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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五)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喻裕隆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溫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松甫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進興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8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6619 號、83年度偵字第12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部分均撤銷。

喻裕隆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謝松甫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進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喻裕隆於下列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為該隊刑事專案組人員),負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煙毒案件等刑事案件;謝松甫於下列行為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王進興於下列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彼三人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林三護與林秀芬係配偶關係(其2 人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2人與丁肇寵(所犯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0 年6月間,申請設立「上勤工商徵信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街○○巷○ 弄○號1樓,下稱上勤公司)。林三護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林秀芬、丁肇寵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為不特定顧客及其他徵信社業者以搜集不動產等財產調查、戶籍、素行、電話查址、入出境、工商信用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或非秘密文件等業務,渠等3 人為取得上開屬於或非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竟於下列期間,以交付報酬之方式,先後分別委託下列依法令從事公務於公務之人員即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等3 人,為其等分別取得下述屬於或非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並將取得之上開文書、消息交付上勤公司之顧客牟利,其情形分述如下:

㈠喻裕隆因與丁肇寵熟識,竟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概括犯意,以每查詢一件個人資料,獲取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連續自82年8月中旬起,先利用其擔任警員之身分,查悉屬內政部警政署63 年5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 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機密範圍」之電話查詢「代號」與「密碼」,得以藉此進而查詢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之屬於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受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3 人所經營上勤公司之委託,通常由丁肇寵、林秀芬於夜間以電話撥打至喻裕隆住處,告知喻裕隆所欲查詢對象之姓名及相關資料,遇有丁肇寵外出無法聯繫時,則由林三護與喻裕隆聯絡,喻裕隆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連續利用其職權機會及身分,先以電話向臺北市、屏東縣、臺北縣、高雄縣、臺中縣等地之警察局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丁肇寵、林秀芬等人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並以電話連續多次將上述資料洩漏予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所經營之上勤公司。嗣喻裕隆更承前洩漏其所知悉之前開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即代號或密碼「萬全」、「5201」等予丁肇寵、林秀芬之概括犯意,由丁肇寵或林秀芬自行以電話報知喻裕隆之身分與查詢代號、密碼,先後以電話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台、南投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通報台、雲林縣警察局通報台、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監理所等機關,查詢為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等,計自82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逐月由喻裕隆查得之文書、消息共80件,由此使林三護、丁肇寵、林秀芬得以交付予上勤公司之顧客而牟利。林秀芬雖曾將報酬1萬6千元先後給予丁肇寵請其轉交喻裕隆(200×80=16,000),惟因喻裕隆在同年8、9月間即藉此機會向林秀芬、丁肇寵2人前後借得15 萬元、30萬元(共計45萬元),丁肇寵因喻裕隆已借得45萬元,喻裕隆並允諾替上勤公司為上述洩漏文書、消息之行為,乃未將上開1萬6千元交付喻裕隆,丁肇寵與喻裕隆兩人雖未就此為抵債之意思表示,惟喻裕隆因上開約定仍期待提供上開消息、文書,而未返還上開借款,截至為警查獲時止,喻裕隆實質上因此獲取免於返還1萬6千元借款之不正利益。

㈡謝松甫於82年2 月間經由其陸軍官校同學喻裕隆介紹,而結

識丁肇寵,喻裕隆即表示丁肇寵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個人不動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與該不動產現值資料,丁肇寵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400元,自82年8月中旬起,丁肇寵與林三護、林秀芬等人,即陸續先後以電話告知謝松甫其顧客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不動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與該不動產現值資料,謝松甫即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職權機會,乘承辦人員不注意之際先取得帳號、密碼,並先後在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等處之電腦終端機,查詢丁肇寵與林三護、林秀芬囑查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依國民身分證號碼查詢該號碼之人之不動產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稅,此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並經由該處提供之土地現值表及印訂成冊之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查詢該等不動產之現值資料(此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謝松甫查得後,即先後以電話將查得之上開文書、消息提供予林三護、林秀芬或丁肇寵,使林三護等人再交付予其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同時亦洩漏上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每月月底,丁肇寵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謝松甫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謝松甫,至82年10月底止,謝松甫共代查約300件,由此使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得以提供予其顧客牟利,而丁肇寵則交付酬金共計12萬元(300400=120,000)予謝松甫,謝松甫因之獲取12萬元之不法利益。

㈢王進興因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曾至臺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相互結識,82年6、7月間,丁肇寵、林三護即推由林秀芬與王進興聯繫,稱其現在自行開設上勤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屬地籍資料(包括門牌號碼地址與不動產座落之對照資料、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姓名與他項權利之謄本等資料),請王進興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600 元,王進興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由林秀芬或林三護在夜間打電話至王進興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門牌號碼地址,王進興則對於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職權之便利,以林三護、林秀芬提供其顧客所提出不特定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門牌號碼地址,代為查出該國民身分證字號之不特定人所擁有之土地、建物之地段、地號,進而以該資料代為申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文書資料(包括所指房屋門牌號碼地址、地段地號、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再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王進興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王進興,迄82年10月中旬止,王進興共代查50件,由此使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得以交付其客戶以牟利,並由林秀芬、林三護支付5萬元(其中3萬元為報酬,2 萬元為王進興代為申請上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先行墊付之規費)予王進興,王進興因此獲取共計3 萬元(60050=30,000)之不法利益。

㈣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處)之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中均曾自白其等犯罪;喻裕隆、王進興所得之不正利益、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且均情節輕微。

三、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因之,執法機關違反相關監聽規定執行監聽,因而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自應就執行之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監聽之效果,與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㈡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監聽譯文之通訊監察,遍查全卷,固

可認執行通訊監察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未依89年4月28 日廢止前之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規定,向所屬法官、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官聲請核發監察書,其所執行之通訊監察有違背法定程序情事。惟查,本件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與共同被告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初訊時,均坦承犯罪,被告3人並有自白書如後所述,而本件被告3人為公務人員,所為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本不易遭人發現,且其所為本質上屬於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影響公務人員之官箴、形象。故本院審酌該執行人員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尚非嚴重、亦不影響犯罪嫌疑人訴訟上防禦之利益,認本件上開通訊監察之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重大,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仍否認其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㈢又如附件所示因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據其內通話之一

方即被告王進興及共同被告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及王進興於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本院更㈢審卷第106頁、第107頁),被告王進興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㈣審時,亦僅就該監聽譯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未爭執其譯文內容(本院更㈣審卷第208頁反面)。被告喻裕隆雖於本院更㈢審準備程序時,表示:伊承認監聽譯文為其聲音,但有部分譯文斷章取義等語(同上卷第107頁),被告謝松甫答稱:有一部分解讀不正確等語(同上卷第107頁),似僅就監聽譯文內容之意義或解釋加以爭執,而未就顯現於紙本之文字內容所有意見。本院更㈣審就監聽譯文部分(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更㈢審判決時發回時一併指摘),特別再請被告喻裕隆、謝松甫之共同辯護人先行拷貝有爭執之監聽錄音內容自行核對其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嗣被告喻裕隆、謝松甫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勘驗82年(陳報狀誤載為92年應予更正)10月1日至82年10月14日被告謝松甫與林三護之監聽錄音帶,以查明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並表示將具狀陳述意見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92 頁),惟辯護人嗣於97年2月26日具狀表示該監聽係違法為之,不具證據能力,並表示毋庸勘驗(本院更㈣審卷第104頁),嗣被告喻裕隆、謝松甫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僅就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未再就譯文內容加以爭執。本院衡諸監聽譯文係通訊監察監聽錄音轉譯成之文字,屬於監聽錄音之派生證據,其證據能力應與監聽錄音同其評價。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內容本身既未爭執,如前所述,參諸本件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既具有證據能力,其譯文自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二、本案係於84年5 月17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 頁),同案被告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以被告身分於臺北市調處、偵訊之陳述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且同案被告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業經本院更㈢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本案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均已明示捨棄詰問其餘同案被告(本院更㈣審卷第203 頁),應認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判決要旨可參)。且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等情形,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於臺北市調處中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等人洩漏上揭秘密方式、按件計酬獲取不法利益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法院否認被告喻裕隆等人圖利、洩漏秘密之證詞,企圖為其等本人及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等人卸責,應認同案被告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謝松甫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詢問之錄影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第150至157頁),檢察官、被告謝松甫、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並不爭執(本院更㈡審卷第164 頁)。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林三護、林秀芬、丁肇寵及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與事實不符,爭執:㈠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係被刑求逼供而成,筆錄內容非出於林三護之答問而來。㈡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會被留置、收押,並比手劃腳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不得不配合做不實筆錄。㈢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遭調查員威嚇逼迫,致丁肇寵心裡遭受強制與不自由,筆錄未交給丁肇寵閱覽即令丁肇寵簽名,以及其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所製作等事項,認上揭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經本院更㈣審勘驗同案被告林三護於82年11月5 日臺北市調

處之錄影光碟得知,調查員與林三護之對話內容,因雜音干擾情形嚴重,幾近完全無法辨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聽不清楚部分以...表示)(本院更㈣審卷第150 頁至第157頁)。辯護人雖主張林三護當日上午10時47分進入偵訊室,10時55分一調查員進入與林三護交談,林三護於10時56分被帶出偵訊室,直至12時57分才被帶回偵訊室,之後除林三護偶有上廁所外,一直受詢問至16時36分方結束,林三護被帶出之2小時即遭刑求等情。惟同案被告林三護於82年11月5日臺北市調處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勤公司以每件600 元代價,向謝松甫取得稅籍、公司資料,丁肇寵共交付謝松甫約12萬元,係謝松甫提供上揭機密資料之代價等節,均具體明確詳述,並互核一致。又共同被告林三護固於82年12月24日偵訊時陳稱:82年11月15日該份調查筆錄是調查員說別人均這麼寫,也要伊如此寫,伊才承認要這麼寫(第26619 號偵卷㈠第140 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這是調查員自己編寫的(本院更㈠審卷㈡第289 頁)、於本院更㈡審時改稱:伊在調查處受威脅,被他們帶著走來走去,人身處於不自由狀態,所以筆錄都不是出於自由的意識(本院更㈡審卷第71頁)、本院更㈢審時又稱:伊在調查處製作筆錄時,伊曾被調查員帶到另一個小房間,聽到隔壁「碰碰碰」的聲音,伊會害怕云云(本院更㈢審卷第 135頁反面),本院更㈤審時又稱:在伊印象中,伊在市調處約有1、2小時被帶出去亂逛,心生恐懼,筆錄內容都是調查員自己寫的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36頁),惟同案被告林三護均未曾主張調查員有對其刑求,顯與被告謝松甫辯護人上揭主張不符。再依本院更㈣審勘驗筆錄所載,林三護於偵訊時雖手不時撫摸肚子,期間其至廁所時並有聽到嘔吐聲音,惟調查員亦對其詢問是否沒吃早餐,並要其放輕鬆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51頁),足認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應詢時雖有身體不適,惟此顯係林三護當時個人身體之狀況,核與刑求無涉。其被調查員帶出偵訊室2小時,或因臺北市調處當日為多名同案被告詢問致人手不夠而有所耽擱,或係其身體不適致早上詢問延後(當日12時59分調查員進入偵訊室後,即對林三護說:你肚子舒服一點了,是不是?林三護點頭案情可見,本院更㈣審卷第151頁),尚難以此遽認其遭刑求,被告謝松甫辯護人上揭刑求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亦與林三護上揭所述不符,實無足採。另被告謝松甫之辯護人又主張:林三護筆錄內容非出於林三護答問而來云云,然細繹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調查員係一邊與林三護對話,一邊動手記錄,待記錄完後則交予林三護觀看,亦據林三護於本院證稱:伊於市調處簽名前有看筆錄內容後簽名等語(本院更㈣卷第198頁反面),林三護於同日偵查初訊時亦未向檢察官主張臺北市調處筆錄有何不實之處,堪認被告謝松甫之辯護人上揭林三護調查筆錄不實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謝松甫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被脅迫

會被留置、收押,並做勢要刑求,致林秀芬做不實筆錄云云。惟同案被告林秀芬於原審已陳稱:伊在調查局中所說實在(原審卷㈠第104 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陳稱:調查員並沒有脅迫伊,但金額部分抄來抄去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

5 頁反面),顯見被告謝松甫辯護人上揭主張並非屬實。參以本件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藉以圖利,同案被告於接受調查時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調查人員,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自應加以詰問,故同案被告林秀芬稱調查員就圖利金額抄來抄去,應係指調查員就同案被告間供述交付不法利益金額有部分歧異而予以詰問,惟尚難憑此即謂係有何脅迫、利誘,被告謝松甫辯護人上揭主張顯無足採。

㈢被告謝松甫之辯護人又主張:丁肇寵遭調查員偵訊近6 小時

,主辦偵查員出言恐嚇、拍桌怒罵,有時先靜默再突然站起大聲咆哮,有時又改以唏噓溫柔的耳語安撫,又曾表示製作筆錄以減輕其刑責並為其央求交保機會,恐嚇、脅迫利誘、誘導及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於本案全都用上,致丁肇寵在非自由意志下製作筆錄,筆錄亦未交給丁肇寵閱覽即令丁肇寵簽名等語。惟據同案被告丁肇寵於本院更㈠審時陳稱:調查員寫完筆錄就拿走,後來又拿進來給伊簽名蓋章(本院更㈠審卷第㈡第78頁)、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沒有被調查員脅迫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5 頁反面),丁肇寵並未陳述其未閱覽筆錄即簽名,反而陳稱其未被調查員脅迫,足認被告謝松甫辯護人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㈣關於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請求勘驗丁肇寵於82年11月5 日

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之影音光碟一節,因光碟內容冗長,本院更㈤審於徵詢檢察官及被告謝松甫既其辯護人同意之下,先由法官助理聽取光碟內容並製作內容,同時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亦事先聽取光碟內容並就有法官助理爭執部分加以指摘,再由法院就有爭執部分當庭進行勘驗程序。嗣本院法官助理製作之光碟譯文(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6頁至23頁),經被告方面加以爭執者包括:主張調查人員對於丁肇寵狂吼、咆嘯;調查人員對丁肇寵狂吼、怒斥,聲音音量超乎尋常講話聲音音量太多;調查人員於丁肇寵上廁所時,向另一位調查人員表示:你剛才那麼大聲,嚇到他了,難怪他要去尿尿等語,丁肇寵回座時,出現「哈」的聲音等部分(同上卷宗第2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本院於

99 年8月16日勘驗結果,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同上卷宗第49頁)。本院綜觀上開勘驗結果及光碟內容,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微論係調查人員詢問丁肇寵有關喻裕隆案情之詢問光碟,此部分與被告謝松甫所涉無關,丁肇寵供述亦未論及被告謝松甫之案情,已無法據此所為有利被告謝松甫認定之依據,況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僅係調查人員對於丁肇寵詢問時聲音音量放大,是否屬於狂吼、咆嘯、怒斥?本屬個人認知之不同而有不同感受,不能遽認調查人員所為屬於非法取供。至於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主張光碟內調查人員表示:你剛才那麼大聲,嚇到他了,難怪他要去尿尿等語,以發出「哈」的聲音,均未當庭勘驗發現之。而觀諸錄音光碟內容,丁肇寵於詢問時,述及被告謝松甫時,則無強暴脅迫情事,參諸證人丁肇寵前揭筆錄之供述,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謝松甫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謝松甫辯稱其調查筆錄係遭調查員恐嚇、威脅、利誘稱:「你看(拿別人筆錄給被告謝松甫看),別人都招了,你如果不招,我會請檢察官將你收押」,並稱「你幫他們查資料,就是有對價的,一件多少錢,你講」、「你不講,我給你提示好了,一 件200,還是300,還是400?」、「你招了不會收押,還是可以回家,照常上班,官司慢慢打」等語,是其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云云。經查: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製作筆錄之詢問錄影帶,因年久並未留存乙節,有臺北市調查處95年5月12日肅字第095000547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第113 頁),固雖無從勘驗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之詢問情形。然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所述,係出自任意性陳述,每份400 元係被告謝松甫本人所供出,本件是謝松甫先承認,其他人才跟進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司法警察李武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84 頁),參諸如附件三所示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謝松甫確有與上勤公司之人員以電話聯繫並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消息、文書,被告謝松甫知悉其電話聯絡內容已遭調查人員監聽,於當時接受市調查處詢問之環境與氛圍下,供承犯罪亦合於常情。則本案既係由被告謝松甫先行承認,調查員顯無對於被告謝松甫施以恐嚇、威脅、利誘等不法取供之必要。且依被告謝松甫上揭所辯各情,調查員亦僅係對被告謝松甫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恐嚇、脅迫或利誘。是被告謝松甫上揭所辯,洵難採信,其於市調查處之自白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喻裕隆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喻裕隆辯稱:伊本來就認識丁肇寵,伊進入偵查小組之後,丁肇寵告訴伊要查的人都是壞人,伊過濾之後,為了績效,才交給丁肇寵或以電話告訴林秀芬,因而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也因此破獲案件,但伊並無向丁肇寵收錢,丁肇寵與其朋友來找伊,伊還有請吃飯;伊向丁肇寵借錢,欠他45萬元,伊都有付利息,所欠債務,按月還4500元,還了3 個月之後就出事,之後多少會還一些,但因打官司請律師,就沒有能力償還,伊向丁肇寵借錢,與本案無關;密碼是丁肇寵他們自己看到,然後打電話問伊,他們如何看到伊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於本院辯稱:本案重點在於喻裕隆有無收受任何不法利益,因喻裕隆並沒有與丁肇寵約定報酬,本案於調查時,調查員說其他人都承認,就剩下喻裕隆,喻裕隆才會有未置可否的回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喻裕隆收取不法的利益,亦無獲取抵銷債務的通知,應無圖利可言,喻裕隆只是單純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的犯行;又本件犯罪時間已逾15年,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喻裕隆於本件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警備隊隊員(嗣經銓敘部82年12月22日台華審字第943188號函核定免職在案),因執行勤務需要,得以其身分知悉查詢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代號」及「密碼」,而該「代號」及「密碼」,係屬內政部警政署63年5 月25日安忠玫字第90917 號頒「警察機關維護公務機密實施要點」第33條所稱「通信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84年6月5日北市警投人字第0950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0 至151頁)。而被告喻裕隆任職之警備隊因任務需要組成刑事專案組,專責辦理流氓查報取締、緝捕通緝犯及煙毒等刑事案件,以及負責檢肅流氓查報取締之業務,復為被告喻裕隆所自承(第26619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112至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喻裕隆自82年8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間止,係由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打電話到被告喻裕隆住處,或是被告喻裕隆以電話查覆資料時,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將所欲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告知被告喻裕隆,被告喻裕隆再利用警員之身分及職權機會,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分別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或戶政事務所、派出所報知其知悉之「代號」與「密碼」,而查得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所指定個人資料之戶籍、車籍、電話、入出境等,再以電話將查得之消息回報予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等情,業據被告喻裕隆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喻裕隆立具之自白書及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監聽錄音資料可佐(參第26619 號偵卷㈢),茲再分述如下:

㈠被告喻裕隆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於82年8 月中旬起,受上

勤徵信社丁肇寵拜託,由該社之丁肇寵、林秀芬打電話到伊住處,或是伊以電話查覆資料時,他們將待查之對象、姓名及相關資料委託伊查明事項告訴伊,伊就依待查事項之性質,利用警察身分以電話向各縣市通報台、戶政事務所、派出所藉由表明伊身分、任職單位、當月代號及密碼而查詢待查對象之戶籍、入出境、電話等資料後,再將查得之資料以電話答覆給丁肇寵及林秀芬,伊和丁肇寵是好朋友,他向伊索取代號及密碼伊不好拒絕只好給他,丁肇寵曾提過一般行情查詢每件資料酬勞為200 元,伊未置可否,之前伊曾向丁肇寵借款45萬元,因伊幫他忙,迄今未向伊提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 月中旬剛到北投分局任警員時,洩漏了戶籍、車籍、入出境及電話給上勤負責人丁肇寵,最後1 次是82年10月中旬,如果丁肇寵不在,伊就洩漏給林秀芬,伊在82年10月間洩漏過電話查詢資料之保密代號及密碼給丁肇寵,於82年8月間有向他借45萬元,到現在沒還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戶籍資料的取得

分合法與不合法兩種,合法資料的取得係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申請,如法院文件等,另「不合法資料」的取得則向各通報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需之代號等資料係透過友人即任職於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隊員喻裕隆處所得知,有時伊依這些代號會自己冒充喻裕隆之名查詢,有時則胡亂報名查詢,喻裕隆亦會替伊查詢,最初伊等講好喻裕隆代伊查一件戶籍資料為200 元,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但因喻裕隆在8 月間向伊借了30萬元,9 月間借了15萬元,共計45萬元,因此喻裕隆替伊查資料的錢,伊並沒有給他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至42頁)。於偵查時陳稱:喻裕隆是伊授意林三護及林秀芬用公司盈餘支出去行賄,因要從戶政事務所查戶口資料很難查,從通報台查較快,尤其是跨縣市的情形,戶籍、入出境、前科資料要託喻裕隆代查等語(同上偵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236 頁)。於本院更㈡審陳稱:認識喻裕隆後才開始做入出境、戶籍、前科及素行等資料查詢之業務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112頁、125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肇寵自承有冒用喻裕隆之名義以電話向相

關單位查詢戶籍等資料,並有卷附下列之電話監聽資料可資佐證:

①被告丁肇寵多次自行以電話自稱係北投分局警備隊員喻裕

隆或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以代號「1306」或「1036」(按係1306之誤)、密碼「萬全」分別向屏東縣警察局通報台、南投國姓鄉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警察局通報台、雲林縣警察局通報台、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警察局通報台、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監理所等機關查詢王保安等人之個人口卡資料、戶籍或車籍等資料(如附件一編號二、十八至二十、二十三至二十七所示)。

②其中以代號「1036」向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查資料(如附件

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因代碼不對無法查得,被告丁肇寵乃向被告喻裕隆再次確認代號,被告喻裕隆告知係「5201」(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一所示)。

③被告丁肇寵也再向被告喻裕隆確認通報台查詢代號及密碼

是否為「1036」、「萬全」,被告喻裕隆告知代號應為「1306」(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九所示)。

④被告喻裕隆與丁肇寵於82年10月1 日之電話對談內容中,

被告丁肇寵亦提到「今天1 號,代號又變了,你必須先查代號」,被告喻裕隆以「我待會先回隊上再查代號,你先把資料準備好」(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三所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喻裕隆是透過丁

肇寵認識,上勤公司曾委託喻裕隆協查戶籍、素行、入出境資料,每件付給佣金200至300元,平日聯繫方式為喻裕隆與丁肇寵聯絡,若丁肇寵出差,則喻裕隆亦會自行以電話與伊聯絡,詢問有無需協查之案件,喻裕隆佣金全部都交給丁肇寵,前後總數大約為1萬餘元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喻裕隆的賄款都是由丁肇寵來處理等語(上揭偵卷第63頁反面)。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上勤公司有請喻裕隆去查個人資料,都是以電話聯絡,錢的事都是丁肇寵處理的,丁肇寵有跟伊借15萬元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6頁反面)。另依卷附之監聽資料顯示:

①於82年8 月21日,被告喻裕隆向被告林秀芬回報查得之資

料後,隨即問:「今日有無錢能借?」而被告林秀芬則稱:「公司現金仍很少,實在沒辦法」,被告喻裕隆即稱:

「小錢,二、三萬可否?」被告林秀芬答:「小錢是可以啦。」被告喻裕隆稱:「那就借我兩萬元吧。」最後被告林秀芬應允借2 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三十九所示)。

②另於82年8 月23日,被告喻裕隆向被告林秀芬詢問「謝某

」今日件數多與否?被告林秀芬答「要等下班才知道」後,被告喻裕隆要向林秀芬借兩萬元,林秀芬答僅能借1 萬元之對話(如附件一編號四十二所示)。

③觀乎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喻裕隆於回報所查得之資

料後,隨即向林秀芬開口借錢,雖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喻裕隆是否確實借得譯文內容之金錢,惟益證被告喻裕隆替上勤公司查詢上開資料之動機,在於向上勤公司人員圖取不法利益。

㈤同案被告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透過喻裕隆所

取得的都是「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透過警員喻裕隆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約200 元,總金額林秀芬較清楚,都是晚上時間,由丁肇寵以電話與前述政府單位人員聯繫,將待查資料告知,請其等待查,遇到丁肇寵外出或不在時,則由伊與他們聯繫。由於法令規定不夠周延,上勤公司雖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卻無法以合法途徑取得現代工商社會所需之資料,才以支付酬勞給官員的方式取得業務上所需之資料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34頁正、反面、35頁反面)。

㈥被告喻裕隆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

護上揭陳述相符,並有被告喻裕隆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號偵卷㈠第27 頁)。故應認被告喻裕隆有以每件200 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被告喻裕隆雖曾於本院之前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辯稱:上勤公司提供姓名資料供伊查詢是否為通緝犯,是為提供伊績效,查詢代號與密碼是丁肇寵自己看到黑板,不是伊主動洩密云云。同案被告丁肇寵亦配合改稱:伊是看派出所黑板上寫的代號及密碼才知道云云(本院更㈠卷㈡第279 頁)。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喻裕隆是丁肇寵接洽的,伊不認識喻裕隆等人,也沒有主動打過電話給他們云云(本院更㈡卷第 125頁、更㈢卷第132 頁)。同案被告林三護亦改稱:伊曾聽丁肇寵提過喻裕隆,也曾在公司看過他幾次,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熟,伊等並無透過喻裕隆去查詢戶籍等資料云云(本院更㈡審卷第70頁、更㈢審卷第133 頁反面)。惟查詢代號與密碼為「通信機密」之範圍,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已如前述,實無可能公然書寫於人來人往之派出所辦公室黑板上。又被告前科素行及通緝資料均已建檔於治安機關之電腦中,警務人員上網查詢,即可一目瞭然,且如僅有姓名年籍資料,並無法直接憑以捕獲通緝人犯,被告喻裕隆上揭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喻裕隆及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被告喻裕隆卸責,均不足採。被告喻裕隆所洩漏之上揭訊息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不得擅自洩漏他人,被告喻裕隆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由,然其猶擅自洩漏予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等人,自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甚明。

四、被告喻裕隆之辯護人於本案更㈣審時雖另主張:依戶籍法第

11、12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持有債務人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一切債權憑證之人,均可依法聲請戶籍謄本,故戶籍資料既可公開合法聲請取得,顯非國防以外之機密文件云云。本院按依戶籍法第9 條固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惟依同案被告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徵信社就戶口資料查詢每件向客戶收費約500 元左右,伊替客戶查取戶籍資料的取得分合法與不合法2 種,合法資料則依政府有關規定向各單位申請,如法院文件,不合法的資料取得則向各通報台查取,而向通報台查取時所需代號等資料係透過喻裕隆所得知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40 頁反面、41頁反面);同案被告林三護亦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就個人資料、戶籍地查詢每件收費500至1000 元,上勤公司透過喻裕隆所取得之資料係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透過警員喻裕隆取得前科、戶籍等資料,每件約200元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顯見被告喻裕隆所提之戶籍資料均非符合戶籍法第9 條所規定本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要件,否則丁肇寵、林三護、林秀芬所經營之上勤公司逕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即可,何須再每件另行花費200 元委請被告喻裕隆代為查詢?被告喻裕隆辯護人上揭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不足為被告喻裕隆有利認定。

五、依同案被告丁肇寵、林三護所述,委託被告喻裕隆查詢每件酬勞200元,丁肇寵尚稱每月約查詢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第26619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並比對同案被告林秀芬前揭所稱:喻裕隆佣金總數約為1 萬餘元之情節(上揭偵卷㈠第38頁),故本院依罪證有疑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喻裕隆查詢件數共80件,應得之酬勞為1萬6千元(200×80=16,000)。又依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上揭被告喻裕隆借款45萬元之陳述,及卷附被告喻裕隆於82 年8月31日、同年9月6 日簽立之30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參原審卷一第210、212頁)可知,被告喻裕隆於82年8月、同年9月間確有向丁肇寵或透過林秀芬,陸續借款45萬元。而據共同被告丁肇寵於本院證稱:林秀芬要伊轉交給喻裕隆之1 萬餘元,伊沒有轉交,因喻裕隆向伊借款45萬元,伊當作他已經還給伊借款1萬餘元,伊對他的債權應僅剩43、44 萬元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99 頁正、反面)觀之,共同被告丁肇寵因被告別裕隆已向其借得45萬元,被告喻裕隆復允諾替上勤公司為上述洩漏文書、消息之行為,乃未將上開1萬6千元交付予被告喻裕隆。又被告喻裕隆向丁肇寵借得45萬元之後,彼此確有由被告喻裕隆提供上開資料,用以抵償之默契,此點核與證人丁肇寵於本院更㈤審時證稱:伊借喻裕隆45萬元,喻裕隆替伊做事,不要求其馬上還錢,並希望其繼續提供伊資訊,大家常常碰面,不需要講明白等語相符(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足見被告喻裕隆替上勤公司查詢上開80件資料應得之酬勞1萬6千元,兩人雖未就此為抵償45萬元債務之合意,惟被告喻裕隆於為警查獲前,應認其實質上因此獲取免於返還1萬6千元之不正利益。

六、被告喻裕隆就上開45萬元借款部分固辯稱:伊均有給付利息,每月4500元,共給付3 個月利息,案發後就沒有給,本金在85年還清云云。然觀諸被告喻裕隆於臺北市調處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有給付利息之事,甚至供稱:之前伊曾向丁肇寵借款45萬元為期半年歸還,可能因為伊幫他,迄今未向伊提還款之事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25頁反面),是若被告喻裕隆確有給付利息予丁肇寵,何以於本案遭查獲之初,未如實供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肇寵於本院更㈢審時陳稱:伊只收過喻裕隆1 次借款利息為4500元,是1 個月的利息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

喻裕隆只給過伊兩次月息各5000元,之後就沒給,他並沒有還伊錢,因他並沒有工作等語(本院更㈣審卷第199 頁)、於本院更㈤審時證稱:喻裕隆曾拿兩、三錢給伊,說算是補貼伊之利息,每次給伊大約幾千元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面)。兩人之供述,就實際支付利息幾次、每月利息若干、本金是否清償等節,互為扞格不一,是被告喻裕隆事後所辯,能否全然置信,已非無疑。應認被告喻裕隆並未曾給付丁肇寵利息,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丁肇寵上開所言,則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同案被告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雖供稱:伊於82年「7 月」間即與喻裕隆合作乙節,惟被告喻裕隆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均僅承認係自82年「8 月」中旬起方受丁肇寵拜託查詢上揭資料,固就被告喻裕隆何時開始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時點有不同陳述。惟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喻裕隆代查戶籍等資料,每月約有30餘件,迄今約有80餘件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41頁反面),如被告喻裕隆自82年7 月間即開始查詢,以每月30件計算,則至82年10月間時應已查詢約100餘件,如自82年8月中旬開始查詢,則至82年10 月間則約為8、90件,故應以被告喻裕隆所稱自82年8 月中旬之時點,與丁肇寵所稱查詢共約80餘件之件數較為符合,本院並認定被告喻裕隆共查詢80件,已如前述。丁肇寵上揭所述7 月間之時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無足為被告喻裕隆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喻裕隆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喻裕隆事證明確,其上揭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謝松甫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謝松甫辯稱:伊僅是稅捐稽徵處總務室之科員,並非稅務員,亦無稅務員資格;伊與喻裕隆本來是軍校同學,退伍後參加考試始轉任公務員;丁肇寵係由喻裕隆介紹認識,伊只有提供幾十筆土地公告現值資料,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伊當時是用全臺北市所有的土地現值登記簿查詢;伊提供土地公告現值並未約定要給錢,伊是在調查局受到威脅,要伊承認收取一件400 元,不承認就要收押,伊做了不實的陳述,檢察官因此會以為伊是用電腦查詢;當時資訊室管理非常嚴格,進入會有門禁,並有需要登記,不是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員不能查詢;不動產公告現值是公開資料,伊所為沒有洩密的問題;伊前往調查處約談前,曾被帶往家中搜索,父親當時罹患重病,搜索後全家亂七八糟,家人驚魂未定,伊被帶往調查處接受偵訊,調查員拿別人的資料,說其他人都承認,若伊不承認,就會收押,伊當時純粹是在調查員威脅恐嚇之情形下,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製作之筆錄與自白,竟然被調查員拿來訊問丁肇寵,丁肇寵於當時的筆錄亦與其供述不相同,此點可由其於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帶內容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松甫沒有機會接觸機密資料的管道,稅捐處回函及證人供述均稱只有土地現值資料可查,被告不懂電腦也沒有機會接觸終端機,資訊室沒有土地現值表,也沒有密碼可以查詢,土地公告現值表不是機密文件,被告也沒有密碼可以開啟電腦終端機去查詢機密資料,資訊室從89年開始有門禁管制,被告頂多只是以翻閱文件查詢資料而已,被告是無罪的,沒有主張依速審法減輕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庫查核系統作業手冊、遠程終端作業使用者申請(註銷)單、財稅網路使用者通行碼依查詢業務功能別配賦項目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並請求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資訊主任陳啟瑞為證。經查:

一、被告謝松甫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室科員,自82年8 月迄今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為其所是承,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 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該秘書室主任蕭瑞玲於本院前審證稱:謝松甫係於秘書處擔任總務工作,係科員非稅務員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謝松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個人不動產座落及其現值等資料之查詢,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二、被告謝松甫係於82年8月間經由其同學即被告喻裕隆介紹認識丁肇寵,喻裕隆即表示丁肇寵會經常交付資料囑查財產坐落(依卷內資料所示即指不動產座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與該不動產現值資料,且丁肇寵並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400元,82年8月中旬起,丁肇寵與林三護、林秀芬等人,即陸續以電話告知被告謝松甫其顧客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囑代查不特定之顧客委託查詢之個人不動產坐落(包括土地與房屋稅)及財產現值資料,被告謝松甫對於此等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之職權機會取得帳號、密碼,並先後在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等處之電腦終端機,查詢丁肇寵與林三護、林秀芬囑查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依國民身分證號碼查詢該號碼之人之不動產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稅,此屬機密性質,即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並經由該處提供之土地現值表及印訂成冊之房屋課稅現值等資料查詢該等不動產之現值資料(此非屬機密性質,即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與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或查閱),被告謝松甫查得後,即先後以電話將查得之上開文書、消息提供予林三護、林秀芬或丁肇寵,使其等人再交付予其不特定之顧客以圖利,同時亦洩漏上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而每月月底,丁肇寵則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樓外與被告謝松甫會面,並將約定之酬金交予謝松甫,至82年10 月底止,被告謝松甫共代查300件,而丁肇寵則交付酬金12萬元予被告謝松甫圖利等情,除據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於市調處詢問、偵查初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外,並有被告謝松甫立具之自白書及電話監聽資料在卷可憑,茲再詳為分敘如下:

㈠被告謝松甫於臺北市調處自承:伊與喻裕隆曾是陸軍官校專

修班同學,於82年2月間在同學婚禮上碰面,8月間喻裕隆帶丁肇寵至伊辦公室給伊認識,表示以後丁肇寵會經常交付一些資料要伊幫忙協查,主要是一些有關個人財產現值資料,丁肇寵主動向伊表示,若代查一件資料,每份致送費用 400元,故自82年8 月中旬起,丁肇寵即透過上勤徵信社林三護、林秀芬陸續以辦公室電話或在晚上以家中電話與伊聯繫,並交待代查資料,伊即利用其上班時間在財產稅科及資訊室之電腦查詢,另查詢現值查詢簿,再以電話將查得之資料告知林三護,每月月底由丁肇寵親自來稅捐處大樓外與伊會面,並當面將酬金交付予伊,總計伊代查資料共計300 件左右,共獲取酬金約12萬元;伊為上勤徵信社代查之現值資料,並未按照正常程序,個人財產現值資料應在保密範圍,伊只因一時糊塗加以與喻裕隆多年交情,犯下錯誤,並已書寫自白書,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供承:伊自82年8月中旬至10 月下旬止,共交給伊查300多件資料,每件約400元計算,共收到款項12萬元;伊係洩漏不動產資料予林三護,如林三護不在則給林秀芬等語(同上偵卷㈠第58頁反面)。

㈡參諸被告謝松甫上開自白,另參以卷附82年10月10日至14日

之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謝松甫以電話主動報知林三護有關Z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字號者之土地為松山寶清二小段,至嘉義部分,因沒有密碼無法進入房屋稅之系統查詢,被告謝松甫並表明要問神通電腦公司,嘉義管制較嚴格,而被告林三護則再告知9 件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囑查該等身分證字號者之資料(參附件三編號二),以及卷附監聽譯文中之82年8 月19日被告喻裕隆與林秀芬對話之內容中,林秀芬向喻裕隆表示被告謝松甫從82年8 月11日起受上勤公司委託代查資料,82年8月18日查6件、17日查13件,19日尚在累積中,被告謝松甫不怕多,並表示越多越好無限量,且範圍能擴及中南部,不限台北市,與相約吃飯等語(如附件一編號三十四),另衡以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由被告林三護主動聯繫被告謝松甫囑查多筆資料,其對話內容均為代查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查得之財產資料等情(如附件三編號一、二所示),益證被告謝松甫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松甫所辯其係在調查員威脅恐嚇情形下自白,其自白為不實之陳述一節,已不足信。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伊替客戶作財產

調查所查的多為個人財產現值資料,該資料是「不對外公開的」,係透過友人謝松甫取得,每件資料伊付給謝松甫 400元,從8月份至今約300多件,總計交付約12萬元左右,交錢方式為1個月結1次,每月月底交付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41頁)。於偵查初訊陳稱:82年8 月對謝松甫行賄,每件400元,共12萬多元,係用公司盈餘支出此行賄費用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2頁反面至6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客戶委託財產查

詢每件2000元,謝松甫係透過丁肇寵之關係認識,上勤公司請謝松甫協查不動產資料,全部均透過丁肇寵轉交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謝松甫是由丁肇寵去行賄,賄款由公司款項支出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反面)。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

稅籍公司資料」係透過謝松甫,客戶委託查詢個人財產每件2000至3000元,上勤公司透過謝松甫所取得的資料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透過謝松甫取得「稅籍、公司資料」,總金額要問林秀芬等語(第26619 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於偵查初訊陳稱:從82年8 月起對謝松甫行賄了12萬多元,是他提供機密資料代價,是丁肇寵把錢拿給謝松甫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正、反面)。

㈥被告謝松甫上揭自白,核與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

護上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謝松甫立具敘明代查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自白書在卷足憑(第26619 號偵卷㈠第50頁)。又被告謝松甫每件收受之金額,其自白時曾供稱400元,同案被告林秀芬則供稱500 元至600元,同案被告林三護供稱600 元,彼此於金額上之數目未臻一致,惟參諸被告自白時供承其收到12萬元,核與同案被告丁肇寵、林三護所供12萬多元之數字雷同,本院參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松甫有以每件400 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而洩漏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係屬真實。

三、關於被告謝松甫查詢資料之性質及其有無查詢資料權限一節,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稅務員董岡山於偵查中證

稱:稅捐處存有個人財產土地與房屋之課稅資料,查出某個人之財產即土地及房屋資料要密碼才可以查,是機密;只有個人名字的查詢,是屬於個人財產資料之查詢;如果拿土地地段、地號來查,則是公開的,拿房屋門牌來查,可查房屋課稅現值,可以公開查,不是機密;該處存有北市歷年來的公告文件及從80年開始建檔之北市土地公告現值電腦資料,該土地公告現值並非機密資料,是公開查閱的;謝松甫可以隨意查土地公告現值,但其業務不可能保有密碼,密碼需向資訊室申請個人專用密碼,核准後才可供個人使用等語(同上偵查卷㈠第232頁反面、第233頁正、反面、第234頁正面),於本院亦證稱:納稅人的財產資料是機密性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㈡第42頁)。

㈡另參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調財產(包括土地與房屋稅)須

申請電腦權限,承辦稅務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需要,得依經常業務申請權限,核定後由資訊電作單位投與通行碼,該通行碼全長本調權限內相關資料,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被告於82年間擔任該處祕書室科員職務,無權限查調不動產座落(包括土地房屋稅)資料,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稽徵機關對於全國財產總歸戶作業處理程序,均依財稅資訊處理手冊規定辦理,有該處98年10月29日北市稽人乙字第09832272900 號函及所附財稅資訊處理手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更㈤審卷一第91頁至第161頁),另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科查詢明確,並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外(原審卷㈡第121頁),且該處自82年起今即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頒布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全國財產總歸戶第5率有關「安全管制」之規定執行,該處資訊室機作股自89年起即設置「門禁管制」,資訊室無設置「土地公告現值簿」,資訊室人員無權限申請查詢財產稅通行碼,亦無資格申請密碼之配發,有該處99年11月25日北市稽人乙字第099338248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㈤審卷二第83頁)。

㈢再衡諸土地公告現值,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評定土地地價後加以編製,於每年7 月1 日公告,並於公告前1 日下午,將其分送所屬各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稅捐處以及各有關機關,供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土地公告現值表於地政處及各地政事務所均公開陳列供民眾查閱,且臺北市政府內之福利社以及市面上亦均有販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加強服務,方便納稅人查填土地公告現值,該現值表除公開陳列供一般民眾閱覽外,並受理電話查詢服務(不限對象),以利納稅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另臺北市稅捐處依據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各費資料,計算出房屋標準價格(即房屋課稅現值),作為課徵房屋稅、契稅之依據及納稅人申報契稅之參考,上開評定房屋課稅現值之規定經該處印訂成冊,可供民眾免費索取;上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評價規定,均非屬機密性文件,尚無法令明文禁止該處祕書室員工協助納稅義務人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評價規定計算房屋課稅現值等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1月17日83北市稽財(乙)字第32775號函、82年12月22 日82北市稽財(乙)字第23926號函、該處編印之臺北市房屋折舊耐用年數表、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台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印之臺北市82年公告土地現值表82年7月1日公告南港區、中山區、大同區、信義區、中正區、文山區、萬華區、內湖區、大安區、松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㈠第173頁、第222頁至第227頁、偵查卷㈡第10頁以下全部),又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每年7月1日公告,分區成冊,並分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各分處,供稽徵機關受理納稅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設定典權案件時,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依據,由於土地公告現值資料非屬機密性質,且一般申報土地移轉當事人皆需參考該土地現值資料,該處基於便民利民之考量,該處及各分處均開放供一般當事人免費查詢、查閱,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字第6439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90頁),另有臺北市稅捐處83年1月17日北市稽財字第32775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68頁)。

㈣綜上,堪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可以提供被告謝松甫在該處

利用其職權機會查詢上開秘密與非秘密之資料。又參諸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及此等資料之內容、性質,另參諸被告謝松甫於市調查處自白其在財產稅科、資訊室電腦終端機查閱資料等情,應認本件被告謝松甫係先依上勤公司人員提供之個人身分證號碼為基礎,先查詢出該個人之不動產座落資料(包括土地與房屋稅),而得知不動產座落位置(應秘密之資料),進而查詢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此部分非秘密之資料),再提供予上開上勤公司之人員等情,符合真實。

㈤被告謝松甫服務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上開資料係屬機

密性質,當無不知之理,是猶將之以電話洩漏予林秀芬、林三護及丁肇寵等人所經營之上勤公司,自亦係明知違背法令所為,要無置疑。

四、證人即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資訊室之陳啟瑞雖於本院結證稱:伊自82年起迄今均任職於該處資訊室,82年間擔任資訊室營業稅執行人,就其所知資訊室沒有發生不該查詢之人去查詢之情形,資訊室都有依照全國財產總歸戶安全管制規定執行管制,資訊室人員沒有權限申請密碼,也沒有資格申請密碼,謝松甫沒有授與帳號,無法查詢,在伊職務範圍內所知,謝松甫於82年間沒有違反規定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100年7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惟查,證人陳啟瑞既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資訊室,被告謝松甫自白部分又涉及在資訊室查閱資料,如被告謝松甫遭法院判決有罪,該處資訊室至少將有行政上之責任,證人上開有利於被告謝松甫之供述,顯有迴護被告謝松甫及避免自己責任之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謝松甫認定之依據,況證人陳啟瑞亦同時證稱:資訊室89年才有門禁管制,本處及各分處皆可查閱不動產財產資料,在本處只要透過電腦,有帳號、密碼,都可以查詢到這些資料,不限於資訊室;本處稅務管理科人員、各分處所有辦理全國財產總歸戶業務之承辦人員,均有帳號及密碼;有帳號、密碼的人可以依國民身分證號碼去查詢該人之財產座落及財產現值;伊不清楚謝松甫有無違反安全管制進去查詢等語(同上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7頁),益證被告謝松甫只需利用其職權機會得悉帳號、密碼即可輕易在該處資訊室、財產稅科等處查詢所涉資料,證人陳啟瑞之證詞,究無法推翻被告謝松甫曾經自白之事實。至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雖亦表示被告謝松甫辦公室使用之個人電腦,並未與儲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稅籍主檔、房屋稅籍主檔不動產資料之電腦主機連線,無法查詢納稅人不動產資料等情(原審卷㈠第 190頁),依據被告謝松甫所為之自白,其本非在其辦公室之電腦查詢涉案之資料,此項函文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謝松甫認定之依據。

五、關於被告謝松甫如何查得上開帳號、密碼一節,經查,本件被告謝松甫雖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祕書處科員,然在該處查詢所涉之本案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對於上開個人不動產座落資料亦無帳號、密碼而行查詢之權限,竟能在該處之資訊室、財產稅科等處之電腦終端機為之,顯然可能涉及該處其他有權限之人(包括前述之稅務管理科人員、各分處辦理全國財產總歸戶業務之承辦人員)是否與之共犯之刑責問題。此部分雖未經被告謝松甫於市調查處或偵查初訊時自白,其又於嗣後之偵審中翻異前供,未能供述詳情,致本院無法確知被告謝松甫在該稅捐處如何得知帳號、密碼,惟其既可將囑託查詢之資料告知林秀芬等人,如前所述,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遽為被告謝松甫無罪之論斷。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謝松甫係自行利用其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工作的職權機會,乘該處有權取得帳號、密碼之承辦人員不注意之際而得知後,再查詢該秘密資料等情,與實情相符。

六、被告謝松甫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改稱其所代查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非屬機密,伊亦未收款等語。同案被告丁肇寵亦改證稱:謝松甫僅有告訴上勤公司土地現值,伊沒有與謝松甫約定,取得謝松甫一件個人財產資料,要給其400 元,亦未曾把12萬元交給謝松甫,伊把這12萬元拿去買車等語。同案被告林秀芬則改稱:上勤公司有請謝松甫查公告現值,錢是丁肇寵處理的,他有跟伊請款,但伊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等語。又同案被告林三護改稱:伊知道丁肇寵有給謝松甫錢,但不是伊經手,監聽譯文中82年10月1日至10月4日之通話內容(即指附件三編號一之內容),都是要查詢公告現值的地段、地號,該通話內容中所提之身分證字號是要核對公告現值上面這些權利人等語。惟被告謝松甫上揭辯詞顯與林三護、丁肇寵於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所述委託謝松甫查詢均為不對外公開之機密資料等語不符。且如係屬公開可查詢事項,衡情上勤公司實無另行每件花費400 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謝松甫代為查詢之必要。又被告謝松甫若未取得上揭報酬,其與丁肇寵於82年8 月間甫認識,豈有可能為毫無交情之丁肇寵端冒風險至非其職務所屬該處財產稅科、資訊室電腦終端機查詢上開機密資料,故被告謝松甫上揭辯解,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丁肇寵、林秀芬、林三護上揭更異之詞,亦與被告謝松甫及其等先前所述不符,應認均係企圖為被告謝松甫卸責,均不足採。堪認被告謝松甫為上勤公司所代查者並非僅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資料,而係包含納稅人之不動產坐落資料(即以國民身分證字號查尋不特定之人繳納土地稅、房屋稅之資料,而得知不動產坐落位置)。

七、依被告謝松甫、同案被告丁肇寵、林三護上揭臺北市調處、偵查初訊所述,委託被告謝松甫查詢每件酬勞400 元,至82年10月下旬止,共計查詢300 件左右,共計給付約12萬元,本院依罪證有疑利從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謝松甫查詢件數共300件,應得之酬勞為12 萬元(300×400=120,000),被告謝松甫獲得12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至於同案被告林秀芬就支付被告謝松甫酬勞總額10萬元之陳述,雖與被告謝松甫、同案被告丁肇寵所述12萬元不一致,惟林秀芬、林三護、丁肇寵既分別均有委託被告謝松甫查詢,並每次皆由丁肇寵交付酬勞予被告謝松甫,則實際查詢之總件數及交付之總金額應係被告謝松甫、同案被告丁肇寵較為知悉,且其2 人所述查詢之總件數約300件、總金額12 萬元均趨於一致,故應認被告謝松甫確有以每件400 元之酬勞代上勤公司查詢上揭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事實。林秀芬上揭10萬元之陳述,或係記憶失誤或係未確實依件數精算,惟無礙於被告謝松甫上揭事實之認定。

八、綜上各事證參互研析,被告謝松甫及其辯護人之上揭辯詞,與實情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謝松甫之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被告王進興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王進興辯稱:伊雖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惟地政事務所當時並無電腦,僅製作建物門牌查對建號基地號對照清冊一式2 份,一份放在服務台,一份放在倉庫;放在服務台的,給一般民眾查詢用,因查詢多年之後,發生部分破損、遺失現象,所以長官指示對於查不到者,可以使用倉庫的,因此,許多代書、徵信社、建設公司或一般民眾就會找伊查詢,而查詢之後還需要申請謄本,需要花費時間,伊為了便民才代為申請,申請之後伊代為繳費,待民眾前來直接領取所查資料;伊在自白時雖有承認收取林秀芬的錢,惟係代為申請謄本所需的規費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登記簿謄本予民眾的行為,只是圖一時方便,被告僅是代為查詢、代繳規費,並無收賄情事;如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亦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進興於行為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6頁),是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王進興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82年6、7月間,林秀芬主動以電話與伊聯繫,表示她自行開設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查詢地籍資料,伊乃答應林秀芬之要求,允諾幫其查閱地籍資料,依規定伊不可以將未經申請程序之地籍資料私自給林秀芬,林秀芬要伊查閱之地籍資料,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等所有權人姓名及他項權利為主,伊幫林秀芬查詢地籍資料論件計酬,收受林秀芬致贈的酬勞,乃伊個人行為,主管不知情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於檢察官第1次偵查訊問時供承:共收取5 萬多元之賄款,每件查現址及用地址查地籍資料,收取600元,從82 年6、7月間起到10月中旬止,將查詢所得之資料給上勤公司的林秀芬,若林秀芬不在就給林三護等語(同上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

並有被告王進興之自白書在卷可按(同上卷第32頁),觀其其自白書之內容,確已明白坦承其受林秀芬之要求,代為查詢地籍資料,林秀芬為感謝伊,就主動付伊酬勞,日期大約從82年6、7月間起等語。

三、又共同被告林秀芬在國統徵信社擔任會計時,因曾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而與被告王進興結識,嗣於82年6、7月間,林秀芬代表上勤公司與被告王進興聯繫,稱其與林三護、丁肇寵自行開設徵信社,因業務需要,需替客戶代查地籍資料,請被告王進興代查,並與之約定每查一件代價600 元,由林秀芬或林三護在夜間打電話至王進興住處,告知不特定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及門牌地址,被告王進興再利用職權機會,連續利用其管理資料之便查出該門牌地址之土地及建物位置(包括所指地段地號、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進而代申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簿謄本。林秀芬則囑該公司之不知情外務員林三乾前往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向被告王進興取件,同時並給付酬勞予王進興,迄82年10月間止,被告王進興共代查50 件,由林秀芬支付5萬元予被告王進興(其中3萬元為酬勞,2萬元為被告王進興代申請謄本預付之規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秀芬、林三護陳述在卷,茲分敘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接受客

戶委託之財產查詢收費2000元,地籍謄本約200至300元,伊在國統徵信社服務時即認識王進興,請王進興協查臺北縣內不動產資料,給付佣金總數約在5萬元左右,佣金多半由上勤公司外務林三乾親至王進興服務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取回所需資料時親自交付,因時間較長,故記不清楚,5 萬元左右是約略之數字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 頁反面至39頁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伊於82年6、7月間起給王進興賄款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7頁反面、63頁反面)。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陳稱:上勤公司有關個

人財產資料係透過地政人員王進興取得,上勤公司接受客戶查詢個人財產收費2000至3000元,支付酬勞係以按件計酬的方式,王進興取得財產資料每件600 元,總金額要問林秀芬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於偵查初訊時陳稱:向王進興行賄5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63頁)。

㈢同案被告林秀芬、林三護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王進興於臺北

市調處及偵查初訊時亦坦承其有以每件600 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共收取5 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0頁、59頁反面)。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秀芬、林三護與被告王進興並無怨懟仇隙,當無設詞誣攀被告王進興之理,應認同案被告林秀芬、林三護上揭以報酬委託被告王進興查詢土地建物位置( 包括地段地號、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 並代為申請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之陳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雖被告王進興之自白書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承其收受林秀芬約10萬元等語,惟既與其於偵查初訊時所供及林秀芬上開所供者不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進興收受之金額多於5 萬元,自應認定被告王進興收受者為5萬元,較接近真實。

四、被告王進興提供予上勤公司之資料,究竟是否包括應予保密之資料一節。本院查,民眾若未指明不動產標的,僅持「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或建物資料,應屬內政部81年10月5 日台內地一字第8186351 號令訂頒「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適用範圍,依該辦法第9 條所示:「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固有該所96年5月24日出具之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㈣審卷第34 頁、第35頁),惟該函亦同時表示:內政部就上開實施辦法,復於82年5 月24日以八二內地字第8279618 號函訂頒「地籍總歸戶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歸戶作業原則」配套措施,該所是時非屬該作業原則第3 點所示「已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之地政事務所」,作業原則訂頒後始據以進行整簿工作,其時若以他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不動產資料,顯有困難等語(同上卷第35頁),自難僅憑上開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認定被告王進興提供之資料係應予保密之資料。此外,觀乎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四所示),固有被告王進興打電話給被告林三護時,被告林三護囑查其所提供之10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資料;又依卷附之電話監聽資料(如附件二編號五所示),被告王進興與林三護電話中對談的內容,被告林三護談及查資料就臺中、高雄、臺南方面是透過一位朋友查,但是比較慢,臺中的那個人死了,所以變得比較慢,「我們」透過嘉義的查,也是很快;像你(指王進興)的速度就很快等情。惟查:

㈠上開監聽內容縱有其事,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進興是否確依

監聽內容進而查詢之事實,不能逕認被告查詢者為應守秘密之資料。況調查機關之移送書中,對於被告王進興究竟提供什麼資料予上勤公司並未加以詳述。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內容所示,對於被告王進興提供予上勤公司之資料部分,則敘明係「代為查出所指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等」資料,語焉未詳。被告之自白書及其於調查機關及偵查初訊時,亦未承認有提供予上勤公司國防以外機密文書消息,已如前述。

㈡未件亦未查扣證明被告王進興提供國防以外機密文書、消息

之直接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三護於調查站詢問時僅供稱:上勤公司有關個人財產資料係透過地政人員王進興取得等語(82年度偵字第26619號卷㈠第33頁反面),並未指明被告王進興提供之資料屬於秘密之文書、消息等資料。

㈢觀乎起訴書之記載,係僅指被告王進興替上勤公司查詢地籍

資料(包括地段號、房屋門牌、座落、所有權人),被告王進興交付出來之資料非屬應守秘密之文件,並未引用刑法第132條之罪名。

㈣被告王進興於82年間起迄84年5 月24日任職台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請所需地籍資料,該所自78年起即設置「門牌對照表」及電腦,免費提供民眾自行查閱並據以申請所需地籍資料,被告王進興所查地籍資料均非機密資料,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及所附永和市門牌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係納入「地政資訊管理方案」「後續實施計劃」範圍,至87年登記資料始完成上線,於此之前,均無從單以姓名、身分證號檢索土地或建物資料,有該所96年4月20日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462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㈣審卷第30頁);又臺北縣各地政事務所確於80年間均編有「建物門牌查對建號、基地號對照清冊」一式二冊(或二冊以上),其中一冊置於地籍倉庫由倉庫之管理人員保管,另一冊置放於受務櫃台供民眾免費查對使用,其編製最主要之效益為使民眾僅知悉建物門牌號而不告基地地號及建號時,得以查知該建物基地號或建號,據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該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他項權利設定及有無限制登記等情形,該「建物門牌查對建號、基地號對照清冊」並不具有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查對所有財產狀況之功能,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日北中地登字第0980016461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樹林、瑞芳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建築改良物對照簿」影本在卷可按(本院更㈤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70頁)。又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固係於87年10月26日實施土地登記、地價電腦化,於此之前若以他人姓名、身分證查詢不動產資料顯有困難,此有該地政事務所89年3月2日八九北縣中地資字第02668號函、96年5月24日北縣中地人字第096000625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頁、更㈣審卷第35頁)。

㈤綜上各點,前揭電話監聽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王進興確有

僅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之資料查詢地政機關應予守秘密之資料。惟因被告王進興所為提供上開非秘密之文書、消息,因有收取上勤公司人員給付之金錢,所為本件行為仍不能免於刑責。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芬於臺北市調處所陳:於81年(確實時間記不清楚)間即開始請王進興協查資料,每件給付王進興佣金300至500元,總數約在5萬元左右等語(第26619號偵卷㈠第38頁反面),與同案被告林三護於臺北市調處所陳:王進興取得財產資料每件酬勞600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34 頁反面),就每件酬勞金額之陳述雖有不一。惟被告王進興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初訊時雖否認均坦承其自82年6、7月間起以每件600 元之報酬為上勤公司查詢得公開之地籍資料,共收取5萬多元等語(上揭偵卷㈠第29 頁反面、30頁、59頁反面、60頁),於偵訊時並陳稱:伊自82年6、7月至10月中旬止,共作了約5、60次等語(上揭偵卷㈠第136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林三護所述每件報酬核與被告王進興上揭所述一致,且都係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林三護胞弟林三乾前往地政事務所交付予被告王進興(包含報酬及被告王進興先墊付代為申請謄本之規費),林三護就實際被告王進興每件收取之報酬若干,應較林秀芬知悉、明瞭,故應認林三護與被告王進興所稱每件報酬600 元較為可採。林秀芬上揭不一之陳述,或因記憶有誤致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王進興有利之認定。再者,林秀芬上揭陳述其就實際囑託被告王進興查詢上揭資料之時間已記憶不清,其與林三護亦均未敘明實際委由被告王進興查詢之件數究為若干,故應以被告王進興所述自82年6、7月起受林秀芬委託查詢,迄同年10月中旬,共查詢

5、60 件等情為可採。本院並依罪證有疑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王進興代為查詢應為50件,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應為

3 萬元(60050=30,000)。同案被告林秀芬、林三護及被告王進興均陳述王進興所收取之總數約為5 萬元,然被告王進興尚將查得之土地、建物資料進而申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交付予不知情前來取件之林三乾,故被告王進興顯然有先行墊付該部分申請謄本之規費之情形,本院參諸證人丁肇寵於本院結證稱: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之規費一張為10元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04頁反面),證人林三護於本院結證稱:當時規費是以張數計算,一個地段可能要印出好幾張,一個地段最少要三張,一個地段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如果有包括建物至少就要6張,一個地段內容因為地址變更,或是設定抵押權張數可能更多等語(本院更㈤審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頁正面),核與被告王進興所供申請謄本之費用係以張數計算,每張10元,一次申請不只一張等語相符。最高法院雖於本次撤銷發回意旨表示:事實審認定本件規費之金額為2萬元即每件400元,如未詳予說明其依據,其理由尚嫌欠備等語,要求本院進行調查。本院經調查結果,衡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另參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之申領,依「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標準」計費,其中登記簿謄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5元,電腦影印每張10元等情,此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及所附永和市門牌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卷㈠第136頁至第139頁),又按諸本件被告王進興交付給上勤公司人員之上開資料,究竟每次每件影印幾張,因並未扣案,致無從精確計算每次每件之正確規費金額,本院考量每件資料之張數不同而異其規費,雖不能認定每件規費均為400元,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王進興所收取之另外2萬元,應為其先為林秀芬等人墊付之規費。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進興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3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中「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7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公務員。次者,「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喻裕隆於案發時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

隊隊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84年6月5日北市警投人字第0950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50 至151頁);被告謝松甫案發時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秘書處科員,掌管該處「動產及物品管理」、「採購作業規定及制式合約之更新、通報」、「事務經費概算編列」、「事務工作時效管制」、「事務工作檢核及研究改進」、「各項維護作業」等業務,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4年6月12日84北市稽人乙自第6439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0 頁),並據被告喻裕隆、謝松甫陳述在卷,其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人員;被告王進興於案發時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地籍倉庫管理員,掌管地籍資料之管理、維護及報表製作,並指導民眾申領所需地籍資料,此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5 月31日八四北縣中地一字第0609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36頁),並據被告王進興陳述在卷,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3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均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均增列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法定刑並由「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0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同條第5款修正要件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構成要件改採「結果犯」,並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公布時,該條款內容則未改變。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時又將第6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刑度則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3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嗣後修正該條時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條件,是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刑度及適用之結果,不論新法、舊法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均構成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並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最有利於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4人。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及方法、結果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

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於被告。

㈥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之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從刑本身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㈦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喻裕隆、

謝松甫、王進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處。

二、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核被告喻裕隆所為,因同時有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自己與他人之行為,核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被告謝松甫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被告王進興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3 人分別於前揭所示之時、地之多次圖利犯行,被告喻裕隆、謝松甫分別於前揭時、地之多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從一重者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喻裕隆、謝松甫兩人分別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謝松甫所犯公務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均自白其等之犯罪,有偵查卷宗在卷可稽,雖嗣後被告等對其自白有所翻異,仍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各遞減輕其刑。被告喻裕隆、王進興兩人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未逾5 萬元,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再遞減輕其刑。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84年5月17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此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一枚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宗第1頁),茲經被告喻裕隆、王進興之聲請,本院審酌本案最高法院歷經5 次發回更審,其發回更審理由、訴訟程序之延滯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就被告喻裕隆、王進興部分再遞減其刑(被告謝松甫未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減輕,本院自不得主動依本條之規定減輕)。又被告喻裕隆、王進興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惟因其可因犯罪所得輕微而減輕,如前所述,自得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於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並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條,於同年月9日生效,再於98年4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另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3條第5款、第28條、第55條均經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②同案被告林三護、丁肇寵、林秀芬均非公務員,乃經由公務員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處取得他人之財產資料後而支付報酬,使各該公務員獲取不法利益,是其等交付金錢給謝松甫等公務員,雙方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從依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 項、第3項之共犯論擬之餘地。原審判決竟認林三護、丁肇寵、林秀芬3 人與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及刑法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其所持見解,尚有違誤。③原審認定被告王進興犯圖利罪,係基於其於市調查處及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顯認被告王進興於偵查中自白,惟疏未就其自白部分減輕其刑,亦於法有違。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喻裕隆、王進興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又被告喻裕隆、王進興2人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亦非適法。被告 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喻裕隆、謝松甫、王進興均為公務員,卻不思潔慎勤敏,為貪圖私利敗壞公務機關形象,被告喻裕隆、謝松甫並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予徵信社,嚴重侵犯他人之隱私,並破壞社會既有安定秩序及影響社會視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喻裕隆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謝松甫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王進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被告喻裕隆、王進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應依法減被告喻裕隆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年;減被告王進興之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三、被告謝松甫、王進興因圖利罪所得財物分別為12萬元、3 萬元,被告謝松甫、王進興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交付上揭財物之林秀芬、丁肇寵、林三護均非被害人,法律無保護之必要,應均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喻裕隆因圖利罪所獲取之不正利益,因非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追繳之物,故無庸為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