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麗珠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05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01385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027061號、第02706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麗珠部分撤銷。
王麗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二、三、八號所示關於凱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新平(已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附表一(有*記號標示部分之17案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B10、C2、C6、C9、C10、D1、D2、D3、D4、D6、D7等17案)與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亦即起訴書第6 頁第3行至第5行事實欄之記載,以上共18案,簡稱本件18案)所示之81年至83年間,先後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程衛國、李永春(均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以上三人所任職務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王麗珠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羅正、謝永助、張明煌(均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判處免訴確定在案)等三人則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
二、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而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必須打入四或六公尺長的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入水泥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係由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鄧新平與王麗珠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均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係規定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 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同條款第2 條亦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項目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據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然程衛國、李永春竟因鄧新平與王麗珠係舊識之緣故,三人即與王麗珠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任務之行為,明知王麗珠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儷大公司、達馥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元公司)、豐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仕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雄公司)、博淳公司等名義進行圍標,且明知王麗珠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卻違背任務未依據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即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不實之: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王麗珠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鄧新平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與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事實欄記載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僅通知王麗珠比價,明知王麗珠使用達馥公司、睦元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等名義圍標,仍與王麗珠共同為圍標行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 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三萬元(大型之鋼筋切割機為十二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十二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十二萬元,應僅二十四萬元),卻由王麗珠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二台共計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鋼筋切割機每台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得標(共計三十七萬元),王麗珠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但使榮工處無法以較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買上開設備,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王麗珠亦因此獲得超越合理價格達十三萬元之利益。
三、王麗珠為達圍標目的,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王麗珠之姊王玉燕,嗣改為王麗珠,鄧新平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公司、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祥新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博淳公司等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代理陽機公司部分)、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等人,分別冒充祥新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及博淳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王麗珠並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凱燁公司參與比價時,盜用凱燁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而足以生損害於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及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王麗珠等貪瀆機料採購部分清查對照表、榮工處蔡國賢等圖利儷大公司王麗珠81年至83年等案統計表、蔡國賢等涉嫌圖利儷大王麗珠等圍標工程事證對照表等件,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王麗珠等貪瀆機料採購部分清查對照表、榮工處蔡國賢等圖利儷大公司王麗珠81年至83年等案統計表、蔡國賢等涉嫌圖利儷大王麗珠等圍標工程事證對照表等件之證據能力既有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且該報告書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本院92年8月1日「刑事訴訟新制研討會」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
(一)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於88年9 月30日出具之台區鋼服字第1239號函文所載之81年至83年間熱軋鋼板捲及冷軋鋼板捲價格等語,係依該函文檢附81年至86年之國內鋼鐵市場行情表之內容價格為完全相符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225頁至第226頁),其內容均係轉錄自原始文件;而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於88年11月台區鋼資字第1498號函文所載之內容,僅陳明檢附該公會出版之「鋼鐵資訊」月刊第20期(即81年1 月出刊)至第54期(即83年12月出刊)所刊登之鋼鐵製品行情中有關鋼管牌價部分影印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㈣第1 頁至第20頁),其內容僅係陳明檢附相關文件之事實;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88年12月15日出具之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 號函所載內容係依檢送「鋼筋彎曲機及鋼筋切割機最近之價格」為參考依據,另說明81年至83年間鋼筋彎曲機及鋼筋切割機最近之市價無法查詢,惟據了解該項機器價格波動不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頁至第58頁),依係依檢附之資料及相關鋼鐵價格波動之情狀所為之陳述。上開函文之內容既均有所依憑,且依其函覆內容之性質,亦僅係就相關鋼鐵產品於市場上之價格為通盤之陳明,並非僅就本案情狀為個別之陳述,且該公會上開函文署名之各期理事長,亦非本案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復參酌證人即任職榮工處成本工程司之邱朝順亦明確到庭證稱其在工作上進行物料採購時,於編擬底價供上級審核時,即會依例參考每月出版的市場與行情參考分價錢之市場行情月刊等語(詳細內容詳如後述),是以,上開函文自屬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指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1年3 月20日出具之電廉字第09178008060 號函〈函覆內容為:「王麗珠等人錄影帶因逾時已久,未予保存」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81頁);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5月28日出具之調科柒字第09100260220 號函〈函覆內容為:檢送「林清標等十一人」之錄影帶拷貝〉(見原審卷㈤第293 頁),乃法務部調查局各該答覆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其內容均僅轉陳相關錄影帶存放之現實狀況之記載,屬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而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麗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其綜合辯稱: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同案被告鄧新平等人已非公務員,我與他們間既無犯意聯絡,又欠缺直接故意並無不法利益,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或背信罪,至於圖利部分,檢察官的計算金額有誤,況且榮工處的人員已經被認定沒有犯圖利罪,我又怎麼會共犯圖利罪?再者,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祥新、仕雄、億銘及申銓公司都有授權我使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我無庸冒名投標,我也沒有必要在祥新等公司未授權我的情況下干冒刑責風險冒用他們的名義投標,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行;我是經過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名義去投標,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證人蕭資展於調查局已供稱:「進貨成本為每米三十六元左右,加上我及振際公司利潤為10%至20%,我以每米三十九元至四十三元賣與被告,而開標價格為四十三元至五十元,其間差價均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所獲得圍標之利潤」等語,另蔡錦崧即振際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亦為相同供述,足見我每米之毛利僅為四元至七元不等,佔標賣與榮工處之價格四十三元至五十元不等之
9.3 %至14%,尚未超過賣價二成,再扣除運費及員工管銷費用後,其淨利在5%以下,另再扣除租金後,不足5%,營業利潤尚屬偏低,我並無不法利益可言,是正當營業利益,與該款所謂有圖利不法利益者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又,起訴書附表一序號A1、A2所載,得標價均為四十六點五元,得標者為宏頂公司,而宏頂公司之負責人洪子彰,即為本案之檢舉人,足見投標廠合理價格不可能為三十六元。我得標價格很多都低於四十六點元,尤見我完全基於不同成本價格去計算合理價格甚明,並無不法利益。又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於調查局已證稱:其將公司執照影本、公司大小章出借徐文志,並經徐文志介紹認識我及委由徐文志參與投標,且到過現場,只顯示簽名等情此與我供稱祥新公司徐文志委託我派謝淑芬代替投標等情相符。凱燁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元光於調查局所稱其弟許聖秋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其中一股東石金樹有無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借給我,其不知情等情,與我所辯相符,足見我主觀上認為經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去投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凱燁公司參加82年2 月25日3484與82年3 月11日3547比價之許聖秋,我並不認識,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凱燁許聖秋之署押於北二高採購案比價記錄上,以參與比價之出價記錄絕非我所為,也許是當時凱燁仍由石老闆負責而委託他人參與比價,因倘由我的職員參加比價,依例必簽自己名字,不可能直接簽署許聖秋署押。依調查局調查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均認能配合我圍標之廠商除祥新、陽機及凱燁等公司外,尚有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公司、成怡公司、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緯雄公司、仁和公司、達馥公司、睦元公司、豐永公司、仕雄公司、福舜公司、東艗公司、萬三公司、大寬公司、陸信公司、品貿公司、久丁公司、景鐘公司及星銘公司等多家公司,足見縱無上述祥新公司等三家授權,我自可任由上述其他家代替投標,沒有必要在該三家公司未授權情況下,甘冒偽造私文書之風險,冒用三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甚明。我所有工程,我的毛利才百分之六,扣除費用後是負的,我沒有必要做圍標等事。我沒有圍標,也沒有冒用其他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與比價記錄表。我沒有偽造文書,我們的比價都比榮工處底價低,並無圍標必要,我承攬得標案都虧錢,無利可圖,無圍標必要,調查局與地院整理的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的表格內共39案,儷大公司及達馥公司共得標6 案,僅佔6.5 %,裡面很多標案我有參加,甚至由我及調查局認為是我的集團的廠商的,但得標者不是我,是我的競爭對手,有許多標案我的公司都沒有參加,裡面卻是由陽機、祥新等公司參加,但得標者也是我的競爭對手,有的標案不是我認識的公司,也不是我的公司得標,是競爭對手得標,調查局卻都說是我去圍標,我沒必要冒這種險,調查局呈送的文件也有我的競爭對手,我無必要冒這種險,說我圍標是不對的。共同背信損害榮工處部分,本件榮工處並無受何損害,他們所編的底價都在他們向國工局承攬的單價成本內,我得標單價都在他們所編底價內,故榮工處並無任何損失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1.經查,同案被告鄧新平與被告王麗珠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業據其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互核相符。而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四或六公尺長的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且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即同案被告鄧新平於附表一本件18案(有* 記號標示之部分,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 B10、C2、C 6、C9、C10、D1、D2、D3、D4、D6、D7與起訴書附表三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共18件)所示81年至83年間,分別任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同案被告程衛國、李永春二人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三人所任職務如附表一之記載),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於斯時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至堪認定。
2.依據外放證物袋附件七所附本件18案之文件,包括有十五萬元以上與以下採購案二大類:
⑴以起訴書附表A5為例之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上之文件有:
①榮工處支出傳票。②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仁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③榮工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④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⑤榮工處物料訂購單(藍色單)。⑥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⑦榮工處物料請購單(白色單)。⑧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⑨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⑩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⑪仁和公司寄予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收之牛皮紙袋。⑫以A5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⑬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⑭榮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⑮榮工處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⑰榮工處物料訂購單(白色單)。⑱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⑲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⑳榮工處編擬底價呈核單。
⑵又以起訴書編號A8ROO000-00000(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下)為例之文件包括有:
①榮工處支出傳票。②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根聯)。③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緯雄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④榮工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⑤估價單(緯雄公司)。⑥估價單(東艗公司)。⑦估價單(萬三公司)。⑧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⑨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⑩以起訴書附表A8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
⑪榮工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⑫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等。
以上之文書證據,其上分別有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之批示、簽擬、印文等(如附表一所示),亦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
3.而前述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2 條規定:「投標資格:凡廠商執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及所屬同業工會或省工業會、縣市(局)工業會、商業會發給之投標比價證明書,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相關營業項目者,均可參加投標,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條第2項:「投標規則:㈡、投標商應由證照內記載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攜帶本投標須知第2 條之各項有關證照及公司負責人印鑑於規定開標時間前,親來本處機料組,併繳納押標金,凡未於規定時間來處參加開標或未繳納押標金者均以棄權論。押標金不足者報價無效」。第 9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招標單之注意事項3 則為:「當場開標請攜帶:⑴、營業執照。⑵、納稅證明。」(如外放證物A7,R00-000-0000 0卷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為榮工處承辦本件18案採購業務之承辦人與批示決行者,其等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4.依據前述書證之作業流程以及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更財物監辦權責與舉辦方式區分表,未達六千元者付現(銀貨兩清),達六千元者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達十五萬元者需比價議價。同案被告李永春依據需求表辦理物料請購單,並填寫預估金額,通知幾家廠商來榮工處比價辦理採購手續,由同案被告程衛國批示,會會計室後,由同案被告鄧新平代主任批示。比議價日期之前,承辦單位工務組填寫編擬底價呈核單,擬定底價,由同案被告鄧新平代主任批示。同案被告李永春或龔春吉寄招標單與榮工處信封予廠商,通知通信投標,並當日到場開標議價。比議價日期,同案被告李永春填寫議比價紀錄表,開標結果以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如高於底價,則與之議價願減至核定底價以下時,將監辦單位同意,當場決標。採購過程,同案被告李永春擔任填寫物料請購單,填寫紀錄議價比價表,填寫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報告單,同案被告程衛國擔任採購組單位之機料組組長,並擔任議價比價之經辦單位,監辦單位由會計室組員陸兆平出席,同案被告鄧新平則代主任批示或由代主任用印。以上有前述之書證在卷可查,各該書證並分別有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之批示、用印、書寫字跡等等,均詳細如各該書證所示。
5.被告王麗珠為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而關於被告王麗珠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祥新、凱燁、儷大、達馥、睦元、豐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等情,除據被告王麗珠於上訴答辯與辯護過程坦承如前述以外,認定被告王麗珠所使用於圍標可由本件18案之採購案件之證物書證所示分析即明(如附表一所示),按依據前述卷附書證,榮工處將得標貨款以轉帳、電匯方式轉入得標廠商帳戶,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得標,貨款即需轉入此等公司帳戶,然而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出席比價者,有紀錄者卻均為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而此等公司從無得標紀錄(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參加標案,但從無得標紀錄:陽機公司參加:B3、B5、B7、B8、C6、C10 、D1、D3、D4、D6、D7。祥新公司參加:B3、B5、B7、B8、C2、D3、E9即B5廢標後再標案。凱燁公司參加:B7、B8、E1。仕雄公司參加B5、E1。博淳參加C6),且依據前述卷附書證,多數僅參加而於高底價時,即表示不願減價(如陽機公司:B3、B5、C2、B8。祥新公司:B3、B5、C6、B8。凱燁公司:B8),縱使曾有減價紀錄,仍高於同案參加之被告王麗珠可以掌握之儷大、達馥、豐永、睦元等公司(如C10 陽機公司配合儷大公司減價一次,但仍高於被告王麗珠掌握之豐永公司,由豐永公司得標)。足見,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係被告王麗珠所使用於圍標之陪標性質而已。
6.關於同案被告羅正、張萬象、謝永助、張明煌、謝淑芬係被告王麗珠之職員此有:①B2,達馥被告得標,被告王麗珠領款(於支出傳票上簽名),羅正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②B3,張萬象(原係自榮工處退休之工友,後為被告王麗珠儷大公司員工)代理陽機,謝永助代理祥新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③B4,達馥公司得標,負責人被告王麗珠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④B5,被告王麗珠出具儷大公司與達馥公司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分別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⑤B9,謝永助出具睦元公司(後改名為豐永公司)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睦元公司得標,負責人謝永助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⑥C6,羅正代理豐永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⑦C9,豐永公司負責人謝永助得標,羅正代理豐永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豐永公司得標,負責人謝永助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⑧D2,羅正代理豐永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⑨D3,張明煌代理陽機公司,羅正代理豐永公司,謝淑芬代理祥新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⑩D3,張明煌代理陽機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⑪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得標廠商與參與比價者依序分別為:達馥公司(即被告王麗珠)、睦元公司(謝永助)、凱燁公司(張萬象)、仕雄公司(羅正)。
7.關於被告王麗珠以達馥、儷大、睦元(更名為豐永)、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參予圍標之物證:
⑴謝永助為登記為睦元(後更名為豐永)公司之負責人(見
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與招標單),擔任B9、C9、C10 睦元公司得標之送貨人。謝永助卻於B3,代理競標者凱燁,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⑵羅正為B10 、C6振際公司得標、C2、C3達馥公司得標之送
貨人,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竟於C1
9 、D2、D3代理競標者豐永公司,於C6代理競標者博淳公司,於E1代理競標者仕雄公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⑶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
,參與比價者為: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睦元公司之謝永助、凱燁公司之張萬象、仕雄公司之羅正。而謝永助、張萬象、羅正均為被告王麗珠之員工。
⑷張萬象於B3代理陽機公司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卻於
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代理凱燁公司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且該次得標者為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張萬象卻在榮工處之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取得標貨款,而此案之送貨人竟然為代表仕雄公司競標之羅正。
⑸B5,參與比價者為:陽機公司之張進杉(陽機公司於B3曾
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祥新公司之涂冠群(偽造屬押,祥新公司於B3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謝永助代理)、睦元公司之郭淑瓊(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員工)。
8.再查,招標之用意在於讓不同投標者之競標,取決於條件最佳者決標(通常為最低價),圍標係實質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義參與投標,是不必然得標,本件與被告王麗珠有關之公司得標資料如下:
①B2,由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
②B3,由仁和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張萬象(係被告王麗
珠之員工),祥新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③B4,由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
④B7,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劉顯達、達馥公司之
被告王麗珠、祥新公司之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公司於B3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謝永助代理)、凱燁公司之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公司於E1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⑤B8,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張進杉(陽機公司於
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祥新公司之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公司於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謝永助代理)、凱燁公司之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公司於E1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⑥B9,由睦元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得標,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⑦B10 ,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睦元
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出具估價單,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
⑧C2,由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但祥新公司之涂冠群
(偽造之署押,祥新公司於B3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謝永助代理),睦元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⑨C6,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畢0麟(陽機公司於
B3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睦元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博淳公司之羅正(被告王麗珠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⑩C9,由豐永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得標,但儷大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⑪C10 ,由豐永公司之謝永助(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得標,
但陽機公司之張進杉(陽機公司於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儷大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⑫D1,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張進杉(陽機公司於
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豐永公司之謝永助,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⑬D2,由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但豐永公司之羅正(被告王麗珠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⑭D3,由儷大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張明煌
(陽機公司於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公司之羅正(被告王麗珠之員工)、祥新公司之謝淑芬(被告王麗珠之員工,見偵查卷附被告之辯護狀所記載),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⑮D4,由振際公司得標,但陽機公司之張明煌(陽機公司於
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簽名於比價紀錄表。
⑯D6,由統建公司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但陽機公司
(於B3案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公司(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出具估價單。
⑰D7,由統建公司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但陽機公司
(於B3曾由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公司(負責人謝永助為被告王麗珠之員工)出具估價單。
⑱E1,由達馥公司之被告王麗珠得標,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
是以,由上開書證所示,件件均無法與被告王麗珠切割,足見被告王麗珠確有為圍標之行為。
9.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分別係榮工處之承辦採購或有權批示核可者,依據前述文書證據與規定,既係承辦人即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此由其等承辦之本件採購案件,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 條規定為:「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與第2 條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見88年偵字第027061號卷第20頁反面)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同案鄧新平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則承辦人之同案被告程衛國、李永春與有權核可之同案被告鄧新平,三人顯然均明確知悉前述規定,依其等所承辦之本件18案之投標文書,即可以清楚得知被告王麗珠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公司名義圍標,亦即依被告王麗珠所提多家公司登記資料,即得以明知被告王麗珠係圍標,又依被告王麗珠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即均有詳細審核之任務,然以被告王麗珠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為例,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見原審卷㈣第61頁公司查詢資料),同案被告程衛國、鄧新平等人卻於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不實登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被告王麗珠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同案被告鄧新平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由同案被告李永春依據此選商辦理,足見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間,係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圍標,其中又以同案被告鄧新平與被告王麗珠為主要之行為者。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至第五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而與被告王麗珠共同為圍標行為,僅通知被告王麗珠,由被告王麗珠使用達馥公司、睦元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等公司名義圍標(均如附件書證所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進行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088364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㈣第56頁)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六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三萬元(大型為十二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十二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十二萬元,總價應僅為二十四萬元),由被告王麗珠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十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二台共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六十元),鋼筋切割機每台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得標(共三十七萬元),被告王麗珠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三十七萬三千四百元(以上參見卷附E1之採購案資料),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被告王麗珠所設局圍標之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是依據以上本件18案採購案之文書證據,足見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間有共同背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0.又查,⑴被告王麗珠於90年10月 2日在原審時坦承:「開標時我會
請我的員工代理祥新公司在比價記錄上簽名」等語,且依據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張萬象於偵查時證稱:「(問:82年5 月你代表洽隆營造去投標?)應是被告叫我去的。她只拿了標單等東西,裝在信封裡,另有印章,叫我去投標」、「(問:你認識洽隆公司?)該公司有一經理,我見過面,但投標的東西是被告交給我的」(見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陳淑然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曾經代表嘉樺營造去投標?)有,是王麗珠拿文件、資料給我,告訴我金額如何填寫,叫我去榮工處開標現場,把印章、支票、公司執照、投標紀錄單等交給榮工處人員,然後在比價紀錄上簽名,我記得共去過兩次」、「(問:代表嘉樺這次,後來押標金支票是否你代領?)是的,領回來後就交給被告」、「(問:在儷大公司還有何人?)張萬象當天好像有一起去,公司有一個人叫羅正」、「(問:81年9 月14日減價會議紀錄〈提示〉,簽名是妳簽的?)是的」、「(問:減價到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是誰指示?)是被告指示,後來押標金支票也是我帶回來給被告」(見第27061號偵卷第267頁,相同陳述另見88年聲字第1749號卷㈠第129 頁)相符。復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黃淑惠於偵查中證稱:「(問:王麗珠有無叫你去參加投標?)有。我到公司一、二個月後,王麗珠叫我們去幾乎公司裡每個人都有去,他交給我一包資料,在公司填好後,郵寄出去,當天是公司同事帶我去,我是代表華璟營造」、「(問:82年10月9 日比價紀錄,你有簽名?〈提示〉?)是的,是被告請我們在上面簽名」等語(見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63頁,88年聲字第1749號㈠第52頁)並無不符,足見被告有要求其員工圍標且在比價紀錄上簽名之情形。且查,被告王麗珠為達圍標目的,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睦元公司、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陽機公司、祥新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分別冒充祥新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如被告王麗珠所自陳,其既辯稱可使用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其公司職員在凱燁公司之比價紀錄表上簽名如附表一所示,且陽機公司與凱燁公司從未得標,足見陽機公司、凱燁公司僅為被告王麗珠用之於圍標之陪標性質,則陽機公司、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進杉、許聖秋等人顯非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上之人(張進杉部分詳如後述),而陽機公司、凱燁公司依據附表一之紀錄,既然分別曾由被告王麗珠之職員張萬象代理簽名於B3、E3(即起訴書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案),足見於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之陽機公司、凱燁公司負責人張進杉、許聖秋之署押,係被告王麗珠分別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本判決增加認定招標單署押部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又起訴之祥新公司涂冠群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足以生損害於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⑵至於被告王麗珠雖辯稱:「(問:被告簽名的人是否就是
代表他們本人?)有指派他們代表有授權給我請我幫忙的祥新公司、凱燁公司、陽機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 212至214頁)。然查,①陽機公司張進杉部分:
a.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於調查處稱:「(問:陽機公司有無承包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之採購案?)有的,本公司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王麗珠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及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工程(下稱鐵件安裝工程),工程編號78-R-1 6,R01-0334-C,79-R-13,R01-0336、0335-C,該工程係以本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582萬4
002 元得標,該工程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現場施工由被告負責,投標時我也未到現場,押標金亦由被告負責張羅,該工程原預定半年完工,後來不知何因,該工程目前仍未結束,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問:陽機公司除前述鐵件安裝工程外,尚有無參與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1 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在我印象中我未曾參與過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他人代本公司參加有關之投標作業」、「(問:據本局人員調查陽機公司於81年11月至83年間曾參與案號R00-R02-4795,R00-R02-4587,R00-R0 2-4931,R00-R02-4237,R00-R02-4505,R00-R02-3547 ,R00-R02-3484,R00-R02-3133等工程之投標,其上並有你本人之簽名或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為何你前述說貴公司從未參與1又4分之1 支撐鋼管之投標?)本公司確實未曾參加過上述八次的採購案,我本人也未曾去過開標現場,亦未曾在開標紀錄上簽名或委託他人出席投標,所以上述有關本公司之投標記錄均係不實的」、「(問:前述開標紀錄之參與公司需附有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你既說前述開標記錄中有關貴公司之事項係偽造,為何他人會有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本公司在與被告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將一副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予被告,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上述執照影本及本小章,除此之外,本公司並未將執照影本及大小章交予他人」、「(問:你與王麗珠之交往關係如何?你有無借牌給他參與投標?)被告係我長期之顧客,我賣給她主要以輸送設備為主,我僅與她配合標到前述鐵件安裝工程,除此之外,我並未將本公司牌照借給王女參加投標,也未授權王女用本公司名義參加任何投標」(見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33至135頁)。
b.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於原審亦證稱:「(問:有無委託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都不認識」、「(問: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我沒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一、二次。我曾請被告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被告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問:有無鋼管買賣?)沒有」(見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問:有無委託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沒有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一、二次。我曾經請被告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被告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見原審卷㈣第41頁)。
c.證人張進杉(嗣改名張瀚升)95年10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的四張表格是你拿去的?)我有沒有拿去我不知道,但是這個資料是我公司的」、「(問:表格上的大小章是否你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一致的」、「(問:提示86年偵字13858號卷內第133頁到135頁)是否你在85年10月6日南機組所為之訊問筆錄?)是的」、「(問:自第八行、第九行的筆錄內容,是否你當時的回答?〈辯護人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應該是這樣答的」、「(問:是否曾經委託其他的人讓他去投標輔導會的工程?)沒有,只有這一件」、「(問:是否知道去現場投標要繳公司的營業執照、納稅證明?)這點我是知道的」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42至143頁反面)。
d.由證人張進杉(後改名張瀚升)之證言可認,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陽機公司張進杉署押部分並非證人親自簽名,且應係由被告王麗珠、被告之員工張萬象(B3案)、張明煌(D3、D4案)以外之人為之,如同B7、C6之方式。
e.至證人張瀚升(原名張進杉)於本院前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陽機公司曾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當時曾交付一副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參86年偵字13858 號卷第133、134頁)。我以前有說過這些話,內容正確,公司大小章到現在還沒有還。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我於本院上更三案證述:『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之四張表格上之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陽機公司之大小章』等語,陳述內容正確。
除交付這套陽機公司大小章外,之前沒有交付過其他的公司大小章。當時交付這套陽機公司的大小章,只是要投標『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工程,沒有同意以陽機公司名義投標其他工程。在陽機公司於82年12月28日『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工程以前,因時間在82年之前,很模糊,時間太久了,印象中沒有請被告看其他工程之通訊投標。榮工處有寄來標單,現場我沒有去過,榮工處在哪裡開標我不清楚,標單寄來我直接通知王麗珠。標單寄來是空白的,這案件我不清楚,我通知她,空白標單就直接寄給王麗珠,我沒有填寫寄回給榮工處。我的本業不是做這個東西,這案件我不清楚,我通知王麗珠的意思是全權交給王麗珠處理,意思只有指『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的這件而已。82年12月28日以前,即於82年9 月23日、82年10月13日、82年12月18日陽機公司參與榮工處工程招標案的招標單上這三張是陽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沒錯,但樣式我不記得了,文字是陽機公司沒錯,但印章是否是真的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去過榮工處,印章交給他們去標這個工作,我沒去看過標,是王小姐去辦手續,我沒有請她去看標。且已十幾年,印象模糊了,我記不起來。標單上有寫帶什麼文件就帶什麼文件去看標,至於有沒有我忘了」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8至189頁)。
f.由證人張瀚升所證述內容,至少可確認被告王麗珠於82年12月28日以前,曾合法取得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但證人張瀚升究竟是否僅授權被告王麗珠看通訊投標之開標,並未授權被告王麗珠參加對榮工處任何標購或工程之投標,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之標購,陽機公司招標單上公司之大小章,乃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盜蓋,其印文則為真正部分,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七標購之招標單上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為被告王麗珠本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所蓋,既屬真正,亦無盜蓋之問題。
②凱燁公司部分:
a.證人即凱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元光於調訊時證稱:「(問:凱驊、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登記負責人各為何?)凱驊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許聖秋,惟實際業務為我負責,前述公司營業項目均為洋傘之出口貿易,許聖秋則負責前述公司在香港之業務接洽,故經常不在國內」、「(問:凱燁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投開標?是否係榮工處合格登記有案之物料供應商?)不是,凱燁公司之業務均由我實際負責,營業項目同前為出口洋傘貿易,我自設立公司迄今從未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競標,亦從未向該處登記為物料供應商」、「(問:曾否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凱燁公司之公司名稱參與工程競標?)從來沒有」、「(問:曾否將凱燁公司之大小章借與他人使用?)亦沒有」、「(問:凱燁公司大小章曾否遺失?)沒有,惟75年間,我曾將公司設立資料委託大新代書事務所石金樹辦理工商登記資料,石某有無將前述資料轉借他人不得而知」、「(問:〈提示:榮工處比價單影本二份〉,內載參與投標廠商:凱燁企業有限公司許聖秋,上述字跡係何人所為?)(經檢視後)上述字跡絕非我或我弟弟許聖秋之字跡,顯然係有人偽造、冒用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我願提供我弟弟傳真予我的資料供貴局參考,比對之下即可知道絕非我們二人之字跡,希望貴局能明察還我二人清白」、「(問:有無資料可供本局參考?)除上述許聖秋傳真信函影本外,我願提供凱燁、凱燁印鑑章之樣章及凱燁公司工商資料供貴局參考」(見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21至22頁反面)。
b.其於偵查時證稱:「(問:這是否你公司章、簽名是否你或你公司職員?〈提示招標單〉)都不是,我公司根本沒資格參加投標,我公司營業項目沒投標之項目。(庭呈公司執照登記證影本),我只做單純的進出口貿易」(見86年偵字第013858號卷第177至177頁反面)。「(問:你公司有無石金樹?)有。本是一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凱燁公司是委託他辦登記,也是凱燁公司登記股東之一」、「(問:他有無冒用凱燁公司你知否?)不知道,但想想公司執照影本會流出去,就是這裡可能流出」、「(問:被告所說的石老闆是否就是這位石金樹?)我不知道,但石金樹是專門辦營造執照,他已死亡多年了」等語(見86年偵字第013858號卷第234至234反面)。
c.縱認被告所辯稱之資料來自石金樹屬實,然石金樹僅能授權簽名「石金樹」,而無權利授權簽署「許聖秋」,被告王麗珠既坦承使用凱燁公司名義投標(如依據B7、B8所示被告王麗珠即坦承圍標),且許聖秋事實上並未參加投標,使用凱燁公司投標者又為被告王麗珠所坦承,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許聖秋」者,依據前述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張萬象、陳淑然、黃淑惠等人所陳,即非證人許聖秋,而應係被告王麗珠囑不詳成年人所偽造者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麗珠所辯無非係飾詞圖卸,委不足取,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本件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之適用?
1.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經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2.榮工處於87年6月7日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目前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持股百分之59.28,財政部國庫持股百分之40.72,為中央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有榮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係指依公司法組織,政府股份〔官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機關)之員工,並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70年01月26日修正)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
五第五處:掌理本會工程建設、工礦、商業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與業務計畫、管理及技術支援等事項」。第11條規定:「本會置技正二十人,其中九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二十四人,其中十一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檢驗及編譯事項」。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93年4月1日,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院台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輔人字第09300304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1 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本公司為承建國內外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得視需要,於報輔導會核定後設事業部、施工處、國外分公司;事業部及施工處按地區、次序或性質命名,國外分公司冠以所在國(地)名稱命名)」之規定,可知榮工處改為榮工公司而屬於國營事業,但仍承襲原榮工處之業務,承辦國家之公共工程,依據上開規定,榮工公司之職員並非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況本件同案被告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三人係承辦採購業務者,依據卷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作業程序規定及程序(91年11月8日修正)第1條前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達到物料採購作業適法及加強物料採購作業之管理,乃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頒「政府採購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上級機關)頒「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而訂定本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以下簡稱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工程得標後之物料採購及支援國外工區在國內採購物料之作業」之規定,亦知本件同案被告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三人均係前述授權公務員無誤。
3.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王麗珠鋼管採購案件與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切割機部分,因所編定底價,係依據一定程序編擬,且均以低於底價之方式決標後得標,並無不法之利益可言,此有卷附本件18案之文書證據在卷可查,且依據證人即榮工處成本工程司邱朝順於90年12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施工隊的審核程序為何?)我業務成本部分,是做成本分析,是當時施工隊往上簽到工務組,再由主辦的工程司,按工地需求性做初步審核」、「(問:鄧新平在定單價上有無指示或影響?)沒有」、「問:〈請求提示88聲1748號市調處筆錄第100頁第8行〉你有無這樣講?)當時市調處人員有拿一些我們以前得標合約的資料給我看,他說這段時間都是被告的儷大公司在承攬,壟斷是調查員寫的,我沒有這樣講」、「(問:合約被告壟斷原因?)我不知道,是調查員將以前被告得標的合約拿出來,說這樣就是壟斷」、「(問:你有無跟調查員爭執壟斷這個字眼?)我不認為這是壟斷,我們是正常開標,是他們把過去合約記錄列在一起,我說長期以來都是這家在做,這樣應該不算是壟斷」(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其於95年1月4日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擔任成本工程司期間該處物料採購的依據為何?)物料採購每個有市場行情,我們依據每月出版的市場與行情參考分析價錢,還有榮工處電腦報表,上面記載我們整個榮工處的物料採購項目及金額輸入電腦的月報表,及經濟日報」、「(問:在你擔任上職期間,關於1 又4分之1吋鋼管,有無編擬過底價?依據為何?)有。主要是參考市場行情月刊」、「(問:〈請提示被證33之82年12月市場與行情月刊〉當時你參考市場與行情是否就是此月刊?)是。每個月一次月刊」、「(問:你當時為何參考這個月刊?)我81年到時,在工務局已經有這個月刊」、「(問:你當時在編擬底價時,有無上級長官給你其他指示?)沒有」、「(問:有無其他長官給你壓力?)沒有」、「(問:同案鄧新平關於當時你在編擬底價時有無給你指示或壓力?)沒有」、「(問:鄧新平他跟你的隸屬關係及業務監督關係如何?)當時他是施工處副主任,是督導機料處,跟我沒有隸屬關係,我是工務組,也沒有業務監督關係,當時還有另一位副主任負責監督我們工務組」、「(問:本件工程你有無參與編擬過底價?〈提示起訴書〉我81年10月到任,因此同年11月以後應該有參與,但起訴書附表我沒有印象,至於我離職前一段期間似乎已經有後手來接任。從本案看不出來哪一件是屬於我經辦編擬的」、「(問:你辦理編擬作業時是否要參考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不用,是開標前,標單給我做成本分析」、「(問:你做成本分析時除了參考上揭資料外,你是否要參考其他法令或內部之程序要點?)沒有,我們只要另外參考工程預算書,不能超過預算,作為控管我們各種工程物料採購成本」、「(問:〈請提示本院上訴審卷(五)90年12月13日筆錄第30頁以下〉你負責本案或與本件有關的業務鋼管編擬過程細節,請敘述?)我負責是榮民公司二高隧道施工處的成本業務分析,如果業務到我那邊是物料採購的話,是從機料組提供給我的,當時已經把要開標的日期都定好,是給我空白標單,上面有押工程名稱、數量,我要編擬價格,一般都會在開標前一周給我,我作業要在開標前完成,我價格編擬好後我要以密件呈給工務組副組長陳仲志,他會再呈給工務組組長(名字不清楚)、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施工處主任蔡國賢」、「(問:這些人都可以有權力去更改標單底價?)我只是編擬,他們是審核,審核可以修改」、「(問:如果修改後,事後是否會讓你知道?)不會讓我知道,因為會密封到開標」、「(問:根據你的經驗,因為開標後底價就被知悉,你被修改的次數多不多?)修改次數不多」、「(問:你剛提到一又四分之一鋼管你編擬底價,你編擬底價有無被修改過?)我記得是有修改過,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問:為何要修改?)一般來說,我第一個呈給工務組副組長,他也會看行情,他也有審核,不是我定了,因為我只是編擬,如果說我編擬部分,他們還是可以看我編擬的價格是否符合行情,但是在哪一個層級被修改我不清楚」、「(問:當時被修改底價,底價是更高還是更低?)應該是更低,是刪減,不是增加」、「(問:刪減幅度大不大?)應該不大」、「(問:你說81年10月你擔任成本工程司負責物料採購,在這之前,有無負責物料採購的經驗?)沒有。當時我是一個施工所的成本員,是編施工預算編擬,沒有成本分析」、「(問:所以你在去之前並沒有成本分析資歷、經驗?)資歷是負責編列預算,只是在施工處才有招標的問題,施工所沒有招標的問題,但二者其實都是成本分析」、「(問:你在施工所作預算編擬物料價格所參考資料為何?)也是依照市場行情來編擬,是跟業主包得工程後,一次把預算書編擬好,送到施工處審定即可」、「(問:你到施工處後,你是依照之前在施工所的預算編擬依據來進行成本分析?)不是。這二個層次不同,因為我之前不是在這個單位。我到施工處以後,是前手的成本工程司依照市場與行情等來編擬,我是接手所以就比照辦理」、「(問:你編擬的成本跟市場行情,你們原則上差距多少?)我依據市場行情月刊、經濟日報、榮工處電腦報表的資料,以其中最低價編擬價格,因為市場行情上已經有列標價及建議打折的成數,所以我大約就依該成數再依其他資料綜合編擬,不會再打折」、「(問:如果是議價方式也會透過你來編擬?)不會,我只有就招標的部分編擬」、「(問:你在榮工處服務期間,編擬價格部分,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編擬?)沒有。我們個人負責個人的部分,因為我去的時候前手已經負責一部份,我走的時候也另有後手接手,我在二高隧道處時,只有我一人負責該處所有的成本分析底價編擬」、「(問:編擬底價在開標前多久送審?)三天前會到工務組副組長那邊,再由他們呈轉」、「(問:在請假期間,何人代理你編擬底價的工作?)當時是機料組承辦員送到我那裡,會跟我說何時開標,我會安排價錢做好後再休假,如果送來時我剛好休假,應該是送給工務組副組長編擬」、「(問:林良貴有無代理你的工作來編擬底價過?)有編擬過。林良貴是作施工處的PC報表的控管,我是成本分析,我們二人業務分開,如果我碰到休假,我83年離開前我的業務林良貴就有接手,因為他是我的後手」等語,即知被告王麗珠得標,應無取得不法利益(見原審卷㈧第260至266頁)。
4.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等四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均有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 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是對於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及被告王麗珠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辨明及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 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 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判例意旨參照)」,「圖利罪,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與其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至有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利,其所圖得之利益,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之損害發生為必要。又現實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社會評價原不相同。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其圖得之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於犯罪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546號判例意旨參照)」,「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之A3至A10、B1至B
10、C1至C10、D1至D10與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等之採購案件,均低於榮工處所定之底價,縱被告被告獲有利益,但此項利益係正常之商務利益,並非不法,且調查局之移送書所記載被告王麗珠向振際公司進貨之價格為每米41元,加上其他營業費用(運輸、稅金、人事等等),尚難認為被告王麗珠所獲得者係不法之利益。再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同案鄧新平、程魏國、李永春三人所依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75年4 月15日修正),並非對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然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構成要件不符。
5.然查,「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與被告王麗珠所為之本件18案圍標行為,使得榮工處無法比價競爭以合理低廉價格辦購,是其等之行為仍構成背信罪。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關於共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先條文內容:「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主義比較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六審查意見)。
2.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 7月1 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之數次犯行,可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苟予分論併罰,其刑度必遠重於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僅加重二分之一之刑度,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王麗珠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另如下述)。
6.至於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罪名─核被告王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理由如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
(四)身分關係之共犯─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 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28年上字第3067號)」,被告王麗珠雖非榮工處之職員,然與具備身分之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五)被告囑不詳成年之人偽造附表二所示許聖秋(凱燁公司)之署押於榮工處招標單上,又囑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許聖秋(凱燁公司)參與開標,在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其偽造許聖秋署押之行為,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陽機公司的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麗珠與該等不詳成年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連續犯─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同法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被告王麗珠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
(七)牽連犯─再,被告王麗珠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八)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王麗珠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然被告偽造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招標單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王麗珠係以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起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酌。
(九)至於起訴書指被告王麗珠與同案其他被告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6條第2款第1目第3點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惟依榮民工程股階有限公司二高隧道工程結束小組88年11月2日88-R00-0081號函內說明,當時之程序,應係依榮工處75年4月15日00-000-00000 號函頒發之「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5條2㈡規定辦理,起訴意指係誤引同案被告鄧新平等行為後之84年3月4日之修正規定(卷附修正法規);另採購物料授權範圍,亦依據榮工處80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物料採購授權範圍表」、「會機構定製變財物監辦權責與辦方式區分表」辦理(原審卷㈢第307頁、第308頁);又檢察官以90年公訴蒞庭字第6195號補充理由書,指被告等未依「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工程採購合約比議價須知」第18條規定審核代理人被授權比議價之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惟該條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函修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55條第1 款規定,屬工程發包應採用之規定,若屬機料採購(即本件情形),應依上述榮民公司函內說明之規定辦理,尚無要求參加招標廠商於開標時檢附「委託書」之規定,同上函說明亦敘之甚詳,檢察官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再檢察官於95年 3月22日在原審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檢察官起訴後當庭所為之陳述為準。
(十)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麗珠因與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共同犯罪,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既係基於共同背信犯意,為達使被告王麗珠圍標之目的,而違背其等任務,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遴選廠商核定表」為上開不實登載,被告王麗珠雖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除共同背信罪外,亦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漏未論述,尚有未恰。
2.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王麗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凱燁公司、許聖秋印章,並偽造凱燁公司、陽機公司招標單」,僅有:「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原審將未起訴之部分予以裁判,但未敘明法定理由,亦有未當。
3.「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980號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麗珠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將主文諭知為:「王麗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前述犯罪構成要件。
4.「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王麗珠雖辯稱其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只須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該條例第3 條亦規定:與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明確,足見並無非公務員即不可成立共同正犯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若無同案被告即公務員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之縱容,被告王麗珠顯無從遂其圖利犯行,其等之行為實合於共犯圖利罪之要件」,並將主文記載為:「王麗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等語,乃因原審判決認為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係圖利被告王麗珠,則依據前述見解,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主文記載,均有錯誤。
5.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然未敘明理由或變更起訴法條。
6.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與被告王麗珠之上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原審誤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7.被告王麗珠之上開行為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8.原審判決對於附表二編號八E3工程部分凱燁公司比價單上「許聖秋」之署押,既屬偽造,原判決竟漏未宣告沒收。以上各點,原判決均有未洽。
(十一)被告王麗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求予撤銷改判,固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麗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王麗珠共同圍標,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價格招商,另被告王麗珠為達到圍標目的,多次使用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圍標,並斟酌被告王麗珠之犯行次數、所生損害或其所得利益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十三)依減刑條例減刑─又被告王麗珠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至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八號所示偽造凱燁公司部分之署押,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十五)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於87年9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戳一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提出聲請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適用。惟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曉諭被告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但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拒絕提出聲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6 頁),被告既不聲請該條項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刑期,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鄧新平於81年至83年間,任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同案程衛國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被告李永春係機料組幫工程司,亦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王麗珠係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蕭資展為先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錦崧為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為統建公司負責人,呂春明為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為仁和公司員工,並為福舜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為緯雄公司負責人。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四或六公尺長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均由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分層負責採購。因同案被告鄧新平與被告王麗珠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且被告王麗珠長期與同案鄧新平先後任職之單位交易。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不知其等共犯圖利之情,而本於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聯合行為(即圍標)之概括犯意之同案被告羅正、謝永助、張明煌(以上三人係儷大公司員工)、呂春明(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仁和公司員工暨福舜公司負責人)、蕭資展(先合公司負責人)、蔡錦崧(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統建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緯雄公司負責人)等人,利用81年4 月間,因隧道施工之工地,地質狀況不佳,需大量支撐鋼管以穩固開挖後之山壁,由同案被告鄧新平指示另被告李永春、程衛國二人分割物料之採購金額,將原應以大量採購之前揭鋼管,分割為多筆小金額之採購,使每筆採購案之金額均低於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並由同案被告李永春依同案被告鄧新平之指示,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6條第2款第1目第3點之規定:「公開招標採購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辦理公開招標,而以直接遴選廠商方式,逕行依被告指定之配合廠商挑選競標之廠商參加各採購案之標購;而被告王麗珠則與同案被告呂春明、蕭資展以其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圍標,且事先即言明不論由何廠商得標,均需透過被告王麗珠供貨。被告王麗珠與呂春明、蕭資展三人為達成圍標目的,由被告王麗珠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之姊王玉燕,嗣改為被告王麗珠,同案鄧新平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公司、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分別冒充陽機公司、祥新公司(該公司所營係專作魚飼料進口)之代理人名義,另凱燁公司,(為雨傘進出口商)則由另一不詳之人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開標,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呂春明提供仁和公司、緯雄公司、福舜公司、「萬三」、「東膉」、「大寬」、「陸信」、「品貿」、「仕雄」、「景鐘」、「久丁」、「星銘」等公司,並由呂春明、林登城、王福來與在前開隧道工程工地之不詳雜工分別冒充上揭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投標;蕭資展則提供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成怡有限公司(下稱成怡公司)、星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等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配偶林瑞花、舅舅涂文龍、林進順、蔡錦崧等人輪流搭配被告王麗珠圍標。自81年4 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其等共同圍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其圍標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上揭採購案於比價過程,同案被告程衛國、李永春均明知上開案件均由被告王麗珠所圍標,且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麗珠及其職員羅正、張萬象、謝永助等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竟基於前揭圖利之故意,於比價時,未依規定審查,致被告王麗珠及同案被告呂春明、蕭資展等人圍標得逞,因認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所為,除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同案被告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論處,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王麗珠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羅正、謝永助、張明煌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多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公平交易法第3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羅正、謝永助、張明煌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告王麗珠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即公訴意旨除前述認定被告王麗珠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與被告王麗珠之偽造文書部分以外,尚認為:⑴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⑵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與被告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⑶被告王麗珠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⑷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公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部分。⑸另原審檢察官以90年度公訴蒞庭字第9500號補充理由書認為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王麗珠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罪嫌,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號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王麗珠為達圍標目的,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陽機公司、祥新公司)、凱燁公司、仕雄公司、博淳公司等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被告並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陽機公司參與比價時,偽造張進杉即張翰升(陽機公司負責人)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王麗珠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就陽機公司部分另辯稱:我是有經陽機公司的授權才會握有陽機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參與投標,再者,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雖證稱其公司配合我向榮工處投標,並標得上開工程,但投標時其未到現場,關於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曾寄給公司許多詢價單,但其未曾參與過前述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陽機公司確實未曾參加八次關於上述標案之採購,陽機公司在八次標案之開標記錄上簽名,係不實」、其與我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與王麗珠,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惟上述八次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之時間雖為81年11月間至83年間,惟其中五次標案均在上開鐵件安裝工程82年12月28日投標案前,而我在上述鐵件安裝工程投標案合作之前,不可能握有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甚明,所以我就本案絕對有陽機公司之授權,始能持有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執照以參與投標;有關標單一定會郵寄給參加投標之公司,故陽機公司不可能不知情。
況我既能與陽機公司合作得標鐵件安裝工程,彼此既可借牌投標合作,借牌使用尚無困難,依理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冒用陽機公司名義投標,我既有經陽機公司之概括授權,當無偽造文書犯行;再者,開標現場都必須要帶榮工處規定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月納稅證明、公司大小章,且公司大小章也必須與所投寄標單內所蓋印章相同,且須由廠商登記地址寄回榮工處,否則視同廢標,開標現場參與廠商代表所帶上述文件須經榮工處政風室、會計室、工務組的人員審核通過才可進入開標室參與開標,我被委託派我公司員工去代理,他們都是簽員工自己的名字,沒簽別人名字,沒有偽造文書;證人張瀚升(原名張進杉)有偽證之嫌,他在原審陳述有請我去看標,所以82年12月28日前他沒有授權,為何會有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資料,故招標授權早在82年12月28日前就有授權,才會有看標的事實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1.檢察官認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四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部分:
依「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所認定之附表一本件18案,因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所為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之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經本院變更起條為背信罪並論敘於前,而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是對前述事實欄記載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之背信罪以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之一部分,是就逾越背信罪以外之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起訴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
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圍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等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前事實欄所記載之本件18案,而逾越本件18案前述事實欄記載案件以外之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E、F部分,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檢察官於起訴後蒞庭時所為之陳述為準,則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3.前述事實欄記載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扣除E、F部分之案件,因:
⑴附表一A3、A4、A8、A9、B1、C4、C5、C8、D8部分均低於
十五萬元,依規定僅需三家廠商估價單報價,而卷附三家廠商之張估價單中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久丁公司。附表一A5、A6、A7、A10、A11、C1、D5部分均高於十五萬元,依規定需遴商比價,所遴商家中分別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而證人即附表一A3、A4、A5、A6、A7、A8、A9、A1
0、B5、C4之萬三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焜茂於88年9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萬三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萬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問:公司經營內容?)隧道工程材料」、「(問: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問: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問:〈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問: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我只拿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同業公會證明去登記」、「(問:鋼管材料何處來的?)得標後是向三協公司購買。但我未標得」、「(問: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被告、蕭資展二人?)我不認識他們」、「(問: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是鋼管價格比較高,我是以三協之價格加上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問:比價程序如何?)在截止日前把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當場開標後若有超過底價,再詢問廠商有無要減價。由最低標先減價」、「(問: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是鄧新平」、「(問: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問: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問: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是我是向三協買,三協也是向原料廠商買,別人價格比我低,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7頁)。
⑵證人即附表一A5、A6、A7、A10 、C1、D5之東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信昌,於88年9 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是何公司負責人?)我是東艗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問:公司經營內容?)機械五金」、「(問: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問: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我太太是許彩月也有代表出席過」、「(問: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問: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機械組那邊登記,承辦人員為黃志謙,也是拿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去辦登記、「(問:鋼管材料何處來的?)若得標後,向爃旺買,但我未得標」、「(問: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被告、蕭資展二人?)有看過,但不是每次比價都在場」、「(問: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我也是以爃旺的價格加上我的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問:比價程序如何?)也是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待開標日期,由比價廠商到場,若超過底價,是當場開標起封,由最低標優先減價。若最低標減價不成,再由其他廠商減價」、「(問: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為鄧新平,有的是程衛國」、「(問: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問: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問: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我也是問爃旺,爃旺是照價打折給我,因經銷商給的折數不一樣,我也不知其他廠商的價格為多少」(見原審卷㈢第185至187頁)。
⑶證人即附表一C5、C8久丁公司負責人董鑑宏於90年11月13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久丁公司負責人?)是」、「(問:久丁公司從事之業務?)隧道工程材料」、「(問:你們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隧道工程投標?)有」、「(是否用你們公司名字投標?)是」、「(問:投標是否你本人親自去?)我們是通信投標,所以我沒有親自去」、「(問:標單是何人給你的?)榮工處北二高」、「(問:如何知道要寄標單給你?)因為以前我們曾作過佳山基地的工程」、「(問:每個案子都會寄標單給你?)沒有」、「(問:什麼樣的案子會寄給你?)有關我們工程材料部分會寄給我,但北二高工程我作的比較少」、「(問:是否認識呂春明?)認識」、「(問:呂春明有無向你借牌過?)沒有」、「(問:知否呂春明用你們公司名字向榮工處投標?)沒有」、「(問:〈提示86年偵字13858 號第337、339頁附表〉第5項、第8項序號,這個標是否你們公司親自去處理?)是,承辦人會通知我們報價,我們公司會寄報價單過去,都是通信比價」、「(問:82年7月15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是支撐鋼管」、「(問:當時投標金額?)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問:8月10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支撐鋼管」、「(是否1又4分之1吋鋼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問:投標金額是否由你決定?)有時候是我們公司同事去問批發商價錢後再直接報價」、「(問:82年8 月10日投標金額為何?)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問:〈提示偵卷第33
9 頁)編號4192、4330號,是否你們公司投標?)只要標單上記錄有久丁公司的,應該就是我們公司的」、「(問:4330投標之標的為何?)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根據庭上給我看的是支撐鋼管」、「(問:支撐鋼管業務作多久?)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就有這一項,我們如果知道工地有須要這個材料,我們就會去拜訪一下,我們有參與底價之意願」、「(問:榮工處北二高隧道工程支撐鋼管你們共頭過幾次標?)應該是前開四筆,因為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所以價格較高,無法跟其他廠商競標,所以都沒有標到」、「(問:在北二高工程是否均未標到1又4分之1 吋鋼管工程?)是」、「(問:〈提示偵卷第69頁呂春明之調查筆錄〉對此陳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們都是接到通知才去通信投標,並沒有去陪標」、「(問:呂春明有無用你公司名字去投標?)我不清楚」、「(問:本案支撐鋼管投標所定之底價是否太低沒有利潤,所以你們才沒有去投標?)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我們去跟別人買鋼管再賣給榮工處,我們的成本再加利潤的話根本不可能標到,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參加」、「(問:是否認識呂春明?)認識」、「(問:所參與本案之投標是否均未至現場參與開標記錄?)是,我會叫公司的人打電話或是我本人打電話去問是否得標,我沒有請別人看開標結果」(見原審卷㈣第286至292頁)。
⑷證人即附表一D5星記公司負責人詹政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81年至83年間是否參與榮工處1又4分之1 吋支撐鋼管的招標?)有,是我在處理」、「(問: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有,是我本人去的。我沒有借牌予他人投標」、「(問:有無得標過?)沒有」、「(問:當時參與比價後得標之價格是否顯然低於合理之價格?)得標之價格偏低,應不會賺錢」(見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問:提示5103號採購案紀錄中之招標單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比價紀錄是否你製作?)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比價紀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招標單是我指示公司職員製作。我本人有到現場比價」、「(問:你認識蕭資展否?)不認識。也沒有將牌照借予他招標」(見原審卷㈣第 102頁)。
⑸至於其餘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麗珠圍標,詳細列表如附表一所示。
⑹而附表一A1、A2之二件,得標者為檢舉人洪子彰,承辦人
為黃志謙,檢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第一頁,已將此部份以「線條」刪除,但卻併計算入A至F之73件之中,如依起訴書之附表已經刪除之狀態,即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如依起訴書所計算之73件,因並非被告王麗珠參予投標與得標。
且經作成附表一列出得標與圍標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就以上部分(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A至D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與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起訴書認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被告王麗珠使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陽機公司等負責人署押於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係與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於原審審理時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 號補充理由書㈡,以同案被告鄧新平等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職員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而更正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所犯係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惟查,被告王麗珠雖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圍標,然僅依此尚不得遽推論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亦明知被告王麗珠所提出陽機等公司招標單或負責人名義之署押即係偽造。且同案被告張明煌、證人張萬象分別陳明:「其等以其他公司代理人名義投標時,均經被告王麗珠交付該公司執照、大小章等,始參與投標」等語,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顯更無從得知被告王麗珠並未得陽機公司、凱燁公司之授權。且卷存資料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鄧新平等明知儷大公司職員係冒充陽機公司之代理人、負責人等名義,自無從遽為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不利之推定。再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係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榮工處參與投標,並於開標時,經主辦、會辦、監辦單位審核並簽名其上,且蓋用主辦單位機關印章後,與該標案之相關資料併同收執;核與採購案之比價記錄表,係施工處職員就比價過程記錄,並經經辦、工務組、監辦單位等簽章,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內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認屬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應有誤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 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 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 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經查,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四人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起訴書第9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6 行所引用之證據,僅為同案被告李永春於偵查之陳述與蕭資展陳述「標單是李永春寄給我們的」等語,與洪子彰、黃志謙之陳述,然均無關於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書罪,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
經查,證人涂冠群於調查局稱:「在81年間我的好朋友徐文志向我借用祥新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等物,說要參加投標,我依稀記得他向我提過是參加榮工處的投標,但詳細的投標項目只有徐文志才清楚。我對以上所述的各項工程採購投標均不瞭解,也未實際參與..這些投標均係我將公司牌照借給徐文志,由徐文志以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係徐文志介紹我認識的..我僅知徐文志與被告係朋友..我借予徐文志的公司大小章係我授權徐文志代刻的」(見86年偵字第013858號卷第108至1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我是委託徐文志去辦理投標的業務,這個工程我們公司是應有參與招標或比價。我本人沒有去過現場參與比價或競標,亦未簽名」、「(問:〈提示03133 號採購案紀錄〉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招標單上不是我的字,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的。但不確定是否徐文志所簽或所蓋」(見原審卷㈣第99頁)等語。依證人上揭證詞,足知祥新公司確曾就榮工處投標事項授權徐文志,且徐文志與被告王麗珠相識,從而,徐文志是否曾於其受授權範圍再行授權被告王麗珠或其他儷大公司職員代表祥新公司參與投標,即非無探究餘地。惟證人涂冠群表示徐文志業已死亡,而顯無從傳喚,就此部分,自無以遽為被告王麗珠不利之認定。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有此部分犯行,且與上述偽造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切割採購、以圍標方式得標,及使儷大公司職員謝淑芬等冒充祥新公司代理人名義,並由不詳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署押,而指訴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被告另犯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又檢察官以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 10698號補充理由書另指訴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以上揭方式,共同詐欺榮工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
經查,就被訴切割採購、詐欺取財部分,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否認切割採購,且依據附表一之卷附採購書證,均非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切割採購之證據,而係工務需求部門填寫物料訂購單或物料請購單有前述書證可查,又依證人王台福於88年 1月11日、證人閔佈信於88年 1月11日及90年12月13日、證人林清標於92年12月13日分別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2頁、第7頁反面至第11頁、第10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㈣第19頁至第26頁),亦難認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有何切割採購情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於檢察官追加上開同案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實無非因原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業經修正之故,然查,本件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既係榮工處職員,其等均明知被告王麗珠圍標,而容任其投標得標,主觀上係背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且被告王麗珠之得標均在工務組所定底價以下,即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但並無意圖為被告不法之所有,且非以以詐術使榮工處交付財物,自不另外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難認同案被告鄧新平等所服務之榮工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名,亦難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7.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號陽機公司署押部分:依據榮工處招標單上公告之事項,本件18案在開標時必須攜帶:公司營業執照正本、每月納稅證明正本、公司大小章以供核對,已如前述,雖證人張瀚升(原名張進杉)於本院前審證稱:陽機公司曾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工程,當時曾交付一副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之四張表格上之公司大小章是陽機公司的大小章,並表示只有授權被告王麗珠投標「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88至189頁)。惟,一家公司的大小章對於該公司是何等重要之物?證人張瀚升經營公司多年不可能不清楚,若陽機公司確實僅授權被告王麗珠代為投標「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乙案,這麼重要的東西何以未及時收回且事後未再聞問?且每次開標時,參與投標者均須攜帶當月份之完稅證明,若證人張瀚升並未授權給被告王麗珠,則被告王麗珠如何能取得陽機公司上開證明?堪認當係證人張瀚升擔心自己借名的行為恐有觸法之虞而避重就輕,所言前後矛盾,是此部分,自無以遽為被告王麗珠不利之認定。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麗珠有此部分犯行,且與上述偽造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3年初至85年底止,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連續圍標北區○○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使交付圍標金之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中關於被告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律,雖應認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公訴意旨誤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8條),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於理由敘明即可(91年度台非字第24
1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麗珠與同案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四人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自81年4 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5 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 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人縱有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其等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就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王麗珠與同案被告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判決參照)。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行之部分,起訴書認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1又1/4吋支撐鋼管案
〈附表一之編號順序與起訴書之附表順序相同〉┌─┬─┬───┬─────┬──┬───┬───┬───┬───────┬────┬────┬────┬─────────┐│編│請│序號 │得標商暨參│單價│數量 │決標 │負責人│開標廠商 │物料訂購│比價記錄│物料驗收│備註 ││號│購│R00308│與比價廠商│每米│ │總價 │領款人│出席名單 │經辦 │記錄 │經辦 │ ││ │日│ │ │ │ │ │送貨人│ │審核 │經辦 │審核 │ ││ │期│ │ │ │ │ │ │ │主管 │批示 │主管 │ │├─┼─┼───┼─────┼──┼───┼───┼───┼───────┼────┼────┼────┼─────────┤│A1│81│R00308│宏頂、輝菁│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本件序號與訂購單編││ │03│-02096│東鎰 │ │ │ │洪子彰│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號同,以下各件若未││ │12│ │ │ │ │ │從缺 │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特別標明,均與訂購││ │ │ │ │ │ │ │ │ │ │ │ │單同。洪子彰為本案││ │ │ │ │ │ │ │ │ │ │ │ │檢舉人。鄧新平為副││ │ │ │ │ │ │ │ │ │ │ │ │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A2│81│R00308│宏頂、亞權│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03│-02140│豪績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料組長 ││ │12│ │ │ │ │ │蕭孟安│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A3│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04│-02230│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二張估價│ │從缺 │料組長 ││ │17│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卷附保險資料謝永助││ │ │ │ │ │ │ │ │ │ │ │ │張明煌為王麗珠員工│├─┼─┼───┼─────┼──┼───┼───┼───┼───────┼────┼────┼────┼─────────┤│A4│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黃志謙在│不需比價│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04│-02279│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李永春 │料組長 ││ │25│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鄧新平 │ │├─┼─┼───┼─────┼──┼───┼───┼───┼───────┼────┼────┼────┼─────────┤│A5│81│R00308│仁和、東艗│46.5│15000M│697500│呂春明│呂春明、許彩月│黃志謙 │黃志謙 │黃志謙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04│-02285│萬三、儷大│ │無資料│ │轉 帳│高焜茂、王麗珠│從 缺 │鄧新平 │李永春 │料組長,卷內無編定││ │29│ │大寬 │ │ │ │王福來│林茂榮 │鄧新平 │鄧新平 │鄧新平 │底價資料,只有仁和││ │ │ │ │ │ │ │ │ │ │ │ │報價 │├─┼─┼───┼─────┼──┼───┼───┼───┼───────┼────┼────┼────┼─────────┤│A6│81│R00308│緯雄、儷大│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王麗珠│黃志謙 │黃志謙、│黃志謙、│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07│-02566│、陸信、東│ │ │ │轉帳 │王長華、許秀月│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料組組長 ││ │08│ │艗、萬三 │ │ │ │王福來│、高焜茂 │程衛國 │鄧新平 │從缺 │ ││ │ │ │ │ │ │ │ │ │ │鄧新平 │程衛國 │ │├─┼─┼───┼─────┼──┼───┼───┼───┼───────┼────┼────┼────┼─────────┤│ │81│ROO308│緯雄、萬三│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A7│07│-02631│、陸信、儷│ │ │ │轉帳 │、林志男、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組長 ││ │21│ │大、東艗 │ │ │ │王福來│珠、許彩月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81│ROO308│緯雄、東艗│46.5│1800m │83700 │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A8│07│-02633│、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23│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呂春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A9│08│-02792│、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 │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品貿│44.2│24000m│106000│呂春明│王福來、王長華│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81年9月14日比價, ││A │09│-02819│、萬三、東│ │ │0 │轉帳 │、高焜茂、謝信│從缺 │程衛國 │從缺 │經減價結果,仁和總││10│04│ │艗、儷大 │ │ │ │王福來│昌、陳淑然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價為0000000元,超 ││ │ │ │ │ │ │ │ │ │ │ │ │過底價3.77%,經81││ │ │ │ │ │ │ │ │ │ │ │ │年9月21日議價結果 ││ │ │ │ │ │ │ │ │ │ │ │ │,仁和減為0000000 ││ │ │ │ │ │ │ │ │ │ │ │ │元,卷內附具議價記││ │ │ │ │ │ │ │ │ │ │ │ │錄表,工務組另製一││ │ │ │ │ │ │ │ │ │ │ │ │份招標單。 │├─┼─┼───┼─────┼──┼───┼───┼───┼───────┼────┼────┼────┼─────────┼│ │ │ROO308│ 緯雄、東 │46.5│3000m │139500│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 │81│-02834│ 艗、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B1│08│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81│ROO308│達馥、同安│46.0│1800m │82800 │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B2即E6 ││ │10│-02995│、豪績 │ │ │ │王麗珠│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12│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之一吋支撐鋼管 ││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章 │ │ │ │├─┼─┼───┼─────┼──┼───┼───┼───┼───────┼────┼────┼────┼─────────┤│B3│81│ROO308│仁和、陽機│44.2│36000m│158976│呂春明│呂春明、張萬象│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11│-03133│、祥新 │ │ │0 │轉帳 │、謝永助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3│ │ │ │ │ │呂春明│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祥新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B4│81│ROO308│達馥、業豐│45.0│3000m │135000│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卷內未具銀行存款憑││* │12│-03230│博淳 │ │ │ │從缺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條或其他領款人資料││ │05│ │ │ │ │ │王麗珠│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單)上蓋│ │ │理由為達馥、博淳均││ │ │ │ │ │ │ │ │ │章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1│ROO308│緯雄、萬三│43.0│21500m│9245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B5│12│-03323│、祥新、仕│ │ │ │轉帳 │、涂冠群、吳瑞│從缺 │程衛國 │從缺 │同。本案訂購項目為││* │24│ │雄、陸信、│ │ │ │王福來│雄、王長華、王│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 │ │ │儷大 │ │ │ │ │麗珠 │ │ │ │鋼管,新店隊81.12.││ │ │ │ │ │ │ │ │ │ │ │ │24之R00000-00000 ││ │ │ │ │ │ │ │ │ │ │ │ │廢標後,合併木柵隊││ │ │ │ │ │ │ │ │ │ │ │ │R00000-000000案辦││ │ │ │ │ │ │ │ │ │ │ │ │理,總價為924500元││ │ │ │ │ │ │ │ │ │ │ │ │,B5即E9。鄧新平為││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祥新、儷大、││ │ │ │ │ │ │ │ │ │ │ │ │仕雄均為王麗珠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B6│02│-03441│、業豐 │ │ │ │蔡錦崧│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03│ │ │ │ │ │陳逢治│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82│ROO308│振際、凱燁│43.0│6000m │258000│蔡錦崧│蕭資展、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B7│02│-03484│、陽機、祥│ │ │ │杜宏章│、劉顥達、涂冠│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5│ │新、達馥 │ │ │ │蕭資展│群、王麗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凱燁、陽機、││ │ │ │ │ │ │ │ │ │ │ │ │祥新、達馥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6000m │258000│蔡錦崧│蕭資展、王麗珠│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B8│03│-03547│、凱燁、祥│ │ │ │杜宏章│、許聖秋、涂冠│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01│ │新、陽機 │ │ │ │從缺 │群、張進杉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凱燁、││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2│ROO308│睦元、達馥│43.0│15800m│679400│謝永助│謝永助、王麗珠│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B9│03│-03630│、振際、緯│ │ │ │轉帳 │、蕭資展、王福│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22│ │雄雄 │ │ │ │謝永助│來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睦元、達馥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B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卷內無訂購單資料 ││10│04│-03701│、睦元 │ │ │ │蕭資展│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卷內附工程用料週需││* │05│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求表一份 ││ │ │ │ │ │ │ │ │ │單)上蓋│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章。 │ │ │理由為達馥、睦元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2│ROO308│緯雄、東艗│44.5│17000m│756500│林登城│王福來、謝信昌│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C1│04│-03753│、仁和、達│ │ │ │轉帳 │王長華、王麗珠│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21│ │馥 │ │ │ │王福來│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 │├─┼─┼───┼─────┼──┼───┼───┼───┼───────┼────┼────┼────┼─────────┤│ │82│ROO308│達馥、睦元│44.0│6000m │264000│王麗珠│王麗珠、謝永助│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C2│05│-03855│、祥新 │ │ │ │匯款 │、涂冠群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08│ │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祥新、││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王麗珠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C3│82│ROO308│達馥、振際│50.0│19000m│950000│王麗珠│王麗珠、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案部分已在 ││ │05│-03961│、福舜 │ │ │ │轉帳 │、王福來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R00000-00000卷中 ││ │31│ │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82│ROO308│福舜、景鐘│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C4│06│-04096│、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2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82│ROO308│福舜、久丁│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C5│07│-04192│、星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計│ │從缺 │ ││ │0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82│ROO308│振際、博淳│50.0│10800m│540000│蔡錦崧│蕭資展、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C6│07│-04237│、陽機、睦│ │ │ │杜宏章│畢○麟、謝永助│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7│ │元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博淳、陽機、││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王麗珠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緯雄、大寬│50.0│2400m │120000│林登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C7│07│-04259│、景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24│ │ │ │ │ │林登城│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82│ROO308│仁和、久丁│49.8│3000m │149400│呂春明│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C8│08│-04330│、大寬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07│ │ │ │ │ │呂春明│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82│ROO308│豐永、振際│48.0│6600m │316800│謝永助│羅正、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C9│08│-04407│、儷大 │ │ │ │電匯 │王麗珠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組長 ││* │22│ │ │ │ │ │謝永助│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儷大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2│ROO308│豐永、陽機│48.0│8000m │384000│謝永助│謝永助、張進杉│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C │09│-04505│、振際、儷│ │ │ │電匯 │、蕭資展、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10│06│ │大 │ │ │ │謝永助│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儷大均為王麗珠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豐永│48.0│14000m│672000│蔡錦崧│蕭資展、謝永助│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D1│10│-04587│、陽機、達│ │ │ │蕭資展│、張進杉、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同。本件合併木柵隊││* │13│ │馥 │ │ │ │蕭資展│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82年10月13日序號 ││ │ │ │ │ │ │ │ │ │ │ │ │04587-1及新店隊82 ││ │ │ │ │ │ │ │ │ │ │ │ │年10月14日序號 ││ │ │ │ │ │ │ │ │ │ │ │ │04587-2,總價更正 ││ │ │ │ │ │ │ │ │ │ │ │ │為672000(起訴書附││ │ │ │ │ │ │ │ │ │ │ │ │表原記載為384000,││ │ │ │ │ │ │ │ │ │ │ │ │應更正)。鄧新平為││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達馥均為王麗珠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達馥、振際│48.0│6000m │288000│王麗珠│王麗珠、蕭資展│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D2│11│-04661│、豐永 │ │ │ │電匯 │、羅正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0│ │ │ │ │ │王麗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豐永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2│ROO308│儷大、豐永│48.0│6400m │307200│王麗珠│王麗珠、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D3│12│-04795│、祥新、陽│ │ │ │電匯 │謝淑芬、張明煌│從缺 │鄧新平 │從缺 │料組長 ││* │09│ │機、振際 │ │ │ │王麗珠│、蕭資展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儷大、豐永、││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3│ROO308│振際、統建│48.0│12800m│614400│蔡錦崧│蕭資展、楊尚德│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D4│01│-04931│、陽機、達│ │ │ │蕭資展│、張明煌、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料組長 ││* │18│ │馥、仲益 │ │ │ │蕭資展│珠、杜宏章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達馥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東艗│46.0│13602m│625692│林進順│林瑞花、謝信昌│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卷內另具 ││D5│03│-05103│、誠鋼、儷│ │ │ │涂文龍│、江耿光、王麗│從缺 │程衛國 │從缺 │ROOR02-5066比價、 ││ │26│ │大、星記 │ │ │ │涂文龍│珠、詹政旺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招標單等資料 │├─┼─┼───┼─────┼──┼───┼───┼───┼───────┼────┼────┼────┼─────────┤│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承│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採詢價單方式 ││D6│04│-05178│、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詢價單 │辦本件詢│ │從缺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15│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價 │ │程衛國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 │ │ │ │ │ │ │ │ │ │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D7│04│-05205│、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18│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為王麗珠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達馥│45.0│6000m │270000│林進順│林瑞花、王麗珠│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卷內附具統建公司委││D8│06│-05360│、東艗 │ │ │ │蕭資展│、謝信昌 │從缺 │程衛國 │從缺 │託林瑞花之委託書一││ │10│ │ │ │ │ │涂文龍│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份,鄧新平為副主任││ │ │ │ │ │ │ │ │ │ │ │ │兼機料組長 │├─┼─┼───┼─────┼──┼───┼───┼───┼───────┼────┼────┼────┼─────────┤│ │83│ROO308│統建、宇星│46.0│3000m │1380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D9│09│-05591│、成怡 │ │ │ │蕭資展│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13│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D │83│ROO308│統建、宇星│47.0│3000m │141000│林進順│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 ││10│10│-05668│、成怡 │ │ │ │蕭資展│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19│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 ││ │ │ │ │ │ │ │ │ │ │ │ │ │├─┼─┼───┼─────┼──┼───┼───┼───┼───────┼────┼────┼────┼─────────┤│ │81│ROOR02│達馥、仕雄│ │ │370000│王麗珠│王麗珠、羅正、│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請購日期以土木施工││ │09│-2986 │、凱燁、睦│ │ │ │張萬象│張萬象、謝永助│從缺 │程衛國 │ │隊申請日為準。係採││E1│09│ │元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購鋼筋彎曲機二台(││ │、│ │ │ │ │ │ │ │ │ │ │KG-42)及鋼筋切割 ││ │81│ │ │ │ │ │ │ │ │ │ │機(需求申請表填寫││ │09│ │ │ │ │ │ │ │ │ │ │名稱為鋼筋剪切機(││ │23│ │ │ │ │ │ │ │ │ │ │KC-42或TK-42)訂購││ │ │ │ │ │ │ │ │ │ │ │ │單名稱為鋼筋切割機││ │ │ │ │ │ │ │ │ │ │ │ │)一台。憑單編號為││ │ │ │ │ │ │ │ │ │ │ │ │ROO00000000、採購 ││ │ │ │ │ │ │ │ │ │ │ │ │案號ROO0000000、合││ │ │ │ │ │ │ │ │ │ │ │ │約號碼ROO308L2986 ││ │ │ │ │ │ │ │ │ │ │ │ │。本件非具物料驗收││ │ │ │ │ │ │ │ │ │ │ │ │報告單,乃具財產驗││ │ │ │ │ │ │ │ │ │ │ │ │收報告單(鋼筋彎曲││ │ │ │ │ │ │ │ │ │ │ │ │機、鋼筋剪切機)。││ │ │ │ │ │ │ │ │ │ │ │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仕雄、││ │ │ │ │ │ │ │ │ │ │ │ │凱燁、睦元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 │ │ │ │ │ │ │ │ │本件為起訴書附表第││ │ │ │ │ │ │ │ │ │ │ │ │三頁右上角手寫部分│├─┼─┼───┼─────┼──┼───┼───┼───┼───────┼────┼────┼────┼─────────┤│ │81│R21307│儷大、達馥│ │ │82070 │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支出傳票上之金││ │09│-00206│、緯雄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額為119308元,惟儷││ │26│ │ │ │ │ │王麗珠│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大公司之報價單為 ││ │ │ │ │ │ │ │ │ │單)(共│ │ │82070元,且經計算 ││ │ │ │ │ │ │ │ │ │五張)上│ │ │驗算物料驗收單上之││ │ │ │ │ │ │ │ │ │蓋章 │ │ │金額後應為82070元 ││E2│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119308││ │ │ │ │ │ │ │ │ │ │ │ │元似有誤)。本件訂││ │ │ │ │ │ │ │ │ │ │ │ │購之物料為七吋手電││ │ │ │ │ │ │ │ │ │ │ │ │鋸、二分之之一吋中││ │ │ │ │ │ │ │ │ │ │ │ │型手電鋸、日立H41 ││ │ │ │ │ │ │ │ │ │ │ │ │中型電動破碎機、拔││ │ │ │ │ │ │ │ │ │ │ │ │釘錘、四磅鐵鎚、八││ │ │ │ │ │ │ │ │ │ │ │ │磅鐵鎚、鉗子、二十││ │ │ │ │ │ │ │ │ │ │ │ │四吋直角尺、十二吋││ │ │ │ │ │ │ │ │ │ │ │ │水平尺、5M捲尺、圓││ │ │ │ │ │ │ │ │ │ │ │ │鍬、方鍬、十字鎬、││ │ │ │ │ │ │ │ │ │ │ │ │木工用美工刀、木工││ │ │ │ │ │ │ │ │ │ │ │ │用四號至八號鉆頭。││ │ │ │ │ │ │ │ │ │ │ │ │本件序號係與憑單編││ │ │ │ │ │ │ │ │ │ │ │ │號同。 ││ │ │ │ │ │ │ │ │ │ │ │ │ │├─┼─┼───┼─────┼──┼───┼───┼───┼───────┼────┼────┼────┼─────────┤│ │81│ROO308│儷大、凱燁│ │ │973995│王麗珠│王麗珠、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訂購四英吋、六││E3│09│2820 │、祥新、仕│ │ │ │羅正 │、涂冠群、吳瑞│從缺 │程衛國 │從缺 │英吋黑鐵管,兩端加││ │04│ │雄 │ │ │ │王麗珠│雄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焊肩環。本件物料驗││ │ │ │ │ │ │ │ │ │ │ │ │收報告單及儷大公司││ │ │ │ │ │ │ │ │ │ │ │ │出具之發票(未含稅││ │ │ │ │ │ │ │ │ │ │ │ │)之金額為973995元││ │ │ │ │ │ │ │ │ │ │ │ │,訂購單及比價單之││ │ │ │ │ │ │ │ │ │ │ │ │金額為974000元,爰││ │ │ │ │ │ │ │ │ │ │ │ │以973995元為準。本││ │ │ │ │ │ │ │ │ │ │ │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工務組另製一份招││ │ │ │ │ │ │ │ │ │ │ │ │標單。鄧新平為副主││ │ │ │ │ │ │ │ │ │ │ │ │任兼機料組長。 │├─┼─┼───┼─────┼──┼───┼───┼───┼───────┼────┼────┼────┼─────────┤│ │81│R20307│達馥、仕雄│ │ │102595│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訂購項目為漏電││E4│10│-0374 │、東鎰 │ │ │ │張萬象│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斷路器、限時繼電器││ │23│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燈具400X(含燈泡││ │ │ │ │ │ │ │ │ │單)上蓋│ │ │)、鋸片、美工刀片││ │ │ │ │ │ │ │ │ │章 │ │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 │ │ │ │ │ │ │ │ │ │ │ │號同。 │├─┼─┼───┼─────┼──┼───┼───┼───┼───────┼────┼────┼────┼─────────┤│ │81│R22307│達馥、儷大│ │ │12240 │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訂購項目為PVC ││E5│09│-9012 │、星砡 │ │ │ │王麗珠│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管, ││ │18│ │ │ │ │ │王玉燕│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 │ │ │ │ │ │ │ │ │單)上蓋│ │ │同 ││ │ │ │ │ │ │ │ │ │章 │ │ │ │├─┼─┼───┼─────┼──┼───┼───┼───┼───────┼────┼────┼────┼─────────┤│ │ │ │ │ │ │ │ │ │ │ │ │E6即B2 ││E6│ │ │ │ │ │ │ │ │ │ │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 │ │ │ │ │ │ │ │ │ │ │之一吋支撐鋼管 │├─┼─┼───┼─────┼──┼───┼───┼───┼───────┼────┼────┼────┼─────────┤│ │81│R22307│達馥、凱燁│ │ │209400│王玉燕│羅正、許聖秋、│李永春 │李永春 │李永春 │本件購買項目為電纜││E7│10│-2607 │、祥新、盛│ │ │ │王麗珠│涂冠群、林昌盛│從缺 │李永春代│從缺 │線,必須為國產一級││ │12│ │揚 │ │ │ │羅正 │ │程衛國 │鄧新平 │程衛國 │廠出產之新品,本件││ │ │ │ │ │ │ │ │ │ │ │ │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鄧新平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81│R60307│儷大、鴻電│ │ │54510 │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件購買項目為PVC ││E8│10│急用料│、興砡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600V電纜,本件序號││ │03│ │ │ │ │ │王麗珠│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程衛國 │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9原購案請購單憑單││E9│ │ │ │ │ │ │ │ │ │ │ │編號為 ││ │ │ │ │ │ │ │ │ │ │ │ │R00000-00000, 購買││ │ │ │ │ │ │ │ │ │ │ │ │項目為一又四分之一││ │ │ │ │ │ │ │ │ │ │ │ │吋支撐鋼管。本案廢││ │ │ │ │ │ │ │ │ │ │ │ │標後,併 ││ │ │ │ │ │ │ │ │ │ │ │ │R00000-00000辦理,││ │ │ │ │ │ │ │ │ │ │ │ │即B5,本件序號與憑││ │ │ │ │ │ │ │ │ │ │ │ │單編號同。 │├─┼─┼───┼─────┼──┼───┼───┼───┼───────┼────┼────┼────┼─────────┤│ │82│R22307│睦元、儷大│ │ │50280 │謝永助│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案採購目為四分之││E │06│-0481 │、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三吋及二分之一吋高││10│22│ │ │ │ │ │謝永助│不需編底價 │單上簽名│ │程衛國 │壓軟管、一吋夾網軟││ │ │ │ │ │ │ │ │ │ │ │ │管、帆布。本件序號││ │ │ │ │ │ │ │ │ │ │ │ │與憑單編號同。 │├─┼─┼───┼─────┼──┼───┼───┼───┼───────┼────┼────┼────┼─────────┤│ │82│R22307│達馥、佰裕│ │ │68880 │王麗珠│零購 │李永春在│不需比價│李永春 │本案採購案為二吋高││F1│07│-07006│、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壓軟管(薄型),本││ │09│ │ │ │ │ │羅正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程衛國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章 │ │ │ │└─┴─┴───┴─────┴──┴───┴───┴───┴───────┴────┴────┴────┴─────────┘附表二:署押┌─┬──┬─────────────────────┐│編│附表│招標單或比價記錄表上之署押 ││號│編號│ │├─┼──┼─────────────────────┤│一│B3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二│B7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 │ │凱燁:⑴、招標單上「許聖秋」署押壹枚 ││ │ │ ⑵、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壹枚 │├─┼──┼─────────────────────┤│三│B8 │陽機: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 │ │凱燁: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壹枚 │├─┼──┼─────────────────────┤│四│C10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 │ │ ⑵、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五│D1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 │ │ ⑵、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六│D3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七│D4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壹枚 │├─┼──┼─────────────────────┤│八│E3 │凱燁:比價記錄表「許聖秋」署押壹枚 │└─┴──┴─────────────────────┘附表三: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
核定表┌─┬───┬───┬──────┬──────┬──────┬──────┬──────┬──────┐│編│序 號│承辦人│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號│ │召集人│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 │ │核定人│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A5│R00308│鄧新平│儷大 │萬三 │大寬 │仁和 │東艗 │無 ││ │-02285├───┼──────┼──────┼──────┼──────┼──────┼──────┤│ │ │鄧新平│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無 ││ │ ├───┼──────┼──────┼──────┼──────┼──────┼──────┤│ │ │林福星│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無 │├─┼───┼───┼──────┼──────┼──────┼──────┼──────┼──────┤│ │ROO308│鄧新平│緯雄 │儷大 │陸信 │萬三 │東艗 │無 ││ │-02566├───┼──────┼──────┼──────┼──────┼──────┼──────┤│A6│ │鄧新平│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無 ││ │ ├───┼──────┼──────┼──────┼──────┼──────┼──────┤│ │ │林福星│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無 │├─┼───┼───┼──────┼──────┼──────┼──────┼──────┼──────┤│ │ROO308│程衛國│陸信 │萬三 │儷大 │緯雄 │東艗 │無 ││ │-02631├───┼──────┼──────┼──────┼──────┼──────┼──────┤│A7│ │鄧新平│各種五金、橡│建設機械、批│五金器具、科│機械五金電工│五金、工具、│無 ││ │ │ │膠製品 │發 │學儀器 │器材 │汽車零件 │ ││ │ ├───┼──────┼──────┼──────┼──────┼──────┼──────┤│ │ │林福星│包裝材料 │五金、橡膠、│進出口貿易代│通風管、快速│水電、機械材│無 ││ │ │ │ │機械 │理 │接頭 │料 │ │├─┼───┼───┼──────┼──────┼──────┼──────┼──────┼──────┤│ │ROO308│程衛國│仁和 │品貿 │儷大 │東艗 │萬三 │無 ││A │-02819├───┼──────┼──────┼──────┼──────┼──────┼──────┤│10│ │鄧新平│機械五金製造│五金零件、金│鋼鐵材料、機│機械、五金、│五金、機械零│無 ││ │ │ │、買賣 │屬品買賣 │械零件 │汽車材料 │件 │ ││ │ ├───┼──────┼──────┼──────┼──────┼──────┼──────┤│ │ │蔡國賢│隧道材料、汽│前項業務經營│有關機械按裝│水電材料買賣│氣動空壓機、│無 ││ │ │ │車材料 │、投資 │工程 │ │橡膠材料 │ │├─┼───┼───┼──────┼──────┼──────┼──────┼──────┼──────┤│ │ROO308│程衛國│緯雄 │萬三 │達馥 │振際 │睦元 │無 ││ │-03630├───┼──────┼──────┼──────┼──────┼──────┼──────┤│B9│ │鄧新平│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鋼鐵及鋼鐵管│建材、五金 │無 ││ │ ├───┼──────┼──────┼──────┼──────┼──────┼──────┤│ │ │蔡國賢│電工器材、船│氣動空壓機、│氣動空壓機、│左項進出口貿│進出口貿易 │無 ││ │ │ │舶機件 │橡膠材料 │橡膠材料 │易 │ │ │├─┼───┼───┼──────┼──────┼──────┼──────┼──────┼──────┤│ │ROO308│程衛國│東艗 │睦元 │緯雄 │達馥 │仁和 │無 ││ │-03753├───┼──────┼──────┼──────┼──────┼──────┼──────┤│C1│ │鄧新平│機械五金、汽│建材、五金 │五金、機械另│五金、機械另│機械五金 │無 ││ │ │ │車材料 │ │件 │件 │ │ ││ │ ├───┼──────┼──────┼──────┼──────┼──────┼──────┤│ │ │蔡國賢│水電材料 │進出口貿易 │電器材料 │空壓機、橡膠│隧道材料 │無 ││ │ │ │ │ │ │材料 │ │ │├─┼───┼───┼──────┼──────┼──────┼──────┼──────┼──────┤│ │ROO308│程衛國│博淳 │福舜 │達馥 │仁和 │振際 │無 ││ │-03961├───┼──────┼──────┼──────┼──────┼──────┼──────┤│C3│ │鄧新平│金屬材料買賣│機械、五金、│機械、零件及│ │ │ ││ │ │ │ │零件 │鐵材 │----------- │------------│無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 │ │ ││ │ │ │易 │口 │口 │------------│----------- │無 │├─┼───┼───┼──────┼──────┼──────┼──────┼──────┼──────┤│ │ROO308│程衛國│祥新 │豐永 │振際 │達馥 │陽機 │無 ││ │-04587├───┼──────┼──────┼──────┼──────┼──────┼──────┤│D1│ │鄧新平│機械、五金、│五金建材 │各種鋼鐵、鋼│五金及機械零│工業機械、五│無 ││ │ │ │化學產品 │ │管 │件 │金 │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氣動空壓機、│前項業務經營│無 ││ │ │ │易 │口 │口 │橡膠材料 │、投資 │ │├─┼───┼───┼──────┼──────┼──────┼──────┼──────┼──────┤│ │ROO308│程衛國│仲益 │統建 │陽機 │達馥 │振際 │無 ││ │-04931├───┼──────┼──────┼──────┼──────┼──────┼──────┤│D4│ │鄧新平│鋼鐵買賣 │各種鋼鐵、鋼│工業機械、五│鋼筋、鐵材買│各種鋼鐵、鋼│無 ││ │ │ │ │管配件 │金製造 │賣 │管 │ ││ │ ├───┼──────┼──────┼──────┼──────┼──────┼──────┤│ │ │蔡國賢│鋼鐵產品進出│前項有關之進│前項有關事業│有關前項進出│有關前項進出│無 ││ │ │ │口貿易 │出口 │經營投資 │口、貿易 │口貿易 │ │├─┼───┼───┼──────┼──────┼──────┼──────┼──────┼──────┤│ │ROO308│程衛國│統建 │東艗 │誠剛 │儷大 │星記 │無 ││ │-05103├───┼──────┼──────┼──────┼──────┼──────┼──────┤│D5│ │鄧新平│各種鋼鐵、鋼│機械零件、五│鋼鐵、五金、│鋼筋、鐵材、│大小五金批發│無 ││ │ │ │管買賣 │金、工具 │建材買賣 │五金批發 │ │ ││ │ ├───┼──────┼──────┼──────┼──────┼──────┼──────┤│ │ │蔡國賢│前項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工業用化工原│機械按裝設計│各種鐵材成品│無 ││ │ │ │易 │易 │料 │ │買賣 │ ││ │ │ │ │ │ │ │ │ │├─┼───┼───┼──────┼──────┼──────┼──────┼──────┼──────┤│ │ROO308│程衛國│陽機 │達馥 │統建 │東艗 │祥新 │無 ││ │-05360├───┼──────┼──────┼──────┼──────┼──────┼──────┤│D8│ │鄧新平│機械五金製造│鋼筋鐵材供應│各種鋼鐵、鋼│各種五金機械│鋼鐵、五金之│無 ││ │ │ │買賣 │買賣 │管配件 │零件 │經營 │ ││ │ ├───┼──────┼──────┼──────┼──────┼──────┼──────┤│ │ │蔡國賢│前項業務投資│各項有關進出│有關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前項業務之投│無 ││ │ │ │經營 │口貿易 │易 │易 │資 │ │├─┼───┼───┼──────┼──────┼──────┼──────┼──────┼──────┤│ │ROO308│程衛國│祥新 │儷大 │凱燁 │仕雄 │盛揚 │無 ││ │-2820 ├───┼──────┼──────┼──────┼──────┼──────┼──────┤│E3│ │鄧新平│機械、五金、│鋼筋、鐵材、│五金材料 │機械五金、金│五金材料進出│無 ││ │ │ │化學產品 │五金 │ │屬材料 │口 │ ││ │ ├───┼──────┼──────┼──────┼──────┼──────┼──────┤│ │ │蔡國賢│一般進出口貿│工業機械及工│進出口貿易及│有關進出口業│有關產品代理│無 ││ │ │ │易 │具 │代理 │務 │經銷 │ │├─┼───┼───┼──────┼──────┼──────┼──────┼──────┼──────┤│E9│ROO308│程衛國│仕雄 │萬三 │儷大 │陸信 │祥新 │緯雄 ││(│-03323├───┼──────┼──────┼──────┼──────┼──────┼──────┤│即│ │鄧新平│機械五金、金│五金機械、零│鋼鐵材料、五│各種五金、材│機械五金、化│機械五金、零││ │ │ │屬材料 │件 │金 │料 │學產品 │件 ││B5│ ├───┼──────┼──────┼──────┼──────┼──────┼──────┤│)│ │蔡國賢│有關材料進出│氣動空壓機、│五金機械、工│有關業務經營│一般進出口貿│鐵道配件、快││ │ │ │口 │橡膠材料 │具 │及投資 │易 │速接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Ⅰ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