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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7 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慶忠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林佳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文宏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河勇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13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部分均撤銷。

潘慶忠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許文宏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河勇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吳河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魏良道(已於民國96年7 月6 日死亡,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56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係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石碇區)鄉長,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則分別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民政課長、村幹事。魏良道並代表石碇鄉公所兼任「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下稱本件協建小組)委員,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政府為保護翡翠水庫之水質水量,依都市計畫法將石碇鄉永安村、格頭村等地區劃定為臺北水源特定區,致該區土地開發、建築使用均受有限制。而為回饋水源特定區居民,嗣於84年6 月29日增訂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應於水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土地受限地區之地方建設」,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該法第12條之1 第4 項之授權訂定「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本件協建辦法,現已廢止)之對不特定多數人發生外部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即依據上開自來水法之規定,以「回饋臺北水源特定區公共建設費用」名義,依用水度數向用水大眾收取每度新臺幣(下同)0. 2元水源回饋費用作為水源區回饋基金,依本件協建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由管理機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件水源區管委會)設立專戶管理,運用則由水源特定區內鄉(鎮、市)公所按年度擬定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提報本件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而關於本件水源回饋基金之運用流程,係由水源區管委會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再由位於水源特定區內之石碇鄉公所應按年度擬定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再提報該計畫予本件協建小組審議,經本件協建小組審議通過核撥協建經費,由石碇鄉公所將本件協建小組通過之核撥及動支預算,送石碇鄉民代表會通過預算程序,石碇鄉公所取得預算證明書,向水源區管委會提出預算證明書及領款收據請求撥款,水源區管委會撥款予石碇鄉公所,由石碇鄉公所依核定計畫執行運用,用以協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之石碇鄉地方建設。就其協助地方建設項目,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明文規定為「一、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至於該第3款要件之認定,依同辦法第4條第3款並規定,應由管理機關協助本件協建小組辦理之。嗣於86年6月26日,本件協建小組86年第2次會議審核通過87年度水源回饋基金之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下稱本件動支計畫)後,潘慶忠、許文宏均係關於石碇鄉內各單位所提報之具體實施計畫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規定而得以適用本件動支計畫之審核人員,吳河勇則係承辦人員,對於此其等職務上所主管之事務,均明知本件水源回饋基金之使用,應限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且是否符合本件動支計畫所列「基層觀摩活動」、「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等科目,前者應以從事觀摩活動為據,後者亦須屬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之活動,方得適用本件動支計畫而予撥款支用,更不得假藉不實之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或行程表作為申請依據而撥款執行運用,竟與亦明知上情○○○鄉○○○道共同基於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下述㈢部分則僅許文宏、吳河勇與魏良道間有此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實行程安排之觀摩活動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或行程表作為申請撥款補助之依據,以求名目上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而為下列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行:

㈠石碇鄉永安村村長高炳煌於86年8月22 日以「村里精神倫理

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為名,向石碇鄉公所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1,100,000 元予以補助之實施計畫,雖經吳河勇以適用本件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而簽請許文宏、潘慶忠及魏良道先後批示同意辦理,但吳河勇、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均明知永安村所規劃舉辦之泰國(下稱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越南(下稱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等行程,實際上未安排從事國外水庫觀摩活動,經石碇鄉公所代理村幹事蕭敏玲(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無罪確定)偕同高炳煌與不知情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哲接洽後,更確知其中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所稱之蒲美蓬水庫觀摩,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所稱之治安水庫觀摩活動,均無法進行,若依實際之行程予以審核,無從認定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之所謂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或有關公共設施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詎其等為圖自己及其他村民與石碇鄉公所人員得以參與各該行程獲本件動支計畫之預算項目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仍就上開2行程,於同年月1 日舉辦行程說明會,由周文哲分別提供與旅遊契約書所附不同之未包括水庫觀摩活動行程表予參加人員,於同年9 月17日,再由吳河勇提出與安達天下旅行社所簽訂之名目上安排有水庫觀摩之行程不實之旅遊契約書與行程表,佐以前述實施計畫,以永安村居民係分別舉辦國外水庫觀摩研習活動及石碇鄉公所人員係隨團出行協助之名目,俾於形式上得以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而簽請就上開2 行程均由本件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下支付,因而違背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使如附表一所示自8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3日舉辦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參與村民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各獲得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二所示自86 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舉辦之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參與村民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各獲得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關於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部分圖利參與該次旅遊之許文宏及石碇鄉公所人員、永安村村民共計558,000元,關於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部分則圖利參與該次旅遊之吳河勇及石碇鄉公所人員、永安村村民共計378,000元。

㈡高炳煌復於87年1 月7 日,以石碇鄉永安社區發展協會(下

稱永安社區)理事長名義,提出名為「社區幹部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之實施計畫,向石碇鄉公所申請支用本件水源回饋基金660,000 元予以補助,於87年1 月12日、14日經承辦人吳河勇簽請許文宏、潘慶忠同意以之適用本件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及預支,然吳河勇、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均明知永安社區所規劃舉辦之該高棉、緬甸行程(下稱本件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實際上並無從事如實施計畫所載國外觀摩研習活動之真意,且由代理村幹事蕭敏玲偕同高炳煌與安達天下旅行社周文哲接洽行程安排時,亦未要求必須安排觀摩研習活動,而僅要求周文哲提供名為「永安村社區幹部高棉、緬甸考察團」、內容載及安排金邊市區社區、庇古鄉村社區觀摩考察,但與實際行程不符之行程表併卷辦理相關經費補助動支事宜,於行程說明會上則另發放參與團員另1 份並無任何觀摩活動之行程表,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在明知本件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實際上並無前述實施計畫所指觀摩活動,不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規定之情況下,其4 人仍以圖自己及其他村民與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參與各該行程可獲本件動支計畫預算經費補助之不法利益,利用與安達天下旅行社所提供名目上安排有社區觀摩考察之不實行程表,俾於形式上得以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同意本件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仍依本件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經費補助,致參與該自87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行程之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潘慶忠、吳河勇、許文宏及參與之社區幹部與隨行之鄉公所人員等各獲得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補助之不法利益。連同補助雜支20,000元之部分共計達660,000元,事後實際報銷之金額則為611,807元。

㈢翡翠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翡翠社區)理事長陳金財(亦擔任

石碇鄉民代表兼本件協建小組委員),於87年3 月23日提出名為「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之實施計畫,向石碇鄉公所申請支用水源回饋基金600,000 元予以補助,於87年5 月14日、6 月9 日經承辦人吳河勇簽請許文宏、魏良道同意以之適用本件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辦理及預支後,吳河勇、許文宏、魏良道均明知翡翠社區所規劃舉辦實為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下稱本件○○○區○○○○道行程),實際上並無從事如實施計畫所載至美國西部重要水庫區進行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活動,且由陳金財與合興旅行社許寶環接洽該日本北海道行程時,亦未曾要求必須安排上開觀摩研習活動,本件○○○區○○○○道行程實際上僅係從事一般北海道旅遊活動,該行程內容實際上完全不符本件動支計畫所指觀摩事項,更違反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所指協助建設項目之規定,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仍為圖其他社區幹部、村民之不法利益,同意本件○○○區○○○○道行程依本件動支計畫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予以經費補助,使參與該自87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行程之如附表四所示參與之社區幹部及村民等獲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助之不法利益,嗣後於88年7 月辦理申辦報銷之實際金額則為420,00

0 元。

二、嗣於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結束返國後,因臺北縣政府於87年5 月14日,以87北府計四字第143443號函文催稽吳河勇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4 條、第10條規定提出出國報告書,吳河勇、許文宏均明知其等分別參加之本件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中,均無水庫觀摩考察活動,然為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其

2 人遂分別以公務員之身分,㈠許文宏以登載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參與之86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中,並未曾抵達浦美蓬水庫,更遑論入內參觀,卻仍在依規定須由其出具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前往國家地區為泰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以「第2 天驅車前往全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庫之名稱係以...由清邁乘車約1 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蓬)水庫之邊緣再換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所屬省份-達府省,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作詳細之解說...」等不實事項,並自行將其餘亦因公出國而須提出出國報告書等人員一併列為報告人,據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㈡吳河勇以登載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所參加之86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1 日之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實際上並未前往參觀越南治安水庫或任何水庫,卻仍在依規定須由其出具而為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石碇鄉永安村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前往國家地區為越南)之內文二過程部分,登載以「第2 天:早餐後,乘車約1小時15分鐘來到治安水庫,治安水庫位於胡志明市...。

經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解說其工程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麗的湖光山色後,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等不實事項,再自行將其餘亦因公出國而須提出出國報告書等人員一併列為報告人,繼之其明知關於本件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之業務承辦人係其自己本人,該2 份出國報告書逾時提出之原因與原本承辦人有無離職等並無涉,仍先後在由其負責填寫之永安村泰國行程、越南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逾期未提出說明表之各該逾期提出原因欄內,再登載以「承辦人員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不實事項,併同上述其所製作登載不實之永安村越南行程報告書,及另由許文宏所登載不實之永安村泰國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等,均以87年6 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函文提報予臺北縣政府而一併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蕭敏玲於88年9月2日、88年10月2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有關石碇鄉公所辦理出國旅費之沖銷,所支用之經費為社會福利計畫業務費「基曆觀摩活動」及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補助社區設備、活動及建設經費,依法不得辦理沖銷,所動支之經費至今仍未繳回;石碇鄉永安村越南行、格頭村泰國行由吳河勇撰寫出國觀摩報告書、永安村泰國行則由許文宏撰寫報告書,均偽載有進入泰國蒲美蓬水庫及越南治安水庫之事實,藉以核銷公費及公假,並據以提報本件協建小組等情(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l34 號偵查卷二第9 至14、192 至194 頁) 。其於本院更一審97年11月11日審理程序時翻異前詞,並稱:「(問:在調查單住的陳述是否實在?)有些不實在。筆錄關於考察水庫的內容,說明會有講說不安排水庫的行程,這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 ,故蕭敏玲先前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查蕭敏玲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對案情為自然清楚而完整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自、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亦較無因事後受外在因素干預而影響其陳述憑信性之情形,蕭敏玲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蕭敏玲復於本院更一審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故蕭敏玲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件證人周文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內容與其先前接受調查員調查所述內容相較,以接受調查員詢問所言較為完整明確,其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亦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然陳述,且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遺忘、失神、空自、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及事後受外在因素干預而影響其陳述憑信性之情形,其接受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內容不一致部分,應以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為證明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周文哲既於原審到庭作證,檢察官、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行使詰問權,對本件判決所引之周文哲於審判外之陳述予以覈實,而完備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故前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周文哲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所為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165 條等規定對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逐一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使其等有辯論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而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關於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違背法令圖利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均矢口否認有本件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行;被告潘慶忠辯稱;本件水源回饋基金之運用事宜,雖然過程中會核之主計有不同意見,但此事項應由本件協建小組審核,行政首長則依職權裁量,我就此○○○鄉○○○道核定,縱使申辦出國過程有行政瑕疵,仍非違背法令,且我係以公務人員地位奉派隨團出國,自始至終並無圖利自己或鄉民之意,並無違背法令圖利犯行云云;被告許文宏辯稱;當初係因為本件水源回饋基金有3年未撥付予鄉民,村民抗爭甚鉅並於開會時要求村辦公處、石碇鄉公所辦理出國觀摩活動,我們亦認為此符合相關辦法規定才簽呈上級主管處理○○○鄉○○○道核准才辦理,會核之主計人員意見並不正確,至於實際行程內容係由村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所接洽簽約,我並不清楚,並未圖利村民或自己,我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吳河勇辯稱:本件水源回饋補助係由水源區管委會核撥給石碇鄉公所,並編列有本件動支計畫,如何運用亦經開會決議,當初各該村辦公處所陳報計畫內容就是要從事國外觀摩活動,我認為此符合本件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本件動支計畫才同意辦理,且事後本件協建小組就本案之審議結果亦認合於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之規定,我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按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第3 、4 項規定「自來水事業應於水

價外附徵一定比例之費用,協助第一項土地受限地區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前項之一定比例及協助地方建設或權益受限人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故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即依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據以訂定「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下稱本件協建辦法,現已廢止),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亦依據上開規定,以「回饋臺北水源特定區公共建設費用」名義,依用水度數向用水大眾收取每度2 元水源回饋費用作為水源區回饋基金。又依本件協建辦法第6 條、第8 條規定,此水源回饋基金係由管理機關即本件水源區管委會設立專戶管理,運用則由水源特定區內鄉(鎮、市)公所按年度擬定協助地方建設經費計畫提報本件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從而,本件協建辦法係據自來水法之授權所訂定而屬授權命令,且其規範內容涉及水源區回饋基金之經費來源係隨水費向用水戶收取與該基金之管理機關及運用方式等事項,當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發生外部法律效果。而依本件協建辦法第3 、4 條規定,此協助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事宜之管理機關雖為水源區管委會。而關於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之認定、協助地方建設計畫之審議,水源區管委會係另設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辦理,對於協助地方建設項目之意義為何,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僅規定包括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

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同辦法第8 條並規定,水源特定區內鄉(鎮、市)公所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協建小組審議後辦理。而關於本件水源回饋金之運用,係水源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專戶專款專用(見本件協建辦法第6 條第2項 ),再由位於水源特定區內之石碇鄉公所應按年度擬定動支計畫,再提報動支計畫予本件協建小組審議,經本件協建小組審議通過核撥協建經費,由石碇鄉公所將本件協建小組通過之核撥及動支預算,送鄉民代表會通過預算程序,石碇鄉公所取得預算證明書,向水源區管理委員會提出預算證明書及領款收據請求撥款,水源區管理委員會撥款予石碇鄉公所,由石碇鄉公所依核定之動支計畫執行運用,此經被告許文宏陳明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 頁)。本件石碇鄉公所所提出86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建設經費之本件動支計畫,係於86年6 月26日下午2 時許,經本件協建小組86年第2次會議審查通過,並由該協建小組於86年6 月30日函請水源區管委會按預算概算撥款表撥發經費,有本件動支計畫、會議記錄及86年6 月30日86協建字第006 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附件1 第18至21頁)。觀諸本件動支計畫項目中第14欄「其他」之內容為何,其後說明欄中僅記載基層觀摩活動,至於所指觀摩活動之內容為何、有無任何範圍或種類等限制,並未見具體列明供本件協建小組審核。因之,本件動支計畫所指基層觀摩活動之內容,其後永安村辦公處於86年8月22日以北縣碇永煌字第696 號函文(包括泰國、越南行程,見附件5 第5 至7 頁)、格頭村辦公處於同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 號函文(泰國行程,見附件5 第28至30頁)分別檢陳各該村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由石碇鄉公所鑒核並決定是否由本件動支計畫「基層觀摩活動」項目支用之程序,及永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1 月7 日以北縣碇安社字第026號函文(見附件6 第4 至5 頁)、翡翠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

3 月23日以87翡翠字第10號函文(見附件7 第58至59頁)分別檢陳各該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由石碇鄉公所鑒核並決定是否可由上開動支計畫之「對民間之捐助」、說明內容為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之該項目支用等程序,其中各該實施計劃是否符合上開協建小組核可之動支計畫內容,而得實施甚至加以補助一事,應係由石碇鄉公所先予審核,遇有不明確等疑義狀況,亦係由石碇鄉公所決定是否提報本件協建小組審議確認,此部分審核事宜,係屬於擔○○○鄉○○○○道、擔任秘書之被告潘慶忠、擔任民政課長之被告許文宏所主管之事務、承辦事宜則為擔任村幹事之被告吳河勇所主管經辦之事務,由上開村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提報各該實施計劃之簽稿函文係經其等先後承辦、審核決行亦可明。而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各該實施計劃有無悖離本件協建小組原本審核通過之本件動支計畫所指同意予以補助之項目,亦即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所定關於「一、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事項?石碇鄉公所主管業務○○○鄉○○○道、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進而核定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之行為,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6 條第2 項關於其運用應經本件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之規定,以及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

7 條所定有關環境、教育設施、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或有關公共設施或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等協助地方建設項目?及負責各該案件審核及經辦之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等人就上述事項,有無明知係違背法令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㈡依前引自來水法第12條之1 第3 項及本件協建辦法第4 條第

2 至4 款之規定內容,關於水源回饋基金之運用暨所涉及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之認定權責單位係本件協建小組,則本件協建小組審核石碇鄉所提出本件動支計畫時,就其中該說明為基層觀摩活動之「其他」項目部分與協建辦法第7 條所列各款相較,雖難認屬於第1 、2 款之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或公共設施等事項,惟是否屬於該條第3 款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部分,應屬本件協建小組予以認定之權責範圍,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以87年

6 月8 日87營署公字第12671 號函文為相同說明可佐(見附件5 第2 頁)。則其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准予列入本件動支計畫,既係由本件協建小組審核通過,已見前述,復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工程組薦任技正尤培基於原審證稱包括上開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之認定全依合議制之本件協建小組以自己主觀認知作認定,並將認定結果送交水源區管委會備查即可,並無其他法令規定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頁),均足見本件協建小組係就此係持肯定見解,魏良道及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認永安村所提出之本件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劃(包括泰國、越南行程)得以本件動支計畫中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補助,有86年9 月17日經被告吳河勇擬稿後呈請被告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審核批示同意辦理之簽文影本在卷供參(見附件5 第16至18頁)。以該實施計畫內容目的,如確實係在從事觀摩活動,而本件動支計畫所列基層觀摩活動項目復未排除關於國外觀摩活動之適用,以永安村實施計畫形式上所載內容而論,係於名目上符合本件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

㈢而關於本件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內容、範圍有無限制一

事,在本件協建小組審核本件動支計畫之決議內容僅提及協建經費運用項目不得超出協建辦法第7 條列舉項目內容,有前引86年6 月26日協建小組第2 次會議記錄影本可考。嗣後於87年8 月間經臺北縣審計室抽查認石碇鄉公所為本件動支計畫所列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有未依規定辦理情形通報由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轉請水源區管委會再轉請協建小組查明,及於86年10月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請水源區管委會查告國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活動是否屬於協建辦法第

7 條規定之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經水源區管委會轉請本件協建小組研商審議時,本件協建小組先於87年11月20日87年度第3 次小組委員會議決議認國外水庫觀摩及國外旅遊活動與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3 款應無不合;於87年12月23日87年度第4 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中,仍認國外水庫觀摩考察為讓民眾確實瞭解水庫之維護管理及水庫興建目的與功能,尤其在水庫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方面,更是全力配合,減少破壞與抗爭,故確有助於促進地方發展及有益地方建設。迨於88年

6 月23日88年第2 次小組委員會議中,復就石碇鄉公所以臨時動議提案具體討論本件永安村赴國外觀摩案是否合於本件協建辦法規定一案,於參酌石碇鄉公所以88年6 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 號函文稱關於本件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與旅行社洽談安排觀摩行程時,要求須安排有水庫之地點,雖經旅行社安排永安村泰國行程之蒲美蓬水庫、越南行程之治安水庫,惟至當地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等說明後,仍經決議認此與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應無不合,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68 至30

4 頁,附件8 第115 至124 頁、第188 至190 頁)。綜合上情,本件協建小組事後係認為石碇鄉公所前所舉辦之國外水庫觀摩考察活動屬於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並認石碇鄉公所所舉辦上開活動尚符合本件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本件動支計畫中所列基層觀摩活動、村活動設備項目。惟查:本件永安村所提出之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包括86年9 月20日至24日之泰國行程、86年9 月27日至10月1 日之越南行程)內容中,雖載明實施項目為國外水庫觀摩研習,有該實施計畫影本附卷可證(見附件5 第5 至7 頁)。但證人即承辦本件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哲於88年6 月11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員調查時係證稱:「(問:補充說明事項?)一、約在86年7 、8月間,聽說永安村要辦理泰國、越南5 日遊,就照一般觀光旅遊,安排了一個行程表,到石碇鄉公所找永安村之村幹事蕭敏玲與其洽商,希望能承做這個團體。接洽中,蕭敏玲告之,他們希望能去水庫,我即照其要求重新安排了一個泰國蒲美蓬水庫和越南治安水庫之行程表,並向蕭敏玲說明,泰國、越南有上開水庫,我可以透過當地旅遊業者安排,但不敢保證一定可以成行,只能說盡力去安排,因為以前未安排過水庫的行程,必須透過當地旅遊業者找相關單位去接洽,當地旅遊業者不敢說一定能辦成,所以我也不敢保證一定可以成行。如以水庫在內之行程,越南團每人團費18,000元,泰國團每人團費17,000元。經我說明後(記不清楚當場或事後),蕭敏玲要求以該水庫行程和團費訂立旅遊契約書。因為簽訂旅遊契約書,必須對內容負責任,行程有水庫,而到時不能成行,會有糾紛。所以當時有跟蕭敏玲聲明,由於越南、泰國之水庫是否能成行,正透過當地旅遊業者在安排,一切都還不能確定,如果不能成行,一切要以前開說明會的行程為準。蕭敏玲也同意,我才辦理簽訂含水庫行程在內的旅遊契約書。在86年9 月10日左右,確定不能去水庫,就重新排定行程,將水庫排除在外,據以和蕭敏玲聯繫說明行程將水庫排除在外。由於簽訂契約書時曾協議,蕭小姐也未表示異議,就請其安排時間、地點向團員舉辦說明會。蕭敏玲安排在上午借用永安國小2 樓,由我向參與活動之村民做說明,當時蕭敏玲和高炳煌均在場,我除了發放不包含水庫在內的行程表給在場人士,並就行程內容和旅遊注意事項做一說明。」(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一第64至65頁反面);繼於88年6 月29日接受調查員調查詢問時證稱:「(問:你所提出之泰國、越南5 日遊之行程有無安排參訪國外水庫、水庫管理、環保維護和水庫當局與當地民眾協調、聯繫事宜?)我原先即以一般觀光旅遊來安排行程,並未安排參訪國外水庫、水庫管理、環保維護和水庫當局與當地民眾協調、聯繫之事宜。在報價中,記不清是誰曾向我要越南、泰國水庫之資料,因該二國水庫並未對外開放參訪,所以未在行程內安排。蕭敏玲、高炳煌在我之說明下,最後亦接受本人原先提報之行程,並據以出團。」等語(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反面至90頁)。嗣周文哲於原審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復結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亦未否定其於調查站所言之真實性,亦陳明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係由其所帶領,原本有人曾告知希望至當地可以安排參觀水庫,但實際上並無參觀當地水庫之活動,且在出發前之行程說明會上,其即有告訴所有參加之團員,但為此說明後並無任何人表示不願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62頁);蕭敏玲於88年9 月2 日接受調查員調查時證稱:「(問:永安村村幹事職務代理人工作執掌?)即村幹事之工作。」、「(問:前開赴泰國、越南、高棉、緬甸之行程安排或實際活動內容,係一般觀光旅遊抑或包括觀摩研習在內?)都是觀光遊覽之行程,實際活動亦是,沒有觀摩研習。」、「(問:依你前述泰國、越南、高棉、緬甸之旅,既是國外觀摩研習名義,其中泰國團、越南團尚包括觀摩當地水庫,為何均未安排觀摩研習行程,且未實地觀摩研習?)當初周文哲與我及高炳煌洽談泰國團、越南團行程,我們曾要求周文哲安排訪問當地水庫之行程,但在舉行行前說明會時,周文哲明確告知我們因當地水庫不對外開放,所以無法排在行程表內,出國期間亦未實施實地觀摩當地水庫。至於高棉加緬甸團,周文哲是直接交給我們一般旅遊行程,我們並未要求他安排觀摩研習活動,實際行程亦無觀摩研習活動。」、「(問:你及高炳煌等人既知泰國、越南、高棉、緬甸之旅純屬觀光活動,為何仍以名實不符之觀摩當地水庫或觀摩研習名義出國?)當時我們曾要求周文哲安排泰國、越南水庫行程,所以他才會以水庫觀察團名義提供行程表,嗣行程確定無法安排水庫行程,但為事後得以動支前述翡翠水庫回饋基金核銷補助款項,只好仍以觀摩研習性質之觀察名義出國。並據以與安達天下旅行社簽訂合約,將標題為水庫觀察團之行程表納入合約附件。」(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9 頁反面、第10至11頁反面);繼於88年10月2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補充說明事項?)…大約在86年9 月10日左右,周文哲打電話給我,說要開行前說明會,我就安排在永安國小2 樓的永安村活動中心,同時通知參團之公所人員,至於村民則由高炳煌通知。雖然公所人員只有我到場,但我有將周文哲發放的行程表、團隊識別牌、行李桿,和贈送團員之行李袋(每人1 只)取回,轉交給本所參團人士…。」、「(問:上開行程表,你轉交給哪些參團人士○○○鄉○○○道、秘書潘慶忠、民政課長許文宏、兵役課長盧文聰、清潔隊長施玉泰、托兒所長高素貞,和石碇鄉衛生所的護士,都有1 份,除了行程表,還有團隊識別牌、行李桿,和贈送之行李袋。」(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192 頁反面至

193 頁反面),並有本件不包括水庫觀摩活動之實際行程表及簽約時包括水庫觀摩之行程表等影本可資互相參照(見附件9 第14、16頁及附件4 第41、44頁)。據此,可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實際行程與初始提出經石碇鄉公所同意依本件動支計畫經費補助之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及行程表所載行程內容不同,亦即原實施計畫或旅遊契約或行程表所稱之國外水庫觀摩活動之重要目的事項根本不存在,而由上述事後本件協建小組為此予以決議之87年11月20日87年第4 次小組委員會議、87年12月23日87年度第3 次小組委員臨時會議、88年6 月23日88年第2 次小組委員會議中,並未曾提出任何文件足使該與會成員發覺各該行程係在「事前」即已知悉無法從事活動目的所需之水庫觀摩活動情形,證人即曾參與各該會議決議之梁金生、王岩邦、王煉楨、卞全忠、陳金財、張延光復均於原審證稱開會時並無印象曾見過各該活動之行程表,僅證人張延光證稱印象中有一次會議曾見過行程資料,但所見資料中有參觀水庫活動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83頁反面、87、106、110、112至113頁),甚且為該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小組委員會議案,之前石碇鄉公所提案之88年6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號函文說明五中,更謂原本永安村泰國行程係安排觀摩蒲美蓬水庫、越南行程安排觀摩治安水庫,且石碇鄉公所與旅行社洽談時,亦有要求須安排有水庫之地點,經旅行社予以安排各該水庫地點後,係至當地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等之說明(見附件8第119頁),有上開卷附各該會議記錄及函文影本可查。均可見本件協建小組於事後審核時所知悉並據以作成決議之前提,係認知本件永安村之泰國與越南行程當中安排有安排水庫觀摩之實施內容,至於事後未能如期實施水庫觀摩活動之原因,係出於至當地後因其他原因無法履行等情,本件協建小組成員於審議時並不知本件永安村之泰國與越南行程之安排自始即無實施計畫目的所謂水庫觀摩活動,僅係巧立名目,為求形式得以符合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意旨,乃提出與安達天下旅行社所簽訂之名目上有水庫觀摩之行程不實之契約書與行程表佐以前述實施計畫,以永安村居民係分別舉辦國外水庫觀摩研習活動及石碇鄉公所人員係隨團出行協助之名目,俾使其活動形式外觀得以符合前述法令規定以求矇混,否則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亦無須製作及登載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以為粉飾配合(詳後述)。因之,自難執本件協建小組事後各該會議認定本件永安村所舉辦活動與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相符一節,即謂本件實際上根本無從事實施計畫目的所需水庫觀摩活動,卻仍隱匿實情而為舉辦之情形,亦符合本件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

㈣此外,關於本件永安村之泰國、越南行程,係在出發前數日

,旅行社人員即已告知無法舉辦水庫觀摩活動,而蕭敏玲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復稱在行前說明會取得已更改不含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表後,有將之轉交與包括魏良道及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見同上第25134號偵查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且以被告吳河勇復係參加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之石碇鄉公所人員之一,被告許文宏則參加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又身為主要承辦此事務之民政課人員、課長,對此行程內容實際上是否包括水庫觀摩活動一節自應有相當注意,而其等在出發前既又已取得相關實際上並無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資料,自難對各該行程實際上無水庫觀摩活動行程一事諉為不知,其等辯稱出發前並不知行程有變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證人陳金財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很多事情忘了,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亦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蕭敏玲於本院更一審97年11月11日審理時改口證稱行前說明會所取得不含水庫觀摩活動之行程表沒有交給被告等人,事後回來才知道沒有參觀水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2頁背面),與先前接受調查時所為陳述完全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雖證人即本件協建小組委員王坤元於本院上訴審證稱觀摩水庫、國外旅遊都是合乎本件協建辦法要件,不管單獨辦,或合併辦都可以,經過我們考慮以後認為並無不合。沒有標準,只要小組認為符合就可以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5頁反面)。證人即本件協建小組委員陳明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這個案子送到委員會審查,認為到國外水庫觀摩或旅遊活動,符合本件協建小組審查項目辦法規定,經過委員充分討論,那次瞭解到石碇鄉公所有到國外旅遊的活動,國外考察是否符合規定,最後決議認為依照使用辦法並無不符,使用辦法裡面有敦親睦鄰、促進地方發展,還有其他之項目,只要是使用在受限制居民,沒有一定的標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10頁)。惟若本件協建小組委員對於任何申請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動支預算經費補助之實施計畫與相關行程審查,僅須經費補助在於受限制居民即可,無須一定標準,則本件協建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豈非完全虛設,此當非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3、4項授權訂定本件協建辦法之本旨。再者,本件協建小組成員於事後審議時並未考量本件實際上根本無從事實施計畫目的所需水庫觀摩活動之安排,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係蓄意隱匿實情,假觀察名目而行出國旅遊之實,此與自始據實陳報真正旅遊活動行程供審查可否補助之情形完全不同,王坤元、陳明義之意見證詞可採之基礎,應以合於自來水法第12條之1第4項及本件協建辦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本旨,及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等人係於事前據實陳報真正旅遊活動行程以供審查並據以核定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為前提,故本院無從以王坤元、陳明義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關於被告潘慶忠○○○鄉○○○道是否在事前即知悉

本件實際上無法舉辦水庫觀摩活動之部分,魏良道自承原本預計參與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係之後因故取消之情形,足見蕭敏玲所稱曾轉交實際行程表予魏良道一節,並非無據。再參諸於86年8 月22日經永安村提出86年9 月20日至24日、

9 月27日至10月1 日止之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時,被告吳河勇所擬具意見雖同意以本件協建經費項下支付,惟會簽主計蔣武明辦理當時即有認此實施計畫與本件協建辦法第

7 條規定不符之意見,承辦之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亦曾為下述格頭村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一案主計蔣武明仍簽擬同樣意見時,以續簽方式擬具是否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核示後再行辦理之意見,有該86年8 月22日永安村辦公處致石碇鄉公所之北縣碇永煌字第696 號函文影本上所簽擬意見,及86年8 月28日之續簽影本上相關記載可考(見附件5 第5 頁、第27頁)。足見僅係國外水庫觀摩是否屬於本件動支計畫所指基層活動項目一事,主計人員之意見即已相左,雖各該實施計畫是否符合本件協建小組所通過本件動支計畫中「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且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3 款其他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一事,係屬於本件協建小組之認定權責,且本件事後亦經本件協建小組認從事國外觀摩活動尚符合本件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關於主計蔣武明對於此應不符合規定之解釋意見二者不同時,固應依享有認定權之本件協建小組意見定之。然而,此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實施計畫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規定,既在初始至預支費用等辦理程序中均有承辦及會核單位意見相反之情形,負責審核決定如何處理之被告潘慶忠○○○鄉○○○道基於上級主管為職權裁量之需要,對該活動實際實施情形自當有所瞭解,加以被告吳河勇於調查時即供稱當時魏良道有與其及被告許文宏討論此不同意見處理事宜,係因魏良道指示不用理會主計之意見,要其繼續辦理該事務,並謂若事後不符合規定,屆時追回補助款即可等語(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29頁),被告許文宏於調查時亦供稱上情無誤(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18頁),益見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在遇主計人員對該事務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有質疑時,對能否依本件動支計畫動支經費一事確有直接向被告潘慶忠及魏良道請示之情形,以蕭敏玲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證稱亦有將實際之行程表資料交付予被告潘慶忠○○○鄉○○○道之情事,被告潘慶忠及魏良道對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實際內容,自始即無觀摩水庫活動一事自當知悉。而在事後由被告吳河勇承辦後經被告許文宏及魏良道審核決行之88年3 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1666號發文予本件協建小組、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擬稿及函文中(見附件8 第52至70頁),其等當時由所附資料亦已明知本件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在出發前即無法安排所謂蒲美蓬水庫或治安水庫觀摩,被告潘慶忠及魏良道,未於該函稿內容批示註記此情,反容任記載「雖安排觀摩水庫之行程,惟至當地因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觀」等文字,顯然企圖以此混淆影響本件協建小組之判斷。甚且,事後再由被告吳河勇承辦後經被告許文宏、潘慶忠簽請魏良道審核決行之88年5 月21日北縣碇民字第3576號發文予本件協建小組、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擬稿及函文中(見附件8 第72至114 頁),仍檢附由被告許文宏、吳河勇所製作、其內登載各該行程確有從事水庫觀摩活動等不實內容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有各該函文暨附件影本在卷為憑(見附件8 第52至114 頁),被告潘慶忠及魏良道放任被告許文宏、吳河勇在製作上開報告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企圖欺瞞本件協建小組、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堪認其等亦係刻意隱匿各該行程初始即無安排觀摩水庫行程。因之,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既明知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實際上與本件協建小組原本審議通過之本件動支計畫之得以動支經費補助之項目並不相符,竟利用名目上安排有觀摩水庫之實施計畫與旅遊契約及行程表,以求符合本件動支計畫之補助項目,以水源回饋基金所撥款編列之本件動支計畫預算款項加以補助,當係違反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其等仍同意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並在事後據以辦理核銷手續,其等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自己與出遊村民及隨行石碇鄉公所人員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均甚明,而如附表一、一之一、附表二、二之一所示者(包括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並因而直接獲得各該金額之利益,其等此部分之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已甚明確。

㈥又觀諸永安社區發展協會於87年1月7日所提出以「社區幹部

精神倫理建設-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為名之計畫中,所實施對象僅限於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幹部且係全額補助,其目的雖謂係「為擴大本社區幹部精神生活領域,另加強社會倫理教育,擬聚幹部意識,健全社區組織,俾落實祥和社區發展目標」,但所實施之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際內容為何及與目的間之關聯性是否相當,均未見說明,遑論此與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所規定協助地方建設項目間之關聯性如何亦不明。而當時承辦之被告吳河勇仍簽報以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社會福利事項方式同意准予動支,以當時主計蔣武明先後具體說明以社會福利項目辦理頗為牽強,而該實施計畫復未列出具體觀摩項目等供憑認之情況,被告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等未予究明即同意辦理,有記載各該擬具意見之便條紙影本2紙在卷為憑(見附件6第7頁正反面),其等是否確依本件協建辦法規定予以審核,已有疑問。且參諸該永安社區行程據以申辦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時所提出之行程表名稱為「永安社區幹部高棉、緬甸考察團」,內容亦有第1日至金邊市區社區觀摩考察、第5日至庇古鄉村社區觀摩考察之記載,與證人即承辦之安達天下旅行社副總經理周文哲所提出出發前所提供參團者實際行程表相較,後者並無任何觀摩考察該國社區之活動,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件6第8頁、附件4第47頁)。而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復自承其等有參與該行程,其等在事前自足以知悉該行程內容實際上並無任何如永安社區初始所提出實施計畫所指觀摩考察活動,然其等仍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而魏良道在前舉辦之上開永安村以觀摩為名之活動曾有爭議,已如上述,而本案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

7 條規定,仍再經主計蔣武明寫具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對該實施計畫未臻具體、實際所安排行程為何等,在承辦人員呈報由其為最後裁示時,當無未進一步究明而仍同意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協建經費之理,其等事前對行程並無實際觀摩活動安排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因之,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等人在明知該行程內容並無任何實際觀摩行程之情況下,非惟事前以旅行社所提供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具備觀摩活動行程表辦理相關本件動支計畫經費補助程序,事後為掩飾上情,又持該與事實不符之行程表提供本件協建小組加以審核,其等對該行程根本不符合本件動支計畫項目,亦不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所規定促進地方發展項目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當知之甚明,其等在此情況下,為圖自己及其他參與之永安村社區幹部與隨行石碇鄉公所人員之不法利益予以同意辦理,並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全額經費補助,使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人獲得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其等此部分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犯行,亦甚明確。

㈦另關於○○○區○○道行程部分,於87年3月23日由翡翠社

區發展協會提交與石碇鄉公所之「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實施計畫內容,且不論所實施對象僅限於該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幹部,預計之實施地點為「美國西部重要水庫區」,實施項目則為「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有該實施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見附件7第59頁)。然以之與其後所舉辦實際觀摩之地點卻在日本北海道,且所安排行程內容中根本未見有與實施項目所指社區及小康計畫研習觀摩相關之安排等情相互參照,明顯可見該實際行程內容與實施計畫所指觀摩活動完全無關,純然假借名目,該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金財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即陳稱其係於87年8月12日,即以87翡翠字第017號函將實施計畫與行程表一併送交與石碇鄉公所等情(見同上第25134號偵查卷二第110頁),則承辦暨審核決行之被告吳河勇、許文宏、魏良道(另被告潘慶忠部分尚難認知情並有參與此事務之審核決定)在出發前既已取得該實際行程表資料而得以知悉該行程內容與原本實施計畫內容所述迥異,縱使其等事先同意由本件動支計畫中之「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項目下支付時,因實際安排之行程尚未完全確定,惟之後被告吳河勇、許文宏、魏良道復在前開送交行程表之函文上為是否派員隨團出國一事擬辦、審核,其等仍足以由所附行程表資料知悉實際出遊行程與實施計畫完全不符之情事,卻仍無視上情,仍予同意自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事後復賡續辦理相關資料核備、經費報銷等程序,益見承辦之被告吳河勇、許文宏、魏良道實已明知該行程內容與實施計畫所指觀摩活動完全無關,純係假借名目,違反本件動支計畫之目的及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規定,其等竟仍同意予以經費補助,其3人就此有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及行為,當堪認定。

㈧至於前述88年6月23日88年第2次協建小組委員會議中,雖就

石碇鄉公所以臨時動議提案具體討論翡翠社區、永安社區赴國外觀摩案部分是否合於協建辦法規定一案,尚有參酌石碇鄉公所以88年6月11日北縣碇民字第05082號函文稱關於永安社區、翡翠社區係以國外鄉村社區觀摩考察為主,並有包括各該實施計畫、行程表等資料作為附件供本件協建小組審查,但參諸關於所附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表,係記載有前往金邊市區社區、庇古鄉村觀摩考察等資料(見附件8第139

頁),從而,本件協建小組會議係在無從知悉本件實際上並無觀摩考察行程之情形下而為審議,自無從據之為該實際舉辦行程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認定,被告吳河勇簽擬經被告許文宏、潘慶忠、魏良道審核同意者亦係以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社會福利項下動支,並非本件協建小組所指之同條第3款情形。另關於○○○區○○○○道行程部分,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吳河勇簽擬經被告許文宏、魏良道審核同意者係以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第1款之社會福利項下動支,亦非本件協建小組所指之同條第3款情形,且由該決議文仍認行程有從事國外觀摩係符合協建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情況,本件協建小組為該決議時應未考量其實際行程上與原實施計畫不同且亦無任何觀摩活動,是自亦難置上述實施計畫與實際行程表迥異於不論,即據之認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同意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之行為未違背本件協建辦法第7條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及魏良道對經辦審核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及被告魏良道、許文宏、吳河勇對經辦審核之○○○區○○○○道行程等,既明知若依本件動支計畫予以經費補助方式辦理,以各該行程實際僅為出國旅遊而與原本實施計畫及所提出用以審查之契約與行程表及實施計畫名目不合,已悖離本件動支計畫規定項目而與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有違,卻仍利用事實欄所示之各該與實際行程不符之旅遊契約、行程表及實施計畫,假立名目以求形式上符合本件動支計畫規定補助項目及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據以同意並依本件動支計畫動支撥付經費補助,應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仍為之,並均發生使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

二、三、三之一、四所示被告、村民、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各該社區發展協會幹部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等應係基於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犯意而該當於直接圖利之罪責,均堪認定,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叁、關於被告許文宏、吳河勇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宏坦承確有製作關於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被告吳河勇則坦承有製作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報告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被告許文宏辯稱:因我從未寫過出國報告書也不會寫,我才根據原本行程表資料製作云云;被告吳河勇辯稱:我雖有參加永安村越南行程,且該次行程沒有參觀水庫,但我係依照合約陳述該水庫,且當時導遊也有大概講解該處水庫云云。

二、經查:㈠按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有權製作之公文書而言,不以其掌管者為限,查本件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因係以公務員身分參與本件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而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4 條、第10條規定,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自返國之日起3 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書,並附具「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審核表」,若無正當理由未在期限內提出,除由其服務機關簽報議處外,嗣後不得核派出國,足見公務員因公出國時,須提出之出國報告書係在其職務範圍內應製作且有權製作之文書,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㈡被告許文宏既自承所參與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行程部分,實際

上並無前往參觀泰國蒲美蓬水庫或任何水庫之活動,其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竟登載:「第

2 天驅車前往全泰之最大水庫(蒲美蓬)水庫,此水庫之名稱係以...由清邁乘車約1 小時30分鐘才抵達(蒲美蓬)水庫之邊緣再換乘遊船航行水庫內之支流,到達水庫之所屬省份-達府省,並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之介紹...,導遊並對水庫之維護過程作詳細之解說...」等情,所述抵達蒲美蓬水庫之時間、方式,甚至實際遊覽該水庫、聽取解說等事項,均係出於杜撰,當屬於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許文宏明知此與實情不符而仍將之登載作為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內容之一部分,核屬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其將之併同下述被告吳河勇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均提報與臺北縣政府,自亦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

㈢被告吳河勇亦自承所參加之本件永安村越南行程,實際上並

未曾前往參觀越南治安水庫或任何水庫,其在該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內文二過程部分,竟登載:「第二天:早餐後,乘車約1 小時15分鐘來到治安水庫,治安水庫位於胡志明市...。經聽取當地導遊對水庫解說期工程建造過程、操作與運轉、水庫功能及遊覽秀麗的湖光山色後,讓我們深深體會水庫對國家建設之重要性...」等內容,所述確有抵達治安水庫、聽取解說甚至遊覽該水庫一事,自屬於不實事項,其明知此與實情不符而仍將之登載作為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內容之一部分,就此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另其既自承關於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承辦人確係其本人,並無如格頭村泰國行程係由案外人張榮團承辦之情況,各該2 份出國報告書逾期未提出之原因自與承辦人是否離職致接辦人未能在期限內提出者無關,其明知此情竟仍在各該2 份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之逾期未提出原因欄內登載如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事由,所登載者自屬不實事項,再併同上開2 份出國報告書提報與臺北縣政府,自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是以,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分別有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亦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文宏、吳河勇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查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迭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亦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另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就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於90年11月7 日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復於98年4月22日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此與修正前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相較,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修正前與兩度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相同,但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尚須限於「明知違背法令」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已經獲得利益」者,始該當該圖利罪責,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以被告等所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所加之「明知違背法令」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因而獲得利益」等情形,其等行為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該當於該圖利罪責,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仍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至該條例雖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復經修正,惟關於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均未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2.又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被告等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該條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時均未修正,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而予修正,亦即其公務員定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以資認定。準此,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為縮小,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具公務員之身分,故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就適用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雖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等,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比較之結果,關於被

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罪,新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條於被告行為後均未修正),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則將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褫奪公權為從刑之1 種,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按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協助地方建設項目如下: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

二、公共設施。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同辦法第6 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附徵費用(即水源回饋費用)應由管理機關設立專戶,其運用應依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核決議撥付並專款專用。」本件協建小組亦於86年6 月26日第2 次會議決議協建經費運用項目不得超過上揭辦法第7 條所列舉項目內容,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足見水源回饋費用乃作為水源區之回饋基金,由本件協建小組審核決議撥付用以協助水源特定區之地方建設,經費運用項目以協建辦法所列舉之內容為限,且需專款專用。被告等人為規避約束,舉辦僅於名目上符合本件協建辦法規定之各項基層觀摩活動項目,惟事前均明知實際僅有國外旅遊,違背本件協建辦法所規定之目的之行為,無乃假觀察考察之名,而獲實際旅遊補助之不法利益。查共犯魏良道、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分別係臺北縣石碇鄉鄉長、石碇鄉公所秘書、民政課長、村幹事,均具公務員身分,其等就職權上所主管事務範圍之得否適用本件動支計畫核撥經費補助一事,明知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區○○○○道行程之實際內容違背本件動支計畫所列項目,若予以經費補助將違反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6 條第2 項規定,卻為圖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

二、三、三之一、四所示其等自己、其他共同被告、石碇鄉公所隨行人員及村民、社區幹部等人員可獲取各該出國旅遊費用補助而同意辦理動支經費補助,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所為核係犯其等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背法令圖利罪。另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如事實欄二所示,基於公務員身分在其等應製作具公文書性質之出國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務員出國事務管考之正確性,核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就事實欄二所示分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行為,已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河勇如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示先後3 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惟各該3 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為其行使(以87年6 月22日北縣碇秘字第5155號函文將行程報告書送交臺北縣政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與魏良道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及被告許文宏、吳河勇與魏良道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部分,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書以其等就彼此各該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而為共犯之部分,觀諸被告吳河勇、許文宏既係分別參與不同之本件永安村越南、泰國行程,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其等應僅就各自因公出國之部分提出報告,對自己未出國之該案本不負有提出出國報告之義務,其2 人間並無以另1 人所提出與己無涉之登載不實出國報告書行為為自己行為之必要,自無從謂其2 人就彼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關於被告吳河勇行使登載不實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部分,亦係被告吳河勇個人所承辦職務之工作範圍,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許文宏就此有與被告吳河勇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許文宏、吳河勇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後4 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行為(關於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雖以同1 公文擬批,惟係分就時間不同之2 行程為之,是否均符合應分別就各該內容為不同之審核行為,且實際上圖利行為及發生圖利結果之時間依各該行程發生時間亦屬不同,應屬不同之圖利行為),被告潘慶忠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3 次明知違背法令圖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圖利金額較高)較重之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該次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上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係因其等經石碇鄉公所函報臺北縣政府報請列為因公出國之人,依規定需提出出國觀摩研習報告,為掩飾該出國行程均未安排水庫觀摩考察活動而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因而登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事項於其等出國報告書並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其上開2 行為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自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罪論處。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0,000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0, 000 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3上字第2231號刑事裁判意旨),是本件被告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該次圖利行為,就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3 人實際所得利益計算已逾50,000元,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共同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及被告許文宏、吳河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圖利部分之併科罰金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上開圖利、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罪論處,已如上述,原審認其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出於臺北縣政府稽催之緣故,與圖利犯行無相關性,因而予以分論並罰,容有未洽。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上訴否認有前揭事實所載之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共同明知違背法令圖利部分及被告許文宏、吳河勇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諭知被告吳河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亦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91年5 月8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佐(見原審卷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案件繫屬已滿8 年,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查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而本件審判程序進行逾8 年,對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受迅速審判權利之影響,尚屬重大,考量被告潘慶忠所犯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之犯罪次數為3 次;至於被告許文宏、吳河勇部分,其等共同違背法令圖利犯罪次數為4 次,客觀情節較被告潘慶忠嚴重,且其等復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製作不實出國考察報告書加以行使,以隱飾其等共同違背法令圖利罪行之牽連犯罪行為,嚴重違背公務員廉潔及誠實義務,犯罪惡性較為重大,依前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衡平。爰審酌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上開假觀摩名義而行旅遊之實,違法利用水源回饋基金之圖利行為,對水源回饋基金合理公平使用造成相當損害,被告潘慶忠職司石碇鄉公所秘書身分,違法予以附和辦理,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係基於○○鄉○○○道指示下所為,但仍未恪遵法令規定,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之圖利行為次數達4 次,被告潘慶忠為3 次,且其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有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關於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3 人有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程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部分,復已分別繳還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圖利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加重其等刑度,然本件違背法令圖利之主犯應○○○鄉○○○道,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身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民政課長、村幹事,僅為依附及依魏良道指示而為本件犯行,可責性較低,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裁量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認對其等宣告主文第二至四項之刑已足。又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其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及吳河勇褫奪公權2 年。又按其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如非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財物,即不在應予追繳沒收之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3 人雖因上開圖利犯行而實際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利益,但所得業經其等繳回石碇鄉公所在案,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自無再依其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諭知其等所得應予追繳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被告吳河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87年6 月、88年4 月間為調查有關本件被告吳河勇、許文宏、潘慶忠等所涉違背法令圖利罪行,陸續約談永安村泰國及越南行程之承辦人周文哲及本件協建小組部分成員。嗣於88年6 月1 日,更以88板肅字第880768號函文請石碇鄉公所提供87會計年度協建經費出國案件及相關找旅行社報價、議定行程(團費)、簽訂旅遊契約書之全部簽辦案卷時,被告吳河勇為圖掩飾,欲杜撰與安達天下旅行社周文哲簽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旅遊契約書係遲至86年9 月18日始用印簽訂。遂於88年6 月初某日,以公務所需為由,向擔任石碇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並負責監印業務之公務員楊尊棋借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載80年2 月6 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後,即在臺灣地區,將該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登載有86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16日用印登記請示情形之紙本撕下,除將該紙用印請示登記簿紙本內容影印以供其後更改內容再提出調查之用外,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紙公務員楊尊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予以毀棄,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暨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將石碇鄉公所與安達天下旅行社周文哲簽訂之永安村泰國行程國外旅遊契約、永安村越南行程國外旅遊契約書,及與美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永祥簽立之格頭村泰國8 日觀摩國外旅遊契約上原所載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之日欄數字,均以立可白塗銷後更改為「十八」,將各該契約書之締約日期均變造成86年9 月18日,再將各該變造之契約書影本3 份,同以88年6 月7 日北縣碇民字第4892號函文回覆檢送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安達天下旅行社、美安旅行社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對該事項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河勇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吳河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北縣石碇鄉公所檢送調查站之卷附所示3 份契約書原本簽約日期欄中,非惟明顯可見以立可白塗改後再填上「十八」日之痕跡,且由各頁背面可見之原留存字跡,亦可見其上原本填寫之數字應為「二」之情,及周文哲提出簽約日期為86年9 月2 日之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有關石碇鄉公所擬派隨同之工作人員名單係於86年9 月2 日即連同格頭村泰國行程部分均簽請核示,有該簽文影本1 份、登載石碇鄉公所80年2 月6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原本,與周文哲於調查時陳稱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簽約日期為86年9 月2 日等情,證人林永祥於調查時陳稱該契約簽訂時間應在86年9月初等語、證人楊尊祺於調查時證述被告吳河勇曾於88年6月初借用登載石碇鄉公所80年2 月6 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等情,為主要論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吳河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各該契約書上所載簽約日

期後用以行使,及毀棄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文書紙本等行為,並辯稱各該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確實為86年9 月18日,其係在借用用印請示登記簿時發覺其上所登載日期為86年9 月18日,認為契約書上誤載日期為86年9 月2 日,才予以更改為正確之日期,並非故意變造。另該紙用印請示登記簿在其歸還時尚完好,為何之後調查站調閱時會不見,其亦不知情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吳河勇曾於88年6 月初借用登載石碇鄉公所80年2 月

6 日起至86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簿等情,固據證人即當時負責保管該用印請示登記簿之楊尊棋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185 頁),被告吳河勇對此亦不爭執,並稱其借用時該紙張尚完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而在其借用後未久之88年6 月7 日由石碇鄉公所將該用印請示登記簿檢送調查站時,該用印登記請示簿第49頁關於86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紙本即有遭人撕除而仍殘餘紙張於裝訂處之情形,有該用印請示登記簿原本可按。然證人楊尊棋證稱被告吳河勇借用上述用印請示登記簿後,復有被告潘慶忠、許文宏亦借用,且係在被告許文宏借用時才發現該紙缺損等情(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二第185 頁),被告潘慶忠於原審陳稱其當時確有借用,但借用原因為何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被告許文宏則於原審陳稱其借用時即發現該紙張缺損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1 頁)。據此,本件撕除上述用印登記請示簿第49頁關於86年9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用印請示登記紙本之人,究為被告吳河勇或其後之被告潘慶忠、許文宏,甚或另有他人,仍值細查探究,不能率認係被告吳河勇所為。

(二)又本件送交調查站之永安村泰國、越南等行程之國外旅遊契約及與美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永祥簽立之格頭村泰國8日觀摩國外旅遊契約合約書之契約書原本簽約日期欄中(見附件11第35頁背面、第51、52頁,下稱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雖有以立可白塗改後再填上「十八」日之痕跡,由各頁背面可見之原留存字跡,亦可見其上原本填寫之數字應為「二」,另周文哲於調查時陳稱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之簽約日期為86年9 月2 日(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一第70頁反面),並有周文哲提出簽約日期為86年9 月2 日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附件9 第7 、9 頁)。除此外,關於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石碇鄉公所擬派隨同之工作人員名單於86年9 月2 日即連同格頭村泰國行程部分予以簽請核示,有該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附件5 第45、46頁)。細繹卷附送交調查站之本件用印登記請示簿第49頁影本上,依序載有:課員陳桂棠於86年9月8 日、村幹事陳宜政於同年月18日、村幹事吳河勇於同年月18日、課員陳韻宇於未登載日期、所長高素貞於同年月24日、村幹事陳宜政於同年月24日、村幹事吳河勇於同年月24日,曾分別向石碇鄉公所請示蓋用機關印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另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示前開用印登記請示簿影本後,證人陳桂棠具結證稱其於填寫請示用印單據後,尚有其他請示單據;證人陳宜靜(原名陳韻宇)亦具結證稱登記簿上「陳韻宇」之部分係其請示用印,於其請示用印時,登記簿上已填滿其他請示用印人員之申請內容,請示用印均係按照順序填寫,其因忘記而未在用印請示登記簿上填寫請示用印之日期;證人高素貞具結證稱其於請示用印時,其他申請用印人員已在登記簿上將申請內容填載完成,登記簿係依照順序填寫;證人陳宜政具結陳稱其於86年9 月18日親筆填寫用印登記請示單時,被告吳河勇尚未填寫用印登記請示單,但其知被告吳河勇要出國,並曾請求被告吳河勇讓其先行填寫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37、79至80頁反面)。而上述證人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被告吳河勇又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虛構事實迴護被告吳河勇之必要,其等所言應可採信。從而,上述送交予調查站之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影本,其上所載人員均供稱有其中所示之向石碇鄉公所請示蓋用機關印信行為,且其等皆係依請示用印之先後,順序填具用印登記請示單,陳宜政更明確具結陳稱其於86年9 月18日親筆填寫用印登記請示簿時,被告吳河勇尚未填寫用印請示登記簿,其知被告吳河勇要出國,並曾請求被告吳河勇讓其先行填寫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80頁反面)。據此,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影本所示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之簽約用印請示應在陳宜政之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影本所示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契約書之簽約用印請示日期為86年9 月18日等事項,為虛偽不實。故而,被告吳河勇辯稱其係在借用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時發覺其上有關前述行程契約所登載用印請示日期為86年9 月18日,而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86年9 月2 日有所不合,才予以更改,並非故意非法變造等情,亦非無據。本件不能將被告吳河勇係誤認其有權逕予更改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以符合用印登記請示簿之實際用印請示日期登載之可能性,予以排除,而逕推定被告吳河勇確有變造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之簽約日期之犯罪意欲。檢察官未查上情,誤以為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第49頁影本所示之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契約書之簽約用印日期為86年9 月18日等事項有所不實,以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簽訂日期有所更改,即率認係被告吳河勇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予以變造,容有未洽。而檢察官又未注意被告吳河勇借用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後,復有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借用,且係在被告許文宏借用時才發現該紙缺損等情,逕以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契約書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簽訂日期有所更改,認係被告吳河勇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予以變造之錯誤前提,推測被告吳河勇向楊尊棋借用本件用印請示登記簿,影印其中第49頁登載有86年9 月2 日至同年12月16日用印登記請示情形之紙本後,將之撕下毀棄,再於影本中將前述本件永安村之泰國、越南行程契約及格頭村之泰國行程契約書簽訂用印日期變造為86年9 月18日以資配合並加以行使,容嫌速斷。

六、綜上所析,本件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吳河勇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所揭櫫之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被告吳河勇有利事項,未詳予調查勾稽,誤認被告吳河勇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而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吳河勇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吳河勇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部分無罪。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案外人石碇鄉格頭村村長陳樹根,於86年

8 月22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 號函提出「國外觀摩研習活動」實施計畫,亦藉國外水庫觀摩研習名義向石碇鄉公所申請補助150 萬元,為便利鄉公所人員得派遣工作人員一併前往,並以鄉公所為主辦單位參與該項活動,嗣由代理村幹事張榮團偕同陳樹根與不知情之美安旅行社林永祥接洽泰國8日遊之行程(下稱本件格頭村泰國行程)。被告吳河勇明知該出遊行程與水庫觀摩及協助地方建設項目無關,不得動支協建經費補助,竟基於圖利之意思,仍動用印信以鄉公所名義與美安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書。雖主計蔣武明持反對意見,被告魏良道、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仍在明知本案為旅行遊玩行程之情形下,於同年9 月17日出發前,由被告吳河勇依照確定行程之團費,以國外水庫觀摩名義簽請預支水源區回饋基金經費,並稱本件係屬協建項目中「社會福利」之規定辦理,補助格頭村村民每人12,000元,隨行出遊之公所人員,則全額補助,共計動支730,000 元,並經被告魏良道、潘慶忠、許文宏核章通過,准予執行後檢據核銷。因認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就此亦涉有其等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之部分。訊據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為,並均辯稱該行程之補助符合本件協建小組所通過動支計畫之內容,事後亦經本件協建小組同意等語。查格頭村辦公處於86年8 月22日以北縣格根字第016 號函文提報石碇鄉公所之辦理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中,所載實施項目係國外水庫觀摩研習,而嗣後被告吳河勇擬辦經被告許文宏、魏良道審核通過之簽文中,初始係認該計畫符合本件協建辦法第7 條第1 款之社會福利項目,嗣以函文通知格頭村同意動支協建經費時,則係同意由動支計畫之「基層觀摩活動」項下支付,有該實施計畫及簽稿、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附件5 第29至34 頁),足見石碇鄉公所認該實施計畫得適用動支計畫中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予以支付;而證人即承辦此格頭村泰國旅遊行程之美安旅行社特約領隊林永祥於調查中證稱:初始與格頭村村長陳樹根接洽時,即有說明國外旅遊行程須安排水庫觀摩,經確定係赴泰國旅遊後,其聯繫得知羅永地區有水庫,遂安排於第5 日至羅永地區旅遊時經過該水庫,並在該景點讓乘客上廁所,隨車導遊則在車上負責作水庫之簡介,內容包括水庫成立時間、風景等(見同上第25134 號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偵查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核與卷附載明第5 日係前往羅永地區之該格頭村泰國行程資料表所示相符,雖然林永祥亦稱至該水庫時並未安排水資源保護、綠化、水土保持等實際上之考察、觀摩,陳樹根亦稱經過該地區時,並未進入水庫內參觀,但如前述,本件協建小組審核通過之本件動支計畫中關於基層觀摩活動之實質內容、要件、限制等,本件協建小組並未附加具體說明在先,而格頭村所提出之該國外觀摩研習實施計畫與其後出國行程相互對照,雖然所指觀摩行程僅限於經過該水庫並由導遊在車上解說之方式進行,是否足以達到觀摩之效果實質存疑,然以觀摩之形式、態樣甚多,是否能達成觀摩效果之評估等畢竟應由主辦之行政機關審慎為之,否則亦有行政或監察等行政權本身之處議方式加以約制,該實際行程既確有從事原預定水庫觀摩活動之形式,縱使日數及活動方式有不當,要屬石碇鄉公所或其後審議之協建小組基於行政職權應予檢討改進之問題,在本件協建小組同意舉辦之基層觀摩活動項目並無任何程度、方式等限制之情形下,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未進一步以行政督導權限為更實質之要求,至多僅屬其等行政處理是否未當之範圍,在該活動實際內容形式上與協建小組所指觀摩活動相符之情形下,被告等准予依本件動支計畫辦理,尚難認已違反本件協建小組對該動支計畫所設項目,自亦難進而認已達違反協建辦法規定之程度,遑論以被告等當時係依本件動支計畫所列文字辦理之情形下,亦難認期其等主觀上亦明知此行程之觀摩方式草率係違反本件動支計畫及協建辦法規定;因之,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所為係違背法令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亦不成罪,惟檢察官以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一所示者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無罪之諭知。

二、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河勇與許文宏以犯意聯絡,因在臺北縣政府稽催石碇鄉公所補送「出國人員報告書」時,被告吳河勇有製作不實之本件格頭村泰國行程之泰國羅永水庫觀摩研習報告,及被告吳河勇另以「承辦人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書」之不實理由,作為「逾期提出原因」,登載於格頭村泰國行程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並經被告許文宏、魏良道核章判發,提報臺北縣政府;嗣後又因審計單位抽查以石碇鄉公所動支協建經費未依預、決算程序辦理,且補助活動亦與水源區地方建設辦法之規定不符,函請管理機關即水源區管委會查辦,水源區管委會交由協建小組請鄉公所提出說明時,被告吳河勇為避免東窗事發,復以「行前與旅行社洽談觀摩行程時,均安排有水庫參訪行程,惟至當地時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其責任在於旅行社」為由,出具提案書,併同不實之出國報告書、不實之行程表,提報本件協建小組審議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河勇、許文宏亦涉有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均堅決否認涉有各該行為,被告吳河勇辯稱:本件格頭村泰國行程出國報告書係依行程表資料所寫,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上之記載,亦係因原本承辦人確有離職才如此書寫,而各該未參觀水庫情形亦係至當地才發覺等語,被告許文宏則辯稱:相關事務係由被告吳河勇自行找資料所為等語。查關於本件格頭村泰國行程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係被告吳河勇所製作一節,為被告吳河勇所是認,但如前述,林永祥既證稱在第5 日至羅永地區時,在該水庫景點係由團員去上廁所,導遊則有在車上解說該地區水庫之相關情形,與該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書中過程二所登載「...第五天:早餐後專車來到位於羅永縣之羅永水庫,經導遊解說羅永水庫除了用於...」等情相較,關於該行程當日既確有至羅永地區之水庫,相關情形亦係由導遊解說等二者並無不同,自難認此報告書內容有何登載不實事項者可言;關於被告吳河勇在本件格頭村泰國行程之逾期未提出出國報告書說明表雖以該業務之承辦人係職務代理,且已離開,接辦人員因業務繁忙致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等為由,然業據其迭次陳稱該部分業務承辦人確為案外人張榮團,且該人事後確有離職等,復經張榮團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確實擔任格頭村代理村幹事等語,足見被告吳河勇此部分登載並無不實,自難認被告吳河勇就此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關於被告吳河勇在88年6 月間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程及格頭村泰國行程送請本件協建小組審議是否符合本件協建辦法規定時,被告吳河勇在其所擬辦送請審議之函文中雖登載上述之:「行前與旅行社洽談觀摩行程時,均安排有水庫參訪行程,惟至當地時限於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其責任在於旅行社」等內容,惟以其所述永安村泰國、越南及格頭村泰國行程之行前與旅行社洽談時確有提及須安排水庫觀摩行程,業據上述證人周文哲、林永祥證述在卷,其所指某種原因無法進行參訪之說明亦非具體,至多僅足以說明被告吳河勇對具體原因未予以詳細說明,尚難執其所寫不具體或未寫出實情,即謂上開登載內容係不實,是此亦無從謂被告吳河勇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從而,自亦難認被告許文宏有何與被告吳河勇共謀犯上開罪嫌者可言。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吳河勇、許文宏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因檢察官以此與其等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份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潘慶忠亦有參與本件翡翠社區於87年3月23日藉口「社區精神倫理建設-社區區外研習觀摩」實施計畫為由,向石碇鄉公所申請動支協建經費60萬元,實際上係安排「北海道、東北、東京迪斯奈樂園豪華九日遊」行程,經其與魏良道、被告許文宏、吳河勇以犯意聯絡圖利自己及其他私人之部分,訊據被告潘慶忠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並陳稱此案件辦理過程其正因另案停職中等語,再參諸上開此案件相關簽稿函文中之審核人員,確實無被告潘慶忠在內,其辯稱未參與而不知情一事,尚屬有據,檢察官未查上情,以此與被告潘慶忠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潘慶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吳河勇、許文宏各自提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登載不實之出國觀摩研習報告時,尚有分別未徵得各該報告書上所列其餘報告人同意而冒用各該人等名義製作該報告書,並持以交付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亦認其等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依臺北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報告書提出及處理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團體出國者應共同提出出國報告書之規定意旨,其餘共同出國人原本即應併同提出報告書,以被告吳河勇、許文宏負責撰擬各該報告書內容後,將其他共同出國者列名其上之目的,係為代其等處理臺北縣政府稽催繳交出國報告書之事務,其等雖未逐一詢問其他列名者,以該規定須提出同1 份報告書之意旨,尚難認其2 人係出於冒名之偽造私文書故意而為此行為;因檢察官指訴情節,係以此與其等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許文宏、吳河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河勇、許文宏、潘慶忠與魏良道等人同意就本件永安村泰國、越南行程,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區○○○○道行程動支經費補助時,尚有違反預決算程序規定之部分,查本件動支計畫經本件協建小組審核通過後,依水源區地方建設小組設置要點第6 條規定,就各該經費收支使用部分尚須經預決算程序支用之部分,業據石碇鄉公所隨即擬具該鄉總預算87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書後,送請臺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第11次臨時大會會議議決照原案通過並於86年7 月2 日函覆石鄉公所在案,當時石碇鄉公所並已在臨時動議提案說明二中指出該動支計畫原審議通過之「基層觀摩經費」、「村活動設備經費」、「補助社區年度建設、設備活動經費」雖與辦理追加(減)預算中有關「基層觀摩活動(國、內外觀摩)」、「村活動設備經費(含國內觀摩)」、「補助社區設備、活動(含國內、外觀摩)及建設經費」者不同,但其目的僅係在運用此項經費時能更加明確,與原意並無不符,有86年7 月2 日北縣碇代字第271 號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議決案送請執行單暨石碇鄉公所臨時動議暨後附動支計畫、辦理追加(減)預算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參見附件1 第23至39頁),足見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吳河勇等人於本件動支計畫經本件協建小組審議通過後,確有依預決算程序辦理追加(減)預算經石碇鄉鄉民代表會通過後,始辦理各該永安村、格頭村及永安社區、翡翠社區之實施計畫事宜,至於該追加(減)預算編列項目另加註原動支計畫所為註記之部分縱有未臻明確等不當處,仍難執此謂此有違反何預決算相關程序規定之情形,附予敘明。

六、關於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河勇及不知情之人事管理員何進雄遵照魏良道指示,於86年9 月2 日簽文專案報請臺北縣政府核准由鄉公所安排工作人員予以公假隨行出國,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認為鄉公所未編列出國考察、訪問之國外旅費預算,即於同月25日以86北府民一字第343287號函○○○鄉○○○道依規定透過編列國外旅費預算程序,赴越南考察水資源,其餘鄉公所之工作人員以公假隨行出國,則無法同意,事後再就所指派隨行工作人員專案提報臺北縣政府以公假出國旅遊時,又經臺北縣政府函覆須以動支計畫循預算程序編列「國外旅費」後再予執行,但被告魏良道收文後仍指示被告潘慶忠等人於同年2 月21日先行隨團出遊,返國後再由吳河勇以「參觀訪問」、「本案經費係編列於動支計畫補助及捐助費對民間之捐助─補助社區辦理年度建設、設備及活動等費用」為由提報臺北縣政府,仍經臺北縣政府以動支計畫並未明列「出國旅費」不予備查,後經變更名義由鄉公所自行核給公假之部分,依臺北縣政府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4 條第2 款規定,自費或他機關支付費用之因公出國案件,其公假之核給除機關首長應報經本府核定外,餘授權服務機關自行核定,足見由石碇鄉公所指派隨行之人員公假核給事宜,要屬服務機關即石碇鄉公所核定之範圍,至於該預算如何編列始符合規定一事,要屬該預算編列是否有疏失不當之問題,尚難執此謂被告等就此係違背法令,遑論此與各該公務員是否取得本件協建經費補助出國旅遊之得利結果間,分屬不同之程序,亦難認此之違反與圖利被告等及其他私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予敘明。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10021 號、98年度偵字第85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潘慶忠係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秘書,被告許文宏則擔任該鄉公所民政課課長,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於86年12月函請鄉公所同意動支「石碇鄉公所87年度社會運動項下「國外旅費」新台幣27萬4342元,補助該會辦理「參觀國外水庫管理及環保維護之專案觀摩活動」,明知於法不合,竟基於圖利代表之犯意,批示同意核撥等,亦認被告潘慶忠、許文宏二人涉有圖利罪嫌,且認與本案前揭各該圖利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均否認有此圖利之犯意及行為,而觀諸石碇鄉民代表會申請鄉公所支應之行為所違反之規定及情節,與本案涉及本件動支計畫內容及本件協建辦法規定等並不同,其2 人能否如本案所示對實際實施內容審核決定,亦有可疑。檢察官僅空泛提出被告潘慶忠、許文宏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高一男之陳述及所謂石碇鄉民代表會與石碇鄉公所辦理上述活動之函文,無從據此認被告潘慶忠、許文宏此部分行為與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成立犯罪之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等犯罪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賡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石碇鄉永安村泰國行程86年9月19日~86年9月23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臺幣,單│備 註 ││ │ │位:元) │ │├──┼────┼──────┼─────┤│ 01 │許文宏 │17,000 │被告 │├──┼────┼──────┼─────┤│ 02 │林 發 │12,000 │其他私人 │├──┼────┼──────┼─────┤│ 03 │許應生 │12,000 │其他私人 │├──┼────┼──────┼─────┤│ 04 │周高腰 │12,000 │其他私人 │├──┼────┼──────┼─────┤│ 05 │周林琴 │12,000 │其他私人 │├──┼────┼──────┼─────┤│ 06 │高美玉 │12,000 │其他私人 │├──┼────┼──────┼─────┤│ 07 │高銘忠 │12,000 │其他私人 │├──┼────┼──────┼─────┤│ 08 │葉麗華 │12,000 │其他私人 │├──┼────┼──────┼─────┤│ 09 │林 屋 │12,000 │其他私人 │├──┼────┼──────┼─────┤│ 10 │林 腰 │12,000 │其他私人 │├──┼────┼──────┼─────┤│ 11 │花蕭止 │12,000 │其他私人 │├──┼────┼──────┼─────┤│ 12 │楊揖祥 │12,000 │其他私人 │├──┼────┼──────┼─────┤│ 13 │周洪金滿│12,000 │其他私人 │├──┼────┼──────┼─────┤│ 14 │羅敬忠 │12,000 │其他私人 │├──┼────┼──────┼─────┤│ 15 │許 拈 │12,000 │其他私人 │├──┼────┼──────┼─────┤│ 16 │顏黃秀吉│12,000 │其他私人 │├──┼────┼──────┼─────┤│ 17 │翁柴桂 │12,000 │其他私人 │├──┼────┼──────┼─────┤│ 18 │羅周于 │12,000 │其他私人 │├──┼────┼──────┼─────┤│ 19 │蘇一妹 │12,000 │其他私人 │├──┼────┼──────┼─────┤│ 20 │林 旺 │12,000 │其他私人 │├──┼────┼──────┼─────┤│ 21 │何炳輝 │12,000 │其他私人 │├──┼────┼──────┼─────┤│ 22 │吳昌本 │12,000 │其他私人 │├──┼────┼──────┼─────┤│ 23 │陳金蓮 │12,000 │其他私人 │├──┼────┼──────┼─────┤│ 24 │周謝志信│12,000 │其他私人 │├──┼────┼──────┼─────┤│ 25 │林文長 │12,000 │其他私人 │├──┼────┼──────┼─────┤│ 26 │陳玉芳 │12,000 │其他私人 │├──┼────┼──────┼─────┤│ 27 │楊龍海 │12,000 │其他私人 │├──┼────┼──────┼─────┤│ 28 │羅林秋金│12,000 │其他私人 │├──┼────┼──────┼─────┤│ 29 │楊王梅 │12,000 │其他私人 │├──┼────┼──────┼─────┤│ 30 │林文章 │12,000 │其他私人 │├──┼────┼──────┼─────┤│ 31 │周福祥 │12,000 │其他私人 │├──┼────┼──────┼─────┤│ 32 │陳葉月嬌│12,000 │其他私人 │├──┼────┼──────┼─────┤│ 33 │林 財 │12,000 │其他私人 │├──┼────┼──────┼─────┤│ 34 │林 銀 │12,000 │其他私人 │├──┼────┼──────┼─────┤│ 35 │周金池 │12,000 │其他私人 │├──┼────┼──────┼─────┤│ 36 │顏三郎 │12,000 │其他私人 │├──┼────┼──────┼─────┤│ 37 │許文爐 │12,000 │其他私人 │├──┼────┼──────┼─────┤│ 38 │羅水土 │12,000 │其他私人 │├──┼────┼──────┼─────┤│ 39 │許 益 │12,000 │其他私人 │├──┼────┼──────┼─────┤│ 40 │林芊芊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附表一之一石碇鄉永安村泰國行程86年9月19日~86年9月23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台幣, │備 註 ││ │ │單位:元) │ │├──┼────┼──────┼─────┤│ 01 │高素貞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02 │張嘉玲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03 │高炳煌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04 │蕭敏玲 │17,000 │其他私人(││ │ │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附表二石碇鄉永安村越南行程86年9月27日~86年10月01日┌──┬────┬──────────────────┬─────┐│ │ │圖利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編號│姓 名 │ │備 註 ││ │ │ │ │├──┼────┼──────────────────┼─────┤│ 01 │吳河勇 │18,000 │被告 │├──┼────┼──────────────────┼─────┤│ 02 │鄭隆德 │12,000 │其他私人 │├──┼────┼──────────────────┼─────┤│ 03 │黃水生 │12,000 │其他私人 │├──┼────┼──────────────────┼─────┤│ 04 │林 輝 │12,000 │其他私人 │├──┼────┼──────────────────┼─────┤│ 05 │林金龍 │12,000 │其他私人 │├──┼────┼──────────────────┼─────┤│ 06 │羅菖保 │12,000 │其他私人 │├──┼────┼──────────────────┼─────┤│ 07 │許景文 │12,000 │其他私人 │├──┼────┼──────────────────┼─────┤│ 08 │吳清泉 │12,000 │其他私人 │├──┼────┼──────────────────┼─────┤│ 09 │林松根 │12,000 │其他私人 │├──┼────┼──────────────────┼─────┤│ 10 │鄭米娘 │12,000 │其他私人 │├──┼────┼──────────────────┼─────┤│ 11 │鄭添財 │12,000 │其他私人 │├──┼────┼──────────────────┼─────┤│ 12 │王 金 │12,000 │其他私人 │├──┼────┼──────────────────┼─────┤│ 13 │鄭清輝 │12,000 │其他私人 │├──┼────┼──────────────────┼─────┤│ 14 │林 園 │12,000 │其他私人 │├──┼────┼──────────────────┼─────┤│ 15 │林世忠 │12,000 │其他私人 │├──┼────┼──────────────────┼─────┤│ 16 │張 富 │12,000 │其他私人 │├──┼────┼──────────────────┼─────┤│ 17 │高秋林 │12,000 │其他私人 │├──┼────┼──────────────────┼─────┤│ 18 │楊進源 │12,000 │其他私人 │├──┼────┼──────────────────┼─────┤│ 19 │顏聖達 │12,000 │其他私人 │├──┼────┼──────────────────┼─────┤│ 20 │朱檢榕 │18,000 │其他私人 │└──┴────┴──────────────────┴─────┘附表二之一石碇鄉永安村越南行程86年9月27日~86年10月01日┌──┬────┬──────────────────┬─────┐│編號│姓 名 │圖利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備 註 │├──┼────┼──────────────────┼─────┤│ 01 │盧文聰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2 │廖淑英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3 │蕭琅文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4 │施玉泰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 │ │其他私人,││ 05 │蔡春梅 │18,000 │當日取消,││ │ │ │團費無法退││ │ │ │還 │├──┼────┼──────────────────┼─────┤│ 06 │高炳煌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7 │蕭敏玲 │18,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附表三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87年2月21日~87年2月27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臺幣,單│備 註 ││ │ │位:元) │ │├──┼────┼──────┼─────┤│ 01 │潘慶忠 │32,000 │被告 │├──┼────┼──────┼─────┤│ 02 │許文宏 │32,000 │被告 │├──┼────┼──────┼─────┤│ 03 │吳河勇 │32,000 │被告 │├──┼────┼──────┼─────┤│ 04 │蕭興華 │32,000 │其他私人 │├──┼────┼──────┼─────┤│ 05 │林 輝 │32,000 │其他私人 │├──┼────┼──────┼─────┤│ 06 │周福祥 │32,000 │其他私人 │├──┼────┼──────┼─────┤│ 07 │鄭隆德 │32,000 │其他私人 │├──┼────┼──────┼─────┤│ 08 │林 發 │32,000 │其他私人 │├──┼────┼──────┼─────┤│ 09 │顏黃秀吉│32,000 │其他私人 │├──┼────┼──────┼─────┤│ 10 │羅萬保 │32,000 │其他私人 │├──┼────┼──────┼─────┤│ 11 │高秋林 │32,000 │其他私人 │├──┼────┼──────┼─────┤│ 12 │林世忠 │32,000 │其他私人 │├──┼────┼──────┼─────┤│ 13 │吳昌本 │32,000 │其他私人 │├──┼────┼──────┼─────┤│ 14 │許火爐 │32,000 │其他私人 │├──┼────┼──────┼─────┤│ 15 │顏三郎 │32,000 │其他私人 │├──┼────┼──────┼─────┤│ 16 │高炳煌 │32,000 │其他私人 │└──┴────┴──────┴─────┘附表三之一永安社區高棉、緬甸行程87年2月21日~87年2月27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臺幣,單│備 註 ││ │ │位:元) │ │├──┼────┼──────┼─────┤│ 01 │黃林春 │32,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2 │林振生 │32,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3 │蕭敏玲 │32,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 04 │高素貞 │32,000 │鄉公所指派││ │ │ │隨行人員 ││ │ │ │ │└──┴────┴──────┴─────┘附表四○○○區○○○○○道行程87年9月24日~87年10月2日┌──┬────┬──────┬─────┐│ │ │圖 利 金 額 │ ││編號│姓 名 │(新臺幣,單│備 註 ││ │ │位:元) │ │├──┼────┼──────┼─────┤│ 01 │陳金財 │30,000 │其他私人 │├──┼────┼──────┼─────┤│ 02 │陳樹根 │30,000 │其他私人 │├──┼────┼──────┼─────┤│ 03 │張子隆 │30,000 │其他私人 │├──┼────┼──────┼─────┤│ 04 │張進財 │30,000 │其他私人 │├──┼────┼──────┼─────┤│ 05 │柳文正 │30,000 │其他私人 │├──┼────┼──────┼─────┤│ 06 │葉進芳 │30,000 │其他私人 │├──┼────┼──────┼─────┤│ 07 │高 通 │30,000 │其他私人 │├──┼────┼──────┼─────┤│ 08 │高進興 │30,000 │其他私人 │├──┼────┼──────┼─────┤│ 09 │鄭順興 │30,000 │其他私人 │├──┼────┼──────┼─────┤│ 10 │張國清 │30,000 │其他私人 │├──┼────┼──────┼─────┤│ 11 │張榮團 │30,000 │其他私人 │├──┼────┼──────┼─────┤│ 12 │簡秋月 │30,000 │其他私人 │├──┼────┼──────┼─────┤│ 13 │李淑雲 │30,000 │其他私人 │├──┼────┼──────┼─────┤│ 14 │陳秀蓉 │30,000 │其他私人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