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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37號、91年度偵字第19854、203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所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本院後,認其涉犯之此部分犯行與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免訴之判決確定)、吳三郎(已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郭聰敏(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許金寶(已死亡)、林本源(原審通緝中)均因無業致經濟困窘,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籌畫指揮,共組詐欺集團,並均以之為常業。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戊○○將吳三郎照片黏貼於偽造之甲○○身分證上交付吳三郎,吳三郎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一個,嗣後由吳三郎持甲○○身分證及印章,先後至台北市北投區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台北縣蘆洲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甲○○印章蓋於地籍謄本及閱覽申請書上,持之向上開事務所申請閱覽及發給地籍謄本,使不知情公務員據以發給地籍謄本,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吳三郎將請領地籍謄本交付戊○○,戊○○從中挑選價值高且未設定負擔之土地,將資料交付許金寶、丁○○,丁○○、許金寶二人即偽造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七之八號土地,和丙○○所有坐落同地段二八之二號、二八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偽造之新莊地政事務所印章及主任唐國慶印章蓋於土地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和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丁○○、許金寶二人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以火燒毀一部份後交付戊○○,戊○○乃再偽造乙○○及丙○○二人之身分證並將林本源照片黏貼於偽造照片上,並偽刻二人印章各一枚,併同上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林本源。林本源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持偽造身分證及乙○○印章,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乙○○印鑑為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乙○○印鑑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並出具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管理正確性。嗣後林本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偽造土地權狀及乙○○身分證、印章至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毀損為由申請換發,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乙○○印章,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核發新權狀,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林本源請領乙○○印鑑證明及權狀成功後,遂報告戊○○,戊○○乃命郭聰敏尋找金主,郭聰敏乃透過不知情土地代書尋獲有貸款意願之楊福春、呂聰呈、黃平凱、詹正治,由林本源出示權狀稱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以取信楊福村等人,楊福春四人信以為真答應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但先扣三個月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給付一千四百餘萬元),林本源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委託代書余光釗(另案通緝)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於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並持之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乙○○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地上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記並於次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楊福春四人遂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交付林本源,林本源乃於同日持偽造乙○○身分證及印章至台灣銀行及新竹商銀桃園分行,於開戶申請書上蓋乙○○印章,申請開戶,銀行允其所請開戶,林本源遂將支票提示,並於同日將一千四百餘萬元提領一空後交給戊○○,鄧某遂將之朋分與林本源、吳三郎、許金寶、丁○○、余光釗等人。林本源再於八十九年以同樣手法,至台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變更丙○○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同樣手法透過不知情代書余日昌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丙○○上開土地新權狀,次日於林本源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領新權狀時,丙○○經朋友告之向地政事務所反映,地政事務所轉報本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新莊市○○街○○○巷口當場查獲林本源、吳三郎、吳金寶、丁○○四人,因認被告丁○○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之共犯,係指對於犯罪有認識,而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事前謀議或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依同案被告林本源、吳三郎及郭聰敏之供述,並以被告丁○○與許金寶共同偽造乙○○、丙○○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案被告戊○○有朋分贓款予被告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辭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戊○○也說伊沒有參與。案發之前伊曾發生車禍,打了石膏完全不能動,並沒有出面去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地籍謄本。戊○○給伊的四十萬元是他還給伊的錢,不是分配贓款云云,經查:

(一)本件如何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並行使,以遂行向被害人楊福春等人詐取財物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戊○○謀議主導,提議先行偽造不動產憑證,再以毀損為由,向地政機關換取核發真正之不動產憑證,嗣再以該核發之憑證供他人設定抵押,據以詐取財物,並由同案被告戊○○分配同案被告吳三郎、林本源及許金寶等人各所擔負之工作等情,此據同案被告戊○○供承不諱在卷,而同案被告戊○○並因涉犯上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屬實,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嗣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認同案被告戊○○涉犯之上開犯行與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撤銷原審判決,並為免訴之判決確定,另同案被告郭聰敏亦因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經本院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至同案被告吳三郎、許金寶因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同案被告林本源則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而依同案被告戊○○、郭聰敏及林本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指述被告丁○○就本件犯行,究有何共同謀議或分擔何犯行之情,至同案被告吳三郎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曾到士林地政所申請「甲○○」名義之土地謄本云云(見偵字第一00三七號卷(一)第 124頁背面),惟此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問:以鄭文堯《實係戊○○,下同》為首的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如何?)他的組織架構伊不清楚。(問:該集團如何分工?你負責哪一部門工作?)如何分工伊不清楚,伊負責向各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的工作。(問:丁○○為何在你車上,他負責哪方面的工作?)……他與鄭文堯認不認識,伊並不知情,也不知道他負責哪方面工作云云,及於偵查中所稱:他《戊○○》是叫伊到各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用甲○○的名義去申請。‧‧‧伊很悔悟,伊要講出實情……戊○○他八十八年底來找伊,因伊對土地比較內行,所以由伊去找沒有問題的土地,且要價值高的……伊去申請時是用甲○○之身分證去申請,印章是伊去刻的,到淡水、八里、關渡、林口、內湖等地去申請‧‧‧(問:……丁○○是否有關係?)沒有……丁○○根本沒有參與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頁、第237頁背面、第248頁),亦即或稱不知被告丁○○負責何工作,或明確否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前後所供,不相一致,已難遽採,且查同案被告吳三郎將其照片交予同案被告戊○○,而由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毛」之成年男子,偽造冒名「甲○○」而貼有吳三郎照片之國民身份證一張,嗣持交吳三郎,而由吳三郎冒用「甲○○」名義向各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工作,以此同案被告吳三郎既已負責此部分之工作,而被告復未持有何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則是否仍須併由被告丁○○出面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實非無疑。且依被告所供:伊當時腳傷,並上石膏,行動不便,除偶而至醫院外,未曾外出云云,此證人即被告之看護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8年11月起,擔任丁○○的看護,總共六個月,大概到八十九年。前三個月是全天,後面三個月是日間,晚上伊就回去。擔任看護期間丁○○大都在家,醫院久久去一次,伊沒有陪同他到他處。當時他進出不太方便,須坐輪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99至101頁),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70209698號函覆本院前審稱:「(一)依一般病情而言,丁○○先生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本院病歷號碼:0000000)在民國88年8月10日至89年5月12日石膏固定期間,除上石膏之腳無法附著重力外,尚可不用他人協助、自行使用拐杖行走。(二)蔣先生在石膏固定期間之前、後期,除最先前1、2星期骨折處較為疼痛、較無法移動石膏固定之肢體外,其餘時間之行動自由尚無太大不同。」(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2頁),足證本案案發期間,被告確有因腳傷,並上石膏,而行動不便,並須以輪椅代步,而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乙事,並非繁雜而須由多人始得為之,則既由同案被告吳三郎持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冒名「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而腳傷並以輪椅代步之被告是否可能隨同吳三郎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謄本,實非無疑,同案被告吳三郎上揭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斟酌之餘地。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三郎、許金寶等人同在新莊地政事務所前為警查獲,惟被告辯稱:當天吳三郎原是要載伊到台大醫院看骨科,但吳三郎臨時說有事,吳三郎說要去找許金寶,伊剛好也有藥要拿給許金寶,所以就一起去,並不是伊事先跟許金寶約好要在那裡見面云云,而依同案被告吳三郎於警詢時供稱:(問:丁○○為何在你車上,他負責哪方面的工作?)伊與他是朋友,因他腳受傷,伊去他家載他欲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因事先與戊○○有約又很急,伊就先載他到新莊市找戊○○而被查獲云云(見偵字第一OO三七號卷(一)第13頁),嗣於偵查時復供稱:(問:事先如何約定?)伊先約丁○○,要載他到台大(醫院)看病,他是伊以前釣魚認識的……昨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是丁○○要拿藥給許金寶……他們二人是在半路上連繫上的,到新莊地政所時,丁○○與許金寶打招呼,就被警方查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另同案被告許金寶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何事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因伊與丁○○有約而至新莊市○○街○○○巷口云云,嗣於偵查中供稱:(問:被抓這次,為何約在新莊地政所?)是丁○○約伊在那裡會合,他要到台大醫院去,他已有拿藥給伊,那是吳三郎、林本源與丁○○約在那裡,伊只與丁○○約,伊當時被通緝,若知他們要做這種事,伊就不會去云云(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15頁、131背面、132頁),而同案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則均否認與被告認識(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第169頁背面),是依前開同案被告吳三郎、許金寶及林本源所述,同案被告許金寶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送藥之事,但已敘及與被告相約在新莊市○○街○○○巷口見面,參酌其嗣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係與被告相約在該處交付藥品,同案被告吳三郎亦陳稱其原欲開車載送被告至台大醫院看病,因其另與同案被告戊○○有約,乃先載送被告前往上址,途中,被告始就交付藥品事宜與許金寶聯繫,則被告上揭所辯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僅為幫許金寶送藥而至現場乙節,尚非無據,而同案被告林本源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可能邀約被告於上址見面之理,至警員許紳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當時的手勢,像叫他(許金寶)快跑的樣子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1至63頁),惟被告供稱:

當時伊是幫他(指許金寶)拿藥,伊跟他打招呼說藥已經拿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而查警員許紳淐上開所述,亦僅屬其個人意見之指述,自難遽認被告該項手勢即係向同案被告許金寶示意有危險情況發生,而認被告並有參與本件犯行。

(三)被告雖供承有自同案被告戊○○處收受四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因參與上開詐欺等犯行而分得之贓款,辯稱:88年間,戊○○有拿支票跟伊調錢,四十萬是他還給伊的錢,不是分配贓款,伊手上的這些支票,是目前戊○○還沒還的部分云云,並提出由同案被告戊○○及其妻辛○○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二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39頁),而查同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八十八年間起,伊有拿支票跟他調錢‧‧‧(……提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十二張……是否你去向丁○○借錢時提出來的……?)都是真正,後來支票有退票‧‧‧(問:當天分錢的情況?丁○○有無在場?)丁○○有無在場,伊忘了。但伊有拿錢還給丁○○,金額大約幾十萬元‧‧‧(問:有關偽造《證件》之騙錢過程丁○○有無參與?)沒有‧‧‧伊向丁○○借很多次錢,因為時間久遠,沒有辦法清楚記憶,金額約一、二百萬元,已經有還部分了,還的部分他會把票還給伊。丁○○現在手上的票,是伊還沒有處理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8頁、183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有向被告借了130、140萬元左右,大概是在88、89年間。陸續有還他錢,第一次還了20幾萬,第二次還了40萬,第二次還他的時間是在本案案發時,伊是拿40萬的現金給他,被告則將伊給他的130幾萬的支票還給伊。‧‧‧本案被告沒有參加云云,至證人庚○○雖陳稱戊○○向被告所借款項均未清償,惟旋復稱戊○○持以向被告調借之支票於退票後,均交由被告處理云云(見原審審(二)第108、114頁),而以被告就本件犯行,經查並未分擔何犯行,其又如何得以從中分取所詐得之贓款,是被告所辯40萬元係同案被告戊○○返還票據借款云云,即非無據。至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十二紙支票中所載發票日雖有部分係在同案被告戊○○等人分配贓款之後,惟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戊○○上揭所述,彼等間以票借款之情形頻繁,而於同案被告戊○○嗣就票款清償時,即取回持向被告借款之支票,被告現所執之支票應係同案被告戊○○尚未清償借款之部分,是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十二紙支票中所載發票日雖有部分在同案被告戊○○等人分配贓款之後,惟尚難因之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而認同案被告戊○○交予被告之四十萬元非償還前欠之借款。

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參與本件上開犯行之確信,且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此部份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吳三郎、郭聰敏等人之供述,認被告於查獲時在場,且有分得四十萬元,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