日提領1000萬元至平鎮焚化場辦公室,交由丙○○指定的庚○○、葉春連。丙○○沒有遊說莊玉光成功,他也沒有退還1000萬元,李登紀原先欲向丙○○催討,後因丙○○選上平鎮市長而未再催討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69頁、 247頁反面),癸○○於偵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供述(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71頁反面、2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

⑵證人庚○○在調查及偵查中先後指稱:當時丙○○要求我和

葉春連一起至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我問丙○○去該公司處理何事,丙○○表示你去了就知道,因此我就和葉春連一起至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乙○○(即癸○○)拿了約1000萬元現金交予我,並告知我將該1000萬元轉交予丙○○,我接受該筆現款後就開車回家,並將1000萬元妥藏在家中,事後丙○○聯絡我要至我住所拿該筆1000萬元現金,隨即開車到我家附近,我將1000萬元全數拿到他車上,他就開車離去;戊○○、己○○是我去拿錢在場之人,葉春連不願將錢拿回去,所以由我拿回去,丙○○是隔日來拿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19頁、220頁反面、221頁反面)。證人葉春連在調查、偵查中先後陳稱:我記得85年10月間的某日,庚○○向我表示焚化爐有事,約我一起去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我乃搭乘庚○○駕駛之車共同前往,我和庚○○到勇烽公司焚化爐辦公室後,乙○○拿了兩袋現金交予庚○○,庚○○要我幫忙提其中一袋至車上,隨即驅車離開該辦公室,庚○○在車上曾告知我前開兩袋現金是公司的錢,不久之後庚○○載我回家,他帶著兩袋現金開車離去,當時尚有戊○○、乙○○和乙○○的哥哥張步漳在場;我記得當時有三人在場,乙○○、戊○○,至於(另一人是)張步漳或己○○我印象比較模糊,當時乙○○在辦公室時告訴我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葉議員即丙○○,我就坐庚○○車離開,我到家後先下車, 後續的由庚○○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79頁反面、283頁反面、284頁)。庚○○、 葉春連在原審審理時,並均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

⑶證人即勇烽公司股東戊○○在調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人

知道此事,乙○○曾在事先告知本人此項公關支出提議,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公司在召開部分股東開會後,同意支付,在籌措及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分為兩袋,交由乙○○,並由其在平鎮焚化爐辦公室二樓其辦公室,親自交給庚○○、葉春連兩人,再由二人轉交給丙○○。科達公司確實交付1000萬元的公關費用作為打點焚化爐之用,…交款時本人雖未在場,但卻曾看到庚○○、葉春連自辦公室開車離去,「設置平鎮市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是我太太陳姵璇登載的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64頁反面、 265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20頁)。證人即科達公司股東林藤雄在調查中亦稱:乙○○(關於1000萬元)的供述是事實,為使焚化爐能早日正常運作,科達公司部分股東曾特別召開過股東會議,研議利用送公關費,以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當時我個人出國在外未參加,但1000萬元送出後,戊○○有告訴本人已送出公關費等語(偵字第19361號卷第270頁反面)。

⑷證人陳姵璇在調查中陳稱:「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

細」是我寫的,用途是作為公司結束營業時,供股東瞭解在成立期間財務收支狀況,本明細表是以公司總帳作為登載之依據,內載「公關00000000」指公關費用1000萬元,是作為科達公司支付丙○○縣議員的公關費用,此筆費用提出和接洽均出自乙○○…有關1000萬元公關費我是依實際支出記載,其中在公司總帳第三及第四頁記載85年9月10 日自乙存提現500萬元,及85年9月16日自活儲提現500萬元葉老闆修繕費,另在公司總帳第23頁應付帳款中記載85年9月11日葉老闆貸方500萬元,意指答應支付丙○○1000萬元,於85年9月10日提領500萬元,在帳面上尚欠丙○○500萬元;85年9月16日付葉老闆500萬元,意指85年9月16日從科達公司提領500萬元支付,我之所以會雙重記載,是個人作帳習慣,並非有2000萬元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66頁反面、267頁反面)。

⑸此外,並有陳姵璇書寫之「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

」一張、勇烽公司帳簿一份、科達公司籌備處存摺一份、李登紀存摺一份、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一份、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一份扣案可資佐證(附件35、

36、37、38、39、40,見外放證物)。⑹經核被告癸○○上開自白,與證人葉春連、庚○○、戊○○

、陳姵璇所述之股東決議、取款、送款及記帳等相關情節,均屬相符,且有上開物證可考,足認被告癸○○之自白屬實;被告丙○○確有向癸○○收取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實。至被告癸○○於本院始改稱庚○○將1000萬元拿給壬○○,壬○○說他把1000萬元拿給三大公司李先生,有交一張收據給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19頁), 並提出三大公司85年11月 1日出具收到勇烽公司交付購買平鎮市焚化爐之部分價金1000萬元之收據一紙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3頁), 惟稽核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乃供稱:「(根據戊○○說是你跟他報告,這筆公關費是要交給丙○○的,當時為何不說是庚○○,而說丙○○?)因為庚○○跟我說是丙○○要的,所以我直接說丙○○。(後來庚○○是否照你的意思向莊玉光或環保局游說?)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去找壬○○,壬○○說後來庚○○有把1000萬元給他,壬○○說他把1000萬元拿給三大公司李先生,有交一張收據給我。(這張收據在偵查、原審為何一直沒有提出?)是後來我去找壬○○,壬○○才這樣跟我講,並且交這張收據給我」云云,顯表示被告癸○○乃事後方知悉該公關費1000萬元已轉由壬○○交付三大公司李春桐解決債務,並取得上開收據,然此經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判決中質疑:被告癸○○將1000萬元交給庚○○、葉春連要渠等轉交被告丙○○,衡諸常理,庚○○絕無擅自作主將該1000萬元交給壬○○之理;況庚○○若確有將該1000萬元交給壬○○並於85年11月 1日轉交三大公司丁○○,壬○○豈有延至93年 8月10日才該上開收據交給被告癸○○之理?被告癸○○乃在本院更㈡審再改稱:「(你決定把錢拿去還債務,是在跟科達公司股東提到要1000萬元做公關之前或之後?)之前。‧‧‧(你何時知道有這張收據?)我一處理完就知道有這張收據。(既然一處理完就知道,為何隔好幾年還未提出交給法院?)因為怕有其他如泰機或是專利人有些人不知道,又來亂,因這都是庚○○在處理,所以我把收據放在壬○○及庚○○那裡」云云,證人壬○○則於本院更㈡審亦附和其說詞。故彼等就同一事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已非可信。況衡酌若當時三大公司、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派人來亂,已致焚化爐無法運轉,被告癸○○依理應據實向科達公司股東報告尋求解決方法,又焉需進行遮掩而假借向丙○○支付公關費之理由,詐騙科達公司支付該1000萬元,而自陷於背信或詐欺罪責?又若三大公司、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係由三大公司代表出面收受該1000萬元,亦應在該收據上註明,否則何足供長期留存在壬○○處,以對抗泰機公司及專利權人催討?且庚○○倘真將該1000萬元交給壬○○,何以庚○○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均不供出此段情節,準此,堪認該收據應係臨訟杜撰之物。是難據此,認定被告癸○○所供及壬○○所證庚○○將一千萬元交給壬○○交付丁○○云云,自難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⒊按縣(市)議會之職權,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

第19條規定如左:①議決縣(市)規章;②議決縣(市)預算;③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④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⑧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函之職權。依上規定,縣市議會係以集體表決之方式行使職權,個別組成份子之縣市議員並無個人之單獨權限可言,亦無對任何具體事項自行裁量之權限,惟縣市議員之質詢或決議,既係在議會中,直接針對縣市政府官員之決策或政務施行而來,縱該質詢或決議對縣市政府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然事實上之影響力殆不可免。是所謂之1000萬元公關費,實係被告癸○○用請被告丙○○利用其桃園縣議員身分所產生之影響力,協助向平鎮市公所說項,被告丙○○自係利用其身分圖利。

⒋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略以:⑴最迫切解決平鎮市垃

圾問題者,應係平鎮市長莊玉光,勇烽公司不尋求平鎮市長莊玉光支持,竟花費1000萬元鉅款,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被告丙○○,迂迴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難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丙○○係縣議員,並非平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或代表,對平鎮市公所無監督或建議權,如何向市長莊玉光遊說;⑵被告丙○○於85年間擔任縣議員,果有向勇烽公司索取1000萬元之公關費,亦應指示新任助理取款,豈有指示與自己無何關係之庚○○、葉春連取款之理;⑶被告丙○○與其兄葉步富,與證人庚○○、庚○○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庚○○並於88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8日,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被告丙○○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至平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庚○○與被告丙○○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⑷既約定交款日期,即無提早2、30日向銀行提領鉅款置於家中,平白損失利息及徒增被偷、盜風險之理;勇烽公司交付1000萬元賄款過程有違常情;⑸證人庚○○、葉春連二人果有接受被告丙○○指示,至勇烽公司焚化場收取1000萬元公關費,其二人就取款過程之陳述,竟彼此歧異,且差異頗大,實令人難以置信;證人庚○○於勇烽公司平鎮焚化場二樓辦公室,接受被告乙○○現金1000萬元後,其間,曾將該款搬上其車內,復攜入其住處妥藏,再搬上被告丙○○車內,交與被告丙○○,已多次目擊該款之外包裝,對該現金1000萬元究係用何物包裝,應印象清晰;1000萬元究係裝成一袋或二袋、用手提袋或紙袋或麻袋包裝,癸○○、庚○○、葉春連三人供述,均互不一致,顯有瑕疵;就交款時間,證人庚○○稱在中午飯前;證人葉春連稱在下午3時之後,兩者相距3小時,其二人供述明顯矛盾;⑹證人葉春連為勇烽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另一股東戊○○,彼此熟識,對於勇烽公司交付1000萬元予伊及庚○○時,戊○○有無在場,應不致混淆;己○○係勇烽公司平鎮焚化場之會計,證人庚○○稱交款時己○○在場,惟己○○於偵查中卻稱伊不清楚1000萬元公關費之事;關於被告癸○○交付1000萬元予庚○○及葉春連時,有何人在場乙節,癸○○、庚○○及葉春連三人之供述,彼此互不一致;⑺勇烽公司於85年9月10日、9月16日各領出500萬元後, 於交付庚○○及葉春連之前,該款究係由何人保管,癸○○、戊○○二人供述,互不一致;⑻勇烽公司支付1000萬元公關費,已達其實收資本額1800萬元之55.6%,應屬該公司重大之事項,竟不知該公關費1000萬元之付款日期,嗣於發現被告丙○○並未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亦未要求返還,要難採信;被告癸○○對為何未向被告丙○○催討1000萬元之原因,或稱被告丙○○主動提出和解,平鎮市公所同意不要求勇烽公司拆屋還地等語,或稱原先欲向被告丙○○催討,後因被告選上平鎮市長,認事有轉寰餘地,則未再催討等語,前後供述不一;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存摺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款之去向,亦即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丙○○收受云云。

⒌惟查:⑴被告癸○○於調查中供稱:伊係透過丙○○之宗親

而認識丙○○,當時丙○○知道伊承購平鎮焚化爐,好意為伊引見當時平鎮市市長莊玉光並欲促成其公司之焚化爐能為平鎮市公所處理垃圾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60 頁反面),準此可見被告癸○○係先認識被告丙○○,且被告丙○○展現欲促成勇烽公司之焚化爐能為平鎮市公所處理垃圾事宜之意,被告癸○○因而相信被告丙○○所說「可代向莊玉光遊說,使焚化爐能儘快過關運作,並需錢打點相關人事」之話,而交付被告丙○○1000萬元公關費,此舉並無悖離常理。蓋縣議員、鄉長為民意代表或公職人員,一般人易認為縣議員與鄉長間較易溝通,彼此間較易關說,是被告癸○○希望透過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被告丙○○,向平鎮市長莊玉光遊說,此舉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⑵被告丙○○要指定何人向被告癸○○取款1000萬元,被告丙○○自有其考量,並非一定要指定其助理為之。⑶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可資參照。相關被告癸○○關於給付被告丙○○1000萬元公關費之自白,何以可採?本院已詳敘其理由如前,而證人庚○○、葉春連二人在原審所述,就取得1000萬元之包裝,及取款時間究竟為當日上午或下午等細節,雖彼此確有出入,然此或因取款一事與庚○○、葉春連並無切身之利害關係,二人就此種細節並無清晰記憶,乃信口編造,或為時日過久,渠等記憶有誤之故,甚或有意避重就輕,以撇清自身之故。與前述有罪事證相較,尤其前述有罪事證中,非僅止於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尚且包括渠等事前作帳、提款之文書記錄,顯非在日後為誣陷被告丙○○,可得偽做而來,是證人上開陳述之瑕疵,仍不足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同理,辯護人指稱癸○○對1000萬元來源所述不盡一致,又或證人己○○陳稱不知該1000萬元之事,或證人戊○○陳稱取款時伊並未在場,但確曾目睹庚○○、葉春連自勇烽公司辦公室離去云云,經核均不足以動搖癸○○前開有罪自白之證明力。⑷自被告丙○○向癸○○要求公關費後,中間歷經癸○○與科達公司股東商議、籌款、付款等枝節,且本件1000萬元確非小數,是科達公司股東決議付款及籌款調度資金之過程中,若需時間亦不出奇。從而,本件自丙○○要求公關費起,至癸○○等人實際付款為止,中間縱有如辯護人所指之遷延2、30日, 衡諸常情,當非不可能。再者,科達公司在籌備期間之股款,係先以股東李登紀之名存放,而在籌款1000萬元公關費之過程中,因科達公司需要驗資,其帳戶內之資金一時不能動用,故其中500萬元款項係自前開李登紀之帳戶中提領,此與實務上公司查核股款之情形相符,而1000萬元本非小數,自難期癸○○等人一次籌齊,是癸○○分二次提款,亦與常情無違。⑸被告丙○○係臨時委請庚○○、葉春連前往取款,此經庚○○、葉春連二人陳明如前,參酌1000萬元並非小數,癸○○尚須股東同意、籌款後始能交款,足見自始雙方並未確切約定付款日期。是故,辯護人辯稱:依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指派庚○○、葉春連在85年10月間收受該筆公關費,則癸○○等人並無先自李登紀帳戶內提領部分500萬元款項之必要, 由此可推知所謂由李登紀及科達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之2筆500萬元,應另有目的云云,不僅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足採信。⑹勇烽公司亟欲使焚化爐儘快掛牌運作,目的本即在藉焚化爐處理垃圾,據以申請垃圾處理費,是癸○○供稱1000萬元公關費,係為承做平鎮市公所焚燒垃圾之業務等語,戊○○供稱係作為打點焚化爐試爐免遭取締之用云云,林藤雄供稱係利用送公關費,達焚化爐早日運作目的云云,三者名雖相異,實則相同,並無矛盾。又丙○○取得1000萬元後,因當選平鎮市市長,癸○○等人認為事有轉寰餘地,故未向丙○○要求還款,亦與常情並不相違。⑺辯護人另指稱:被告丙○○與其兄葉步富,與證人庚○○、庚○○之兄葉正林之間,因投資「台北新都工地」衍生金錢糾紛,庚○○並於88年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8日, 與不明人士持槍至被告丙○○之公司恐嚇、毀損,葉正林亦帶人至平鎮市公所前灑冥紙抗議,可見庚○○與被告丙○○間有鉅額金錢糾紛,彼此積怨甚深,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按本件並非單憑庚○○指證,尚有其餘被告、證人之證述,且依證人庚○○在偵查中陳稱:葉步富(即丙○○之兄)、丙○○去找葉正林合夥做通營(建設公司),後來才再成立營泰(建設公司),因後來錢不見,葉正林才去找葉步富、丙○○追討,跟我借錢是葉步富,與丙○○無關等語,即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插手盈泰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93頁),亦可見誣陷之說尚難採取。⑻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能採取。

⒍綜上,被告丙○○利用其縣議員身分,向癸○○收受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癸○○於88年2月間,行賄被告丙○○200萬元部分:

⒈平鎮市公所於88年2月3日,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並

於88年2月6日預付600萬元租用費予勇烽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丙○○自承屬實,並有「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143頁)。再勇烽公司焚化爐始終未能通過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檢測,無法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被告丙○○遂於88年2月8日以平鎮市公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他方面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未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審核勇烽公司應檢具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即於88年6月15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予平鎮市公所,嗣該操作許可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查明為勇烽公司所有使用,亦據以撤銷原許可等事實,亦經被告丙○○自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專字第2057號案卷、 勇烽公司88年3月8日88勇工字第2號函、平鎮市公所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桃園縣政府環保局88年6月15日府環二字第 88061501號函暨所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89年6月26日府環二字第34553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9頁以下,他字第2604號卷第21頁、26頁、27頁、29頁)。

⒉被告丙○○於87年間擔任平鎮市市長後,又以平鎮市公所可

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此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協助焚化爐開爐運轉等情為名,向被告癸○○行求插入勇烽公司乾股,遭癸○○拒絕,二人最後期約迨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後,再按勇烽公司處理申報之垃圾處理費用,由丙○○從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被告癸○○並在取得600萬元租用費後,依約於88年2月8日,按丙○○指示,自勇烽公司設於桃園平鎮市農會,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辛○○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丙○○另行委請不知情之庚○○支取, 交給丙○○使用;另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不知情之子○○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代葉正林清償葉正林積欠子○○之100萬元債務。至於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則因癸○○已然無力付款,遂不了了之。上開事實,有如下事證可稽:

⑴被告癸○○在調查中陳稱:…丙○○在商談承租焚化爐時,

曾要求插乾股(百分之20至30),經我核算市公所應給付之費用每噸1180元後,估算丙○○之要求不敷成本,當時雙方未達成協議,俟經平鎮市公所願意提高核撥為每公噸1700元之費用,丙○○乃與我進一步商談,要求按噸數每噸提撥200餘元,並將款項交由渠來處理,至此雙方達成協議, 並於88年2月3日正式簽訂焚化爐的契約。丙○○表示市公所委託焚燒垃圾之費用均需經過平鎮市代表的同意,故渠必須運用前述不正利益打點市代表,惟我不知道渠向那些市代表打點。依照丙○○與我的約定,我按月向市公所請款後,再將應給付的不正利益交由丙○○處理,但自88年2月營運後,雖有向市公所請領款項,但我另需支付員工薪資等基本開銷及清償個人先前的債務,所以並未依事先約定交付丙○○款項;我在與平鎮市簽約時,即按以往作法要求市公所支付600萬元,丙○○同意並要求我交付200萬元給他,並告訴我會由庚○○告訴我款項去處,經庚○○告知100萬元電匯至子○○帳戶,另100萬元電匯至辛○○帳戶等語詳實(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66頁反面、168頁反面),在偵審(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46頁反面)、原審中(見原審卷三第141頁)並均為相同供述。

⑵關於癸○○匯入辛○○帳戶內之100萬元用途, 證人辛○○

在調查、偵查中先後陳稱:我不認識乙○○,與他沒有金錢往來,我堂兄庚○○告訴我, 他有一筆100萬元現金匯入我在新竹企銀內壢分行帳戶,但未告訴我該筆金錢來源,是我與堂嫂李雲英一同提領,之後我堂嫂即將100萬元帶走, 如何使用不得而知;我不認識乙○○,無金錢往來,88年2月8日勇烽匯入100萬元,我確定是庚○○告訴我有100萬元在我的戶頭,所以當天下午就與我堂嫂李雲英一起去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頁反面、5頁)。 證人庚○○在警詢、偵查中陳稱:辛○○所說100萬元匯款,是之前平鎮市長丙○○要求我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前開帳戶後,再由我提現交予丙○○,所以我提供我堂弟辛○○前開帳戶供丙○○使用;錢是約在丙○○他家大廈後門地下室口附近(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3頁、36頁); 在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92頁,本院上更㈡卷97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 證人李雲英在調查中亦稱:我是應我丈夫庚○○要求,陪同辛○○至新竹企銀內壢分行提領該筆一百萬元現金,回家後交給庚○○,至於該筆款項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0頁反面)。

⑶關於癸○○匯入子○○帳戶內之100萬元用途, 證人子○○

在調查、偵訊中先後指稱:我不認識乙○○(即癸○○),我與葉正林自幼相識,我有借葉正林、丙○○投資的營泰、通營建設公司100萬元現金,88年2月8日葉正林告訴我要匯100萬元至我新竹企銀中壢新明分行的帳戶當作還款,事後該筆款項確有進入我的帳戶內,至於來源如何我不知道。錢我當天已經領出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2頁、 第15頁)。在原審補充稱:事前知道有100萬元匯進來, 是葉正林告訴我的,在要匯進來的前幾天告訴我的,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

⑷此外, 並有勇烽公司桃園縣平鎮市農會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癸○○匯款單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52頁、53頁)。

⑸被告癸○○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辛○○、子○○、庚○○

、李雲英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前述證物可以佐證。衡諸被告癸○○與子○○、辛○○間素不相識,此經辛○○、子○○分別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頁反面、15頁反面),遑論有金錢往來,設非別有原因,被告癸○○自無平白匯款至子○○、辛○○帳戶之理。是以,堪信被告癸○○之自白屬實,被告丙○○確有指示其匯款200萬元之事實。

⒊依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項(已於88年4月14日廢止)、臺灣

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綜理鄉(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本件平鎮市公所為處理垃圾問題,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事項,當屬被告丙○○市長分內之職務。至於所謂平鎮市公所內之「垃圾危機處理小組」,係市公所內相關業務之主管、秘書等人組成,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頁、7頁),應僅為市公所之內部會議,其意見僅供市長施政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併予敘明。查被告丙○○以平鎮市公所之名,於88年2月3日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另於88年2月8日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署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被告癸○○則於同年2月8日報以200萬元報酬,此均如前述,其二人所為,彼此間且具有交換之對價關係,是該200萬元應係賄賂,洵堪認定。

⒋被告丙○○確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

,另以平鎮市公所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請求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獲准,事後被告癸○○則按其指示,分別匯款200萬元至辛○○、子○○之帳戶, 被告丙○○、癸○○所為,彼此間並具有對價關係,此如前述。而被告丙○○於88年2月8日以平市清字第4443號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被告丙○○復明知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取得該許可證,而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然為順利申請取得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於上開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內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該焚化爐『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而勇烽公司則撤回原先之申請,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公務員施重光誤認該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乃免予審核其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 於88年6月15日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係以在上開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方法,使系爭焚化爐得以矇混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運作,使勇烽公司得向平鎮市公所收取垃圾處理費用,被告丙○○亦因此收受200萬元賄賂, 則丙○○於前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 至公訴人另外提出其認定被告丙○○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事證及理由,然本院認為該等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非可採,分述如下:⑴上開先由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租用焚化爐,再以平鎮市公

所名義代替勇烽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作業方式,以迴避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關於私人應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部分之規定,係出於桃園縣環保局局長呂鴻光等人之建議,目的為解決平鎮市長久以來之垃圾問題,此經證人呂鴻光、環保局職員周鴻文、邱國福、施重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14頁以下、 392頁反面、393頁;第118頁以下、392頁以下;第122頁反面以下、385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 此一作法自形式上觀之,係出於上級主管監督機關之建議,難逕指為不合法。至事後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另行撤銷上開操作許可,應係該局對焚化爐一案見解變更之結果,不能執以認為被告丙○○前開處置有越權之處。再從實質上而言,平鎮市公所因垃圾問題嚴重,此前採取轉運方式,復因發生承包商在新竹縣新豐鄉偷倒垃圾之不法情事, 以致平鎮市公所被罰鍰700萬元,並應負清理之責,而平鎮市垃圾場已因超量及超高使用,被列為A級危險垃圾場,其餘租地、轉包等方式經評估後均認為不可行,故經平鎮市公所內部垃圾處理小組開會決議,暫時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上情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平鎮市公所主任秘書葉春木、機要秘書葉雲輝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五第85頁、89頁、90頁), 復有邱榮華88年8月26日簽呈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60至62頁),佐以該次承租期限係自88年2月8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尚不足5個月(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參照),確屬短期契約。顯見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有其合理根據,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該決定已違背其職務。

⑵公訴人雖指稱以:迄89年間為止,焚化爐始終未依規定申請

操作,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派員勘查焚化爐結果,認為焚化爐排放溢出煙臭,排放廢氣,甚至88年2月3日平鎮市公所與勇烽公司簽約承租焚化爐時,勇烽公司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對此遲遲未能通過檢測之焚化爐,何需獨厚若此?再者, 平鎮市公所在88年1月29日與勇烽公司開會磋商垃圾處理費之計算標準時,勇烽公司即表明每日僅能處理75公噸垃圾,市公所主秘且質疑與過去勇烽公司商談之單價僅為每公噸1185元,何以此次報價明顯高於前次報價?況相較於桃園南區BOT焚化爐請領之垃圾處理費,每公噸僅1400多元,平鎮市公所同意勇烽公司以每公噸1700元計算,顯然偏高。另外,焚化爐燃燒結果甚差,此經證人呂鴻光、平鎮市代表徐列舜、劉國榮、葉姜雙鳳、崔桂雲等人陳明在卷,並有88年11月11日、11月17日平鎮市民代表會垃圾焚化爐專案委員會會議記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明知上情,仍假借租用焚化爐之名,以「每公噸1700元」代價,委託勇烽公司焚燒垃圾, 並以「每日180公噸」計算焚燒量,「先交付」一個月焚燒費918萬元,更「預付」600萬元,其以顯然特別有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簽約。足見被告丙○○已經違背其職務云云(起訴書第10頁至第13頁)。惟查,勇烽公司先於87年6月25日,以87勇烽字第9號函請平鎮市公所補助「垃圾試燒費」為每公噸2800元,嗣於87年10月27日又以烽字第70116號函請平鎮市公所先行撥付垃圾處理費, 亦表明其垃圾處理成本為每公噸2800元,經勇烽公司與平鎮市垃圾緊急處理小組協商結果,始以1700元訂約,勇烽公司事後尚於88年4月26日以88勇工字第6號函稱一噸1700元不敷成本,並提出計算成本供平鎮市公所參考,上情除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外,並有勇烽公司上開函文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至86頁),是勇烽公司前後報價有所出入,或係兩者計算基礎並不相當所致。而且,處理垃圾之成本,繫乎焚化爐之大小、功能、運費、人力等因素,無法以彼類此,此觀在平鎮市前任市長莊玉光任內,建造本件焚化爐之三大公司,其報價為每公噸3280元;新竹市政府公告「開放外縣市垃圾進場處理」,其收費標準則為每公噸1900元,有三大公司82年8月13日三函字第814號函、 新竹市政府90年2月22日府環六字第110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7至88頁、95至97頁),均高於上開勇烽公司報價,益足徵單憑前後報價不同,或與鄰近縣市之報價有所出入,不能遽認定有弊端。遑論與勇烽公司洽談垃圾處理費用者,尚包括平鎮市公所相關科室人員組成之「垃圾緊急處理小組」。是被告丙○○依照「垃圾緊急處理小組」與勇烽公司磋商內容,同意簽約,尚難認為違背其職務。另查,平鎮市公所決定承租焚化爐,係考量迫在眉睫之垃圾問題,已經被告丙○○陳明在卷,按決定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與否,涉及是否應以處理垃圾問題為最優先?有無其他代替方案?其他代替方式是否緩不濟急等選擇性考量,係平鎮市公所行政裁量之權限,其妥當性非司法所得審查。且此前平鎮市公所亦曾嘗試轉運外包、租地掩埋等方案,有前任清潔隊長黃振中之報告、簽呈共四份,及其上莊玉光之批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7至52頁),由此決策過程以觀,似亦難謂平鎮市公所獨厚勇烽公司。至公訴人另指稱:平鎮市公所在與勇烽公司簽約時,預付勇烽公司918萬元垃圾處理費云云(起訴書第4頁反面),惟觀諸「平鎮市緊急處理垃圾承租焚化爐合約書」所載,對垃圾處理費之預付, 第6條約定:「…(租用費)於次月按實際數量扣除」, 第7條約定:「如乙方(勇烽公司)在88年2月底焚化爐未能供甲方(平鎮市公所)操作時, 乙方應於88年3月15日前將預付租用費如數退還, 否則應按日加計千分之3滯納金」,此種交易一方預付部分費用, 事後按月扣除之作法,在繼續性契約之場合甚為常見,且亦為一般商業習慣所接受,況且,上開作法在莊玉光任內與泰機公司簽約時,即有先例可循(見原審卷四第104頁), 證人即平鎮市主計主任胡光華亦於原審證稱:焚化爐的違約金歸我處理,有發現勇烽公司有違約,就會扣款,從每月應給的焚燒費用中扣,載他們請款的公文中,我們簽註應扣款的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 公訴人又未證明平鎮市公所在事後,有何罔顧上開契約約定,放縱勇烽公司請款或不追究勇烽公司違約之事實。因此,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不能採取。⑶公訴人又指稱以:因勇烽公司遲遲未能依約完成焚化爐,前

任平鎮市市長莊玉光遂於86年間以勇烽公司違約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勇烽公司將焚化爐拆除。迨87年3月1日被告丙○○當選平鎮市市長後,因先前已收受癸○○之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故,乃指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 於87年4月18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上揭訴訟時,自願以勇烽公司在六個月內整修完成焚化爐,拋棄所有權利等顯然對平鎮市政府不利之條件,與勇烽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屆時勇烽公司仍無法依約履行等語。惟查,前開1000萬元不法利益之給付時間,係85年10月間之事,斯時被告丙○○仍係桃園縣議員,直待一年後始於87年間當選平鎮市市長,依此情形,似難認定平鎮市公所對此和解之決策過程,與前開1000萬元不法利益有關。即就和解而言,本即雙方讓步之契約,是平鎮市公所與勇烽公司彼此有所退讓,係當然之理。再細繹和解之約定條件為:一、原告(平鎮市公所)同意由被告勇烽公司以六個月時間(自87年5月1日起算)整修完成現有系爭之焚化爐(雙爐),並取得合法之測試報告,如上開期限內無法完成,被告環鈿廢棄物清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大公司、勇烽公司等公司自行拆除所有一切機具,並放棄所有一切權利,交還原告,如不拆除時,授權原告以廢棄物處理之,取得操作許可時,與原告再行簽訂營運契約;二、其餘被告在成立本和解時願意放棄對原告之一切權利及請求;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勇烽公司負擔,有該次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8至

30 頁),並無明顯不利平鎮市公所之情事。甚且, 證人即該案平鎮市市公所訴訟代理人黃德財律師亦於原審證稱:平鎮市公所都是清潔隊長來和我接洽,和解是由我函給市公所,他們同意的,當時市公所主要是要求拆焚化爐。(問:如果當時市公所徵求你的意見?)我會建議他們堅壁清野,如果環保署檢測沒過就要拆,相關權利一次處理完成,我是莊玉光任內請的,我認為這樣和解是最好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可見和解亦符合平鎮市公所之利益,不能認為有舞弊情事。

⑷公訴人再指稱以:上開平鎮市公所向勇烽公司承租焚化爐之

契約,即將於88年6月30日到期,時政府採購法已先於87年5月27日公布,於88年5月27日起施行, 詎被告丙○○為提供勇烽公司不法利益,乃罔顧上開採購法之規定,逕自於88年9月1日,以88平市清字第26267號函, 片面與勇烽公司續約,使勇烽公司能繼續以焚化爐承包平鎮市焚燒垃圾之工作,收取偏高之利益,以從中獲取原先與乙○○期約之賄賂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上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邱榮華、證人即平鎮市主計主任胡光華分別指陳:焚化爐簽約、承租均由被告丙○○一手主導、決定,其二人並分別簽呈或簽註應遵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招標等語,可見被告丙○○已違背其職務云云。惟查續租焚化爐係因平鎮市垃圾危機無法解決,經當時之平鎮市清潔隊隊長即同案被告邱榮華建請,一方面先向舊約廠商即勇烽公司續租,以解燃眉之急,同時在此緩衝期間,由採購小組上網公告等情,已經被告邱榮華於原審陳稱:88年6月30日有開一次會,決定延長合約; 當時市長(丙○○)叫我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和勇烽延約,後來採購法實施後,我和採購室人員研究後,認為不宜依契約書約定延約,我就上簽呈,認為還是照採購法辦, 但是88年7月29日開會後,採購人員有拿一份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認為可以在新約簽訂前, 先延長舊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被告邱榮華並補充稱:續約、同意焚燒垃圾都是我承辦,但都是合議的,市長是有先口頭跟我說但後來都是開會決定,像這種重大事情一般都會開會參加人員都有相關科室人員,而且他們都必須到場表示無異議,才可以續約,市長有在辦公室跟我說,直接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與勇烽續約,但我說還是要開會比較妥當,他就沒有表示意見,(招標不成後),88年6月30日第一次開會沒有結論,7月29日第二次開會決定繼續用舊約燒到8月31日, 市長就說照決議還有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函示,叫我繼續把垃圾給勇烽公司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經核平鎮市公所88年6月30日、7月29日會議記錄二份、邱榮華88年7月1日、7月31日、8月26日簽呈三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7月28 日工程企字第8810563號函一份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五第153至163 頁,被告邱榮華答辯狀所附附件6至附件11、附件13), 其內記載,均與邱榮華上開本件焚化爐之租用及延約,先係於88年2月3日訂約自88年2 月8日起租用焚化爐,至88年6月30日(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12頁),再延長2月至88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五第163頁), 再延長至「覓妥新廠商簽訂新約生效日止」(見同原審卷五第168頁),均屬應急之短約, 亦與上開被告邱榮華所述之延約經過相符。依上,足見與勇烽公司延長租用焚化爐舊約一事,並非被告丙○○片面圖利勇烽公司所為,而係平鎮市公所內部之決議。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仍非可採。

⑸至公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放任勇烽公司高報垃圾處理量

等語(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3行),並提出垃圾進場統計資料為證(附件61,證物外放),細核起訴書之意,可疑者或有

三:①焚化爐處理量為每日75公噸,而被告丙○○主導以每日150公噸計算; ②勇烽公司單日垃圾陳報量有超出焚化爐每日最大垃圾處理量兩到三倍之情形;③以垃圾車進場過磅數量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實際焚燒垃圾之數量計算垃圾處理量。經查,勇烽公司申報垃圾處理費用,係依其申報之垃圾處理量為據,並非事前約定以每日固定多少數量計算,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似有誤會。再計算垃圾處理量在實務操作上,並非以焚化爐實際處理之數量為據,而係以垃圾車進場時之過磅重量計算;至於單日垃圾量超出正常數量,則係因例假日隔天後,垃圾車一次需收取二、三天之垃圾量之故,此經被告癸○○、邱榮華一致陳明在卷,被告邱榮華在原審陳稱:(計算垃圾重量)是垃圾車進入焚化區過磅時的重量,扣掉將垃圾倒在待燒區後,垃圾車空車之重量,即為垃圾的重量,(焚化爐處理的垃圾量))我們是以載進去每個月的垃圾加總重量,當作是焚化爐每個月處理的數量,每個月計算一次,因為焚化區有一定的空間,垃圾如果沒燒完,垃圾車也不能把垃圾再放進去,理論上,焚化爐是要把焚化區的垃圾全部處理完畢,所以是這樣子計算;我來以前就是以磅單統計作為焚化記錄,勇烽公司每日申報之實際垃圾量超出實際處理量,可能是因為假日沒有收,所以禮拜一收的量就多一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被告癸○○在審理時陳稱:我們垃圾進場後會過磅,再送到焚化爐人員實際執行焚燒,在人員實際焚燒垃圾時,他們用怪手抓取垃圾進入焚化爐,以怪手一次抓取的數量加乘抓取的次數,來粗估實際焚化垃圾的數量,是一種概略的估計。另外垃圾不是每天進場,有可能是好幾天的數量一次燒完。補充說明的是,一旦焚化爐滿了,不能收新的垃圾,新收的垃圾就先送到焚化爐旁邊的垃圾堆,等焚化爐將現有的垃圾處理完畢,再將那些堆的垃圾過磅,進入焚化爐處理。所以我們實際的處理數量雖然和過磅的數量有差,但是因為過磅比較精準,還是用過磅的數量計算垃圾處理的數量,再向市公所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 且平鎮市現任清潔隊隊長周德任於原審證稱:現在垃圾都送到南區焚化爐去,我們計量的單位,是垃圾車到焚化爐時過磅,以磅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其垃圾量計重之情形,與被告癸○○、邱榮華所述相符,足認此部分計價及申報方式,並無異常。

⑹然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前開公文書(即88年2月8日平

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向癸○○收受200萬元賄款, 則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 核被告丙○○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癸○○收受賄賂;而被告癸○○則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⒌被告丙○○雖辯稱:⑴依庚○○供述, 100萬元匯款係之前

平鎮市長丙○○,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錢匯進上開帳戶後,再由伊提現交予丙○○,所以伊提供伊堂弟辛○○前開帳戶供丙○○使用, 事後伊有問辛○○前述100萬元係何人所匯?辛○○告訴伊係勇烽公司癸○○所匯等語,則如庚○○所述屬實,其如何似起訴書所言,告知癸○○匯款帳號?⑵證人子○○指稱其帳戶內100萬元款項, 係由葉正林告知,用途在清償葉正林積欠其之債務等語,則子○○所述,顯與被告丙○○無關;⑶庚○○在原審90年4月20日審理時, 自承不知子○○帳戶等語,亦與癸○○陳稱;庚○○、子○○之帳戶,均係由庚○○提供等語不符;⑷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葉正林為清償子○○債務所匯, 而辛○○帳戶內之100萬元為庚○○取走, 尚不能認定被告丙○○收取上開200萬元云云。然查:庚○○前曾為被告丙○○,向癸○○取款1000萬元公關費,此如前述,則其此後再應丙○○要求,提供帳戶予癸○○,衡諸常情應無不合,而庚○○事後為避免牽涉過深,乃故為推託不知有提供帳戶一事,並不異常,此部分顯係庚○○故為解免之詞,並非可採。而本院綜合癸○○、庚○○二人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詞,並斟酌被告癸○○與子○○、辛○○均不相識,如非別有原因,並無匯款至二人帳戶之理等相關情狀, 認定此200萬元匯款應係被告丙○○指示癸○○所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癸○○於本院更㈡審另表示:「(你為何要各匯100萬元到他們兩人的帳戶?) 庚○○叫我匯到這二個帳號,因我之前有跟庚○○借。‧‧‧(你跟庚○○借多少錢?)200萬元。(你何時跟他借?)焚化爐還未運作前, 要繳電費及薪資」云云,然上情業據被告癸○○於89年12月21日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在卷,惟此經庚○○當面對質否認借錢後,被告癸○○旋於同日偵查時即改稱係向丙○○借錢200萬元,但被告丙○○嗣亦加予否認, 被告癸○○乃坦承行賄乙情,有被告癸○○、丙○○及證人庚○○在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之筆錄附卷可佐。 而參以若此200萬元確係借款往來,因其金額龐大,依理應可提出相關憑證、或資金流程,且被告丙○○、證人庚○○亦均無迴避、否認之必要,惟觀核證人庚○○始終否認借款;證人子○○所證收受其中100萬元之原因,亦與證人庚○○無涉, 及被告丙○○、庚○○迄今均無法提出相關憑證、或資金流程,以實其借款往來之說,自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向癸○○收賄200

萬元以及被告癸○○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88年2月8日以登載不實之平市清字第4443號

函,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申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部分:

⒈被告丙○○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請林泳舟、蕭怡珍,其為

順利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特別於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而行使,此有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233頁)。

⒉平鎮市公所確實未聘僱林泳舟、蕭怡珍二人,此亦據林泳舟

、蕭怡珍分別在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8頁反面、19頁、21至23頁、25至26頁、29至30頁)。

⒊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5條規定 ,申

請核發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獲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他字第2604號卷第18頁、19頁)。

⒋綜上,被告丙○○明知平鎮市公所並未聘僱林泳舟、蕭怡珍

二人,其為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竟在上揭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中為不實記載據而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是否准許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判斷,是被告丙○○所為公文書不實登載進而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甲○○於88年5月間,向癸○○圖得400萬元不法利益部分:

⒈被告癸○○經丙○○要求,出資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

消弭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而於88年5月間, 以勇烽公司員工陳立生名義,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88年7月31日、88年8月31日、88年9月30日、 88年10月31日,票號各為L0000000、L0000000、L0000000、L0000000之郵局支票四張,依被告丙○○指示,攜往平鎮市義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予不知情之游禮龍,再由游禮龍交予被告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被告癸○○在調查及偵查中迭稱:…丙○○曾轉達平鎮市代

表不滿,並揚言要求停爐,我無法給錢,丙○○遂建議我先行開立支票平息平鎮市代表的怒氣,我乃依照丙○○建議,開立四張面額各為100萬元的支票, 交給平鎮市民代表劉國榮(應為游禮龍之誤,以下均逕行更正)處理,…我是用員工陳立生的支票,上述四張支票發票人為「陳立生」,發票行庫為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我依照丙○○之指示,將四張支票交付給游禮龍,交付地點在平鎮市義興集會所外…;我所開給游禮龍的四張支票,有二張經銀行提示兌現,有一張在未到期前,丙○○於88年6月9日早上將該支票交給我,並告知我,我請領的垃圾款已經核准下來,要我去領,另渠告訴我代表下午要出國缺錢,要我領取請款後,換回該張未到期的支票,我即依丙○○的指示,於當日早上至平鎮農會領取100萬元的現金後,到平鎮市公所交付給甲○○, 另一張支票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甲○○將該退票支票交還給我,並叫渠司機開車載我至平鎮市農會領錢,我領到後即交付100萬元給司機要渠拿給甲○○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72頁、第313頁反面、 第334頁反面,偵字第1761號卷第4頁、第5頁、第66頁)。癸○○在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⑵證人游禮龍在調查及偵查中均稱:乙○○所言(交付四張支

票)屬實,(向乙○○拿的四張支票)我直接交予市長丙○○,至於丙○○拿取該四張支票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04頁、第306頁反面、第328頁反面);其在原審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87頁)。

⑶此外,並有勇烽公司會計己○○記載之支票日曆本影本、上

開四張支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0頁、433頁)。

⒉上開四張支票,嗣由被告甲○○請託不知情之游禮龍,持其

中三張支票,向謝長斐調現使用,然因其中一張支票屢遭退票,遂先由甲○○自行簽發支票,向謝長斐換回後,再囑令被告癸○○偕被告甲○○之司機丑○○前往平鎮市農會提領100萬元現金,將上開支票換回,餘一張支票則在到期日前,由被告丙○○於88年6月9日上午轉知癸○○至平鎮市農會提領等額現金後,至平鎮市公所向甲○○換回上開支票等事實,則有如下事證可參:

⑴被告癸○○在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有兩張支票經銀行提示

兌現,有一張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由我拿現金向甲○○換回,我記得是甲○○的駕駛開車載我去平鎮市農會領取;(100萬元)錢交給丑○○,沒有用東西包, 當天領1、200萬元,有將其中一捆交給他,且當面叫他看一下,他載我去郵局後,就直接拿回去給主席,我之前開四張票,丙○○說要安撫代表會,故要我開四張票,我交給袁芳德(為游禮龍之誤),…是市長指示的,這錢純粹是丙○○要求我打點代表會所支付的錢,我不認識甲○○…支票交給甲○○,有叫己○○作帳並把支票影印下來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72頁、第312頁反面、第334頁反面,偵字第1761號卷第4頁、第5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6頁)。癸○○在原審及本院更㈡審亦為相同供述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172頁、本院更㈡審97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⑵證人游禮龍迭於調查及偵審中證稱:我經仔細回想,甲○○

於88年3、4月間在平鎮市民代表會囑託我持支票向謝長斐調借現金,係持三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而非二張,金額是271萬元而非182萬元,時間是88年5月27日,是我記憶有誤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04頁、第306頁反面、第32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6頁、87頁)。

⑶證人丑○○在調查及偵查中均指稱:我收到乙○○前述交給

我之整捆100萬元千元大鈔後,在送乙○○至郵局後, 立即返回平鎮市民代表會, 並親自將這100萬元交給主席甲○○(見偵字第1761號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在原審、本院更㈡審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本院更㈡審97年5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

⑷證人謝長斐在調查及偵審中陳稱:甲○○是拿三張支票調現

,他沒有告訴我三張支票來源,我也不方便過問等語(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318頁反面、第331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13頁)。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應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雖被告丙○○對上開游禮龍自癸○○處取得而轉交之四張支票去向,堅不吐實,惟本件以「陳立生」之名簽發之四張支票,係作為打點平鎮市代表之用,此後亦確實由甲○○將其中三張調現使用,綜合上開二項事實,自可認被告癸○○簽發支票交予丙○○後,係由被告丙○○再交予被告甲○○。從而, 被告甲○○自癸○○處收受該四張100萬元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次按,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有:①議決鄉(鎮、市)規約

;②議決鄉(鎮、市)預算;③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④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⑦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⑧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此觀台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規定,組成份子之鄉鎮市代表,並無個人就特定事項單獨行使職權之空間。準此,本件焚化爐運轉之核可與承包等事項,雖與甲○○個人職務無關,然被告甲○○本於其平鎮市市代會主席之身分,透過議會質詢、審核相關預算或其他監督方式,對主管平鎮市公所之決策或處理後續之焚化爐事宜,仍有相當之影響力。此佐以市代會內尚有「垃圾監督小組」之設置,俾隨時監管焚化爐一案之進程,尤為明顯。是故,被告甲○○應係以其市代會主席之身分,圖利上開400萬元。

⒌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即癸○○)將支票拿給我,

請我向謝長斐代為調現,而且支票只有三張,不是四張云云。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⑴證人游禮龍自調查、偵查以迄原審之供述內容,從未指稱有自癸○○處收受支票交予被告甲○○; ⑵證人丑○○雖證稱伊收到癸○○100萬元現金後親自交給甲○○,然此100萬元現金,依癸○○、 謝長斐所證,係因L0000000號支票經數次提示均遭退票,無法兌現,謝長斐要求甲○○處理,甲○○乃開立個人支票換回該退票支票,要求癸○○現金換回;⑶證人謝長斐在調查及偵審中均陳稱甲○○是拿三張支票調現;⑷被告癸○○就有關四張支票之供述前後不一;⑸如被告甲○○有意受賄,衡情豈願收受支票,又持向謝長斐調現,留有證據讓執法機關查緝,且如被告取自癸○○者確為四張支票,又何以僅持其中三張支票調現,而不將四張支票一併向謝長婓調現?可見癸○○所述有所玄機,或係其挪用此部分款項,藉此脫免刑責,又可報復丙○○所致,癸○○之證詞不可採信;⑹被告癸○○陳稱在88年6月9日,被告甲○○透過丙○○向癸○○表示,當日下午平鎮市代表集體出國,缺錢花用,被告甲○○乃將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之支票(按:即L0000000號支票)交由被告癸○○取回,癸○○則依指示於當日上午至平鎮市農會領取100萬元現金,至市公所當面交給被告甲○○云云,純屬子虛,因如被告確實持有該張支票,早已一併向謝長婓調現,豈有可能另生事端,至88年6月9日始再要求癸○○以現金換回?況如市代表缺錢花用,衡情亦應於出國前準備妥當,亦無出國當日才倉促準備款項之理,且被告甲○○出國在即,又如何收藏該100萬元?況且癸○○在原審90年7月18日調查時,又改稱當日換現的是農會的現金票,金額也不是10

0 萬元,其詞先後反覆不定,不可採信;⑺被告丙○○始終否認曾為被告甲○○向癸○○要求賄款等語,而游禮龍在原審90年4月20日陳稱:其已不記得有幾張支票等語,顯見起訴書指稱被告甲○○受賄之部分,僅有癸○○一人前後矛盾之指述,無法認定被告甲○○犯罪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沒有叫癸○○開支票給甲○○云云。

⒍惟查,被告癸○○係將四張支票,透過游禮龍轉交丙○○,

事前並交代會計己○○影印留底,此經癸○○、游禮龍陳明如前,並有支票日曆簿、該四張支票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61號卷第430頁、第433頁),且上開日曆簿及支票影本均係將該四張支票一併記載或影印,亦可見四張支票係一次簽發無誤,足可佐證癸○○指稱:支票用於行賄市代表等語屬實。而以此對照甲○○確實持有其中三張支票之結果,應可認所取不法利益者為甲○○。此均如前述。而縱認癸○○所述有偏頗不實之虞,然游禮龍與丙○○何干,豈有與癸○○勾串,捏造交付支票予丙○○之理?是則,被告丙○○辯稱:伊未指示癸○○簽發支票云云,顯不可信。由此,復參酌癸○○陳稱:伊不認識甲○○,也沒有向甲○○調現等語,不僅可見癸○○應無陷害甲○○之虞,且癸○○既與甲○○素不相識,亦無憑空向甲○○調現之理。綜上,足認被告甲○○所辯:係癸○○一時需款,向其調現云云,為不可採。再者,癸○○前後指述固有部分出入,惟本院係綜合上開事證,肯認被告甲○○收受不法利益,並非單執癸○○之指訴為據。而賄款以支票簽發,或因行賄者資力已然不足,或先以此示信,日後再將支票換回等等,不一而足;同理,持有數張支票,本非必同時換現不可,且縱使持票人欲全數調現,亦牽涉到調現者本身資力。是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圖利400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甲○○、癸○○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從舊從輕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但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包括中間法與裁判時法)。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應就各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查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

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90年11月7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構成要件,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本件焚化爐建造完成後,因燃燒功能不彰,遲遲未能通過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合格,無從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第15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3條(已於91年10月9日廢止)等規定,不能開爐操作,以致焚化爐閒置未使用,已如前述。且勇烽公司若足以自力改善燃燒功能不彰,藉以通過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合格,取得「(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業許可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以當時桃園縣平鎮市存有嚴重垃圾問題觀之,應會主動與勇烽公司簽約、委其處理垃圾焚化,殊無向被告丙○○、甲○○交付鉅額款項之必要。又申請核發該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需置有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至少一人,才能取得該許可證,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若真實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人操作,當可透過該技術員實際監理及控管焚化爐所造成之污染,惟被告丙○○卻以88年2月8日平市清字第4443號公函內記載:『本所於88年2月6日聘僱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泳舟、蕭怡珍二員,負責焚化爐之操作』之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使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誤認該焚化爐為平鎮市公所所有、管控,而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均足認被告丙○○明知上開違背法令而為之。基此,比較上開新舊三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部分,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90 年11月7日修正後均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而被告丙○○於85年10月間圖利部分,因乏詳細日期以供查考,本於事實不明,應做對被告有利推定之原則,推定其此部分所為,係在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所犯,故被告丙○○圖利部分,其行為時法為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間時法為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判時法為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則以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丙○○於88年2月間收受賄賂之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⑵被告甲○○於88年5月間圖利部分,行為時法為85年10月23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判時法為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中90年11月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以被告甲○○當時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且佐以市代會內尚有「垃圾監督小組」之設置,俾隨時監管焚化爐一案之進程,亦堪認被告甲○○對上開焚化爐燃燒功能不彰,不能依上揭法令合法開爐運作,及桃園縣平鎮市對該焚化爐相關處置進程知之甚詳,竟仍透過丙○○向癸○○表示:「需錢打點市代會內之市代表,以消弭市代會內反對焚化爐運作之聲浪」等語,亦足認其明知違背法令而為之。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甲○○88年5月間所涉犯圖利罪部分,同時符合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後對被告甲○○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⑶被告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部分款項於92年2

月6日雖有修正,然修正前原條文第11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僅於修正後將原條文第2項移列第3項,自毋庸比較;另關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規定於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92年2月6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移列於第11條第4項,僅條項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先予敘明。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丙○○於85年擔任桃園縣議員,有審查桃園縣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桃園縣政府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嗣於87年3月1日起擔任平鎮市(前為平鎮鄉,現改制為平鎮市)市長,綜理平鎮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問修法前後,被告丙○○行為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不生有利、不利之情,爰依一般法津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甲○○自87年8月起,擔任桃園縣平鎮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有審查平鎮市公所預算、決算、議案及發言質詢平鎮市公所首長、官員之政策之權,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不問修法前後,被告甲○○行為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不生有利、不利之情,爰依一般法津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收賄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另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丙○○而言,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⑷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訂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以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詳如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同條第8款雖未修正,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能割裂適用。本件被告丙○○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以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詳如後述),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㈢核被告丙○○圖利1000萬元部分, 係犯行為時即81年7月1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其收賄200萬元部分, 則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告癸○○交付200萬元賄款予丙○○之行為, 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被告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即92年2月6日修正後, 迄今均未再修正)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向癸○○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偽造之低度行為,自無庸論處。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文書之罪,起訴書誤植為第214條,應予更正。被告丙○○先後收受癸○○1000萬元、200萬元,一為不法利益,一為賄賂,性質不同,且前後相隔2、3年之久,被告丙○○當時分任桃園縣議員、平鎮市市長,地位不同,其所犯圖利罪及收賄罪二罪間,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收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收賄罪論處。又被告丙○○前曾於83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收受賄賂罪,就該部分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犯圖利罪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末查,本件被告甲○○雖有透過被告丙○○傳話予被告癸○○,並轉交部分款項等情,惟如前所述,該400萬元均係流向被告甲○○,被告丙○○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分文,已難認渠等有共犯之情。再參以被告丙○○、癸○○前經雙方交涉之結果,期約在勇烽公司承包處理平鎮市公所之垃圾後,由被告丙○○按勇烽公司實際處理垃圾量,從垃圾處理費中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被告丙○○並要求被告癸○○先行支付賄款200萬元。嗣後雙方原先期約之抽成部分,乃因被告癸○○已無力付款,遂未履行,亦據被告癸○○上開供述明確。而起訴書事實欄亦載認被告丙○○係因恐停爐無法從中牟利,乃居中傳話、並轉交部分款項予被告甲○○,以期得以繼續以焚燒平鎮市垃圾方式從中牟利,亦係指被告丙○○此舉係為自己在上開期約後,能順利收受該垃圾處理費中所抽取每公噸280元之賄賂(按此部分為收受200萬元賄賂所吸收),而非被告甲○○所圖得400萬元之不正利益部分。基此,自難認被告丙○○就被告甲○○圖利部分有共犯或幫助犯關係,及公訴人對此業已起訴,一併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據以論科,就被告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均非無見。惟㈠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圖利部分,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僅就修正前、後條文之法定刑部分為之比較,未就修正前、後條文之構成要件、法定刑部分綜合比較,尚有疏漏;且原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甲○○圖利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原判決主文對於被告甲○○圖利部分,卻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名。其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實有違誤;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審就被告甲○○涉犯圖利罪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論以適用裁判時法,尚有未合;㈢查被告丙○○於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並向癸○○收取200萬元之賄款, 則該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收受200萬元賄款間,有對價關係。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癸○○則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審不察,認被告丙○○向癸○○收受200萬元之賄款,僅係以其職務上之行為, 向癸○○收賄,實有違誤;並於原判決主文中對被告癸○○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㈣原審認被告丙○○未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亦有未洽; ㈤原審就被告丙○○所犯圖利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7年;對收受賄賂罪,諭知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是原審就所宣告較短之主刑反而諭知較長時間之褫奪公權,主刑從刑之比例有欠妥當。 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200萬元賄款予丙○○之行為,應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受賄罪部分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癸○○係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另就被告甲○○之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理由(見檢察官上訴書,本院上訴審卷第122頁), 然公訴人於起訴書,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0萬元,而原審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年,因此, 公訴人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對被告甲○○部分,審酌被告甲○○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 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為400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褫奪公權4年,量刑未有過輕之情事。此部分,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其餘公訴人之上訴則有理由。被告丙○○、甲○○上訴否認犯罪,然查被告丙○○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證人庚○○、葉春連、癸○○、呂鴻光、葉春木、葉雲輝、林泳舟、蕭怡珍等人證述,並有相關交易明細、匯款單、公文函件可稽,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部分,業據證人張步來、游禮龍、丑○○、謝長斐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支票日曆簿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犯行足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丙○○、甲○○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癸○○、及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公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癸○○、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或為民意代表,或為地方行政首長,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共1000萬元(圖利罪部分)及200萬元(受賄罪部分),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其圖利及受賄二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年、8年, 並依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此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僅條次變更,此後並未再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圖利1000萬元及受賄200萬元部分, 應分別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僅條次變更,此後並未再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甲○○為民意代表,不知清廉自持,竟利用平鎮市垃圾風暴,從中圖利私囊,其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為400萬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4年(關於此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併予敘明)。被告甲○○之犯罪圖利所得為400萬元,亦應依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併予敘明)。另審酌被告癸○○為勇烽公司副董事長,為求公司焚化爐業務順利運作,不思以正當途徑改善焚化爐燃燒品質,且經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合格後核發相關執照,竟一再對被告丙○○、甲○○交付不法利益,甚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200萬元賄款。 但兼衡其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依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2年(關於此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均未再修正,併予敘明)。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癸○○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使焚化爐能順利運作,交付1000萬元給時任桃園縣議員之被告丙○○,另以其員工「陳立生」名義, 簽發四張各100萬元支票予被告甲○○所為, 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訊據被告癸○○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能使焚化爐順利運作,交付1000萬元予時任桃園縣議員之丙○○,又再依被告丙○○指示,以其員工名義, 簽發四張100萬元支票予被告甲○○之事實不諱。經查,被告癸○○為求焚化爐能順利運轉,而交付1000萬元與丙○○, 又交付400萬元與甲○○等事實,雖可認定,此如前述,然按行賄罪之行為人必須係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始得處罰, 此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丙○○收受癸○○之1000萬元,及被告甲○○收受癸○○交付之400萬元, 均非對「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均如前述,是則,被告癸○○所為,尚與上開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癸○○上揭已論罪科刑部分,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6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17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216條、第213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