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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十)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十)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高榮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86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4079號、第4445號、4945號、第49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瘋狗」,於78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2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3年12月6 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1年3 月18日)。丙○○綽號「勇仔」、「小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7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執行至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88年10月17日)。

二、戊○○、丙○○均為成年人,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戊○○單獨一人,或由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等成年人、丙○○、楊錦昌(已成年,所犯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連續於附表編號1、2、3、4、5、6、7、9、10、11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使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各該犯行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2、4、6、11部分,並持用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之存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辰○○驚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僅止於預備階段;編號11部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丙○○因與律師周德勝認識,恐周德勝事後報案,戊○○、丙○○為求滅口,2人(不包含當時守在門外之楊錦昌)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殺害周德勝(強盜殺人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三、戊○○、丙○○於85年1月9日殺害周德勝後,夥同不知其二人殺人行為之楊錦昌於當日晚上9時許離開後,陳巧慧旋於同日晚上21時10分掙脫繩索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戊○○所有,供強盜、殺害周德勝用之透明膠帶1大包、黃色膠布3大片及丙○○、楊錦昌所有,供強盜周德勝用之手套1付。嗣經警循線取得編號11部分所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得悉戊○○涉案後,再循線於85年1月23日23時5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的比利佛餐廳逮獲戊○○,戊○○並供稱夥同「小龍」(即丙○○)、「阿樂」(即楊錦昌)作案,再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楊錦昌住處,由台北市警方通報高雄市警方,由高雄市警方逮捕楊錦昌。並由檢察官率同警員於同年月24日零時40分,至丙○○位於台市○○路○段○○○號2樓住處搜索,但未遇丙○○,迄同年2月14日上午11時,丙○○自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投案。另戊○○於85年1月29日經警訊提訊時,起出其所有,共同供犯附表編號3-8所示強盜罪用之西瓜刀2把。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戊○○主張:證人翁至佑、丁○○、楊錦昌、丙○○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9頁)。被告丙○○主張:證人戊○○、楊錦昌、丁○○警詢證述(含自白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查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10所示犯行,均坦承在卷,其等所爭執者,應係與附表編號11有關有之證人警詢證述,而警詢時之自白書亦屬警詢證述之一部分,警詢證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自包含自白書,之合先敘明。本院茲審酌如下:

㈠證人翁至佑、丁○○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警詢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㈠)。被告二人爭執丁○○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對之多所辯解,並請求傳喚相關之制作筆錄員警,雖本院本次審理時曾傳喚乙○○、庚○○到庭,惟本院既未將其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強盜殺人罪之證據,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制作丁○○筆錄之己○○警員(見本院卷㈡第179頁面)及被告請求調查與丁○○警詢筆錄有關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戊○○雖供稱,伊於警詢供述,殺害周德勝係恐周德勝

認出丙○○等語,係因伊誤以為係丙○○供出伊涉案,而挾怨誣攀云云,惟查,被告戊○○上開有關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之警詢供述,既非出於警員不當取供,所為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其基於內心何種想法所為供述,則為證明力之範疇,其警詢自白對本身自有證據能力。而其警詢有關附編號11所示犯行之供述,對被告丙○○而言,屬證人證述,查其警詢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供而得,且與其嗣後偵查中之供述有相符之處,惟其警詢時證述較詳,且係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為之證述,與其於審判中數度翻異其詞相較,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丙○○有為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㈢證人楊錦昌之有關被告二人殺害周德勝之警詢證述部分,與

其警詢所寫之自白書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更四審到庭證述時,並未表示上開自白書有何不實或違反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事(見本院更4卷第102-106頁,上開更四審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後述),是其警詢證述,顯係案發之初,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偵、審中經權衡利害得失,或為己卸責兼迴護共犯之供證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二人為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丙○○於85年1月14日到警局投案時供稱:85年1月24日

,我看到新聞後,只知道警方要抓我,我就到宜蘭避風頭(沒有固定住處),後來又回台北,沒有固定住處,朋友親戚均知警方在找我,雖我有想出面投案,但媒體扭曲報導,及請教一些律師,都拒絕受委任,…最後走投無路,就出來投案等語,並有與上情相符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4079號偵卷第111、114頁),顯見其警詢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係為「澄清事實」,而其嗣後於偵查所供未若警詢詳盡,而審理中所供已多加入再行思考後之利害得失之權衡,是其警詢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戊○○有為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戌○○、申○○、午○○、甲○○、寅

○○、巳○○、酉○○、鄧華揚、辰○○、未○○、壬○○、亥○○、陳巧慧、廖如儀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戊○○、丙○○暨其辯護人,於歷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既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楊錦昌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

○○、丙○○而言;被告戊○○、丙○○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戊○○、丙○○彼此相互間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查:共犯楊錦昌於本院更七審時、被告戊○○、丙○○於本院更八更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二人之訴訟法上權益已獲得充分保障,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共犯楊錦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共犯楊錦昌於90年10月25日本院更四審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見本院更4卷第102頁),雖被告未在場,惟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證人證述須有被告在場為交互詰問,且渠業於本院更七審時,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交互詰問,是渠於本院更四審時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尚有誤解,至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則為另一問題。

三、至除上開經被告爭執者外,本案卷內之其他相關供述證據,經本院詳酌後,認非屬不法取得之證據,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則該相關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見2857號偵卷㈡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更3 卷第51、83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150 頁、更6 卷第161 頁、更7 卷㈡第147 頁、更8 卷第290 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戌○○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4079號偵卷第58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戊○○持上開玩具槍為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行為時,以上開玩具槍之槍柄重擊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顯見上開玩具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

二、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戊○○在偵、審各庭供承在案(見2857卷㈠第100 頁反面、本院更1 卷第137 頁反面、更2卷第158 頁、更3 卷第51、52、83頁、更4 卷第200 頁、更

5 卷第150 、151 頁、更6 卷第161 頁、更7 卷㈡第148 頁、更8卷第290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申○○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㈠第106頁正、反面,卷㈡第55頁正、反面),復有該被害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拇指指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㈢第8頁)。而被告戊○○於行為時持未扣案玩具槍之槍柄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成傷,顯見上開玩具槍於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兇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

三、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戊○○供承不諱(見2857號偵卷㈠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更1 卷第138 頁、更3 卷第52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143 頁、更6 卷第162 頁、更7卷㈡第148頁、更8卷第290頁反面、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午○○指述情節無異(見2857號偵卷㈠第108頁正、反面)。

四、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戊○○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本院更3 卷第53、80、81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92頁、更6 卷第162 頁、更7卷㈡第290頁反面、更8卷第149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㈠第110至111頁、卷㈡第54頁反面),另有西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有關犯罪時間,被告戊○○於警詢供稱為84年3月3日,被害人甲○○於警詢則稱係該月13日,嗣於偵查中改稱確係該月3日,被告亦稱無誤(見本院更3卷第54頁),自應認定犯罪時間係84年3月3日。至案發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甲○○2位女兒,分別為70年5月間、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分屬未滿18歲、未滿12歲之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五、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戊○○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本院更6 卷第163 頁、更7 卷㈡第291 頁、更8 卷第149 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雖其在本院更六審之前,僅坦言與「阿峰」等人,搭乘被害人寅○○駕駛之計程車後,將寅○○以膠帶綑綁關入行李箱,該被害人卻趁機跳車逃走等情(見2857號偵卷㈡第19、30頁、4945號偵卷第

4 頁、原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一度改口否認強盜情事,辯稱:我等僅借用該車,未取走車內物品,無強盜故意,並沒有要搶他的車云云。惟於本院更八審已經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且查其強盜事實,復據被害人寅○○指述歷歷(見2857號偵卷㈡第24頁、第122至127頁、卷㈢第3、4頁),並有該車之車籍資料(見同上偵㈡卷第129頁)、被害人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128頁)、手繪之兇器圖(見4945號偵卷第13頁)及扣案之西瓜刀附卷可參,衡以被告戊○○與共犯「阿明」、「阿峰」,以強暴手段取得前開計程車,自有將原置於車內之物品併為強盜取走之意圖,所辯未取走車內物品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戊○○嗣雖將強盜取得之計程車棄置他處,但此乃其等強盜犯行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可因此解免其等強盜罪責,被告戊○○於本院更六審辯稱係借用而非強盜,即無可採。

六、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戊○○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㈡第19至20頁、本院更3 卷第55、85、86頁、更4 卷第200頁、更5 卷第151 頁、更6 卷第163 頁、更7 卷㈡第150 頁、更8卷第291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巳○○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㈡第26頁正、反面),復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

七、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戊○○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㈡第39至40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更3卷第56、86頁、更4卷第121、200頁、更5卷第92頁、更6卷第164頁、更7卷㈡第151頁、更8卷第291頁反面、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酉○○指訴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㈡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60頁反面、第361頁),該被害財物價值及明細,經證人鄧華揚證述在案(見2857號偵卷㈡第45頁反面),另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2把扣案可資佐證。至於4445號偵卷第8頁所載犯罪時間「84年4月間」,據被告戊○○供稱,係教唆犯案並收贓之麥世傳叫我前往北埔鄉工廠之日期,與實際犯罪時間係84年5月5日有間,併此指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戊○○亦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㈡第456頁、本院更3卷第57、86、87頁、更4卷第121、200頁、更㈤卷第152頁、更6卷第165頁、更7卷㈡第151頁、更8卷第291頁反面、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辰○○指述情節相符(見4445號偵卷第31 頁、原審卷㈡第456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被告戊○○、丙○○一致坦承不諱(見4079號偵卷第111頁、2857號偵卷㈠第103頁反面、卷㈢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83頁、卷㈡第

335、619頁、本院更1卷第138頁、更3卷第59、87頁、更4卷第123、200頁、更5卷第152頁、更6卷第165頁、更7卷㈡第152頁、更8卷第291頁反面、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被害人未○○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㈠第115頁正、反面、卷㈡53、54頁、原審卷㈡第334、335頁)。本案被告二人持以強盜附表編號9-11所示被害人之刀械,於警詢時稱係「蛇刀」,惟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描繪,二人所繪刀械形狀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5、186頁),經當庭勘驗,比對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0日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後,認被告二人所繪刀械,刀身是直的,屬於直刀,單刃開鋒。與公告內所載蛇刀,刀刃部分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並不相符,與其他管制刀械的特徵亦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是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9-1 1所示犯行之刀械,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㈣)。

十、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戊○○、丙○○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㈠第2 頁反面、第104 頁、卷㈡第20頁、卷㈢第38頁反面、4079號偵卷第105、111、112、172頁、原審卷㈠第81、83、271頁、卷㈡第420、423、539、619頁、本院更1卷第139頁、更3卷第60、87、88頁、更4卷第124、200頁、更5卷第152頁、更6卷第166頁、更7卷㈡第152頁、更8卷第292頁、更9卷第338頁、本院卷㈡第187頁),核與共犯楊錦昌所供無異(見2857號偵卷㈠第36、77、105頁、卷㈢第37頁、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本院更2卷第56頁反面),亦與被害人壬○○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㈠第116至118頁、第120、121頁、原審卷㈠第270、271頁、本院更2卷第

56、57頁)。雖被告丙○○曾於本院更三審辯稱:強盜之物未若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多,我並未取亥○○之財物,嗣於更四審改稱:我僅係在等候對門之周德勝,以便處理財物糾紛,並未強盜財物云云,惟與上開共犯戊○○、楊錦昌所供不符。況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此部分係其與被告丙○○及楊錦昌3人共同為之,且被告丙○○於警詢供承:「一面等周德勝,一面也搶了壬○○」、「架壬○○入屋,原係為等周德勝回來,後戊○○主動下手造成事實,我們不得不一起犯案,事後回到公司清點財物,其並分得舊的台幣1萬元,無線電1台及新台幣約2萬餘元」(見4079號偵卷第112頁),共犯楊錦昌於警詢亦供承:是日綑綁壬○○後,由我擔任看人之工作,丙○○取走王某身上現款約7、8萬元,另與戊○○搶劫其抽屜內現款約1、2萬元,得手後每人平均分得3萬餘元花用(見2857號偵卷㈠第105頁)等語,參諸被害人壬○○指訴:「我乘電梯到9樓,門一開,門外有3人,1人帶刀,1人帶槍,持槍之人進入電梯押住我,不過現在無法指認他們,當時3人聯手把我眼睛矇住、捆綁在沙發上,說他們來辦點事…並搜走我皮夾內之8萬多元…他們臨走時說,你的皮夾,我們擺在桌上」(見本院更2卷第

56、57頁),益可證明本件強盜,係被告戊○○、丙○○及楊錦昌所共同犯罪。被告係持犯上開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之刀械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亦非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犯案。

、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㈠被告戊○○、丙○○2人對於其作案之緣由,及如何夥同共

犯楊錦昌一起攜帶刀械等一干作案工具,進入被害人周德勝負責之律師事務所,如何為強盜殺人犯行後,再持強盜所得之金融卡提領款等情,均供陳詳實在卷(見本院更6卷第62、167頁),且其2人此部分所供互核相符,復與共犯楊錦昌

所陳無異(見2857號偵㈠卷第33、34頁、原審卷㈠第83、84頁、本院更1卷第72頁、更4卷第104頁),並與被害人陳巧慧指訴被害情節相同(見同上偵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㈡第535頁),另有被告等處分贓物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見2857號偵卷㈡第63、64頁)、當票存根(407 9號偵卷第

81、82頁)、台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見2857號偵卷㈠第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4079號偵卷第84、85頁)附卷可稽。被害人周德勝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頸胸部2刀,深及氣管,左胸3刀、右胸4刀,均深及內臟)致內出血致死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現場照片12幀(見4079號偵卷第91至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雖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因恰巧路

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憶起我擔任代書之姐廖如儀與周德勝律師曾發生糾紛,乃臨時起意邀同戊○○、楊錦昌一起前往討回公道,殺害周德勝非我原意,而係戊○○一時失控臨時起意,獨自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戊○○帶離現場,與我無關,我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否則何不連同另被害人陳巧慧一併殺害。未持刀進入,未與戊○○進去押周德勝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周德勝騙伊姐姐很多錢,找周德勝是為要債云云。被告戊○○辯稱:我等攜帶刀械等物,原係要向某幫派份子索債,僅因適巧路過周律師事務所,臨時決定轉向、尋周律師晦氣,不料演變成強盜、殺人,乃因我一時情緒難以控制,獨自行兇,與他人無關云云。惟查:

⒈關於作案計畫:

⑴被告戊○○在警詢已坦稱:「…我殺害周律師的這件案子…

是84年11月初『小龍』向我提議,他認識周律師,知道他很有錢,要去搶(強盜)他的錢,所以找我商量計劃如何作案,我們就找『阿樂』(按指共犯楊錦昌)一起參加,原先我們是計劃到周德勝的住處,台北市○○○路○段○○○號9樓去搶(強盜)他,所以前2天我們就到忠孝東路周律師的住處現場觀察兩次,然後我們3人就於84年11月30日到那裡去做案,但因周律師不在家…所以這1次搶(強盜)周律師不成…怕其他住戶提高警覺,所以沒計劃再到他住處行搶(強盜),因而再改變到他的事務所行搶(強盜),經過我們3人計劃,到現場勘查2、3次後,於85年1月9日下午6點多…」(見2857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到達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將機車分停在公車站牌下及隔街街口處,然後走到周德勝律師事務所,本來我們是依計劃,由我與『阿樂』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矇住他眼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1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先前我們已在樓梯間戴上手套,事務所的門未鎖,由我打開玻璃門)看到周律師坐在右側第1間律師室…打電腦…」、「…周律師見我進入後,問我:『找誰』,我說:『你等一下』,然後就把黑色手提包放在辦公室辦公桌前的椅子上…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蛇刀(按本件犯案刀械經本院勘驗結果應屬「直刀」,惟被告警詢均稱蛇刀,仍依原陳述引用),我們在樓梯間就已將蛇刀由手提包取出,插在腰際,我與『小龍』各持1把,『阿樂』拿玩具槍)叫他『不要動,乖乖合作就沒事』,他說『我會合作,我知道你們要錢』,這時候『小龍』也持蛇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上他眼睛,再由『小龍』進行的計畫不一樣),然後一起將他押到文書室…」、「…進入文書室後,由『小龍』持刀押住周律師,我拿膠帶將周律師雙手反揹纏起來,再連身體一起纏繞,接著再用膠帶纏繞他的眼睛,並用1塊膠帶貼住他的嘴巴,然後由『小龍』問他鑰匙及鎖頭放在那裡,周律師告知鑰匙在身上,鎖頭在辦公室矮櫃裡(因為我們事先觀察,知道事務所下班後的鐵捲門用兩個鎖頭鎖住),所以我們計劃由2人在內作案,另1人外出鎖門,這樣可避免住戶懷疑…」、「我們就依計劃,由『阿樂』拿鎖頭出去鎖門,我與『小龍』留在屋內,將周律師推入文書室內的廁所,我與『小龍』搜他的身體,取出皮夾,拿出提款卡等物…」(見同上偵卷第4頁正、反面)。

⑵共犯楊錦昌亦坦承:「85年1 月8 日『小龍』打電話到高雄

給我,要我於1 月9 日幫忙他做1 件,經我同意,於1 月9日…坐遊覽車到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找『小龍』,同日15時,戊○○也到場集合,16時許『小龍』拿出1 張現場圖,與我們研究,當時我是負責到現場鎖門(鎖門是防止住戶起疑),計劃是『小龍』、阿俊進入室內綑綁對方,再控制,在室內逼問存款,叫他家人提款,他們做案後我鎖門,等約定時間後再負責開門,讓他們離開…」(見2857號偵卷㈠第32頁 反面)。

⑶茲被告既邀楊錦昌北上,事先勘查現場,並準備一干作案工

具,在周律師事務所大樓樓梯間,先分配刀械,被告丙○○更直承其逼問被害人周德勝之時,為了防止陳巧慧及鄰居聽到,故先將水龍頭打開,以水聲掩護等情(見4079號偵卷第107頁反面),足見其等作案手法甚為細膩。尤其是先至被害人周德勝住處,行搶1次不成,又至周律師辦公室再次作案,益見其等必欲得手,否則不願罷休之情,是其等先前所供已有作案計畫,自屬實在;嗣後改稱無計畫,純屬偶然,恰巧路過周德勝律師事務所附近,巧見被害人周德勝在辦公室,而臨時起意尋其晦氣云云,無非為求減輕其惡性之辯詞而已,核無可信。惟其等計劃之初,共犯楊錦昌應不知有殺人之議一情(詳見後述)。

⒉關於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一節,雖被告丙○○

辯稱:我不是原本就要強盜周德勝,因為周德勝沒有善盡責任幫我姐姐處理事情,使我們損失2 千萬元,我們並沒有想要搶(強盜)財物,搶(強盜)財物是事後的事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等之所以起意強盜被害人周德勝,係因被告丙○○認識

被害人周德勝,知道被害人有錢,已經被告戊○○供明在案(見2857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業如前述。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姊姊(廖如儀)為了購

買台北市○○○路○ 段○○○ 號房子,請教周律師相關法律問題,經他評定沒有問題後,乃投資6 千萬元購買,後來為了這棟房屋問題,還另提存5 百萬在法院打官司,後來官司敗訴,產生很多問題,因此我對周德勝產生不滿…」、「…接著廖如儀因為被控詐欺及偽造文書委任周律師,但在審理中,周律師未知會我們,就中途解除委任,也引起我的不滿,後來84年11月初在松山出車禍,我為了車禍問題到周律師事務所請教問題,順便提起前兩案問題,沒想到他反而責怪我們,當初沒有接受他勸告,而且惡言相向,我更加不滿,而想要找他出氣…」、「…後來就將此事與戊○○商量並且告知楊錦昌,當時我們商量結果是要去找周律師教訓他、尋他晦氣,弄點錢回來…」等語(見4079號偵卷104 、105 頁),足見被害人周德勝對於被告丙○○之姊廖如儀並未虧欠任何債務。

⑶參以證人廖如儀於警詢直陳:渠與周律師無仇恨、金錢糾紛

(見4079號偵卷50頁反面),在本院更六審時仍證稱:我是執業代書,固有2件事情委由周律師處理不夠圓滿,但彼此無金錢糾紛,不曾有拿過周律師所簽發本票而未兌現之事等語(見本院更6卷第100、101頁);及被告丙○○所稱:「周與廖如儀間有糾紛,要討回公道。命案當天並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周替廖如儀打官司訴訟之事)」,並稱「只要討回公道,並沒有想到要他家人賠錢的事。」云云(見本院更6卷第160頁),然事實上卻是被告戊○○、丙○○將周德勝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有如前述,所辯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孰能置信?再參諸被告2人甚且將另被害人陳巧慧身上財物一併強取而去,益見其等進入周德勝律師事務所之目的,根本係行強盜財物之事,絕非單純向周律師理論,討回公道!否則何須由不全然知悉詳情(指殺人部分,詳見後述)之共犯楊錦昌外出鎖門,掩人耳目?⒊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及犯意一節,雖被告丙○○極

力置辯:我無殺人動機,如果我怕周德勝認識我,我原本就會害怕,怎會案發後才害怕云云。被告戊○○稱:伊等為附表所示多起盜案件均未殺害被害人,顯見伊等自始無強盜殺人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在警詢時已供稱:「『小龍』問我『現在要怎麼

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並且說『那個女的要怎樣』,我說『不要傷害她(因為『小龍』說她不認識他)』,然後我就到會議室,割斷窗簾繩,回到文書室廁所…」(見2857號偵㈠卷第5 頁反面)、「強盜是因為沒錢可用,『小龍』提議就去犯案,殺死周律師是因為他看到認識的『小龍』,怕被識破才殺他滅口。」(見同上卷第8頁),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丙○○熟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2人對於割窗簾繩勒絞周德勝,及刺殺後再以塑膠袋套周德勝頸部各節並不否認,顯見被告戊○○所說:「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就要殺他滅口」之語,應係屬實,而被告丙○○予以同意。否則,被告兩人何需共同以窗簾繩勒絞周德勝之頸部。其二人殺人之動機應足認定。

⑵另證人楊錦昌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戊○○跟丙

○○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那人死呢?丙○○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被告丙○○復在庭直承:我家與被害人周德勝2家互動頻繁等語(本院更6審卷93年2月11日筆錄),是被害人周德勝確熟識被告丙○○一情,應屬無疑。

⑶綜上參互以觀,被告戊○○、丙○○係基於前開動機,共同

決意並共同殺害周德勝,委無足疑。否則以被告戊○○、丙○○單獨或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強盜犯行,均未殺害被害人,而此部分被告戊○○亦自承與被害人周德勝並不認識,竟無端單獨起意殺害周德勝,豈非有悖常情?至被告戊○○嗣於本院更八審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係1人臨時起意殺周德勝,被告丙○○不知我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我刺殺周德勝時,丙○○並不在我旁邊,警詢時因與被告丙○○不合,懷疑被告丙○○報警要抓我,始咬出被告丙○○,警詢與自白都是我自己亂說的,在警局說是因周律師認出丙○○,所以要殺人滅口,為了要拖他下水云云(本院更8卷第284至第288頁);於本院更九審時復稱:殺周德勝並非要殺人滅口云云(本院更9審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更附和被告丙○○所辯,辯稱,係為丙○○押人討債,過程中情緒失控,為丙○○姐弟討公道,始殺死周德勝,非預謀強盜殺人云云(本院更10審卷第181頁背面)。證人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戊○○說他1人動手云云(2857號偵卷㈢第14頁),共犯楊錦昌於本院更四審供稱:我對於自白書之內容並無意見,我記得被告戊○○、丙○○2人原來並無爭議,後來有聽被告丙○○問被告戊○○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本院更4審卷第106頁),及於本院更七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證稱:警詢自白書好像是照抄的,我看一看就簽名了,是戊○○押周德勝,丙○○沒有跟進去也沒有拿出刀子云云(本院更7審卷㈠第149頁),均與彼等初供不符,且渠未在現場,聽聞被告戊○○所言僅係傳聞,自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戊○○、丙○○共同犯案多起,且於附表編號11之犯罪發生後,尚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朋分贓物,被告戊○○自無誣指被告丙○○共同犯案之必要;而證人丁○○前開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與被告丙○○確實有參與絞勒周德勝之事實不符;另共犯楊錦昌既自承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時表示有聽被告丙○○質問被告戊○○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衡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證據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09號、87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尤其強盜殺人依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乃唯一死刑之罪,是被告戊○○、共犯楊錦昌,顯係嗣後權衡其利害得失,而為與初供不符之陳述及證詞,證人楊錦昌於偵查中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亦係以獨擔責任或曲意迴護被告丙○○,此無非人情之常,惟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自應以其等於警詢中之初訊為可採。雖被告等未殺害另被害人陳巧慧,惟此與殺害周德勝本即屬二事,尚無以混為一談,而陳巧慧當時不知周德勝遇害,且渠不識被告二人及楊錦昌,與附表編號1-10所示被害人均未遭殺害之情相同,反益證被告二人之所以殺害周德勝,係因周德勝識得被告丙○○,自難僅因陳巧慧或其他被告強盜之被害人未遇害,即遽以佐論被告2人無殺害周德勝之犯罪動機或故意,況被告戊○○已供明,陳巧慧不認識丙○○,而與被告等所犯其他強盜均未殺害被害人之手法相同,益見被告2人殺害周德勝徒因被害人認識丙○○之故。復參以被告戊○○供稱:「本案我們是依計劃,由我與『阿樂』(楊錦昌)先進入事務所控製周律師後,矇住他眼睛,再換『阿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先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1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刀子,…這時候『小龍』也持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上他眼睛再由『小龍』進行的計劃不一樣),…」、「『小龍』問我現在要怎樣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等語(見2857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以下),顯見被告2人殺人之動機,在於被告戊○○認為被害人周德勝認識丙○○,而被告丙○○亦始終認為被害人認識他,原先計劃由被告戊○○和楊錦昌制住被害人矇上眼睛,再由被告丙○○進行強盜,原應無殺人之犯意,嗣因改變計劃,周德勝看到相識之丙○○,乃引起2人之殺機,故楊錦昌不知殺人計劃應屬可信(理由如後),被告戊○○所供事先未預謀殺被害人云云,雖屬可信,足見其2人為殺人滅口,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並不逸出渠等原計謀之犯案計劃,亦足認定。

⑸按頸部為人體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

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戊○○供稱:「我等係先將周律師口袋裡的手帕塞住他口中,防止出聲,再以窗簾繩勒他頸,但他一直掙扎,『小龍』就過來一起勒(剛開始是我一個人在周律師後方,用繩子由後套勒他,周律師是坐著,但後來勒不昏,『小龍』就過來,與我分持一端絞勒他),且用電擊棒電他,看到他虛脫,但還有呼吸,我發現是領帶卡著,不好勒,就解開他的領帶,與『小龍』一起絞勒他,直到他昏迷…」、「…當頸動脈上有跳動,我們已筋疲力竭,但為了不留活口,我就拿出蛇刀(按本院勘驗後認係直刀),第1刀刺他左胸,發現有冒泡,以為刺到肺部,就再刺第2刀及第3刀(刺法都是將刀放在左胸前,用力刺進去),接著為了解心臟還有無跳動,就再用刀子刺他右頸,刺到頸椎,就再刺他正頸部,切斷氣管,發現沒有噴血,知道他心臟停止了(刺殺頸部時,為防止噴血,我用坐墊擋住),但還是怕他沒有死,因此再刺他右胸4刀(也是將刀放在胸前用力按入的刺法)…」、「…接著確定他死了之後,就將他手、腳的膠帶取下來(因為擔心當初在買膠帶時遺留指紋在上面,沒有擦拭乾淨),手腳改用現場取得之電話線捆綁(用意是讓警方認為我們只是以電話線綁他),然後再以塑膠袋套他頭部,封口再打結,後再以黃色膠帶纏繞頸部(黃色膠帶是布面,不會留下指紋,透明膠帶是光面會留下指紋,所以手腳是以透明膠帶纏繞,我就將膠帶取下),然後就在廁所內洗刀上血跡(殺他時間有20至30分鐘),洗好之後來到辦公室,用刀子把律師袍袖子割下來…」等語(見2857號偵卷㈠5頁反面至6頁反面),足見手法至為兇狠,必欲置該周德勝於死地,否則絕不罷休,被告戊○○、丙○○有共同殺害該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絞勒周德勝頸部之行為分擔,不達目的不休止,僅最後階段由被告戊○○完成之。且依上開行兇過程及方式可知,此與一時情緒失控,錯手勒死或亂刀砍死被害人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戊○○辯稱,係一時情緒失控,欲替被告丙○○姐弟討公道所為云云,自非實情。

⑹再依案發當時情節觀之,被害人周德勝當時已遭被告戊○○

、丙○○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被告戊○○、丙○○之真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周德勝,則徒手毆打,甚至以直刀刺其4肢等非要害部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何以捨此不為,反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利刃多次刺殺其致命部位?足見所辯僅係凌虐,無殺人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雖被告丙○○僅與戊○○以窗簾繩絞勒被害人周德勝頸部,最後並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但依前開所述,被告戊○○1人以直刀刺被害人周德勝胸、頸部等行為,仍在彼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丙○○就此部分殺人之事,仍應負共同責任;另復佐以被告丙○○在本院更五審坦言:「我不怕你見笑,上次判的我也很意外(指本院更四審判處其無期徒刑),如果判處無期徒刑,我寧願死刑。」(見本院更5卷第98頁),益見其早已心知而肚明。至強盜部分之共犯楊錦昌,則否認就殺人部分有共同謀議或下手實施之情,而被告2人就此亦一致供稱殺人之事與楊錦昌無關,再衡以其人原遠在高雄,倉促北上一同犯案,且僅在事務所外面擔任把風之外圍事務,其不知事務所內部發生殺人詳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爰不認定楊錦昌就殺人部分具有共犯關係,特予敘明。

⒋關於持用刀械之實情:

⑴被告戊○○於被捕後供稱:此次作案之兇器為蛇刀2把、玩

具手槍1支,由我與『小龍』(丙○○)各持蛇刀1把,「阿樂」(楊錦昌)持玩具手槍1支云云(見2857號偵㈠卷第2頁反面),與共犯楊錦昌、被告丙○○之供詞不符(尤其玩具槍部分),然應係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而經本院更四審就被告等前開犯罪所持用之工具,再次訊問被告戊○○、丙○○,彼等明確供稱,被告戊○○、楊錦昌各持蛇刀1把,被告丙○○持番刀1把無訛(見本院更4卷第122 、124頁),於本院更九、更十審被告2人再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更九審97年12月4日審判筆錄、更十審卷㈡第180頁)。是被告等持有「蛇刀」2把(按應為「直刀」,詳後述)及番刀1把作案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我未持刀進去押周德勝云云,顯係飾卸之詞。

⑵雖然作案所用之被告所謂之「蛇刀」未扣案,惟已據其等一

致供明有持上開刀械犯案,惟上開刀械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蛇刀或其他管制刀械,尚有不明。經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二人當庭描繪,二人所繪刀械形狀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85、186頁),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比對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0日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後,認被告二人所繪刀械,刀身是直的,屬於直刀,單刃開鋒。與公告內所載蛇刀,刀刃部分呈三角形或不規則形狀,並不相符,亦與其他管制刀械的特徵不符(見本院卷㈡第180頁),是被告戊○○持以殺害周德勝之「蛇刀」,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而係「直刀」,屬非管制之一般刀械(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㈣)。

⒌至關於殺害被害人周德勝之後,以塑膠袋套矇該被害人頭部

一節,據被告戊○○供明係屬民間習俗(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並經被告丙○○供陳:「我們要離開前,因迷信不讓死者記憶,就找1 個塑膠袋,由我抬住周德勝的頭,戊○○用塑膠袋套住他的頭」等語明確在卷(見4079號偵卷第108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至

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廖如儀、丙○○(本院卷㈠第8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傳喚楊錦昌、廖如儀(本院卷㈠第104頁),因其等均經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程序,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喚翁至佑,以證明被告戊○○係受丙○○之邀,欲向被害人周德勝討債、討公道,並非自始即具強盜故意云云,查本院並未以翁至佑於警、偵訊之陳述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且翁至佑並未參與被告戊○○之強盜犯罪,就被告戊○○犯下強盜殺人罪之始末事前並不知悉,而本件被告戊○○、丙○○將周德勝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德勝身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業如前述,甚且被告戊○○於警詢已自承,於犯下本件之前,即先到周德勝位於台北市○○○路之住處勘查,本計劃強盜他未果,才犯下如附表編號10之強盜案,是翁至佑自無傳喚之必要,且與本件認定被告戊○○有強盜殺人犯行並不影響。至被告丙○○為自行至警局投案等情,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甚詳(見85偵4079 號卷第104、111頁),是其請求傳喚刑事小隊長乙○○到庭證明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必要。末按,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強盜殺人犯行之事實,已有上開積極事證足堪認定,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他各節,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就其二人所犯如之上開犯行事實之認定,核無影響,本院茲不再一一為指駁,附此敘明。

、按本件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之事由,故事實審法院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等情。經查:被告戊○○固曾供稱前開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均係未滿18歲之人,惟嗣後於本院更一審已供稱不知其等實際年齡,並表示因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騎機車沒有駕照,始認為彼其等未成年等情(見本院更1卷第138頁),而徒憑騎機車沒有駕照一節,尚無從查證彼等是否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乏確據證明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憑被告戊○○之前開供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參、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等之共同犯行,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後第28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等多次犯罪行為,修正後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之;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預備強盜部分及399 條之1 第2 項利用自動付款詐欺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人

」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另被告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並經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67 號,28年上字第2397號、51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30 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2 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2 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92年5月28日制定施行,原「兒童福利法」第43條關於「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已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為附表編號4之強盜犯行時,在現場同為被害人之被害人甲○○2位女兒,分別為70年5月間、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分屬未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被告戊○○持西瓜刀,同時控制甲○○上開二位未滿12歲、18歲之女兒,繼而對甲○○為強盜行為,係同時對未滿12歲、18歲之兒童、少年犯罪,惟被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就對少年犯罪未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有之兒童福利法對被告戊○○較為有利,是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就被告戊○○對甲○○未滿12歲之女兒犯罪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四、再被告等所犯詐欺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為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經比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結果,以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有利於被告,惟因與其等所犯強盜(或強盜殺人)重罪有牽連犯關係而應論以較重之罪處斷。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認被告等強盜罪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未及見該法律之修正,尚有未洽。被告戊○○、丙○○為附表所示犯行,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4、6所犯之強盜與詐欺罪,附表編號11所犯之強盜(包括強盜殺人)、詐欺罪,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強盜(或強盜殺人)罪處斷。附表編號3、4、6、9之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法從一罪處斷。附表編號11之強盜行為,亦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與殺人部分相結合,應成立強盜殺人罪。

三、被告戊○○與共犯「阿明」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犯行,其被害人中有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其行為時之兒童福利法第43條,就上開強盜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再如附表編號2、4、6、11,被告戊○○、丙○○以強盜所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戊○○於為強盜犯行中,被害人申○○乘隙反抗,經被告以槍柄擊其頭部,乃盜匪強暴行為之一部,且未經申○○提出告訴,傷害部分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被告戊○○有殺人之犯意,自屬不能認定被告戊○○涉有殺人未遂罪,惟因檢察官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附表編號2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丙○○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及一次強盜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強盜殺人罪,惟因該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上訴否認共犯重罪,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有下列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茲敘述如下:

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

,並經修正,均於91年1月30日經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法律。

㈡刑法第339條之2,已於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關於被告戊

○○、丙○○劫取被害人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持至自動付款機詐領現款部分,原判決亦未及比較新舊法。

㈢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對兒童犯罪之部分

,原審疏未注意適用兒童福利法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㈡)。

㈣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係持「蛇刀」為附表編號9-11犯行,

上開刀械雖未扣案,惟「蛇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原審疏未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比對內政部警政署90年11月20日內警字第9081482號公告,認定被告二人所持「蛇刀」,是否屬管制刀械,逕認被告所為未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實與論罪理由顯有矛盾(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㈣)。

㈤按刑法上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應認為兇器。附表編號

1、2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戊○○係持玩具手槍強盜,並以該玩具手槍之槍柄重擊編號2之被害人申○○等情,理由欄並引用申○○之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判決第3頁)。若果如此,則戊○○所持該玩具手槍,用以敲擊人之頭部,既已致使被害人受傷,應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強盜犯行,即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未就此項加重事由,以及該被害人有無提起傷害之告訴加以論斷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㈢)。

㈥查強盜罪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原判決將亥○○亦列為附表

編號部分之被害人,但依亥○○、壬○○所證,被告二人實行強盜行為當時,亥○○並未在現場(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116至118、120、121頁),其應非該次被告為強盜行為之犯罪被害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㈤)。

㈦共同正犯中一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共同正犯所處

罪刑之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扣案之透明膠帶、黃色膠布、手套分別為被告戊○○或丙○○所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用以犯周德勝部分之強盜殺人案件),竟分別於被告戊○○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上開透明膠帶及膠布,於被告丙○○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手套1付,未見其當。

㈧扣案之西瓜刀2把,乃被告戊○○所有,為其所自承,戊○

○多次或夥同或夥同「阿明」,或夥同「阿明」與「阿峰」,或夥同「阿明」、「小伍」與「小伍」之弟作案,該2把西瓜刀乃彼等犯罪所用之物(詳情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採信被告戊○○所稱,扣案之西瓜刀非持以作案之兇器云云,而未併予沒收,亦有不妥。

㈨原審遽認「阿明」、「阿峰」、「小伍」及「小伍」之弟,

係未滿18歲之人,惟對此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並無嚴格之證明,核有未洽。

㈩原判決認定教唆之麥世傳成立附表編號7、8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五、刑之審酌:㈠查被告戊○○、丙○○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行為時

均尚於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徵,足見其2人素行並非良好,竟不知悔改,被告戊○○強盜次數達11次,被告丙○○強盜3次,且就附表編號11殺害被害人周德勝部分,係因被告丙○○而起,亦由其選定周德勝為作案對象,伊於被告戊○○表示因伊與周德勝認識,應將周德勝殺害時,隨後2人即共同以窗簾繩絞勒周德勝頸部,甚至解開領帶之障礙,復行絞勒,猶恐未足,再由被告戊○○以利刃加以刺殺,而刺殺之方式,係以利刃置於被害人胸前,直刺胸部數刀,再刺頸部數刀,切斷氣管未見噴血,始確定被害人心臟已停止跳動,猶恐其未死,再刺其胸部數刀。且戊○○以刺被害人頸部之方式,測試其心臟是否停止跳動時,為恐被害人噴血濺及己身,尚以坐墊置於身前抵擋,待被害人死亡後,再依民間習俗以塑膠袋套住被害人頭部等情,佐以偵查卷附之周德勝遇害情形之照片(見4079號偵卷第91-97頁),實令人不忍卒賭,足認被告二人分工情形雖有別,但泯滅良心,手段凶殘,罔顧他人生命,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則同,並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斟酌再三,本院仍認其罪無可逭,難認有可憫恕之情。

㈡證人蘇燦煌牧師於本院更九審時固證述:「戊○○一進去的

時候眼睛還有兇光,後來接觸到信仰慢慢改變,幾年前戊○○開完庭,回去的時候我有跟他見面,他有跟我講說他很難過,他看到被害者的父母親很難過,他說判我死刑沒有關係,一命還一命,真的是作錯了,害被害人死亡他也很難過。他說如果有一天出獄,他想要賺錢開孤兒院,他對於小孩有惻隱之心。我跟他相處那麼久了我覺得他有悔改。」等語,以宗教家之情懷闡述被告戊○○悔過之意,則被告戊○○若確有悔改之心及虔誠之信仰,受此感召,其於宗教之精神、心靈層次,當可乞求上帝之原諒,饒恕其罪行,但於現實之法治社會,本院自應就其罪行依法判處其應得之刑。又被告戊○○於本院前更八審提出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甲○○與其互通之書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復到庭表示,渠與渠案發當時在場之二位女兒均曾至監所探望被告戊○○,渠係更生團契之義工,自書信往來雖不知被告是否真心悔改,但依牧師所言,得知被告應係真心悔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被告戊○○所為附表編號4之罪行,罪不至死,法定刑亦無處以死刑之規定,被害人甲○○、其2位女兒對之所為犯行予以宥恕,仍難解其附表編號11之罪行罪無可逭之情。再觀之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之答辯,雖一再表示對殺人犯行深感懊悔,惟仍就犯罪動機、目的多所辯解,按辯解雖為被告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惟經本院審酌其辯解及開庭時被告為辯解之態度(見本院卷㈡第199-213頁),依直接審理之心證,仍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殺人罪,其就殺人犯行表示懊悔,或係為求免除死刑之說詞,本院無從察知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改,果爾,本院仍應依其所犯罪行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丙○○於被告戊○○實施以窗簾繩絞勒被害人之殺人犯

行時在場,並共同實施,雖被告戊○○持利刃實施殺害周德勝行為時,被告丙○○不在場,但其先前已參與殺人之分工,此亦難解其共同殺人之犯意及惡性,應共負強盜殺人罪責。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係自動到案,足證其罪不至死云云,惟查:被告丙○○為走投無路,始出來投案等語,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4079號偵卷第111頁),是其出面投案,並非真有悔意,而係警查緝甚嚴,走投無路後,不得不然之決定,自難據此認其罪有可逭。況本件係因被告丙○○而起,其有參與強盜及共同勒絞周德勝之行為,及事後以塑膠袋矇住周德勝頭部之行為,尚僅因其於被告戊○○刺殺周德勝時未在場,即認丙○○惡性較輕,而認其罪不至死,自非事理之平,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仍認周德勝之死非伊所致,並就當時犯罪動機、目的多所辯解,最後陳述時仍稱:這個案子因我而起,造成被害人家屬、同案被告之傷害,但在法律層面上該受罪的受罪,不該受罪的還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顯見其仍執意撇清,其悔悟之心之有無,昭然若揭,是雖辯解為被告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惟經本院審酌其辯解及開庭時被告為辯解之態度(見本院卷㈡第143-165頁、223-240頁),依直接審理之心證,仍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殺人罪,是本院認其毫無悔意,自係罪無可逭。

㈣本案固事涉極刑重典,必翔實並昭折服,惟被告二人所犯強

盜殺死被害人周德勝事實,歷經原審、本院上訴審,迄本次之更十審,共12個審判庭,合計36個審判者,就被告所犯上開強盜殺人犯行,經調查事證後,就所與之裁判上一罪之強盜罪、本件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細節、持用刀械固有不同之認定,惟就被告所犯確係強盜殺人罪,且係以極殘忍之方式虐殺被害人之事實認定,則無二致,僅更四審時認被告丙○○罪不致死,而改判無期徒刑,其餘審判者,均認被告二人均罪無可逭,應處以極刑。而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實務上,固有討論之空間,而支持廢除死刑之學說,其最主要之理由,在於死刑具有不可回復性,無法避免誤判可能性,及國家有無以法律規定逕行剝奪被告之生命權。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仍應據以為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昧於空洞之理論,而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此實吾人所應深思。是本院認最近雖有諸多廢除死刑之討論,被告之人權亦應予保障,惟被告人權之保障在於依法律規定受公平之審判,經判決確定後,依法律之規定為刑罰之執行,死刑既係現行法律規定之刑罰,經依法判處死刑者之人權即在於依法律規定執行死刑,確保渠等不受如被害人之非法虐殺,即為對死刑犯人權之保障。況本件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明確、犯罪情節殘忍,被害人之父親迄今已高齡81歲(按00年0月0生),尚且每次開庭時必到,並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迄今仍未能原諒被告,並表示不判死刑,被告出來會再殺死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是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實有違被害人家屬之意願,亦不符國民法律感情。

五、再按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惟依實務所見,假釋出監者再犯之比率甚高,參以被告2人均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除強盜後殺死周德勝外,另有十餘起強盜犯行,其中多有持刀復捆綁被害人、持兇器傷害被害人而強盜之行為,足認監獄教化對二人已無效果,被告二人自85年1月間即因本案羈押,如執行無期徒刑,經假釋後出監,縱執行原經假釋之殘刑,經假釋後被告二人仍為50餘歲之壯年人,若再為惡,將使對之為無期徒刑之判決者背負「伯仁因我而死」之心理負擔,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是雖刑事政策不採應報主義,亦有認死刑不宜執行者,惟本院認為除非修改法律增訂不得假釋之無期徒刑,受刑人只能老死獄中,否則僅死刑始能真正將被告永遠與世隔離,是本院認被告應判處死刑,並非僅以應報主義為出發點,而係認被告係假釋期間犯罪,而監所生活規律,誘惑較少,獲假釋之機會即高,其長期在監,出獄後社會適應是否良好,亦未可知,審酌被告犯本案重罪之經過,犯案手法如此凶殘,完全泯滅人性,就被告可能改過之機率與被告可能再侵害不特定人之機率間權衡,本院仍認以保護社會不特定人之安全為重要。況依被告二人犯案情節顯已泯滅天良,窮凶極惡,視人命如草芥,且求其生而不可得,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不能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應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與社會永遠隔離,以昭炯戒,並保善良。

六、扣案之西瓜刀2把(附表編號9至11除外)、透明膠帶1大包、黃色膠布3大塊,手套1付,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戊○○於本院更九審改稱未持扣案之西瓜刀犯案,與其警詢所供不符(2857號偵㈠卷第104頁反面、同偵㈡卷第20頁反面),自不足採。

至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內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戊○○、丙○○持以為如附表案件之工具如大鐵剪刀、安眠藥、手帕、水果刀、梳子刀、番刀、玩具槍、電擊棒等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等如附表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贓物處理欄所示,或業經被害人領回、或滅失不復存在、或花用殆盡,因刑法並無關於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乃均不為發還之諭知。被告戊○○、丙○○持以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案件之直刀、番刀等物品,亦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不能證明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43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依據職權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 (000000全文修正)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幣制:新台幣)┌─┬───┬───┬──┬──┬───────┬───┬──┬──┐│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人 │ │ │ │ │├─┼───┼───┼──┼──┼───────┼───┼──┼──┤│1│84年2 │台北市│顏輝│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3千元 │贓款│修正││ │月17日│復興北│煌 │俊 │之所有,持客觀│。 │花用│後刑││ │凌晨1 │路81巷│ │ │上足以對人生命│ │完盡│法第││ │時許 │29號3 │ │ │、身體構成威脅│ │ │330 ││ │ │樓之4 │ │ │,具危險性之屬│ │ │條第││ │ │ │ │ │兇器之玩具槍(│ │ │1項 ││ │ │ │ │ │未扣案,有無殺│ │ │ ││ │ │ │ │ │傷力不明),由│ │ │ ││ │ │ │ │ │浴室窗戶爬入屋│ │ │ ││ │ │ │ │ │內,毀越安全設│ │ │ ││ │ │ │ │ │備於夜間侵入住│ │ │ ││ │ │ │ │ │宅,並以槍口抵│ │ │ ││ │ │ │ │ │住熟睡中之被害│ │ │ ││ │ │ │ │ │人,用膠帶綑綁│ │ │ ││ │ │ │ │ │其雙手,至使不│ │ │ ││ │ │ │ │ │能抗拒,而搶走│ │ │ ││ │ │ │ │ │椅上被害人西褲│ │ │ ││ │ │ │ │ │口袋內3千元後 │ │ │ ││ │ │ │ │ │逃逸。 │ │ │ │├─┼───┼───┼──┼──┼───────┼───┼──┼──┤│2│84年2 │台北市│蔡文│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⒈ES-6│⒈自│修正││ │月17日│民權東│聰 │俊 │之所有,攜同前│252自 │用小│後刑││ │凌晨2 │路6段 │ │ │客觀上可視兇器│用小客│客車│法第││ │時許 │296巷 │ │ │之玩具槍(未扣│車乙部│棄置│330 ││ │ │111號 │ │ │案,有無殺傷力│⒉皮包│麥帥│條第││ │ │B1地下│ │ │不明),趁被害│乙個,│橋,│1項 ││ │ │停車場│ │ │人駕駛ES-6252T│內有4 │已被│;刑││ │ │ │ │ │OY OTA自用小客│百元、│尋獲│法第││ │ │ │ │ │車於停車場停完│提款卡│領回│339 ││ │ │ │ │ │車時,以上開玩│2張。 │⒉贓│條之││ │ │ │ │ │具槍喝令至使不│⒊詐領│款1 │2第1││ │ │ │ │ │能抗拒,搶其皮│存款7 │千1 │項 ││ │ │ │ │ │包(內有4百元 │百元。│百元│ ││ │ │ │ │ │及提款卡2張) │ │用罄│ ││ │ │ │ │ │,嗣再命被害人│ │⒊提│ ││ │ │ │ │ │打開行李箱取公│ │款卡│ ││ │ │ │ │ │事包,因被害人│ │棄置│ ││ │ │ │ │ │乘隙奪槍,乃以│ │垃圾│ ││ │ │ │ │ │槍柄重擊被害人│ │筒。│ ││ │ │ │ │ │,致被害人受有│ │ │ ││ │ │ │ │ │頭部外傷、右拇│ │ │ ││ │ │ │ │ │指指骨骨折之傷│ │ │ ││ │ │ │ │ │害(傷害部分未│ │ │ ││ │ │ │ │ │據告訴),再取│ │ │ ││ │ │ │ │ │被害人之皮帶反│ │ │ ││ │ │ │ │ │綁被害人,逼問│ │ │ ││ │ │ │ │ │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將前開自小客車│ │ │ ││ │ │ │ │ │開走,棄置麥帥│ │ │ ││ │ │ │ │ │公路成美橋下,│ │ │ ││ │ │ │ │ │改乘計程車至台│ │ │ ││ │ │ │ │ │北市○○○路環│ │ │ ││ │ │ │ │ │亞百貨旁提款機│ │ │ ││ │ │ │ │ │,以不正方法取│ │ │ ││ │ │ │ │ │領7百元後,即 │ │ │ ││ │ │ │ │ │將提款卡丟棄於│ │ │ ││ │ │ │ │ │附近垃圾桶。 │ │ │ │├─┼───┼───┼──┼──┼───────┼───┼──┼──┤│3│84年2 │台北市│游盛│蕭仁│戊○○與不詳姓│⒈BE-1│⒈失│修正││ │月27日│東山路│墩、│俊、│名綽號「阿明」│550號 │車已│後刑││ │14時許│25巷46│邱圭│「阿│之人,共同意圖│賓士車│尋獲│法第││ │ │弄1號 │貞、│明」│為自己不法之所│乙輛。│領回│330 ││ │ │ │王仙│ │有,踰越牆垣翻│⒉2萬9│⒉贓│條第││ │ │ │銅、│ │牆打開大門進入│千元 │款用│1項 ││ │ │ │吳張│ │屋內(侵入住宅│⒊印章│罄。│ ││ │ │ │秀蘭│ │未據告訴),分│乙枚、│⒊存│ ││ │ │ │ │ │持膠帶及客觀上│存摺乙│摺、│ ││ │ │ │ │ │足以為凶器之西│本。 │印章│ ││ │ │ │ │ │瓜刀2把,控制 │ │丟棄│ ││ │ │ │ │ │屋內子○○、王│ │車內│ ││ │ │ │ │ │仙銅、癸○○○│ │連同│ ││ │ │ │ │ │、午○○等4人 │ │汽車│ ││ │ │ │ │ │,並以膠帶加以│ │尋獲│ ││ │ │ │ │ │綑綁至使不能抗│ │領回│ ││ │ │ │ │ │拒而搜括財物,│ │ │ ││ │ │ │ │ │分別自辛○○皮│ │ │ ││ │ │ │ │ │包內取得9千元 │ │ │ ││ │ │ │ │ │,午○○抽屜處│ │ │ ││ │ │ │ │ │取得2萬元及存 │ │ │ ││ │ │ │ │ │摺1本、印章1枚│ │ │ ││ │ │ │ │ │,後由「阿明」│ │ │ ││ │ │ │ │ │留於屋內看管被│ │ │ ││ │ │ │ │ │害人,戊○○則│ │ │ ││ │ │ │ │ │駕午○○所有BE│ │ │ ││ │ │ │ │ │-1550號賓士車 │ │ │ ││ │ │ │ │ │及持前開存摺、│ │ │ ││ │ │ │ │ │印章至台北市中│ │ │ ││ │ │ │ │ │山北路7段中國 │ │ │ ││ │ │ │ │ │商業銀行蘭雅分│ │ │ ││ │ │ │ │ │行欲提領80萬元│ │ │ ││ │ │ │ │ │,但因逾營業時│ │ │ ││ │ │ │ │ │間而未著手,返│ │ │ ││ │ │ │ │ │回現場接「阿明│ │ │ ││ │ │ │ │ │」後逃逸,嗣將│ │ │ ││ │ │ │ │ │車棄置於台北市│ │ │ ││ │ │ │ │ │德行東路、忠誠│ │ │ ││ │ │ │ │ │路口。 │ │ │ │├─┼───┼───┼──┼──┼───────┼───┼──┼──┤│4│84年3 │台北市│林蓉│蕭仁│戊○○與不詳姓│⒈KD-0│⒈失│修正││ │月3日 │中山北│芬、│俊、│名綽號「阿明」│941號 │車已│後刑││ │13時許│路7段1│林蓉│「阿│之人,共同意圖│自用小│尋獲│法第││ │至19時│90巷10│芬之│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客車乙│領回│330 ││ │20分 │4之3號│夫、│ │有,踰越牆垣翻│輛。 │⒉贓│條第││ │ │ │菲傭│ │牆打開大門進入│⒉現場│款用│1項 ││ │ │ │、日│ │屋內,於夜間侵│搜括1 │罄。│、第││ │ │ │籍家│ │入住宅,分持膠│萬5千 │⒊提│339 ││ │ │ │教、│ │帶及客觀上足以│元,詐│款卡│條之││ │ │ │未滿│ │為凶器之西瓜刀│領2萬 │丟棄│2第1││ │ │ │12歲│ │2把,先控制屋 │6千元 │。 │項、││ │ │ │、未│ │內之菲傭、未滿│,合計│ │修正││ │ │ │滿18│ │12歲、18歲之女│4萬1千│ │前兒││ │ │ │歲之│ │兒各1人(分別 │元。 │ │童福││ │ │ │女兒│ │為00年0月0生 │⒊提款│ │利法││ │ │ │各1 │ │、00年00月0生│卡。 │ │第43││ │ │ │人(│ │,真實姓名年籍│ │ │條 ││ │ │ │年籍│ │詳卷)及日籍家│ │ │ ││ │ │ │詳卷│ │教後,至下午19│ │ │ ││ │ │ │) │ │時20分許被害人│ │ │ ││ │ │ │ │ │甲○○返家,蕭│ │ │ ││ │ │ │ │ │仁俊持西瓜刀加│ │ │ ││ │ │ │ │ │以脅迫,至使不│ │ │ ││ │ │ │ │ │能抗拒而取5千 │ │ │ ││ │ │ │ │ │元及提款卡1張 │ │ │ ││ │ │ │ │ │,逼問提款卡密│ │ │ ││ │ │ │ │ │碼後,適甲○○│ │ │ ││ │ │ │ │ │之夫返家,蕭仁│ │ │ ││ │ │ │ │ │俊亦以西瓜刀脅│ │ │ ││ │ │ │ │ │迫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取1萬元後, │ │ │ ││ │ │ │ │ │將2人綑綁,由 │ │ │ ││ │ │ │ │ │「阿明」看管,│ │ │ ││ │ │ │ │ │戊○○即駕林蓉│ │ │ ││ │ │ │ │ │芬所有KD-0941 │ │ │ ││ │ │ │ │ │號TOY OTA自用 │ │ │ ││ │ │ │ │ │小客車及持提款│ │ │ ││ │ │ │ │ │卡前往台北市忠│ │ │ ││ │ │ │ │ │誠路聯邦銀行提│ │ │ ││ │ │ │ │ │款機,以不正方│ │ │ ││ │ │ │ │ │法取領2萬6千元│ │ │ ││ │ │ │ │ │,返回現場接「│ │ │ ││ │ │ │ │ │阿明」後,將車│ │ │ ││ │ │ │ │ │棄置台北市中山│ │ │ ││ │ │ │ │ │北路6段附近巷 │ │ │ ││ │ │ │ │ │內逃逸。 │ │ │ │├─┼───┼───┼──┼──┼───────┼───┼──┼──┤│5│84年3 │台北市│張錦│蕭仁│戊○○與不詳姓│⒈CI-4│⒈計│修正││ │月25日│羅斯福│泉 │俊、│名綽號「阿明」│41號計│程車│後刑││ │23時30│路4段 │ │「阿│、「阿峰」2人 │程車乙│棄置│法第││ │分許 │、台北│ │明」│,共同意圖為自│輛。 │北宜│330 ││ │ │縣新店│ │、「│己不法之所有,│⒉1佰 │路已│條第││ │ │市台北│ │阿峰│分別持客觀上足│餘元。│尋獲│1項 ││ │ │小城門│ │」 │以為凶器之梳子│⒊駕照│領回│ ││ │ │口前 │ │ │刀、西瓜刀及水│乙張。│⒉贓│ ││ │ │ │ │ │果刀各乙支,結│ │款用│ ││ │ │ │ │ │夥3人在台市羅 │ │罄。│ ││ │ │ │ │ │斯福路4段附近 │ │⒊駕│ ││ │ │ │ │ │,適被害人張錦│ │照棄│ ││ │ │ │ │ │泉至謝武鵬承租│ │於車│ ││ │ │ │ │ │、永銓交通有限│ │內連│ ││ │ │ │ │ │公司所有之CI-4│ │同汽│ ││ │ │ │ │ │41號計程車上取│ │車領│ ││ │ │ │ │ │物,蕭俊仁等遂│ │回。│ ││ │ │ │ │ │要寅○○載其等│ │ │ ││ │ │ │ │ │一程,駛至台北│ │ │ ││ │ │ │ │ │縣新店市台北小│ │ │ ││ │ │ │ │ │城大門口前,即│ │ │ ││ │ │ │ │ │持刀押住被害人│ │ │ ││ │ │ │ │ │,以膠帶綑綁其│ │ │ ││ │ │ │ │ │手腳,然後將被│ │ │ ││ │ │ │ │ │害人關入後行李│ │ │ ││ │ │ │ │ │箱,至使不能抗│ │ │ ││ │ │ │ │ │拒而搶其計程車│ │ │ ││ │ │ │ │ │(連同車內駕照│ │ │ ││ │ │ │ │ │1張及1百餘元硬│ │ │ ││ │ │ │ │ │幣),開至台北│ │ │ ││ │ │ │ │ │縣新店市○○路│ │ │ ││ │ │ │ │ │2段311號前,被│ │ │ ││ │ │ │ │ │害人掙脫跳車逃│ │ │ ││ │ │ │ │ │跑,蕭嫌等3人 │ │ │ ││ │ │ │ │ │將 車開至台北 │ │ │ ││ │ │ │ │ │縣新店新北宜路│ │ │ ││ │ │ │ │ │1段76號前棄置 │ │ │ ││ │ │ │ │ │逃逸。 │ │ │ │├─┼───┼───┼──┼──┼───────┼───┼──┼──┤│6│84年4 │台北市│曾銘│蕭仁│戊○○與不詳姓│贓款17│贓款│修正││ │月10日│辛亥路│真、│俊、│名綽號「阿明」│萬元 │朋分│後刑││ │4時30 │5段73 │徐忠│「阿│之人,共同意圖│ │用罄│法第││ │分至20│巷7弄 │枝 │明」│為自己不法之所│ │。 │330 ││ │時30分│8之1號│ │ │有,持客觀上足│ │ │條第││ │間 │5樓 │ │ │以為凶器之西瓜│ │ │1項 ││ │ │ │ │ │刀2把,由「阿 │ │ │;第││ │ │ │ │ │明」在屋外把風│ │ │339 ││ │ │ │ │ │,戊○○由後鐵│ │ │條之││ │ │ │ │ │窗縫隙毀越安全│ │ │2第1││ │ │ │ │ │設備爬入屋內,│ │ │項 ││ │ │ │ │ │竊取5千元、鑽 │ │ │ ││ │ │ │ │ │戒乙只、金項練│ │ │ ││ │ │ │ │ │乙條、金手鍊乙│ │ │ ││ │ │ │ │ │條、玉耳環乙對│ │ │ ││ │ │ │ │ │、手錶乙只、相│ │ │ ││ │ │ │ │ │機乙台(以上竊│ │ │ ││ │ │ │ │ │盜行為已判罪確│ │ │ ││ │ │ │ │ │定)後,因無法│ │ │ ││ │ │ │ │ │由原路爬出、且│ │ │ ││ │ │ │ │ │大門反鎖,乃在│ │ │ ││ │ │ │ │ │屋內等候,至18│ │ │ ││ │ │ │ │ │時許被害人曾銘│ │ │ ││ │ │ │ │ │真返回,戊○○│ │ │ ││ │ │ │ │ │乃另行起意,即│ │ │ ││ │ │ │ │ │持刀押住曾女,│ │ │ ││ │ │ │ │ │並以尼龍繩加以│ │ │ ││ │ │ │ │ │綑綁,再開門叫│ │ │ ││ │ │ │ │ │把風之「阿明」│ │ │ ││ │ │ │ │ │入屋後,2人另 │ │ │ ││ │ │ │ │ │亦基於共同為自│ │ │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 │ │意,以手帕、膠│ │ │ ││ │ │ │ │ │帶分別矇住曾銘│ │ │ ││ │ │ │ │ │真眼、口,至夜│ │ │ ││ │ │ │ │ │間19時40分許,│ │ │ ││ │ │ │ │ │丑○○返回,仍│ │ │ ││ │ │ │ │ │遭同1方法綑綁 │ │ │ ││ │ │ │ │ │,至使2人均無 │ │ │ ││ │ │ │ │ │法抗拒,而各取│ │ │ ││ │ │ │ │ │其台北銀行及華│ │ │ ││ │ │ │ │ │南銀行之提款卡│ │ │ ││ │ │ │ │ │1張,逼問提款 │ │ │ ││ │ │ │ │ │卡密碼後,由「│ │ │ ││ │ │ │ │ │阿明」看管被害│ │ │ ││ │ │ │ │ │人,戊○○前往│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興隆路口某銀行│ │ │ ││ │ │ │ │ │提款機,以台北│ │ │ ││ │ │ │ │ │銀行提款卡,以│ │ │ ││ │ │ │ │ │不正方法取領10│ │ │ ││ │ │ │ │ │萬元,華南銀行│ │ │ ││ │ │ │ │ │提款卡,以不正│ │ │ ││ │ │ │ │ │方法取領7萬元 │ │ │ ││ │ │ │ │ │,返回現場取走│ │ │ ││ │ │ │ │ │原竊得前開財物│ │ │ ││ │ │ │ │ │後,與「阿明」│ │ │ ││ │ │ │ │ │相偕逃逸。 │ │ │ │├─┼───┼───┼──┼──┼───────┼───┼──┼──┤│7│84年5 │嘉義縣│鄧華│蕭仁│戊○○,與不詳│⒈蘭花│⒈蘭│修正││ │月5日 │番路鄉│顯 │俊、│姓名綽號「阿明│大勳2 │花售│後刑││ │上午8 │公田村│ │「阿│」之人,共同意│盆、旭│得30│法第││ │時許 │隙頂5 │ │明」│圖為自己不法之│光6盆 │萬元│330 ││ │ │鄰54號│ │ │所有,2人分戴 │、達摩│,蕭│條第││ │ │ │ │ │手套持客觀上足│6盆、 │仁俊│1項 ││ │ │ │ │ │以為凶器之西瓜│石門8 │及「│ ││ │ │ │ │ │刀2把及大鐵剪 │10餘盆│阿明│ ││ │ │ │ │ │1把,並攜帶膠 │、華光│」兩│ ││ │ │ │ │ │帶22捲、安眠藥│碟40餘│人朋│ ││ │ │ │ │ │20顆,進入屋內│盆、桃│分各│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妓250 │15萬│ ││ │ │ │ │ │告訴),押住鄧│盆、綠│元,│ ││ │ │ │ │ │華顯(蘭花主人│雲10盆│贓款│ ││ │ │ │ │ │即酉○○之兄鄧│、大屯│花用│ ││ │ │ │ │ │華揚不在家)以│20餘盆│完盡│ ││ │ │ │ │ │膠帶繩索予以綑│、新品│。 │ ││ │ │ │ │ │綁、戊○○復以│種1百 │ ⒉│ ││ │ │ │ │ │安眠藥10顆,強│餘盆、│硬幣│ ││ │ │ │ │ │灌酉○○吞服,│約值1 │8百 │ ││ │ │ │ │ │再以手帕塞入其│仟餘萬│元由│ ││ │ │ │ │ │口,至使不能抗│元。 │「阿│ ││ │ │ │ │ │拒,2人乃搜括 │⒉硬幣│明」│ ││ │ │ │ │ │屋內如下蘭花共│8百元 │取走│ ││ │ │ │ │ │3個麻布袋及現 │ │,已│ ││ │ │ │ │ │金8百元後,剪 │ │花用│ ││ │ │ │ │ │斷電線及電話線│ │耗盡│ ││ │ │ │ │ │逃逸。 │ │。 │ │├─┼───┼───┼──┼──┼───────┼───┼──┼──┤│8│84年5 │台北縣│陳財│蕭仁│戊○○與不詳姓│無 │ │修正││ │月中旬│蘆洲鄉│寶 │俊、│名綽號「阿明」│ │ │後刑││ │某日下│中正路│ │「阿│、「小伍」及「│ │ │法第││ │午3時 │226巷 │ │明」│小伍」之弟共4 │ │ │328 ││ │許 │13號3 │ │、「│人,共同意圖為│ │ │條第││ │ │樓 │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5項 ││ │ │ │ │」、│,分持客觀上足│ │ │ ││ │ │ │ │「小│以為凶器之西瓜│ │ │ ││ │ │ │ │伍」│刀2把,至陳財 │ │ │ ││ │ │ │ │之弟│寶住處預備強盜│ │ │ ││ │ │ │ │ │,由「小伍」之│ │ │ ││ │ │ │ │ │弟上前按鈴,偽│ │ │ ││ │ │ │ │ │稱郵差送信,然│ │ │ ││ │ │ │ │ │因被害人發現有│ │ │ ││ │ │ │ │ │異,拒絕開門,│ │ │ ││ │ │ │ │ │而未著手實施強│ │ │ ││ │ │ │ │ │盜。 │ │ │ │├─┼───┼───┼──┼──┼───────┼───┼──┼──┤│9│84年11│台北市│詹益│蕭仁│共同意圖為自己│⒈櫃檯│⒈贓│修正││ │月17日│建國北│宏、│俊、│不法之所有,於│現金1 │款用│後刑││ │21時許│路2段 │護士│廖家│,分持客觀上足│萬元及│罄。│法第││ │ │82路2 │(姓│麟 │以為凶器之直刀│皮包內│⒉證│330 ││ │ │樓 │名不│ │(未扣案),進│現金1 │件及│條第││ │ │ │詳)│ │入上址未○○婦│萬5千 │支票│1項 ││ │ │ │ │ │產科醫院,押住│元,皮│燒燬│ ││ │ │ │ │ │櫃檯護士,至使│包內有│。 │ ││ │ │ │ │ │不能抗拒,搶劫│信用卡│ │ ││ │ │ │ │ │櫃內1萬元,嗣 │、汽車│ │ ││ │ │ │ │ │再進入問診室,│駕照、│ │ ││ │ │ │ │ │脅迫未○○醫師│陽明山│ │ ││ │ │ │ │ │,亦至使不能抗│中國飯│ │ ││ │ │ │ │ │拒而搶走皮包(│店及鴻│ │ ││ │ │ │ │ │內有現金1萬5 │禧俱樂│ │ ││ │ │ │ │ │千元,面額55萬│部會員│ │ ││ │ │ │ │ │元支票1紙、信 │證各1 │ │ ││ │ │ │ │ │用卡及汽車駕照│張、面│ │ ││ │ │ │ │ │各1張、陽明山 │額55萬│ │ ││ │ │ │ │ │中國飯店及鴻禧│元支票│ │ ││ │ │ │ │ │俱樂部會員證各│乙張 │ │ ││ │ │ │ │ │1張)後逃逸。 │。 │ │ ││ │ │ │ │ │ │ │ │ │├─┼───┼───┼──┼──┼───────┼───┼──┼──┤││84年11│台北市│王耀│蕭仁│戊○○、楊錦昌│⒈皮夾│⒈蕭│修正││ │月30日│忠孝東│松、│俊、│、丙○○於夜間│內現金│仁俊│後刑││ │21時30│路5段7│ │楊錦│結夥3人,由蕭 │8萬7千│分得│法第││ │分許 │70號9 │ │昌、│仁俊、楊錦昌分│2百元 │現金│330 ││ │ │樓 │ │廖家│持客觀上足以為│。 │3萬 │條第││ │ │ │ │麟 │凶器之直刀(未│⒉涂文│元左│1項 ││ │ │ │ │ │扣案),丙○○│杰辦公│右、│ ││ │ │ │ │ │持玩具槍(未扣│桌內美│楊錦│ ││ │ │ │ │ │案,有無殺傷力│金6百 │昌分│ ││ │ │ │ │ │不明),原欲計│元、舊│得3 │ ││ │ │ │ │ │劃找尋住於對門│台幣1 │萬元│ ││ │ │ │ │ │之周德勝律師,│萬元、│左右│ ││ │ │ │ │ │但周律師未歸,│現金1 │,贓│ ││ │ │ │ │ │適壬○○返回公│萬4千 │款已│ ││ │ │ │ │ │司,乃轉而挾持│元、存│用罊│ ││ │ │ │ │ │壬○○入室,以│摺1本 │。 │ ││ │ │ │ │ │膠帶綑綁,並以│、印章│⒉其│ ││ │ │ │ │ │毛巾覆蓋眼睛,│1枚、 │餘現│ ││ │ │ │ │ │剪斷電話線綑綁│無線電│金(│ ││ │ │ │ │ │手腳,至使不能│話1支 │已花│ ││ │ │ │ │ │抗拒,3人乃於 │。 │用完│ ││ │ │ │ │ │該處留候對門周│⒊存摺│盡)│ ││ │ │ │ │ │德勝律師,並共│由蕭仁│,美│ ││ │ │ │ │ │同意圖為自己不│俊燒燬│金、│ ││ │ │ │ │ │法所有,取得王│。 │舊台│ ││ │ │ │ │ │耀松皮夾內8萬7│ │幣、│ ││ │ │ │ │ │千2百元及置於 │ │無線│ ││ │ │ │ │ │亥○○抽屜內美│ │電( │ ││ │ │ │ │ │金6百元、舊台 │ │後2 │ ││ │ │ │ │ │幣1萬元、新台 │ │者,│ ││ │ │ │ │ │幣1萬4千元、存│ │均已│ ││ │ │ │ │ │摺1本、印章1枚│ │丟棄│ ││ │ │ │ │ │及無線電話1支 │ │), │ ││ │ │ │ │ │。 │ │由廖│ ││ │ │ │ │ │ │ │家麟│ ││ │ │ │ │ │ │ │取走│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摺由│ ││ │ │ │ │ │ │ │蕭仁│ ││ │ │ │ │ │ │ │俊丟│ ││ │ │ │ │ │ │ │棄。│ │├─┼───┼───┼──┼──┼───────┼───┼──┼──┤││85年元│台北市│周德│蕭仁│戊○○提供其所│⒈周德│⒈黃│修正││ │月9日 │仁愛路│勝、│俊、│有之黃色膠帶1 │勝部分│金項│後刑││ │18時許│2段68 │陳巧│廖家│捲,透明膠帶2 │:雷達│鍊由│法第││ │ │號2樓 │慧(│麟、│捲,電擊棒1支 │牌手錶│廖家│330 ││ │ │周德勝│已更│楊錦│、直刀2支、番 │乙只(│麟持│條第││ │ │律師事│名陳│昌 │刀1把及丙○○ │值3萬 │往泰│1項 ││ │ │務所 │俞安│ │、楊錦昌在途中│元),│來當│、第││ │ │ │) │ │所購得而屬其2 │玉墜黃│鋪典│332 ││ │ │ │ │ │人所有之手套3 │金項鍊│當。│條第││ │ │ │ │ │雙,由戊○○、│乙條、│項鍊│1項 ││ │ │ │ │ │楊錦昌手持直刀│鑽戒乙│玉墜│(楊││ │ │ │ │ │,丙○○則持番│枚、世│及雷│錦昌││ │ │ │ │ │刀1把(以上刀 │華銀行│達錶│未犯││ │ │ │ │ │械均未扣案),│提款卡│由蕭│修正││ │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乙張、│仁俊│刑法││ │ │ │ │ │不法之所有,結│台北銀│丟入│第33││ │ │ │ │ │夥3人持上開客 │行存摺│台北│2條 ││ │ │ │ │ │觀上足為兇器之│1本、 │市信│第1 ││ │ │ │ │ │刀械,於夜間先│鑰匙乙│義路│項)││ │ │ │ │ │後進入周德勝律│串、印│3段1│、第││ │ │ │ │ │師事務所,由蕭│章2枚 │68號│339 ││ │ │ │ │ │仁俊首先亮出直│。 │旁水│條之││ │ │ │ │ │刀喝令周德勝合│⒉陳巧│溝。│2第1││ │ │ │ │ │作,旋與丙○○│慧之現│⒉世│項、││ │ │ │ │ │各持刀脅迫周德│金2千 │華銀│ ││ │ │ │ │ │勝,將之押往文│餘元、│行提│ ││ │ │ │ │ │書室,戊○○即│中國信│款卡│ ││ │ │ │ │ │以膠帶加以綑綁│託信用│及鑰│ ││ │ │ │ │ │至使不能抗拒,│卡乙張│匙已│ ││ │ │ │ │ │楊錦昌則由熟悉│、鑰匙│丟棄│ ││ │ │ │ │ │現場之丙○○手│乙串。│於台│ ││ │ │ │ │ │中取得大門鎖頭│⒊詐領│北市│ ││ │ │ │ │ │,外出鎖門,偽│現款6 │羅斯│ ││ │ │ │ │ │裝成事務所業已│萬1千 │福路│ ││ │ │ │ │ │下班之狀態,並│元(連│、辛│ ││ │ │ │ │ │擔任在外把風工│同上開│亥路│ ││ │ │ │ │ │作。斯時,在內│部分,│口垃│ ││ │ │ │ │ │之戊○○、廖家│現金共│圾桶│ ││ │ │ │ │ │麟2人即強取周 │計6萬 │。 │ ││ │ │ │ │ │德勝所有之手錶│3千餘 │⒊台│ ││ │ │ │ │ │1只、金項鍊1條│元)。│北銀│ ││ │ │ │ │ │(含玉墜)、鑽│ │行存│ ││ │ │ │ │ │戒1枚、世華銀 │ │摺於│ ││ │ │ │ │ │行提款卡1張及 │ │台北│ ││ │ │ │ │ │鑰匙1把、台北 │ │市信│ ││ │ │ │ │ │銀行存摺1本、 │ │義路│ ││ │ │ │ │ │印章2枚得手。 │ │3段1│ ││ │ │ │ │ │適楊錦昌在外閒│ │70號│ ││ │ │ │ │ │逛,而該事務所│ │2樓 │ ││ │ │ │ │ │職員陳巧慧(已│ │廁所│ ││ │ │ │ │ │改名卯○○)因│ │內燒│ ││ │ │ │ │ │皮包遺留在辦公│ │燬、│ ││ │ │ │ │ │室,折返拿取,│ │印章│ ││ │ │ │ │ │於同日18時30分│ │2枚 │ ││ │ │ │ │ │入屋亦遭綑綁,│ │丟棄│ ││ │ │ │ │ │致使不能抗拒,│ │於台│ ││ │ │ │ │ │戊○○、丙○○│ │北市│ ││ │ │ │ │ │亦基於前開強盜│ │信義│ ││ │ │ │ │ │之概括犯意,強│ │路2 │ ││ │ │ │ │ │取其2千餘元及 │ │段之│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分隔│ ││ │ │ │ │ │1張。稍後蕭、 │ │島,│ ││ │ │ │ │ │廖2人並逼問周 │ │嗣經│ ││ │ │ │ │ │德勝提款卡密碼│ │尋獲│ ││ │ │ │ │ │,蕭、廖2人且 │ │領回│ ││ │ │ │ │ │因害怕周德勝認│ │。 │ ││ │ │ │ │ │出丙○○而報案│ │⒋其│ ││ │ │ │ │ │,乃變更原單純│ │餘贓│ ││ │ │ │ │ │強盜之計畫,共│ │款已│ ││ │ │ │ │ │同起意殺人滅口│ │朋分│ ││ │ │ │ │ │,先由戊○○割│ │用罄│ ││ │ │ │ │ │斷該處之窗簾繩│ │。 │ ││ │ │ │ │ │,以之由後絞勒│ │ │ ││ │ │ │ │ │周德勝頸部,廖│ │ │ ││ │ │ │ │ │家麟亦與戊○○│ │ │ ││ │ │ │ │ │各持窗簾繩1端 │ │ │ ││ │ │ │ │ │予以絞勒,惟因│ │ │ ││ │ │ │ │ │周德勝仍有呼吸│ │ │ ││ │ │ │ │ │,發現是領帶卡│ │ │ ││ │ │ │ │ │著,乃解開周德│ │ │ ││ │ │ │ │ │勝領帶,2人再 │ │ │ ││ │ │ │ │ │一起絞勒周德勝│ │ │ ││ │ │ │ │ │,復因周德勝僅│ │ │ ││ │ │ │ │ │陷入昏迷,猶恐│ │ │ ││ │ │ │ │ │未死,乃由蕭仁│ │ │ ││ │ │ │ │ │俊再以其所持直│ │ │ ││ │ │ │ │ │刀刺周德勝左胸│ │ │ ││ │ │ │ │ │3刀,均深及內 │ │ │ ││ │ │ │ │ │臟,致周德勝因│ │ │ ││ │ │ │ │ │胸腔大量內出血│ │ │ ││ │ │ │ │ │致死,又刺其頸│ │ │ ││ │ │ │ │ │部2刀,深及氣 │ │ │ ││ │ │ │ │ │管,見無噴血,│ │ │ ││ │ │ │ │ │乃確定周德勝已│ │ │ ││ │ │ │ │ │經心跳停止,但│ │ │ ││ │ │ │ │ │為防其未死,竟│ │ │ ││ │ │ │ │ │仍刺右胸4刀, │ │ │ ││ │ │ │ │ │亦深及內臟。復│ │ │ ││ │ │ │ │ │依民間習俗(迷│ │ │ ││ │ │ │ │ │信,不讓死者記│ │ │ ││ │ │ │ │ │憶),丙○○再│ │ │ ││ │ │ │ │ │以塑膠袋套周德│ │ │ ││ │ │ │ │ │勝之頭部,由蕭│ │ │ ││ │ │ │ │ │仁俊以膠帶圍繞│ │ │ ││ │ │ │ │ │。迨不知殺人之│ │ │ ││ │ │ │ │ │事之楊錦昌開啟│ │ │ ││ │ │ │ │ │鐵門上樓後,3 │ │ │ ││ │ │ │ │ │人始相偕返回台│ │ │ ││ │ │ │ │ │北市○○路○段 │ │ │ ││ │ │ │ │ │170號2樓丙○○│ │ │ ││ │ │ │ │ │之姊廖如儀開設│ │ │ ││ │ │ │ │ │之代書事務所,│ │ │ ││ │ │ │ │ │旋於同日21時3 │ │ │ ││ │ │ │ │ │分,由戊○○、│ │ │ ││ │ │ │ │ │丙○○2人持劫 │ │ │ ││ │ │ │ │ │得之世華銀行金│ │ │ ││ │ │ │ │ │融卡,至台北市│ │ │ ││ │ │ │ │ │羅斯福路3段271│ │ │ ││ │ │ │ │ │號第九信用合作│ │ │ ││ │ │ │ │ │社古亭分社提款│ │ │ ││ │ │ │ │ │機,由戊○○以│ │ │ ││ │ │ │ │ │圍巾矇住口、鼻│ │ │ ││ │ │ │ │ │提款,而以不正│ │ │ ││ │ │ │ │ │方法取領6萬1千│ │ │ ││ │ │ │ │ │元後,3人朋分 │ │ │ ││ │ │ │ │ │花用。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