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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任順律師

萬建樺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下同)83年4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書人欄下、 83年4月1日之繼承系統表申請人欄下、85年6月10日之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土地清冊聲請人欄下、 85年6月10日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下、 85年6月17日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土地清冊聲請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已往生配偶時子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亦即甲○○○為乙○之繼母,甲○○○之先夫即乙○之父時子誠於83年3月31日去世後, 其所遺財產依法應由甲○○○與乙○二人平均繼承。 嗣於85年5月14日帶領甲○○○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甲○○○之印鑑章返還。詎乙○為貪圖遺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85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時日,未經甲○○○之同意,由乙○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83年4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即台北市○○段○○段130、131地號土地二筆及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樓、1樓、2樓、4樓(4樓登記為甲○○○名義)房屋四間悉數分割歸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又於前述期間之某時日,未經甲○○○之同意,由乙○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83年4月1日之繼承系統表,在申請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該繼承系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甲○○○。

(三)另於85年6月10日,未經甲○○○之同意, 由乙○親筆書寫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在申請人、及聲請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旋檢附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乙○單獨所有。

(四)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後,發覺1944建號即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登記為甲○○○名義,乃於85年6月12日發文或電話通知乙○,謂「三、補正事項:五、1944建號建物如非甲○○○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請補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憑辦」等語。乙○乃於85年6月15 日未經甲○○○之同意, 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85年6月10日之同意書,內容記載:「查前開不動產,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持有之財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在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甲○○○。

(五)復於85年6月17日,未經甲○○○之同意, 由乙○親筆書寫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在申請人、及聲請人欄下偽造甲○○○之署押,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旋檢附持前述偽造之同意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 該所乃將前開85年6月10日之申請案併本案審理後,就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0、131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及五分之三之土地,暨同小段1941、1942、1944建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6號2樓、6號4樓之建物於 85年6月19日核准登記為乙○單獨所有,使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證人時安民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自訴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等人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供承有於 85年5月14日陪同自訴人甲○○○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及其上之「甲○○○」簽名係其所書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印鑑章是由自訴人自行保管的,印鑑證明也是自訴人親自申請後自行保管,並未交給伊保管。遺產分割協定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與該等文書內「甲○○○」簽名,雖伊所書寫,但每次辦理(登記)時,伊都與自訴人一起去,辦理時自訴人在旁邊看,需要寫文件時都由伊寫,文件都經過自訴人看過,需要蓋章時由自訴人自己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之上揭犯行,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時安民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書寫之83年4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83年4月1日之繼承系統表、 85年6月10日之繼承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 85年6月10日之同意書、 85年6月17日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及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台北市政府大安戶政事務所印鑑卡等在卷可參。

(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正通知書所載,前述二次不動產登記申請,均由被告以自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辦理,地政機關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攜帶原蓋印章前往辦理補正,此並經證人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職員蔡美娟證述在卷(見上訴卷第146至15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上訴卷第97頁)。茍自訴人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登記,自無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申請之必要,文件之補正,亦不可能僅通知被告攜帶自訴人印章前往辦理。則被告所辯:自訴人與其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各次登記,所需文件均由其填寫,由自訴人在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核閱文件、用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自訴人於85年5月14日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申請(見原審卷第102、104頁),同日即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見原審卷第103頁),均自己簽署姓名於該三件文書上。且其於92年10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年已九十,仍清楚簽署自己姓名(見原審卷第65頁)。自訴人倘同意出具「遺產分割協定書」等文書,將不動產全數登記給被告,並與被告同往辦理,當時當可親自簽署姓名,何須委由被告代筆?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6月12日始發文或電話通知「被告」,謂「三、補正事項:五、1944建號建物如非甲○○○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請補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憑辦」(見上訴卷第50頁),自訴人何能提前知悉,而將原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於同年「六月十日」即出具同意書欲更名登記給被告?

(四)又依卷內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時子誠之遺產,全部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自訴人所分得者,為現金、存款及退稅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而證人即與自訴人同住孫女亦係被告之女時安民(為被告與前妻所生)在原審復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4樓之房屋租金,原由自訴人收取, 92年4月間,承租之房客有向伊妹說,被告要收租金並表示房屋為其所有,92年6月間伊有到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事情後, 問自訴人被告帶她出去做什麼,自訴人說不記得,問有無簽字蓋章,都說沒有,伊覺得房屋過戶之事應該沒有經過自訴人同意,因自訴人從未說過她同意,自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由伊照顧,伊出國的話,由伊妹照顧,被告另有家庭,未照顧伊與自訴人等,按常理自訴人不可能將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管理等語。被告既另組有家庭,並未照顧身為其繼母之自訴人及與自訴人同住之女時安民之生活起居,且自訴人當時年紀已八十多歲,用以過活者,無非先夫即被繼承人時子誠所遺留財產及其本人名下不動產,乃其與被告協議分割時子誠遺產時,竟置自己將來之生活著落於不顧,而願將價值不菲之時子誠及其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自己卻僅分得區區五萬多元,顯有違事理常情;又此項遺產分割事宜,既關係一年已八十多歲之老年人將來之生活有無著落,竟連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孫女時安民亦不知情,亦有悖常理。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帶其辦理印鑑登記並領出印鑑證明後,未將印鑑章交還,而冒用其名義偽造前述各文書,持以辦理登記,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合上述,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新法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其連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有期徒刑至2分之1;惟依新法規定,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其刑,惟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新法之規定(分論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⑵、牽連犯部分: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部

分,均適用舊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

2、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關於新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 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自毋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應逕以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未經甲○○○之同意,偽造甲○○○之署押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同意書上,並以其所持上開甲○○○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甲○○○」之印文於上揭文書上,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同一目的,連續盜用甲○○○之印鑑章,蓋於上揭文書上,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唐佩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自訴狀雖漏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狀內已敘明該罪之犯罪事實,當為自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告於其父死亡後,原應公平公正處理有關繼承財產之分配及登記事宜,惟竟出於私心,利用帶領其繼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返還印鑑章之機會,將共同繼承之房地私佔,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犯罪後又否認犯行,所為除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損害母子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又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 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6個月。 又按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按被告等行為時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等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同意書上,有關被告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初玲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