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
孫銘豫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任鳴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88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093、260
94、26095、26097、26098、26099、26100、26101、26115、273
17、27659、27739號、87年度偵字第2694、58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部分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暨定執行刑部分、甲○○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依法為公務員。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記公司)董事長張伯樂、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總經理乙○○)及王磊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2、3、3-6、5-1、5-2、5-4、5-
6、5-65、5-66、12、12-14地號土地(張伯樂、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38%,王磊為24%,於民國77年間,將1-2、5-2、5-4、5-6、12、12-14地號土地登記為張伯樂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吳世材所有),前於80年5月30日,張伯樂、海景公司及王磊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乙○○(業經原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確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3、3-6、5-1、5-65、5-6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2、12、12-14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鄭亞雲(業經本院上訴審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確定)得悉上情,鄭亞雲乃於84年底向乙○○表示熟識臺北縣議員甲○○,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甲○○與乙○○認識,甲○○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85年初,甲○○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200萬元),另1,700萬元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遂轉知乙○○須款3,700萬元,並與乙○○商議向地主索取5,500萬元,其中除甲○○所言及之3,700萬元外,其餘1,800萬元,則由乙○○分1,000萬元,鄭亞雲分800萬元。議定之後,甲○○、乙○○、鄭亞雲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行賄之犯意,由乙○○告知張伯樂等地主變更編定所需費用為5,500萬元。張伯樂、海景公司及王磊等地主估算後,認仍有可觀利潤,事屬可行,乃應鄭亞雲之要求,由乙○○於85年4月11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先交200萬元給鄭亞雲,鄭亞雲同時簽發以86年1月3日為發票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乙○○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鄭亞雲應將該200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又於85年6月27日,由張伯樂、吳世材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陳重禧、劉俊慶共同代表)及王磊等三方地主,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明其三方地主同意以5,500萬元供鄭亞雲運用,以辦理上開用地變更事宜。復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張伯樂、吳世材與鄭亞雲簽定委任書,委託鄭亞雲為負責人之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溥巍公司,實際上無此公司登記)為前述11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5,500萬元,其中簽約金為200萬元,其餘規劃費用5,300萬元,則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6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5,300萬元)。然乙○○仍質疑甲○○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甲○○乃於85年9月18日安排丙○○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鄭亞雲、乙○○見面,丙○○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嗣因上開土地不合於「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200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乙○○嗣經丙○○告知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後,乙○○乃將上述11筆土地其中之5之2、5之65刪除,另增加以張伯樂名義登記之同小段3-5、5-3、5-5、5-64、12-13地號5筆土地,於86年1月13日向請臺北縣政府就「1-2、3、3-5、3-6、5-1、5-3、5-4、5-5、5-6、5-64、5-66、12、12-13、12-14地號」等14筆土地提出申請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鄭亞雲並於同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與張伯樂、王磊、陳重禧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86年6月30日,其餘條件不變。乙○○提出前開申請之後,丙○○除於86年1月18日批示,將乙○○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86年2月20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乙○○及鄭亞雲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然上開土地遲遲無法順利變更,鄭亞雲懷疑甲○○未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丙○○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於86年3、4月間,仍本於前揭與甲○○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由鄭亞雲一人或偕同乙○○多次邀約丙○○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甲○○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告知丙○○,經丙○○當場允諾,而與鄭亞雲、乙○○更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丙○○乃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此案。期間丙○○並與乙○○就上開用地變更經深入研議後,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9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乙○○以張伯樂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丙○○並指示乙○○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因丙○○認為原14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3-5、3-6、5-1、5-3、5-4、5-5、5-6、5-64、5-66、12-13等10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1-2、3、12、12-14地號4筆即可,另3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3-1、3-2、3-3地號等3筆面積達1.5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丙○○遂要乙○○出面向上開3-1、3-2、3-3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3-1、3-2、3-3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丙○○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在86年4月1日提出申請前某日,由丙○○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乙○○,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31-10」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3、3-1、3-2、3-3」等4筆地號,同時又指使乙○○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乙○○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丙○○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乙○○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下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乙○○並依丙○○之指示,於86年4月1日,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1-2、3、3-1、3-2、3-3、12、12-14地號」等7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7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嗣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3-1、3-2、3-3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發現,並通知補正,乙○○乃於86年4月24日補正表明將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3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0條第2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擬予駁回。惟丙○○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變造,仍違背職務,於86年4月28日,在張澤台簽擬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吳詠智、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86年5月6日至該申請變更案之7筆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①現場地勢平坦,②部分土地違規使用,③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7米」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6條及同法第5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查表,地政局趙沛霖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丙○○見無法以直接變更用地之方法達其目的,乃另思自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72年8月15日臺72內字第15062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72年7月7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將上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目的。丙○○遂邀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於86年5月31日上午在地政局5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甲○○出席,會議由丙○○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丙○○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甲○○,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71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向檔案組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設局)
71.6.28、71北建三字第5592號函迄今逾10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86年6月5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
..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惟86年5月31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71北府地四字第8299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經地政局於86年6月16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86年7月3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71.6.28、71北建三字第5592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丙○○竟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甲○○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86年6月3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71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86年6月4日簽會工務局部分,丙○○事前即電請甲○○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丙○○之意見擬文,甲○○與丙○○約定時間後,甲○○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丙○○無法按時趕到,丙○○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丙○○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甲○○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見係縣議員甲○○到場關切,又有丙○○所寫上開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張伯樂先生等二人申請於○○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之2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丙○○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連同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於86年6月14日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承辦人林靜慧接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丙○○指示技正廖明傳向吳詠智、林靜慧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林靜慧再向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林靜慧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乙○○於86年1月13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14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5-1地號,且5-64、5-6 6地號又係於70年7月29日,由5之1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3筆地號,僅將其餘1-2、3、3-
5、3-6、5-3、5-4、5-5、5- 6、12、12-13、12-14等地號計11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1-2地號等11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於86年6月30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丙○○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於同年7月7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1期專案檢討第2次審查會議」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地政局乃於86年7月15日通知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丙○○另於86年5月31日開會後不久某日,與鄭亞雲、乙○○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丙○○表示,經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乙○○、鄭亞雲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張伯樂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3-1、3-2、3-3」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乙○○以丙○○之意見徵詢張伯樂等地主,張伯樂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乙○○並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3-1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3-2及3-3地號之地主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鄭亞雲遂轉告丙○○,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丙○○、乙○○及鄭亞雲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丙○○遂於86年7月15日發函前,請乙○○至其局長辦公室,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丙○○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向丙○○誤報「12-13、12-14」地號係76年6月12日分割,丙○○乃取出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乙○○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3-2、3-3」地號塗去,改填「3-6、5-1」地號,變造完成後,由丙○○交付不知情之秘書黃郁芬代為影印數份(下稱變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乙○○,加蓋於該影本上,由丙○○違背職務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於86年7月15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由乙○○將該變造事宜告知鄭亞雲之外,並由丙○○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俾鄭亞雲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鄭亞雲轉告乙○○,本案最慢於7月底應可完成。鄭亞雲、乙○○因而於86年7月14日晚間,與張伯樂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86年8月10日,變更標的則改為9筆(1-2、3、3-6、5-1、5-4、5-6、5 -66、12、12-14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謄本後付款900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86年7月7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86年8月5日會簽表示,本案1之2、3、3-1、3-2、3-3地號等5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丙○○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甲○○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丙○○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藉職務上之機會,於隨案收受上開會簽後,擅將此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抽下隱匿。86年8月7日下午,因鄭亞雲與張伯樂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丙○○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詠智指示承辦人林靜慧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8)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林靜慧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5-3、5-4、5-5、5-6」地號4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3-5、12-13、12-14」等3筆地號,林靜慧遂將該7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1-2、3、3-6、12等4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於86年8月8日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8)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丙○○先行核閱。丙○○即電請乙○○前來取件,俟乙○○趕抵其局長辦公室,丙○○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黃郁芬將該公文逕交乙○○核對。經乙○○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3-5、12-13、12-14」等3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5-3、5-4、5-
5、5-6」等4筆地號,俟丙○○返回後,乙○○將此情形陳報丙○○。丙○○得知後,遂於86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3-5」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12- 13、12-14」2筆地號經查係於68年11月20日由「12」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2地號,故均予剔除,丙○○因該更正清冊漏列12-13、12-14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而與乙○○承前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其局長辦公室指示乙○○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乙○○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31-9地號塗去,改填12-14地號,惟經丙○○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乙○○將31-9地號塗去,改填29地號,另將原列所記載29、35-1地號塗去,改填12-1
3、12-14地號,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12-13、12-14地號(下稱變造第三版)。丙○○於乙○○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黃郁芬影印2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乙○○,由乙○○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記,1份交丙○○,1份由乙○○留用,亦足生損害於原地主及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再經乙○○向丙○○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2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但丙○○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2年5月10日72北工三字第1-1485號函載明「12-13、12-14」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86年8月9日上午,乙○○駕車接鄭亞雲至淡水地政事務所,乙○○於途中將前一日在丙○○之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鄭亞雲,並出示相關資料。鄭亞雲遂加入與丙○○、乙○○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乙○○到達淡水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54筆,表示應保留原案,鄭亞雲、乙○○即以電話向丙○○報告,丙○○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丙○○見抽換不成,先於86年8月11日傳真上述86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予鄭亞雲,俾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將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丙○○嗣於86年8月13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4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丙○○難以左右,乃准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86年8月30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4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4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9月4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丙○○遂於同年9月15日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4筆土地已於68年1月25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71年間取得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處再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結果,認為該案4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丙○○透過地政處之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丙○○自行處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丙○○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5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84年完成山坡地第2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於86年10月2日函覆地政處;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惟丙○○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86年10月9日函覆臺北縣政府。適丙○○於86年10月7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86年10月20日發函請示地政處,然鄭聰懿仍函覆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丙○○回國後,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違背職務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4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86年11月13日函將本案4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於同年11月22日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11月24日將上揭1-2、3、3-6、12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丙○○雖坦承於乙○○提出本件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曾就該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與鄭亞雲、乙○○及甲○○見面並予以討論,惟辯稱三芝土地變更案,係依法令辦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變造行使公文書、隱匿公文書及期約賄賂之情。其不認識張伯樂等地主,而乙○○、鄭亞雲,係經議員甲○○之介紹才認識,乙○○最初以同一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欠缺70年第1次使用編定前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於法不合,故予退件。嗣因乙○○與甲○○又至臺北縣政府向其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經研究後決定改以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辦理,並以乙○○檢送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重新送件申請,乃依法核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違誤。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係由工務局(前身為建設局)核發,原件之核對及真偽判定亦屬工務局之權責,本件既經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乃依法准予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其自始即不知該證明書曾被變造;且因其當時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之總聯絡召集人,因係縣議員出面協助之事件,乃依例於協調會上通知縣議員甲○○到場。至於乙○○之供述具諸多嚴重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甲○○辯稱因鄭亞雲向其請教如何將張伯樂等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乃介紹被告丙○○與鄭亞雲、乙○○認識,惟嗣鄭亞雲如何辦理並不清楚,亦未期約被告丙○○。至於鄭亞雲所供之5,500萬元酬勞及如何朋分1,800萬元之情,先後供述不一,並與乙○○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關於辦理本案用地變更,被告甲○○向鄭亞雲表明需款打通縣府官員,經鄭亞雲、乙○○告知張伯樂等地主評估後,乃同意以5,500萬元作為委任鄭亞雲之用(惟張伯樂等並不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情),嗣鄭亞雲、乙○○經被告甲○○安排始認識臺北縣地政局長丙○○,乃與丙○○商議本案用地變更諸項事宜。又86年3、4月間,鄭亞雲曾單獨或偕同乙○○與丙○○在「十方傳奇」餐廳會面,並確認期約將於事成後交付賄賂2,000萬元等情,業分據同案被告乙○○(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至8頁、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9頁、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7頁、原審卷四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同案被告鄭亞雲(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供述綦詳,並有同案被告鄭亞雲以溥巍公司名義與張伯樂等地主間訂立之協議書(見三芝證物卷一第4至6頁)、委任書(見三芝證物卷第10頁)及同意書(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同案被告鄭亞雲並於原審供承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後之調查筆錄均係經過其看過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是其調查筆錄所言情形,即係依其本意記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重上更三審時改辯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頭腦昏沉沉的云云,然衡酌臺北市調查處訊問並非夜間,且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調查筆錄非僅一次坦承告知丙○○賄賂之事,足徵同案被告鄭亞雲事後翻異所言,係屬卸責之詞。又被告丙○○雖質疑同案被告鄭亞雲、乙○○供述存有諸多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核閱相關卷證,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調查時坦承86年3、4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告知被告丙○○賄款之事,惟指被告丙○○僅稱負責交其這個朋友,並未正面應允(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第35至36頁、第64頁反面),嗣至偵審則否認有上開行賄之事;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先稱:「...後來去『十方傳奇』局長在場...鄭亞雲原則上要給局長2,000萬元,局長有同意,1,700萬元給甲○○...」(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27頁)、「3,700萬元由鄭亞雲轉交給官員,據我所知是莊及甲○○...」(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28頁反面),又於調查時稱其係與被告丙○○及鄭亞雲在餐廳見面後,由鄭亞雲轉述(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5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是鄭亞雲向我說3,700萬元是甲○○開口,86年3、4月間,鄭女在『十方傳奇』有向我說3,700萬元中之2,000萬元是給官員」(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反面)、「有關錢的問題,86年4月間在『十方傳奇』見過丙○○,是丙○○和鄭亞雲討論」(見原審卷四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則同案被告乙○○所述細節雖不甚一致,惟與鄭亞雲既就86年3、4月間在「十方傳奇」密會時曾告知丙○○賄款一情,均能指述一致,且參以事後被告丙○○以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行使變造公文書、隱匿公文等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其積極參與及用心之程度,顯非一般單純基於幫忙變更地目之情形可比等異常行徑(詳見後述),可見確有期約賄賂之情。被告丙○○雖辯稱係基於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間之府會總聯絡人職責,及交朋友之立場,協助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亞雲依法辦理,就其專業知識方面提供意見協助云云。然被告丙○○於86年5月31日召開本件變更編定案前曾命承辦人張澤台通知擔任議員之甲○○列席;又於86年8月8、9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8月9日甚且請吳明意讓乙○○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且於86年7月14日及8月11日分別傳真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予鄭亞雲;復於臺北縣政府以86年8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306689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86年8月25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6日打電話至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被告丙○○歷來所自承,且據張澤台(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78頁)、鄭亞雲(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61頁正、反面)、乙○○(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原審卷二第49頁、原審卷四第391頁反面至第392頁)、吳明意(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47頁正、反面)、鄭聰懿(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黃健男(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56至58頁)、韓中嶽(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等供承在卷,並有86年7月14日、8月11日被告丙○○與鄭亞雲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74至76頁)、86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丙○○與鄭亞雲、乙○○、吳明意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5至88頁)、86年8月25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被告丙○○與鄭聰懿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第44至45頁)、86年9月27日被告丙○○與黃健男、韓中嶽間之通訊監察紀錄(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59至66頁)附卷可參。且依卷案事證,被告丙○○確有指示乙○○3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被告丙○○顯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參以其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變造文書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管案件之程度,殊與常情不符。以此參核同案被告鄭亞雲於偵查中、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及被告丙○○協助處理本案過程(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第57至60頁反面、第26097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6至128頁),即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益徵被告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鄭亞雲、乙○○完成期約賄賂,才在鉅額賄款驅使下,積極辦理該土地編定變更案(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理由,並詳見下述)。又86年7月14日及8月11日,被告丙○○傳真前述審查表及函予鄭亞雲前,二人曾有電話聯絡,鄭亞雲於8月11日略稱要向地主交代等語,被告丙○○乃稱以傳真該函供鄭亞雲向地主交代,有被告丙○○與鄭亞雲該二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4至75頁反面),倘被告丙○○未有期約受賄情事,則被告丙○○既與地主不相識,處理此一公務,又何須熱心關切鄭亞雲是否能向地主交代?況被告丙○○曾指示乙○○與前述3-1、3-2、3-3地號地主接觸,並洽談買地事宜,惟僅3-1號地主開價合理,鄭亞雲乃建議不要為3-2及3-3地號之地主做白工一情,並經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調查(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原審供述甚詳(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27頁正、反面)。而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一版中出現3-1、3-2、3-3地號土地,但於第二版、第三版,則3筆土地僅3-1地號保留,亦有各該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72、74、75頁)。復參被告丙○○於86年7月14日將前開審查表傳真與同案被告鄭亞雲之前,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其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打給鄭亞雲(0000000號)之前揭通訊監察紀錄,內容談論土地變更編定之事,鄭亞雲在電話中向被告丙○○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20%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2千」,被告丙○○隨即於電話中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18頁),而據同案被告鄭亞雲於調查時供稱此段話乃因丙○○認該3地號有一邊不完整,如能將3-1、3-2、3-3等3筆土地納入,將來開發比較完整,價錢比較好,所以叫乙○○去查查看這3筆土地地主為何人?與地主談談看要不要一起搭便車,或是乾脆出賣,經瞭解後,只有一位段先生問要不要買3-1地號土地,段先生表示,不願一人承擔風險,如能拿出相對保證,事成後亦願意一起六四分,因其與乙○○無此筆錢,乃問丙○○要不要投資,然丙○○不置可否等語(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互核土地改良證明第二版、第三版均刪除3-2、3-3地號土地而保留3-1號,可知其等仍有意就3-1號土地保留投資取利之彈性。而鄭亞雲與被告丙○○有如前開通訊監察紀錄之對話,被告丙○○顯然知情,然竟未為推辭之意,足見被告丙○○對自此獲利確有興趣;再加以第二種選擇「辦完之後...2千」之事成後定額給付,即同前開賄款一般,亦證被告丙○○對有收受賄賂疑義之事,亦均無任何避諱(此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上開3-1號土地之地主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故不能認成立犯罪)。至公訴人雖以此段通話應係鄭亞雲與被告丙○○前所談及2,000萬元賄款一事,然對照該次通訊紀錄記載之前後文,尚無從為此推論,且無法說明本案土地除前開3-1地號土地外,餘既屬被告張伯樂等三方地主共有下,如何符合「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20%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之意涵,故仍應以鄭亞雲前述說明為是。再被告丙○○於86年7月21日,以電話連絡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建設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及開發部之經理吳發義,洽詢該公司對於三芝鄉之上開土地有無興趣,並表示上開土地「全部弄好丙建」,請該公司評估投資開發該土地之意願,亦有該日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憑,故由被告丙○○介入本案之深,非但與地主委任人鄭亞雲、乙○○密集接觸,復就該等土地出售積極洽詢買家,顯已逾一般單純替人處理事務之情狀,益見前揭期約賄賂一節,值堪採信。被告丙○○就上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過程中,確曾迭次與乙○○、鄭亞雲商議,除為被告丙○○於調查、偵查、原審所自承(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28頁、原審卷六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據同案被告乙○○、鄭亞雲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乙○○部分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4至11頁、第38至45頁、第56至65頁、原審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8頁、原審卷六第34頁正、反面、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120頁正、反面、第122至123頁,鄭亞雲部分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4至10頁、第3至37頁、本院上訴卷三第182至184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121頁)。而乙○○於提出申請書之後,確曾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丙○○之指示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3次及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進而提出行使,亦據其於調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57至64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8至133頁),並有該函(見於證物卷第51之3卷第34頁)及歷次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8、69、71、72、74、7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在該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與正本相符」印章,確係被告丙○○辦公室之印章,亦據證人黃郁芬於調查時證述屬實(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43頁),並為被告丙○○所是認,復有該印章扣案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共同被告乙○○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且稱其辦公室均係使用修正帶,並無修正液,證人黃郁芬於本院上更一審亦為同一證述云云。惟證人黃郁芬所使用86年度記事簿,其中1、2、3、4、5、6、10、11月部分均有以修正液修正之痕跡,有該記事簿扣案可稽(證物11-07),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丙○○辨識無訛(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36頁),足徵被告丙○○及證人黃郁芬所供辦公室內並未使用修正液云云,顯非事實。況被告丙○○亦曾供承:「乙○○曾在辦公室借『與正本相符』之章使用」、「乙○○見我提出不同版本,即在我辦公室小茶几上自行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74頁),足認同案被告乙○○確有在被告丙○○辦公室內變更原所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而乙○○於變造完成後,由被告丙○○交付祕書黃郁芬影印,再向被告丙○○借用「與正本相符」戳章蓋用其上,其後始交付被告丙○○至明。復參乙○○係緣於被告丙○○之建議,始提出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充為業經核發水土保持之證明文件,且其本身對於政府機關究竟如何對上開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保存、核對之過程並不清楚,即無任意偽造之理,足徵乙○○指稱其係因被告丙○○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核屬實在,益證被告丙○○確有與乙○○3次變造上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據以行使之事實。又觀卷附86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13、14頁),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既係乙○○在丙○○之辦公室完成,且交予丙○○,當足認係其判行前揭函件時予以抽換而行使無訛。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向丙○○表示價格談不攏後,丙○○及要我當天前去他辦公室,我到了之後丙○○即表示前述(86年7月15日臺北縣政府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已經發出了,要我確定土地改良證明書究竟要用哪些地號,並要我依其指示加蓋『與正本相符』章,我與丙○○討論之後,決定當場以修正液塗去第一版上之『3-2、3-3』地號,改填入『3-6、5-1』地號(『5-1』地號係湊數用),隨後他指示黃郁芬將改過之版本拿去影印數份...並他將『與正本相符』章拿進來,我即在第二版上蓋章」(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時稱:「...那次我在新竹,鄭亞雲扣我,叫我直接到局辦公室我才直接趕過去,莊局長說有1張文急著要發,我說這張文我帶回去核對,因為我從新竹過來,沒有帶任何資料,莊局長直接打電話跟淡水地政事務所吳主任,吳主任查完以後,與丙○○聯繫之後叫我接」、「是丙○○打完電話以後核對,我看到的資料印象中地號有不符,經過查證之後,丙○○就教我當場改...」(見原審卷四第391頁反面至第392頁),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具結證稱:
「...而第2次逾86年8月5日丙○○稱手邊公文欲呈報,要我將地號確定,而其方打電話問吳明意,而發現錯誤,而又要我在改」(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依證人乙○○所述,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應係臨時決定,故對於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鄭亞雲應無語丙○○共同商議。另依被告丙○○於協調抽換為變造之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乃與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86年8月7日下午1時29分電話對談中提及:「...…他原來的那個(土地改良證明書)是依法核發,現在已經查明,你們只要在公文上註明土地改良證明是否依規定核發...報更正分區的,他們有一個牽涉到分割的,所以我們要他寫個正本,與正本相符那個,根據那個裡面去查一下...」(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6頁)、86年8月8日下午4時29分:「你那個底下空白暫時不要寫嘛;漏掉還可以加上去」(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86年8月8日下午4時41分:「我看還是請那個神,當事人明天一大早去找你...他們那個改良證明,他們自己負責,與正本相符要給他們蓋嘛」(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88頁反面)、86年8月9日9時44分:「...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1頁反面)、「.
..內部儘量不要太多人知道,不然到時候,改來改去怎麼辦」等語(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2頁),益證該變造行為確為被告丙○○知悉且授意為之。被告丙○○雖另辯以林靜慧證述臺北縣政府來函係附第一版(見第2609 6 號偵查卷第66頁),並非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版,顯見其確不知變造情事云云。然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13、14頁),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附件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亦係第二版(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74頁),而與第一版內容並不相同,證人林靜慧就該第二版來源之記憶容屬有誤。另證人乙○○雖先後關於變造上開土地改良書之細節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就變造三版主要情節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因記憶或表達上容有細節上之差異,即可否認上開變造之事實。再則,同案被告鄭亞雲於此期間固未直接參與變造行為,且對於該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事宜,均於事後始知情,惟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由鄭亞雲與乙○○於86年8月9日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持向吳明意行使,除據乙○○敘述綦詳外(見原審卷十第134頁正、反面),亦據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調查時陳稱當時鄭亞雲和一男子(即乙○○)到其辦公室,問其應如何處理該案,鄭亞雲並拿1張土地改良證明書(即變造第三版),問其是否可持該證明書辦理變更編定,經其審視發現與縣政府原提供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不相符,以電話與局長丙○○聯絡,表示有變造情形,丙○○要求抽換地政事務所原持有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惟其並未抽換,且雖曾見過二種不同版本,然其仍按縣政府原來指示辦理,並未依從丙○○之意思等語(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5至8頁),並參該日丙○○、乙○○、鄭亞雲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以觀,足見鄭亞雲確已知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變造之公文書,仍持以行使。是被告丙○○與鄭亞雲、乙○○就行使第三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臻明確,而其等亦顯係明知違背職務所為期約賄賂。另關於前揭土地改良證明書,雖經本院上更一及重上更四審二度函調原本,經臺北縣政府函復已無原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162頁、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20-1頁),惟並不影響上開變造犯行之認定。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86年8月5日所擬之會辦意見,係在被告丙○○之辦公室查扣,有上開會辦意見及臺北市調查處86年11月25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94頁、第103至104頁,第703號聲字卷第46頁)可稽;而該案卷宗則係於抽下該會辦公文後退還承辦人,亦可經與原承辦案卷(經在地政局地用課扣得,同第703號聲字卷第46頁)比對得知。被告丙○○雖否認該會辦意見係其所隱匿,且證人黃郁芬亦於本院證稱該會辦意見係其收拾被告丙○○物品時,因不知如何歸檔,而隨手將之置於保管卷宗夾內,其係在局長辦公桌前之小型圓形會議桌上取得該便箋,調查局搜查該會簽之地點係在其辦公桌後面之資料櫃內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4頁正、反面、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230至231頁),並據被告丙○○提出局長辦公室平面圖(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120頁)。惟被告丙○○對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不表贊同,並曾請甲○○前往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協調,葉義生並曾派承辦課課長及承辦人隨甲○○前往被告丙○○之辦公室說明,且被告丙○○仍不同意該會辦意見一節,為被告丙○○所自承,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及證人葉義生於調查、原審所述情節相符(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反面、原審卷五第46至48頁),並有被告丙○○與葉義生於00年0月0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27至129頁)。再依證人黃郁芬所為證詞,該會簽意見係其在整理被告丙○○辦公桌時所收取,足徵當時該會辦意見業已與前開公文分離並單獨置於被告丙○○桌上,而為被告丙○○持有之狀態,且倘被告丙○○僅單純不同意該會辦意見,自可隨同公文退還予承辦人員,殊無單獨將該會辦意見留置桌上之可能,足證被告丙○○確係故意於隨案收受上開會辦意見後,逕將之取下,再將原卷退還承辦人員。又被告丙○○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此舉,則證人黃郁芬於整理其辦公桌之際將之收於保管卷內,然其事後竟未發覺亦未予聞問,甚至證人黃郁芬對於應如何歸檔之會箋亦不請示局長或承辦人員,亦與事理相悖。況被告丙○○將前開會辦意見取下後,未隨同原卷退回承辦人員保管,客觀上已使該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發生隱匿之結果,且此結果亦符合被告丙○○行為之目的。至證人黃郁芬於本院上更一審證稱會辦公文退件之流程為直接退給承辦人員,不是經由被告丙○○再退給承辦人員(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34頁反面),於本院重上更四審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230至232頁),而證人即承辦人趙沛霖證稱公文正常流程亦如同證人黃郁芬所述,但已不記得有無看過上開會辦便箋(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二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然公文收受雖有一定流程,但以被告丙○○身為局長並如此注重此案之情形,先行過目有關本件公文非不可能;又承辦人趙沛霖於事隔多年之後,對於此公文上是否附有便箋雖已無印象,但該會辦便箋遭被告丙○○抽下確屬事實。況依證人趙沛霖所述,當時有無看到該便箋對於如何處理會有所影響,因涉會辦意見中究竟誰有權責認定。雖本件最後因趙沛霖堅持應函報臺灣省府核准為宜,乃仍送交省政府地政處,惟當時倘被告丙○○抽下此會辦便箋,並經被告甲○○向葉義生溝通毋須送由省政府辦理,而由縣政府相關單位自行認定可以變更,地政局承辦人員亦尊重會辦意見辦理,即合於被告丙○○之期望,是該會辦便箋之意見如何,對於承辦人員如何處理足生影響,自不因本件最後在承辦人趙沛霖認為函報省政府為宜之堅持下,仍送至省政府而倒推被告丙○○此舉不生損害。是證人黃郁芬、趙沛霖前揭證詞,均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前揭行為,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宋文泉(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82至186頁)、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趙棟樑(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13至116頁、第132至133頁)、地用課課長莊月桂(見第26 095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及課員趙沛霖(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78至84頁)、張澤台(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67至169頁、第176至178頁)、魏念銘(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淡水地政事務所第四課長吳詠智(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承辦人林靜慧(見第26096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地政處四科專員黃金合(見第27317號偵查卷第76至81頁)及證人張燕華(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14至115頁)、廖玉年(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116至118頁)、劉俊慶(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99至102頁)、馬玉山(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及吳發義(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證述甚詳,並有張伯樂、吳世材名義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暨土地清冊(86年1月11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86年4月1日)、申請書(86年4月24日)、變造之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及前述「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暨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86年4月26日地政局張澤台簽稿、同年月28日被告丙○○批示函稿、三芝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案現場會勘紀錄(86年5月6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趙棟樑所擬尚未經送閱核章之會辦審查表、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1日)開會通知單、被告丙○○所撰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紙、86年5月31日土地變更事宜會議紀錄、工務局趙棟樑簽辦致地政局之會簽意見單3份(86年5月31日、同年6月6日及同年7月3日)、林文能簽辦經洪村山代為決行之會簽意見單2份(86年6月4日及同年8月26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原稿4份(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林靜慧擬稿,經主任吳明意增刪)暨專案小組決議文、各式「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分別在同案被告乙○○住處及被告丙○○辦公室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搜索查獲)、臺北縣政府86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及前述經專案小組決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傳真紙(在同案被告鄭亞雲住處查獲)、同意書(86年7月14日被告張伯樂、吳世材、陳重禧、王磊與同案被告鄭亞雲所簽署者)暨附件土地清冊、農業局宋文泉86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簽辦經局長葉義生核章之會簽單(其中在被告丙○○辦公室查獲之8月5日會簽已被刪除「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13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暨附件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清冊、承辦人張宏茂說明書、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2份、臺北縣政府72年5月10日72北工三字第1-1458號函等影本、臺北縣政府86年1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28569號函、同年6月14日86北府地四字第217305號函暨附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年7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263909號函、同年8月21日86北府地四字第306689號函、同年9月15日86北府地四字第339638號函、同年10月20日86北府地四字第391132號函、同年11月13日86北府地四字第430949號函及水保局86水土企字第22306號函、地政處86年9月4日86地四字第53227號函稿、同年10月9日86地四字第59071號函、同年10月24日86地四字第63009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86年11月22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10790號函、同年8月8日北縣淡地四字第86007582號函等影本、臺北縣三芝鄉後厝土地公坑小段1- 2、3、3-6、12等地號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鄭亞雲雖因懷疑甲○○未積極聯繫辦理,並為確認被告丙○○是否知悉該案賄款一情,乃於86年3、4月間,由鄭亞雲一人或偕同乙○○多次邀約丙○○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被告甲○○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向被告丙○○確認,已如前述。惟本案緣於鄭亞雲向被告甲○○請教如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經被告甲○○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另1,700萬元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經鄭亞雲允諾後,於85年9月18日安排鄭亞雲、乙○○與被告丙○○在臺北市「雍雅坊餐廳」認識時,被告丙○○即表示可考慮採取通盤檢討之方式辦理用地變更。嗣並因上開土地不合於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丙○○又告知乙○○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嗣又於86年1月18日批示,將乙○○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86年2月20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乙○○及鄭亞雲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等情,已如前述。是於86年3、4月間,鄭亞雲、乙○○與被告丙○○在「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前,被告丙○○實則已積極介入此案,此觀同案被告乙○○於調查時稱:「本案原約定是由甲○○負責處理分配公務人員部分之酬金,後因86年3、4月間,見丙○○並未明示處理的方案,鄭亞雲懷疑甲○○對於丙○○應得酬金部分不能滿足丙○○,且丙○○亦多次向鄭亞雲詢及甲○○在本案索賄若干,並暗示鄭亞雲酬金部分直接與他洽談,他會比較放心」(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5頁,並詳參後述),於本院具結所稱:
「...第1次通盤檢討是因我與鄭亞雲拜訪丙○○,丙○○教我如何寫程序與申請書,我擬完稿後送與丙○○看無問題後我方掛件。期間是在85年9月聚餐後,於丙○○辦公室討論,第2次提出申請是於鄭亞雲出國前,當時2月份以為會勘,住戶未達200戶而不能辦...」等情益明(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120頁正、反面)。只不過當時變更並無具體結果,鄭亞雲惟恐被告丙○○並不知悉行賄之情,乃再親自向被告丙○○表明行賄此情。參以被告甲○○亦於偵審中坦承曾多次與鄭亞雲、乙○○為本件變更土地編定餐敘(見第26093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三第129頁反面),又依卷附86年5月6日鄭亞雲、甲○○之通訊監察紀錄所載,鄭亞雲於臺北縣政府會勘案關土地時,發現情形不樂觀,曾打電話告知被告甲○○請求協助;又被告甲○○於調查時亦稱被告丙○○於86年6月4日曾請其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雖其因遲到而未能親持公文前往,然囑咐被告丙○○先送會,並仍於同日下午至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處表示關切;而被告甲○○之得以參加86年5月31日地政局所召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之協調會,乃被告丙○○指示邀請,亦據證人張澤台證述明確(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176至178頁);且被告甲○○另於86年8月5日係應被告丙○○之請,而至農業局找葉義生協調請其更改地政局送會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亦如前述,以此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甲○○早已於86年3、4月間,鄭亞雲、乙○○與被告丙○○餐會前,即將行賄之情告知被告丙○○,且此土地編定變更案完成,亦存有其自身利益,故其本身亦積極參與,是被告甲○○早已有期約被告丙○○之行為至明。故鄭亞雲、乙○○嗣在「十方傳奇」與被告丙○○餐敘,對被告丙○○而言不過確認行賄之性質,乃被告丙○○此後仍秉前揭犯意,繼續積極辦理,以遂變更完成得收受賄賂之目的。另同案被告鄭亞雲雖曾供稱曾交錢給被告甲○○,被告甲○○並稱如土地變更案將來辦不成時,將退還該200萬元(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04頁),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稱並未將200萬元交付被告甲○○(見原審卷四第220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221頁反面),先後就有無交付款項給被告甲○○一節陳述並不一致。而被告甲○○則始終否認有收到上開200萬元,衡情鄭亞雲自乙○○收受200萬元前金,尚簽發同額支票交由乙○○轉交海景公司,作為若無法變更,應無息返還該200萬元海景公司之擔保,而鄭亞雲果確交付200萬元給被告甲○○,竟未要求任何擔保,實堪疑義。而除上開鄭亞雲之片面指證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曾收受該200萬元,則尚難以鄭亞雲單一且先後不一致之指證,即認被告甲○○有收受該200萬元。惟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收到鄭亞雲交付之200萬元,但被告甲○○已將行賄之情告知被告丙○○,且經被告丙○○知悉後已為前揭辦理變更之行為,而鄭亞雲、乙○○嗣於86年3、4月間與被告丙○○之餐敘,僅屬確認有上開期約賄賂情事,俱如前述,自不因被告甲○○有無收受上開200萬元而影響已為之期約賄賂犯行之成立。至同案被告鄭亞雲所稱:「...案件一直都沒有辦法順利變更,所以我為了試探丙○○是否確知前揭約定,我遂於86年3月下旬我出國前,約丙○○單獨到我十方傳奇餐廳店中,我藉機問丙○○,丙○○告訴我甲○○並未向他提起...我認為甲○○應該沒有向丙○○提過此事...」(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8頁)、「.
..在86年3月間,我懷疑甲○○是否有在積極此事,故第1次直接約丙○○至十方傳奇吃飯,與其聊天,並詢問丙○○是否知道這些土地辦理變更之背景,丙○○表示並不知道...又找丙○○前往十方傳奇聊天,在談話中我有向丙○○表示我接此件土地變更案子有...代價,丙○○看著我告訴說甲○○絕不敢跟他提起這件事...」(見第26097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核屬迴護之詞。倘當時被告丙○○未曾向鄭亞雲暗示過酬金問題及關此問題直接找被告丙○○洽談等情,並經鄭亞雲告知乙○○,乙○○何有無端攀誣之理?是乙○○雖未直接經歷被告丙○○向鄭亞雲反應上情,惟以其親聞鄭亞雲所告知上情,參互其他事證,足認所述堪以採信(乙○○就被告丙○○如何向鄭亞雲反應一事所述,乃屬傳聞;惟關於鄭亞雲告知乙○○上開情事本身,則為乙○○所親自聽聞。於採證上,自非以傳聞為證據,而係以鄭亞雲告知乙○○一情為間接證據,以此參酌其他事證,堪以證明上情),可見被告甲○○確早已有告知被告丙○○期約賄賂情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詳見後述),惟本件係被告甲○○提出鉅額行賄之建議,並於變更過程中有上揭積極參與之行為,甚且86年5月31日會議前,被告丙○○書寫本件「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給被告甲○○,會後被告丙○○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會審意見,請被告甲○○於同年6月4日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以便承辦人員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被告丙○○之意見擬文,被告甲○○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被告丙○○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又於86年8月5日尚應被告丙○○之請,至農業局找葉義生溝通更改地政局給農業局會辦公文中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則對於被告丙○○因期約賄賂在此案中之主導地位知之甚明,且事涉違背職務,否則何以由被告丙○○主導介入,並由被告甲○○參與溝通協調,是被告甲○○明知違背職務而予以期約賄賂至明。至同案被告鄭亞雲、乙○○均稱最初接觸被告甲○○時,被告甲○○表示經請教縣府官員認可以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被告甲○○亦坦承確為此一表示。而此「通盤檢討」雖乃土地行政業務上常見之用語(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參照),然被告甲○○既明知此件變更違背職務,即不因上開一般用語而可推免其責。又證人鄭亞雲雖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新台幣十萬元,要其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等,惟此為被告甲○○否認該十萬元與行賄有關,並稱該十萬元係因鄭亞雲經營餐廳資金不足,向伊調借,非用來招待會勘人員等,查此部分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鄭亞雲有於會勘現場後,招待會勘人員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鄭亞雲此部分之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身為議員,並非地主,依常理亦無由其出此招待費之理,是證人鄭亞雲所稱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新台幣十萬元,要其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等,尚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被告甲○○請求傳訊證人丁○○,因此部分事實已明,且證人丁○○人在大陸,核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丙○○提出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1-2、3、3-6、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以證明該等土地並未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惟此並不影響被告丙○○前揭期約賄賂之認定,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地政局長,係公務員,於三芝鄉用地變更編定案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予行使,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丙○○雖曾認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公文書,然查土地改良證明書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補充規定可抵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書,既非刑法第212條所謂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之一種,亦難認係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即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丙○○假借職務上機會隱匿公文書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起訴書內論及,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丙○○與乙○○就前後3次變造及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其中第1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尚變造臺北縣政府71年6月28日71北建五字第5592號函,嗣並持以行使之,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同類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丙○○與乙○○就第一、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上開函件之變造行為及其後之行使行為、與鄭亞雲就第三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使,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為因應實際需要,乃先後3次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變造第二、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被告丙○○復利用不知情之黃郁芬影印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以作為本件變更編定之依據,此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事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及農業局單位之權責,內政部就此已曾為釋示,有內政部87年1月19日87內密鳳地字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三芝證物卷四第2至5頁),故土地改良證明書可否充作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判斷,並非屬丙○○職務上之行為,其指示乙○○以土地改良證明書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充其量僅為其個人見解。而其嗣依據工務局林文能之會辦意見而進行後續變更程序,就此尚無違背職務可言。再被告丙○○稱其經判決確定之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與前揭本案之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二案之犯案之手法不同,且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係鄭亞雲於84年底向乙○○表示熟識臺北縣議員甲○○,可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並介紹甲○○與乙○○認識,甲○○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85年初,甲○○向鄭亞雲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3,700萬元,以其中2,000萬元打通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200萬元),另1,700萬元為其與鄭亞雲之佣金,比例另議。鄭亞雲、乙○○本於前揭與甲○○同一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由鄭亞雲一人或偕同乙○○多次邀約丙○○至「十方傳奇」餐廳餐敘,再將前與甲○○所議定之賄款2,000萬元之事告知丙○○,經丙○○當場允諾,而與鄭亞雲、乙○○更期約於事成後交付賄賂,而為期約賄賂之行為,與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係因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之土地在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已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完成,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大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百欣為期早日獲得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成衣部經理彭秀順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方式爭取,並於83年10月4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會,惟仍無具體結果。林百欣認為如不行賄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原審法院通緝中),於85年8月29日來臺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10月23日再度來臺,前往丙○○之辦公室拜訪丙○○,雙方開始往來。85年10月28日,彭秀順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彭秀順即向三峽鎮公所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仍在開工,而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大來公司可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如縣政府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彭秀順遂依上開建議,於85年11月1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嗣經三峽鎮公所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留賢純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經丙○○判行後於85年11月14日行文臺灣省政府,翌(15)日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85年11月29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復,而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丙○○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12月2日徵收委員會86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丙○○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丙○○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丙○○於開會前,即同年11月30日及12月2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中再次強調,丙○○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林百欣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丙○○指定之中間人,並請丙○○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丙○○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前揭徵收開發案事務,且分別為其職務上所應處理(地價補償費、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及加發一成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及將違背其職務之事項(機器搬運費、無法源另提案增列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仍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初估補償費6億元之3%,即1800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
丙○○則另與其妻林素妍之兄林錦榮商量後,約定由林錦榮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賂賄之受款人而參與之,隨即由丙○○引介林錦榮與何均昌認識。86年1月初,何均昌與丙○○、林錦榮在亞都飯店餐敘,並約定於事成後由林百欣在香港交付賄款,林錦榮則代表丙○○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林百欣報告行賄情形,林百欣表示欲與丙○○見面,並於同月15日上午,與何均昌、彭秀順、丙○○、林錦榮在亞都飯店會面共進早餐,雙方就丙○○由補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丙○○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而丙○○為掩飾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重大犯罪所得,乃與林錦榮、何均昌於聚會時已決定採在臺約定,在港兌現、匯至美國方式,何均昌並徵得林百欣同意,四人即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各筆補償費發放後,均循上開模式取得賄款等,係由林百欣、何均昌期約、交付賄賂而成立並有洗錢之情形,則被告丙○○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犯意不同,尚難認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尚難認被告丙○○前揭之二案間具有連續犯關係,被告丙○○稱其二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自無可採。另被告甲○○為臺北縣議員,亦為公務員,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其與鄭亞雲、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鄭亞雲、乙○○係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甲○○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鄭亞雲、乙○○有期約賄賂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予以減刑。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議會議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本件土地變更案件中,對於上揭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亦知情參與,此部分尚涉有共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雖因本件土地變更事宜,介紹被告丙○○與鄭亞雲、乙○○認識,惟對於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確不知情。86年5月31日參加會議時,變造之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即置於每位與會者桌上,並非其所提出,其亦不知係遭變造,嗣應被告丙○○之請,至工務局及農業局親會及溝通時,亦均未持變更之各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親會及協調之內容亦不及於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何一筆地號。確不知悉上開變更土地改良證明書情事,亦無任何行使該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行為等語。經查上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乙○○經被告丙○○之指示而變造完成並與被告丙○○或鄭亞雲提出行使,迭據乙○○供述明確,並無任何證明顯示被告甲○○有持上開經變造之各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予以行使之行為。雖86年5月31日,甲○○經通知參加在地政局5樓會議室召開研議上開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之會議,於會議前被告丙○○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復當場持有會議中所分發之該第一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於會議後攜回住所存置,嗣為調查處搜獲等情,為被告甲○○所供承,並有查扣資料可稽(見第26093號偵查卷第68頁、第11、12、34頁),並於同年6月4日經被告丙○○請被告甲○○前往工務局親會公文。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變造第二版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後,乙○○將該變造事宜告知鄭亞雲,並由被告丙○○將審查表傳真予鄭亞雲;而地政局人員依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會簽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會簽表示「本案之1之2、3、3之1、3之2、3之3等5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內容,被告丙○○知悉該情後,恐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被告甲○○直接找農業局局長葉義生溝通外,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之「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等情,已如前述。則是時雖有變造之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存在,惟被告甲○○親會及溝通之內容,係「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及刪除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毋庸具體比對每一土地之地號;且地政局係依據86年7月7日專案小組之決議,將本案會簽農業局,而86年7月7日時,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尚未據變造,嗣變造完成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被告丙○○於86年7月15日併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予以行使,亦非交付受會簽之農業局;而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86年8月5日會簽係上所示1之2、3、3之1、3之2、3之3等5筆土地之地號,在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即有,並非變造第二版所新增之地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與同年5月31日開會後留存之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地號加以比對,尤無不知前後兩版本土地改良證明書所載地號未盡相同即不能會簽及溝通之情事。檢察官雖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鄭亞雲在電話中談話,被告丙○○提及「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被告甲○○)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86年8月5日)、「更正的部分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86年8月6日)、「你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8號了呢」「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86年8月8日)、「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86年8月9日)(以上見第970號聲監卷第30頁反面、第260 94號偵查卷第85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而鄭亞雲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甲○○於當時亦在被告丙○○之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認被告甲○○確有參與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云云。惟被告丙○○與乙○○係於86年4月1日行使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嗣於86年7月15日行使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再於86年8月8日完成變造第三版,同年8月9日由乙○○、鄭亞雲持以行使。而86年8月5日、6日被告甲○○雖在被告丙○○辦公室,上開「朱議員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監聽內容,即86年8月5日錄得,「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之通話時間則為8月6日,當時上揭第一版、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雖已變造完成,並已提出行使,而被告甲○○亦確有為土地變更之事奔走之情,惟如前述,被告甲○○為奔走(即親會及溝通)之內容,毋庸逐一具體比對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載之地號,且農業局會簽內容所載之地號亦早在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載明,非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所獨有。至於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於86年8月5、6日,尚未經被告丙○○指示乙○○變造完成,當時亦尚無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存在,至前開86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丙○○與鄭亞雲、乙○○對話之內容,雖可證明前揭被告丙○○與乙○○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並與鄭亞雲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上更一審時具結證稱:「(所提更改土地改良證明書時,甲○○有無在場?)更改後亦未告知甲○○,且86年3月4日時問鄭亞雲、丙○○皆告知鄰地納入部分不需告知甲○○,否則感覺辦事不力,至於原因我不知道,鄭亞雲要我直接與丙○○處理」(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28頁)等語明確,復參乙○○於調查時即稱:「(前述土地改良證明書原版及『第一、二、三版』除你之外,尚有何人知悉?)除我之外,尚有丙○○、鄭亞雲、吳明意見過該『第
一、二、三版』且知情,另我及丙○○、鄭亞雲見過原版,我只知道甲○○見過第一版」(見第26094號偵查卷第64頁),復據被告丙○○向乙○○、鄭亞雲指示欲擴大開發土地範圍,包括3-1、3-2、3-3地號,而指示乙○○接洽地主價購,甚而被告丙○○亦親自打電話與冠德公司負責人就上開土地有無興趣投資,有86年7月21日電話監聽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6095號偵查卷第53頁),其間從無指示被告甲○○參與找人洽購上開土地之事,尤見被告甲○○對於上開變造、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顯未參與。證人乙○○於本院更五審亦證稱在調查局供稱甲○○見過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那是在調查局製作的筆錄,我當時說法是說甲○○有看到是在協調會,鄭亞雲通知我參加,我去的時候在門外有看到會議桌上有擺資料,資料裡面就有第一版,我想說甲○○也有參加會議,他應該也有看到。甲○○是否知道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有經過變造的事實,那時候沒有跟他說,整個過程都沒有跟他說也沒有讓他知道。事後鄭亞雲也有告訴我說這些事情不要讓甲○○知道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被告丙○○與乙○○、鄭亞雲就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及行使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有關本件情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丙○○為地政局局長,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公文可參,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甲○○,則為臺北縣議員,亦據其供明在卷,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各級民意代表於宣誓就職後,即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是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即屬「身分公務員類型」,無論修法前後,均符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身分犯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本件期約行為自貪污治罪條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著手,接續至修正施行後仍持續為之);92年2月6日修正時,除將上開第2項改列為第3項外,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對於被告甲○○之適用結果亦無不同,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均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經檢察官於87年3月20日偵查起訴,同年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92年8月14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8月29日宣判,均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則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同案被告鄭亞雲、乙○○均於本院上更一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嗣本院重上更四審亦依被告丙○○之聲請,證人趙沛霖、黃郁芬進行詰問;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明示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均毋庸詰問,並捨棄對於證人鄭亞雲予以詰問(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一第77頁反面、卷二第237頁反面、卷三第23頁),被告甲○○亦明示對同案被告及證人無詰問之必要(見本院重上更四卷一第78頁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卷三第23頁),則訴訟上所賦予之詰問權利均已獲充分保障。
三、原審認丙○○所犯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部分所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對被告甲○○則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變造及行使土地改良證明書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向被告丙○○期約賄賂犯行,原判決就被告甲○○遽以判決無罪,自有未合。又關於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及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案,係分受同案被告鄭亞雲、乙○○期約賄賂、及同案被告林百欣、何均昌期約、交付賄賂而成立,則被告丙○○犯意,乃因個別獨立事件所引致,尚難認此二案間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原審判決認此間犯行,具有連續犯關係,容有未合。被告丙○○否認有三芝土地變更編定案前揭部分之犯行為無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丙○○此部分之量刑太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當時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長,竟不知廉潔自守,對其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嚴重玷辱官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犯後卸責,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7 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甲○○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並就其所宣告之刑及褫奪公權,均予減刑。至被告丙○○所犯之罪,不合於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故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13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鎮鑫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