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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四)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慶陽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陳明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 日所為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 頁第20行、第18頁第19行有關「九十六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十六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 頁第20行、第18頁第19行有關民國「96年」之記載,均顯係「86年」之誤載,此對照事實欄記載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里鄰長等人,分

6 梯次赴大陸地區進行觀光旅遊活動之日期,為「86年12月10日至21日期間」(判決書第2 、3 頁),以及聲請人即被告周慶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更四卷㈠第81至85頁),顯示被告於「86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86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及「86年12月16日至19日」,確有3 次出國紀錄,96年12月間則無符合事實欄所述之出入境紀錄等情,即臻明瞭。惟此等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