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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重上更(四)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子羅偉群(原過養予甲○○之胞兄,嗣終止收養關係,並改從母姓『羅』)前因投資於股票市場而向從事丙種墊款之丁○○借貸,惟遭股市慘跌而虧損累累,因而積欠丁○○債務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甲○○見羅偉群已無力清償,乃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分三次清償,第一次償還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七百萬元,尚餘五千三百萬元未償還丁○○。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丁○○為圖討回欠款,乃與楊義雄(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謀議討回欠款之方法、手段。謀議由楊義雄負責查探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甲○○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進行以私行拘禁方式逼討上開債務。另一方面則委由乙○○負責找人綁架,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

二、丁○○與楊義雄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台中市○○路○段智光巷七十五號乙○○住處,共同商請乙○○(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幫忙處理,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乙○○應允後,隨即找盧錦和(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策劃綁人事宜,乙○○並對盧錦和稱:伊朋友被甲○○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甲○○勢不肯返還,如盧錦和能負責將甲○○綁到台中討回債務,允以一千萬元答謝等語。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乃應允綁人討債,而與乙○○、楊義雄、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由乙○○會同盧錦和至台北市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嗣並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瞭解甲○○住處及大元證券之地形暨甲○○上下班路線,隨後,盧錦和回台中,再找黃再家及成年人游○昌(詳細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告以代人討債各情,黃再家再找黃正如(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黃文誠(為黃正如之同學,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參與綁人討債,五人一起在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商議如何綁人及討債細節,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五人同至台北市,勘查甲○○之住處及公司,是日晚上,楊義雄偕同丁○○與盧錦和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見面,說明丁○○與甲○○間債權債務發生之經過。嗣盧錦和再商得其同母異父之姊鄭森子(亦因本案,代為寄藏贓款,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同意,告以將綁債務人至鄭森子位於台中市○○○○街三二之四號住處之頂樓予以拘禁,以遂行討債事。

三、另方面,乙○○為便於取款,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商得任職於理容院之張素珍(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同意,由張素珍提供其所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乙○○使用,乙○○告以將有鉅款匯入,並委請張素珍於款項匯入後前往提領,允以巨額酬金,為協助張素珍領款,乙○○另洽朋友唐文英(另案通緝中)及不知情之內弟賴金隆一起會同張素珍出面領款。

四、八十年十一月九日,楊義雄告知乙○○,稱甲○○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元,乙○○認時機成熟,旋轉知盧錦和,盧錦和乃率黃再家、黃正如、游○昌及黃文誠於當日北上。翌(十)日,盧錦和等人即前往大元證券,於甲○○下班時跟蹤,擬俟機綁人要債,惟於途中跟丟,不見甲○○,不得已,乃回投宿處商議,適黃正如甫結婚約半年之妻劉霂娃(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當時回台北娘家,黃正如與劉霂娃在投宿處通電話,盧錦和乃與黃正如謀議,由黃正如電召劉霂娃前來誘使甲○○出面,俾有機會綁人。隔(十一)日,黃再家、游○昌二人在跟蹤甲○○時,因黃再家一再表示要見到甲○○欠債之借據或與甲○○本人商量還債事宜,致與盧錦和意見不合,黃再家見盧錦和拿不出討債憑證,惟恐並非單純討債,遂與盧錦和鬧翻,黃再家終止綁人要債之犯意,與游○昌先行回台中,黃再家、游○昌則於尚未著手妨害自由之際,即行退出綁人計劃;惟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猶不願罷手,乃囑劉霂娃致電甲○○佯稱:有加拿大華僑,擁有資金七、八億元,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云云,並與甲○○約當晚九時,在凱悅飯店,與甲○○見面,屆時,甲○○感覺有異,乃辭去。至同年月十二日,劉霂娃以該加拿大華僑已回國為由,以電話再力邀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則於該約定時間前先至福華飯店埋伏,並囑由黃文誠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以供綁人之用,及商議假冒調查員辦案,先將甲○○騙上車,再以類似槍枝之物控制其行動自由。同日(即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甲○○果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甲○○甫下車,即遭以黃正如以手銬銬住,藉詞渠等係台中調查站調查員因支援桃園調查站查證甲○○做丙種墊款事,並由黃文誠以類似槍枝之物,將甲○○強行推入巫某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正如坐於其旁看守,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由黃文誠駕駛甲○○之前開小客車,並於停車場出口處搭載盧錦和,及將類似槍枝之物轉交予盧錦和,即驅車由高速公路南往,於下豐原交流道時,先以眼罩矇住甲○○雙眼,再押至鄭森子前揭房屋之頂樓而予以私行拘禁。盧錦和即告以因甲○○前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台中等情,甲○○答以:我沒有,是羅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盧錦和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云云,甲○○恐被撕票,乃央求將金額降至四千萬元,經盧錦和電話請示乙○○,得乙○○同意並告知甲○○應將錢匯入張素珍上開帳號後,甲○○即於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依盧錦和所告知之張素珍帳號,電請大元證券會計黃麗香將四千萬元分兩筆各二千萬元電匯入張素珍所提供上揭帳號,乙○○於得知贖款匯入後,即夥同不知情之賴金隆及張忠強(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忠強駕車,乙○○出面找得張素珍,再由張素珍與張忠強、賴金隆於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因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不足,旋持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於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至合作金庫領取二千萬元,張素珍及賴金隆旋轉往第八信用合作社與唐文英會同提款,因第八信用合作社亦無足額現金,三人又持第八信用合作社支票轉往合作金庫,而由張素珍、唐文英於下午一時零五分進合作金庫領得二千萬元,上開四千萬元得手後,均交予乙○○處理。而乙○○於張素珍等人前開第一次領款後,正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領第二次款時,通知盧錦和放人(因預計車抵豐原交流道,即可領得二千萬元),盧錦和乃於中午十二時許,再夥同黃正如及黃文誠到上開頂樓,將帶甲○○至地下室停車場,再以原車載甲○○抵豐原交流道,讓甲○○自行駕車返回台北。嗣盧錦和再與乙○○至施世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位於台中市○○○街○○號樓下,由乙○○到四樓施世宗住處先拿五百萬元予盧錦和,再由盧錦和至鄭森子上開住處,分給黃正如、劉霂娃二人共一百四十萬元(由黃正如代收),黃文誠一百二十五萬元,鄭森子分得十五萬元,盧錦和另將一百十萬元託由鄭森子保管,而盧錦和與黃正如再持餘款至黃再家位於台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住處,分與黃再家及游○昌二人各五十五萬元,張素珍則由乙○○處分得五十萬元,餘款則均交予楊義雄等人。

五、案經盧錦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及甲○○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丁○○參與乙○○、盧錦和等人以綁架方式向告訴人甲○○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或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丁○○妨害自由一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時乙○○通緝中尚未到案。而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則係根據乙○○緝獲到案後之供述,非不得謂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辯護人猶執陳詞謂本件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容有誤會,事屬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及本院更審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告訴人甲○○及共犯乙○○、盧錦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之影響。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共犯乙○○、盧錦和於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分別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中乙○○、盧錦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即共犯乙○○、盧錦和於本案偵查中(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案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對證人甲○○、乙○○、盧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表明不同意之旨外,其餘對於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據(人證及書證)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更㈣卷第八三頁反面、第一九○至一九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股市○○○○道羅偉群欠伊錢,事情經由丙○○出面與告訴人甲○○進行協議,達成以七百萬元解決後,伊即未去找過告訴人,亦未曾找楊義雄、乙○○及盧錦和等人出面討債,且伊均不認識楊義雄等人,至於乙○○他們為何去找告訴人,伊亦不清楚,當時伊適巧出國前去中國,並不在國內。且乙○○之指認顯屬不實,因為他第一次到案在警察局便稱不認識伊,在偵查中亦說不認識伊,在原審也是說不認識伊,後來告訴人的律師去監獄拿錢給他後,他才翻供說認識伊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羅偉群因欠被告七千五百萬元,乃與被告講好償還三成,因羅偉群一直央求伊代償,所以第一次伊付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原來也是一千萬元,但伊對丙○○說伊未欠被告錢,是小孩欠的,伊沒有錢,丙○○說你錢不給,你又不是不知被告的為人,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後來丙○○與被告商談,被告賣丙○○的面子七百萬元談成,我要被告寫好條子,被告說不要,你還了即好,大家均知道,丙○○也知道。這七百萬元是匯到丙○○的戶頭,再由丙○○轉給被告等語綦詳(偵訊筆錄附於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同案被告黃再家等擄人勒贖案時供證:羅偉群欠伊七千五百萬元,告訴人出面表示願意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訊問筆錄附於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具狀供承雙方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結清所欠等語(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一頁反面)相符,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二紙(原審訴字卷第五五、五六頁)在卷可稽。雖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供證:告訴人的兒子羅偉群欠被告約七、八千萬,伊主動問被告要多少錢處理,被告說你看多少可以處理,伊說一千萬元處理看看,伊便找告訴人,告訴人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伊向被告說是否可以打七折,被告說看伊面子就七百萬元。就是七、八千萬以七百萬元處理。告訴人將七百萬元匯入伊戶頭,伊隔天再拿支票給被告等語(原審訴更卷一第二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二第一八八頁),惟參酌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並自前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顯示告訴人曾先後匯款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等情觀之,證人丙○○應僅有介入告訴人第三次代償七百萬元之部分,其上開所證亦顯係針對此部分而言,自難認告訴人僅以七百萬元解決被告與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應先予釐清。

㈡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劉霂娃以前揭事由電話誘出後,在福

華飯店停車場遭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持類似槍枝器物連人帶車強押至鄭森子前開住處,並拘禁在該住處頂樓,以及被盧錦和等人強迫「取債」,同意將四千萬元指示其公司會計黃麗香匯入盧錦和指定之銀行帳戶,嗣盧錦和等人確認可領得款項後,再以原車載告訴人抵豐原交流道,讓告訴人自行駕車返回台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與證人即共犯盧錦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證情節相符(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七至九○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九頁,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第一四六頁反面),及證人黃麗香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訴更卷一第二七五、二七六頁)。且上開盧錦和、黃正如、劉霂娃、張素珍等人,均因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而分別被判處下列徒刑確定:盧錦和處有期徒刑四年、黃正如處有期徒刑三年、劉霂娃處有期徒刑一年、張素珍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決附卷可按。再者,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乙○○曾對伊表示若伊去找告訴人,他也一樣不還,叫伊要把他抓到台中,主要目的在要債,並告訴伊要綁人的人由伊負責去找,而乙○○並說債務差不多為五千萬元,如能達成的話,乙○○與對方平分,乙○○再分給伊一千萬元,故於擄人前一星期,乙○○帶伊去台北和楊義雄討論如何擄獲告訴人,先勘查告訴人之上班處所及住家出入口等地形,用取款條領款是在台北伊和楊義雄、乙○○三人決定的,因伊認為乙○○已強調債務已欠很久,不用非常手段不能達到目的,所以不贊成黃再家主張用談的,伊綁人後告訴乙○○說告訴人付五千萬元有困難,問乙○○四千萬元是否可以,乙○○同意後,伊即於擄人後凌晨,依據乙○○指示改用八信和三信二個帳號,叫告訴人依照帳號匯錢,領錢之事是由乙○○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何人去領錢,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多,乙○○告訴伊第一筆錢已領到,伊即帶告訴人到豐原交流道放人,後伊再打電話給乙○○才知錢尚未領妥,但伊已將告訴人放走,故不敢告訴乙○○已放人之事,後一點多乙○○才打電話告訴伊錢已領到了,而同日下午三時許,伊就到乙○○位於台中市○○路○○號住所,乙○○即帶伊到施世宗家樓下,叫伊在樓下等,乙○○上去不久就拿五百萬元下來給伊,伊再拿去鄭森子家分錢等語(第二六○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反面、第五七頁、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盧錦和警訊筆錄;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八頁、第一○○頁反面至第一○一頁訊問筆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七號案件訊問時亦供證:銀行帳號是乙○○提供給伊,伊才知道的等語。足見乙○○確有參與謀議及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告訴人。嗣乙○○亦因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而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告訴人,而犯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致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確有被押拘禁而被迫交付四千萬元之情事,洵堪認定。又共犯乙○○、盧錦和所指陳之「楊義雄」,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家住台中縣梧棲鎮,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未回,並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楊義雄之口卡、出入境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原審訴更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一第一四○、一四二、一四三頁),足認確有其人涉及本案。

㈢復本案係被告及已通緝未到案之楊義雄共同與乙○○商議,

推由乙○○找盧錦和等人綁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並迫使其交付四千萬元乙節,業據共犯盧錦和於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該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即盧錦和)曾詢問楊先生(即楊義雄)該筆五千三百萬元是否為告訴人欠其款項,經楊先生告以該款項為告訴人之子所欠,債務處理則由告訴人全權代為處理,事實上其(指楊義雄)非債權人,而是一位黃姓友人所有,因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他代為處理」等語(原審上開案卷四第四頁),核與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吻合,及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被告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曾經出境乙情相符(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訴更卷一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又共犯盧錦和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楊義雄告訴我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姓朋友的。我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說這債務已經欠很久了,要押人。他告訴我說,對方告訴人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對方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錢。..第二天早上,楊義雄就帶我到告訴人住處及他大元證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我告訴人的轎車停在大元證券停車場,..他下班會來開車,開車時來押他。當天我回臺中,隔天我跟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我呼叫楊義雄,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我,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我去處理,坐沒有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命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是否你在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是的」、「(有無認錯?)我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被告之前,我就已經有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我高,我現在能夠確定」、「(為什麼以前說不是,現在又指認是他?)因為在以前被告沒有到案,我不想牽扯那麼多人,而且這案子已判決那麼久了,他都沒有來看我,而且我是受人之託」等語(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頁反面);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供證:乙○○介紹楊義雄與伊認識,當天是在台北市頂好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乙○○就自行先回台中,之前楊義雄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伊便要楊義雄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乙○○回台中後,伊就與楊義雄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座,由楊義雄找了一位比我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告訴人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當時伊有問黃姓男子為何不直接找告訴人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向告訴人要過,但拒不還錢,才要找人幫忙,因告訴人當時做股票做得不錯。又伊因與黃姓男子僅在力霸飯店咖啡座見過一次面,且事情已過數年,該黃姓男子很像本案之被告,但不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核與共犯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楊義雄,他要我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丁○○的債務問題,他說甲○○欠丁○○七千多萬元,他要我幫他要回來,我有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丁○○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丁○○到我家去,丁○○跟我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我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我和楊義雄、盧錦和、丁○○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丁○○認識,然後我就走了。(盧錦和有無見過被告?)見過。」等語相符(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反面)。又證人盧錦和係因楊義雄答應要給伊一千萬元,後來只交付五百萬元,卻全部交予幫忙之人,自己一毛錢都未拿到,且在偵查之初曾向檢察官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有說很像是被告,及伊已忘記是否有指認口卡資料,即使當時有要伊指認,伊也不會指出來,因為案發之初,伊並不想令案子牽涉太廣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供證明確。由上足見,證人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首後,之所以在其後之警訊、偵、審中未提及甚至未指認被告,係因案發之初不想讓案情牽連過廣,故並未吐實,嗣因覺自己未獲公平待遇,被告復對其不聞不問,始供出藏身幕後之被告。再參酌證人盧錦和於本院供證:伊與乙○○一起去力霸飯店跟黃先生喝咖啡,因當時伊只跟黃先生見過一次面,說告訴人公司在哪裡、住哪裡,否則伊怎麼會知道告訴人在哪裡等語(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及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楊(義雄)告訴我提款單由巫(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乙○○臨時決定(改為電匯)」等語(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附於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而黃麗香乃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曾填具取款單匯款予被告收取,果非出於被告之告知,楊義雄何以會有此具體指示,又如何運作整個綁架取款等事宜?再者,從盧錦和手上握有紙條,其上載明告訴人在銀行之存款號碼、股票交易的姓名帳號,以及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共賣了五千多萬元之股票,十一月十日又賣了二千多萬等情,並當面唸給告訴人聽等等,從此項債務糾紛之緣由、結欠之金額多少,至告訴人何時進出股市及金額多少之內情種種,及其匯款之帳號款項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果非當事者被告透露詳情,楊義雄、乙○○乃至盧錦和又如何能得知此詳細內容?綜上等情觀之,共犯盧錦和上述所供被告之涉案情節,自當堪信為真實。是共犯盧錦和於案發初始未提、未指認、或事隔多年後無法指認被告,於法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另共犯乙○○於原審法院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該院八十

三年度重訴緝第三號)供述,及就本案被告妨害自由案作證時,雖多次於偵、審中指認被告或其口卡時,以「沒有印象」、「沒辦法確定」、「認不出」、「不很像」、「好像沒見過」、「有點像,但不確定」、「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等抽象、模稜兩可、不確定之用語回答,有各該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緝獲時曾供稱:「我的朋友楊義雄曾偕同丁○○找我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錢,叫我幫他們處理」、「(楊義雄確實有帶丁○○來找你?),有的,他給我的名片為丁○○」、「(丁○○特徵、住址?)他比我高,都講國語,戴眼鏡,年約五十歲」等語(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第三號卷影本第四七頁反面、第四九頁反面),苟乙○○與被告未曾謀面,何以描述得如此真確,且其與被告又無間隙宿怨,顯無誣攀之理。又其於偵查中供稱:「(你究竟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有的。(你見過他幾次?)二次。(這二次是在何處見到的?)都在臺中我家裡。(這二次見面當時還有無其他人在場?)還有楊義雄,其他的人隔的時間比較久我忘了。(你在跟丁○○見面的二次當中,盧錦和或黃再家有無在場?)他們二人沒有,因為我跟他們不熟。(你與丁○○見面的這二次,你們談了些什麼?)因為我對楊義雄答應要替他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朋友找來跟我講一下。(當時丁○○有無直接與你談過?)有的。(丁○○有無跟你講過對方欠他多少債務?)好像說是七千多萬元」等語(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並稱:「我認識楊義雄,他要我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丁○○的債務問題,他說甲○○欠丁○○七千多萬元,他要我幫他要回來,我有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丁○○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丁○○到我家去,丁○○跟我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我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我和楊義雄、盧錦和、丁○○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丁○○認識,然後我就走了。(庭上的被告是否當時與你見面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了,而且只見過二次面。他有給我名片,有點像,但不確定。(盧錦和有無見過被告?)見過。(當初被告在法庭上作證時,你是否有見過他?)我也是跟今天講的一樣,不能確定,有點像」(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反面)、「(庭上的被告是否當時你看到的黃姓男子?)是像他。(與被告有無仇恨,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等語(第二五五三一號卷第八九頁反面);及於本院前審供證:「楊義雄來找我時,曾帶一人來,他說是丁○○,之後拿到錢後,亦有來過一次,共見過二次,但我不確定楊義雄所帶來之丁○○是否就是本案被告,我只能說有點像而已」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另證人乙○○於原審亦供證:伊見過楊義雄所稱之丁○○一次,伊從到案後就一直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本人,但楊義雄介紹時,有說這是丁○○,我當時開餐廳,客人來往數百位,伊不能肯定丁○○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伊確認是否丁○○本人即是在場之被告本人沒錯,伊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丁○○,當時伊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伊確認,如果伊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伊,影響伊假釋成績,所以伊就說確定,告訴人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伊時,伊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伊說,只要說確定就沒伊的事,該自稱丁○○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伊的印象有差異。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伊,但蔡律師並無叫伊怎麼做,該自稱丁○○之人告訴伊說被告訴人欠了七千多萬,只還了二千多萬,還有五千多萬不還,其他細節並未多說等語(原審訴更卷一第三六、八一、八二頁)。觀諸證人乙○○上開各次供述,足見其雖於偵、審中無法確認當時在庭之被告是否即為其曾經謀面之人(其於檢察官訊問中縱有指認過一次,亦係因其擔心不斷被提訊致影響假釋而勉強指認,業見前述),惟此或係因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而記憶模糊所致,至其曾於當時與楊義雄及名為丁○○之人見面,且丁○○有向其說明債權債務發生的過程乙節,其上開各次供述並無二致;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若非出於被告當時之告知,局外人楊義雄、乙○○乃至盧錦和等人焉有如此深切知悉之理?再者,若乙○○與被告未曾謀面,又何以得於被緝獲時將被告之外型、特徵描述得如此真確?益證乙○○上開所供曾與被告見面一節,確與事實相符,且其當時謀面之人亦確屬被告無訛。至乙○○上開各次供述中,雖就曾與被告見面之次數(一次或二次)、地點(台北或台中)乃至在場之人(有無盧錦和),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綜觀乙○○上揭偵審中之供述,雖就曾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地點乃至在場之人,前後所供相互齟齬,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以此即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得採信。而本院將乙○○與盧錦和上開各次供述相互對照觀之,認定乙○○係在其台中家中與被告見面,當時係由楊義雄陪同被告前往與乙○○商議以押人之手段迫使告訴人支付債款餘額,盧錦和並不在場,嗣由乙○○出面請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再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了解告訴人住處、大元證券地形及告訴人上下班路線,並在臺北力霸飯店透過楊義雄介紹與被告見面,其時乙○○並不在現場,即採信乙○○於本案偵查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乙○○雖就見面次數、地點及在場之人所供不一,惟其基本事實係在陳述被告曾與其見面並告知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等情節,參諸上開盧錦和之供述、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瞭若指掌以及其能具體描述被告之外型、特徵等情,亦難謂被告透過楊義雄與乙○○共同商議以押人方式逼債一節與事實有何不符。至告訴人於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仲誦律師及其助理黃淑芬律師於原審更審中作證時,亦不否認曾於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資助其生活費一萬元(原審卷一第二三0、二三一、二五一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復之乙○○在押期間律師接見、一般接見紀錄暨被告保管款收據附卷可考。惟查,縱令乙○○當時係擔心院、檢一再借提訊問致影響累進處遇成績,復接受告訴代理人蔡仲誦律師之資助而勉強指認被告即係其所見之丁○○,亦僅涉及該項「指認」本身是否有瑕疵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確係乙○○當初所見之人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蓋被告與乙○○當時謀面之人是否具有同一性,除乙○○之指認外,尚得藉由其他證據資料予以審認。即此,縱令乙○○上開指認非無瑕疵,惟本院參酌其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瞭若指掌以及其能具體描述被告之外型、特徵等情,認定其當時確有與被告謀面,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又告訴人雖於偵、審中陳稱該債務是羅偉群所欠,其已代償

二千二百萬元,被告就其餘不足額部分已不再追討,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該剩餘債權不再追討云云,惟依其於偵查中指稱:「(既已三成解決,為何你被綁還要付錢?)被綁了能夠怎麼樣,因他們手拿著手槍,我怕被撕票。在車上盧錦和說我欠人家錢,我說沒有,他說五千三百萬元怎麼沒有,我就想到七千五百萬元我替小孩還了二千二百萬元,剩下五千三百萬元,被告說不要,我就說是小孩欠的,不是我欠的,到深夜一點盧錦和說你還了一部分沒錯,但這人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有恩於我,所以我出面來要」、「(但錢不是你欠的?)但今天落在他們手中,我也沒辦法,我想就算了,他們說付了就沒事。他有提到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是六千九百萬元」等語綦詳(偵訊筆錄附於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及證人盧錦和於本院供證:「我找告訴人出來,他亦有承認他兒子欠人債務七、八千萬元,處理後尚欠五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七一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與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完全釐清。另被告固供承其對剩餘債權未曾向告訴人追討云云,然以被告對羅偉群之債權額高達七千五百萬元,且其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僅有一半係由其個人出資,其餘均係向他人調借(本院更㈣卷第一九三頁反面),故是否免除對羅偉群之剩餘債權,顯非被告個人即得以全權決定。況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支付之二千二百萬元後拒絕簽立任何收據、雙方復無任何和解契約書面之訂定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斷無僅以二千二百萬元即願與告訴人、羅偉群達成和解之理。即此,姑不論被告對羅偉群在法律上是否仍有五千三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因被告主觀上認其仍有絕大部分債權未獲滿足,且為彌平其從事丙種墊款之幕後金主損失,而認告訴人、羅偉群仍應就不足額部分繼續支付,自難認其有何「不法得財」之意圖存在。是被告上述所供,衡情應僅係為脫免自己涉案所為之卸責之詞,自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拋棄剩餘債權之真意存在。至檢察官雖曾調閱被告及其配偶於案發後之相關銀行帳戶資料,而查無高達三千萬餘元之剩餘贓款流入,然以被告自承從事丙種墊款,其資金來源多端,尚難以上開銀行往來明細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㈥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至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則僅論以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所述,被告係為向告訴人索討其子羅偉群所欠債務,與楊義雄共謀索債方法,並相偕至台中市乙○○住處,與乙○○商議以擄人逼債方式為之,再推由乙○○應允後隨即找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允以一千萬元報酬,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亦予應允,並再找黃再家、游○昌,黃再家再找黃正如、黃文誠參與綁人討債,則被告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僅推由乙○○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擄禁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認識楊義雄、乙○○、盧錦和等人,

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毫無足採。被告與楊義雄、乙○○共同商議以押人之非法方法索回欠款,嗣再由乙○○找盧錦和等人策劃整個綁架取款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直接參與犯罪之謀議,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乃係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向告訴人索討其子羅偉群所欠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告訴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為之,已如上述,被告及共犯盧錦和等縱係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其目的無非在脅迫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身體、精神遭受無形之威脅,不敢抗拒,並同意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楊義雄、乙○○、盧錦和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原犯意之共犯乙○○、盧錦和為前開私行拘禁罪,惟被告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僅推由乙○○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擄禁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委由共犯盧錦和、黃正如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連人帶車由台北市載至台中市予以拘禁,係為達迫使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是渠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復被告等自著手將告訴人連人帶車挾持以迄至釋放告訴人前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一日,雖地點不同,然其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非為數行為,僅論以實質一罪。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僅因債務糾紛,竟圖以非法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方式索債,致告訴人人身受創甚深,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8