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51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高野惠子即唐秀美自訴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羅妙蓮
李阜明即李阜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妙蓮、李阜明(即李阜儒)部分撤銷。
羅妙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高野惠子」、「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壹枚,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合同上偽造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趙全寶」簽名署押各壹枚,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羅妙蓮(乙方)所簽「協議書」上偽造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上偽造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上偽造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李阜明(即李阜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高野惠子」、「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野惠子(即唐秀美)係僑居日本之華僑,時常返國探親,於民國81年8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羅妙蓮。高野惠子因夫死子尚未立業,擬前往北京投資,嗣得知羅妙蓮在北京準備購地建廠進行投資,即至北京向羅妙蓮表示欲與其合夥投資。羅妙蓮於高野惠子表示欲合夥投資後,親至日本東京瞭解高野惠子甚有資力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羅妙蓮於民國81年10月間,在臺北向高野惠子告知擬價購北京市朝陽區土地20畝,後改稱30畝,每畝20萬元人民幣,共600 萬元人民幣,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1年10月5 日在臺北向高野惠子提出其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81年10月5 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
1 枚之方式所偽造之合同(按上開書面約定因無名稱,惟審視雙方約定內容及字體為簡體字,本判決爰依大陸合同法規定稱之為【合同】),內載:甲方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乙方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妙蓮,甲方提供20畝土地價值400萬元,由乙方支付甲方380萬元補償費,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1992年8 月12日等內容。其偽造之方法係將打好之合同於第1 條內容偽填甲方「20」畝地價值「400」萬元整,乙方付甲方「380」萬元,做為長期使用土地的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投資,乙方在聯營廠地內有永久使用權,且乙方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羅妙蓮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臺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合同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 枚。其目的係羅妙蓮藉由提示行使偽造之上揭合同,用以取信於高野惠子,使高野惠子深信羅妙蓮確實係在北京進行購地建廠投資計劃,願意對合夥事業投資,足生損害於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及趙全寶(即趙全保),高野惠子亦因而陷於錯誤。嗣高野惠子與羅妙蓮為投資之合意後,即依當時匯率1 美元兌5.55人民幣計算600萬人民幣相當10萬美元,每股1 萬美元,羅妙蓮占40股,其女李倩頤12股,高野惠子40股,另一不認識之羅學清16股共108 股。高野惠子並於81年11月26日在台北給付羅妙蓮新臺幣382萬800元相當於15萬美元,另依羅妙蓮指示於同年12月2 日,自東京匯25萬美元入羅妙蓮專為本件合夥而設立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計高野惠子共支付40萬美元。嗣羅妙蓮於82年2月2日親至日本東京瞭解高野惠子甚有資力後,於同年2 月底傳真給高野惠子,建議成衣廠改設糕點廠,高野惠子回函表示對糕點較有興趣,即約同年3月會面。高野惠子於同年3月14日返台,於同年
3 月15、16日間,在臺北與羅妙蓮會面,雙方合意改設糕廠。羅妙蓮隨即稱設糕點廠資金須120 萬美元,內30畝土地款為92萬美元,羅學清表示對糕點沒有興趣退出故未入股,而李倩頤亦未入股,羅妙蓮當即要求與高野惠子2 人合夥,每人各占一半股份,各出資60萬美元,扣除前付之40萬美元外,高野惠子尚須補足20萬美元,經高野惠子同意後,羅妙蓮並承上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當時、同地(即82年3 月15日或16日,在臺北市)提出其於82年3 月15日或16日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之方式所偽造之「協議書」,內載甲方: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乙方:羅妙蓮女士,甲方30畝土地價值為600萬元,乙方付給甲方560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乙方在聯營廠內有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1992年12月28日等內容。其偽造之方法係改以羅妙蓮為乙方、甲方仍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第1 條內容將土地面積由20畝改為30畝,價值由400 萬元改為600萬元,乙方給付甲方金額由付380萬元改付560 萬元等內容,並交付高野惠子,用以繼續取信於高野惠子,以持續取得高野惠子對合夥之投資,足生損害於「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趙全保」,並使高野惠子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82年5月21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自東京載匯款美金10萬元、4 萬6 仟元、3 萬元、2 萬4 仟元入羅妙蓮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高野惠子連前出資共支付60萬美元。嗣於82年9 月18日羅妙蓮又以:「建立食品廠總費用共需142萬2千美元,每人應出資71萬美元。」要求高野惠子扣除前付之60萬美元外,續補資金11萬美元。高野惠子於82年10月20日囑內弟唐木水在台匯款台幣295 萬7900元入羅妙蓮所指定之其女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支付機器(值10萬556 8元)報關費用2852.
332 元,依當時匯率1美元對26.89新台幣計算合計為11萬美元。嗣羅妙蓮又以須置住宅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資至180 萬美元,為此高野惠子前後共交付90萬美元予羅妙蓮。
(二)羅妙蓮於82年10月間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設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台公司),公司註冊資本為18
0 萬人民幣,嗣羅妙蓮為變更北京新台公司資本額,竟承上揭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其子李阜明(當時姓名為「李阜儒」)基於犯意聯絡,於82年11月23日在大陸北京市,共同偽造內載「免去李倩頤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李佩頤、高野正義北京新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任命高野正義為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李阜儒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並推由李阜明於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高野惠子」及「高野正義」(高野惠子之子)之簽名署押,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82年12月2 日之前某日,持向大陸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足生損害於高野惠子、高野正義及大陸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羅妙蓮於82年11月23日以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新台公司註冊地為台北市,法定代理人羅妙蓮,合營公司投資總額70萬美元,註冊資本70萬美元等內容,嗣後羅妙蓮復承上揭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3年3月3日初寄交其在83年1月11日出境至1月17日回台間之某日,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不詳地點,以偽造「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之方式所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予居住於日本之高野惠子,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16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60萬美元,合同書簽立日期為199
3 年11月23日等內容;復於83年3月8日雙方在高野惠子臺北市○○路居所會面時,羅妙蓮又提出其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83年3 月4 日至8 日間之某日,在臺北以偽造「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之方式所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予高野惠子,內載:乙方已付清土地補償費1248萬元人民幣,合同簽立日期:1993年11月23日等內容,足生損害於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及趙全保,並使高野惠子因而誤信羅妙蓮確實依照渠等先前合意,將其所交付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
(三)羅妙蓮於82年12月間向高野惠子諉稱北京新台公司附近有一批土地,投資該批土地須50萬美元,並帶高野惠子至北京現場看地,經高野惠子同意,於同年12月27日、30日及83年1月7日及8日分4次以高野惠子及其媳岡田博子名義共再匯款美金25萬元,其中11萬美元匯羅妙蓮指定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14萬美元匯前述羅妙蓮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四)羅妙蓮繼於83年4 月上旬,復稱公司所需資金不足,須再補匯20萬美元,否則工廠不能正式開工營運,高野惠子遂要求羅妙蓮提出正式帳冊核對公司支出情況,羅妙蓮即以須赴北京與其女李倩頤查對推諉,雙方經約定同年5 月初在北京對帳,高野惠子依約於同年4 月28日赴北京,並聘請北京張涌濤律師會同至北京新台公司請求核對帳冊時,惟經羅妙蓮拒絕,羅妙蓮等人亦於同年5月6日離開北京新台公司返回台灣,避不見面。高野惠子即聘請北京市中興審計事務所及北京會計師事務所姜增續、崔迸會計師向中方及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查對,始查悉:1 、羅妙蓮所稱30畝土地係向中方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即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中方)購買,且支出土地補償費1248萬元,惟實際上僅係由中方提供30年使用權,折價15萬美元,每年北京新台公司須付中方土地使用費,第1年至第5年為15萬人民幣,逐年增加。換言之,土地屬租賃性質,所謂「負責每年向甲方(中方)繳定額利潤」即租金之意;2 、羅妙蓮向高野惠子所稱另筆須投資金額50萬美元土地,有與中方談,但未涉及價款亦未簽約,對於高野惠子所匯擬支付此筆土地價款25萬美元,則謊稱已移作新台公司建廠費用;3 、羅妙蓮所提交高野惠子之簽立日期為1992年8 月12日之合同、簽立日期為1992年12月28日之協議書,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北京公證處聲明該合同及協議書係屬偽造,而簽立日期為1993年11月23日之上揭「合資經營合同書」、「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亦均屬偽造,用以取信高野惠子詐騙其資金。
二、案經被害人高野惠子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159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而且,若與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其製作原委、過程、內容與功能加以觀察判斷,認獲有特別可信性之保障時,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本件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於西元1994年11月2 日於北京市公證處所作之聲明書,及鄭秀琴於西元2002年於北京市公證處以京證台字第0068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書面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等文書既於92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均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則依其製作原委、經過與功能觀之,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妙蓮、李阜明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羅妙蓮辯稱:原與羅學清合夥至北京租地建廠,自訴人得知後趕至北京表示有興趣投資,原擬建成衣廠,因自訴人表示對糕點有興趣,建議改建糕點廠,嗣羅學清因對糕點不熟而表示退出而由自訴人取代﹔另大陸土地均為國有,僅能長期租用,不能價購取得所有權乙節為自訴人所明知。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情事,且伊若有詐欺意圖,何需花費心力及大筆金錢在大陸建廠,且工廠均已建設完成,自訴人係因個人情感因素才反悔欲退資,因退資條件談不攏意圖報復才對伊提起自訴云云。被告李阜明則辯稱:伊僅係聽從母親及自訴人之指示前往北京當監工,其他伊均不知情云云,關於董事會決議中之李阜儒簽名部分,則時而承認係親筆簽名,時又否認係其親自簽名;亦否認有偽簽高野惠子姓名等情。惟查:
(一)被告羅妙蓮於83年3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路居所與自訴人高野惠子會面時,所交付予高野惠子簽立日期為82年11月23日,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甲方)」訂立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見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被證1-1,下稱A版本),內載:北京新台公司(乙方)取得「新生大隊勇士營」地號(93)朝外經基字第538 號面積30畝廠地之30年使用權,北京新台公司須支付土地補償費人民幣1248萬元。惟此一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核與卷附自訴人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被告羅妙蓮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所訂立,並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2頁至第57頁告證7-1,下稱B版本)相較,其相異之處為:B版本內所載之土地補償費僅24萬5千人民幣,且其上之乙方羅妙蓮簽名,被告羅妙蓮於前審調查時供稱確為其親筆簽名無訛(見本院上更二審9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經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B 版本之原本,業經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勘驗無訛。而被告羅妙蓮則始終以北京新台公司已遭中方侵占,因當初倉皇離開北京,致北京新台公司許多文件均已無法取得原本為由,而無法提出A 版本之原本供前審查對。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其內容顯屬不實,是被告羅妙蓮交付予自訴人之上揭「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即A 版本),堪認係屬偽造無訛。另被告羅妙蓮向自訴人所提出,簽立日期為1992年8 月12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之合同,及簽立日期為1992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被告羅妙蓮(乙方)所簽之「協議書」,該
2 份文件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於1994年11月2 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此2 份文件,是被告羅妙蓮所提上揭合同及協議書,堪認亦均屬偽造無訛。另查被告依據自訴人交付被告羅妙蓮本件投資股金之時間第1 次為1992年11月26日支付15萬美元,第2次為同年12月2日支付25萬美元(均經被告開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交付自訴人,並均記載「購置土地30畝、每畝地為人民幣20萬元,共600萬人民幣」),係在第1次合同所載簽立日期(即1992年8月12日之後)之後、第2 次「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即1992年12月28日)之前,且被告羅妙蓮所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與第2 次「協議書」之內容吻合,應認被告羅妙蓮交付第1 份合同給自訴人係為取信於自訴人,嗣經自訴人陸續交付美金40萬之後,應自訴人要求,再交付自訴人第2 次「協議書」,使自訴人相信被告羅妙蓮已經向中方取得30畝土地。
(二)又被告羅妙蓮於83年3月3日,寄交自訴人高野惠子之簽立日期為82年11月23日,與「中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訂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見83年度偵字第1491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下稱C版本),與自訴人向北京市公證處取得被告羅妙蓮與「中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所訂立,並經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合資經營合同書」(見83年度偵字第14
918 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9頁,下稱D版本),其中C版本內載: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面積30畝土地(未載明地號),作價45萬人民幣及250 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作為出資,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美金現匯13
5 萬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20萬美元,汽車作價5 萬美元,共計160萬美元。而D版本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7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70萬美元,甲方提供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地號(93)朝外經基字538號土地,作價45萬人民幣,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電的設施為出資。乙方以美金現匯45萬美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20萬美元,汽車作價5萬美元,共計70萬美元。揆諸前述「合資經營合同書」C、D二版本,其有疑問者包括:1、C版本未載明中方提供之土地地號,且合約內明顯有疏漏之處,如該合同書第10條「及250伏特安變壓等水的設施」明顯有落字之情形。2、C版本於騎縫處均未經蓋有騎縫章。3、自訴人於本院上更㈡審調查中當庭提出前述D版本之原本供前審核對無誤(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304頁、第305頁),而被告羅妙蓮則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即C 版本)之原本或經大陸官方公證機關證明所提之合同書與原本相同之證明。另依被告羅妙蓮所提出之2 份「營業執照副本」(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6頁),其中第1 份註冊資本載「人民幣180萬元」,第2份則為「美元60萬元」,其申請批准變更日期係1993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65頁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變更通知),再依北京會計師事務所1994年4 月1 日所簽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第3 次驗資報告」,內載合營公司修改合同、章程項內載「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原為180 萬人民幣,現修改為60萬美元」,該項報告驗收帳係經甲(中)方、乙(台)方雙方同意認可,此有北京(94)京證字第0829號公證書可稽,且依大陸政府規定凡投資資金未全部到位(按到位意即須投資人匯入公司帳戶現金或經審核單位查核機器投資之作價總和與註冊資本相符者),僅發執照副本,俟資金全部到位經查核相符始發營業執照正本,此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羅妙蓮於申請北京新台公司執照時,即預估能實際到位之資本至多僅有美元60萬元。又按自訴人自開始本件投資案即1992年11月起至1993年11月23日即被告羅妙蓮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止,陸續以現金交付被告羅妙蓮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羅妙蓮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或其中國銀行北京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71萬4 千美元(不包括1992年10月20日匯入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11萬美元),而被告羅妙蓮則始終未能提出其有與自訴人相當之資本可投入本件投資案(見後述),足見被告羅妙蓮於1993年11月與中方訂立合資經營合同書當時,應係以自訴人當時已經投入之資金(扣除自訴人匯入李倩頤帳戶部分),作為其已到位資金向中方提出申請,應認其所立合同書應以其當時已投入資本約美金70萬元為準,是以被告羅妙蓮所提C 版本之「合資經營合同書」所載乙方(即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以現匯135 萬美元(用來支付土地補償費及廠房興建費),機器作價20萬美元,汽車作價5萬美元,共計160萬美元,應屬偽造無疑。次查系爭
30 畝土地依前述D版本之「合資經營合同書」第10條規定,係中方作價45萬人民幣為出資,並非由被告羅妙蓮出資購買使用權,與被告羅妙蓮開立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所載明顯不符。故自訴人主張前述B 版本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載「土地補償費共24萬5 千元」係指公司大門臨馬路2畝地換地之費用,乙方已全部付清乙節,既為被告羅妙蓮所不否認,自屬合理可信。另中方土地既係作價出資而成為合資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東,並非出售或出資土地,理應無補償費或使用費可言,被告羅妙蓮雖主張其確已支付中方30畝土地補償費1428萬人民幣,惟從中方會計鄭秀琴所證依據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之財務記載,共收到被告羅妙蓮所支付之9 次款項,共開具9張發票,款項共計181萬人民幣,其中關於土地補償費部分僅有(00)00000000號發票1 張,此有(2002)京證台字第0068號公證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被告羅妙蓮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羅妙蓮另提出開支明細表6 紙辯稱: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已支出人民幣1436萬5709元2角,有發票原本1327張、發票影本163張、收據原本43張,及購物合同等支出憑證可證,實際有投資,無詐騙自訴人或其他舞弊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發票、收據等,或係影印本,或未經公證,其證據能力已有可疑,而被告羅妙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等文書已無法取得公證,況依其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確係本件投資案所支出,故尚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羅妙蓮之認定。
(三)卷附簽立日期為1992年8月12日之合同、簽立日期為1992年12月28日之「協議書」及簽立日期為1993年11月23日「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等文書偽造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具體事實與憑以認定係羅妙蓮所偽造之依據:
1、簽立日期為1992年8月12日之合同及簽立日期為1992年12月28日之「協議書」部分:
⑴查1992年8月12日簽立之合同係被告羅妙蓮於81年10月5日
在台北與自訴人會面時,提出影本予自訴人,堪認偽造合同日期係81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尚難以合同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992年8月12日,遽認偽造日期係81年8月12日;而偽造之方法及態樣,係由被告羅妙蓮併捏造實際不存在之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乙方,代表人羅妙蓮,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簽立日期為1992年8 月12日,並將繕打完成之合同於第1條內容偽填甲方「20」畝地價值「400」萬元整,乙方付甲方「380」萬元,做為長期使用土地的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投資,乙方在聯營廠地內有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為1992年8 月12日,並在合同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 枚。至於係何人偽造上揭合同,因被告羅妙蓮矢口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合同係由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且偽造地點係在北京,惟如上所述,被告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偽造之合同予自訴人,而其提出予自訴人目的,既係為證明其確已投資北京土地並設廠,縱然未能認定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亦應認係被告羅妙蓮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枚之方式偽造上揭合同。⑵1992年12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羅妙蓮於82年3
月15日、16日間於台北與自訴人會面時,提出影本予自訴人。堪認偽造協議書日期係82年3 月15日、16日前之某日,尚難以協議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992年8 月12日,遽認偽造日期係81年8 月12日;其偽造之方法及態樣亦是仿製上揭偽造合同,改以羅妙蓮為乙方、甲方仍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保,第1 條內容將土地面積由20畝改為30畝,價值由400萬元改為600萬元,乙方給付甲方金額由380萬元改為560萬元,簽立日期為1992年12月28日,並在「協議書」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至於係何人偽造上揭「協議書」,因被告羅妙蓮矢口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本件「協議書」係由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且偽造地點係在北京,惟如上所述,被告羅妙蓮確曾提出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協議書」予自訴人,而其提出予自訴人目的,既係用以繼續取信自訴人,以持續取得自訴人對合夥之投資,縱然未能認定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亦應認係被告羅妙蓮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以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枚之方式偽造上揭「協議書」。
2、偽造印文及署押部分:⑴涉及中方土地之使用或作價投資之合同有「土地使用與興
建廠房合同」、「合資經營合同書」、「合資經營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3 件,中方名稱均載:「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無一是「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或「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經濟合作社」。
⑵羅妙蓮所提出之合同及「協議書」上甲方代表人趙全保既
聲明否認其有簽署或授權簽署合同或「協議書」(其於1994年11月2日於北京市公證處聲明未曾簽署該2份文件),則甲方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當未由趙全保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另涉及中方土地之使用或作價投資之合同有「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合資經營合同書」、「合資經營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等3 件,中方名稱均載:「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無一是「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或「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經濟合作社」。綜上所述,堪認上揭偽造合同上「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及「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協議書」上「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即中方上揭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無訛。
⑶至於上揭印文及簽名署押究係何人偽造,因被告羅妙蓮矢
口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上揭印文及簽名署押係由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且偽造地點係在北京,惟如上所述,被告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偽造文書予自訴人,而其提出予自訴人目的,既係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被告羅妙蓮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自訴人交付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縱然未能認定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亦應認係被告羅妙蓮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大陸、臺北或其他不詳地點偽造。
3、「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部分:⑴查合資經營合同書D 版本簽立日期為1993年11月23日,被
告李阜明提出合資經營合同書公證本即D 版本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日期為同年12月5 日,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日期為同年12月29日(見本院上更二卷㈠91年3 月28日羅妙蓮答辯七狀所附被上證16,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項目)。即合資經營合同書D版本第9條原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70萬美元,註冊資本為70萬美元」而審批結果,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均改為60萬美元,是羅妙蓮知悉審批註冊資本60萬美元應在
82 年12月29日之後,故其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應在其83年1月11日出境至1月17日回台之間(扣除往返日程各1日)。其主要將原D版本第9條總投資本70萬美元改為160萬美元,註冊資本70萬美元改為同審批結果之60萬美元,用以符合營業執照副本僅載註冊資本金額60萬美元。第10條將乙方以美金現匯45萬元改為135 萬元,用以配合總投資額160萬美元(另加汽車作價5萬美元,機器作價20萬美元)。
⑵次查「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第9條、第10條內容與公證
之D 版本不同,第10頁載有第50條、第51條之條文,而第11頁重覆載有第50條、第51條、條文內容並非相同,甲方當無簽章可能,足證C版本係屬偽造無訛。
⑶至於上揭「合資經營合同書」C版本究係何人偽造,因被
告羅妙蓮矢口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上揭印文及簽名署押係由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且偽造地點係在北京,惟如上所述,被告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即C 版本)予自訴人,而其提出予自訴人目的,既係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被告羅妙蓮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自訴人交付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縱然未能認定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亦應認係被告羅妙蓮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造。
4、「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部分:⑴依李倩頤所製作「工廠開支明細」所載已開支或預支之美
元金額為0000000+108856+3888+130148+9260+29630+27200+29630+29630=0000000美元,與被告羅妙蓮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第9 條合營公司的投資總額相符。又羅妙蓮所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第1條載1248萬元人民幣土地補償費及第2 條原載150萬美元之人民幣興建廠房費用,合計1398萬元人民幣,依「工廠開支明細」首揭匯率所示1美元兌27元台幣,1 人民幣兌3.5元台幣換算1398萬人民幣,等於181萬美元(整數),與被告羅妙蓮先前向自訴人稱須購置住宅電器用品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值至180萬美元相符。
⑵由「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與經公證之B版本(
見上證1)核對結果:①第1 頁至第2 頁即第1 條至第5條除第1條外,內容均相同,然編排有異。②第3頁即第6條至第8條與甲乙方之簽章均同。③B版本第1條載「土地補償費為24.5萬人民幣已全部付清(收據見附件2)」;地號係手寫「93朝外經基字538 號的土地提供給乙方使用(具體位置見附件1)」,而A版本載「土地補償費為1248萬人民幣」,但未載「收據見附件2 」,地號雖亦用手寫,但未載30畝土地位置見附件1。由A版本土地補償費載1248萬元人民幣與羅妙蓮所主張30畝土地為600 萬人民幣已不符,且無1248萬元之土地補償費付清收據,足證A 版為偽造。
⑶又因A 版本第1 條第1 項內地號手寫以下載「土地(以下
簡稱本區)提供給乙方使用土地」。係改B 版本用手寫而為打字,須在完成D 版本簽約後在台北重打字,故偽造地點應為台北。偽造日期應是羅妙蓮在北京偽造「合資經營合同」回台之後即83年1 月18日以後,3月8日提交「土地使用興建廠房合同」予自訴人之前。復查羅妙蓮83年1 月25日至2月25日在北京返台後,3月初寄送自訴人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投資總額為160 萬美元,與「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內共支1.81萬美元不同。自訴人亦於83年2 月22日、3 月4 日分別自東京匯4 萬5 仟美元、2萬5仟美元予羅妙蓮所指示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連同運送日本電器用品合計90萬美元,故羅妙蓮提出本合同即在證明合營公司已投資180萬美元,各負擔90萬美元取信自訴人,是A 版合同應係於83年3月4日至8日之間在臺北偽造。
⑷至於上揭「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 版本究係何人偽
造,因被告羅妙蓮矢口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上揭印文及簽名署押係由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惟如上所述,被告羅妙蓮確曾提出上揭偽造之「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即A版本)予自訴人,而其提出予自訴人目的,係為證明合營公司己投資180 萬元,各自負擔90萬元,用以取信自訴人,縱然未能認定係被告羅妙蓮親自偽造上揭文書,亦應認係被告羅妙蓮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北偽造無訛。
(四)又參諸本院上更二審將北京新台公司有關決議免去李倩頤總經理職務等事項之董事會決議影本及被告李阜明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2 紙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就其中被告李阜明致自訴人之傳真信函中「高野」與董事會決議中之自訴人簽名中之「高野」2 字,鑑定是否出自同1人之筆跡,經鑑定結果均係同1人之手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91年9月3日91執字第09001號函(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㈡第252頁)暨函送之鑑定報告共1份附卷可稽(外放證物袋)。被告李阜明固辯稱:伊未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並否認該次董事會決議內之「李阜儒」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云云。惟查,被告羅妙蓮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該董事會決議內之「李阜儒」簽名係被告李阜明親筆親名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卷㈣93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並否認該決議內「羅妙蓮」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另辯稱北京新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僅有自訴人與伊,李阜明(即李阜儒)、李佩頤、高野正義等人均僅係人頭股東,故北京新台公司之董事會實際上僅有自訴人及伊合意通過即可,李阜明等人均係其自己與自訴人之兒女,均係聽從被告羅妙蓮及自訴人之決定行事,因自訴人遠在日本,乃授權李阜明在董事會決議上簽名云云。惟自訴代理人否認自訴人曾授權被告羅妙蓮或李阜明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自訴人高野惠子及自訴人之子高野正義之姓名,且否認北京新台公司曾經開過董事會,被告等人並無法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復無法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羅妙蓮或李阜明於董事會決議上代簽高野惠子及高野正義之姓名。再參諸被告李阜明於本院前審供稱:事實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高野惠子簽名是伊所簽,因當時自訴人不可能到大陸,但自訴人有說如果有文件的話,要伊幫忙簽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卷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且依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自證12-1)通過之1993年11月23日簽訂的「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書及「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稱北京新台公司)章程,以及「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等3 件文書之簽立日均為1993年11月23日,而決議上羅妙蓮、李阜儒簽名據羅妙蓮稱係其2 人自己所簽(見本院上更二卷四第76頁)且1993年11月23日羅妙蓮及李阜明均在北京,李倩頤不在北京,此觀諸3 人之入出境記錄即明,又被告羅妙蓮於本院前審85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就法官問82年11月23日實際開會之人?)稱:「被告三人( 指羅妙蓮、李阜儒、李倩頤)及中方趙全保、、、 」。惟查,李倩頤當日不在北京,而趙全保於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之談話筆錄(見本院上更二卷上證9 號公證書,編號京證台字第0073號)稱董事會決議上趙全保之簽名係其所簽,與「合資經營合同書」、「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新台公司章程」均屬同1 日即1993年11月23日簽署,堪認該董事會決議之偽造日期應係1993年11月23日,地點則係趙全保所在之北京無訛。復查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當時被告李阜明係長駐北京新台公司,被告羅妙蓮則未能長駐北京,由有關申請變更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所應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須經自訴人簽署及被告李阜明偽簽自訴人及高野正義之簽名,堪認本件被告羅妙蓮、李阜明2 人間,就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
2 人所稱該董事會決議自訴人高野惠子暨高野正義之簽名部分非偽簽或係經授權云云,均不足採。又參諸被告2 人固均否認有持上揭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之行為,並均辯稱:渠等因初次到中國投資,不諳中國法令,有關北京新台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手續,均由中方人員辦理,與被告2 人無關云云,並舉卷附「合資經營合同書」D版本第13條第2項「甲方(中方)負責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及……證照申請手續」,另舉當年北京新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均為手寫之中國簡體字,均非被告羅妙蓮或被告李阜明筆跡云云。惟查,縱認卷附北京新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均為手寫之中國簡體字,均非被告羅妙蓮、李阜明2人筆跡,惟被告2人共同偽造北京新台公司上揭董事會決議,已如前述,徵諸實際「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並非必須由被告羅妙蓮或被告李阜明親自填載不可,其委由他人為之,衡情自有可能,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之中文字體既屬簡體字而非繁體字,堪認被告2 人係利用大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上揭偽造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登記,堪認本件被告2 人係利用大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使上揭偽造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無訛。是被告2人上揭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合夥,自訴人與被告羅妙蓮合意各出資百分之50,自訴人於合資期間分別自東京匯入被告羅妙蓮指定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61萬4 千美元、李倩頤之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300 多萬元台幣合當時11萬美元、或在台直接交付被告羅妙蓮合資款項計15萬美元,或依被告羅妙蓮指示匯款北京新台公司帳戶計27萬美元,及其在日本購買電器運至北京新台公司其陸續投入本件合夥投資案之資金高達111 萬美元,此均有自訴人所提之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羅妙蓮雖與自訴人合夥,合意雙方各出資百分之50,惟被告羅妙蓮於本案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其資金來源,且前審經向被告羅妙蓮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查詢結果,被告羅妙蓮當時並無相當資金可供投入本件合夥,且遍查被告羅妙蓮及其子李阜明(即李阜儒)、女李倩頤、李佩頤名下亦均無相當資產可投入本件合夥事業,此有前審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前審去函被告羅妙蓮於81至83年間曾開戶之金融機構函查其當時之存款往來資料,各相關金融機構函覆情形在卷可查。另被告羅妙蓮雖稱其當時投資資金一部分係其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合作防癌健康食品天安八五一所得利潤,因當時台灣與中國大陸兩岸尚未開放通匯,因此中華開發公司在中國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約美元5 、60萬元(被告羅妙蓮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曾稱80萬元美元、或稱30萬美元,亦有稱5 、60萬美元,每次訊問結果其所稱之數目均不一致),其因該筆款項當時無法匯回台灣,才會興起利用這筆錢在大陸投資的念頭,所以伊以中華開發公司在大陸給付其所得利潤在大陸向朋友丁廣武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將所得美金換成人民幣計460 萬元作為其投入本投資案之資金之一,此雖有被告羅妙蓮所提該公司所立之證明信乙紙可證。惟經本院前審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函覆表示未與被告羅妙蓮有何往來資料,且自訴人亦提出前述由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之鑒證書1 紙,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北京海淀遠望國際信息工程公司負責人丁廣武所作之前揭證明信係屬偽造,亦有丁廣武所出具之內載該公司於1994年即已停業,被告所提該公司1995年所出具之前開證明信係屬偽造之證明信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65 頁至第267頁)。
(六)被告羅妙蓮於前審訊問時表示其於國外僅有一個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此帳戶係專為本件投資案所開立,供自訴人高野惠子及被告羅妙蓮分別自日本及台灣匯款至香港後轉匯入大陸供本件北京新台公司投資案使用,其未曾自國外匯款入其國內帳戶,亦未曾自前揭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回國內自己帳戶內,也未曾在國內以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云云。惟查,依被告羅妙蓮當時主要往來銀行即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所提供被告羅妙蓮之存款明細分戶帳,顯示被告羅妙蓮之帳戶於82年2月25日、4月20日、6月22日、6月28日、83年1月27日、28日,同年4月14日分別有新台幣(下同)116萬4777元、154萬628元、126萬4927元、100 萬元、79萬1704元、30萬元、23萬5080元之轉帳交易,經前審要求該行調查上述各筆交易係由國外或國內何金融機構及何人轉帳之款項,經該行函覆結果,82年4 月20日交易款項154萬628元係由被告羅妙蓮持美元現鈔5萬9900元在該行換鈔後存入其帳戶,另83年1月27日79萬2300元交易款項係從被告羅妙蓮香港恆生銀行直接匯入,又82年6月28日被告羅妙蓮匯款100萬元至其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83年1 月28日被告羅妙蓮匯款20萬元至其本人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另匯款10萬元至其女兒李佩頤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其餘交易款項該行則表示因時間久遠,資料找尋不易,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3 月24日093國世大安字第5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審卷㈣第179頁、第180頁)。被告羅妙蓮對於上揭世華銀行函覆結果表示:其曾借款5 萬美元給朋友,當時因本件大陸投資案其尚缺8 萬美元投資款,即向該友人催討借款,該友人結算後將本息一併歸還,其即將此筆款項向往來之世華銀行兌換成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至於另筆自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入其世華銀行帳戶之79萬2300元,係其前揭朋友向其借用該香港帳戶匯款始有此筆交易云云。被告羅妙蓮雖以其朋友借用其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入其在台之世華銀行帳戶可能有避稅之考量云云置辯,惟查即使係被告羅妙蓮之朋友借用其香港帳戶,依常理應係匯到該借用人自己之帳戶或其他帳戶,惟本件係自被告羅妙蓮香港恆生銀行帳戶直接匯到其世華銀行帳戶,顯見此項供述,係為規避實情而杜撰之詞。且前審命被告羅妙蓮陳報其所稱該名朋友之姓名、地址擬傳訊該名證人,被告先則表示將遵期陳報,惟於次一庭期卻又表示捨棄傳訊該名證人,足徵被告羅妙蓮上揭辯解,係屬捏造之詞。況被告羅妙蓮一再表示未曾持美金向其往來銀行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內之行為,惟世華銀行之函覆結果卻有被告羅妙蓮持美金現鈔兌換台幣後存入其帳戶之交易,益見被告羅妙蓮反覆不一之說辭,為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
(七)綜上可知,被告羅妙蓮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至大陸北京投資購地設廠,惟被告羅妙蓮實際上並無如此巨額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上(四)、(五)所述,其先後以上揭(一)所述合同及協議書,向自訴人表示已經向中方取得30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支付中方1248萬人民幣,用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入錯誤,確信被告羅妙蓮有共同出資投入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之購地設廠之用,並使自訴人繼續投入後續之龐大資金。且為辦理變更北京新台公司營業執照,被告羅妙蓮復與其子即被告李阜明共同合意於載有免去李倩頤總經理職務、免去李佩頤、高野正義副總經理及任命高野正義為總經理、李阜明為副總經理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67頁),由被告李阜明偽簽自訴人高野惠子及高野正義之姓名,並持以向中方管理當局辦理公司營業執照及公司章程變更事宜。
(八)至被告羅妙蓮、李阜明於本院前審辯稱: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上,偽造「高野惠子」之簽名,以及1993年11月23日「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版本等2份文書,不在原審自訴偽造文書之範圍,應非自訴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16 頁)。然查:自訴人高野惠子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開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上,被告偽造「高野惠子」之簽名,與被告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 版本之情形,具狀補充說明主張: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自訴人及子高野正義之簽名,係被告李阜儒(即李阜明)與其母親羅妙蓮共謀偽造;被告所提出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 版本),係屬被告事後變造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至第260頁)。故自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主張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高野惠子、高野正義之簽名,係被告羅妙蓮、李阜明共謀偽造,又主張本件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 版本),係屬被告羅妙蓮所變造;且上開被告等偽造1993年11月23日董事會決議文內高野惠子、高野正義之簽名,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A 版本)之行為,與自訴人高野惠子原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被告羅妙蓮、李阜明上開所辯,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羅妙蓮及李阜明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妙蓮及李阜明
2 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羅妙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羅妙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
(三)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阜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妙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妙蓮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1992年8 月12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合同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1992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羅妙蓮(乙方)所簽「協議書」及偽造「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及「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及被告李阜明、羅妙蓮利用無犯罪故意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行使偽造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均屬於間接正犯。被告羅妙蓮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被告羅妙蓮與李阜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事實欄所述,均分別同時侵害多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被告羅妙蓮於上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上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及被告羅妙蓮、李阜明共同於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高野惠子」、「高野正義」簽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李阜明與羅妙蓮2 人間,就上揭偽造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羅妙蓮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羅妙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未予詳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羅妙蓮、李阜明母子以不法手段,使喪夫寡居之旅日華僑落入圈套,損失巨額錢財,犯後猶不知悔改,且供詞反覆,或以不復記憶、證物已滅失等推託之遁詞,徒增司法人力、物力之虛耗,暨被告等之素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妙蓮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李阜明有期徒刑1年4 月,以示懲儆。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不予減刑。次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妙蓮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且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則其牽連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既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同條例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併予敘明。另被告李阜明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羅妙蓮向自訴人所提偽造之1992年8 月12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合同上偽造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政府新生村民委員會」印文、「趙全寶」簽名署押各1 枚,1992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羅妙蓮(乙方)所簽「協議書」上偽造之「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印文、「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合資經營合同書」上偽造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偽造「土地使用與興建廠房合同」上偽造之「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印文及「趙全保」簽名署押各1 枚,及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高野惠子」「高野正義」簽名署押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妙蓮與自訴人合意合資設立糕點廠,約定2 人各出資2分之1,被告羅妙蓮並未表示與中方合資,此可由雙方往來信件如被告所立籌備建立公司股金收據、被告往來信函、被告女兒李倩頤所製作之概算表等均無隻字提及與中方合資情事,被告羅妙蓮於原審調查時亦自認兩造各占一半,中方無股(見原審卷第264 頁),被告羅妙蓮受託辦理籌備北京新台公司時,卻擅自以未在臺灣登記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羅妙蓮與中方合營成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此有合資經營合同書、北京新台公司章程在卷可按,其將自訴人置於合營股東之外,所為顯有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又依照北京新台公司章程所示,該公司之股東僅有中方及被告羅妙蓮,自訴人並非北京新台公司股東,惟自訴人與被告羅妙蓮在本件投資案中合意兩人各出資百分之50,按自訴人既未於北京新台公司列名股東,則自訴人之出資即隱含於被告羅妙蓮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持股內,則被告羅妙蓮對於北京新台公司行使任何股東權益自包括自訴人所出資部分,故被告羅妙蓮於1994年5 月21日簽立讓渡書將其在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讓渡予新生村勇士營之教育機構,其讓渡之股權自包含自訴人所出資部分。被告羅妙蓮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其所有對於北京新台公司之股權(包括自訴人隱含於被告羅妙蓮名下之出資)讓渡予他人,其所為亦違背自訴人之委託,因認被告羅妙蓮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係以為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羅妙蓮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同等之資金可供投入本件投資案,已如上述,是其雖與自訴人合意共同投資設立北京新台食品公司,每人出資百分之50,並由被告羅妙蓮負責公司設立事宜,但被告係以提供自訴人上述1992年8 月12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所簽合同,及1992年12月28日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甲方)與被告羅妙蓮(乙方)所簽協議書,以取信於自訴人其確已取得中方30畝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方式,且以工廠建設資金不足須再增資為由,騙取自訴人一再依其指示持續投入金錢用以建立北京新台公司,其實際上並無資金與自訴人共同投資,足見被告羅妙蓮實際上並無與自訴人合資之意,實係以合資為名,騙取自訴人之資金用以設立北京新台公司。被告羅妙蓮實際上並無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其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羅妙蓮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背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羅妙蓮此部分之犯罪,然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0條、第21
6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