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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福助

董慶燾吳家鎮楊金郎林章淇洪明正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君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再旺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子瑜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李元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棟樑指定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黃民仁

弄12號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72號、92度訴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1日、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北偵字第11112號、第16180號、第16294 號、第16370號、第27129號、86年偵字第1660號、第15222號、第17428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1520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分別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陳信宏、鄭棟樑等人部分,暨楊金郎、林章淇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陳信宏、、鄭棟樑均無罪。

楊金郎、林章淇被訴貪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福助係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工務處施工股股長,被告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均為台鐵工務處工務員,被告林章淇負責台北工務段、被告楊金郎負責台中及花東工務段、被告徐福助負責嘉義工務段、被告吳家鎮負責台鐵相關工程之驗收業務、被告洪明正係台北工務段工務員,負責相關工程招標、設計與結算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被告徐福助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民國(下同)85年2月14日,收受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營造公司)下包陳森榮託請張美雲、賴焜顯轉送之賄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用以感謝被告徐福助所承辦嘉義通勤電車維修基地新建工程(即附表編號六,下稱嘉義工程),於發包、訂約等作業,全力配合,給予方便;被告董慶燾則自85年2月14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收受陳森榮託張美雲、賴焜顯轉送,用以感謝被告董慶燾於承辦嘉義工程(即附表編號六)時,給予方便之賄款5,000元,又於所承辦之○○○鎮○○路穿越鐵路K231+162處埋設備箱涵工程」(即附表編號三),多方配合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而收受由凱群營造公司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000元。因認被告徐福助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被告董慶燾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章淇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所承辦「配合台北市○○○○○道路跨越台北機廠廠區廠房整修第一期工程」(即附表編號八,下稱台北機廠第一期工程),收受凱群營造公司下包帝怡工程有限公司職員徐春錦託張美雲轉送之賄款10,000元,而對該工程多方給予方便,又於所承辦「中壢站後站房及旅客地下道新建工程」(即附表編號一)、「林口線K6+650/K19+136間軌道改善工程」(即附表編號七,下稱林口軌道工程),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各10,000元與5,000元賄款,以方便使凱群營造公司及早領回工程押標金與順利完成驗收。因認被告林章淇所為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普通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楊金郎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凱群營造公司標得「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即附表編號九,下稱台中車站工程)後,辦理對保、訂約時,收受梁純識請張美雲轉送之賄款16,955元(給付金額為20,000元,但其申扣除合約裝訂費3,045元),以方便得標廠商之作業,又於所承辦之「代辦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重軌工程」(即附表編號四),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託張美雲轉送以訂約規費為名之賄款5,000元,方便得標廠商事作之作業。

因認被告楊金郎所為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普通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吳家鎮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於85年1月19日驗收「宜蘭縣北富K82+931平交道東城K86+873平交道拓寬工程」(即附表編號五),收受得標廠商凱群營造公司託張美雲轉送以驗收規費為名之賄款10,000元,方便驗收之快速完成。因認被告吳家鎮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普通賄賂罪嫌云云。

(五)被告洪明正明知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得收受賄賂,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收受賄款行為:

1.緣於83年6月間,凱群公司標得台鐵「合○○○區○○○路平交道整修及噴泥改善工程」(即附表編號二,下稱基隆平交道工程),凱群營造公司隨後將該工程轉包予被告鄭棟樑施作,因工程品質不佳,為能順利驗收,被告鄭棟樑竟於85年4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台鐵台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60,000元賄款予被告洪明正收受,請其於驗收時,給予方便。

2.於負責監工基隆平交道工程(即附表編號二),於84年間,在辦公室收受凱群營造公司託張美雲所交付之賄款20,000元,以酬謝工程之驗收之順利。因認被告洪明正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普通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黃民仁係台鐵工務處處長(84年7月至87年1月),負責鐵路軌道路基之建築、修護,相關工程之發包、驗收及預算之編制審核等業務;被告陳再旺、蕭子瑜分別係台鐵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之幫工程司與技術助理,均負責營繕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陳信宏則為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負責改善台中車站工程之設計,為受委託執行公務之人。渠等在經辦台中車站工程招標、設計、施工階段,分別為下列圖利、浮報價額舞弊之行為:

(一)被告陳再旺明知台中車站工程為其主管業務之公用工程,依規定該工程之設計須經2家以上之建築師競圖,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月間,逕自指定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之工程由被告陳信宏設計,並由被告陳信宏自行繪製2份設計圖,其中1份交由不知情之郭銘晴蓋章後參加競圖,以符規定,使本工程得由被告陳信宏設計,而圖利被告陳信宏。

(二)台中車站工程由凱群營造公司得標,原應由凱群營造公司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之下包廠商。然被告陳再旺於該工程設計時,與被告陳信宏、蕭子瑜共謀,由被告陳信宏於工程合約中指定鋁門窗部分工程由李世宗所營彰興鋁門窗施作、鐵捲門部分工程由賴良發所營金葉鐵捲門施作、化糞池工程由被告蕭子瑜之子蕭雅瑋所經營之富爾北有限公司經銷之「啟任牌」FRP化糞池,使凱群營造公司以比市價貴1倍之價格施作鋁門窗及鐵捲門工程、比市價貴50,000元之價格施作化糞池,進而共同圖利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富爾北有限公司等廠商。

(三)被告陳信宏因缺乏設計經驗,復未至現場確實丈量,僅以被告陳再旺所提供1/600地籍圖為主要設計依據,亦末確實訪價(如採光罩每座單價,竟以總金額除以總面積再乘以每座面積而得,致同樣材質之採光罩於變更設計前後,每平方公分之單價有1.78元與1.49元之顯著差別),被告陳再旺亦末予以實際審核、監造,致無法據圖施工。被告陳再旺及被告陳信宏為掩飾上情,避免設計錯誤之情曝光,先請凱群營造公司向下包減價,如採光罩由11,000,000元改為7,500,000元,前揭化糞池亦由原先之400,000元降為340,000元承作,渠等為答謝凱群營造公司之配合,復又基於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明知磁磚鍾晶石(即禦影石)部分於設計時,係以日本產品價格每塊30元編列,竟容許凱群營造公司改以每塊9元之國產品替代,進而共同圖利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四)其後,被告陳再旺與凱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因該工程事發生爭吵而心生嫌隙,凱群營造公司亦難以依據錯誤之設計圖繼續施工,該公司大股東梁純識遂將其面臨設計圖設計錯誤致現場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狀向時任台鐵工務處橋隧課課長之張新民說明,經張新民告以可依正當程序函請業主台鐵至現場會勘,以瞭解實情問題之存在,或可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梁純識旋依其建議以凱群營造公司名義向台鐵申請現場會勘。此期間,被告陳再旺因認其申請可掩護失職,又恐因前情曝光遭行政處分,被告陳信宏亦擔心遭台鐵依委託契約索賠疏漏工程金額之20%,故均明知凱群營造公司得標時,採光罩之工程款8,546,614元,係包括施作34個採光罩之金額,而採光罩分析表僅係誤繕為18個,亦均知凱群營造公司以7,500,000元(含稅)轉包予壯觀不鏽鋼有限公司承作,而該公司仍有利潤可得,竟未依事實加以更正,反而依凱群營造公司之申請,連同採光罩部分,向被告黃民仁陳報准予辦理變更及追加。被告黃民仁明知上情,竟與被告陳再旺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核轉呈局長核准辦理變更工程項目及追加減預算,即被告黃民仁嗣並掌握及主導上開工程項目變更及追加減預算事宜,且指示被告陳再旺於85年4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再與陳信宏協議予以變更,從舊設計減10個採光罩(計減少5,216,615元),復重新追加25個採光罩(追加11,230,100元),總共追加採光罩及其他相關設施等工程金額14,560,100元,致使凱群營造公司僅採光罩部分即多得利6,013,486元。

(五)嗣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查獲,並扣得委託設合約書1本、施工預算明細表4份、施工設計圖1冊、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台中火車站採光罩數量表2張、台中火車站採光罩設計圖1份等物。因認被告黃民仁、陳再旺、蕭子瑜、陳信宏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三、被告鄭棟樑明知於85年4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台鐵台北工務段辦公室內,交付60,000元與被告洪明正之緣由,實係出於上述原因所交付被告洪明正之賄賂(見理由欄壹、

一、(五)、1.部分),與借款關係無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為洪明正被訴瀆職案件(即本案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2號)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原審傳訊被告鄭棟樑說明交付該筆60,000 元款項與被告洪明正等情節時,被告鄭棟樑供前具結後,就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款原因情節,竟虛偽陳述稱:「那是我向洪明正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洪明正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謝永安借給我的」等語。因認被告鄭棟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鄭棟梁、被告黃民仁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一、被告徐福助辯稱:「我不是負責嘉義工務段,嘉義工務段是董慶燾負責;我不是經辦人,我沒有收賄,嘉義電聯車工程只有一人承辦,沒有兩個人承辦,我沒有收賄,我與賴焜顯對質過了,他並沒有交10,000元給我,調查局的筆錄不實在,我請求調閱調查局錄影帶,但是調查局說時間已久沒有保留」等語;

二、被告董慶燾辯稱:「沒有這回事,送合約到我桌子上的事情,他送去的時候,我已經走開了,我跟本就沒有收到」等語;

三、被告林章淇辯稱:「工程我沒有負責預算,我也沒有負責監工,絕對沒有收賄」等語;

四、被告楊金郎辯稱:「合同我看到的時候就是在我的桌子上,我根本不知道是何人拿來的,事後賴焜顯也承認合同是他拿到我桌上,他說沒有拿錢給我,他還通過測謊,他說的和我說的一致,張小姐自己講的話也出入很大,我確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五、被告吳家鎮辯稱:「賴焜顯有承認他沒有送錢給我,我確實沒有收賄款」、「我沒有負責工程的設計、發包、規劃,我只負責管考工程進度及驗收,我沒有收錢」等語;

六、被告洪明正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收到賄款20,000元,我收到的是我以前替廠商代墊的運費」、「我於85年4、5月間雖有自案外人賴焜顯處收受取得60,000元,但是因為被告鄭棟樑於84年12月間以電話向我表示有急需欲借款100,000元,我自己沒錢,想到被告鄭棟樑與營造公司之案外人謝永安有工作來往,我才致電案外人謝永安,請其同意出借100,000元與被告鄭棟樑,將來可在工程來往款項部分抵扣此筆100,000元,案外人謝永安依言雖同意被告鄭棟樑到其處拿錢,但數日後案外人謝永安之妻致電要我負責此筆借款,其不借給被告鄭棟樑,我覺得沒有面子才先匯款100,000元至案外人謝永安帳戶內予以清償,後來我向被告鄭棟樑催討,被告鄭棟樑稱可以先向凱群營造公司借款60,000元歸還我,才由凱群營造公司之賴焜顯交付我該筆60,000元款項,實際上被告鄭棟樑尚積欠我40,000元」等語;

七、上開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楊金郎、林章淇、洪明正辯護稱:「被告徐福助、董慶燾部分,原判決是依據梁純識、張美雲、陳森榮、賴焜顯、江俊深等的供述,本件工程被告徐福助不是承辦人,被告董慶燾是承辦人,梁純識等證人的證言都是傳聞證據,沒有實際上親聞親見,該等證人所言沒有證據能力,賴焜顯也說他沒有送錢給被告,賴焜顯經過測謊也通過測謊,陳森榮送錢是因為年節到了要感謝他們,這只是年節的饋贈,不是賄賂,且退還押標金也沒有特別快速,是否把合約裝訂費誤為賄款也有可能,被告董慶燾附表編號三部分,證人張美雲的供述也屬傳聞證據,他後來說有無送錢忘記了,前後供述也不一致;被告吳家鎮部分只有張美雲的供述及帳冊,張美雲供述屬傳聞證據,賴焜顯也否認送錢,何明龍也說驗收時,賴焜顯根本不在,被告吳家鎮不是經辦人根本不必送錢;被告林章淇部分,張美雲供述亦屬傳聞證據,且前後不一致,況且押標金的領回也是一般時程,沒有特別快速;被告楊金郎部分,張美雲的供述也前後不一,賴焜顯也說沒有送錢;被告洪明正部分,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洪明正負責監工,原審主要依據張美雲供述及帳冊,張美雲的供述前後也不一致,賴焜顯也說是被告鄭棟樑要他去還款的費用,不能因為帳冊裡面記載雜費,就認為被告洪明正收賄,被告洪明正是監工不負責驗收,驗收的時候被告洪明正在場而已,他並沒有協助驗收」等語;

八、被告陳再旺辯稱:「我經辦台鐵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竭盡所能,拜託唯一認識的陳信宏建築師幫忙找尋同道前來競圖,以符合邀請2家以上競圖之規定,事後檢討起來,過程上固然或有瑕疵,但以當時時間相當緊迫,且台中工務段從無類似之承辦經驗,再以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應刊登於採購公報(亦無該筆登報預算);又該附表編號九工程規劃案須經評圖小組成員評審通過才定案,我不是評審委員,我沒有權利決定由陳信宏設計,且這個案子也有依照程序來進行評審,實難逕論我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或行為;而關於採用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及富爾北公司啟任化糞池,我實係基於基於對上開廠牌材質之信賴、肯定,始與陳信宏建築師討論材質時,作出以上之建議,復可參酌我亦曾將上開廠牌介紹予親朋好友使用,證明此情;而李世宗即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曾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陳再旺已有7、8年,他也曾介紹民間客戶採用我的產品』,是以,該項產品確實是深得本人喜好及信賴,我因而指相關工程產品之品質,全為職責所在,絕無圖利廠商之嫌;且郭根旺因工程施作上與我多所爭執而挾怨報復,所供殊不足採;凱群營造公司係在85年6月23日才開始對地磚施工,而規定全部完工時限為同年6月28日,當時工期不到1個星期,十分緊迫,時常日夜趕工,而在工程開始鋪設地磚前,包商趁我在現場監工時,逕自拿磁磚樣品予我看,我因工程緊迫無暇細看,手邊亦無合約可一一對照施工建材廠牌規格,因此僅以口頭詢問包商該等磁磚建材是否符合設計圖之規定,同時並告知包商:『如果未照規定,若貼下去,將來按圖比對驗收無法通過』;包商答稱:『一切都照規定』,我乃不疑有他,因工期緊迫,便立刻將該等磁磚樣品送給陳建築師確認,陳建築師看了之後也沒有異議,就指示配色及如何施工等等;準此,我確實不知國產與日本禦影石之差異,未能及時發現舖設之磁磚並非建築師指定的日本禦影石,絕非故意之行為。其次,對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係因『採光罩』於放樣時,即發現設計圖尺寸與現場實際狀況有出入,且超出界限外,因此台中工務段立即邀請鐵路局相關單位會同台中站辦理現場會勘,而決定依現況及實際需要辦理變更設計;而變更設計會議,係由台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4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441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以合議制方式所決定,我根本未參與決策;同時本件辦理工程變更,鐵路局未因此多給付陳建築師設計費用,且依據鐵路局亦可對陳建築師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工程之變更設計決定權,並非我權責範圍;我確曾要求梁純識就採光罩增加部分幫幫忙,自行吸收,不要變更設計,但張新民指出,合約書與設計圖說不符,要承包商做34個說不過去;況且,事實上採光罩的高度、寬度也與現場不符,種種考量後,加上凱群營造公司業已提出相關變更申請,我亦不得不呈報上級裁示,依法辦理變更;換言之,採光罩依法辦理變更係依據工程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考量後,採取不得不然之措施」等語;

九、被告蕭子瑜辯稱:「『改善台中車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之各項函文、會議紀錄,我均無參與,足徵我非承辦人員,亦未與被告陳再旺有何謀議,調查局訊問筆錄內容並不實在,業經本院前審勘驗訊問錄影帶;本案是否使用富爾北有限公司所經銷之啟任牌化糞池,乃得標廠商自行決定,非我可左右;且啟任牌化糞池之進價,與本工程化糞池部分工程價款340,000元無關,因化糞池僅為1個設備,於裝設時尚有周邊工程需要施作,此項週邊工程之成本費用必須另計,因此富爾北公司才報價FRP化糞池1組170,000元,兩組340,000元;我既非本件工程之經辦人,縱使有介紹其子經營之富爾北公司之商品,亦屬人情之常,所為至多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屬行政懲處之範疇,尚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等語;

十、被告陳信宏辯稱:「被受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示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全部過程中未曾享有或行使任何公權力,且被告並不負監造之責任,此有本人與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立工程合同可證,實際負責監工責任之人為被告陳再旺,業經被告陳再旺自承無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我既僅單純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設計,應屬係受民事上委任之私經濟行為,尚難認其因受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處理事務,即為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之主體,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並於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從而本件自不得對之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相繩責相繩;我並未指定系爭工程必須使用特定廠商之材料,系爭工程之鋁門窗、鐵捲門及化糞池之費用,尚屬合理,被以自己之專業經驗建議採用該品牌未曾要圖利第三人;縱認我所設計之採光罩部份有所誤差,僅係民事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以此認定有圖利之犯意,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等語;

十一、被告鄭棟梁辯稱:「當初我所承包該工程沒有辦法達到驗收標準,我前後改善10餘次均無效果,又積欠工資約10餘萬元,我還差幾萬元即籌足,念及與被告洪明正熟識,且被告洪明正曾介紹搬運水泥為業之小包商幫我運材料,我所積欠該小包商之工資又是被告洪明正代墊,我沒辦法才向案外人梁純識表示被告洪明正幫我墊款,案外人梁純識才同意由應給付給我之款項中扣款約35,000元或20,000元,至於事後梁純識有無給付與被告洪明正,我不知道」等語;

十二、被告黃民仁辯稱:「我擔任處長之工務處轄下有7個段,台中車站工程係台中工務段所經辦,當初是因工務段呈報認有事實需要、預算漏列等,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其間且經過我的幕僚單位橋隧課簽報局轉報交通部核准,相關工程數量、價錢等均屬於工務段、橋隧課權責範圍,並非我之責任,相關變更設計有很嚴謹之流程,必須視合約與現場是否符合、依約不能執行時才可以變更設計,並非繫於主官個人意見即可決定,85年4月26日會勘係法定流程,目的亦不在是否准許辦理變更追加,僅是同意台中工務段所呈報情事,核准與否仍須再轉呈台鐵轉交通部決定,且會勘當天只提到採光罩數量不足的問題,我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等,無非分別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徐福助部分:同案被告陳森榮、梁純識、張美雲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425號函、85陸三字第85088188號函;

二、被告董慶燾部分:同案被告陳森榮、梁純識、張美雲之供述、證人江俊深之證述、凱群營造公司帳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425號函、85陸三字第85088188號函;

三、被告林章淇部分:同案被告張美雲、梁純識、徐春錦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18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44868號函;

四、被告楊金郎部分:同案被告張美雲、梁純識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44868號函;

五、被告吳家鎮部分:同案被告張美雲之供述、凱群營造公司帳冊影本、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188號函;

六、被告洪明正部分:同案被告梁純識、謝永安、張美雲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188號函、凱群營造公司帳冊影本;

七、被告黃明仁部分: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同案被告梁純識之供述、證人郭銘晴、陳正和、蕭雅瑋、李世宗、陳冠君、石政洋(更名石承鑫)、郭根旺之證述、台鐵工程合同「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第二階段工程」(委託規畫設計部分)、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工程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施工設計圖、台中火車站採光罩位置圖、85年4 月26日會勘紀錄、台鐵第一次變更工程(追加減)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書影本;

八、被告陳再旺部分:被告陳信宏、蕭子瑜、同案被告梁純識之供述、證人郭銘晴、李國正、郭根旺、陳正和、李世宗、蕭雅瑋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

九、被告蕭子瑜部分:證人郭根旺、蕭雅瑋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

十、被告陳信宏部分:證人郭根旺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對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

十一、被告鄭棟樑部分:被告洪明正、鄭棟樑、同案被告謝永安、梁純識、賴焜顯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72 號貪污等案件9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

伍、惟經查:

一、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次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亦有明文。

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查本件證人張美雲、謝永安、梁純識、徐春錦、陳榮森、鄭棟樑、江俊深、林正孝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本件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被告徐福助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我70年間升任施工股股長;…(嘉義工程,即附表編號六)鐵路局由施工股董慶燾負責承辦,我係他的股長」等語(見16370號偵卷第85、86頁)。被告董慶燾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我82年間再歸建鐵路局工程處工程課任工務員迄今;…本人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俗稱嘉義工務段)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經辦業務」等語(見16294號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林章淇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73年調至工務處任職迄今,目前係任工務員一職;…(台北機廠工程(即附表編號八)、林口軌道工程(即附表編號七))均係由我承辦」等語(見16294號偵卷第13、14頁)。被告楊金郎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約在80年左右調任工務處工務課員級工務員迄今,負責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我負責台東、花蓮、台中3個工務段工程之發包、計價、會勘、驗收業務」等語(見16294號偵卷第18頁)。被告吳家鎮亦供陳:「我於65年間調任本局工務處工程課助理工務員,同年升任工務員迄今;…本人主要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81年底另依單位主管(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目前本人在工務處主要掌管施工進度;…張美雲、賴焜顯2人經常來工務處辦理相關發回作業,故較熟識,見面也會打招呼,偶而也會與該2人及其他同事共同餐敘,至於我個人曾因宜蘭工務段主辦之『宜蘭縣北富、東城平交道』(即附表編號五)工程,於85年上半年(約於年初1月間)奉課長廖學相的指示前往驗收」等語(見16370號偵卷第93頁反面)。被告洪明正供陳:「我任職於工務處台北工務段迄今,職稱是工務員;…該(基隆平交道工程,即附表編號二)工程是去(84)年由本人負責設計、編預算,並負責監工,工期為3個月」等語(見16370號偵卷第88頁反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以觀,則被告徐福助原係台灣省鐵路局工務處工程課施工股股長,被告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均為台鐵工務處工程課工務員;被告董慶燾隸屬工程課施工股,負責鐵路縱貫線彰化至台南永康間相關鐵路興建、修繕或改建工程之發包、驗收等業務;被告林章淇承辦台北機廠工程、林口軌道工程;被告楊金郎負責台中、花蓮及台東3個工務段工程發包、計價、會勘及驗收等業務;被告吳家鎮負責台北工務段之相關工程業務,另依工程課課長之指示至全省驗收各工務段所發包之相關工程,並掌管施工進度;被告洪明正承辦基隆平交道工程,負責設計、編預算及監工;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徐福助、董慶燾(即公訴意旨一、(一))、林章淇(即公訴意旨一、(二))、楊金郎(即公訴意旨一、(三))、吳家鎮(即公訴意旨一、(四))、洪明正收受20,000元(即公訴意旨一、(五)、2.)部分:

1.證人張美雲於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帳冊85年1月18日)是你記的?是的;(問:你是否送10,000元給吳家鎮?)沒有,我沒送錢給吳家鎮;(問:

為何帳這麼記?)可能梁純識、李超群叫我記的;(問:關於○○區○○○路(即附表編號二)是否凱群得標,洪明正負責?)是凱群得標,洪明正是經辦人;(問:是否對你們公司要60,000元?)我不清楚;(問:是否曾交給洪明正20,000元?)我不記得了,但印象中沒有;(問:

有無送錢給徐福助?)沒有;(問:你送錢給誰過?)沒有;(問:台中火車站示範工程(即附表編號九)是誰得標?)是凱群,經辦人是楊金郎,有交給楊金郎20000元,時間是3月吧,不記得是早上或晚上交的;(問:合約裝訂費是多少)2,000、3,000元;(問:是否在群凱得標南迴鐵路香蘭至台東新站抽換軌道工程(即附表編號四)送50,000元給楊金郎?)有的,約83年底、84年初,用信封戴裝了交給他,是梁小姐說要請他押標金快退回);(問: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即附表編號八)得標後,有無送錢給人?)有送給林章淇,日期不記得,在工程課辦公室給他10,000元;(問:陳森榮有無交給你拿15,000元給徐福助、董?)因為有工程款可扣,徐福助10,000,董先生5,000元,有關董的5,000元是賴焜顯送的。(問:徐福助有無送?)我不確定;(問:你們公司有無承包代○○○鎮○○路(即附表編號三)?)是董先生辦;(問:有無送錢?)我沒有送,是賴先生送的;(問○○○區○○○路平交道改善(即附表編號二)承辦?洪明正;(問:有無送錢?)有的,賴先生要送的,20,000元,賴先生是否送洪錢,我就不知道了;(問:林口6650K19+136軌道(即附表編號七)誰承辦?)林章祺,85年時有給5,000元,是賴先生送的,賴有無送我不知道了;(問:宜蘭北富平交道系工程誰辦?)俞長壽辦;(問:有送錢?)有拿10,000元給賴先生,而賴先交給吳家鎮驗收」云云(見16370號偵卷127頁反面至130、146頁反面至148頁);是證人張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先則稱沒送過錢給誰,旋即謂有送錢給被告楊金郎、林章淇,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吳家鎮,顯然前後不一、齟齬不合。證人張美雲嗣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我只負責記帳,如果是錢的部分都是交給賴先生;賴先生係指賴焜顯」等語(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二第183至184頁),於本院本審中亦結證稱:

「(問:你在本案案發時,是擔任何職位?)凱群營造公司的會計工作。公司只有我從事會計行政工作」等語(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二第40頁)。再參照下述證人張美雲與證人賴焜顯之監聽譯文,及證人賴焜顯之證述,證人張美雲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證人賴焜顯於偵、審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均否認有拿錢給任何人,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其證述:1.張美雲未託其持送金錢予鐵路局人員;2.未送錢予洪明正、董慶燾等人部分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77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1112號偵卷二第145頁)。證人賴焜顯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84、85年間你任職?)凱群營造公司,跑工地。(問:薪水?)我有股東,沒有薪水,標到工程會拿車馬費。(問:你是否曾幫凱群營造公司或梁純識、張美雲、陳森榮等人轉交款項給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楊金郎、吳家鎮、林章淇、洪明正這些人?)我只有幫被告鄭棟樑轉交20,000元給被告洪明正說是車錢,其他沒有。(問:張美雲曾說他有請你拿錢被告徐福助、董慶燾等6人,有何意見?)我沒有拿給他們。張美雲拿給我是放我抽屜裡,是給我的車馬費。(問:你是否曾經交白信封給被告董慶燾跟被告徐福助?)那是合同對保的。(問:為何要交給兩個人?)交給一個人,交給被告董慶燾。(問有無交白信封給被告徐福助?)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並參酌證人張美雲曾於85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被告董慶燾表示:「我們公司『賴先生』把合同帶過去了」等語;旋證人張美雲又向證人賴焜顯表示:「昨天有『健泰』的合同,『陳森榮』拿過來的,因為那個董先生可能下午要請假,他說11點半以前可不可以將合同拿過去,『梁姊』拜託你啊,送到『工務課』,因為早上我事情很多,走不開啊,可不可以麻煩你」等語,證人賴焜顯表示同意後,復於隨後以電話與證人張美雲聯絡,表示:「徐股長不在!那董先生我拿給他了;(證人張美雲回稱:「那能不能請董先生交給他(指徐股長),好不好?」)不好意思,這怎麼好意思交給他;就下午,我下午再帶過去就好了」等語,有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1660號偵卷第17、18頁)。又上開關於證人賴焜顯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疑似證人賴焜顯部分聲音與證人賴焜顯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12月16日(85)陸(三)字第85088425號鑑定通知書(見1660號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是證人賴焜顯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易言之,證人賴焜顯確僅將合同送交被告董慶燾,並無幫凱群營造公司遞為賄款與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等6人。由上開證人張美雲、賴焜顯之證述、監聽譯文可徵證人張美雲在凱群營造公司內所負責的事務,僅於文書上之會計工作,實際遞送之人係證人賴焜顯。

3.證人張美雲既非現實交付賄款之人,而僅係據他人供述而為會記登載之會計人員,則關乎本件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等6人有否收受賄賂之部分,證人張美雲之證述尚非適合之證明,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等6人確有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而證人張美雲基於其職務所製作之凱群營造公司帳冊,關乎本件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等6人上開有無收受自凱群營造公司所交付賄款之事實,亦因上開帳冊係屬證人張美雲依他人轉述所衍生之證據,同為傳聞證據,是此部分於法亦不得執為本院認定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等6人有否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

4.再觀諸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僅要求證人賴焜顯遞送「合同」,並無其要求證人賴焜顯遞送其他物品與被告董慶燾,且無從由上開譯文推論「證人賴焜顯有交付賄款與被告董慶燾、徐福助」之事實,況此部分業經證人賴焜顯否認,而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董慶燾、徐福助有無收受賄賂之事實,上開監聽譯文並非適合之證明。

(四)關於被告洪明正收受60,000元(即公訴意旨一、(五)、

1.)部分:

1.本件基隆平交道工程(即附表編號二)係由被告洪明正所經辦,不負責工程招標及驗收業務,而係由台鐵依據工程金額大小權責區分等一定之驗收程序,由上級單位或鄰段指派成立驗收小組,成員有主驗人員、監驗人員、會同政風人員辦理,基隆平交道工程之驗收,85年12月26日林朝宗工程司完成部分驗收,90年3月5日李謀豐工程司主驗,劉坤基檢查員監驗,完成全部驗收手續,被告洪明正僅係陪同而已,有交通部臺鐵管理局工務處臺北工務段92年12月12日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暨所附工程驗收單、驗收記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259號卷二第1至169頁),是被告洪明正並非驗收小組成員之一,並無驗收與否之決定權,縱相關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協驗人員簽章欄均有被告洪明正之簽名,惟因其為經辦人員需陪同在旁之故,是於法非得遽此即謂被告洪明正亦同具驗收之權限。

2.再者,公訴人起訴被告洪明正收受被告鄭棟梁交付60,000元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5年4月間,而觀諸上開92北工養字第3048號函文之說明四所載:「本工程本段上級單位本局工務處於85年11月4日以工程施字第E010653號函,同意辦理部分驗收,85年12月26日由該處派林朝宗工程司完成部分驗收,90年3月5日由台中工務段派李謀豐工程司主驗,本局會計處派劉坤基檢查員監驗,完成全部驗收手續」(見原審1259號卷二第1頁正、反面),則第1次驗收係部分驗收,時間為85年12月26日,第2次驗收為全部驗收,驗收時間為90年3月5日,其驗收時點均與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不同,且上述驗收時點最近者(85年12 月26日)尚距檢察官起訴收賄之時間(85年4月間)相距半年餘,是於法亦難以半年前所交付之款項逕認與半年後驗收之預付有何對價關係。

3.又被告洪明正辯稱該60,000元係被告鄭棟樑返還借款之款項一節,業經證人謝永安、鄭棟樑證述綦詳(見原審1259號卷二284至294頁、1972號卷五第154頁,關於被告鄭棟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此部分之證述,雖經公訴人起訴涉犯偽證罪嫌,惟本院認公訴人舉提之證據尚不足為有罪之認定,詳見下述理由欄五、(三)部分),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4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107號卷第74、76頁),足見被告洪明正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子虛。

4.另證人鄭棟樑嗣後於85年4月份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0,000元餘時,僅就100,000元借款先還給被告洪明正6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節,因當時證人鄭棟樑已有金錢上困難,此據證人謝永安證稱:證人鄭棟樑跟伊預借工程款已經超出應該付的工程款等語(見原審1259號卷二292至294頁)。衡諸吾人日常生活之實際,一般人對於財務之管理之方式,常因主、客觀因素之異而互有不同,尚非得一概而論或定為如何如何之認定。是證人鄭棟樑如何運用其手邊資金,其自有其自身之考量,是證人鄭棟樑於

85 年4月份向凱群公司預借工程款200,000元餘時,僅就100,000元借款先還給被告洪明正60,000元,迄今仍積欠被告洪明正40,000元借款未返還,亦難謂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五)至公訴人提法務部調查局85陸三字第85088188、85044868號函以證明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洪明正等人關於收受款項部分,因測謊鑑定未通過關而有收賄之犯行,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惟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於現行實務運作上因其性質仍無法如同指紋鑑定、血液DNA比對之結果正確性幾達絕對無誤之程度。本件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吳家鎮、洪明正均呈說謊反應,係因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吳家鎮、洪明正血壓升高情緒難免不穩所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吳家鎮、洪明正有收賄情事,是於法尚難僅以此逕為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吳家鎮、洪明正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黃民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被告蕭子瑜、陳再旺調查局詢問筆錄與錄影帶內容不符部分: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蕭子瑜、陳再旺分別於調查局85年7月18日中午

12時36分至12時51分、同日17時40分至17時48分之詢問錄影帶,錄影帶內容與筆錄內容確有不符,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見本院上訴2987卷二第230、266頁),故該次詢問筆錄所載之內容與錄影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次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亦有明文。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應適用新法,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證據及其例外等之規定,當有其適用。查:

⑴本件證人梁純識、郭根旺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

,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再旺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對被告陳再旺而言,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證人梁純識、郭根旺、陳再旺、陳信宏等人於調查

局及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蕭子瑜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對被告蕭子瑜而言,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⑶本件證人郭根旺、陳冠君、石政洋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

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且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對被告陳信宏而言,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3.本件除上開情形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二)被告陳再旺在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大約在去(84)年下半年臺灣省交通處奉省長批示要台中火車站改為示範車站,……,本工程由本段施工股主任指定我擔任承辦人」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1-2頁);被告黃民仁係擔任台鐵工務處處長職位並負責承辦台中車站工程及第1次變更追加,是被告陳再旺、黃民仁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定。

(三)按鑑於行政契約作為行政作用方式之一種,既可避免行政處分單方及片面決定的色彩,又可相當程度滿足相對人之參與感,未來將日益普遍,爰對行政主體與人民間行政契約之判斷基準,作扼要敘述,以供各方參考。歸納目前通說,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依卷存被告陳信宏與鐵路局所立工程合同(見16180號偵卷第88頁),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台鐵,被告陳信宏受台鐵之委託為台中火車站改善工程之相關設計工作,因其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查,台中車站工程(即附表編號九)為台鐵之公務,其係基於為公眾交通運輸需要,而改建之公用工程,故其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悠關公眾利益至為明確,是該「工程合同」應屬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故被告陳信宏受台鐵委託設計此項公用工程,自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非單純之民事委任。

(四)關於被告陳再旺被訴圖利被告陳信宏(即公訴意旨二、(一))部分

1.查,被告陳再旺在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大約在去(84)年下半年臺灣省交通處奉省長批示要台中火車站改為示範車站,要找專業設計師設計規劃,本工程由本段施工股主任指定我擔任承辦人;該工程包括站前南北兩側綠化、站前雨棚向外延伸、站前步道、花台與圍籬、行李房前走廊雨棚整修、公廁整建、候車室及前後走廊舖花崗石等6項,我接到上級指示要我擔任承辦人後,即找朋友即被告陳信宏幫忙設計,但為符合【委託技術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規定】必須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經過議價,以920,000元承作;按照規定,當然必須找兩家以上之建築師,而我只認識陳信宏1家建築師,且該示範車站的設計我也有意要陳信宏設計,但為符合規定,我乃要陳信宏另找1家建築師,陳信宏有問我表示他有1同學郭銘晴在台北,也有建築師執照,可以請他幫忙,但實際上,陳信宏曾告訴我說兩份設計草圖都是他自己畫的,他會附上郭銘晴建築師執照影本參加選圖」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1-2至1-8頁)。被告陳信宏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約在84年11月初左右,鐵路局台中工務段工務員陳再旺向渠表示鐵路局台中車站要做1項示範車站綠化工程,該工程施做期間非常急迫,正在找建築師設計規畫,問我有無興趣,我應允後,陳再旺要我再找另1家設計1份草圖辦理甄選,我乃找了同學郭銘晴建築師再繪製1份草圖送給陳再旺甄選,最後由我入選負責設計台中車站工程。」、「陳再旺表示甄選程序需有2家建築師之草圖,故而要我再找另1家,以符合鐵路局作業程序」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45頁反面、46頁);被告陳信宏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述:「(草圖)2份,2份都是我設計;(設計費)約900,000多元」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58頁)。證人郭銘晴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台中示範車站(即附表編號九)設計圖是否你畫?)我有告訴陳信宏造型;(問:內容、估價知道嗎?)一樣,估價沒有看;(問:你知不知以你名義所給的設計圖是拿去競圖?)我知道競圖;(問:圖你看過?)有的;(問:同意嗎?)同意;(問:據查那圖是為了應付鐵路局,所以以你名義給圖送出去?)我知道是競圖,但不知鐵路局和圖有何內部情形」等語(見1111號偵卷二第31頁正、反面)。由上引被告陳再旺、陳信宏之供述,及證人郭銘晴等之供、證述,情節相符,自非不可採信。易言之,被告陳再旺找被告陳信宏繪製設計草圖,並告知須有2人以上繪製設計草圖始得予以議價,乃要求被告陳信宏協助再找另一建築師參與競圖,被告陳信宏為使自己獲選,乃自行繪製

2 份設計圖,其中1份以郭銘晴之名義參加競圖,被告陳信宏因而獲選為台中車站工程(及附表編號九)規畫、設計建築師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公訴人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再旺違反公開參加設計競圖之規定,逕自指定台中車站工程由被告陳信宏設計云云。惟本件台中車站工程設計招標之依據為台鐵84年8月23日84鐵會審字第19861號函,為充分擴大授權及簡化現行作業,邀請兩加以上技術顧問機構評審比較選定後議價,被告陳再旺無參與本件工程設計招標業務,設計招標事宜由紀志堅承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臺中工務段98年8月19日中工施字第0980004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一第149、152、153頁),足見本件台中車站工程之競圖規定係台鐵之內部公告,為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之法令,應屬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僅為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且被告陳再旺僅通知被告陳信宏有此訊息,使被告陳信宏參與競圖,並請求被告陳信宏再邀請另1建築師參與競圖,況被告陳再旺並非選圖之評審委員之一,此觀卷附改善台中佔為示範車站站前整體規劃案評圖記錄(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一第155頁)即可得知,被告陳再旺並無決定最後台中車站工程之建築師之權限,雖被告陳信宏嗣告知被告陳再旺,本件參與競圖之2張草圖實際上均由其所所繪製,亦無從倒果為因而推論被告陳再旺通知被告陳信宏時,即成立具圖利而違背法令直接故意之「明知」之圖利罪構成要件,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提之證據,於法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再旺有圖利被告陳信宏犯行之心證。

(五)關於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被訴圖利蕭雅瑋、李世宗、賴良發(即公訴意旨二、(二))部分:

1.本件台中車站工程(即附表編號九)係由凱群營造公司以28,600,000元承包,有台中車站工程工程合同附卷可稽。

而台中車站工程(即附表編號九)關於鋁門窗、鐵捲門部分之工程,凱群營造公司再分別與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蕭雅瑋訂定工程承攬契約、化糞池買賣契約,此部分業經證人李世宗、賴焜顯證述綦詳(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二第182頁正、反面;本審182號卷一第125頁正、反面),是就本件台中車站工程而言,凱群營造公司係整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即俗稱之大包,彰興鋁門窗與金葉鐵捲門係次承攬人,即俗稱之小包,而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蕭雅瑋均未與台鐵簽立任何契約,易言之,對於台鐵而言,凱群營造公司係本件台中車站工程之契約相對當事人,而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蕭雅瑋,對於台鐵而言,均非契約相對當事人;果台中車站工程有何債務不履行者,台鐵依約亦僅得向凱群營造公司主張契約上權利,而非得向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蕭雅瑋請求之,先予敘明。

2.查,被告陳再旺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我有介紹蕭子瑜化糞池部分,金葉鐵捲門部分,彰興鋁門窗部分,蕭子瑜係本工務段同事,他的孩子在太平鄉開店賣化糞池,蕭某來找我問我看是否前述化糞池部分,可否介紹他孩子來做。」、「而該金葉鐵捲門及彰興鋁門窗,我要陳信宏建築師在工程合約中產品欄內註明,其原因係我認識金葉的賴良發及彰興鋁門窗的李世宗,如此將來誰得標,都可以使用到他們的產品。」、「(依合約規定,上有註明金葉或彰興產品及同等品,若得標廠商不願用金葉或彰興的產品,係如何處理?)第一須採用同等品,第二,須經過我或陳信宏建築師的同意後再請示本段主管同意」等語(見16180號偵卷1-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化糞池)沒有(經過詢價);(鋁門窗、鐵捲門)只指定一家和相同等級」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64頁);在原審審理時供陳:「(化糞池)產品不是我提供陳信宏的,是蕭子瑜跟我講(用)富爾北公司的;化糞池部分因為老同事蕭子瑜找我用其子所銷售化糞池,因為那些品牌不錯,所以我建議建築師用那種產品」等語(見原審1972號卷四第

122、123至124頁)。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問:關於這個工程所需要用到的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等你當初是如何設計決定這些窗、門、池的廠牌?)我請我們建築師事務所的5、6位同事訪價,當初這個的目標是屬於示範車站,要做壹個比較好的品質示範性的車站,當然在材料選擇上當初就是優先考量有確定的品質,所以裡面會有指定某個品牌,這個品牌就是以該品牌的等級、品質要求才可以使用。(問:陳再旺、蕭子瑜關於前面所說的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等有無決定權?)沒有。當初是用品質來考量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二第185頁正、反面)。由上開被告陳再旺、陳信宏所供之情節以觀,互核尚稱相符;另參以被告蕭子瑜於在檢察官偵查中供陳:「(FRP150人化糞池)牌價是290,000元,6折約180,000元;...因陳再旺有與我研究這產品好否;(進價)一台是50,000多元」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62頁)。是化糞池部分使用「啟任牌」FRP化糞池,係由被告蕭子瑜、陳再旺推介,再由被告陳信宏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金葉鐵捲門與彰興鋁門窗部分,則係由被告陳再旺推介,被告陳信宏將之記載於合約書內等事實堪予認定。

3.公訴人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3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指定鋁門窗、鐵捲門部分之工程,及購買特定品牌化糞池,而有圖利證人蕭雅瑋40,000元之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台中車站工程,被告陳再旺、蕭子瑜對於材料使用上有建議,而被告陳信宏亦將之於設計圖上指定鋁門窗、鐵捲門之施工廠商、選用特定品牌化糞池,惟鋁門窗、鐵捲門之工程承攬契約、特定品牌化糞池之買賣契約關係,均分別存在於凱群營造公司與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證人蕭雅瑋間,並非存在於台鐵與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證人蕭雅瑋之間,業如前述,是彰興鋁門窗、金葉鐵捲門、證人蕭雅瑋均無從依約向台鐵請求給付價款。又台鐵依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台鐵需支付款項之對象係凱群營造公司,且金額係簽約時已確定之28,600,000元,況台中車站工程中關於使用建材即鋁門窗、鐵捲門、化糞池之當時材料品質、價格等,於本院上訴審時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見本院上訴審2987號卷三第1、2頁),鑑定結果為:「化糞池」、「鋁門窗」均可視為較高等級之材料,「鐵捲門」為介乎普通及較高等級間之材料,有該處92年5月19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2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一第269頁反面)。且證人即彰興鋁門窗總經理李世宗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公司自認自己產品之品質在建築界是高級的品質,所以產品之價格在中部地區大約高於同業50%到70%等語(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第182頁反面)。而證人即鑑定人羅榮源建築師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發包的價格尚稱合理,『估算工程單價』接近市價,所謂接近市價的價格也包括其他的清運等等的價格在內,不只是單純材料的價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405號第179頁正、反面)。是縱證人蕭雅瑋因被告陳信宏於設計圖上指定其所經銷特定品牌之化糞池而獲有40,000元之利潤,但此與台鐵依前開工程契約支付凱群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款間無任何關係,亦無使台鐵受有任何損失,易言之,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縱違反由得標廠商自行指定施作各部份工程下包廠商之常規,然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之指定行為,關乎台鐵依台中火車站工程承攬契約書支付凱群營造公司得標之工程款部分,均無任何影響,即與圖利罪之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此部分之指定行為,於法尚難以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相繩。

(六)關於被告陳信宏、陳再旺被訴圖利凱群營造公司(即公訴意旨二、(三))部分:

1.被告陳信宏在調查局詢問時供陳:「認磁磚部分,其確以進口產品(禦影石、中晶石)單價計算無誤;……我原設計使用日本進口之禦影石或木曾石,設計單價也都是以進口的單價每塊約22元來設計」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48至49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設計及編預算時都是依照陳旺所提出之資料及預算編列作為設計及編列預算的標準」等語(見原審1972號卷四第147至148頁)。而卷附之施工預算明細表亦載明禦影石應以每塊長、寬各14公分、高1.8公分舖設面積13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730元(見16294號偵卷第75頁),是被告陳信宏所繪製之設計圖,關於磁磚部分,係設計鋪設日本原裝進口禦影石磁磚,並以之計算施工價格(含產品進價及施作費用)及承包廠商利潤等事實堪予認定。

2.關於被告陳信宏辯稱伊不負監工之責一節,被告陳再旺於本院更一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發包後材料更改等的決定權在何人?)本件工程給陳信宏設計,雖然設計中我有參與意見,但是我有尊重他的意見。陳信宏只是設計,發包是鐵路局另外發包,即使日後要變更材料陳信宏也沒有權利決定,我也沒有決定權,那是後來大家開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405號卷第180頁正、反面);於本院本審審理中亦供稱:「(問:鐵路局台中火車站改善工程委託陳信宏事務所有無包含監造?)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一第232頁)。又觀諸被告陳信宏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見16180號偵卷第91頁),被告陳信宏負有設計工程圖樣、規範、工程預算及解釋施工中與設計有關事項或疑義之責。而此條款之規定,僅係載明被告陳信宏有解釋其所繪製設計圖之義務,易言之,於施工期間,施工之人對於台中車站工程設計圖上所載明使用材料,有疑義時,得詢問被告陳信宏,而被告陳信宏有提供其意見之義務,至最後使用何種材料施工,遍查被告陳信宏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之內容,被告陳信宏並無決定之權限。再佐以台中車站工程採光罩變更工程部分,被告陳信宏並無參與相關會議表達意見,業經證人石政洋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二卷第93頁正、反面),且被告陳再旺亦自承其為台中車站工程之監造(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二第216頁反面),從而,被告陳信宏辯稱伊不負監工之責,並非無理由。由此亦可得知,本件台中車站工程設計與監造係分由不同之人為之。

3.再,被告陳再旺於本件台中車站工程監工期間,曾與凱群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郭根旺間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業經證人詹煙墩證述綦詳(見原審1792號卷四第158頁),則被告陳再旺既與郭根旺發生嫌隙,而郭根旺所代表者係凱群營造公司,參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陳再旺自無圖利凱群營造公司之意圖。再觀諸卷附被告陳信宏規劃之施工預算明細表(見16294號偵卷第75頁)內之項次-9,工程項目欄、規格及說明欄、單位欄、數量欄、單價欄、金額欄、附註欄等項均無載明禦影石需為日本進口,而台鐵與凱群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台中車站工程(即附表編號九)工程合同內之包商估價單(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二第118頁)之項次-9,工程項目欄、規格及說明欄、單位欄、數量欄、單價欄、金額欄、附註欄等項亦均無記載禦影石需為日本進口;而二者之關於規格及說明欄亦均僅記載14cm X 14cm X 1.8cm,是被告陳再旺辯稱伊只能監督有無符合規格尺寸,無法得知包商是否使用日本進口或國產製之禦影石一節,非無理由,易言之,縱台中車站工程完工後之地磚部分,係以國產製之地磚代替設計圖原先規劃之日本進口地磚,惟台鐵與凱群營造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同內之包商估價單上記載,並無註記要求地磚產地,致被告陳再旺未能注意使用之禦影石地磚究為國產製或日本進口,且被告陳再旺曾持國產製禦影石詢問被告陳信宏,而被告陳信宏亦僅就顏色部分提供意見,詳如下述(見理由欄伍、二、(四)、4.部分),是被告陳再旺於群凱營造公司鋪設禦影石地磚時確不知其為國產製品,則於法尚難遽此逕予認定被告陳再旺有圖利凱群營造公司犯行之心證。

4.至被告陳信宏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陳再旺曾在地磚施工前持國產品的替代品向我詢問色澤,由於我並不負責監工,故僅提供顏色的建議,並未過問施工情事」等語(見16180號偵卷第54、55頁),係履行其與台鐵訂立工程合同第七條第七款之義務,於法尚難以事後國產製磁磚替代日本進口禦影石磁磚之事逕推論被告陳信宏於提供意見之初即有圖利之意圖。

(七)關於被告黃仁民、陳再旺、陳信宏變更設計圖、追加預算部分(即公訴意旨二、(四))部分:

1.關於採光罩部分,被告陳信宏所繪製之設計圖計有31式,面積小計11068才,而其所規劃之施工預算書內僅記載共18式,面積合計為5243.8才,二者於數量上相差13式、面積上方公尺),是被告陳信宏就採光罩數量、面積部分,其繪製之設計圖與規劃之施工預算書即有不同。又,凱群營造公司與台鐵簽立之工程合同內之包商估價單關於採光罩數量部分,與被告陳信宏所規劃之施工預算書記載同,亦合計18式,且凱群營造公司於開工後,使發現尺寸、數量與現場不合,約短少600平方公尺,有凱群營造公司85凱工字0419號函在卷可稽(見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9年12月31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366號鑑定報告書第29頁)。凱群營造公司因之請求會勘處理,而台鐵工務處台中工務段亦為此舉辦變更設計會勘會議,由台中工務段於85年4月24日以中工施發字第1441號開會通知單邀集交通處、鐵路局運務段、會計處、工務處、政風處、橋隧課、彰化電務段、台中電務分駐所、台中運務段、台中站、台中鐵路餐廳等單位,於85年4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會勘後決定,被告黃民仁擔任該次會議主持人,於該次會議之結論(一)之⑴及小結部分並作成台中車站候車室空間不足,為紓解旅客流量,站前採光罩延伸確有需要,連同另三項事務擬變更追加之決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審2987號卷二第260至261頁),事後確亦因而辦理系爭台中車站工程之第一次變更追加,其中採光罩項目係以施工預算書所列18式為據後,先減其中10式,再追加另25式,採光罩項目之追加金額合計6,013,476元,有各該變更追加之預算書、變更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及相關函文等在卷堪佐。是本件台中車站工程關於採光罩部分,有變更設計圖,將原先設計之數量31式,變更數量為46式,亦追加金額為6,013,476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2.惟關於本件台中車站工程之採光罩部分,嗣後數量及工程款之變更,是否合於當時之建築常規一節,經本院於本審審理中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鑑定結果如下:

「十、結論:

本鑑定案經核對原設計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合同圖說及各類公文函件,就有關“台灣鐵路管理局為『改善台中站為示範車站工程』(工務部分)”其工程項目“採光罩”部份,其結論如下:

(一)依據圖說及函文等資料核算檢視,該採光罩工程項目在原設計發包工程合同 (台灣鐵路局工程合同工程號5KCXIOOII,合同號數85工中015),無論是包商估價單或是鐵路管理局原施工預算書中,對於採光罩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價金明顯有重大疏漏。

(二)就鐵路管理局於85年4月26日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之結果,及鐵路管理局於交通處覆文要求鐵路管理局“自行調整籌措經費辦理”后之內部簽文,表示“純為本處工程人員作業疏失”……等情事而言,鐵路局發包單位對於該項疏漏,於工程發包後,亦已察覺。

(三)台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該項採光罩近7,000,000元工程經費之不足,於工程合同進行中,依工程會勘之決議,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令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判例及營建署修正工程契約範本,對於因工程數量疏漏錯誤之情事,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追加減;本案該採光罩原合同估價疏漏已逾該項目10%,故其變更設計辦理方式與第九點分析(十)所述(即「依據全國最高營建管理機關,營建署,對於工程發包因契約工程數量計算錯誤引起的工程價金糾紛有所因應,而於86年2月25日以86合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修正工程契約範本,對於因工程數量估算疏漏錯誤之情事,得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追加減,以符實際。」),若合符節。

(四)就設計建築師而言,原設計圖說與變更後設計圖說在部分結構鋼柱尺寸上有所細部調整【附件十

三:原設計及變更設計雨庇鋼結構平面、立面影本】,除原設計施工預算書(建築師附章,鐵路局工程單位內部簽核)中對於採光罩數量有明顯疏漏錯誤外,難謂其有違反建築設計成規之處。

(見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9年12月31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366號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是本件台中車站工程關於採光罩部分,嗣後數量及工程款之變更,並無違反建築常規之情;從而,繪製台中車站工程原設計圖之被告陳信宏、追加工程款之承辦人被告陳再旺、核可追加工程款之被告黃仁民等人所為之行為,關於此部分均無違反法令,於法難認渠等有浮報價額之圖利承包商凱群營造公司之犯行。

3.另關於證人郭根旺、證人即承作採光罩之壯觀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稱:最後完工之面積與原始合約之面積相比幾乎相符,且依原合約完工後亦有盈餘云云。而證人即陳信宏建築師事務所僱用擔任繪圖工作職員石政洋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於採光罩於追加前後之施工數量、長度並無改變云云。惟證人石政洋並無為實際測量,亦非施工之人,其上開證言僅為個人意見爾。證人郭根旺、陳冠君雖是施工之人,惟上開鑑定書之十、結論:(四)已說明「原設計圖說與變更後設計圖說在部分結構鋼柱尺寸上有所細部調整」,且鑑定書之九、檢定分析:「(八)...詳細核對變更前與變更後圖說尺寸,發現變更後之圖說與原設計大致框架均相同,...,二者差距為變更後增加長度0.733M,而經合算變更後採光罩數量為10392才(原設計圖為11068才),...,除各結構柱跨渡區間有些微調整外,結構柱數量並無不同,剛柱、鋼樑、結構尺寸並未因跨度差異有所變更」等語(見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9年12月31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366號鑑定報告書第11至13頁)。從而證人郭根旺、陳冠君之上開證述於法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仁民、陳再旺、陳信宏之認定。

三、被告鄭棟樑(即公訴意旨參)部分:

(一)關於基隆平交道工程(即附表編號二)雖由被告洪明正所經辦,但其非驗收小組成員,不具驗收權限,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伍、一、(四)、1.部分),且本件基隆平交道工程之驗收時間分2次,分別為85年12月26日、90年3月5日,與被告鄭棟梁於85年4月間交付被告洪明正60,000元之時間上,相隔6個月以上,亦如前述(見理由欄伍、一、(四)、2.部分),是該60,000元得否逕認定為被告鄭棟梁為求本件基隆平交道工程驗收而交付與被告洪明正之賄款,已有疑義。

(二)證人謝永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鄭棟樑來我家說洪明正拜託我先調100,000元給鄭棟樑,我經過洪明正打電話給我確認後,我就先幫洪明正墊款,後來洪明正那筆錢也有還我。(問:你當時給鄭棟樑是否100,000元現金?)是的。(問:鄭棟樑缺100,000元又在你家就直接跟你借,為何還要透過洪明正?)也許他是不好意思在跟我調頭寸,我給他的已經超出工程款。當時檢察官問我有無借錢這事,我說我無法確定,我回去查了之後確定有,我就回去把資料傳給北機組,我一直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1259號卷二第284至295頁),並參酌被告鄭棟樑向證人謝永安所經營之本川營造有限公司之借據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4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本審107號卷第74、76頁),證人謝永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證人梁純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審判中說當時你聽到鄭棟樑向你要60,000元,當時情形是什麼?)鄭棟樑說現場需要,沒有說現場什麼需要。(問:你在調查局是否曾說過你們公司有送錢交由賴焜顯轉交給洪明正?)我們應該是給鄭棟樑。(問:鄭棟樑有無跟你說如何處理這筆錢?)沒有」等語(見原審1259號卷二第221頁),而證人賴焜顯於本院本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只有幫被告鄭棟樑轉交20,000元給被告洪明正說等語車錢,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本審182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足見證人梁純識、賴焜顯所證述之款項,要與被告鄭棟樑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60,000元部分無任何關連,是證人梁純識、賴焜顯此部分之證述,尚非得資為被告鄭棟樑本件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四)綜上,被告鄭棟樑於原審90年3月29日審理期日所為「那是我向洪明正借款的錢,因為當時我要發工資而錢不夠,當時洪明正看到我做的不是很好,是同情我,認為他以前同事的兒子做的這個樣子,所以才借錢給我的,是透過謝永安借給我的」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縱原審法官於審理時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告知被告鄭棟樑,仍無礙於本院為上開之認定。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陳信宏、楊金郎、林章淇、黃民仁有何收受賄賂、圖利他人貪污犯行;被告鄭棟樑有何偽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洪明正、陳再旺、吳家鎮、蕭子瑜、陳信宏、楊金郎、林章淇、黃民仁有何貪污犯罪;被告鄭棟樑有何偽證犯罪,爰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柒、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被告上訴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貪污部分暨被告鄭棟梁部分):

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或未予詳查,即遽為被告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鄭棟梁,及被告林章淇、楊金郎被訴貪污部分,均有罪之認定,並均予科刑,顯均有未洽。被告徐福助、董慶燾、林章淇、楊金郎、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鄭棟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上述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分別關於被告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部分,及被告林章淇、楊金郎貪污暨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鄭棟梁部分均撤銷,另為被告徐福助、董慶燾、吳家鎮、洪明正、陳再旺、陳信宏、蕭子瑜、鄭棟梁等人均無罪之諭知,暨被告林章淇、楊金郎被訴貪污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即被告黃民仁)部分:原審以被告黃民仁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黃民仁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證據,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鄭棟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開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定底價 │ 核定底價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得標金額 ││ │ │ │(新台幣)│(新台幣)│ │ │(新台幣)│├───┼────┼────┼─────┼─────┼────┼────┼─────┤│ 一 │83年6月 │中壢站後│18,129,039│18,026,000│正田營造│凱群營造│17,230,000││ │28日 │站房及旅│元 │元 │建豐營造│公司 │元 ││ │ │客地下道│ │ │本山營造│ │ ││ │ │新建工程│ │ │凱群營造│ │ │├───┼────┼────┼─────┼─────┼────┼────┼─────┤│ 二 │83年6月2│合辦基隆│3,259,366 │3,200,000 │凱群營造│凱群營造│3,200,000 ││ │日 │區中山三│元 │元 │銓鴻營造│公司 │元 ││ │ │路平交道│ │ │正田營造│ │ ││ │ │整修及噴│ │ │ │ │ ││ │ │泥改善工│ │ │ │ │ ││ │ │程 │ │ │ │ │ │├───┼────┼────┼─────┼─────┼────┼────┼─────┤│ 三 │83年11月│員林鎮靜│5,000,431 │5,000,000 │凱群營造│凱群營造│4,990,000 ││ │24日 │修路穿越│元 │元 │銓鴻營造│公司 │元 ││ │ │鐵路 │ │ │東鉅營造│ │ ││ │ │K231+162│ │ │ │ │ ││ │ │處埋設箱│ │ │ │ │ ││ │ │涵工程 │ │ │ │ │ │├───┼────┼────┼─────┼─────┼────┼────┼─────┤│ 四 │84年1月 │代辦南迴│12,006,032│11,766,000│本山營造│凱群營造│11,630,000││ │10日 │鐵路香蘭│元 │元 │慶耀營造│公司 │元 ││ │ │/台東新 │ │ │凱群營造│ │ ││ │ │站抽換重│ │ │東鉅營造│ │ ││ │ │軌工程 │ │ │ │ │ ││ │ │ │ │ │ │ │ │├───┼────┼────┼─────┼─────┼────┼────┼─────┤│ 五 │83年5月 │宜蘭縣北│6,116,831 │6,000,000 │尚暘營造│凱群營造│5,900,000 ││ │18日 │富 │元 │元 │凱群營造│公司 │元 ││ │ │K82+931 │ │ │東鉅營造│ │ ││ │ │平交道東│ │ │ │ │ ││ │ │城 │ │ │ │ │ ││ │ │K86+873 │ │ │ │ │ ││ │ │平交道拓│ │ │ │ │ ││ │ │寬工程 │ │ │ │ │ │├───┼────┼────┼─────┼─────┼────┼────┼─────┤│ 六 │85年2月8│嘉義通勤│10,000,355│9,416,000 │健泰營造│健泰營造│9,400,000 ││ │日 │電車維修│元 │元 │東鉅營造│公司 │元 ││ │ │基地新建│ │ │本山營造│ │ ││ │ │工程 │ │ │ │ │ │├───┼────┼────┼─────┼─────┼────┼────┼─────┤│ 七 │84年4月 │林口線 │4,080,400 │4,000,000 │東鉅營造│凱群營造│3,870,000 ││ │25日 │K6+650/ │元 │元 │尚暘營造│公司 │元 ││ │ │K19+136 │ │ │本川營造│ │ ││ │ │間軌道改│ │ │凱群營造│ │ ││ │ │善工程 │ │ │ │ │ │├───┼────┼────┼─────┼─────┼────┼────┼─────┤│ 八 │85年1月 │台北機場│12,692,596│12,450,000│ │凱群營造│12,000,000││ │18日 │廠區廠房│元 │元 │ │公司 │元 ││ │ │整修第一│ │ │ │ │ ││ │ │期工程 │ │ │ │ │ │├───┼────┼────┼─────┼─────┼────┼────┼─────┤│ 九 │85年3月 │改善台中│28,953,563│28,613,000│本山營造│凱群營造│28,600,000││ │14日 │站為示範│元 │元 │正田營造│公司 │元 ││ │ │車站工程│ │ │凱群營造│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